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133/2025/QH15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25 年 12 月 10 日
高新技术法
根据已按照第 203/2025/QH15 号决议修订、补充若干条款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高新技术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高新技术活动、鼓励和促进高新技术活动的政策与措施,以及与战略性技术发展相关的活动。
第 2 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参与或涉及在越南境内开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的越南组织、个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外国组织和个人。
第 3 条:词语释义
本法下列词语释义如下:
1、高新技术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含量高,集成先进科学成果,具有突破性,能创造质量卓越、附加值高、环境友好型产品或服务的技术。
2、战略性技术是指具有突破性和带动性,由国家确定重点投资发展,旨在增强技术自主能力、创造国家竞争优势、保障国防安全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技术。
3、核心技术是指具有基础性、决定性作用,决定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形成、发展和掌握;决定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的性能、质量和附加值的技术。
4、高新技术活动是指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转让、应用、商业化活动;高新技术人才的吸引与培养;高新技术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服务提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高新技术生态系统发展。
5、高新技术产品是指由高新技术创造的、具有卓越质量性能、高附加值、环境友好型的产品或服务。
6、战略性技术产品是指由战略性技术创造的、能够突破并主导价值链、市场,或对国防、安全和国家的技术自主具有特别重要作用的产品或服务。
7、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是指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高新技术服务提供的企业。
8、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提供高新技术服务,并开展技术、高新技术产品研发活动的企业。
9、战略性技术企业是指生产战略性技术产品、提供战略性技术服务,并开展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研发活动的企业。
10、高新技术产业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和提供高新技术服务的工业。
11、战略性产业是指生产战略性技术产品和提供战略性技术服务的工业。
12、高新技术孵化是指通过必要的基础设施、资源和服务的支持,将技术创意、科研成果或尚未完善的高新技术,培育、完善并商业化的过程。
13、高新技术企业孵化是指通过必要的基础设施、资源和服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第 4 条: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政策
1、国家确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是实现经济社会快速可持续发展、保障国防安全和提升国家技术自主能力的战略突破口;对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适用投资、税收、土地等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政策及相关政策。
2、国家实行有重点、有重心的投资政策;优先安排用于科技和创新的国家财政预算,用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应用和商业化;投资发展技术基础设施、数字基础设施、技术基础设施,满足数字化转型、绿色转型的要求,提升产品、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率、质量、附加值和竞争力。
3、国家实行支持加强研究院所、高等院校与企业之间合作的政策,以奠定坚实的科技与创新基础;采用特殊机制和政策来发展、国产化、掌握和应用技术;形成和发展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
4、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及特殊机制,以吸引和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人才;为在越南工作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人才保障最有利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5、国家及时、透明、稳定地颁布和调整政策,以满足发展需求,促进公私合作、创新和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生态系统的发展;采用受控测试机制以促进创新,部署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和服务;加强关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政策、法律的宣传和普及。
第 5 条:确定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标准
1、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是指满足以下标准的高新技术:
a) 在实现国家发展目标、提高全要素生产率、转变增长模式、保障国防安全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b) 符合国家科技与创新发展方向,符合越南实际;
c) 具有由国内组织、个人研究、掌握、改进或国产化的能力,或发挥基础性作用,形成具有国际竞争潜力的新生产行业、新价值链、新服务,或能够吸引附带技术转让的投资,或有助于发展特别困难地区的社会经济。
2、战略性技术是指满足本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以及下列一项或多项标准的技术:
a) 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突破性影响;
b) 创造长期的国家竞争优势;
c) 能够形成新的生产方式、新工业、新价值链;
d) 能够由国内组织、个人研究、掌握的核心技术形成,以创造战略性技术产品。
3、科技部主持、配合相关部、部级机关,根据本条规定的标准,结合各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定期审查、评估,并提交政府总理颁布、更新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和战略性技术目录。
第 6 条:确定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战略性技术产品的标准
1、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a) 由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中的一项或多项技术创造;
b) 在产品价值结构中附加值占比高;
c) 具有出口或替代进口产品的能力。
2、战略性技术产品须满足本条第1款b项和c项规定的标准以及以下标准:
a) 由战略性技术目录中的一项或多项技术创造;
b) 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突破性影响,或对国防、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c) 创造国家竞争优势。
3、科技部主持、配合相关部、部级机关,根据本条规定的标准,结合各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定期审查、评估,并提交政府总理颁布、更新《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和《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
第 7 条: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国际合作
1、国家应创造条件并支持国内组织和个人在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转让、应用和商业化方面开展国际合作;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参与创新网络、价值链及区域和全球合作项目;扩大在具有突破性潜力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开发方面的合作,为数字化转型、绿色转型、可持续发展、保障国防安全和增强国家技术自主能力奠定基础。
2、国家采取优惠政策,通过合资、研发合作、共同开发和有条件的技术转让等方式吸引高质量的外国投资;将投资与提高本地化率、建立研发设施、培训、发展供应链以及提高越南企业的技术掌握能力挂钩;为越南企业出口和投资具有竞争优势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创造条件。
3、国际合作及国际合作伙伴的选择必须保障国家利益、国防和安全;并充分履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有关科学、技术、知识产权、技术转让、网络安全和自由贸易协定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8 条:评估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的效果
1. 对国家预算投资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活动的效果评价,应当按照独立、诚实、客观、公开、透明、合法的原则进行,并按照以下原则实施:
a) 统计指标体系、衡量标准、结果与效果评估标准,以及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活动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附加值、竞争水平、劳动生产率以及保障国防安全的贡献程度。
科技部颁布本项规定的统计指标体系和衡量标准;
b) 来自国家科技与创新数字管理平台、国家科技与创新信息系统以及其他合法数据来源的统计数据、报告、数字数据。
2、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效果评估结果将作为开展以下活动的基础:
a) 调整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中央其他机关、地方及相关组织对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的计划及国家财政预算安排方案;
b) 主管机关审议并决定继续、调整或终止对参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支持和激励政策。
3、开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效果评估的经费,安排在国家财政预算中用于科技与创新管理活动的预算内。
4、根据各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对本部门、领域和管理地域内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效果进行评估,报送科技部汇总并向政府报告。
第 9 条:国家对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管理责任
1、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管理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分配预算、调动资源;颁布特殊机制和政策;指导、协调各部、各行业、各地方;促进国际合作。
2、科技部是牵头机构,根据本法规定,就统一实施国家管理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向政府负责;主持研究制定促进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发展的政策;主持、协调制定并提请颁布关于战略性技术的国家科技与创新特别计划;发展数据库、数字基础设施;汇总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效果评估结果;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违法行为。
3、各部、部级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对所分管行业、领域内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实施国家管理;将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发展内容和计划纳入行业规划、战略、计划;主持制定管理范围内的受控测试机制。
4、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在所在地方实施国家管理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开展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政策;发展技术基础设施;将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目标纳入本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决定在本地方成立、扩大、调整、管理高新技术园区、高新技术农业区;支持投资、基础设施、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依法履行检查、评估、报告实施结果的职能。
第 10 条:禁止行为
1、利用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侵犯国家利益、组织和个人合法权益;对国防、安全、社会道德、公众健康和环境造成不良后果。
2、使用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或由该技术形成的产品、服务实施违法行为。
3、侵犯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及相关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
4、伪造、欺骗以满足标准和条件,以获取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扶持、优惠政策。
5、非法泄露、购买、出售、转让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相关的技术秘密、数据、信息。
6、非法阻碍、干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
第二章: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 11 条: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1、国家促进、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形成强大的研究团队,连接研究院所、高等院校与企业,为高新技术发展奠定科技基础。
2、属于本法第5条规定的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的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包括:
a) 高新技术、核心技术的创新研究;
b) 高新技术的解码、掌握和改进研究;
c) 高新技术的应用、试验和完善研究。
3、从事本条第2款规定活动的组织、个人,除按照关于科技与创新的法律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外,还享有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a) 优先考虑从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及依法设立的基金中获得资助和经费支持;
b) 根据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出口税、进口税法律规定享受最高税收优惠;
c) 获得提升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能力的培训支持;
d) 支持高新技术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发和商业化;
đ) 根据关于科技与创新的法律规定,获得投资、运营经费支持或租赁共用实验室、高新技术研究设施;
e) 企业对赞助费用和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费用的应税收入确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执行。
4、国家出台政策,支持组织、个人成立、投资于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中心,以开展本条第2款规定的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
5、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如果符合《科技创新法》规定的研发中心标准以及下列标准,则有资格享受根据投资、税收、土地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级别优惠政策和支持:
a) 在中心研发的技术、产品属于本法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b) 关于高素质人才的标准;研发活动支出比例;根据国家技术法规的物质、技术和质量管理体系;如越南尚无技术标准、法规,则采用适合各活动领域的区域、国外标准;
c) 遵守有关国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6、本条第5款规定的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中心的认定,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执行。
7、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 12 条:战略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1、属于本法第5条规定的战略性技术目录的战略性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包括:
a) 战略性技术的解码、掌握、改进和完善研究;
b) 战略性技术的应用和试验研究。
2、从事本条第1款所规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有本法第11条第3款 规定的优惠政策和支持,以及下列优惠政策和支持:
a) 直接负责执行国家科学、技术和创新计划中的科学、技术和创新任务,特别是战略性技术方面的任务,以及根据科学、技术和创新法规定的资金;
b) 享受《科技创新法》第31条规定的技术解码和技术诀窍获取方面的特殊机制。
3、国家应制定政策,支持组织和个人建立和投资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以开展本条第1款规定的战略性技术研发活动。
4、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如果符合《科技创新法》规定的研发中心标准以及下列标准,则有资格享受根据投资、税收、土地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级别优惠政策和支持:
a) 在中心研发的技术、产品属于本法第5条和第6条规定的战略性技术目录和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
b) 关于高素质人才的标准;研发活动支出比例;根据国家技术法规的物质、技术和质量管理体系;如越南尚无技术标准、法规,则采用适合各活动领域的区域、国外标准;
c) 遵守有关国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5、本条第4款规定的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认定,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执行。
6、政府对本条作出详细规定。
第 13 条:吸引和培养高新技术人才
1. 高新技术人才包括:
a) 具有高水平专业、技能,有能力研究、开发、掌握、转让或商业化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越南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外国人;
b) 具有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和战略性技术产品开发实践经验的总工程师、专家和科学家。
2、国家根据《科技创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吸引、培养和有效利用高新技术人才的特殊优惠政策。
3、国家出台政策,支持组织、个人投资于培训、吸引和发展高新技术人力资源的活动,服务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发展。
第三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产业和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产品
第 14 条: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产业的发展
1、国家优先、创造条件并支持组织、个人投资发展高新技术工业、战略性工业,重点聚焦以下主要任务:
a) 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产品生产,提供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服务;建设、发展价值链、产业集群并拓展市场;替代核心技术产品、零部件的进口,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防安全;
b) 建设服务于高新技术工业、战略性工业发展的技术对接与合作网络;推动国外高新技术向越南转移,并附带有国内研发承诺;在国内及向国外掌握、改进和广泛推广高新技术;加大对研发活动的投入,以创新、应用和试验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产品;
c) 大力发展配套工业,直接满足掌握和本地化的要求,服务于高新技术工业、战略性工业发展;
d) 快速、可持续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技术企业;
đ) 按照《招标法》规定实行订单、招标优惠机制;优先使用国家财政预算投资、租赁、采购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和服务。
2、根据各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政府总理批准发展若干高新技术工业、战略性工业及服务于高新技术工业、战略性工业发展的配套工业的计划、战略。
第 15 条: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技术企业
1、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标准的企业:
a) 生产本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提供服务,并属于本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b) 实施符合越南技术标准和法规的环保、节能措施和质量管理体系;在越南没有技术标准和法规的情况下,应采用区域或外国标准。
2、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满足本条第1款标准以及下列标准的企业:
a) 拥有技术、共同拥有技术、合法使用技术的权利,或依法开展技术转让活动,以发展和应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或提供服务;
b) 满足在越南的营业收入、研发支出、直接从事研发的职工等标准。
3、高新技术企业分为两类: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和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
4、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满足本条第2款标准以及下列标准之一的高新技术企业:
a) 开展高新技术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与开发活动;
b) 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达到政府规定的各行业和部门的最低本地化率;同时确保在越南的年度研发总支出在扣除投入成本后至少达到净收入的1%。
5、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本条第2款所定义的高新技术企业。
6、战略性技术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标准的企业:
a) 生产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的战略性技术产品,或提供战略性技术服务,并属于本法第6条第3款规定的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
b) 境内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达51%以上,但政府总理为吸引重要战略性技术而审议决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c) 在越南拥有或共同拥有服务于战略性技术产品生产的战略性技术、核心技术;
d) 满足关于营业收入、研发支出、本地化率、直接从事研发的职工等标准。
7、政府制定本条详细规定;规定对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技术企业的登记、核查、符合性检查的权限、程序和手续。
第 16 条:促进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技术企业发展的政策
1、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战略性技术产品以及生产高新技术配套工业产品,属于《投资法》规定的投资优惠行业目录中的特别优惠投资行业。
2、在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中直接从事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研发的个人,有权享受关于培训、职业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劳动、住房、出境、入境、居留、签发劳动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扶持政策,并有权按照《科技创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免个人所得税。
3、本法第15条规定的企业有权享受下列优惠和扶持政策:
a) 战略性技术企业有权享受投资法、税法、土地法、本法第12条第2款a项和b项规定的政策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政策所规定的最高优惠和扶持政策。
属于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的战略性技术产品生产投资项目,有权按照《投资法》规定享受特别投资优惠和扶持政策;
b) 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有权享受投资法、税法、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优惠和扶持政策;
c) 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有权享受投资法、税法、土地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d) 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4、本法第15条规定的企业适用《科技创新法》第9条规定的风险接受机制。
第四章:促进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应用
第 17 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应用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
1、国家制定政策鼓励和创造条件,使组织、企业和个人在经济、国防和安全领域应用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特别是在重点经济地区、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和岛屿地区以及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和特别困难的地区。
2、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应用旨在:
a) 提高生产率、附加值、生产经营效益和经济的竞争力;
b) 促进数字化转型,发展数字经济、绿色经济、循环经济、知识经济;
c) 保障国防、安全和社会治安;
d) 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保护环境、提高生活质量。
3、属于本法第5条规定的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和战略性技术目录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应用活动包括:
a) 利用技术研究成果来革新技术和提高产品附加值;
b) 试生产产品,完善工艺流程、质量标准、检验、认证,服务于商业化;
c) 掌握、适应从国外接受转让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
4、实施本条第3款规定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应用活动的组织、个人,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a) 按照投资法、税法、土地法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政策享受优惠、扶持;
b) 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市场和生态系统;按照招标法律规定实行订单、招标优惠机制;优先使用国家财政预算投资、租赁、采购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和服务;
c)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获得培训、发展人力资源、提升数字技能、技术管理能力的支持。
5、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主持、配合科技部制定、颁布和组织实施适合所管理行业、领域、地域的鼓励应用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政策、计划和措施。
第 18 条:促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产品的转让和商业化
1、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产品的转让和商业化活动,必须遵守关于技术转让、知识产权、技术标准、法规、环境保护、国家安全的法律规定,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及相关法律规定。
2、国家支持组织、个人进口国内尚不能生产的高新技术、高新技术机器设备,以实施关于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的重要项目;优先开展与解码、本地化和掌握技术目标相结合的进口活动。
3、国家鼓励成立和发展支持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产品转让和商业化的中介组织、基础设施,包括:
a) 技术促进、咨询、经纪中心;
b) 技术交易平台、连接国内和国际供需的数字平台;
c) 孵化基地、创新中心、服务于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品商业化的试验室。
4、除本法第17条规定的优惠、扶持外,实施属于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产品转让和商业化的组织、个人,还按照科技与创新法律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a) 支持技术及产品的试验、认证、鉴定;
b) 支持在国内和国际寻找市场、对接市场和贸易促进的费用。
5、国家优先支持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创业企业按照科技与创新法律规定参与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产品的转让和商业化。
第 19 条:促进战略性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的转让和商业化
1、转让、商业化属于战略性技术目录和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的战略性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的组织、个人,享受本法第18条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并享受以下特殊政策:
a) 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部分支持战略性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的试验费用;
b) 连接研究院所、企业和国家机关之间的技术供需;
c) 满足安全、效率要求时,优先考虑安排在公共投资计划和项目中,并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刺激需求机制。
2、国家投资发展基础设施以支持战略性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的商业化,包括:
a) 关于战略性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的数字数据库系统,与国家科技与创新数据库连接;
b) 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为新的战略性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应用建立受控测试机制。
3. 国家鼓励在越南的组织、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与掌握核心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外国企业进行购买、出售、合并、合资、联营。该活动享受技术评估、法律咨询方面的支持政策,并按照政府规定对接受的技术价值部分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发展高新技术生态系统
第 20 条:促进高新技术生态系统和技术基础设施的发展
1、高新技术生态系统是为发展高新技术而相互作用的各主体的集合,其中高新技术企业是核心,主要组成部分是管理机构、科技组织、高等院校、创业与创新支持组织、支持组织、使用者及一些相关的必要组成部分。
2、国家出台政策促进高新技术生态系统的形成和可持续发展,确保生态系统内各主体之间的连接;及时颁布机制、政策以支持、协调和发展高新技术生态系统的各组成部分。
3、国家鼓励并为组织、个人投资发展服务于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孵化和商业化的技术基础设施创造便利条件,包括:
a) 高新技术园区、高新技术农业园区;
b) 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和试验中心,创新创扶支持中心,创新中心,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基地;
c) 共用实验室、数字基础设施、服务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试验、商业化的技术基础设施;
d) 战略性技术研究、开发和试验中心,服务于战略性技术研究、开发的国家实验室。
4、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任务,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国家优先安排财政预算资金,投资建设若干高新技术园区、高新技术农业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战略性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战略性技术国家实验室、高新技术园区内的数据中心。
5、投资、开发本条第3款规定的技术基础设施的组织、个人,按照土地法、税法、投资法规定享受优惠、扶持,并享受科技与创新的优惠政策。国家鼓励在投资、管理、开发技术基础设施中开展公私合作,确保公开、透明、高效并分担利益和风险。
6、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安排土地基金、征地拆迁、投资必要的连接基础设施,并为组织、个人在地方投资、开发技术基础设施创造条件,以服务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发展。
7、本条第4款规定的由国家投资的技术基础设施,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进行管理、开发和使用。
第 21 条: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领域的孵化、创业和创新组织
1、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基地,是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资源和服务的组织,以完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并在孵化阶段促进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的形成和发展。
科技部部长规定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孵化基地及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基地的标准和条件。
2、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领域的创新创扶支持中心、创新中心,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3、高新技术创业企业、战略性技术创业企业,是在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领域新成立的创新创扶企业,目的是基于属于本法第 5 条规定的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战略性技术目录的高新技术或战略性技术开发产品、服务,具有快速增长的潜力、创新能力并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4、高新技术创业公司和战略性技术创业公司必须满足以下标准:
a) 拥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或合法使用权;
b) 有作为创新基础的研发活动;
c) 有体现快速增长潜力、市场拓展能力和国际融入能力的商业模式;
d) 实行透明的企业治理并遵守法律。
5、投资建设、经营孵化基地的投资者,在孵化基地实施孵化项目的组织和个人,高新技术创业企业、战略性技术创业企业,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领域的创新创扶支持中心、创新中心,有权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a) 接受科技与创新计划的资助、经费支持;获得依法设立的基金的资金支持;
b) 按照法律规定享受税收、投资信贷和土地优惠;
c) 获得研究基础设施、共用实验室和法律咨询、知识产权服务支持;
d) 获得贸易促进、国内外市场拓展支持,参加博览会、展览会、全球创新网络。
6、国家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领域的孵化基地、创新创扶支持中心、创新中心。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4款。
第 22 条:高新技术产业区
1. 高新技术产业区是将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创新、孵化和商业化集中起来的区域,形成高新技术生态系统,为提高国家技术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2. 高新技术园区有以下任务:
a) 开展科学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
b) 在高新技术园区内开展研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和战略性技术产品的试点生产;
c) 对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相关的新技术、产品和政策进行控制性测试;
d) 支持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领域的创新创扶;
đ) 组织或联合组织关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培训、培养、提升职业技能的计划;吸引国内外高素质人力资源服务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发展;
e) 组织贸易促进、展览、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供需对接活动;
g) 提供数字基础设施、技术基础设施、同步的技术设施;提供科技与创新服务、金融服务及直接服务于高新技术园区运行的其他服务;
h) 连接并形成高新技术生态系统,以促进和推广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创新。
3、设立高新技术园区的条件包括:
a) 符合地方、区域、国家各级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规划发展方向和科技创新发展方向;
b) 具有交通连接、技术基础设施连接能力;与高技术水平培训、研究、生产机构及周边具有高质量住宅、社会基础设施的地区连接的能力,以保障高新技术园区内专家、劳动者的生活并形成高新技术生态系统、高科技都市;
c) 具有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数字基础设施、服务于若干优先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技术设施,以及连接高新技术园区与周边区域的基础设施工程的可行方案;
d) 具有为高新技术园区内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创新、孵化和商业化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投入资源的可行方案;
đ) 具有吸引高素质人力资源和灵活、高效管理机制的可行方案;
e) 具有适当的面积规模,并保障国防、安全、环境保护、专家、科学家和高新技术园区内劳动者的住宿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的条件,其比例适当,在已与周边区域社会基础设施供应能力相平衡后,保障高新技术园区内劳动者的需求。
4、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在本地区设立、扩大、调整高新技术园区。
5、发展高新技术园区的政策包括:
a) 根据《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高新技术园区有权享受适用于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优惠;
b) 高新技术园区的建设和开发投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组织、个人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的投资资金;
c) 国家优先从国家预算中拨出资金支持发展投资,鼓励投资者、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高新技术园区的技术基础设施、数字基础设施和技术基础设施;高新技术园区周围的住房和社会基础设施,以及连接高新技术园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
d) 在高新技术园区内经营的投资者、组织和个人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投资激励和支持,包括土地、税收以及与投资、企业、土地、建设、环境、劳工、海关和其他领域相关的行政程序优惠政策;
d) 在高新技术区内运营的投资者、组织和个人享有优先权,可以参与受控试点项目,获得风险投资基金和支持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和技术转让的研究和应用的项目。
6、政府制定本条详细规定;规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扩建、调整和投资建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开展高新技术产业活动的投资项目的原则和标准;关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机制、政策和国家管理规定。
第 23 条:高新技术城市
1、高新技术城市是指在高新技术生态系统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城市,其中高新技术园区和科技组织发挥着核心作用。
2、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城市标准外,高新技术城市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高新技术园区和科技组织在发展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与周边地区实现了技术、数字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同步连接;
b) 拥有服务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研究、发展和应用的技术基础设施、数字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
c) 拥有创新生态系统,有研究组织、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创扶企业和技技术转让中心的参与;
d) 营造绿色、安全、可持续的生活环境;通过智能服务系统提高生活质量,为科技和创新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đ) 拥有有利于发展、测试和应用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及先进都市治理模式的机制、政策和法律框架;
e) 高新技术城市必须确保培训机构、研究机构、支持组织和高新技术企业之间紧密联系;确定适合的功能用地比例,优先发展与高新技术区发展相关的科技和创新活动。
3、优先投资、支持和鼓励公私合作,发展技术基础设施、数字基础设施、科技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和区域连通性,以服务于高新技术城市的发展;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于高新技术城市的发展。
4、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技术城市的发展进行规范。
第 24 条:高新技术农业区
1、高新技术农业区是集中开展应用研究、实验生产、测试、示范、技术转让、孵化和支持农业高新技术人才培养的场所。
2、高新技术农业区有以下任务:
a) 开展农业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应用研究、开发和试点生产活动;
b) 对农业中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应用进行控制试验,以及制定农业中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发展政策;
c) 测试、演示、组织农业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产品及研究成果展览会,以及应用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农业模式展览会;
d) 支持农业领域的企业孵化和高新技术及战略性技术的转让。
3、建立高新技术农业区的条件包括:
a) 符合农业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发展的规划和方向;
b) 具备交通和技术基础设施连接;能够与高水平的农业培训、研究和生产设施连接;并且具有适合所研究农产品类型的自然条件;
c) 具有适当的面积规模;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具有可行性,并能确保国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条件;
d) 拥有数字基础设施、农业专业基础设施、服务在高新技术农业区工作的专家、科学家、劳动者的住宿设施,并具备适当比例,以保障高新技术农业区内劳动者的需求;
đ) 具有为应用研究、创新、孵化和研究成果商业化活动投入资源的可行方案;
e) 有吸引高素质人才的可行方案和灵活有效的管理机制。
4、省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在本地区设立、扩大、调整高新技术农业区。
5、发展高新技术农业区的政策包括:
a) 高新技术农业区有权享受《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于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优惠;
b) 高新技术农业区建设和开发的投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组织、个人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的投资资金;
c) 高新技术农业区的活动在高新技术区相同的机制、政策和国家管理下进行,但不适合农业特殊性的内容除外;
d) 国家优先从国家预算中拨出资金支持发展投资,鼓励投资者、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数字基础设施、连接高新技术农业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以及服务于农业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研究与应用的技术基础设施;
đ) 在高新技术农业区内的投资者和组织、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享受土地、税收方面的投资优惠、扶持,以及在投资、企业、土地、建设、环境、劳动、税收、海关等领域和其他领域的行政手续优先政策;
e) 在高新技术农业区经营的投资者和组织、个人可优先参与受控测试计划和项目,获得风险投资资金,并支持高新技术农业应用研究以及技术转让项目。
6、政府制定本条详细规定;规定高新技术农业区的扩建、调整和投资建设;在高新技术农业区内活动的规章;在高新技术农业区内开展高新技术活动的投资项目标准;关于高新技术农业区的机制、政策和国家管理规定。
第六章:施行条款
第 25 条:修改、补充、废止相关法律的部分条款
1、修改、补充第 68/2025/QH15 号《国家资本在企业中的管理和投资法》第12条第1款e项如下:
“e) 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进行大规模投资,为其他行业、领域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创造动力;”。
2、修改、补充第 93/2025/QH15 号《科技创新法》的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67 条第 1 款如下:
“1、属于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的战略性技术产品和属于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高新技术产品,由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由特别科技与创新任务成果形成的产品、商品;国内科技与创新任务成果形成的产品、商品,按照《招标法》规定享受优惠。”;
b) 废止 第 71 条第 1 款。
3、修改、补充第 22/2023/QH15 号《招标法》的部分条款(该法已根据第 57/2024/QH15 号法、第 90/2025/QH15 号法和第 116/2025/QH15 号法修改、补充)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0 条第 1 款 g 项如下:
“g) 承包商为:获有权机关认可的创新创扶个人、创新创扶企业、创新创扶支持组织;创新中心;科技企业;科技组织;研发中心;根据《科技创新法》、《高新技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
b) 修改、补充第 10 条第 1 款 i 项如下:
“i) 属于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的战略性技术产品和属于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高新技术产品,由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生产;根据《科技创新法》规定的由特别科技创新任务成果形成的产品、商品,国内科技创新任务产生成果形成的产品、商品;符合科技部长规定的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
c) 修改、补充第 10 条第 4 款 c 项如下:
“c) 投资者包括:科技企业;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创新初创企业、创新初创企业扶持机构;创新中心;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承诺向国内投资者、合作伙伴转让技术的外国投资者。”;
d) 修改、补充第 62 条第 2 款 a1 项如下:
“a1) 下列投资者无需证明自有资金筹措能力:根据《科技创新法》规定的科技企业、创新创扶企业、创新中心、创新创扶支持组织;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高新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
4、修改、补充第 64/2020/QH14 号《公私合作投资法》的部分条款(该法已根据第 03/2022/QH15 号法、第 28/2023/QH15 号法、第 35/2024/QH15 号法、第 57/2024/QH15 号法和第 90/2025/QH15 号法修改补充)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1 条第 3 款 c 项如下:
“c) 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应用战略性技术、高新技术的 PPP 项目;根据《技术转让法》规定的应用新技术的项目;”;
b) 修改、补充第 21 条第 1 款 d 项如下:
“d) 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科技、技术 PPP 项目,应用战略性技术、高新技术的项目;根据《技术转让法》规定应用新技术的项目。”;
c) 修改、补充第 42 条第 1a 款如下:
“1a、下列投资者无需证明自有资金筹措能力:根据《科技创新法》规定的科技企业、创新初创企业;创新中心、创新初创支持组织;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高新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
d) 修改、补充第 69 条第 2a 款 c 项如下:
“c) 科技 PPP 项目;要求从私人投资者接受战略性技术、高新技术、新技术、先进技术转让,并且需要使用高于本条第 2 款规定的国家资金以确保项目财务可行性的项目。”。
5、修改、补充第 54/2014/QH13 号《海关法》第 42 条第 2 款(该法已根据第 71/2014/QH13 号法、第 35/2018/QH14 号法、第 07/2022/QH15 号法和第 90/2025/QH15 号法修改补充)如下:
“2、经主管机关认定为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或高新技术产品制造企业;实施重点数字技术产品制造项目、研发项目、半导体芯片设计、生产、封装、测试项目以及人工智能数据中心建设项目;以及实施半导体行业直接配套产品生产项目的企业,如果符合本条第1款c、d、e、f项规定的全部条件,则符合优惠待遇条件。”。
6、修改、补充第 107/2016/QH13 号《进出口税法》第 16 条第 21 款 c 项(该法已根据第 90/2025/QH15 号法修改补充)如下:
“c) 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科技组织、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为生产和研究而进口的原材料、物资、零部件;科技企业、创新中心自研发生产之日起 5 年内免征进口税;”。
7、修改、补充第 67/2025/QH15 号《企业所得税法》及第 116/2025/QH15 号法的部分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 12 条第 2 款 a 项如下:
“a) 为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发展进行风险投资;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投资建设-经营高新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
b) 修改、补充第 12 条第 2 款 e 项如下:
“e) 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根据《科技与创新法》规定的科技企业;”;
c) 在第 12 条第 2 款 e 点之后补充 e1 点和 e2 点如下:
“e1) 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研发中心、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
e2) 根据《高新技术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
d) 在第 13 条第 1 款之后补充第 1a 款如下:
“1a、对本法第 12 条第 2 款 e1 项规定的企业的收入,在 25 年内适用 10% 的税率。”;
đ) 在第 13 条第 4 款 c 项之后补充 d 项如下:
“d) 本法第 12 条第 2 款 e2 项规定的企业的收入。”;
e) 修改、补充第 13 条第 7 款如下:
“7、对本条规定的企业(包括本法第 12 条第 2 款 g 项和 h 项规定的项目)的新投资项目收入适用优惠税率的期间,自企业新投资项目有营业收入的第一年起计算。
企业在其产生营业收入之后才获得战略性技术企业确认文件、高新技术企业确认文件、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确认文件、科技企业证书、配套工业产品生产项目优惠确认书,则优惠税率适用期间自获得确认文件、证书、优惠确认书之年算起。
企业或投资项目多次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确认文件的,本款规定适用于首次获得的证书、优惠确认书、确认文件。”;
g) 修改、补充第 14 条第 1 款 a 项如下:
“a) 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和第 1a 款规定的企业的收入;”;
h) 修改、补充第 14 条第 4 款如下:
“4、免税、减税期间自投资项目有应纳税收入的第一年起计算。如果项目自有营业收入起前三年没有应税收入,则免税、减税期间自第四年开始计算。”
企业在其产生收入之后才获得战略性技术企业确认文件、高新技术企业确认文件、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确认文件、科技企业证书、配套工业产品生产项目优惠确认书,则免税、减税期间自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确认文件之年算起。如果在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确认文件之年尚无收入,则免税、减税期间自首次有收入之年算起,如果自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之日起前三年企业没有应纳税收入,则免税、减税期间自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确认文件之日起第四年起算。
企业或投资项目多次获得证书、优惠确认书、确认文件的,本款规定适用于首次获得的证书、优惠确认书、确认文件。”;
i) 在第 20 条第 1 款之后补充第 1a 款如下:
“1a、已根据第 21/2008/QH12 号《高新技术法》规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农业应用企业证书或高新技术应用活动证书或高新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证书的组织、企业,在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继续享受证书颁发时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k) 从第 12 条第 4 款 c 项中删除“高新技术农业应用企业”一词。
第 26 条:施行效力
1、本法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2、第 21/2008/QH12 号《高新技术法》(已根据第 32/2013/QH13 号法、第 67/2014/QH13 号法、第 71/2025/QH15 号法和第 93/2025/QH15 号法修改补充,以下简称第 21/2008/QH12 号《高新技术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失效,但本法第 27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 a 项和 c 项、第 4 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 27 条:过渡规定
1、根据第 21/2008/QH12 号《高新技术法》规定颁发、在本法施行之日后仍有效的各类证书,继续有效至证书注明的期限届满。
2、对于在本法施行之日前已被有权机关受理的、根据第 21/2008/QH12 号《高新技术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申请颁发各类证书的合格案卷,继续按照第 21/2008/QH12 号《高新技术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3、本法生效日期前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高新技术农业园区的过渡性规定:
a) 继续按照第 21/2008/QH12 号《高新技术法》、设立决定和有权机关在本法施行之日前批准的建设规划决定所确定的任务执行。
如需按照本法规定的任务进行全部或部分调整,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决定调整内容;
b) 已获分配或租赁土地用于生产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可继续将该土地用于生产用途。如投资者希望将部分或全部投资项目转为符合高新技术园区或高新技术农业园区相应标准的研发、高新技术孵化或提供高新技术服务的用途,则可继续使用已分配或租赁的土地,按照转后用途实施投资项目。对转换后的投资项目,根据投资项目的各项用途适用相应的优惠政策;
c) 在本法施行之日前已受理的设立高新技术园区和高新技术农业园区的有效申请,按照第 21/2008/QH12 号《高新技术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4、属于国家高新技术发展计划的科技任务,继续按照《科技创新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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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于2025年12月10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陈青敏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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