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企业所得税法(2025)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67/2025/QH15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25 年 6 月 14 日

 

企业所得税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纳税人、应税收入、免税收入、计税依据、计税方法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 2 条:纳税人

1、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按照本法规定从事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并有应纳税所得的组织(下称企业),包括:

a) 根据越南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

b) 根据外国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下称外国企业),无论其是否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

c) 根据《合作社法》规定设立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

d) 根据越南法律规定设立的事业单位;

đ)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收入的组织。

2、有本法第3条规定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a) 根据越南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应就其发生在越南境内的应税收入和发生在越南境外的应税收入纳税;

b) 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就其发生在越南境内的应税收入以及与该常设机构活动相关的、发生在越南境外的应税收入纳税;

c) 在越南设有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就其发生在越南境内但与该常设机构活动无关的应税收入纳税;

d) 在越南未设立常设机构的外国企业(包括从事电子商务、基于数字平台经营的企业),应就其发生在越南境内的应税收入纳税。

3、外国企业的常设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越南境内进行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并产生收入的生产经营机构,包括:

a) 在越南设立的分支机构、管理办事处、工厂、车间、运输工具、油井、气井、矿山或其他自然资源开采地点;

b) 建筑工地、建筑工程、安装、装配场所;

c) 提供服务(包括通过雇员或其他组织、个人提供的咨询服务)的场所;

d) 外国企业的代理人;

đ) 以外国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或虽无权以外国企业名义签订合同,但经常在越南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的代表人;

e) 电子商务平台、数字平台,外国企业通过该平台在越南提供商品或服务。

4、政府对本条规定进行细化。

第 3 条:应税所得

1、应税收入包括生产、经营货物和服务的收入以及本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收入。

2、其他收入包括:

a) 转让资本、转让出资权、转让证券所得的收入;

b) 转让不动产所得的收入,但房地产经营企业转让不动产的收入除外;

c) 转让投资项目、转让项目参与权、转让矿产勘探、开采、加工权所得的收入;

d) 转让、出租、清算资产(包括各类有价证券,不动产除外)所得的收入;

đ) 财产使用权、财产所有权所得的收入,包括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所得的收入;

e) 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外币出售所得的收入,但信贷机构的信贷活动收入除外;

g) 已预提但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而企业未调整减少可扣除费用的款项;已核销的坏账后又收回的款项;无法确定债权人的应付债务;以前年度遗漏的营业收入现被发现;

h) 因违反经济合同收取的罚款或赔偿金,或因履行合同承诺良好而获得的奖励与支出的差额;

i) 收到的以货币或实物形式的资助、赠予款项;

k) 依法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以用于出资、合并、兼并、分立、剥离、变更所有权、变更企业类型时产生的差额;

l) 合作经营合同所得的收入;

m) 境外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入;

n) 公立事业单位出租公共财产活动的收入;

o) 其他收入,本法第4条规定免税的收入除外。

3、本法第2条第2款c、d项规定的外国企业在越南产生的应税收入,是指来源于越南的收入,无论经营地点在何处。

4、在境外投资的越南企业,在纳税期内发生境外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可将根据投资接收国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抵减在越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但抵减额不得超过根据越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

5、依法应缴纳全球最低应税收入综合补充税(IIR)的企业,其应缴纳的补充企业所得税额可抵减本法规定的在越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6、政府对本条规定进行细化。

第 4 条:免税所得

1、海洋捕捞活动所得收入;企业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从事种植业、林业、养殖业、水产养殖业、农水产品加工(包括购买农水产品进行加工)所得收入;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从事种植业、林业、养殖业、水产养殖业、农水产品加工(包括购买农水产品进行加工)、制盐所得收入。

2、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或特别困难地区从事农、林、渔、盐业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的所得收入。

3、直接服务于农业的技术服务所得收入。

4、履行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创新和数字化转型合同所得收入;销售首次在越南应用的新技术产品的所得收入;在试生产期间(包括依法受控试生产)销售试生产产品的所得收入。本款规定的收入免税期最长不超过三年。

5、企业中全年平均残疾人员、戒毒康复人员、艾滋病毒感染者占全年平均劳动者总数30%以上,且全年平均劳动者总数20人以上的,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活动的所得收入(不含金融、房地产经营企业)。

6、专门为少数民族、残疾人、特殊处境儿童、社会不良群体提供的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活动的所得收入。

7、通过对国内企业出资、购买股份、合资、合作经营所分得的收入,该收入已按本法规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包括接受出资、发行股票方、合资、合作方已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情况。

8、为在越南从事教育、文化、艺术、慈善、人道及其他社会活动而收到的资助款项;从无关联关系的企业、国内外组织、个人处收到的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创新和数字化转型活动的资助款项;国家财政及政府设立的投资支持基金直接给予的扶持款项;国家依法给予的赔偿款项。

若企业将本款所述收到的资助款项用于非指定用途,将被追缴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9、为进行股份化、重组国家持有100%注册资本的企业,依法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所产生的差额。

10、企业首次出售其获发的减排证书、碳信用额度所得的收入;绿色债券利息收入;首次出售绿色债券所得的收入。

11、在以下情况下执行国家交办任务所得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政府债券利息、国库券利息):

a) 越南开发银行在发展投资信贷、出口信贷活动中的收入;

b) 社会政策银行向贫困人口及其他政策对象提供信贷活动所得的收入;

c) 越南信贷机构资产管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得的收入;

d) 国家财政基金及政府、总理规定或决定设立的其他非营利性国有基金、组织的收费活动所得的收入。

12、教育、培训、医疗及其他社会化领域机构为自身发展投资而留存的未分配收入(须达到政府规定的最低比例);依照合作社法设立和运营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形成的不可分配的共同基金和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对应的收入。

13、向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组织、个人转让属于优先转让领域的技术所得的收入。

14、公立事业单位提供公共服务所得的收入,包括:

a) 属于主管部门颁布的使用国家财政的公共服务目录中的基本、必要公共服务;

b) 国家必须扶持、保障经费的公共服务,因其服务价格尚未计入足够的提供服务成本;

c) 在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提供的公共服务。

15、政府对本条规定进行细化。

第 5 条:纳税期

1、企业所得税纳税期按公历年度或企业自行选择的财政年度确定,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若企业选择与公历年度不同的财政年度,须在执行前通知直接管理的税务机关。

2、本法第2条第2款c、d项规定的企业的纳税期,依照《税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计算方法

 

第 6 条: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

第 7 条:应税所得确定

1、纳税期内的应纳税所得额确定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 = 应税收入 – (免税收入 + 按规定结转的亏损额)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税收入确定如下:

应税收入 = 营业收入 – 可扣除费用 + 其他收入(包括在境外取得的收入)

3、企业在纳税期内有多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应税收入为所有生产经营活动的总收入。若某项生产经营活动出现亏损,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用其他有收入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税收入进行弥补(但不动产转让、投资项目转让、项目参与权转让活动的收入不得与正在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进行弥补)。弥补后剩余的收入部分,适用仍有收入的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4、从事矿产勘探、开采、加工投资项目转让;矿产勘探、开采、加工项目参与权转让;矿产勘探、开采、加工权转让活动的应税收入,须单独确定以进行申报纳税,不得与纳税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盈亏相抵。

第 8 条:营业收入

1、用于计算应税收入的营业收入,是指企业销售货物、加工、提供服务的全部价款,包括企业享有的补贴、附加费、额外费用,无论是否已收款。

2、政府对本条规定进行细化。

第 9 条:确定应税收入时可扣除和不可扣除的费用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外,企业在确定应税收入时可扣除下列费用,前提是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a) 实际发生的、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费用,包括企业在纳税期内实际发生的研发活动费用按一定比例计算的额外可扣除补充费用;

b) 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

b1) 依法为执行国防安全教育任务、训练、自卫民兵力量活动及其他国防安全任务所支出的费用;

b2) 用于支持企业内党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活动的费用;

b3) 依法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教育、职业培训所支出的费用;

b4) 企业工作场所实际用于预防和抗击艾滋病的费用;

b5) 用于教育、医疗、文化的资助款项;依法用于预防、克服自然灾害、疫情后果,建设大团结房、情义房、政策对象住房的资助款项;政府、总理规定用于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资助款项;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创新和数字化转型的资助款项;

b6) 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创新和数字化转型的费用;

b7) 因自然灾害、疫情及其他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的未获赔偿的损失价值;

b8) 实际支付给被派遣参与被特别监管的信贷机构或强制接管的商业银行的治理、管理、控制人员的费用,依照《信贷机构法》规定;

b9) 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但与当期收入不相对应的若干费用,由政府规定;

b10) 用于支持建设公共工程同时服务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若干费用;

b11) 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实现碳中和及净零排放、减少环境污染相关,且同时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费用;

b12) 根据总理决定和政府规定向设立的基金缴纳的若干款项;

c) 各项费用有依法规定的非现金支付发票、凭证,但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2、确定应税收入时不可扣除的费用包括:

a) 不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费用;

b) 因行政违法被处以的罚款;

c) 已由其他经费来源弥补的费用;

d) 超出政府规定标准的以下费用:外国企业分摊给在越常设机构的经营管理费用;有奖电子游戏经营活动、赌场经营活动的管理租赁费用;关联交易企业的贷款利息支出;直接用于劳动者的福利性支出;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基金、为劳动者购买自愿养老保险、人寿保险的支出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

đ) 未按规定或超出规定标准提取的准备金;

e) 未按规定或超出规定标准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g) 未按规定预提的费用;

h) 私营企业主、个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主的工资、薪酬;支付给不直接参与生产经营管理的企业创始人的报酬;已核算为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薪酬及其他费用但实际未支付,或无法定发票、凭证的;

i) 与尚缺注册资本相对应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期间已计入投资价值的贷款利息;为执行油气勘探、开采合同所发生的贷款利息;非信贷机构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利息支出超出《民法典》规定标准的部分;

k) 可回收费用超出已批准的油气合同规定比例的部分;若油气合同未规定费用回收比例,则超出政府规定标准的费用不计入可扣除费用;

l) 已抵扣的进项增值税额;按抵扣法缴纳的增值税;9座及以下乘用车价值超出政府规定标准部分的进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依法不计入费用的税款、费、规费及其他征收款项,以及税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

本项规定的按抵扣法缴纳的增值税,不包括与企业生产经营直接相关但未抵扣完且不属于退税情形的进项货物、服务增值税额。

已计入可扣除费用的进项增值税额,不得再与销项税额进行抵扣;

m) 与应税收入不对应的费用,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费用除外;不符合行业专门法规定的支出条件和内容的费用;

n) 资助款项,本条第1款b项b5目规定的资助款项除外;

o) 投资建设阶段为形成固定资产发生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与增加、减少企业所有者权益直接相关的费用;

p) 银行、保险、彩票、证券、BT、BOT、BTO 合同等经营活动的费用不符合或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

q) 其他费用。

3、政府对本条规定进行细化,包括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企业研发活动的额外补充费用标准、条件、时间及适用范围。

财政部对本条第1款b项、c项规定的可扣除费用所需文件做出规定。

第 10 条:税率

1、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但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本法第13条规定享受税率优惠的对象除外。

2、年营业收入总额不超过30亿越南盾的企业,适用15%的税率。

3、年营业收入总额超过30亿越南盾不超过500亿越南盾的企业,适用17%的税率。

用于确定企业属于适用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15%和17%税率对象的营业收入,为上一企业所得税纳税期的总营业收入。作为适用依据的总营业收入的确定,依照政府规定执行。

4、其他若干情形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规定如下:

a) 油气勘探、开采活动,税率为25%至50%。根据矿藏位置、开采条件和储量,政府总理决定适用于各油气合同的具体税率;

b) 贵稀资源(包括:铂金、黄金、白银、锡、钨、锑、宝石、稀土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贵稀资源)勘探、开采活动,税率为50%。若所授予矿区面积70%以上位于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税率为40%。

第 11 条:计税方法

1、纳税期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政府针对以下情形规定按营业收入百分比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

a) 本法第2条第2款c、d项规定的企业;履行申报、纳税义务的主体、时间,以及在越南产生的应税收入营业收入的确定方式;

b) 本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年营业收入总额不超过30亿越南盾的企业,其能够确定营业收入但无法确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费用和收入的;

c) 本法第2条第1款c、d及đ项规定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其从事商品、服务生产经营活动并有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免税收入除外),且这些单位能够核算营业收入但无法确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费用和收入的。

 

第三章: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 12 条: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原则和适用对象

1、企业可依据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行业、领域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地区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优惠幅度依照本法第13条、第14条规定执行。

若其他法律对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同,则依照本法规定执行,但《首都法》及国会规定的特殊、特定机制和政策的决议除外。

在同一时期内,若企业就同一笔收入依据本法规定同时符合多项不同的税收优惠幅度,企业可选择适用最有利的税收优惠幅度。

2、企业所得税优惠行业、领域包括:

a) 应用高新技术、为发展属于优先投资发展高新技术清单的高新技术进行风险投资,依照《高新技术法》规定;应用法律规定的战略技术;孵化高新技术、孵化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建设-经营高新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基地;

b) 软件产品生产;网络安全信息产品生产及网络安全信息服务提供,且符合网络安全信息法律规定的条件;重点数字技术产品生产及数字技术服务提供、电子设备生产,依照数字技术工业法律规定;半导体芯片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封装、测试;人工智能数据中心建设;

c) 属于政府规定的优先发展辅助工业产品目录的辅助工业产品生产,且满足下列标准之一:

c1) 依照《高新技术法》规定为高新技术配套的辅助工业产品;

c2) 在本法生效之日前,为纺织-服装、皮革-制鞋、电子-信息学(包括半导体设计、制造)、汽车生产组装、机械制造等行业产品生产配套的辅助工业产品,且国内尚未能生产,或已能生产但必须达到欧盟或同等技术标准(如有),由工贸部长规定;

d) 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废物销毁能源生产;环境保护;复合材料、各类轻质建筑材料、贵重稀有材料生产;依照国防工业、安全工业及工业动员法律规定的国防、安全产品生产及工业动员产品生产;依照法律规定的重点化工工业产品及重点机械产品生产;

đ) 投资开发水厂、电厂、给排水系统、桥梁、公路、铁路、航空港、海港、河港、机场、车站及由政府总理决定的其他特别重要的基础设施工程;

e) 依照《高新技术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用高新技术农业企业;依照《科学、技术及创新法》规定的科技企业;

g) 生产领域的投资项目,满足以下条件:

g1) 最低投资资本规模为12,000亿越南盾,且自依法获准投资之日起不超过五年内完成注册总投资的资金到位;

g2) 使用满足科技部长规定要求的技术;

h) 属于《投资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优惠和扶持对象的投资项目。政府对本项规定的投资项目注册总投资的资金到位时间进行细化规定;

i) 森林种植、抚育、保护;农作物、畜禽品种的生产、繁殖和杂交;农产品产后保鲜、农产品、水产品和食品保鲜投资;盐的生产、开采和精炼,但本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制盐除外;

k) 林产品养殖;

l) 农作物、人工林、养殖业、水产养殖业、农水产品加工产品。本项规定的农水产品加工收入须满足本法第4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m) 高级钢材生产;节能产品生产;为农、林、渔、盐业生产服务的机械设备生产;灌溉设备生产;畜禽、水产饲料生产;

n) 汽车生产、组装;其他数字技术产品生产;

o) 投资经营服务中小企业技术基础设施基地、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投资经营支持创新创业中小企业的共享办公空间,依照《中小企业扶持法》规定;

p) 人民信贷基金、微金融机构、合作银行;

q) 在农业、林业、渔业、盐业领域活动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

r) 教育-培训、职业培训、医疗、文化、体育、环境领域的社会化活动,依照政府总理规定的类型、规模指标、标准清单执行;司法鉴定;

s) 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用于向依法享受保障性住房扶持政策的对象销售、出租、租购,依照《住房法》规定;

t) 依照《出版法》规定的出版活动;

u) 依照《新闻法》规定的新闻活动(包括报纸上的广告)。

3、企业所得税优惠地区由政府规定,包括:

a) 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b) 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

c) 经济区、高新技术区、应用高新技术农业区、集中数字技术区。

4、政府规定以下情形适用税收优惠:

a) 按地区标准适用税收优惠的情形;

b) 农业、林业、渔业、盐业领域税收优惠的情形;

c) 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第一个纳税期有营业收入,或企业投资项目(包括新投资项目、扩大投资项目、高新技术企业、应用高新技术农业企业、科技企业)第一个纳税期有享受税收优惠的收入,且该营业收入、收入产生时间不足12个月的情形。

5、通过合并、兼并、分立、剥离、变更所有权、变更企业类型而设立的企业或拥有投资项目的企业,有义务履行企业所得税缴纳义务(包括罚款,如有),同时,若继续满足法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和亏损结转条件,可继承合并、兼并、分立、剥离、变更前的企业或投资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尚未结转的亏损)。

第 13 条:优惠税率

1、适用10%税率,期限15年,针对:

a) 企业从实施本法第12条第2款a、b、c、d及đ项规定的新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本法第12条第2款e项规定的企业的收入;

b) 企业从实施本法第12条第2款g、h项规定的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

c) 企业从实施属于本法第12条第3款a项规定地区的新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

d) 企业在高新技术区、应用高新技术农业区、集中数字技术区实施新投资项目取得的收入;在本法第12条第3款a项、b项规定的税收优惠地区内的经济区实施新投资项目的收入。若经济区内的投资项目,其实施地点同时位于税收优惠地区和非税收优惠地区,则该项目的税收优惠认定由政府规定。

2、适用10%税率的情形:

a) 企业在本法第12条第3款b项规定的税收优惠地区,从事本法第12条第2款k项、l项规定的行业、领域活动取得的收入;

b) 企业从事本法第12条第2款i项、r项和s项规定的行业、领域活动取得的收入;

c) 出版社从事本法第12条第2款t项规定的行业、领域活动取得的收入;

d) 本法第12条第2款q项规定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其所在地不属于本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地区的收入;

đ) 新闻机构从事本法第12条第2款u项规定的行业、领域取得的收入。

3、企业从事本法第12条第2款l项规定的行业、领域活动,所在地不属于本法第12条第3款规定地区的,适用15%税率。

4、适用17%税率,期限10年,针对:

a) 属于本法第12条第2款m项、n项和o项规定的优惠行业、领域的新投资项目;

b) 在本法第12条第3款b项规定地区实施的新投资项目;

c) 在不属于本法第12条第3款a项、b项规定地区的经济区内的新投资项目。

5、本法第12条第2款p项规定的企业收入,适用17%税率。

6、延长优惠税率适用期限及适用优惠税率的规定如下:

a) 政府总理决定对以下项目延长优惠税率适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a1) 本法第12条第2款a项、b项、d项和đ项规定的新投资项目,投资资本规模至少6,000亿越南盾,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影响,需特别鼓励;

a2) 本法第12条第2款g项规定的投资项目,满足以下标准之一:

– 生产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商品,自项目产生收入之日起最迟5年内年营业收入达到20,000亿越南盾以上;

– 按照《劳动法》规定,常年使用超过6,000名劳动者;

– 属于经济技术基础设施领域的投资项目,包括:投资开发水厂、电厂、给排水系统、桥梁、公路、铁路、航空港、海港、河港、机场、车站、新能源、清洁能源、节能工业、石油化工项目;

b) 对于本法第12条第2款h项规定的新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适用不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税率50%的减征税率;优惠税率适用期限不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优惠税率适用期限的1.5倍,并可延长不超过15年,但不超过投资项目期限。

7、本法规定的企业新投资项目(包括本法第12条第2款g项规定的项目)收入享受优惠税率的期限,自企业新投资项目有营业收入的第一年起计算。

若企业在产生营业收入后才被授予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应用高新技术农业企业证书、科技企业证书、应用高新技术项目证书、辅助工业产品生产项目优惠确认书,则优惠税率适用期限自被授予证书、优惠确认书当年起计算。

第 14 条:免税、减税

1、最多免税4年,其后最多9年减征50%应纳税额,针对:

a) 本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企业收入;

b) 本法第12条第2款r项规定的企业,位于本法第12条第3款a项、b项规定地区的收入;若不属于本法第12条第3款a项、b项规定地区,则最多免税4年,其后最多5年减征50%应纳税额。

2、最多免税2年,其后最多4年减征50%应纳税额,针对本法第13条第4款规定的企业收入。

3、对于本法第12条第2款h项规定的新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延长免税、减税期限,最多不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免税、减税期限的1.5倍。

4、免税、减税期限自投资项目有应税收入的第一年起计算。若自项目有营业收入起的前3年内无应税收入,则免税、减税期限自第4年起计算。

若企业在产生收入后才被授予应用高新技术项目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应用高新技术农业企业证书、科技企业证书、辅助工业产品生产项目优惠确认书,则免税、减税期限自被授予证书、优惠确认书当年起计算。若在授予证书、优惠确认书当年尚无收入,则免税、减税期限自首次有收入之年计算;若自被授予证书、优惠确认书之日起前3年内企业无应税收入,则免税、减税期限自被授予证书、优惠确认书之年第4年起计算。

5、扩大投资项目的税收优惠:

a) 企业有正在运营的投资项目,扩大规模、提高产能、更新技术、减少污染或改善环境,且属于本法第12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行业、领域或地区(以下简称扩大投资),则扩大投资带来的增收部分按正在运营的项目享受剩余期限的税收优惠,且无需将扩大投资增收部分与正在运营项目收入分开核算;

b) 若正在运营的项目已享受完税收优惠期,则扩大投资项目带来的增收部分,符合本条第6款规定标准的,可享受免税、减税,但不享受税率优惠。扩大投资增收部分的免税、减税期限,与同行业、同优惠地区的新投资项目适用的免税、减税期限相同,自投资项目完成注册投资资本到位之年计算。

企业须将扩大投资的增收部分单独核算以适用优惠。若无法单独核算,则扩大投资活动的收入按新投入使用生产经营的固定资产原值占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确定;

c) 本款规定的税收优惠不适用于因合并、收购正在运营的企业或投资项目而进行的扩大投资情形。

6、享受本条第5款b项规定优惠的扩大投资项目,须满足以下标准之一:

a) 项目完成注册扩大投资资本到位时,新增固定资产原值达到政府规定的与扩大投资项目所属企业所得税优惠行业、领域或实施地区相对应的最低标准;

b) 项目完成注册扩大投资资本到位时,新增固定资产原值占开始扩大投资前固定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至少达到20%;

c) 项目完成注册扩大投资资本到位时,新增设计产能较开始扩大投资前设计产能至少提高20%。

第 15 条:其他免税、减税情形

1、使用大量女性劳动者的生产、建筑、运输企业,可减征相当于为女性劳动者额外支出的企业所得税额。

2、使用大量少数民族劳动者的企业,可减征相当于为少数民族劳动者额外支出的企业所得税额。

3、向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的组织、个人及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转让属于优先转让领域技术的企业,可就转让技术收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收入的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减征50%。

4、本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企业,由个体工商户新设立的,自产生应税收入之日起连续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5、公立科技组织、非营利性公立高等教育机构的免税,由政府规定。

6、政府对本条规定进行细化。

第 16 条:亏损结转

1、发生亏损的企业,可将亏损结转至以后年度;该亏损额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亏损结转期自亏损次年连续计算,最长不超过5年。

2、企业在从事矿产勘探、开采项目转让;矿产勘探、开采、加工项目参与权转让;矿产勘探、开采、加工权转让活动中发生的亏损,可结转至以后年度,从该活动的应税收入中扣除。亏损结转期限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执行。

3、政府对本条规定进行细化。

第 17 条:科技发展基金的提取

1、依照越南法律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事业单位,每年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提取最多20%用于设立科技发展基金。

2、自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提取之日起5年内,若科技发展基金未被使用、使用未达到70%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用途,则该企业、组织、事业单位须就提取基金中未使用或违规使用的部分,向国家财政缴纳相应企业所得税及该税款的利息。

用于计算追缴税款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该企业、组织、事业单位在提取基金期间适用的税率。

对未使用完的基金部分追缴税款的利息计算,采用距追缴时点最近发行的5年期(若无5年期则采用10年期)国库券利率,计息时间为2年。

对违规使用基金部分追缴税款的利息,按《税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标准计算,计息期间自提取基金之日起至追缴之日止。

3、企业、组织、事业单位不得将科技发展基金的支出计入纳税期可扣除费用。

4、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须依照科学、技术及创新法律的规定执行。

5、正在运营的企业因合并、兼并、分立、剥离、变更所有权、变更企业类型而发生变更的,新设立的企业或接收合并的企业须继承并负责管理、使用该企业合并、兼并、分立、剥离、变更前的科技发展基金。

第 18 条:税收优惠适用条件

1、本法第13、14、15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适用于执行会计制度、发票凭证制度并采用申报纳税方法的企业。

本法第13、14条规定的按新投资项目(包括本法第12条第2款g项规定的投资项目)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不适用于合并、兼并、分立、剥离、变更所有权、变更企业类型的情形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企业须将本法第4、13、14、15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与不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分开核算;若无法分开核算,则享受税收优惠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按该享受优惠活动的收入或费用占企业总收入或总费用的比例确定。

3、本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15%和17%税率以及本法第4、13、14、15条规定的税收优惠,不适用于:

a) 转让资本、转让出资权的收入;转让不动产的收入,但本法第12条第2款s项规定的投资建设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收入除外;转让投资项目(矿产加工项目转让除外)、转让项目参与权、转让矿产勘探、开采、加工权的收入;境外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

b) 油气勘探、开采活动及其他贵稀资源开采活动的收入;矿产勘探、开采活动的收入;

c) 网络电子游戏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属于《特别消费税法》规定的特别消费应税商品、服务项目的生产经营收入,但汽车、飞机、直升机、滑翔机、游艇生产组装项目及石油化工项目除外;

d) 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

4、本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15%和17%税率,不适用于作为子公司或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且该关联关系中的另一方企业不符合本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规定税率适用条件的企业。

5、若企业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则主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予以处罚。

6、政府对本条第5款进行细化规定。财政部对享受本法第4、13、14、15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所需手续、文件作出规定。

 

第四章:施行条款


第 19 条:效力

1、本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生效,并从2025年企业所得税纳税期开始适用。

2、第14/2008/QH12号《企业所得税法》(经第32/2013/QH13号法、第71/2014/QH13号法、第61/2020/QH14号法、第12/2022/QH15号法、第15/2023/QH15号法修订、补充)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3、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联合国对包括越南在内的收入来源国的征税权有更有利的规定或指引,则授权政府具体规定以执行。

第 20 条:过渡条款

1、企业在获发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或依法获准投资时,根据当时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若《企业所得税法》经修订、补充后,企业符合新的修订、补充法律规定的优惠条件,则企业有权选择按获发许可证、投资证书、获准投资时的法律规定或按新的修订、补充法律规定,就剩余期限享受税率优惠及免税、减税优惠。

2、企业的投资项目在本法生效前不属于按企业所得税规范性文件享受优惠的情形,但属于本法规定的优惠情形的,则自2025年纳税期起,可按本法规定就剩余期限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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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于2025年6月14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陈青敏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本文本非官方翻译版本,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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