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260/2026/NĐ-CP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26 年 6 月 30 日
法令
《高新技术法》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和措施
根据第63/2025/QH15号《政府组织法》;
根据第93/2025/QH15号《科技创新法》;
根据第133/2025/QH15号《高新技术法》;
根据科技部部长的建议;
政府颁布《<高新技术法>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和措施的法令》。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1、本法令对《高新技术法》第11条、第12条、第15条、第21条第4款和第22条中有关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战略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创业企业、战略性技术创业企业的标准;高新技术园区的规定作出详细规定。
2、本法令规定以下施行措施:组织实施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国家战略性技术科技与创新特别计划;高新技术创业企业、战略性技术创业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及确认;发展高新技术工业、战略性工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的认定标准;吸引和发展高新技术人才的政策;吸引和重用战略性技术杰出总工程师、专家、科学家的政策;确认手续,在越南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产品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 2 条:适用对象
本法令适用于参与或与越南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和高新技术园区相关的国家管理机关、组织、企业、个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人、外国组织和个人。
第 3 条:词语释义
本法下列词语的释义如下:
1、技术基础设施是服务于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实验、分析、检验、检测、标准-计量-质量、运行和商业化的物理设施、技术设备和平台系统,包括:国家重点研究和试验中心及实验室;试验生产线;检验机构;计算和数据基础设施;数字平台和受控测试环境。
2、扩大高新技术园区是指将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面积规模调整增加 10% 或 50 公顷以上,其中扩大的区域与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相邻或相连,并且能够与现有高新技术园区连接并共享技术基础设施系统。
3、调整高新技术园区是指变更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
a) 调整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目标、任务;
b) 调整缩小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面积规模;
c) 调整增加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面积规模但低于面积的 10% 或低于 50 公顷;
d) 调整现有高新技术园区内的土地使用结构;
đ) 相对于已批准方案中的资金来源结构,调整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资金来源结构(即国家预算资金与其他资金来源之间的构成比例)。
e) 调整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边界;
g) 变更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名称。
4、高新技术园区的入驻率是指投资者在获得交地、租地后,已投入使用的土地(包括水面面积)面积占按照已获批准的分区规划用于交地、租地的土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5、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包括高新技术园区内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环境保护技术基础设施工程、消防工程、交通安全保障工程、治安秩序工程,以及服务于高新技术园区内技术基础设施管理、运行活动的数字基础设施。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系统按照现代化、同步化、环保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并提供智能化管理便利。
6、服务于高新技术园区活动的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系统是依照《建设法》规定的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系统,包括教育、医疗、体育、文化工程、住宿设施、公园、商业、服务工程,以及依照法律规定用于公共目的的其他工程和高新技术园区边界之外为高新技术园区内劳动者服务的住宅区。
7、高新技术园区内的投资项目是指依照《投资法》规定的投资项目、依照《公共投资法》规定的公共投资项目、依照公私合作方式进行的投资项目,以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高新技术园区内投资的项目。
8、投资者是指按照本条第7款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组织或个人。
9、高新技术研发任务是指在目标、内容和结果上具有关联性的科技与创新任务、任务组或任务链,其目的是研究、开发、掌握或创造属于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技术、产品(以下简称高新技术任务)。
10、战略性技术研发任务是指在目标、内容和结果上具有关联性的科技与创新任务、任务组或任务链,其目的是研究、开发、掌握或创造属于战略性技术目录和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的技术、产品(以下简称战略性技术任务)。
11、评估节点是指在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时间点,用于检查、评估已取得的成果。评估节点取得的成果是任务交办合同中所确定的、在节点时可具体衡量、验证的产出结果、产品或技术指标。
第二章: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初创企业和孵化基地
第 4 条:对从事高新技术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创新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优惠、扶持政策
从事《高新技术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和发展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有权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和支持:
1、为开展高新技术任务提供优惠和扶持:
a) 优先考虑通过由越南国家科技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 NAFOSTED 基金会)、国家技术革新基金会(以下简称 NATIF 基金会)、部、部级机关、中央其他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科技与创新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部委地方基金会)管理的经费,通过科技和创新计划和任务安排订单和资助;
b) 对于由国家通过 NAFOSTED 基金会、部委地方基金会安排订单、资助的高新技术任务,国家最高支持 100% 的经费;
c) 按照《科技创新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优先考虑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进行受控测试;优先使用国家投资的国家重点研究、试验中心和实验室的服务。
2、税收优惠、扶持:
a) 按照进出口税法规定,免征直接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和发展的专用机器、设备、零配件、专用物资、资料、专用科技图书报刊的进口税;
b) 《高新技术法》第11条第3款e项规定的企业,在应纳税期内发生的与高新技术研究和发展活动相关的费用,按照2025年12月15日第 320/2025/NĐ-CP 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企业所得税法》的若干条款,以下简称第 320/2025/NĐ-CP 号法令)第9条第1款a1项的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活动的资金成本和费用,按照2025年10月14日第 265/2025/NĐ-CP 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高新技术法》中关于科技和创新融资与投资的若干条款,以下简称第 265/2025/NĐ-CP 号法令)第15条的规定执行。
3、人才优惠、扶持:
a) 直接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和发展的个人,在执行高新技术任务期间产生的工资、报酬部分,以及研究成果商业化时获得的版权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b) 国家通过高新技术任务、能力提升支持活动,从 NAFOSTED 基金会或部委地方基金会,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为参与高新技术研究和发展的人员最高支持100%的培训、培养经费。
4、知识产权和研究成果商业化支持:
a) 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获得涵盖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准备咨询服务费用最高100%的支持;
b) 因实施高新技术任务而产生的产品、商品和服务,按照《招标法》第10条第1款第i项以及2025年8月4日第 214/2025/NĐ-CP 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招标法》中关于承包商选择的若干条款,以下简称第 214/2025/NĐ-CP 号议定书)第6条第3款、第4款,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5、执行高新技术任务的支出内容,按照第 265/2025/NĐ-CP 号议定书第6条第1款、第4款、第5款b项的规定执行。
6、国家支持科技组织和企业投资建设和发展技术基础设施,以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和安全迫切需要的高新技术任务的实施。
根据法律规定,用于形成和发展技术基础设施的投资成本,在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
7、贷款利息优惠、扶持:
执行本条规定的关于高新技术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创新活动的企业,通过 NATIF 基金会、部委地方基金会的贷款利息支持任务,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获得贷款利息支持。贷款利息支持水平确定为信贷组织与企业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利率的70%,但每年不超过8%。利息支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 5 条:对从事战略性技术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创新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优惠、扶持政策
从事属于《高新技术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战略性技术目录中的战略性技术研究和发展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享受《高新技术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以及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1、执行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时的优惠、扶持:
a) 对于由国家通过 NAFOSTED 基金会、部委地方基金会安排订单、资助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国家最高支持100%的经费;
b) 按照《科技创新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优先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进行受控测试;优先使用国家投资的国家重点研究、试验中心和实验室的服务。
2、税收优惠、扶持:
a) 按照进出口税法规定,免征直接用于战略性技术研究和发展的专用机器、设备、零配件、专用物资、资料、专用科技图书报刊的进口税;
b) 企业在应纳税期内发生的与战略性技术研究和发展活动相关的费用,适用第 320/2025/NĐ-CP 号议定书第9条第1款a1项的规定。
企业的资助费用、战略性技术研究和发展活动费用,按照第 265/2025/NĐ-CP 号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执行。
3、人才优惠、扶持:
a) 直接从事战略性技术研究和发展的个人,在执行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期间产生的工资、报酬部分,以及研究成果商业化时获得的版权收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b) 国家通过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能力提升支持活动,从 NAFOSTED 基金会或部委地方基金会,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为参与战略性技术研究和发展的人员最高支持 100% 的培训、培养经费。
4、知识产权和研究成果商业化支持:
a) 获得涵盖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准备咨询服务费用最高100%的支持。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战略性技术目录、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按照发明专利生产的商品的发明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申请,在满足2023年8月23日第 65/2023/NĐ-CP 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知识产权法》的若干条款,涉及工业产权、工业产权保护、植物品种权和国家知识产权管理,经2026年1月14日第 15/2026/NĐ-CP 号法令、2026年1月21日第 33/2026/NĐ-CP 号法令和2026年3月31日第 100/2026/NĐ-CP 号法令修改补充)第14a条规定的全部条件时,由国家工业产权管理机关进行快速实质审查;
b) 对战略性技术产品的国内检验、试验、符合标准技术法规认证、鉴定费用,通过 NAFOSTED 基金会、NATIF 基金会、部委地方基金会的支持计划和任务,一次性最高支持100%;对出口用战略性技术产品的国外检验、试验、认证、鉴定费用,一次性最高支持70%。
战略性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国家技术法规的制定、审定和发布过程,应当按照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的简化程序、手续进行;
c) 实施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所产生的产品、商品和服务按照《招标法》第10条第1款i项和第 214/2025/NĐ-CP 号法令第6条第3款、第4款,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享受优惠;
d) 国家优先支持战略性技术产品、服务商业化,通过按照政府2025年10月14日第268/2025/NĐ-CP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科技创新法》中关于创新,鼓励企业科技创新活动,认可创新中心、支持创意创业,认可创意创业个人、企业,创意创业基础设施、网络和生态系统等部分条款,以下简称第268/2025/NĐ-CP号法令)规定的财政支持券(voucher)任务予以支持;
đ) 国家机关、公立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必须从国家财政预算和合法收入来源中优先安排部分经费,按照第214/2025/NĐ-CP号法令第八章规定的订购形式采购和使用战略性技术产品、商品、服务。
5、实施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支出内容应符合第265/2025/NĐ-CP号法令第6条第1、2、4款和第5款b项的规定。
6、国家支持科技组织和企业投资建设和发展技术基础设施,以服务于对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和安全具有重大意义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具体如下:
a) 为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而建设和发展技术基础设施的投资成本,按照法律规定,在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属于可扣除费用;
b) 对服务于战略性技术发展的共用国家重点研究、试验中心和实验室投资项目的招标包,按照第214/2025/NĐ-CP号法令第78条第7款、第80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适用简化指名招标形式。
7、贷款利息优惠、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战略性技术科研、技术开发和创新活动的企业,通过NATIF基金会、部委地方基金会的贷款利息支持任务,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获得贷款利息支持。贷款利息支持水平确定为信贷组织与企业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利率的100%,但年利率不超过10%。利息支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 6 条: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
1、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包括:
a) 国家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本法令中简称“国家计划”)是国家重点计划,旨在集中资源研究、掌握、发展核心技术、高新技术,并将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和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的技术、产品商业化;
b) 部、部门、地方的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本法令中简称“部委地方计划”)旨在服务于本部门、行业和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求。
2、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的目标和原则
a) 研究、解码、掌握和开发高新技术和核心技术;创造高附加值、高本地化、高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产品;促进参与全球价值链,开发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出口产品;
b) 促进研究成果向生产和商业实践的技术转移、应用和商业化;
c)形成和发展高新技术生态系统和价值链,使科技组织与企业紧密联系;
d) 高新技术领域的科学、技术和创新计划必须确保重点突出、避免重复、优先发展关键领域;必须与产出成果、应用效果和社会经济影响相结合。
3、审批权限、内容和组织形式
a) 科技部部长批准国家计划;
b) 各部、部级机关、其他中央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委地方)应当根据各自部委地方的发展需要和资源平衡能力,按照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批准部委地方计划,确保与国家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目标相符;
c) 国家计划和部委地方计划的内容,按照政府2025年10月14日第267/2025/NĐ-CP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科技创新法》中关于科技与创新计划、任务的部分条款,以及关于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发展和创新活动的若干规定和相关指导文件,以下简称第267/2025/NĐ-CP号法令)第21条和第23条的规定执行;
d) 属于国家计划和部委地方计划的高新技术任务通过订购、资助形式组织实施;任务执行的顺序、程序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执行;
đ) 鼓励按照企业、研究院所和高等院校联合,公私合作,以及发展高新技术价值链等模式实施高新技术任务。
4、财务管理标准和机制
a) 属于国家计划和部委地方计划的高新技术任务必须明确以下标准:技术水平;新颖性、创造性;高新技术任务的产品、结果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并有符合现行规定的商业化、实际应用方案;
b) 财务管理、经费结算按照《国家预算法》和《科技创新法》的一般规定执行;鼓励对具有明确量化输出结果的研究内容采用最终产品成本包干机制。
5、优惠机制和经费来源:
a) 执行属于国家计划和部委地方计划的高新技术任务的组织、个人,享受本法令第4条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
b) 执行国家计划和国家计划所属高新技术任务的经费:
b.1) 按照《国家预算法》、《科技创新法》和《高新技术法》规定下放的国家财政预算在科技、创新、数字化转型领域的经费;
b.2) 各组织、企业、个人的资金和其他合法经费来源。
c) 执行部委地方计划和部委地方计划所属高新技术任务的经费:
c.1) 国家财政下放给部、行业、地方的科技、创新、数字化转型领域经费;部委地方基金会。
c.2) 各组织、企业、个人的资金和其他合法经费来源。
6、管理职责
a) 科技部:
a.1) 作为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活动的牵头、统一协调机构;
a.2) 主持组织展开、检查、监督、评估国家计划的执行情况;
a.3) 主持汇总、提出管理经费预算和执行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的经费预算建议,送财政部汇总,呈报有权机关决定;
a.4) 每年定期在12月31日前向政府总理报告高新技术科技与创新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b) 各部、行业、地方:
b.1) 主持组织展开、检查、监督、评估部委地方计划的执行情况(如有)。
b.2) 提出预算草案、分配管理经费和执行部委地方计划所属高新技术任务的经费,送科技部。
b.3) 向科技部发送属于国家计划的高新技术任务订购。
b.4) 按照科技与创新法规定,接收并决定由各部、行业、地方订货的高新技术任务成果的管理、使用。
b.5) 每年定期在11月30日前向科技部报告计划的展开情况,以便汇总。
第 7 条:关于战略性技术的国家科技与创新特别计划
关于战略性技术的国家科技与创新特别计划(本法令简称“国家特别计划”)是国家特别科技与创新计划,旨在集中资源,在研究、应用和掌握技术的基础上,创造、发展和商业化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战略性技术目录、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中的技术和战略性技术产品。
1、国家特别计划的目标和原则
a) 研究、解码、掌握、改进和完善对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和安全至关重要的核心技术和战略性技术;开发高附加值、高竞争力的战略性技术产品;提高国产化率,参与全球价值链,开发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出口产品;形成国家、企业、科技组织紧密联系的战略性技术生态系统,确保国家技术自主;
b) 国家特别计划必须确保集中性、有重点、有重心,在研究、开发到最终产品商业化的链条中同步展开。
2、权限、内容和组织形式
a) 政府总理批准国家特别计划;
b) 国家特别计划的内容包括:名称、目标、内容;任务和措施;资金来源;投资、财务机制,特殊管理机制(如有);时间和组织实施;按照从研究、技术开发、试验、完善产品到商业化的价值链展开;
c) 科技部是国家特别计划的主管管理机构;
d) 各部、部门和地方根据国家特别计划提出和委托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组织实施总理指派的国家特别计划下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
3、国家特别计划下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标准
a) 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预期成果须满足以下标准:
a.1) 拥有至少一项与战略性技术或战略性技术产品相关的受保护知识产权,或者在Web of Science或Scopus数据库期刊目录中的权威国际期刊上发表至少一篇科学论文;
a.2) 掌握或创造核心技术;
a.3) 掌握设计、解决方案或技术流程;
b) 除本条款第a项规定的标准外,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预期成果至少满足以下标准之一:
b.1) 具有高附加值率;
b.2) 具有高本地化率;
b.3) 具有商业化潜力和创造高经济价值的潜力;
b.4) 符合国内技术标准和法规,或者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发达国家标准;
b.5) 其他标准(如有)。
4、制定、评估、批准和组织实施总理指定的国家特别计划下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
a) 根据总理指示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各部、部门和地方应牵头编制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任务名称;任务目标;产品要求、评价标准;实施时间和预算估算,并提交科技部审核。受委托的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的编制工作,应通过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编制咨询委员会进行,或根据需要聘请国内外专家进行。
b) 科技部组织评审、检查档案的合法性、是否符合政府总理颁布的战略性技术目录、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是否重复,以及是否满足本条第1款a项和第3款规定的目标、标准。评审通过由科技部部长成立的部际咨询委员会进行,包括部、部级机关、相关机关代表和国内外专家(如需);
c) 根据评估结果,各部、部门和地方批准委托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委托的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的筛选和直接分配,由部、部门或地方政府负责人设立的资金和委托审查委员会负责。
在筛选、直接委派和经费评审结果的基础上,部、行业、地方批准主持组织并签订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交付合同。这些任务须遵守本条第7款规定的特殊机制。
5、制定、评估、批准和组织实施国家特别计划委托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
a) 根据各部、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通报,组织、企业和个人应制定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建议书,并提交给各部、部门和地方政府;
b) 各部、部门和地方政府应牵头编制和制定委托项目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产品要求、评价标准;实施时间和预算估算,并提交科技部。委托项目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制定工作应通过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咨询委员会进行,或根据需要聘请国内外专家进行。
c) 科技部根据各部、部门和地方政府提交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档案,通过科技部长设立的部际专家组对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进行审查和筛选。科技部根据审查和筛选结果,通过科技部长设立的经费和委托评审委员会,组织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的筛选和直接委派。
根据筛选、直接委派和预算评估结果,科技部批准主持组织并签订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交付合同。
6、组织执行属于国家特别计划的资助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
a)科技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在电子门户网站或任务管理机构的信息网站和/或大众媒体上通报资助计划,以筛选属于国家特别计划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
b) 通报内容:预计资助范围和对象;预计国家财政预算对各类任务、任务组、科技与创新任务链的资助上限;期限;接收档案的地址和方式。
7、国家特别计划的特殊机制
a) 用于执行属于国家特别计划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国家财政预算经费,按评估里程碑取得的成果实行费用包干。按评估里程碑成果的费用包干,适用第265/2025/NĐ-CP号法令第10条规定的直至最终产品的费用包干机制;
b) 属于国家特别计划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交付合同必须确定评估里程碑、需取得的成果、每个评估里程碑对应的经费。评估里程碑取得的成果是发放下一阶段执行经费的依据。主持组织、企业在评估委员会按本款c点确认完成后,可结算与评估里程碑对应的经费;
c) 科技部成立评估里程碑成果的评估委员会。委员会至少50%的成员是相应战略性技术领域有实践经验的技術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确保独立性、客观性,无利益冲突,并按法律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委员会活动经费安排在科技与创新活动管理支出经费中。委员会的结论是任务管理机构决定继续展开、调整、暂停或终止任务的依据;同时也是继续发放下一阶段经费的依据;
d) 除按本款a项规定的按评估里程碑费用包干机制自主、自行决定使用经费外,主持组织、企业可自行决定并自负其责地选择承包商、供应商,以采购、租赁机械设备、货物、服务,确保按评估里程碑取得成果;
đ) 对于具有两个或以上可行技术方向或技术解决方案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有权批准任务的机关可以选择两个或以上组织、企业主持执行独立研究方案,以达到任务相同的目标、要求和评估指标。各研究方案必须在技术方向、技术解决方案或研究方法上具有明显差异;核心研究内容不得重复,并按已批准的评估里程碑进行评估、筛选。在每一个评估里程碑,若评估委员会确定某任务相对于其他任务不满足目标、要求、评估指标,主管部门应当决定终止该任务,并停止发放未完成部分的经费。只有符合评价结果要求的任务才能继续获得经费支持。
e) 对直接执行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杰出总工程师、专家、科学家,适用本法令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的特殊选拔、使用和待遇机制;
g) 优先投资用于研究、试验、检验的机械设备,以及直接服务于战略性技术产品开发、试验和商业化的技术标准、法规体系;
h) 参与执行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组织、个人,按照本法令第5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优惠、扶持政策;
i) 由执行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结果形成的战略性技术产品、商品、服务,享受本法令第5条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
k) 提出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且已获得主管机关批准的组织和个人,将在任务实施的筛选过程中获得优先考虑;
l) 为执行对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具有特别重要意义的发展战略性技术任务,若本款规定的机制、政策尚未满足实际要求,科技部应当主持并协调相关部、机关、地方,向主管机关报告,由主管机关依法考虑和决定适用特殊机制和政策;
m) 对于涉及国防、安全或者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战略性技术或者战略性技术产品,其研究、试验、转让、开发和使用应当按照《国防法》、《安全法》、《国家秘密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8、执行属于国家特别计划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经费来源
a) 按照《国家预算法》、《科技创新法》和《高新技术法》规定下放的国家财政预算在科技、创新、数字化转型领域的经费;
b) 各组织、企业、个人的资金和其他合法经费来源。
9、管理责任:
a) 科技部是牵头机构,负责:
a.1) 主持和协调制定国家特别计划,并提交总理批准;
a.2) 主持评估和批准各部、部门和地方政府委托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
a.3) 主持对总理指派的各部、部门和地方政府委托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进行评估;
a.4) 主持管理、组织展开;跟踪、检查、监督和评估国家特别计划的执行情况;
a.5) 负责编制实施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资金申请和国家特别计划管理活动的资金申请,提交财政部汇总,再提交主管机关决定;
a.6) 每年12月31日前向总理报告执行结果;
b) 各部、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
b.1) 牵头制定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并提交科技部;
b.2) 主持批准和组织执行总理委派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
b.3) 编制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管理和实施的资金筹措建议,并提交科技部;
b.4) 与科技部协调,执行各部、部门和地方委托的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
b.5) 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接收并决定由各部、行业、地方委托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成果的管理和使用;
b.6) 组织接收、试验、应用、推广、订购使用,并促进由执行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结果形成的战略性技术产品的商业化;
b.7) 每年11月30日之前定期向科技部报告实施结果,或者按主管部门要求进行不定期报告。
10、科技部长应当制定国家特别计划实施细则、各类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具体标准、国家特别计划下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管理和实施的财务规范和支出项目。
第 8 条:认定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
1、认定权限:
a) 科技部有权接收、评估和认定由2025年10月14日第262/2025/ND-CP号法令(该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科技创新法》中关于信息、统计、评估、数字化转型和一般问题的若干条款,以下简称第262/2025/ND-CP号法令)第22条第1款规定的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
b) 组织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有权接收、评估和认定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但本款a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2、认定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条件和标准:
a) 高新技术研发中心须符合第262/2025/ND-CP号法令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和《高新技术法》第11条第5款规定的相应标准,其中:
a.1) 关于《高新技术法》第11条第5款b项规定的高素质人才标准: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具有相应专业和经验的人员比例(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或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及按工作承包合同、项目合同工作的专家)须达到中心劳动者总数的至少60%;其中至少85%具有大学以上学历,至少10%具有硕士以上学历;
a.2) 关于《高新技术法》第11条第5款b项规定的研发活动支出比例标准:每年研发活动总支出须达到中心年度活动支出的至少65%。
研发活动支出内容按照第265/2025/NĐ-CP号法令第15条第2款a、b、c项规定执行。
b) 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须符合第262/2025/ND-CP号法令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和《高新技术法》第12条第4款规定的相应标准,其中:
b.1) 关于《高新技术法》第12条第4款b项规定的高素质人才标准: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具有相应专业和经验的人员比例(包括签订无固定期限或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国际专家、按专家合同和项目合同工作的海外越南科学家)须达到中心劳动者总数的至少70%;其中直接研究人员至少85%具有大学以上学历,至少20%具有硕士以上学历(其中至少5%具有博士学位);
b.2) 关于《高新技术法》第12条第4款b项规定的研发活动支出比例标准:每年研发活动总支出须达到中心年度活动支出的至少70%。
研发活动支出内容按照第265/2025/NĐ-CP号法令第15条第2款a、b、c项规定执行。
3、申请认定档案:
a) 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或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登记文本,明确说明其目标、主要活动领域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的承诺;
b) 随附证明文件,包括:组织章程和运营章程;证明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证明文件。
4、认定程序:
a) 组织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提交申请,或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一套档案,或者直接向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管机关的一站式服务部门提交;
b) 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完整有效申请之日起40天内,主管机关负责签发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或承认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认定文件;
c) 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或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认定文件以纸质或电子形式签发,有效期为五年;作为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和扶持的法律依据;根据《电子交易法》,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d) 在认定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0日,如有继续认定的需求,组织或个人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đ) 组织变更名称、地址、代表人时,须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主管机关;
e) 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无需按照第262/2025/NĐ-CP号法令规定办理研发中心认定手续。
5、科技部部长规定本条所述登记文本、认定文件以及本法令第9条所述检查报告的样式。
第 9 条: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报告、检查及优惠和扶持政策
1、定期报告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或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组织,有责任通过主管机关的数字化平台以电子形式实施年度定期报告;附上证明文件(如有)。
若在实施报告之时尚无数字化平台或数字化平台未满足要求,组织按照主管机关的指导以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实施报告,并确保在数字化平台投入使用时能够将信息存储、检索和更新到系统中。
组织对所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有义务按规定保存档案并在被要求时予以说明。
2、检查
a) 检查自组织获得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或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认定文件之日起12个月后进行。此后,每两年定期进行检查,并根据国家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b) 检查内容包括:本法令第8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满足情况;报告制度和信息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c) 检查程序、手续按照关于专业检查活动的法律规定执行。
3、优惠、扶持政策
a) 对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免收全部租赁期间的土地租金;
b) 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第1a款规定的优惠税率政策,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免征、减征税收,以及享受本法令第4条规定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c) 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除享受本款a项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外,还享受本法令第5条规定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 10 条:撤销和取消承认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认定文件效力
1、本法令第8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主管机关有权撤销或取消承认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认定文件的效力。
2、在下列情况下,认定文件应当被撤销或取消:
a) 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自获得认定文本之日起12个月内不开展活动;
b) 违反《科技创新法》、《高新技术法》的规定;
c) 申请认定档案存在伪造、欺诈行为;
d) 连续两个报告期不按规定执行报告制度;
đ) 根据主管机关的要求或决定。
3、撤销或取消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或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认定文件效力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中心和相关机构,并同时在主管机关的数字平台上更新。
认定文件已被撤销或取消的组织无权根据其他相关法律享受优惠或扶持。
第 11 条: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孵化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机构
1、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须满足《高新技术法》第21条第4款a项、d项规定的标准及以下标准:
a) 从事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高新技术优先投资发展目录、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战略性技术目录、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产品研发活动;
b) 拥有基于技术的创新性技术解决方案、产品或商业模式,具备快速成长能力,并满足以下标准之一:
b.1) 对于已运营三年或以上的企业:连续两年平均年收入增长率达到20%或以上;
b.2) 拥有可转让或商业化的技术或产品,并有实际应用、试验或交易结果,以及可行的商业化计划;
c) 具备拓展国内或国际市场的能力,通过评估竞争力、商业模式复制能力、分销网络和价值链参与程度、满足国际标准的能力、市场发展战略和组织实施能力等方面体现。
2、对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的优惠、扶持政策
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除享受政府2026年1月15日第20/2026/NĐ-CP号法令(规定国会2025年5月17日第198/2025/QH15号决议关于发展民营经济若干特殊机制、政策的部分条款实施细则和指导)及政府2025年10月14日第264/2025/NĐ-CP号法令(规定国家风险投资基金会和地方风险投资基金会)规定的创新型初创企业优惠、扶持政策外,还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a) 参与实施高新技术任务和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时,有权享受本法令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优惠和扶持政策;
b) 使用国家投资的研究中心、试验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设施时,前三年享受100%的费用豁免,之后每年享受50%的费用减免;
c) 按照《科技创新法》规定参与受控测试机制;
d) 按照《风险投资基金法》规定,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可优先获得国家风险投资基金、地方风险投资基金和其他合法基金的共同投资、投资、担保、技术援助或融资准备支持。
投资额度、共同投资比例、退出条件、国家回购出资额、股权的权利,按照风险投资基金会法律和基金会章程规定执行。
3、确认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的登记、确认、报告、检查、撤销和取消认定文件效力的权限、程序
a) 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是主持接收、评估和确认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的主管机关;
b) 注册为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的企业,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提交申请,或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一套档案,或者直接向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管机关的一站式服务部门提交;
c) 登记档案包括:
c.1) 登记文本;
c.2) 随附证明文件,包括:证明符合标准的说明材料和证明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证明文件。
d) 高新技术初创企业和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的确认:
d.1) 主管机关自收到完整有效的申请之日起40天内,负责签发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确认文件;
d.2) 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确认文件以纸质或电子形式签发,有效期为五年;作为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和扶持的法律依据;根据《电子交易法》,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đ) 科技部部长规定本条所述登记文本、满足标准的说明文本、确认文件和检查记录的样式。
e) 定期报告:
被确认为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的企业,有责任通过主管机关的数字化平台以电子形式实施年度定期报告;附上证明文件(如有)。若在实施报告之时尚无数字化平台或数字化平台未满足要求,企业按照主管机关的指导以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实施报告,并确保在数字化平台投入使用时能够将信息存储、检索和更新到系统中。
企业对所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有义务按规定保存档案并在被要求时予以说明。
g) 签发后对确认文件的检查:
g.1) 检查自企业获得确认文件之日起12个月后进行。此后,应每两年定期进行检查,并根据国家管理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g.2) 检查内容包括:本法令规定的相应标准的满足情况;报告制度和信息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g.3) 检查程序、手续按照关于专业检查活动的法律规定执行。
h) 在下列情况下,撤销或取消确认文件的效力:
h.1) 企业未遵守报告要求,且在收到主管机关整改要求后,仍不执行报告制度、不按要求更新信息;
h.2) 如果企业自确认文件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未开展经营;
h.3) 违反《高新技术法》规定的禁止条款;
h.4) 企业在申请确认时虚假申报、伪造档案;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获得确认或享受优惠、扶持;
i) 有权确认的机关是决定撤销、取消确认文件效力的机关;
k) 撤销或取消高新技术初创企业、战略性技术初创企业确认文件效力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及相关机关,同时更新至主管机关的数字化平台。
被撤销、取消确认文件的企业,不得按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享受优惠、扶持。
4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孵化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机构,必须满足科技部部长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科技部部长规定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孵化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机构证书的授予和撤销的权限、程序和手续。
第三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产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技术企业
第 12 条: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技术产业
1、根据总理发布的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战略性技术目录和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以及各阶段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各部主持并协调科技部、相关部、部级机关,呈报政府总理批准与若干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技术产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技术产业发展服务的配套产业发展相结合的行业、领域发展战略、计划。
2、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执行政府总理已批准的、属于其管理领域和地方的若干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技术产业和为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技术产业发展服务的配套产业发展计划、战略。
3、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技术企业有权享受《高新技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优惠政策和支持。
战略性技术企业在整个租赁期内,免缴直接用于战略性技术产品生产和研发活动的土地租金。
第 13 条: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的标准
高新技术产品制造企业是指符合《高新技术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标准的企业。其中,《高新技术法》第15条第1款a项规定的标准定义如下:
1、应用一项或多项属于总理颁布的优先投资发展的高新技术目录中的技术,以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或提供高新技术服务的企业。
2、属于总理颁布的鼓励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
第 14 条: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
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是满足《高新技术法》第15条第1款、第2款规定标准的企业。其中,《高新技术法》第15条第2款b项规定的标准定义如下:
1、高新技术产品收入须达到企业年净营业收入总额的至少70%。
2、企业研发活动总支出占年净营业收入总额减去投入价值(包括进口和内购的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价值)的比例,具体如下:
a) 总资本在6000亿越盾以上的企业,须达到至少0.5%;
b) 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情形、总资本在100亿越盾以上的企业,须达到至少1%;
c) 不属于本款a项和b项规定情形的企业,须达到至少2%。
研发活动支出内容按照第265/2025/NĐ-CP号法令第15条第2款a、b、c项规定执行。
3、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的劳动者比例(是指签订一年以上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中大专学历劳动者不超过30%)占总劳动者人数:
a) 总资本在6000亿越盾以上的企业,须达到至少1%;
b) 不属于本条第3款a项规定情形、总资本在100亿越盾以上的企业,须达到至少2.5%;
c) 不属于本条第3款a项和b项规定情形的企业,须达到至少5%。
第 15 条: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
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是满足《高新技术法》第15条第1款、第2款a项规定标准,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企业:
1、企业从事《高新技术法》第15条第4款a项规定的高新技术研发活动和产品研发活动,具体如下:
a) 由研发成果形成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须达到企业年净营业收入总额的至少40%;
b) 研发活动总支出占企业年净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须达到至少5%;
研发活动支出内容按照第265/2025/NĐ-CP号法令第15条第2款a、b、c项规定执行。
c) 与外国伙伴(在相应领域具有研发能力或掌握技术的企业、研究院所或高等教育机构)有研究、开发、生产或技术转让合作;
d)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的劳动者比例(是指签订一年以上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中大专学历劳动者不超过30%)须达到企业劳动者总数的至少50%。
2、企业满足《高新技术法》第15条第4款b项规定标准的情形,具体如下:
a) 高新技术产品收入须达到企业年净营业收入总额的至少80%;
b) 在越南的研发活动总支出须达到企业年净营业收入总额减去投入价值(包括进口和内购的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价值)的至少1%。
研发活动支出内容按照第265/2025/NĐ-CP号法令第15条第2款a、b、c项规定执行。
c)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的劳动者比例(是指签订一年以上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中大专学历劳动者不超过30%)占总劳动者人数须达到至少10%;
d) 高新技术产品的本地化率至少达到40%;对某些要求更高本地化率的特定高新技术产品,按行业、领域管理部门(部、部级机关)颁布的规定执行。
本地化率的计算方法见本议定书所附附录。
第 16 条:战略性技术企业的标准
战略性技术企业是满足《高新技术法》第15条第6款规定标准的企业。其中,《高新技术法》第15条第6款d项规定的标准定义如下:
1、战略性技术产品收入须达到企业年净营业收入总额的至少80%。
2、在越南的研发活动总支出须达到企业年净营业收入总额减去投入价值(包括进口和内购的生产用原材料、零配件价值)的至少1%。
研发活动支出内容按照第265/2025/NĐ-CP号法令第15条第2款a、b、c项规定执行。
3、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的劳动者比例(是指签订一年以上期限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其中大专学历劳动者不超过30%)占总劳动者人数须达到至少10%。
4、战略性技术产品的本地化率必须达到至少40%;对于某些战略性技术产品需要更高本地化率的情况,应当适用主管相关领域和行业的部委或部级机构颁布的规定。
本地化率的计算方法在本法令所附附录中予以规定。
第 17 条:高新技术产品制造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战略性技术企业确认文件的登记、确认、报告、检查、撤销和取消的权限和程序
1、对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的确认权限:
a) 科技部有权主持接收、评估和确认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总资本在6000亿越盾以上的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
b) 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是有权主持接收、评估和确认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总资本在6000亿越盾以下的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的机关。
2、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的登记:
a) 企业根据本议定书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标准,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提交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登记档案,或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一套档案,或者直接向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管机关的一站式服务部门提交;
b) 登记档案包括:
b.1) 登记文本;
b.2) 随附证明文件,包括:证明符合标准的说明材料和证明符合本法令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证明文件。
3、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的确认:
a) 主管机关自收到完整、合格档案之日起40日内,负责向企业签发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确认文件;
b) 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确认文件以纸质或电子形式签发,有效期五年;作为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和扶持的法律依据;根据《电子交易法》,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c) 科技部部长规定本条所述登记文本、满足标准的说明文本、确认文件和检查记录的样式。
4、定期报告:
被确认为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的企业,有责任通过主管机关的数字化平台以电子形式实施年度定期报告;附上证明文件(如有)。
若在实施报告之时尚无数字化平台或数字化平台未满足要求,企业按照主管机关的指导以纸质文本或电子文本实施报告,并确保在数字化平台投入使用时能够将信息存储、检索和更新到系统中。
企业对所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有义务按规定保存档案并在被要求时予以说明。
5、签发后对确认文件的检查:
a) 检查自企业获得确认文件之日起12个月后进行。此后,应每两年定期进行检查,并根据国家管理要求进行不定期检查;
b) 检查内容包括:本法令规定的相应标准的满足情况;报告制度和信息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
c) 检查程序、手续按照关于专业检查活动的法律规定执行。
6、在下列情况下,撤销或取消确认文件的效力:
a) 企业未遵守报告要求,且在收到主管机关整改要求后,仍不执行报告制度、不按要求更新信息;
b) 如果企业自确认文件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未开展经营;
c) 违反《高新技术法》规定的禁止条款;
d) 企业在申请确认时虚假申报、伪造档案;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获得确认或享受优惠、扶持;
đ) 有权确认的机关是决定撤销、取消确认文件效力的机关;
e) 撤销、取消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第二类高新技术企业、第一类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确认文件效力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及相关机关,同时更新至主管机关的数字化平台;
g) 被撤销、取消确认文件的企业,不得按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享受优惠、扶持。
第四章:高新技术园区
第一节:高新技术园区的发展方向、设立、扩建和调整
第 18 条:高新技术园区的发展方向
1、区域规划中高新技术园区的发展方向,是根据区域内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科技发展、创新和数字化转型的要求,评估其在规划期内满足本条第3款规定的能力,来确定区域内高新技术园区网络的发展方向。
2、省级规划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发展方向,体现了区域规划中确定的省内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预计规模、位置和发展方向,并根据其在规划期内满足本条第3款要求的能力进行评估。
3、区域和省级规划中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方向的确定,根据其满足下列规定的能力进行评估:
a) 预计高新技术园区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定向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与创新体系、其他功能区和规划发展情景中高新技术生态系统的联系;
b) 预计满足《高新技术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成立高新技术园区的条件。
4、区域规划、省级规划以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规划中高新技术园区的发展方向,是设立、扩大、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依据。
第 19 条:设立、扩建和调整高新技术园区的条件
1、设立高新技术园区的条件:
a) 符合《高新技术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
b) 拟建的高新技术园区必须与区域规划、省级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文件中规定的高新技术园区发展方向相一致;
c) 制定在高新技术园区邻近或周边建设住宅区、公共工程项目的方案,以保证服务在高新技术园区工作的专家和劳动者的生活,确保可行性并满足高新技术园区的需求和建设进度;
d) 高新技术园区内功能区组织方向:提供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服务、便利设施的功能分区组总面积(不包括技术基础设施面积、绿地、水面)不超过高新技术园区面积的15%;
đ) 如果在省内已经存在高新技术园区的地方设立新的高新技术园区,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入驻率必须达到至少60%。
2、扩建高新技术园区的条件:
a) 拟扩大高新技术园区的区域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b) 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技术基础设施体系必须按照建设总体规划(如有)和已批准的建设分区规划完成投资建设;
c) 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入驻率达到至少60%;
d) 拟扩建区域的位置、规模及条件,确保与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技术基础设施体系、社会基础设施和活动便捷连接。
3、调整高新技术园区域的条件:
a) 对高新技术园区发展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b) 如果要对整个或部分高新技术园区的目标和任务提出调整,则所提出调整后的目标和任务必须符合《高新技术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高新技术园区的任务。
第 20 条:高新技术园区的设立、扩大和调整
1、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已编制、征求相关机关意见并按规定组织评估的成立、扩建、调整高新技术园区方案,决定成立、扩建、调整高新技术园区。
2、设立高新技术园区的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a) 设立高新技术园区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b) 评估拟建高新技术园区的区域与省内其他区域及中央直辖市相比,在地理位置、自然条件、资源、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等方面的现状、因素和条件,以及存在的限制和比较优势;
c) 评估并说明是否具备满足本法令第 19条第1款规定的设立高新技术园区的条件的能力(附相关文件);
d) 拟建高新技术园区发展方案包括:发展目标、性质、功能、任务;高新技术园区内优先行业、领域的发展方向;组织实施《高新技术法》规定的任务的功能区域的方向,初步确定空间发展方向、土地利用规划;人力资源和管理队伍的发展方向;
đ) 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预计总投资资本、资源调动方式和投资责任划分;投资、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园区的计划、路线图;
e) 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
g) 在比例尺为 1:10,000 – 1:25,000 的地图上标示成立高新技术园区的方案。
3、扩建高新技术园区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a) 扩建高新技术园区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b) 评估现有高新技术园区按照建设总体规划(如有)和已批准的建设分区规划的建设、发展和运营情况;明确高新技术园区的入驻率;
c) 评估拟扩建高新技术园区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相比,在地理位置、自然条件、资源、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等方面的现状、因素和条件,以及存在的限制和比较优势;
d) 评估并说明是否具备满足本法令第19条第2款规定的扩建高新技术园区的条件的能力 (附相关文件);
đ) 拟扩建后高新技术园区发展方案包括:扩建部分的发展目标、性质、功能、任务;扩建部分优先行业、领域的发展方向;组织实施《高新技术法》规定任务的功能区域的方向,初步确定空间发展方向、土地利用规划;满足扩建需求的人力资源发展方向;
e) 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预计总投资资本、资源调动方式和投资责任划分;投资、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园区的计划、路线图;
g) 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
h) 在比例尺为 1:10,000-1:25,000 的地图上标示扩建高新技术园区的方案。
4、高新技术园区调整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a) 调整高新技术园区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b) 根据已批准的总体建设规划(如有)和已批准的分区规划,评估现有高新技术园区的建设、开发和运营情况;
c) 评估现状、地理位置、自然、资源、科技、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等因素和条件,以及导致提议调整高新技术园区的因素;
d) 评估并说明是否具备满足本法令第19条第3款规定的调整高新技术园区条件的能力(附相关文件);
đ)预计调整的高新技术园区发展方案包括:发展目标、性质、功能、任务;优先行业、领域的发展方向;组织实施《高新技术法》规定的任务的功能区域的方向,初步确定空间发展方向、土地利用规划;满足调整后需求的人力资源发展方向;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体系的预计总投资、资源调动方式和投资责任划分;投资、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园区的计划、路线图;
e) 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
g) 在调整减少高新技术园区面积的情况下,评估和说明调整减少部分面积的使用;
h) 在比例尺为 1:10,000 – 1:25,000 的地图上标示调整后的高新技术园区方案(在面积规模、空间组织和功能区域土地利用规划有变化的情况下)。
5、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扩建和调整的评估内容包括:
a) 设立、扩建和调整高新技术园区的法律依据和必要性;
b) 评估是否符合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设立、扩建或调整高新技术园区的条件;
c) 评估高新技术园区发展方案的可行性;筹集资源投资建设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体系的方案以及与已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基础设施体系的连接(针对扩建、调整高新技术园区的情况);国家财政预算的平衡能力;
d) 初步评估设立、扩建、调整高新技术园区对科技和经济社会贡献的效益;
đ) 实施设立、扩建、调整高新技术园区的措施的可行性。
6、省级人民委员会将设立、扩建、调整高新技术园区方案送科技部、国防部、公安部及相关部、机关征求意见。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和随附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有责任就其国家管理范围、领域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反馈意见,以完善档案。
7、对现有高新技术园区进行调整,减少或增加园区面积、调整土地利用结构或调整现有园区边界,调整面积小于高新技术园区面积的5%或小于25公顷的,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调整高新技术园区规划,不必遵循本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程序。
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名称变更时,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作出变更名称的决定,无需遵循本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程序。
8、根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省级人民委员会对高新技术园区的设立、扩建和调整作出决定,并执行高新技术园区的投资、建设、开发和国家管理任务。
关于设立、扩建和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决定,是编制和调整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规划或详细规划(如有)的依据;也是根据相关法律编制和调整服务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发展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发展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二节:高新技术园区的投资、建设和发展
第 21 条:国家预算中的投资支持
1、国家优先调拨公共投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资金、官方发展援助(ODA)资金、外国优惠贷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支持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投资准备、场地清理以及技术基础设施、科技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公共投资、国家财政预算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用于高新技术园区周边的社会基础设施工程,以及连接高新技术园区与周边区域的基础设施工程。鼓励依据关于公私合作投资的法律规定,采用公私合营模式投资建设工程、基础设施系统、提供公共服务。
补偿、扶持和安置项目;用于建设关键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的大型投资项目,根据国家预算、公共投资和公共债务管理相关法律,通过发行政府债券和地方政府债券进行拨款和融资。国家鼓励投资者自愿预付资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清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
2、对于由国家财政预算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高新技术园区,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共投资、国家财政预算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高新技术园区发展投资计划,提出使用国家财政预算资金,以组织实施高新技术园区的投资建设和发展任务,包括:投资准备、规划、场地清理、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社会基础设施、科技基础设施,以及服务于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和运营的设施建设。
应优先考虑将资金分配给高新技术园区内具有研发、孵化功能的分区投资建设科技基础设施。
3、按照《公共投资法》和《科技创新法》的规定,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为国家重点研究中心、试验中心和实验室支出科技与创新基础设施进行投资。
4、省级人民委员会按照《预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国家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计划和预算,以保障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活动;管理、维护、保养、运营高新技术园区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社会基础设施(在高新技术园区尚未完全投入使用且收入不足以弥补支出的阶段),以及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科技与创新活动。
第 22 条:高新技术园区投资项目的优惠、扶持政策
1、根据《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高新技术园区内的投资项目和运营有权享受适用于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优惠、扶持政策
2、在高新技术园区内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劳动力招聘和高新技术园区运营过程中的其他相关问题方面获得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的“一站式”或“综合一站式”机制,获得投资、企业、土地、建设、环境、劳动、税务、海关和其他相关行政手续的支持。
3、在高新技术园区内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享有优先参与高新技术科学和创新计划;关于战略性技术的国家特别科技与创新计划,以及政府、各部、行业和地方的企业创新支持计划、人力资源发展计划和其他支持计划。
4、省级人民议会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法》、《公共投资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的政策、扶持力度、预算估算和资源分配方案。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实施省级人民议会制定的政策,并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 23 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技术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1、国家鼓励具有足够经验和能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高新技术园区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包括按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投资、建设和运营高新技术园区全部或部分技术基础设施系统(以下简称“基础设施投资者”)。
2、对于在国家财政预算已部分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高新技术园区内投资、建设和经营基础设施的项目:
a) 对于按照已批准的基础设施投资经营项目区域建设分区规划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公共使用土地的面积,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土地出租给基础设施投资商,以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和公共使用区域。基础设施投资商在按照已批准的投资项目各阶段完成同步建设后,有权将自身投资的基础设施出租给在基础设施投资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内生产经营的投资商;
b) 对于在基础设施投资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内服务于生产经营投资项目的区域(不包括本款a项规定的土地面积),根据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投资建设进度和招商引资计划,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土地移交给基础设施投资商,以实施场地准备或建设厂房、办公室、仓库用于出租。完成场地准备或建设厂房、办公室、仓库后,基础设施投资商将土地交还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
基础设施投资商有权将已投资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厂房、办公室、仓库工程出租给在基础设施投资经营项目范围内的投资商,并有权向投资商收取本议定书第29条第8款规定的使用基础设施费、场地准备费用(如有)、厂房/办公室/仓库的租金或购买费用以及规定的其他款项(如有);
c) 在基础设施投资商投资建设厂房、办公室、仓库用于出租的情况下,按照《土地法》关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同时是土地使用者的规定,颁发土地上的厂房工程所有权证书,并按照法律规定出租厂房;
d) 在基础设施投资商自愿垫付资金,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对本款a项规定土地面积的补偿、场地清理方案执行的情况下,已垫付的资金计入项目投资成本。
对于基础设施投资商垫付资金执行本款b点规定的国家直接出租给投资商的土地面积的补偿、场地清理的情况,投资商有责任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方案,向基础设施投资商偿还其已垫付的补偿、场地清理款项,并可抵扣投资商应向国家缴纳的补偿、场地清理返还费用和土地租金。
3、对于在国家财政预算未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高新技术园区内投资建设和经营基础设施的项目:
a) 基础设施投资商获得国家出租土地,以实施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项目;
b) 基础设施投资商按照投资、建设、土地、房地产经营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转租已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和已投资建设的办公室、厂房、仓库的土地;
c) 对于属于必须满足本法令第26条规定标准的投资项目,基础设施投资商在有权机关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投资项目满足本法令第26条规定的高新技术活动标准后,方可转租已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和办公室、厂房、仓库的土地;
d) 在基础设施投资商自愿垫付资金,按照有权机关批准的方案执行赔偿、场地清空的情况下,已垫付的款项可抵扣应缴纳的土地租金,剩余款项计入项目投资成本。
4、对于由国家财政预算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高新技术园区,具有研发、高新技术和企业孵化、高新技术人力资源培训功能区域,由国家财政预算优先保障投资进行场地清理、土地平整和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同步建设。
5、在按照政府2024年7月30日第103/2024/NĐ-CP号法令(规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第38条第2款规定的基本建设期间免缴土地租金期满后,减免土地租金,适用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高新技术园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项目:
a) 对于用于转租给实施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的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免除整个租赁期的全部土地租金;
b) 对于本款a项规定区域以外的土地面积,免除15年土地租金,剩余租赁期减收50%土地租金,但按照政府2024年7月30日第102/2024/NĐ-CP号法令(规定《土地法》若干条款实施细则)第95条第5款规定,高新技术园区内建设共用基础设施的土地面积无需缴纳土地租金的情况除外;
c) 基础设施投资商不得将已获减免的土地租金计入本款a项和b项规定的土地使用投资项目的转租价格中。
6、对于根据本条第5款规定免征15年土地租金且剩余租赁期减收50%土地租金的土地面积,其应缴土地租金的计算方法如下:
a) 对于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情况:免租期满后,每年应缴纳的土地租金计算如下:
每年应缴纳的土地租金 = 按年支付土地租金规定的土地租金单价 × 计算土地租金的面积 × (100% – 50%)
b) 对于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的情况,应缴纳的土地租金计算如下:
应缴纳的土地租金 = 扣除15年后的租赁期一次性收取的土地租金单价 × 计算土地租金的面积 × (100% – 50%)
第 24 条:为高新技术园区劳动者发展社会基础设施的政策
1、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在编制省级规划、确定高新技术园区发展方案的同时,规划高新技术园区邻近或周边的住宅区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系统,确保交通连接便利,以直接服务于在高新技术园区工作的劳动者,并确保投资建设符合需求及高新技术园区的建设进度。
2、国家鼓励具有足够经验和能力的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高新技术园区内外的社会基础设施工程,以及高新技术园区外部的住宅区,以直接服务于在高新技术园区工作的劳动者。
3、可租赁、购买、租购高新技术园区劳动者住宅、住宿设施的对象(住宅区仅布置在高新技术园区边界之外)包括:
a) 作为投资者的组织和作为在高新技术园区工作的专家、劳动者的个人,可在高新技术园区运营、工作期间租赁住房;
b) 在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工作的劳动者、与高新技术园区投资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专家和劳动者在购房过程中享有优先权。
第 25 条: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研发、孵化和培训政策
1、国家财政预算优先在高新技术园区建设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研发机构;具有国际标准的大型研究、分析、测试、校准实验室;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孵化机构,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机构;高新技术人力资源培训机构;关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信息基础设施。
2、国家优先在高新技术园区开展科技与创新计划;关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双边和多边合作计划、协议和国际一体化项目。
3、国家优先在高新技术园区开展关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受控试验计划、项目和活动,以及关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管理的新政策试点。
4、鼓励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举办国家级、国际级规模的科技交易会、展览会;优先在科技部信息媒体、国家和地方技术交易平台上推广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
5、鼓励并为组织和个人提供高新技术评估、定价、鉴定服务,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法律服务、经纪、投资、金融、保险服务,科技服务及其他服务创造便利条件,以促进研发成果商业化活动和技术转让。
第三节:高新技术园区内的活动
第 26 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投资项目的标准
1、除了遵守《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外,进入高新技术园区的投资项目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投资项目的目标和范围与高新技术园区的任务相一致;
b)采用环保节能措施;
c) 符合高新技术园区的规划、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的供应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d) 提出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具备足够的财务能力或能够调动其他合法资源的能力,以满足项目建设、维护、运营的资金需求;具备足够的技术能力、管理能力,确保投资项目按规定计划和进度建设和实施;
d) 优先考虑单位面积投资成本(按单位土地面积计算的项目投资成本)高于该功能区平均投资成本的投资项目;
e) 实施高新技术或战略性技术活动的各类投资项目还必须符合本条第2、3、4、6和8款规定的各类相应投资项目的标准。
2、根据《高新技术法》第11条第2款和第12条第1款规定开展活动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以及下列标准:
a) 具有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研发的目标、计划和路线图;具有转让、合作、商业化、应用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计划,以创造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和服务;
b) 投资项目的技术和产品符合总理发布的《优先投资发展高新技术目录》、《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和《战略性技术目录》。
如果投资项目的技术或产品属于需要吸引投资的新技术或先进技术或产品,但不在上述目录之列的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向科技部报告,由科技部就批准投资项目研发的技术、产品征求总理意见;
c) 直接参与研发活动的、具备与投资项目研发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持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期限为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人数,须至少占项目劳动者总数的70%,其中具有大学以上学历的劳动者人数至少占85%;
d) 投资项目的每个主要研发领域,至少有一名直接参与研发活动的成员,在该领域拥有至少五年的研发活动经验;
đ) 年度研发活动总支出须至少占投资项目年度活动支出的80%。
本款规定的研发活动支出内容,按照第265/2025/NĐ-CP号法令第15条第2款a、b、c项的规定执行;
e) 具备与投资项目研发领域相适应的、充足的机器设备服务于研发活动,并按照越南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布置工作场所。
3、高新技术孵化中心、战略性技术孵化中心、高新技术企业孵化中心和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中心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并按照科技部部长规定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孵化基地,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孵化基地的标准执行。
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跟踪、监督和指导本条规定的入选孵化企业和项目的遴选过程。
4、提供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服务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并且所提供的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服务必须列入总理发布的《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或《战略性技术目录》中的战略性技术产品。
5、对于本条第2、3、4、6、8款规定的投资项目,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教育机构合作,组织关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领域的培训、进修和职业技能发展项目,但须满足下列条件:
a) 培训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优先投资发展高新技术目录》和《战略性技术目录》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研发人才;具备操作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产品生产设备、生产线和服务供应能力的高素质人才;
b) 遵守越南现行的有关培训、人力资源发展的规定。
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跟踪、监督和指导本款规定的关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培训、培养、职业技能提升项目的组织或联合组织工作。
6、在《高新技术法》第27条第3款a项规定的高新技术园区内,如果继续吸引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投资项目,则该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以及下列标准:
a) 投资项目应用的技术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优先投资发展高新技术目录》;
b) 节约、高效使用能源;
c) 质量管理体系符合国际行业标准;
d) 遵守越南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运营领域的环境技术标准和法规。鼓励达到 ISO 14000 或同等国际环境标准;
đ) 投资项目产品必须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其中投资项目从生产上述产品获得的年收入比例须至少占投资项目年总收入的80%;
e) 已获得职业教育文凭、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的劳动者人数至少占投资项目劳动者总数的75%;
g) 直接参与投资项目高新技术研发活动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劳动者人数,须满足以下要求:
g.1) 对于自取得投资登记证或获批投资主张之日起三年内到位资金至少达6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须至少占投资项目劳动者总数的2.5%;
g.2) 对于其余情况:须至少占投资项目劳动者总数的5%;
h) 本款规定的直接参与投资项目高新技术研发活动的劳动者,须持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期限为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以直接参与投资项目的高新技术研发活动,其中具有大专学历的劳动者比例不超过30%;
i) 投资项目年度高新技术研发活动总支出占年度总收入的比重要求如下:
i.1) 对于自取得投资登记证或获批投资主张之日起三年内到位资金至少达6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或自取得收入年度起最迟03年内年总收入至少达10万亿越南盾的投资项目:至少达到0.5%;
i.2) 对于其余情况:至少达到1%。
本项规定的研发活动支出内容,按照第265/2025/NĐ-CP号议定书第15条第2款a项、b项和c项的规定执行;
k) 项目的技术生产线须同步投资,达到先进水平,按照专业化、自动化方法组织,其中至少三分之一的自动化设备采用可编程控制;并在符合越南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空间内布置。优先适用于100%新设投资项目。
7、根据《高新技术法》第27条第3款a项规定,关于2026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出口加工企业的相关规定:
a) 出口加工企业是为实施高新技术投资项目而专门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以供出口而设立的企业,按照《进出口税法》中适用于非关税区的规定,与外部区域隔离;
b) 出口加工企业自满足海关检查和监管条件之日起,适用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工业园区和经济区出口加工企业的特定规定,以及《进出口税法》规定的适用于非关税区的规定;
c) 设立出口加工企业的投资项目登记,按照《投资法》及本条第6款的规定执行;投资项目文件包括:应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投资项目规定文件,以及关于满足《进出口税法》规定的非关税区海关检查、监管条件的承诺书;出口加工企业的投资目标应载明于投资主张批准决定书/投资登记证,或确认投资项目符合本议定第31条规定的高新技术运营标准的文件中。
8、依据《高新技术法》第27条第3款a项设立的高新技术园区,如继续承担吸引教育培训机构投资项目的任务,则投资项目必须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标准及以下标准:
a) 培养属于政府总理颁布的优先投资发展高新技术目录内的研发人才;培养运营高新技术产品生产设备、生产线及提供高新技术服务的高素质人才;
b) 遵守越南现行有关教育培训、人力资源开发的各项规定;
c) 以形成强大的科研团队为方向;发展达到国际水平的高新技术人才培养机构。
第 27 条:高新技术园区内投资项目实施者和基础设施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1、在高新技术园区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除《投资法》、《企业法》、本法令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投资者和企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外,还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遵守关于安全、秩序、劳动安全卫生、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和消防的规定;按规缴纳税费及费用;
b) 与公安力量和有关职权机关配合制定防爆消防安全、保障区域内的安全、秩序和社会治安方案;
c) 按《投资法》规定向投资登记机关和地方统计管理机关报告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d) 使用属于本法令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厂房、办公室、仓库的投资者,应按本法令第29条第5款规定缴纳由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使用费;按本法令第29条第7款规定缴纳由基础设施投资者出资的拆迁补偿费及基础设施使用费;支付厂房、办公室、仓库租金和场地准备费(如有);
đ) 使用属于本法令第23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经营基础设施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厂房、办公室、仓库的投资者,应当向基础设施投资者支付土地、厂房、办公室、仓库租金(如有)以及本议定第29条第7款规定由基础设施投资者出资的基础设施使用费。
2、除本条第1款规定外,为实施属于本法令第26条规定的各类投资项目而使用土地、办公室、厂房、仓库的投资者,还必须满足相应投资类型的标准。
投资者关于实施本法令第26条规定标准的承诺,应载明于投资主张批准决定书/投资登记证/无偿划拨土地决定书/土地出租决定书/土地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或确认投资项目符合本法令规定的高新技术运营标准的文件中,作为监督、评估、投资检查、监察及违规处理的依据。如未正确履行承诺,将面临:不得适用投资优惠;若自暂停运营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一年后或逾期仍未纠正违规行为,则按《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暂停、部分暂停、终止或部分终止项目运营。
3、除本条第1款的规定外,基础设施投资者还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按照《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租赁、协商或合作,投资于高新技术园区内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或者共享高新技术园区内外的基础设施;
b) 按照本法令第29条第8款的规定组织收取费用;
c) 与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协调,对高新技术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项目区域内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察、监督及违规处理;
d) 本法令第23条第3款规定的基础设施投资者在办理提请批准投资主张手续时,必须承诺根据成立、扩大高新技术园区的决定书或职权机关关于调整园区活动目标的决定中所确定的高新技术园区发展方向,承诺吸引的行业及投资项目类型;承诺吸引的在运高新技术投资项目必须满足本议定第26条规定的标准;落实对投资项目达标情况的检查、监督机制,并每年或定期向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报告执行结果。
第 28 条:投资活动管理
1、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基础设施投资者,对高新技术园区的投资、建设和发展活动进行监督、评估;对投资主张批准决定书/投资登记证或确认投资项目符合本法令规定的高新技术运营标准的文件中所规定的内容,以及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科技及其他相关法律要求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估、检查、监察;指导并解决在高新技术园区实施投资项目过程中的困难;依法配合处理行政违法行为,并依据《投资法》规定决定暂停、部分暂停、终止或部分终止高新技术园区投资项目的运营。
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定期或根据需要审查和评估本法令第26条规定的投资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
2、属于本法令第26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如属于必须办理投资主张批准手续或颁发投资登记证的对象,投资者有义务在申请批准投资主张/颁发投资登记证的文件中,说明并承诺确保符合本法令第26条所列各项投资项目的具体要求。主管机关依据《投资法》,在审批过程中对上述说明进行审核或评估。投资者履行本法令第26条所列各项要求的具体情况,应记录于投资政策审批决定/投资登记证中,作为投资监督、评估、检查以及依据《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违规行为的依据。
3、属于本法令第26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如不属于必须办理投资主张批准手续或颁发投资登记证的对象,投资者有责任按照本法令第31条规定的程序,说明并承诺确保符合本法令第26条所列各项投资项目的具体要求。上述承诺内容将作为投资监督、评估、检查以及依据《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违规行为的依据。
4、根据各时期发展战略和规划,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并提请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高新技术园区招商引资项目清单。
高新技术园区招商引资项目清单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并在省级人民委员会和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电子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 29 条: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管理和运营
1、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开发、运营和维护国家投资的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系统以及基础设施投资者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移交的工程,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工程除外。
2、基础设施投资者组织应对已投资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管理、开发、运营和维护,或可将其移交给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或供电、供水、电信企业进行管理、开发、运营和维护,以确保整个系统的同步运行。
3、提供电力、水和电信服务的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并由基础设施投资者按本条第2款移交的电力、供水、电信技术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管理、开发、运营和维护。
4、对高新技术园区技术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维护、保养和运营必须确保满足以下要求:
a) 符合主管机关批准的建设规划、建筑设计;
b) 确保高新技术园区内技术基础设施工程的统一性;
c) 保障高新技术园区内投资项目的运营。
5、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使用费(包括污水处理费)是为弥补国家投资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管理、开发、运营、维护成本而收取的费用,不包括建设投资成本。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每年颁布或提请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国家投资的基础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
6、对于全部或部分基础设施由国家财政投资建设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其管理、运营和维护费用应由投资者缴纳的基础设施使用费承担,并在园区尚未完全投入使用、收入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的时期,由国家预算进行补充。国家预算的补充应按照国家预算分级管理规定执行。
7、由基础设施投资者投资的基础设施使用费是为弥补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管理、运营、维护成本及建设投资成本(属于本法令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基础设施项目的情形)而收取的费用。
8、基础设施投资者依法确定基础设施使用费价格、场地准备费、厂房、办公室、仓库工程的出售、出租价格、已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的土地转租价格及其他各类服务费,并向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登记价格框架和各类费用。若高新技术园区的基础设施投资者属于本法令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由国家预算部分投资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情形,上述价格框架和费用须经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每六个月定期一次,或当价格较登记价格上涨超过10%时,基础设施投资者应向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登记价格框架和各类费用。必要时,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在评估相关规定及对当地投资经营环境的影响程度基础上,组织对价格框架和费用进行审定,并建议基础设施投资者按本款规定重新登记价格框架和费用。
9、由国家预算资金形成的、被认定为公共资产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的规定进行。
第 30 条:高新技术园区的暂住和留宿
1、在高新技术园区内没有依法规定的经常居住地的,劳动者及其家庭(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在园区工作期间,可在高新技术园区内的留宿场所暂住、留宿。
非高新技术园区劳动者的人员,在参加高新技术园区内活动时,可在园区留宿场所留宿少于30天。
2、关于高新技术园区内住宿设施及暂住、留宿的规定:
a) 住宿设施必须与生产区、办公区分离,确保符合《建设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环境安全距离和卫生、劳动安全要求;保障安全、秩序,且不影响园区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b) 越南籍劳动者按照《居住法》规定办理暂住、留宿;外国籍劳动者按照越南关于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的法律规定办理暂住。
3、因自然灾害、环境灾难、火灾、疫情、战争、游行、暴乱或其他紧急情况直接影响而发生的不可抗力情形下,劳动者可按以下规定在园区内企业留宿、居留:
a) 越南籍劳动者按照《居住法》规定可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企业留宿;
b) 外国籍劳动者可在高新技术园区内企业居留不超过30天,并须按照越南关于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的法律规定进行暂住申报。
第 31 条:确认符合本法令第28条第3款规定的实施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活动标准的投资项目的程序和手续
1、投资者应准备一套申请文件,以确认投资项目符合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活动的标准,并通过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邮寄服务或直接在一站式服务中心提交给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
2、确认投资项目符合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运营标准的证明文件包括:
a) 项目实施申请文件,其中承诺若投资项目评估结果不合格,自行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
b) 投资者法人资格材料;
c) 投资项目建议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对本议定规定的各项标准的达标情况说明和承诺;目标、规模、资金、投资进度;劳动力、土地需求;投资优惠申请;初步环境影响评估。
3、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在收到全部文件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文件送交科技部、财政部、工贸部、农业环境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其各自的职权范围和领域征求意见。
4、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就每类相应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本法令规定的标准提供意见。
5、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应组织对资料进行评估,并对相应投资类型是否符合本法令规定的标准编制评估报告。
6、若评估结果合格,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在1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基础设施投资者及出租办公室、厂房、仓库的项目投资者(如有)发送确认投资项目符合高新技术运营标准的文件,作为办理租地、转租土地、租用厂房、办公室、仓库的依据。
7、如果登记资料不完整、不合格,或按本条第5款规定的评估结果不合格,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自收到登记卷宗或得出评估结果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资者、基础设施投资者及出租办公室、厂房、仓库的项目投资者(如有),并说明不合格的理由。
第四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国家管理
第 32 条:国家对高新技术园区的管理责任
1、政府按照本法令规定,对全国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和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具体任务和权限进行统一管理;指导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园区发展规划和战略,并颁布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政策和法律法规。
2、总理指示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和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执行高新技术园区相关法律和政策;指导处理和解决各部和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职权范围之外的高新技术园区投资、运营管理过程中的问题。
3、科技部负责主持和协助政府对高新技术园区进行统一国家管理,并主持和协调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和相关组织的工作:
a) 制定有关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和发展的法律和政策文件,提交主管机关颁布,或者在其职权范围内颁布;
b) 按照本法令第26条第2款b项的规定,就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投资项目的技术和产品批准事项征求总理意见;
c) 制定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运营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总结评估报告制度;在国家科技信息系统内建设高新技术园区国家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d) 协调对高新技术园区的投资建设及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察;
đ) 按权限执行其他有关高新技术园区的国家管理任务。
4、各部及部级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
a) 在高新技术园区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行业和领域的国家管理职能;
b) 向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指导、规章或授权,使其能够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执行若干国家管理任务。
权力下放和分权按照确保稳定、创造条件实施“一站式”行政机制、支持投资者在高新技术园区开展投资和经营活动的原则,并根据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能力和组织水平进行;
c) 在国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和在高新技术园区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进行检查、监察、监督和处理违规行为。
5、省级人民委员会主持指导、组织开展高新技术园区发展任务,对高新技术园区的运营和投资效益向政府负责。
a) 在区域规划、省级规划中提出高新技术园区建设方向,并在规划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决定成立、扩大、调整高新技术园区,颁布高新技术园区运营规章,成立和组织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投资建设和发展高新技术园区,同步建设园区外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系统;
b) 编制用于高新技术园区投资、建设、投资支持和运营保障活动的经费估算地方预算,并提请省级人民议会决定;提出从中央预算中拨款的资金来源,并调动其他合法资金来源,用于高新技术园区的投资、建设和发展;
c) 向省级人民议会提交政策制定和资源分配建议,以支持在高新技术园区内吸引投资、吸引人才、实施科技创新计划;
d) 指导和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管理任务的实施;向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权力下放、授权、指导,并协调省级人民委员会下属各机构和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确保按法律规定在高新技术园区落实一站式、互联互通行政手续办理;
đ) 组织监督、检查、审查、处理违规行为、解决投诉和举报、颁发表彰;指导、支持和及时解决出现的困难;按法律规定执行高新技术园区活动报告、总结制度及其他国家管理任务和权限。
第 33 条: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
1、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是省级人民委员会直属机构,按照本法令、《公共投资法》、《投资法》、《科技创新法》、《土地法》、《建设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权力下放和授权,履行省级或中央直辖市高新技术园区的管理职能;指导和支持企业和投资者便利办理行政手续、开展高新技术园区内活动,加强对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活动的检查、监督实效。
2、省级人民议会决定设立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省级人民委员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发布决定,明确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任务和权限,落实各级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向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下放权力的内容,并建立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机制,确保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高新技术园区内关于投资建设和发展、科技与创新、投资、土地、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技术基础设施运营维护、劳动、职业安全卫生、食品安全、检查审查监督、法制宣传及其他国家管理任务。
第 34 条: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人员编制
1、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高新技术园区的发展情况、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任务和权限以及法律规定,决定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领导职务的任命、免职。
2、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和工作人员数量,根据工作岗位核定,与职能、任务、活动范围挂钩,并纳入主管机关核定或批准的省或中央直辖市总人员编制和工作人员总数之内。
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务员和工作人员的招聘、聘用和管理,按照现行《劳动法》、《干部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章:吸引和发展高新技术人才、战略性技术总工程师、专家、杰出科学家的政策
第 35 条:高新技术人才
《高新技术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高新技术人才,是指在越南直接参与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的研究、开发、设计、集成、试验、试生产、运营、掌握、转让或商业化活动,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技术研发人才
具有大学或以上学历,至少有三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验;在过去五年内是至少一项与高新技术或战略性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的作者或共同作者,且该知识产权已受到保护并在实践中应用;或在国际权威期刊上发表过至少两篇科学论文;或获得过国家或国际级科学技术奖项。
2、技术人才
具有大学或以上学历,或持有高级国际专业技能证书;在过去五年内至少有三年在全球科技集团、科技企业直接工作的经验;并且是直接参与高新技术或战略性技术生产线的设计、集成、运营、优化、掌握或转让的核心人员。
3、技术商业化人才
是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领域企业的创始人、联合创始人,或担任技术总监、关键专业职务;或领导、直接参与已投入生产、经营或市场供应的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产品的商业化、技术转让、开发活动,包括产品开发、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合格评定、扩大生产、市场开发或参与供应链等活动。
个人有责任自行申报,确保申报信息真实、完整,并依法承担符合本条规定标准的责任。
第 36 条:吸引和发展高新技术人才的政策
1、高新技术人才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2、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福利和政策:
a) 获得国内外培训、职业发展、再培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技术技能、技术管理和创新能力方面的费用支持;
b) 获得用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的研究、试验和开发的费用支持;
c) 获得部分收入补助或根据任务完成情况获得奖金;
d) 根据吸引、留住和发展高新技术人才的要求,获得住房租金、生活费、交通费、工作条件以及本人和家庭(如有)的社会保障支持。
3、获得参与专家网络、国际合作项目以及专家和科学家交流项目的支持。
4、根据第267/2025/NĐ-CP号法令的规定,可获考虑给予经费资助,以主动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构想。
5、如有意愿进入公务员、事业单位编制,主管机关应当考虑并决定是否接收其担任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岗位,并按照《公务员法》、《事业单位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6、对于地方,省级人民议会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预算资金与其他合法资金来源的平衡能力,规定本条所述各项内容的具体政策和支持标准。
第 37 条:战略性技术总工程师、专家、杰出科学家
1、战略性技术总工程师的选拔标准按照2025年8月26日颁布的第231/2025/NĐ-CP号法令(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转型总工程师和总架构师的选拔和使用)的规定执行。
2. 战略性技术领域的专家、杰出科学家是指具有专业能力、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越南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或外国人:
a) 拥有教授、副教授职称或战略性技术领域博士学位,且毕业于战略性技术领域世界排名前200的大学(根据以下机构发布的最新排名):Quacquarelli Symonds、Times Higher Education、Shanghai Ranking Consultancy、U.S. News & World Report或教育培训部公布的排名(如有);
b) 具有与拟参与的战略性技术研发计划、任务和项目相适应的、被认可的技术研发成果,并通过以下成果之一体现:
b.1) 作为作者或共同作者,拥有与战略性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证书,且该成果已应用、转让并产生具有实际价值的产品;
b.2) 作为作者或共同作者,完成与战略性技术相关的杰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并已广泛应用、带来切实效益;
b.3) 拥有能够创造实际价值、对国家及国际经济社会产生影响的战略性技术产品或技术解决方案;
b.4) 获得享有盛誉的国内外科学、技术或创新奖项;
c) 曾在国内外研究机构、企业或其他组织中担任或参与过大型技术研发、生产或技术部署计划和项目的关键职务;
d) 在相关领域领先的科技集团、企业或知名科技组织中担任高级专家、总工程师、技术架构师、技术管理人员或高级专业职位。
3、参与实施与国防、安全有关或者属于国家秘密范畴的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的总工程师、专家和杰出科学家,必须符合《国防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要求和规定。
第 38 条:对总工程师、专家、杰出科学家的制度和政策
通过劳动合同选拔和聘用的直接参与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总工程师、专家、杰出科学家,享受以下制度和政策:
1、工资、奖金、收入:
a) 工资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确定,确保与被分配的任务相称,符合劳动力市场上相应科技、创新和数字化转型领域的工资水平;
b) 年度奖金由被指派主持执行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机关、组织、单位根据任务完成情况的评估结果决定,最高不超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6个月工资;
c) 通过出租、出售、转让、让与使用权、自行开发或者利用战略性技术研发成果获得的奖金;通过出资、合作、成立合资企业、合伙企业、开展业务服务或者设立企业获得的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成果的奖励,应当按照《科技创新法》第28条第3款a项的规定执行;
d) 根据劳动合同规定,获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初始补助,用于住房、交通和基本生活用品的购买;
đ) 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2、工作条件和环境
a) 有权决定技术、科技问题,主动开展专业工作,在被分配任务范围内按规定解决技术困难;
b) 保障使用国家投资的重点实验室、研究设施、科技基础设施的经费,以服务于战略技术研发活动;
c) 负责战略性技术开发任务的总工程师、专家或杰出科学家可以主动选择并向主管机关提议部署人员参与任务;可以在批准的预算范围内,选择辅助人员并提出符合专业要求的工资、制度和政策;可以主动提议购买必要的外国技术、产品、设备和技术诀窍,以服务于战略性技术的研发活动。
d) 按规定可报销参加国内外会议、研讨会、合作研究、学术交流及专业工作的经费,以直接服务于被分配的任务。
3、根据2025年10月14日第263/2025/NĐ-CP号法令(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科技创新法》中关于公共科技组织自主和自负盈亏机制以及科技和创新领域劳动力、人才和奖励的若干条款)第37条规定,受聘担任公共科技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职务。
4、住房、医疗保健、疗养政策及其他政策,按照政府2025年9月19日第249/2025/NĐ-CP号法令(规定吸引科技、创新和数字化转型专家的机制和政策,以下简称第249/2025/NĐ-CP号法令)执行。
5、如果战略技术总工程师、专家、杰出科学家符合不同规定中多项政策、制度条件,则应给予雇用该人员的机构或组织提出的最高级别的政策或制度。
6、具有越南国籍的总工程师、专家、杰出科学家,在按劳动合同完成任务后,如有意愿,可以根据第249/2025/ND-CP号法令第9条第2款的规定,被考虑聘为公务员或被在党政机关、国家机关和政治社会组织机关、组织、单位中被任命为领导、管理职务;同时按照干部、公务员及事业单位人员法律规定,享受国家对高质量人才的吸引、重用政策。
7、非公立科技组织、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战略性技术企业、高新技术研发中心和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可对由其管理、使用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人才适用本条规定的政策。
第 39 条:实施经费
1、国家应保障资源,用于实施吸引、使用和重用高新技术人力资源、战略性技术总工程师、专家、杰出科学家的政策,在国家机关内发展战略性技术及战略性技术产品。
2、为高新技术人才、总工程师、专家、杰出科学家提供的制度和政策经费,安排在国家特殊计划及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的实施经费中。
第六章: 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的国家管理
第 40 条:发挥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国家管理牵头机关作用的机制
1、科技部发挥牵头作用,通过下列措施协助政府统一管理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
a) 主持、指导和协调全国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相关政策、计划和任务的实施;
b) 主持、汇总、处理实施《高新技术法》过程中出现的跨部门、跨领域问题的综合处理;
c) 作为与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国家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管理方面进行交流和协调的牵头单位;
d) 规定属于总理颁布的《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战略性技术产品目录》且在越南生产的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产品的确认文件签发标准、权限、程序,以及报告、检查制度。
规定收回、撤销确认文件效力的情形;
đ) 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产品的确认文件,是依法在招标、公共采购订货、通过财政支持凭证支持购买新产品、完善技术、扩大生产和实现商业化中享受优惠的依据。
2、科技部部长应当规定登记文件样本、满足标准的说明样本、确认文件样本及本条第1款d项所述检查记录样本。
3、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按照科技部的要求协调、提供信息、数据以及报告,以确保统一管理。
第 41 条: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数据库和数字基础设施的发展和运行
1、科技部负责建设、发展和运行服务于国家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管理的数据库系统和数字基础设施;并按照法律规定与国家数据库和相关数据库连接。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数据库和数字基础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 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信息;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性技术产品;高新技术园区信息;
b) 相关组织、企业、项目、计划、任务的信息;
c) 用于评估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活动效益的数据。
3、根据本法令享受优惠和支持的各机构、组织、个人、企业有责任更新数据,并按规定进行定期年度报告或不定期报告;对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有义务按规定保存卷宗,并在被要求时进行说明。报告内容应符合科技部关于国家管理范围内定期报告制度的规定执行。
4、数据库和数字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使用必须确保:
a) 与国家科技与创新信息系统连接、互联互通;
b) 依法保障信息安全、网络安全;
c) 确保数据共享、使用能力,以服务于管理、监督和政策制定。
5、在数据库系统中更新和验证的有关认可文件、确认文件、任务、项目、产品、企业、研发中心、孵化中心和高新技术园区的数据,是国家机关办理行政手续、审批优惠、支持及事后审查的依据;组织和企业无需重复提交数据库中已有的信息和材料,数据不完整、不准确或已变更的情形除外。
6、科技部应当颁布共享数据目录、数据标准、连接方式、开发权限、数据更新、验证及保护责任的规定。
第 42 条: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活动效益评估
1、科技部颁布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效益评估统计指标和评估标准,并指导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开展效益评估。
2、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高新技术、战略性技术活动的效益进行评估;每年定期或根据需要不定期汇总评估结果,报送科技部汇总。
第 43 条: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活动检查
1、科技部应主持并协调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相关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2、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组织对其各自管理领域内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技术相关法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定期或不定期汇总、报告检查结果。
第七章:施行条款
第 44 条:在2024年7月30日颁布的第103/2024/NĐ-CP号法令(规范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第38条第16款之后增加第17款
“17、对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战略性技术企业以及在高新技术园区内投资建设和运营基础设施项目(不包括国家预算拨款用于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项目)减免土地租金,按照《高新技术法》和《土地法》的规定执行;《高新技术法》和《土地法》对同一事项有规定的,优先适用《高新技术法》的规定。”
第 45 条:过渡条款
1、在本法令生效日期之前,已获得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投资主张批准决定书/投资登记证及《投资法》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文件的高新技术园区内投资项目,如果投资项目的调整涉及高新技术或战略性技术活动相关的变更,则调整后的投资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法令第26条规定的相应投资项目类型的标准。
2、由国家预算全部或部分投资技术基础设施系统,且省级人民委员会已向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划拨土地进行管理的高新技术园区,若在2014年7月1日前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中,园区界内已有服务于园区内专家、劳动者生活的住房和公共设施(符合2024年7月30日颁布的第102/2024/NĐ-CP号法令第112条第12款的规定,该法令详细规定《土地法》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则此类高新技术园区可继续按照已批准的建设规划实施上述工程。在高新技术园区内投资的组织和在园区工作的劳动者个人,可在园区工作期间租用本款规定的住房;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可在园区工作期间居住并办理临时居留登记。
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本款所述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租用住房和居住的规定。
3、已按照第21/2008/QH12号《高新技术法》的规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应用活动证书、高新技术孵化设施证书、高新技术企业孵化证书或高新技术农业企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组织和企业,可继续适用证书颁发时有效的相关规定,直至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对于在第133/2025/QH15号《高新技术法》生效日期之前获得证书的组织和企业,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应继续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直至证书有效期届满。
4、在本法令生效日期之前,已获得投资许可证、投资优惠证书、投资证书、投资登记证书以及《投资法》规定的其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的高新技术园区投资者,可以根据上述文件并按照《投资法》规定实施投资项目。
5、对于2026年7月1日之前已由主管部门成立的高新技术园区扩大或调整事项,应当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6、关于对高新技术研发中心、战略性技术研发中心、战略性技术企业以及在高新技术园区内投资建设和运营基础设施项目(不包括国家预算拨款用于建设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的项目,且在本法令生效日期之前已由国家租赁土地)减免土地租金的过渡规定:
a) 土地使用者获国家以一次性缴纳整个租期土地租金形式出租土地的,按照获得国家出租土地时的法律规定执行;
b) 土地使用者获国家以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形式出租土地的,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按照本法令规定享受土地租金减免。
7、根据第21/2008/QH12号《高新技术法》和第29/2013/QH13号《科学技术法》规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发展计划下的科技任务将继续实施,直至按照第21/2008/QH12号《高新技术法》、第93/2025/QH15号《科技创新法》第73条以及其他指导性文件的规定完成任务为止。
8、关于总理已交由各部委和机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正在实施的战略性技术发展任务,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继续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
第 46 条:效力
1、本法令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
2、2024年2月1日颁布的第10/2024/NĐ-CP号法令(关于高新技术园区的规定)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失效。
3、如果本法令引用的文件被修改、补充或替换,则按照修改、补充或替换后的文件执行。
第 47 条:实施
各部部长、部级机关负责人、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高新技术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及相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法令。
代表政府,
代总理 副总理 胡国勇
PHỤ LỤC附录
本地化率计算方法
(附于2026年6月30日第260/2026/NĐ-CP号法令)
概念
-本地化率通过国内增加值(DVA)确定,国内增加值是指高新技术产品和战略性技术产品在越南境内创造的价值部分,包括在越南境内开展的生产活动、生产要素的费用,以及在越南创造并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价值。
– 高新技术产品和战略性技术产品在越南境内创造的价值,是指在越南境内开展的研究、开发、设计、生产、集成和服务供应活动所产生的产品增加值,包括合规费用和在国内产生的利润(如有);不包括进口投入要素的价值以及不创造技术价值的简单加工和组装活动的价值。
计算公式
国内增加值(DVA) = (V R&D + V LĐ + V ND + V KH + V IP) ÷ G SP × 100(%)
其中:
符号 内容
V R&D 在越南进行的技术研发费用
V LĐ 在越南的工资、保险、人员培训成本
V ND 从国内生产商购买的零部件、材料、技术服务价值
V KH 在越南使用的固定资产折旧
V IP 在越南创造并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价值
G SP 产品价值
具体组成部分的确定方法
(1)V R&D – 在越南的研发费用(根据会计账簿、研发决算报告确定)
包括:在越南工作的研发人员工资;与产品研发直接相关的设计、试验、检验、合格评定和技术认证费用;聘请国内专家费用;聘请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专家费用。
不包括:在国外进行的研发;从国外购买整套技术的费用;在计算期内形成知识产权价值的研发成本。
(2)V LĐ – 国内劳动力成本(基于工资表、社会保险凭证)
包括:工资、津贴、强制保险;职业培训和技术培训费用;雇佣国内季节性劳动力费用。
不包括:支付给在国外工作的劳动力的工资;支付给研发人员的工资及聘请在越南工作的外国专家费用(已在V R&D中计算得出)。
(3)V ND – 国内供应商的投入价值(根据增值税发票、买卖合同确定)
包括:在越南生产的零部件、材料、半成品;国内技术服务、计算机程序、检验。
不包括:从国外进口的货物(包括通过国内中间商进口的货物)。
(4)V KH – 在越南的资产折旧(按越南会计准则)
包括:设在越南的机器、设备、生产线;实验室、信息技术基础设施。
计算方法:按计算期内合规折旧额确定;并按相应比例分摊至高新技术产品、战略技术产品。
(5)V IP – 在越南创造并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价值
包括:在越南创造并受保护的发明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品种、计算机程序、数据汇编。
确定在越南创造的知识产权价值的方法有:(i)创造知识产权的成本;或(ii)根据价格法规定确定的知识产权价值。若同一项知识产权用于多个产品,则 V IP 按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各产品价值占所有产品总价值的比例分摊至每个产品。
限制:V IP 不得超过 G SP 的15%。对于需要更高 V IP 的高新技术产品或战略性技术产品, V IP 价值上限应按照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主管部门或部级机关的规定执行。
(6)G SP – 产品价值
确定方法:产品价值等于计算期内销售的各类产品价值之和;其中,每类产品价值等于销售量乘以相应的平均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和商业折扣)。
成本处理原则
一项成本或价值只能计入一个本地化价值组成部分。若一项成本同时符合多个组成部分,则按照本附录规定的优先原则,仅计入其中一个组成部分。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本文本非官方翻译版本,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