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04/2017/QH14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17 年 6 月 12 日
中小企业扶持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中小企业扶持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中小企业扶持的原则、内容、资源;以及涉及中小企业扶持的机关、组织及个人的责任。
第 2 条:适用对象
1、依照《企业法》规定设立、组织及运营,并符合本法规定的中小企业认定标准的企业。
2、涉及中小企业扶持的机关、组织及个人。
第 3 条:词语释义
本法下列词语释义如下:
1、女性主办的中小企业是指由一个或多个女性持有51%以上注册资本的中小企业,且其中至少有一人负责该企业的经营管理。
2、创新创业中小企业是指为在开发知识产权、技术、新型商业模式的基础上实现创意而设立,并具有快速成长能力的中小企业。
3、价值链是指为产品或服务创造附加值的关联网络,包括从创意形成、设计、生产、产品分销到消费者手中的各个连续阶段。
4、产品分销链是指由投资、经营的企业或组织实施,将中小企业产品分销至消费者手中的中介网络。
5、中小企业技术基础设施基地(以下简称技术基地)是指提供共用设备,以支持中小企业进行产品、商品、材料的设计、试验、计量、分析、鉴定、检验的基地。
6、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是指为组织、个人完善商业创意、在新设立阶段发展企业提供必要技术基础设施条件、资源及服务的基地。
7、产业集群是指同行业企业之间以及相关企业、组织之间合作与竞争的一种联合形式。
8、支持创新创业中小企业共享工作空间(以下简称共享工作空间)是指提供集中办公空间、产品展示空间,并提供便利设施以支持、联结创新创业中小企业的区域。
第 4 条:中小企业认定标准
1、中小企业包括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和中型企业,年平均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人数不超过200人,并满足以下两项标准之一:
a) 资金总额不超过1000亿越南盾;
b) 上一年度总营业收入不超过3000亿越南盾。
2、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和中型企业按农业、林业、渔业;工业与建筑业;商业与服务业等领域确定。
3、政府对本条进行细化规定。
第 5 条:中小企业扶持原则
1、中小企业扶持工作必须尊重市场规律,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2、确保扶持内容、对象、程序、手续、资源、扶持水平及执行结果的公开、透明。
3、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应有重点、有时限,并与扶持目标及资源平衡能力相适应。
4、使用组织、个人捐赠的非国家资源对中小企业进行的扶持,应按该组织、个人的规定执行,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5、如中小企业同时满足本法及相关法律其他规定中同一扶持内容项下的不同扶持水平条件,则该企业有权选择最有利的扶持水平。
如多个中小企业同时满足本法规定的扶持条件,则优先选择女性主办的中小企业、使用较多女性劳动者的中小企业。
6、中小企业在已充分履行本法及相关法律其他规定后方可接受扶持。
第 6 条:中小企业扶持资金来源
1、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包括:
a) 由国家提供扶持、担保的信贷资金;
b) 国家财政扶持资金;
c) 依法减免税款、费、规费、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及其他应缴国家财政款项所形成的扶持资金;
d) 来自国内外组织、个人的合法资金。
2、本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资金,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进行审核、批准及决算。
第 7 条:中小企业扶持工作中的禁止行为
1、未按法律规定的原则、对象、权限、内容、程序、手续对中小企业进行扶持。
2、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
3、对中小企业、扶持中小企业的组织及个人实施歧视、拖延、刁难、阻挠、滋扰行为。
4、故意报告、提供与中小企业扶持相关的虚假、不实信息。
5、将扶持资源用于已承诺用途以外的目的。
第二章:中小企业扶持内容
第一节:一般支持
第 8 条:信贷获取扶持
1、在每个时期,政府决定扶持信贷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贷款余额的政策;鼓励信贷机构基于企业信用评级及其他适当措施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鼓励成立独立咨询机构对中小企业进行信用评级。
2、中小企业有权获得机关、组织、个人协助制定可行的生产经营方案,加强企业治理能力、管理技能,实现财务透明化,以提高信贷获取能力。
3、中小企业可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在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获得信贷担保。
第 9 条: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
1、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是预算外的国家财政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设立。
2、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履行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担保的职能。
向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担保基于抵押资产、可行的生产经营方案或中小企业的信用评级。
3、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基金必须正确、充分地履行已承诺的担保义务;不得拒绝为符合担保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担保。
4、政府对本条进行细化规定。
第 10 条:税收、会计扶持
1、中小企业可在规定期限内适用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一般企业税率的税率。
2、微型企业可依照税法、会计法规定适用简化的税务行政手续和会计制度。
第 11 条:生产经营场地扶持
1、根据地方实际土地基金状况,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同级人民议会决定安排土地基金,以形成和发展工业集群;为中小企业设立集中的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加工区,并符合已获批的土地使用规划。
2、根据地方财政状况,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同级人民议会决定对辖区内工业区、高科技园区、工业集群中的中小企业给予场地租金扶持。扶持期限自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
3、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中小企业场地租金的扶持,通过向工业区、高科技园区、工业集群基础设施投资者进行差价补偿的方式实施,以降低对中小企业的场地租赁价格。
差价补偿金额从土地租金中扣除,或由地方财政给予扶持。
4、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场地扶持不适用于外商投资的中小企业、国有资本的中小企业。
第 12 条:技术扶持;孵化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基地、共享工作空间扶持
1、国家制定政策,通过研究、培训、咨询、寻找、解密、技术转让等活动,扶持中小企业研究、革新工艺技术,接收、改进、完善、掌握技术;确立、开发、管理、保护和发展企业知识产权。
2、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以公私合作伙伴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孵化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基地、共享工作空间。企业及其他投资、经营组织可设立孵化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基地、共享工作空间。
3、孵化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基地、共享工作空间享受以下扶持:
a) 依法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非农业土地使用税;
b) 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减免企业所得税。
第 13 条:市场拓展扶持
1、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以公私合作伙伴形式设立或参与设立产品分销链。企业及其他投资、经营组织可设立产品分销链。
2、投资、经营产品分销链的企业、组织,若其供应链中至少有80%的中小企业参与供应在越南生产的产品,则享受以下扶持:
a) 依法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非农业土地使用税;
b) 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减免企业所得税。
3、微型企业、小型企业依法在招标选择承包商时享受优惠待遇。
第 14 条:信息、咨询及法律扶持
1、以下信息应在国家中小企业扶持门户网站、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社会团体、社会-职业组织的电子信息页面上公布:
a) 关于中小企业扶持计划、方案、项目、活动的信息;
b) 经营指导信息;关于信贷、市场、产品、技术、企业孵化的信息;
c) 根据企业需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
2、各部、部级机关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建立为中小企业提供咨询服务的组织、个人网络(以下简称咨询顾问网络)。中小企业使用咨询顾问网络内的咨询服务时,可减免咨询费用。
3、各部、部级机关、机关、组织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开展以下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扶持:
a) 建立、管理、维护、更新、开发和使用法律数据库;
b) 制定并组织实施法律扶持计划,以提供信息、培养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咨询。
4、政府对本条进行细化规定。
第 15 条:人力资源发展扶持
1、中小企业参加使用国家财政的创业及企业管理培训、为中小企业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的课程时,可减免费用。
2、国家组织实施针对中小企业的在线培训课程、通过大众传媒进行的培训课程;扶持在从事生产、加工领域的中小企业内部直接开展培训活动。
3、政府对本条进行细化规定。
第二节:从个体工商户转型的中小企业、创新初创企业、参与产业集群和价值链的中小企业的扶持
第16条:对从个体工商户转型的中小企业的扶持
1、从个体工商户转型的中小企业如满足以下条件,可获得扶持:
a) 在成立企业前,该个体工商户已依法注册并运营;
b) 截至首次获得企业登记证书之日,该个体工商户已连续生产经营至少1年。
2、扶持内容如下:
a) 免费提供关于企业设立文件、手续的咨询与指导;
b) 免收首次企业登记费及企业信息提供费;对属于有条件经营行业的,免收首次经营许可证的审核费、规费;自首次获得企业登记证书之日起3年内免缴规费;
c) 自首次获得企业登记证书之日起3年内,免费提供关于税务行政手续和会计制度的咨询与指导;
d) 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减免企业所得税;
đ) 依《土地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3、从个体工商户转型的中小企业承继该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及合法利益。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系在个体工商户基础上转型设立,该个体工商户主须以其全部财产对个体工商户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自从个体工商户转型的中小企业获得企业登记证书之时起,该个体工商户终止运营。
5、政府对本条第2款进行细化规定。
第 17 条:对创新初创中小企业的扶持
1、创新初创中小企业如满足以下条件,可获得扶持:
a) 自首次获得企业登记证书之日起运营时间不超过5年;
b)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向公众进行证券发行。
2、扶持内容如下:
a) 扶持技术应用与转让;扶持使用技术基础设施基地的设备;扶持参与孵化基地、共享工作空间;指导新产品、新服务及新商业模式的试验与完善;
b) 提供关于产品开发与建设、吸引投资、知识产权咨询、执行标准、技术法规、计量、质量等方面手续的深入培训与辅导;
c) 提供信息、宣传、贸易促进、创新初创网络连接、吸引创新初创投资基金投资等方面的扶持;
d) 扶持科研成果与技术开发成果的商业化,以及知识产权的开发与利用;
đ) 政府在每个时期决定对创新初创中小企业贷款实行利息补贴政策。利息补贴通过信贷机构实施。
3、政府对本条进行细化规定。
第 18 条:对创新初创中小企业的投资
1、对创新初创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包括创新初创投资基金、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设立、购买创新初创中小企业的股份或出资额开展经营活动。
2、创新初创投资基金由私人投资者的出资形成,用于投资创新初创中小企业,遵循以下原则:
a) 对创新初创中小企业的投资不超过该企业接受投资后注册资本的50%;
b) 向基金出资的私人投资者须具备财务条件,并对其出资承担责任。
3、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创新初创中小企业的投资者,其来源于对创新初创中小企业投资的所得,可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减免企业所得税。
4、根据地方财政状况,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同级人民议会决定,委托地方国家金融机构按照以下原则对创新初创中小企业进行投资:
a) 选择符合条件的创新初创投资基金,共同投资于创新初创中小企业;
b) 来自地方财政的投资资金不超过所选创新初创投资基金为创新初创企业募集的投资总额的30%;
c) 自出资之日起5年内,向私人投资者转让投资资金。投资资金的转让按照关于国家资本投资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管理和使用法律规定执行。
5、政府对本条进行细化规定。
第 19 条:对参与产业集群、价值链的中小企业的扶持
1、在生产、加工领域参与产业集群、价值链的中小企业,如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获得扶持:
a) 生产出在质量和成本方面具有竞争优势的产品;
b) 在工艺流程、材料、零部件、机器设备方面具有创新。
2、扶持内容如下:
a) 提供关于技术、生产工艺的深入培训;就标准、技术法规、计量、质量、按产业集群、价值链制定产品发展战略等方面提供咨询;
b) 提供参与产业集群、价值链的中小企业之间连接、生产、经营需求的信息;
c) 扶持品牌发展,拓展产业集群、价值链产品的市场;
d) 扶持参与产业集群、价值链的中小企业进行试生产、检验、鉴定、产品质量认证;
đ) 政府在每个时期决定对参与产业集群、价值链的中小企业贷款实行利息补贴政策。利息补贴通过信贷机构实施。
3、政府对本条进行细化规定。对参与非生产、加工领域产业集群、价值链的中小企业的扶持,由政府征询国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另行规定。
第 20 条: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1、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是预算外的国家财政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由总理设立,履行以下职能:
a) 向创新初创中小企业、参与产业集群和价值链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资助;
b) 接收并管理来自组织、个人的贷款、资助、援助、捐赠、委托资金,以用于扶持中小企业。
2、政府对本条进行细化规定。
第三章:中小企业扶持活动中的责任
第 21 条:政府的责任
1、统一管理中小企业扶持工作。
2、在国家财政预算草案中编制用于实施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预算,依法提请国会审议决定。
3、在其权限内颁布政策,鼓励组织、个人利用国家以外的资源扶持中小企业。
第 22 条:计划投资部的责任
1、协助政府统一管理中小企业扶持工作。汇总并向政府、总理报告中小企业扶持活动。
2、发挥协调作用,确定扶持目标、对象和重点,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定和部署中小企业扶持计划、方案、项目;牵头、配合各部、部级机关,依法安排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投资发展资金。
3、组织开展对执行中小企业扶持任务的干部、公务员、职员的培训与培养。
4、牵头、配合财政部、越南国家银行及其他部、部级机关,建立服务于中小企业信用评级的信息系统。
第 23 条:财政部的责任
1、指导微型企业的税务行政手续、会计制度;指导对中小企业各项税收、费、规费政策的执行。
2、牵头、配合各部、部级机关,依法安排用于扶持中小企业的资金。
3、公布中小企业遵守税法、海关法及履行其他财政义务的信息,以建立服务于中小企业信用评级的信息系统。
第 24 条:各部、部级机关的责任
1、各部、部级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以下责任:
a) 颁布或提请有权国家机关颁布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b) 组织实施、跟踪、检查、评估中小企业扶持工作的执行情况;
c) 组织统计并公布中小企业信息;
d) 指导中小企业参与产业集群、价值链;
đ) 优先安排资源以扶持中小企业。
2、工贸部负责指导中小企业参与产品分销链。
3、科技部负责指导孵化基地、技术基础设施基地、共享工作空间的设立;扶持提升中小企业的技术能力。
4、资源与环境部负责指导地方安排土地基金,以形成和发展工业集群,以及为中小企业设立集中的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海产品加工区。
5、越南国家银行负责组织实施政府关于扶持信贷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贷款余额的政策。
第 25 条:省级地方政府的责任
1、省级人民议会负有以下责任:
a) 执行本法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第18条第4款的规定;
b) 颁布地方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并安排资源;依法决定中小企业扶持预算;
c) 监督地方遵守中小企业扶持法律的情况。
2、省级人民委员会负有以下责任:
a) 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中小企业扶持工作;制定并实施从个体工商户转型的中小企业扶持计划、方案;
b) 检查、评估地方中小企业扶持工作,并向有权国家机关报告;
c) 表彰成绩显著、改革创新、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中小企业。
第 26 条: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在扶持中小企业中的责任
1、代表并维护会员(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动员资源扶持会员。
2、参与制定、论证、实施与中小企业扶持相关的政策;参与评估中小企业扶持计划。
3、依法并按照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的章程,提供中小企业扶持服务。
4、促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联合。
第 27 条:中小企业扶持服务提供组织的责任
1、依法按照与中小企业扶持机关、组织商定的条件与承诺,提供中小企业扶持服务;协助中小企业遵守行政手续。
2、及时、充分、准确地向中小企业扶持机关、组织提供信息、资料,以证明、确认其已向中小企业提供扶持服务。
3、依法承担责任,并按照中小企业扶持服务提供合同,向中小企业扶持机关、组织承担责任。
4、参与、配合有权国家机关,以公私合作伙伴形式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投资设立、管理和运营中小企业扶持执行组织。
第 28 条:中小企业的责任
1、按照中小企业扶持机关、组织的要求,及时、充分、准确地提供企业信息、资料,并对所提供的信息、资料依法承担责任。
2、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3、切实履行与中小企业扶持机关、组织达成的承诺。
4、安排配套资源,以接受、配合并有效组织实施扶持资源。
第 29 条:中小企业扶持信息的公开
1、中小企业扶持机关应公开扶持内容、计划、执行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
2、中小企业扶持信息的公开采用以下形式:
a) 在中小企业扶持机关公开张贴;
b) 通过大众传媒、中小企业扶持执行机关的电子信息页面、国家中小企业扶持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3、中小企业扶持信息的公开,须自本条第1款规定的扶持内容、计划获得有权国家机关批准之日起最迟30天内完成。
第 30 条:中小企业扶持工作的检查与监督
1、有权国家机关、资助组织及个人依法对扶持内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
2、检查与监督的内容包括:
a) 扶持对象的选择;扶持程序、手续及内容的执行情况;
b) 在管理、使用扶持经费、资助经费方面遵守法律的情况;
c) 本法第29条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
第 31 条:中小企业扶持工作的评估
1、牵头执行扶持内容、计划的机关、组织,应对执行结果、对扶持对象的预期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本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形式公开评估结果。
2、计划投资部定期组织对扶持内容、计划影响的独立评估。
第 32 条:对违反中小企业扶持法行为的处理
1、违反本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机构、组织和个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2、对违反中小企业扶持法的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处理决定,必须在扶持机构网站以及国家中小企业扶持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施行条款
第 33 条:修改、补充相关法律若干条款
1、对《投资法》(第67/2014/QH13号)若干条款进行修改、补充如下:
a) 在第16条第1款中补充o项如下:
“o) 依法投资经营中小企业的产品分销链;投资经营扶持中小企业的技术基础设施基地、中小企业孵化基地;依法投资经营扶持创新初创中小企业的共享工作空间。”
b) 修改第19条第2款如下:
“2、政府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对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投资于农业、农村的企业、投资于教育、普法宣传的企业以及符合各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其他对象的投资扶持形式进行细化规定。”
2、修改《招标法》(第43/2013/QH13号)第14条第3款c项如下:
“c) 承包商为微型企业、小型企业。”
第 34 条:施行效力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效。
第 35 条:过渡规定
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在本法生效前已开展的中小企业扶持活动,继续按照已获批的内容、计划、方案执行;若中小企业符合本法规定的扶持条件,则按照本法规定执行。
2、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由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在本法生效前作出的承诺,各方若无其他约定,则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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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于2017年6月12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氏金银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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