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
2007 年第 25 号
关于
资本投资
蒙全能上帝的恩典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考虑到:
a. 为了实现以潘查希拉(国家意识形态)和1945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为基础的公正、繁荣的社会,必须在经济民主的基础上发展可持续的国民经济,以实现建立国家的目标;
b. 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人民协商会议第XVI/MPR/1998号关于经济民主框架内政治经济学的决定中的授权,投资政策应以人民经济为基础,并涉及微型、小型、中型企业和合作社的发展;
c. 为加速国家经济发展,实现印尼的政治和经济主权,必须利用国内外资本,加大投资,将经济潜力转化为真正的经济实力;
d. 面对全球经济变化和印尼参与各种国际合作,有必要不断考虑国民经济利益,创造有利、促进、法律确定、公平和高效的投资环境;
e. 例如,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法律(经1970年第11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法律)以及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法律(经1970年第12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法律)修正)应予取代,因为它们不再适合加速国家经济和法律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投资领域;
f. 基于上述a、b、c、d、e点的考虑,有必要制定一部投资法。
鉴于:
1945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第4条第(1)款、第5条第(1)款、第18条第(1)、(2)、(5)款、第20条以及第33条;
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人民协商会议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联合批准,决定:
颁布:《资本投资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1 条
本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 投资是指国内外投资者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
2. 国内投资是指国内投资者使用国内资本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3.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以全部外资或者与国内资本合资的方式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
4. 投资者是指以国内或国外投资者形式进行投资的个人或法人。
5. 国内投资者是指印度尼西亚公民个人、印度尼西亚法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或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领土内进行投资的任何地区。
6. 外国投资者是指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投资的任何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外国国家。
7. 资本是指投资者所拥有的货币形式或者货币以外其他形式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资产。
8. 外国资本是指任何外国国家、外国公民、外国公司、外国法人实体和/或印度尼西亚法人实体所拥有的资本,其资本部分或全部由外国拥有。
9. 国内资本应为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印度尼西亚公民个人、法人或非法人所有。
10. 一站式综合服务是指由具有许可或非许可权限的机构或代理机构委托或授权办理各类许可或非许可事项,从申请到签发文件在一处统一办理的服务。
11. 区域自治是指各自治区依照法律规定治理或处理政府利益和地方社区利益的权利、权力和义务。
12. 中央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是指根据1945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行使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政府权力的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13. 区域政府由任何州长、摄政王或市长以及区域机构组成,作为区域政府的组织要素。
第 2 条
本法规定适用于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境内任何领域的投资。
第二章
原则和目标
第 3 条
(1) 投资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a. 法律确定性;
b. 开放性;
c. 问责制;
d. 不歧视原籍国的平等待遇;
e. 团结;
f. 公正效率;
g. 可持续性;
h. 环保;
i. 独立性;
j. 进步平衡和国家经济统一。
(2) 投资组织的目标包括:
a. 提高国民经济增长率;
b. 创造就业机会;
c. 促进可持续经济发展;
d. 提高国家商业领域的竞争力;
e. 提高国家技术的能力和实力;
f. 鼓励人民经济发展;
g. 利用国内外资金,将经济潜力转化为现实经济实力;
h. 促进社区繁荣。
第三章
投资基本政策
第 4 条
(1) 政府规定投资基本政策:
a. 鼓励创造有利于投资的国家商业环境,以增强国民经济的竞争力;
b. 加快增加投资。
(2) 在制定上文第(1)款所述基本政策时,政府:
a. 始终以国家利益为重,对国内外投资者提供同等待遇;
b. 依法保障自许可程序开始直至投资活动结束期间所有投资者的法律确定性、商业确定性和商业安全性;
c. 为微型、小型、中型企业和合作社提供发展机会和保护。
(3) 本条第(1)、(2)款所述基本政策以总体投资计划形式予以落实。
第四章
公司形式和住所
第 5 条
(1) 国内投资形式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采用法人形式、非法人形式、个体工商户形式。
(2)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外商投资均应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
(3) 国内外投资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
a. 在该公司成立时拥有股份;
b. 购买股份;及
c. 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投资待遇
第 6 条
(1) 政府应依法对来自任何国家的投资者在印尼投资提供同等待遇。
(2) 第(1)款规定的待遇不适用于根据与印度尼西亚达成的协议而获得优惠的某些国家的投资者。
第 7 条
(1)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不得将任何投资者的所有权收归国有或接管。
(2) 当政府对第(1)款所述投资者实施国有化或接管其所有权时,政府须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补偿金。
(3) 如任何一方未能就上述第(2)规定的补偿或赔偿达成协议,则应通过仲裁解决。
第 8 条
(1) 任何投资者均可依法将其资产转让给其选择的其他方。
(2) 除上述第(1)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产,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
(3) 任何投资者均有权将外币转移或汇回以下用途:
a. 资本;
b. 利润、银行利息、股息及其他收入;
c. 所需资金:
1. 购买原材料和辅助材料、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2. 偿还资本货物以确保投资;
d. 融资投资所需的额外资金;
e. 贷款偿还资金;
f. 应付特许权使用费或利息;
g. 任何投资公司中任职的外国个人的收入;
h. 任何出售或清算投资的收益;
i. 赔偿任何损失;
j. 任何收购的补偿;
k. 已支付的技术援助款、应付的技术服务费、管理费、项目合同款、知识产权费用;
l. 上述第(1)款所述资产出售所得;
(4) 本条第(3)款规定的移送、遣返权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5) 上文第(1)款的规定不应损害:
a. 政府有权适用法律规定,要求报告任何资金转移的情况;
b.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税款和/或特许权使用费和/或任何其他政府投资收入的权利;
c. 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法律的实施;
d. 执行法律,防止国家遭受任何损失。
第 9 条
(1) 如投资者尚未履行法律责任:
a. 调查员或财政部长可要求任何银行或其他机构推迟行使此类转移和/或汇回的权利;并且
b. 任何授权法院均可根据诉讼适用该等推迟行使任何转移和/或遣返权利的规定。
(2) 银行或其他机构应根据第(1)款b点规定的法院判决,适用该延期,直至投资者清偿所有债务。
第六章
人力
第 10 条
(1) 任何投资公司应优先招聘印尼公民员工。
(2) 任何投资公司都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聘用外国公民担任一定职务和专门技能的专家。
(3) 任何投资公司都必须依法通过工作培训来提高印尼公民工人的技能。
(4) 任何雇用外国专家的投资公司必须依法为印尼公民的工人提供培训和技术转让。
第 11 条
(1) 投资公司应努力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劳资关系纠纷。
(2) 如本条第(1)款规定的努力未能实现,则应通过三方机制解决。
(3) 如果第(2)款规定的和解未能实现,投资公司及其员工应通过劳资关系法庭解决劳资关系纠纷。
第七章
业务领域
第 12 条
(1) 除已宣布封闭和有条件开放的行业或领域外,所有行业或领域均可开展投资活动。
(2) 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领域有:
a. 生产武器、弹药、爆炸设备和作战设备;以及
b. 任何依法明确宣布关闭的商业领域。
(3) 政府根据卫生、道德、文化、环境、国防安全以及其他国家利益等标准,规定禁止国内外投资的经营领域。
(4) 对于被宣布关闭或有条件开放的行业,其标准和要求将由总统规章予以规定。
(5) 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标准,指定有条件开放的行业领域,即保护自然资源、保护中小微型企业和合作社、监督生产和流通、提高技术能力、国内资本的参与以及与政府指定的公司合资。
第八章
对中小微型企业和合作社的投资发展
第 13 条
(1) 政府必须明确为中小微型企业和合作社保留的业务领域,以及向大型企业开放但有条件与中小微型企业和合作社合作的业务领域。
(2) 政府通过合作伙伴计划、竞争力提升计划、鼓励创新、开发市场和最大限度地传播信息,培育和发展微型、小型和中型企业和合作社。
第九章
投资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 14 条
每个投资者有权获得:
a. 权利确定性、法律确定性、保护确定性;
b. 公开其经营的业务领域的信息;
c. 服务;以及
d. 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各种形式的便利。
第 15 条
每位投资者都必须:
a. 运用良好的公司管理原则;
b. 履行公司的社会责任;
c. 编写投资活动报告并提交投资协调委员会。
d. 尊重投资商业活动所在地周边社区的文化传统;
e. 遵守所有法律规定。
第 16 条
每位投资者均应承担以下责任:
a. 确保资金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
b. 承担并清偿因投资者单方面停止、退出或放弃其经营活动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和损失,并依法予以解决;
c. 营造良性竞争的商业环境,防止垄断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的事项;
d. 保护环境;
e. 为工人提供安全、健康、便利和繁荣;以及
f. 遵守所有法律规定。
第 17 条
任何开发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投资者都必须分阶段拨付资金用于恢复符合环境价值标准的场地,并依法实施。
第十章
投资便利
第 18 条
(1) 政府应向任何投资者提供便利。
(2) 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者可获得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便利:
a. 扩大业务;
b. 进行新的投资。
(3) 获得上文第(2)款所述便利的投资者应至少满足以下标准之一:
a. 雇用大量工人;
b. 属于高优先级别;
c. 属于基础设施开发;
d. 技术转让;
e. 开拓新兴产业;
f. 居住在边远地区、荒芜地区、边境地区或者其他需要居住的地区;
g. 保护环境;
h. 进行研究、开发和创新;
i. 与微型、小型、中型企业或合作社建立伙伴关系;
j. 使用国内生产的资本货物或机械设备。
(4) 向第(2)款和第(3)款所述投资者提供的便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a. 在一定时期内,达到一定投资额度的净所得税扣除额。
b. 对国内无法生产的进口资本货物、机械或设备免征或降低进口关税;
c. 在一定期限内和一定条件下,对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或辅助材料的进口关税免征或降低;
d. 对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在国内生产的进口资本货物或机器设备,享受增值税免税期或延期;
e. 加速折旧或摊销;及
f. 减免财产税,特别是针对特定地区、区域或区域的某些商业领域。
(5) 对任何先锋产业,即任何具有广泛联系、提供高附加值和外部性、引进新技术、对国民经济具有战略价值的产业的新投资,可给予公司在一定数额和期限内的所得税减免或免税。
(6) 对于更换机器或其他资本货物的现有投资者,将提供进口关税减免或免税等优惠。
(7) 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财政优惠的进一步规定,由财政部长通过条例规定。
第 19 条
第18条第(4)、(5)款规定的优惠政策,按照政府颁布的国家产业政策给予。
第 20 条
第18条规定的优惠不适用于非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国投资。
第 21 条
除第18条规定的便利外,政府还将向投资公司提供服务和/或许可便利,以获得:
a. 土地权;
b. 移民服务设施;以及
c. 进口许可便利。
第 22 条
(1) 第21条a点规定的服务便利和/或土地使用权许可证可同时提前发放、延长和续期,并可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以以下方式进一步续期:
a. 租赁权的租赁期限为95年,同时可提前续期60年,还可再续期35年;
b. 建筑权的有效期为80年,同时可提前续期50年,还可再续期30年;
c. 使用权的期限为70年,可同时提前续期45年,还可再续期25年。
(2) 第21条a点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提前授予,并同时续期,用于任何投资活动,但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此类投资是长期的,并与印度尼西亚经济的结构性转变相关,使其更具竞争力;
b. 根据投资活动的类型,此类投资具有需要长期投资回报的投资风险水平;
c. 此类投资不需要占用大量土地;
d. 该投资使用国有土地权利;及
e. 此类投资不会影响社区的公正感和公众利益。
(3) 土地使用权续期,需根据土地使用权授予的条件、性质和目的,对土地继续使用进行评估后,方可续期。
(4) 如果投资公司放弃土地、损害公共利益、违反授予土地权的目的和目标使用土地、违反任何适用于土地事务的法律规定,政府可停止或取消上文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授予土地权以及同时提前续期和进一步续期的土地权。
第 23 条
(1) 下列人士可获提供第21条b点所订的移民便利服务和/或许可便利:
a. 任何需要外国工人来实现投资的投资;
b. 需要临时性外国工人从事机器维修、其他生产支持和售后服务的投资;
c. 任何有意向投资的投资者。
(2) 投资者经投资协调委员会推荐后,方可享受本条第(1)款a、b点规定的移民服务和/或许可便利。
(3) 给予外商投资的便利包括:
a. 为外国投资者提供2年有限居留许可。
b. 外国投资者在印尼连续居住两年后,其居留许可身份可从有限居留许可转为永久居留许可;
c. 持有有限度居留许可并于获发该许可之日起12个月内提出申请的,可获发为期1年的多次往返签证;
d. 持有有限居留许可的人士,自获发之日起24个月内提出申请,可获发2年多次往返的再入境许可;
e. 持有永久居留许可的人士,自获发永久居留许可之日起24个月内提出申请,可获发多次往返的再入境许可。
(4) 上文第30款a、b点所述向外国工人发放有限居留许可,由移民总局根据投资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第 24 条
可为进口下列产品提供第21条c点规定的进口许可服务和/或许可便利:
a. 任何货物,只要其不违反商品贸易法律;
b. 任何对国家安全、保障、健康、环境和道德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的商品;
c. 任何用于从国外工厂搬迁至印度尼西亚的货物;以及
d. 其自身生产所需的任何资本货物或材料。
第十一章
公司合法化和许可
第 25 条
(1) 任何投资者在印尼进行投资均应遵守本法第五条的规定。
(2) 法人或非法人形式的国内投资公司的合法化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3) 按照法律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国内投资公司进行合法化。
(4)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投资公司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按照有关授权机构的规定取得许可。
(5) 前款第(4)项许可,须向一站式综合服务中心申请。
第 26 条
(1) 一站式综合服务旨在帮助投资者获得服务便利、财政便利和投资信息。
(2) 一站式综合服务由中央有权颁发许可或不颁发许可的机构或机关,或省、县/市有权颁发许可或不颁发许可的机构或机关授权或指派的投资领域授权机构或机关提供。
(3) 关于第(2)款所述一站式综合服务的方式和实施细则,依照总统令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投资政策的协调与实施
第 27 条
(1) 政府负责协调政府部门之间、政府部门与中央银行(印尼银行)之间、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之间的投资政策。
(2) 投资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本条第(1)款所述投资的实施。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协调委员会由主席领导,主席直接向总统报告工作。
(4) 本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协调委员会主席由总统任命和解聘。
第 28 条
(1) 投资协调委员会在协调投资实施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a. 履行职责并协调实施投资领域的各项政策。
b. 研究、提出投资服务政策;
c. 明确投资活动和服务实施的规范、标准和程序;
d. 通过授权企业来开发该地区的投资机会和潜力;
e. 制作印尼投资地图;
f. 促进投资;
g. 通过增加伙伴关系、提高竞争力、创造良性商业竞争、在投资活动范围内提供尽可能多的信息等方式,发展投资业务领域;
h. 帮助解决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障碍和问题并提供咨询。
i. 协调国内投资者在印尼境外进行投资;
j. 协调并实施“一站式”综合服务。
(2) 除第27条第2款规定的协调任务外,投资协调委员会还负责依法提供投资服务。
第 29 条
投资协调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职能和一站式综合服务时,必须直接吸收各领域、各有关地区的代表以及具有相应能力和权力的官员参与。
第十三章
投资组织
第 30 条
(1) 政府和/或地方政府应在投资实施过程中提供商业确定性和安全性。
(2) 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本地区主管部门规定的投资事务,除政府组织的投资事务外。
(3) 地方政府按照外部性、责任性和效率的标准组织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资事务。
(4) 政府组织跨省投资。
(5) 地方政府组织跨行政区投资。
(6) 各县(市)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投资。
(7) 政府组织的投资包括:
a. 与不可再生自然资源有关,具有较高的环境破坏风险;
b. 国家重点扶持的产业领域;
c. 具有区域间或跨省范围的统一、连接作用的;
d. 与实施国防、安全有关的;
e. 任何外国投资和使用外国资本的投资者,源自另一个国家的政府,基于政府与另一个国家的政府达成的协议;及
f. 政府依法授权的其他投资。
(8) 根据上文第(7)款规定,政府在组织投资时,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省长代表组织,或者委托县/市政府组织。
(9) 投资机构的划分由政府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四章
经济特区
第 31 条
(1) 为加速某些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区域的经济发展,保持区域发展的平衡,可以指定和发展特别经济区。
(2) 政府有权制定特别经济区单独的投资政策。
(3)第(1)款中关于经济特区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第 32 条
(1) 政府与投资者在投资领域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尽最大努力协商解决。
(2) 如本条第(1)款规定的解决方式无法解决,则该争议应根据法律规定通过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或通过法院解决。
(3) 政府与国内投资者在投资领域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根据协议通过仲裁解决,如果通过仲裁解决,仲裁不成的,该纠纷应通过法院解决。
(4) 政府与外国投资者在投资领域发生争议时,双方可根据协议通过国际仲裁予以解决。
第十六章
制裁
第 33 条
(1) 禁止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国内外投资者代表另一方签署任何协议和/或发表任何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声明。
(2) 如果国内外投资者双方达成本条第(1)款所述的协议和/或声明,则该协议和/或声明依法无效。
(3) 如果任何投资者根据与政府签订的协议和/或工作合同开展业务,构成企业犯罪,例如税务犯罪、抬高回收成本或其他成本以减少利润,从而对国家造成损害,则政府有权根据任何授权官员的调查结果或审计结果,并根据具有永久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终止该协议和/或工作合同。
第 34 条
(1) 第五条所列的任何公司或个人,未能履行第15条所列义务的,可能受到以下行政处罚:
a. 书面警告;
b. 业务限制;
c. 暂停业务和/或投资便利;或
d. 撤销营业执照和/或投资便利。
(2) 依法授权的机关或机构应当作出第(1)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3) 除行政处罚外,该公司或个人还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受到其他处罚。
第十七章
过渡条款
第 35 条
本法颁布前经印尼政府批准的投资领域任何国际协议,无论是双边、区域或多边协议,均应继续有效,直至该协议终止。
第 36 条
在本法颁布时,任何投资领域的国际协议,无论是双边、区域或多边协议,未经印尼政府批准,均应根据本法进行调整。
第 37 条
(1) 本法生效期间,任何以实施细则形式存在的《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经 1970年第11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以及《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的法律》(经1970年第12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的法律)的规定,只要不与本法相抵触,且在本法新的实施细则尚未制定之前,均继续有效。
(2) 政府根据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法律(经1970年第11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法律)以及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法律(经1970年第12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法律)所作的修正)颁发的任何投资批准和实施许可,在终止前继续有效。
(3) 本法公布前向授权机构提交的投资申请及其他投资申请,但截至本法公布之日尚未获得政府批准的,应按照本法规定执行。
(4) 凡根据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经1970年第11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以及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的法律(经1970年第12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的法律)修正)获得政府颁发营业许可的投资公司,在营业许可到期时,可依据本法续签营业许可。
第十八章
结束语
第 38 条
本法生效时:
a. 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1967年第1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2818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增补》),经1970年第11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7年第1号关于外国投资的法律的法律(1970年第46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2943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增补》)修订;
b. 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的法律(1968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33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增补第2853号)经1970年第12号关于修改和补充1968年第6号关于国内投资的法律(1970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第47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公报增补第2944号)修正后,均属无效。
第 39 条
凡与投资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均应以本法为依据并予以调整。
第 40 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签署于雅加达
2007年4月26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DR. H. SUSILO BAMBANG YUDHOYONO
颁布于雅加达
2007年4月26日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与人权部长
HAMID AWALUDIN
来源:印度尼西亚 BPK 法规数据库
本翻译文本暂未校阅,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