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宪法(1992)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01 年 12 月 25 日 

 

宪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

 

前言

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越南人民勤劳、创新、英勇奋斗,为建设和保卫自己的国家,铸就了民族团结、仁爱、正直、坚忍不拔、百折不挠的传统,创造了越南文明和文化。

从1930年起,在由胡志明主席创建和培养的越南共产党领导下,进行了长期的、充满艰辛和牺牲的革命斗争,取得了八月革命的胜利。1945年9月2日,胡志明主席宣读《独立宣言》,越南民主共和国成立。此后几十年间,我国各族人民在世界各国朋友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宝贵帮助下,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建立了辉煌的功勋,其中最突出的是历史性的奠边府战役和胡志明战役,战胜了殖民主义者和帝国主义的两次侵略战争,解放了国家,统一了祖国,完成了人民民族民主革命。1976年7月2日,统一后的越南国会决定将国名改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家进入社会主义过渡时期,为国家建设而奋斗,在履行国际主义义务的同时,坚定地保卫自己的边疆。

我国在抗战和建设时期,先后制定了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1980年宪法。

从1986年开始,越共六大倡导的全面国家革新已经取得了十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国会根据新的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决定对1980年宪法进行修改。

本宪法规定了我们的政治体制、经济制度、社会和文化制度;规定了我们的国防和安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结构和原则;制度化了党的领导、人民的主人和国家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的指导下,越南人民誓言团结一心,在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国家建设纲领的实施中,亿万人民将团结一心,发扬自力更生建设国家的精神,实行独立、主权、和平、友好合作的对外政策,同所有国家严格遵守宪法,在革新、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事业中不断取得新的胜利。

第一章: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治制度

第 1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独立、主权国家,享有统一和领土完整,包括大陆、岛屿、领海和领空。

第 2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属于人民、来自人民、为了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并建立在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的联盟基础之上

第 3 条

国家保障和发扬人民在一切领域当家作主的权利,严厉惩治一切侵犯祖国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努力建设富强、公正、人民丰衣足食、自由幸福、具有全面发展一切必要条件的国家。

第 4 条

越南共产党是越南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民族权利和利益的忠实代表,遵循马列主义和胡志明思想,是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力量。

党的所有组织都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 5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越南领土上各民族的统一国家。

国家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政策,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本民族特性和发扬本民族优良风俗、习惯、传统和文化的权利。

国家实行全面发展的政策,逐步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水平。

第 6 条

人民通过国会和人民议会行使国家权力,国会和人民议会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意志和愿望,对人民负责。

民主集中制是国会、人民议会和一切其他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

第 7 条

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按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进行。

国会代表不再获得人民信任,可以由选民或国会罢免其;若人民议会代表不再获得人民信任,可以由选民或人民议会罢免。

第 8 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干部、工作人员都必须尊重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倾听人民意见,服从人民监督,坚决反对一切官僚主义、傲慢主义、独断专行和腐败现象。

第 9 条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是人民政权的政治基础。该阵线发扬民族团结传统,加强人民在政治和精神事务上的思想统一,参与建设和巩固人民政权,与国家共同努力照顾和保护人民的合法利益,鼓励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确保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家机关、民选代表、国家官员和公务员的活动。

国家为祖国阵线及其组成组织的有效发挥作用创造良好条件。

第 10 条

越南总工会是工人阶级和劳动者组成的政治社会团体,同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一起照顾和维护干部、工人、职员和其他劳动者的权利和利益;参加国家行政和社会管理,监督和指挥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活动;教育干部、工人、职员和其他劳动者为建设和保卫祖国而努力工作。

第 11 条

公民通过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行使基层当家作主的权利,有义务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组织公共生活。

第 12 条

国家依照法律对社会进行管理,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一切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严肃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防范和反对一切犯罪行为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任何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个人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都必须依法处理。

第 13 条

越南祖国神圣、不可侵犯。

一切危害祖国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危害越南社会主义祖国建设和保卫工作的行为和阴谋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

第 14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实行和平友好政策,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不论其政治和社会制度如何;加强同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团结、友谊与合作;积极支持和参加世界各国人民争取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的共同斗争。

 

第二章:经济体制

第 15 条

国家推行社会主义定向、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国家管理的多元化商品经济。多元化的经济结构,包括各种生产和贸易组织形式,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私营所有制为基础,其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基础。

第 16 条

国家经济政策的目的是,解放一切生产潜力,充分开发国有、集体、私营、私人资本主义和各种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等所有经济成分的一切潜力,加强物质技术基础建设,扩大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同世界市场的交流,实现民富国强,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物质和精神需要。

第 17 条

土地、森林、河流湖泊、水资源、地下资源、海洋、大陆架和空域资源,国家在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对外、国防、安全等各部门和领域的企业和工程上投资的资金和财产,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第 18 条

国家依照规划和法律对所有土地进行管理,并保证其使用符合既定目标和效果。

国家将土地委托给组织和私人稳定、持久地使用。

这些组织和个人负责保护、丰富、合理开发和节约使用土地;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国家授予的土地使用权。

第 19 条

国有经济应当巩固和发展、发挥其在国民经济特别是关键行业和领域的主导作用。

国营企业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并应保证生产经营取得成效。

第 20 条

集体经济是由公民汇集资金、力量,进行合作生产和经营而产生的,应当遵循自愿、民主、互利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组织。

国家为合作社的巩固、扩大和有效运作创造良好条件。

第 21 条

私营个体经济、私营资本家可以采取自身的生产经营组织方式,在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业务范围内,可以举办不受限制的企业。

鼓励家庭经济发展。

第 22 条

属于所有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企业都必须履行对国家的一切义务;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其资本和合法财产受国家保护。

各经济成分的企业都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同国内外的个人和经济组织进行合资、合作经营。

第 23 条

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受国有化。

在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绝对必要的情况下,国家可以按照现行市场价格强制购买或征用个人或组织的财产,并给予补偿。

强制收购或者征用的具体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 24 条

国家管理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在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同所有国家和所有国际组织的各种形式的经济联系。

第 25 条

国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按照越南法律和国际惯例在越南投资资金和技术;国家保障外国组织和个人对资金、财产和其他利益的合法所有权。外商投资企业不被国有化。

国家为定居国外的越南人回国投资创造便利条件。

第 26 条

国家通过法律、计划和政策统一管理国民经济;部门、各级之间进行责任分工和国家管理的等级划分;使个人、集体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相协调。

第 27 条

国家在一切经济、社会和管理活动中厉行节约。

第 28 条

对一切非法生产经营活动,一切破坏国民经济、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个人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行为,都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和依法严格处理。

国家制定政策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权益。

第 29 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所有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规定。

禁止一切可能导致自然资源枯竭和环境破坏的行为。

 

第三章:文化、教育、科学、技术

第 30 条

国家和社会致力于保存和发展民族的、现代的、人文的越南文化;继承和弘扬越南各民族文化的价值、胡志明思想、道德和作风、人类文化的精髓;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一切创造才能。

国家统一管理文化事业。禁止传播各种反动、堕落的思想和文化,破除迷信和不良风俗。

第 31 条

国家为公民的全面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开展公民教育,鼓励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生活和工作,建立爱国、热爱社会主义、具有真正的国际主义精神、与世界各国人民友好合作的文明幸福的家庭。

第 32 条

文学艺术有助于培养越南人的美好品格和崇高精神。

国家投资发展文化、文学和艺术,为人民享受有价值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创造有利条件,支持文学和艺术创造人才。

国家促进文学艺术活动的多样性;鼓励群众性的文学艺术活动。

第 33 条

国家促进信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和其他大众传播媒介发展。禁止一切在文化和信息领域损害国家利益、破坏越南人民人格、道德和优良生活方式的活动。

第 34 条

国家和社会致力于保护和发展民族文化遗产,做好保护和博物馆工作,负责修复、维护历史遗迹、革命文物、民族遗产、艺术作品和风景秀丽的地方并使其发挥最大效益。

禁止一切破坏历史遗迹、革命文物、艺术品和风景名胜的行为。

第 35 条

教育培训事业是重中之重。

国家发展教育事业,以提高人民素质、训练人力、培养人才。

教育的目的是为了塑造和培养公民的人格、道德品质和能力;培养劳动者并使他们掌握一技之长,使他们充满活力和创造力,具有民族自豪感、良好道德和为国家繁荣而奋斗的意志,以满足建设和保卫国家的需要。

第 36 条

国家统一管理全国教育体系,包括教育目标、课程、内容、计划、教师标准、考试制度和学位制度。

国家均衡发展包括学前教育、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大学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教育体系;普及初等教育,扫除文盲;发展国立学校、民办学校和其他类型的教育机构。

国家优先投资教育事业,并鼓励其他投资者投资教育。

优先发展山区、海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及特别困难地区的教育事业。

各人民团体——首先是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家庭和学校,均有责任教育青年、少年和儿童。

第 37 条

科学技术在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关键作用。

国家制定和执行国家科学技术政策,努力建设先进的科学技术队伍,保证各科学部门协调发展,为制定路线、政策和法律奠定科学基础,革新技术,促进生产力发展,提高管理水平,保证经济发展的合理水平和速度,为国防和安全作出贡献。

第 38 条

国家通过各种渠道对科学进行投资和财政支持,重点支持尖端科学技术。国家负责培养和合理使用科技干部,特别是高素质干部、技术工人和工匠;努力为科学家的创造性工作创造有利条件;为科研人员建立多种形式的组织和活动,把科学研究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结合起来,确保科研和培训与生产和贸易之间的良好协调。

第 39 条

国家对人民健康保护进行投资、保障和统一管理;国家动员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有远见地建立和发展越南医药;预防与治疗相结合、传统医药与现代医药相结合、国家卫生事业与人民卫生事业相结合;国家负责组织健康保险,为全体公民享受医疗保健创造必要条件。

对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优先医疗保障政策。

严禁私人机构和个人非法行医、生产、经营药品,损害人民健康。

第 40 条

确保母亲和儿童得到照顾和保护;实施人口方案和计划生育是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的责任。

第 41 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全民的、科学的、群众的体育体系。

国家全面管理体育事业的发展,建立学校义务体育制度,鼓励和帮助人民自由进行各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创造条件不断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关注职业体育活动和体育人才的培养。

第 42 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旅游业,扩大国内和国际旅游活动。

第 43 条

国家扩大文化、信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和体育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

第 44 条

全体人民应当竭力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确保国家安全。

国家以人民武装力量为核心,巩固和加强全民国防和人民安全,充分发挥国家综合实力,保卫国土。

一切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国防安全义务。

第 45 条

各级人民武装力量必须绝对忠诚于祖国和人民,肩负保卫国家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维护社会主义制度和革命成果,与全体人民一起为建设国家而战斗。

第 46 条

国家建设一支革命化、正规化、精锐化、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军队,发展预备役动员力量和雄厚民军自卫力量,其基础在于:将国家建设与国防巩固相结合,将人民武装力量与全民力量相结合,将民族团结抗击外侵的传统力量与社会主义制度力量相结合。

第 47 条

国家建设一支革命化、正规化、精锐化、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公安队伍,依靠人民并作为群众运动的核心力量,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安全,保障政治稳定及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财产,预防和打击各类犯罪行为。

第 48 条

国家充分发扬人民的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在全体人民中进行国防和安全教育,制定兵役制度和后方政策,建设国防工业,保证武装部队得到适当的装备。国家应使国防和经济相协调,保证官兵、国防工人和职员的适当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国家应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不断增强国家的国防潜力。

 

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 49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越南国籍的人。

第 50 条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权和公民的政治、民事、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权利均受尊重,具体体现于公民权利之中,并由宪法和法律予以明文规定。

第 51 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

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必须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 52 条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 53 条

公民有参与国家行政和社会管理、参与讨论国家和地区问题的权利;可以向国家机关递交请愿书;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全民公决,可以投票。

第 54 条

任何公民,不论民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文化水平、职业、居住时间,年满十八周岁,都有选举权;年满二十一周岁,都有依照法律规定当选国会和人民议会代表的权利。

第 55 条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和社会制定计划,为劳动者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 56 条

国家制定劳动保护政策,建立劳动保护制度。

国家规定公务员及工薪人员的工作时间、工资制度、休息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同时鼓励和推行其他形式的社会保险,以造福劳动人民。

 

第 57 条

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自主经营的权利。

第 58 条

公民对其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动产、生产资料、资金和在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其他财产享有所有权;对于国家确定使用的土地,依照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处理。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

第 59 条

学习是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小学教育为义务教育,免收学费。

公民有权通过多种形式接受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

国家和社会为有天赋的学生创造学习条件以发展才能。

国家制定学费与奖学金政策。

国家和社会为残疾儿童及其他特殊困难儿童提供适合的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机会。

第 60 条

公民享有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发明、合理化生产改进、文学艺术创作与批评及参与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国家保护著作权和工业所有权。

第 61 条

公民有权享受健康保障制度。

国家建立医疗费用制度及减免政策。

公民有义务遵守疾病预防和公共卫生规定。

严禁非法生产、运输、经营、储存和吸食鸦片和其他麻醉药品。国家对吸毒成瘾人员和有危害社会的疾病人员,制定强制戒毒和治疗规定。

第 62 条

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和规划兴建住宅的权利。承租人和出租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 63 条

男女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等领域享有平等的权利。

严格禁止一切歧视妇女的行为和一切损害妇女尊严的行为。

男女劳动者同工同酬。女性劳动者享有产假制度。女性公务员及工薪人员依法享有产前产后带薪休假及津贴。

国家和社会为妇女提高各方面素质、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创造一切必要条件,发展产科医院、儿科医院、托儿所及其他社会福利设施,减轻妇女的家务劳动,使妇女能够更积极地参加工作和学习,接受医疗、享受休息,履行母亲的义务。

第 64 条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国家保护婚姻和家庭。

婚姻应当遵循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夫妻平等的原则。

父母有责任将子女培养为良好公民。子女有义务孝敬和赡养父母和祖父母。

国家和社会不得承认对儿童的歧视。

第 65 条

儿童享受家庭、国家和社会的保护、照顾和教育。

第 66 条

家庭、国家和社会为青少年创造学习、工作、休息、发展体能的良好条件,对他们进行道德、民族传统、公民意识和社会主义理想的教育,使他们成为创造性劳动和保卫祖国的先锋。

第 67 条

伤残军人、患病军人、阵亡军人家属和革命烈士家属享受国家政策的优惠待遇。伤残军人享受良好的身体康复条件,安排适合其健康状况的就业,协助其获得稳定的生活条件。

对国家有功的个人和家属,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和照顾。

无人赡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应当享受国家和社会扶助。

第 68 条

公民在国内有迁徙和居住的自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自由出国和回国。

第 69 条

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见解和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知情权和集会、结社、示威的权利。

第 70 条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可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各宗教在法律面前平等。

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不得侵犯信仰和宗教自由,不得利用信仰和宗教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

第 71 条

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其生命、健康、荣誉和尊严受法律的保护。

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任何人不受逮捕,现行犯除外。逮捕与拘禁须依法进行。

严禁对公民实施任何形式的骚扰、胁迫、酷刑、侵犯公民荣誉和尊严。

第 72 条

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视为有罪并受刑罚。

因违法逮捕、拘留、羁押、起诉、调查、公诉、审判或执行而受到损害者,有权获得物质与精神赔偿及名誉恢复。相关违法责任人须依法受到追究。

第 73 条

公民住宅不可侵犯。

非经居住者同意或法律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住宅。

公民的信件、电话、电报安全与隐私受保障。

搜查公民的住所,拆检、控制和没收公民的信件和电报,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法定机关执行。

第 74 条

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向主管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

投诉和控告必须由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并解决。

一切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严厉地处理。受到损失和损害的人,有权要求赔偿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恢复名誉。

严禁打击报复控告、检举人或者滥用控告、检举权利诽谤、损害他人。

第 75 条

国家保护定居国外的越南人的正当权益。

国家为侨居海外的越南人创造必要条件,使他们能够维系与家庭和祖国的联系,为家乡和祖国建设事业作出贡献。

第 76 条

公民必须忠诚于祖国。

背叛祖国是最严重的罪行。

第 77 条

保卫祖国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崇高权利。

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参与全民国防建设。

第 78 条

公民有尊重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 79 条

公民须遵守宪法法律,参与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保守国家秘密,遵守公共生活准则。

第 80 条

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纳税和参加公益劳动的义务。

第 81 条

在越南居留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其生命、财产和正当权益受越南法律保护。

第 82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对于为争取民族自由独立,为社会主义、民主与和平事业,或为科学事业而遭受迫害的外国人,应考虑给予庇护。

 

第六章:国会

第 83 条

国会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的最高代表机关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国会是唯一拥有制宪权和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决定国家的内政和外交的基本政策、经济社会发展任务、国防安全事务、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基本原则、社会关系及公民活动准则。

国会对国家机关的活动实施最高监督。

第 84 条

国会的职责和权力如下:

1、制定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法律;制定立法规划;

2、对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执行实施最高监督;审议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3、决定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4、决定国家财政、货币政策;决定国家预算编制和中央预算分配;批准国家预算决算;规定、修改或废除税种;

5、决定国家的民族政策;

6、规范国会、国家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政府的组织和运作;

7、选举、免职、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国家主席关于成立国防安全委员会的建议;批准总理关于任命、免职、罢免副总理、部长及其他政府成员的提议;

8、设立或者撤销政府各部及部级机关;设立、合并、拆分、调整中央直辖市、省级行政单位的边界;设立或者解散特别行政-经济单位;

9、废除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违反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正式文件;

10、决定大赦;

11、规定人民武装力量的军衔等级、外交衔级以及其他国家级职务的职级;授予勋章、奖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规定紧急状态及其他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的特别措施;

13、决定对外关系的基本政策;批准或者废除根据国家主席的提议签署或者参加的国际协定;

14、决定公民投票。

第 85 条

每届国会任期为五年。

国会任期结束前两个月,须完成新一届国会选举。国会的选举程序及议员名额由法律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经至少三分之二的国会代表表决赞成,国会可决定缩短或延长任期。

第 86 条

国会每年举行两次会议,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当国家主席、总理或国会三分之一以上的国会代表提议时,国会常务委员会可召开临时会议。

新一届国会的首次会议须在代表选举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由上届国会主席主持开幕并担任会议主席,直至新一届国会选举产生本届国会主席为止。

第 87 条

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国会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有权向国会提交法律草案。

国会议员可以向国会提出有关法律的议案和法律草案。

向国会提出法律草案和有关法律的议案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 88 条

国会的法律和决议,必须经国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但国会根据本法第7条规定罢免议员的决定、根据本法第85条规定缩短或延长议员任期的决定、根据本法第147条规定修改宪法的决定,必须经国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法律和国会决议最迟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布。

第 89 条

国民议会应选举一个资格审查委员会,并根据该委员会的报告确认其成员的资格。

第 90 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是国会的常设委员会。

国会常务委员会由以下部分组成:

• 国会主席;

• 国会副主席;

• 委员。

常务委员会委员由国会决定。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担任政府成员。

每届立法机关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履行自己的任务,行使自己的职权,直到新一届立法机关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 91 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如下:

1、召集和主持国会选举;

2、筹备、召集和主持国会会议;

3、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4、制定关于国会赋予的事项的法令;

5、监督宪法、法律、国会决议、法令、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活动;暂停执行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抵触的文书;提交国会决定撤销这些文书;撤销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和决议相抵触的文书;

6、监督、管理和指导人民议会的活动;撤销中央直辖市、省级人民议会的错误决议;当中央直辖市、省级人民议会对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时,可以解散该人民议会;

7、指导、协调和配合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活动,指导国会议员并保证他们享有良好的工作条件;

8、在国会闭会期间,批准总理关于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政府成员的任命、免职和罢免的建议,并于最近一次国会会议上报告该决定

9、在国会闭会期间,当国家遭受侵略时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并将该决定提交至国会最近一次会议批准;

10、宣布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者特定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11、负责国会的对外关系工作;

12、根据国会的决定组织公民投票。

第 92 条

国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签署批准国会法律和决议;领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活动;组织开展国会的对外关系;与国会议员保持联系。

国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履行其职责。

第 93 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必须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通过,并最迟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布,但国家主席提请国会审议的除外。

第 94 条

民族委员会由国会选举,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

民族委员会研究民族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建议;监督和管理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实施。

政府在公布有关民族政策的决定之前,必须征求民族委员会的意见。

民族委员会主席可以列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府会议,讨论如何实施民族政策。

民族委员会还拥有由第95条规定的国会各委员会的其他职责与权力。

民族委员会中有若干名委员负责专门工作。

第 95 条

国会应选举其委员会。

国会各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法律草案、法律建议、法令草案及其他方案,审查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报告;向国会及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关于立法规划的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职责与权限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就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提出建议。

各委员会均有若干名成员负责专门任务。

第 96 条

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就某些必要事项提出报告或提供文件。受理此类要求的人必须予以满足。

国家机关有责任研究并答复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建议。

第 97 条

国会代表不仅代表其选区的人民的意志和愿望,而且代表整个国家的人民的意志和愿望。

国会代表必须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接受选民监督,收集并如实反映选民的意见和愿望,提交国会和有关国家机关审议;经常与选民保持联系,向选民报告自己和国会的活动;答复选民的要求和建议;检查、督促和跟踪公民控告、举报的处理情况,指导和帮助公民行使权利。

国会代表应当宣传和督促人民履行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

第 98 条

国会代表有权质询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总理、各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被质询的官员必须在本届会议上作出答复;如果需要进行质询,国会可以决定在其常务委员会或后续会议上作出答复,或可以允许以书面形式答复。

国会代表有权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和武装部队回答与其相关的问题。上述机关、组织、机构和单位的负责人有责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回答国会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 99 条

未经国会同意,以及在国会闭会期间未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得逮捕或起诉国会代表。

若国会代表现行犯罪被暂扣,暂扣机关须立即报告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 100 条

国会代表必须投入必要的时间开展工作。

国会常务委员会、总理、部长、其他政府成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责任向他提供所需材料,为国会代表履行职责创造必要条件。

国家应保障国会代表履职所需经费。

 

第七章:国家主席

第 101 条

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处理对内与对外事务。

第 102 条

国家主席由国会从其议员中选举产生。

国家主席对国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国家主席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国会任期届满时,国家主席继续履行职责,直到新一届国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主席为止。

第 103 条

国家主席拥有以下职责和权力:

1、颁布宪法、法律和法令;

2、统帅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安全委员会主席;

3、向国会提议选举、免职、罢免国家副主席、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4、根据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任命、免职、罢免政府副总理、部长及其他政府成员;

5、根据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战争状态;宣布大赦;

6、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者特定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7、在第91条第8、9款所列事项的法令和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若该法令和决议仍获国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而国家主席仍不同意时,国家主席应提请国会在最近一次会议上作出决定;

8、任命、免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官;

9、决定授予人民武装力量中的军衔与高级军官职级、外交衔级及其他国家级衔级;决定授予勋章、奖章及国家荣誉称号;

10、任命和召回越南特命全权大使;接见外国特命全权大使;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同其他国家元首谈判、签署国际协定;批准或加入国际条约,但须由国会作出决定的情况除外;

11、决定允许加入、退出或剥夺越南国籍;

12、决定特赦。

第 104 条

国防安全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

国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国家主席提请国会批准。国防安全委员会成员不一定是国会成员。

国防安全委员会动员国家一切力量与资源,保卫国家。

在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国会可以赋予国防安全委员会特殊的职责和权力。

国防安全委员会实行集体工作制度,按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第 105 条

国家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国家主席认为有必要时,有权出席政府会议。

第 106 条

国家主席通过颁布命令和决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 107 条

国家副主席由国会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国家副主席协助国家主席履行职责,并可根据国家主席授权代行部分职权。

第 108 条

当国家主席长期无法履职时,由国家副主席代行国家主席职权。

当国家主席职位空缺时,国家副主席代行职权直至国会选举产生新任国家主席。

 

第八章:政府

第 109 条

政府是国会的执行机关,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统一管理执行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外交任务;保证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机关的有效性;保证宪法和法律受到尊重和执行;发挥人民在建设和保卫国家中的主人翁作用;保证安全和改善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政府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

第 110 条

政府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及部级机关首长组成。除总理外,政府成员不一定为国会代表。

总理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

副总理协助总理履行职责。总理缺席时,由总理委派一名副总理主持政府工作。

第 111 条

当政府会议讨论有关问题时,应邀请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越南总工会主席和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出席。

第 112 条

政府拥有以下职责和权力:

1、领导各部、部级机关、政府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和巩固从中央到基层的统一的国家行政机关体系;指导和监督人民议会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指示;为人民议会履行职责和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创造便利条件;培训、培养、配置和使用国家公职人员;

2、保证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公民中的实施;组织、指导在人民中进行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3、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其他提案;

4、全面管理国民经济建设和发展;执行国家财政、货币政策;管理和保证全民所有制财产的有效利用;促进文化、教育、卫生、科学、技术的发展;执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执行国家预算;

5、采取措施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创造条件,保护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环境;

6、巩固和加强全民国防和人民安全,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建设人民武装力量,实行总动员,宣布紧急状态和采取其他一切必要措施,保卫国家;

7、组织和指导国家清查、统计工作;国家检查和监督;反对国家机关中的官僚主义和腐败行为;处理公民的控告和举报;

8、确保统一管理国家的对外事物;代表政府签署、加入、批准国际条约;指导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维护国家利益和在国外的越南公民和组织的合法利益;

9、贯彻执行社会政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

10、决定省级、中央直辖市以下行政单位的边界调整;

11、与越南祖国阵线和各人民团体协调配合,履行自身职责与权力;为这些组织的有效运作提供条件。

第 113 条

政府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国民议会任期届满时,政府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国会成立新一届政府为止。

第 114 条

政府总理拥有以下职责和权力:

1、领导政府、政府成员、各级人民议会的工作;主持政府会议;

2、向国会提请设立或者解散各部和部级机关;向国会或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任命、免职、罢免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政府成员的建议;

3、任命、免职、罢免副部长或同级别职务官员;批准选举;免职、调任、罢免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副主席

4、暂停执行或撤销部长、政府其他成员、省及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及其主席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定、指示及通知;

5、暂停执行省及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作出的违反宪法、法律及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议,并提请国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6、通过大众媒体向人民汇报政府必须处理的重要事项。

第 115 条

根据宪法、法律、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国家主席的命令和决定,政府发布决议和命令,总理发布决定和指示并监督这些命令的执行。

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按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第 116 条

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负责全国范围内各自管辖领域和行业的国家行政工作;依法保障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根据宪法、法律、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和决议、国家主席命令和决定、政府总理命令、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和机关负责人发布的决定、指示和通知,对各行业、地区和基层执行这些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 117 条

部长和政府其他成员对总理和国会就其各自管辖的领域和部门负责。

 

第九章: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 118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行政区划如下:

国家分为省和中央直辖市,由中央直接统治;

省划分为县、省辖市及市社;中央直辖市划分为郡、县及市社;

县划分为社、市镇;省辖市、市社划分为坊和社;郡划分为坊。

行政单位的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的设置由法律规定。

第 119 条

人民议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愿望和主人翁精神,由地方人民选举产生,对地方人民和上级国家机关负责。

第 120 条

人民议会根据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正式书面命令,作出关于在地方认真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措施的决议;关于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预算执行的决议;关于地方国防和安全的决议;关于稳定和改善人民生活、履行上级赋予的各项职责和对整个国家承担的义务的决议。

第 121 条

人民议会代表代表地方人民的意志和愿望,必须密切配合选民,接受选民监督,保持同选民的密切联系,定期向选民报告自己和人民议会的工作,答复选民的要求和建议,审议并督促处理人民的控告和举报。

人民议会代表的职责是督促人民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人民议会的决议,鼓励人民参与国家管理。

第 122 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质询人民议会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委员会直属机关负责人。被质询的官员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答复质询。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向地方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有责任接待,并审查和解决人民议会代表所提建议的问题。

第 123 条

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的人民委员会是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委员会的职责是执行宪法、法律、上级国家机关的正式命令和人民议会的决议。

第 124 条

人民委员会在其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发布决定、指示,并监督其执行。

人民委员会主席领导和指导人民委员会的活动。

人民委员会决定地方重大事务应当进行集体讨论,按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人民委员会主席可以暂停执行或撤销人民委员会所属机关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错误文件;可以暂停执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错误决议,同时提请本级人民委员会撤销该决议。

第 125 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及地方人民团体负责人,可应邀列席同级人民议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相关议题的讨论。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定期向越南祖国阵线及人民团体通报地方情况,听取其关于地方政府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协同越南祖国阵线及人民团体,动员人民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国防和安全事务管理。

 

第十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 126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捍卫社会主义制度与人民当家作主权利,保护国家及集体财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自由、名誉及人格的职责。

人民法院

第 127 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司法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决定设立特别法庭。

在基层依法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以处理民众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及小型纠纷。

第 128 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与国会的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免职、罢免和任期制度,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制度和任期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 129 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须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军事法院的审判须有军人陪审员参与,相关程序均依法执行。审判过程中,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限。

第 130 条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与陪审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

第 131 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案件外,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并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判。

第 132 条

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到保障,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他人辩护。

建立律师组织,帮助案件被告人和其他当事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第 133 条

人民法院保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民族公民在法庭上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第 134 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司法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专门人民法院和军事法庭的司法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特别法庭和其他法庭的司法工作,国会在设立该法庭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35 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地方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 136 条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国家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全体公民都必须尊重;相关个人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

第 137 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和管理各部、部级机关、其他政府机关、地方权力机关、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行使检察权,保证法律得到统一和严格执行。

各地方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依法监督法律遵守情况,并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公诉权。

第 138 条

人民监察院由检察长领导。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接受上级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地方检察院检察长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

检察委员会的设立、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决定的事项,以及检察委员会须经讨论并依法依多数决裁定的重要事项,均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国会的任期相同。

地方人民检察院及军区/地区军事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命、免职及罢免。

第 139 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会闭会期间,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 140 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院长负责向人民议会报告本地区执法情况,回答人民议会代表的质询。

 

第十一章: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国庆日

第 141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为长方形,长宽比例为三比二,红底,中央镶嵌金黄色五角星。

第 142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为圆形,红底,中央为金黄色五角星,周围环绕稻穗,下方为齿轮下方为齿轮以及“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字样。

第 143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为《进军歌》。

第 144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为河内市。

第 145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庆日为1945年9月2日(独立宣言日)。

 

第十二章:宪法效力与宪法修改

第 146 条

宪法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所有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

第 147 条

只有国会才有权修改宪法。宪法修正案必须经过国会全体代表至少三分之二多数表决通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宪法于1992年4月15日11时45分,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一致通过。

 

                                                                                                                                                                         国会主席                                                                                                                                                                                                                                               阮文安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校阅:Wynn

本文本非官方翻译版本,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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