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60/2024/QH15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24 年 11 月 30 日
数据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数据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对数字数据作出规定,包括数字数据的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及使用;国家数据中心;国家综合数据库;数字数据产品与服务;数字数据国家管理;以及涉及数字数据活动的相关机关、组织及个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 2 条:适用对象
1、越南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2、在越南的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
3、直接参与或与在越南的数字数据活动相关的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 3 条:词语释义
本法下列词语释义如下:
1、数字数据系指关于事物、现象、事件的数据,包括以数字形式表现的声音、图像、数字、文字、符号的一种或多种组合形式(以下简称数据)。
2、共享数据系指在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之间可以共同访问、共享、开发和使用的数据。
3、内部数据系指仅在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的内部范围内访问、共享、开发和使用的数据。
4、开放数据系指所有有需求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均可访问、共享、开发和使用的数据。
5、原始数据系指在机构、组织或个人活动过程中生成的数据,或通过纸质文件、材料及其他物理形式生成的数字化数据。
6、重要数据系指可能影响国防、安全、外交、宏观经济、社会稳定、公共卫生与社区安全的数据,具体目录由总理颁布。
7、核心数据系指直接影响国防、安全、外交、宏观经济、社会稳定、公共卫生与社区安全的重要数据,具体目录由总理颁布。
8、数据处理系指为服务机构、组织、个人活动,对数据进行接收、转换、组织及其他相关操作的过程。
9、数据库系指为便于访问、开发、共享、管理与更新而整理、组织的数据集合。
10、国家综合数据库系指从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中汇总而成的数据库。
11、数据共享协调平台系指连接、整合、共享和协调国家数据中心与机构、组织、个人之间数据的基础设施。
12、数据主体系指数据所反映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13、数据管理者系指根据数据所有者的要求,负责建设、管理、运营和开发数据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14、数据所有者系指有权决定其所有的数据的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使用及价值交换的机构、组织、个人。
15、数据所有者对数据的权利是根据民法规定的财产权利。
16、数据加密系指通过加密方法、算法或技术手段,将可识别格式的数据转换为不可识别格式。
17、数据解密系指通过加密方法、算法或技术手段,将加密数据从不可识别格式转换为可识别格式。
18、数据协调系指在各信息系统及数据库之间组织调动及分配数据,并对共享数据流实施管理、监控与优化的过程。
第 4 条:数据法的适用
1、若在《数据法》生效前颁布的其他法律,对数据的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使用;数据产品和服务;数据的国家管理及涉及数据活动的相关机关、组织及个人责任作出规定,且不违背本法原则,则继续适用该等法律规定。
2、若在《数据法》生效后颁布的其他法律与本法规定不同,则须明确规定执行或不执行本法内容及按其他法律执行的具体内容。
第 5 条: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使用数据的原则
1、遵守《宪法》、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确保人权、公民权及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2、依法保障数据获取、利用及使用的公开性、透明性与平等性。
3、数据采集、更新及调整应确保准确性并具备可继承性;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安全性与安保性。
4、数据保护应与数据建设、发展同步紧密实施。
5、数据存储、连接、协调、共享、开发和使用应确保高效、简便,便于机构、组织和个人在公共服务、行政程序及其他活动中应用。
第 6 条:国家数据政策
1、数据是一种资源,国家制定政策调动一切资源来丰富数据,将数据发展成为资产。
2、优先在服务国家数字化转型与数字经济发展的经济-社会领域开展数据建设与开发,并确保与国防、安全、外交及机要保障工作相衔接。
3、投资建设和发展国家综合数据库和国家数据中心,以满足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的建设需求。
4、重点培养数据领域人才能力,吸引高素质人才参与国家数据建设和发展。
5、鼓励并为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投资、研究、开发数据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应用提供便利;建设越南数据存储处理中心;发展数据市场。
6、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的运作由国家、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团体管理,国家财政及其他合法渠道提供资源保障。国家鼓励国内外组织及个人通过资助与技术支持方式参与数据库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 7 条:数据领域国际合作
1、遵守越南法律、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及基于平等、互利、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国际数据协议。
2、数据国际合作内容包括:人力资源开发;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使用的科技研究与应用;先进技术转让,数据中心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参与制定国际数据规则和标准及其他跨境数据交换活动。
3、外国执法或司法机关对越南组织、个人数据的调取请求,需经越南有权机关审查决定。
第 8 条:数据国家管理
1、数据领域的国家管理内容包括:
a) 制定、颁布并组织实施国家数据战略;关于数据的法律法规;数据标准、技术规范、经济-技术定额及质量要求;
b) 宣传、普及数据政策和法律;指导数据库、信息系统管理机构进行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和使用;
c) 管理、监督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和使用活动,保障数据安全;
d) 进行数据的报告、统计;数据科技研究和应用;数据产品和服务;数据市场管理、监督和发展;
đ) 开展数据领域的监督、检查、申诉和举报处理及违法行为处置;
e) 开展数据领域的人才培训、能力培养、人力资源开发及国际合作。
2、数据领域的国家管理责任如下:
a) 政府统一管理国家数据;
b) 公安部是政府授权负责进行数据国家管理的牵头部门,第c项规定的内容除外;
c) 国防部向政府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数据进行国家管理。
国防部长向政府负责实施其管辖范围内机要数据的国家管理工作,并严格遵循机要领域相关法律规定;
d) 各部、部级机关及政府直属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建设和发展数据库,并与公安部合作管理数据;
đ) 省级人民委员会建设和发展数据库,负责地方数据管理。
第 9 条: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数据的建设与发展
1、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的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和使用工作,由有权决定的机关决定。
2、省、中央直辖市党委应依据法定职责与权限,开展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及利用工作。
第 10 条:禁止行为
1、禁止利用数据处理、管理及数据产品与服务的开发、经营、流通过程,实施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国防安全、社会治安、公共安全以及侵犯机关、组织、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禁止以非法手段阻碍或中断数据处理及管理流程,或攻击、窃取、破坏用于数据管理、处理、治理及保护工作的数据库与信息系统。
3、伪造、故意篡改、丢失或损坏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的数据库数据。
4、故意提供虚假数据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数据。
第二章: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使用;国家数据发展基金
第 11 条:数据采集与生成
1、数据的采集与生成来源包括:直接生成;对纸质文件、资料及其他物理载体进行数字化加工。
原始数据与纸质文件、资料或其他物理载体具有同等效力。
2、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的数据采集与生成规定如下:
a) 依照法律法规或主管机关决定开展数据采集与生成工作,用于建立数据库,并采用通用目录编码表,确保与国家数据库主数据保持一致性;
b) 对于数据库内已连接共享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
c) 用于国家管理、国防、安全、外交、机要保障、行政程序和公共事务的数据,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生成和数字化;
d) 从行政程序办理结果中采集;通过纸质文件、资料及其他物理载体的数字化过程采集;采用电子化方式采集;直接向组织及个人进行采集;
đ) 纸质文件、资料的数字化过程须遵守档案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数据采集应当基于原始文件、正本文件或原件缺失情况下的合法副本;所采集及生成的数据须确保可验证性,并能够溯源至原始数字化文件。
3、组织和个人在数据采集与生成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按照法律规定为自身活动采集和生成数据;
b) 根据本法、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保护数据所有权;
c) 对自身采集和生成的数据承担法律责任。
4、国家数据库及专业数据库管理机构应依据总理颁布的国家数据战略,制定数据生成与数字化的实施路径,服务于数字化转型工作。
5、公安部应牵头协同相关部门,汇总并公布数据提供机构名单、提供的数据目录及通用目录编码表,以供各机构、组织及个人查询与使用。
第 12 条:保障数据质量
1、保障数据质量是指保障数据的准确性、有效性、完整性、充分性、及时更新和一致性。
2、负责管理数据库的国家机关负有以下责任:
a) 指导、部署、统一实施国家数据质量保障标准和技术流程规范,并应用于管理机构负责的数据库;
b) 定期开展检查、监督与纠错整改;实现机构内部的数据同步,并与相关机构协同,定期更新、调整,确保数据开发、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障。
第 13 条:数据分类
1、国家机关须按照数据管理、处理和保护的要求进行数据分类,包括:
a) 按共享性分类:共享数据、内部数据、开放数据;
b) 按重要性分类:核心数据、重要数据、其他数据;
c) 按其他标准分类,具体要求由数据管理者确定。
2、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数据所有者、数据管理者须按第1款b项进行数据分类,并可自定义其他标准进行分类。
3、政府详细规定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的认定标准。
第 14 条:数据存储
1、国家机关负责组织安全、可靠的数据存储工作。
2、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数据所有者可自行决定其采集、生成和所有数据的存储,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的存储须符合第27条第3款规定。
3、国家数据库须存储于国家数据中心的基础设施中。
4、专业数据库及其他国家机关数据库可在国家数据中心的基础设施或其他符合标准的机构的基础设施中存储。涉及国防、安全、外交、机要保障的数据须经数据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在国家数据中心存储。
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及个人作为数据所有者,有权通过与数据服务及基础设施提供商签订服务合同,协商将数据存储于国家数据中心基础设施平台。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15 条:数据治理与管理
1、数据治理包括:数据所有者及数据管理者制定政策、规划、方案、流程与标准,确保对数据进行持续、有效的管理,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统一性、标准化、安全性、保密性及时效性。
2、数据管理是指组织执行第1款规定的数据治理行为。
3、国家机关作为数据所有者和数据管理者,须与国家数据中心协同执行第1、2款规定的数据治理和管理内容。
4、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数据所有者和数据管理者,应根据实际情况管理其采集、生成和拥有的数据。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3款细则。
第 16 条:数据访问与检索
1、数据访问与检索行为须遵守相关技术规范与操作流程,确保安全、可靠及目的正当。
2、国家机关须提供数据访问和检索的工具和权限,保障数据的安全、可靠。鼓励其他数据所有者和数据管理者提供访问检索工具。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17 条:数据连接、共享与协调
1、数据所有者和数据管理者须根据法律规定或协议,通过直接或中介的方式将数据连接、共享给用户。
2、国家机关须协调其管理范围内的数据,确保数据共享的安全、同步、高效,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防、安全、外交;根据法律规定与其他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连接、共享、协调数据。
3、总理有权决定共享由各部委、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构及省级人民委员会管理的内部数据,以应对突发紧急事件(包括防灾减灾、疫情防控、火灾爆炸等)或其他需要解决实际问题的必要情形。
4、政府应依据本法规定,对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据所有者向国家机关进行数据对接、共享时提供支持。
第 18 条:向国家机关提供数据
1、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国家机关提供其拥有的数据。
2、组织和个人在下列情形下,须应国家机关要求提供数据,无需数据主体同意:
a) 应急情况;
b) 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但尚未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
c) 灾难;
d) 预防、反暴乱和恐怖主义。
3、接收数据的国家机关负有以下责任:
a) 按照正当目的使用数据;
b) 保障数据安全,保护数据主体及提供者的合法权益;
c) 当数据不再服务于既定目的时须立即予以销毁,并告知数据主体及原始数据提供方;
d) 应数据提供方要求通报数据存储及使用情况,涉及国家秘密或工作机密的情形除外。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19 条:数据分析与汇总
1、国家机关须对自建数据源或经共享、提供、开发、使用获取的数据进行分析汇总,服务于国家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
2、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可对获准访问与使用的数据源开展分析汇总。
3、鼓励数据所有者、数据管理者研发数据分析汇总工具和应用程序,提供给国家机关及其他主体,以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及其他事务。
第 20 条:数据确认与验证
1、数据确认由数据所有者、数据管理者或电子验证服务机构进行。
经依法确认的数据,具有证明网络空间中数据存续状态、时间戳及存储节点的法定效力,其认定标准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数据验证由数据所有者、数据管理者生成原始数据,由电子验证服务机构或国家数据中心进行。验证数据与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或其它数据库内原始数据具有同等效力。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21 条:数据公开
1、数据公开必须确保真实反映原始数据内容,为组织和个人开发、使用、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2、数据的公开、有条件公开和禁止公开的认定标准,应依据信息获取法律的规定执行。
3、数据的公开形式包括:在数据门户、电子信息门户、电子信息页面、大众传媒载体公示、披露及其他法定公开形式。
4、国家机关应依法制定公开数据目录,并组织公开,以供组织、个人开发、使用与共享。各领域的数据公开时间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22 条:数据加密与解密
1、涉及国家机密的数据在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实施存储、传输、接收和共享时,须采用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规定的密码算法进行加密处理。
2、各机构、组织及个人可自主采用单一或多重加密技术方案,并制定与其数据管理、治理体系相适配的加密解密流程。
3、由数据所有者和数据管理者决定数据的加密和解密。
4、国家机关有权在下列情形下,在没有数据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对数据进行解密:
a) 应急情况;
b) 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但尚未宣布进入紧急状态的情况;
c) 灾难;
d) 预防、反暴乱和恐怖主义。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2款和第4款细则。
第 23 条:跨境数据传输与处理
1、各机构、组织及个人有权自由实施境外数据向越南境内的跨境传输,并在越南境内处理境外数据,其法定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2、跨境传输、处理核心数据与重要数据的行为包括:
a) 将存储于越南境内的数据传输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外的数据存储系统;
b) 越南境内的机构、组织及个人向境外主体传输数据;
c) 越南境内主体使用境外平台进行数据处理。
3、本条第1、2款规定的数据传输、处理行为,必须依法保障国防安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数据主体、数据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且符合越南法律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24 条:在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和使用中的科学技术和创新活动
1、在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和使用中开展的科学技术与创新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数据发展战略;发挥自主创新能力;遵循本法规定的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和使用的基本原则。
2、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和使用的核心科技包括: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数据通信、物联网、大数据及其他前沿数字技术。
3、国家集中资源发展数据科技应用,支撑国家数字化转型战略,保障国防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4、政府规定数据科技研发、应用、创新的发展管理制度,规范数据建设、发展、保护、治理、处理和使用中的相关创新技术的受控测试与推广应用。
第 25 条:数据处理风险的识别和管理
1、数据处理过程中的风险包括:隐私风险、网络安全风险、身份识别和访问管理风险及其他风险。
2、国家机关须建立数据处理风险预警机制,制定数据保护措施。
3、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据管理者应自主开展风险评估,采取数据保护措施;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并向相关数据主体、机构、组织及个人通报。
4、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管理者须定期开展数据处理风险评估,并向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国防部信息安全局等监管部门报告,协同落实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26 条:其他数据处理活动
1、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所有者、数据管理者撤回、删除或销毁其提供的数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数据管理者须建立标准化流程,根据数据主体的要求采取技术措施执行。
2、国家机关组织实施数据的定期调整和持续更新;对其管理范围内数据的整合、调整、更新、复制、传输、转移、撤回、删除及销毁等操作过程进行日志存档。
3、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据所有者及管理者,须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数据整合、调整、更新、复制、传输和转移。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27 条:数据保护
1、数据保护措施必须适用于数据处理全过程,包括:
a) 制定并实施数据保护政策和规定;
b) 建立数据处理活动管理体系;
c) 构建和部署技术解决方案;
d) 开展专业培训,实施人员安全管理;
đ) 法律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2、国家机关必须保护其管理范围内行业和领域的数据,遵守国防和安全政策;建立统一的数据保护系统,对数据安全风险进行评估、监控和预警。
3、核心数据和重要数据的数据所有者和数据管理者,必须遵守数据保护规定。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28 条: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
1、数据标准体系包括经认证适用于越南的信息系统标准、硬件标准、软件标准、管理系统标准、运维系统标准、处理系统标准、数据质量保障标准和数据安全保障标准。
2、数据技术规范体系包括信息系统、硬件、软件、管理系统、运维系统、处理系统、数据质量保障和数据安全保障等在越南制定并适用于越南的强制性技术规范。
3、公安部牵头与相关部门制定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目录,国防和机要领域除外。
4、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管理机构必须依照本条第3款颁布目录的要求,建立、实施相应的数据标准与技术规范。
第 29 条:国家数据发展基金
1、国家数据发展基金是设立于中央的用于促进国家数据发展、使用、应用、管理的国家财政预算基金。
2、国家数据发展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a) 国家预算支持;
b)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自愿捐助;
c) 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3、国家数据发展基金遵循以下原则运作:
a) 非营利性;
b) 管理和使用符合正当目的、合法、及时、高效,公开、透明;
c) 支持数据的建设、发展、保护、管理、处理和使用活动;
d) 在国家预算不满足需求时,用于相关活动。
4、政府规定国家数据发展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细则。
第三章:国家数据中心和国家综合数据库的建立与发展
第一节:国家数据中心的建立与发展
第 30 条:国家数据中心基础设施
1、国家数据中心基础设施的设计、建立、使用须满足以下要求:
a) 符合数据中心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符合国际技术标准;遵循信息通信基础设施规划;具备防爆、反恐及自然灾害防护能力;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实现节能降耗;
b) 部署安全防护系统以监测、识别及阻断网络攻击、非法入侵和破坏行为;确保系统的可用性,建立系统冗余架构以预留扩展空间;
c) 国家数据中心须保障下列主要信息技术组成部分,包括:国家综合数据库;数据共享、协调平台;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处理与资源分配技术基础设施;服务于管理工作、运维指导的数据分析系统;数据服务开发、软件管理系统,开放数据门户,数据服务门户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平台、软件及系统。
2、国家数据库必须依托国家数据中心基础设施运行。
国防、外交、机要等特殊领域数据库及专业数据库可根据需求使用国家数据中心基础设施。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1 条:国家数据中心职责
1、整合、同步、存储、分析和使用国家机关数据,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和管理国家综合数据库。
2、管理、运营国家数据中心的技术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根据需要为党政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团体提供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服务。
3、运营、管理、存储、治理、开发和协调国家综合数据库数据,为党政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团体提供数据存储、治理、调度及开发利用服务,相关操作须依照数据所有者、数据管理者及数据主体的法定权限执行。
4、监督数据质量、协调数据工作;建立数据管理绩效指标体系。
5、采取数据保护措施。
6、开展数据科学研究与技术应用,提供技术基础设施、产品和服务;支持组织和个人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建设数据科学创新中心,推动数据科学创新活动发展;基于国家综合数据库构建科技创业创新生态体系。
7、推进数据领域国际合作。
8、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2 条:国家数据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1、国家优先投资基础设施、实体设施、土地资源、办公场所、工程项目和技术领域,保障财政预算用于数据领域的国家管理体系构建、数据治理工作,以及国家数据中心与国家综合数据库的建设、管理与运维。
2、国家数据中心的运维经费来源于国家预算及其他合法资金。
3、国家为国家数据中心的运作提供人力资源保障;建立高素质人才引进与激励机制。
4、国家为国家数据中心提供基础设施和设备升级、维护和维修的资金保障。
第二节:国家综合数据库
第 33 条:国家综合数据库的建设
国家综合数据库由政府集中统一在国家数据中心建设和管理,并满足以下要求:
1、符合数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经济技术指标;
2、保障国家安全、信息安全及个人数据,为数据采集、更新、调整、开发及使用提供便利条件;
3、保障与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和系统的稳定、持续的连接、共享;
4、保障机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数据的权利;
5、保障各数据库综合数据的整合集成、同步、存储、开发、共享、调度等核心功能实现;开展深度数据分析以支持政策机制建立,服务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6、支持数据产品和服务的发展。
第 34 条:国家综合数据库的数据采集、更新、同步
1、纳入国家综合数据库的数据范围包括:
a) 开放数据;
b) 国家机关的共享数据;
c) 经总理批准的涉及国防安全、外交、机要、经济-社会发展、数字化转型、国家和公共利益等领域的内部数据;
d) 党政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经数据所有者授权的数据;
đ) 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合法数据。
2、数据来源包括:
a) 行政服务及公共服务程序;
b) 其他数据库的更新、共享和同步;
c) 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数字化整合数据;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
3、国家数据中心须协同相关机构开展入库数据核验,确保数据准确性与一致性。若发现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中的数据与国家综合数据库中的数据不一致,国家数据中心应与相关机构协调对数据进行检查、核对,并在数据库中同步更新。
4、总理决定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及综合数据库的构建和数据同步路线图。
第 35 条:国家综合数据库的开发与使用
1、国家综合数据库服务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活动;行政程序、公共服务、政府行政指导;公共统计、政策制定、战略规划、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外交、机要、预防打击犯罪、处理违法行为;组织和个人的合法的数据开发、使用需求。
2、国家综合数据库数据与原始数据具有同等效力。
3、国家综合数据库数据的开发、使用主体包括:
a) 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根据其职能和任务开发、使用数据;
b) 数据主体有权调取、使用与其相关的数据;
c) 不属于本款a、b项范畴的组织及个人的数据开发使用行为须遵循以下规则:自由开发、使用开放数据;获得国家数据中心与数据主体的双重授权下,开发和使用个人数据;获得国家数据中心的授权下,开发和使用其他数据。
4、数据的开发与使用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a) 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其他数据库及信息系统与国家综合数据库之间连接、共享数据;
b) 国家数据门户、国家公共服务门户、政府电子政务平台及行政程序信息系统;
c) 电子身份标识与认证平台;
d) 国民身份认证应用系统;
đ) 国家数据中心提供的设备、介质及专用软件;
e)其他法定方式。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6 条:与国家综合数据库的数据连接、共享
1、国家级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及党政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政治-社会组织的其他信息系统,通过数据共享协调平台,国家数据整合共享平台,部级、省级数据整合共享平台,互联网,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系统与国家综合数据库相连。
2、国家综合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的数据连接、共享,必须保证高效、安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组织和个人的职责和权限。
3、国家综合数据库与其他信息系统之间的数据连接、共享,应基于越南公安部与数据所有者之间通过书面文件达成的统一协议进行。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7 条:对国家综合数据库的数据报送义务
1、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的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向国家综合数据库提供数据。
2、国家应为接收机构、组织及个人数据报送提供必要保障条件。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8 条:国家综合数据库及国家机关管理的其他数据库的开发使用费用标准
1、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政治-社会组织开发使用国家综合数据库及国家机关管理的其他数据库,免收费用。
2、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综合数据库及国家机关管理的其他数据库中使用其自身数据,免收费用。
3、不属于本条第1、2款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国家综合数据库及国家机关管理的其他数据库中开发、使用数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 39 条:数据产品和服务
1、数据中介服务、数据分析、数据整合、电子认证及数据交易平台领域的数据产品与服务,应遵守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2、电子认证服务应由符合资质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国家数据库、专业数据库、电子身份识别与认证系统中进行数据认证。
3、提供数据中介服务及数据分析整合产品的机构,可享受与高新技术、创新研发、创新初创、数字技术产业企业同等的政策优惠。
4、电子交易、通信服务、网络安全、信息安全、数字技术产业、公共事业、国防安全、公共安全领域及产业动员体系中的其他数据产品与服务,应遵守相关领域专门法律规定。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40 条:数据中介产品和服务
1、数据中介产品与服务系指通过协议方式建立的商业关系载体,旨在实现数据主体、数据所有者与产品服务使用方之间的数据交换、共享及访问,并保障数据主体、数据所有者及用户的数据权益。
2、数据中介产品服务提供商须依照《投资法》规定办理经营登记并接受监管,但组织内部自用的数据中介产品与服务除外。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41 条:数据分析整合产品和服务
1、数据分析整合产品系指根据产品使用方的要求,通过数据分析处理形成的多层次、深度专业信息成果。数据分析整合服务系指根据服务采购方的要求,进行数据的深度分析与整合的活动。
2、从事可能危害国防安全、社会秩序、公共道德或公众健康的数据分析整合业务的主体,须依照《投资法》规定办理经营登记并接受监管。
需连接国家数据库或专业数据库开展商业性数据分析整合服务的,必须依照特别法律规定接受监管。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42 条:数据平台
1、数据平台是为科研创新、创业孵化提供数据相关资源;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为数据及相关产品服务提供合法交易环境的平台。
2、提供数据平台服务的主体由符合资质条件的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许可设立。
3、禁止交易的数据类型包括:
a) 危害国防、安全、外交、机要的数据;
b) 未获数据主体授权的数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c) 法律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数据。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43 条:数据中介产品和服务、数据分析整合产品和服务及数据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义务
1、按照合同内容为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2、保障信息接收渠道的全时可用性及服务提供的连续性。
3、定期进行数据安全管理、检查及监控,落实数据保密制度;预防、阻断和处理数据风险;对可能危害数据保护的行为实施监控。
4、遵守《网络安全法》、《信息安全法》、《电子交易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五章:施行条款
第 44 条:对相关法律若干条款的修改补充
对经第09/2017/QH14号法律、第23/2018/QH14号法律、第72/2020/QH14号法律、第16/2023/QH15号法律、第20/2023/QH15号法律、第24/2023/QH15号法律、第33/2024/QH15号法律、第35/2024/QH15号法律修订补充的《费用和收费法》(第97/2015/QH13号)所附的附录01《费用和收费目录》,作如下修改补充:
a) 在附录的A部分第IV类第5项后增补第6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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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国家综合数据库的信息开发和使用费 |
财政部 |
b) 在附录的A部分第XIII类第4.2项后增补第5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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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国家数据库及专业数据库的信息开发和使用费 |
财政部 |
2、对《电子交易法》(第20/2023/QH15号),作如下修改补充:
a) 修改第42条第4款a项为:
“a) 通过下列中介系统进行数据连接与共享,包括:国家数据中心的数据共享、协调平台;国家数据集成、共享平台;按照国家整体数字架构框架建设的部级、省级数据连接与共享基础设施;”
b) 删除第3条第8款及第41条。
第 45 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2025年7月1日起生效。
第 46 条:过渡规定
1、国家数据库管理机构在本法生效前已投资建设或租赁数据基础设施服务的,可继续使用已投资建设的系统、设备或已租赁的服务,直至国家数据中心具备按照本法规定接收国家数据库并为其提供基础设施的条件。
2、总理制定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国家数据中心接收、转换和使用国家数据库基础设施的实施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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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于2024年11月30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陈青敏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校阅:Wy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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