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劳动法(2019)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45/2019/QH14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19 年 11 月 20 日

                

劳动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劳动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标准;劳动者、雇主、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和雇主代表组织在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其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国家对劳动的管理。

第 2 条:适用对象

1、员工、受训人员、学徒及非劳动关系劳动者。

2、雇主。

3、在越南的外籍劳工。

4、直接参与劳动关系的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 3 条:词语释义

在本法中,下列术语释义如下:

1、劳动者系指按照双方约定为雇主提供劳动,领取工资,并受雇主管理、指挥和监督的个人。

劳动者的最低工作年龄为满15岁,除本法第十一章第一节规定的情况外。

2、雇主系指按照双方约定招用或者雇用劳动者的企业、机关、团体、合作社、家庭或者个人;若为个体雇主,则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系指用人单位职工自愿成立的,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劳动法规定的其他形式,维护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合法、正当权益的组织。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包括基层工会组织和企业职工组织。

4、雇主代表组织系指依法成立的代表和维护雇主在劳动关系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

5、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与雇主、相关方代表组织、主管国家机关之间因雇用劳动者或劳动报酬支付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包括个体劳动关系和集体劳动关系。

6、非劳动关系劳动者系指没有劳动合同的就业人员。

7、强迫劳动系指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迫劳动者违背其意愿劳动。

8、劳动歧视系指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或社会出身、国籍、性别、年龄、怀孕状况、婚姻状况、宗教、信仰、政治观点、身体残疾、家庭责任、艾滋病毒感染状况,或者由于在企业建立、加入或运行工会组织或职工组织而实施歧视、排斥或优惠的行为,影响到就业或职业机会的平等。

因工作特殊要求而产生的歧视、排斥或者偏袒的行为,以及为维护和保护弱势劳动者就业岗位的行为,不视为歧视行为。

9、工作场所性骚扰系指任何人在工作场所对他人实施的性行为,而未经他人意愿或同意。工作场所可以是劳动者与雇主约定或指定的任何实际工作地点。

第 4 条:国家劳动政策

1、保障劳动者和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签订具备比劳动法规定更有利的劳动条件的协议。

2、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用人单位依法、民主、公正、文明劳动管理,促进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

3、为创造就业机会、自主创业、职业培训和学习活动创造有利条件,以获得就业,以及为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将本法的一些规定适用于非劳动关系劳动者。

4、制定人力资源开发和配置政策,提高劳动生产率;对职工进行培训和再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资格和技能;支持职工的保转工作;对适应工业革命和国家工业化、现代化建设要求的专业技术人才给予优惠待遇。

5、采取发展劳动力市场的政策,促进劳动力供求关系形式多样化。

6、鼓励劳资双方进行对话和集体协商,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7、确保性别平等;制定保护女性劳动者、残疾劳动者、老年劳动者和未成年劳动者的劳动制度和社会政策。

第 5 条: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1、劳动者享有下列权利:

a) 工作;自由选择工作、工作场所或职业,接受职业培训,提高职业资格;在工作场所不受歧视、强迫劳动或性骚扰;

b) 按照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条件,获得与其职业资格、技能相适应的工资;享受劳动保护和有职业安全卫生保障的工作条件;按规定休假、享受带薪年假,享受集体福利待遇;

c) 依法组建、参加和开展劳动者代表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要求和参加与雇主的对话,执行民主规定,与雇主进行集体协商,在工作场所接受咨询,维护自身合法、正当权益;按照雇主的规定参与管理工作;

d) 在工作中发现明显危险直接威胁其生命或健康时,拒绝工作;

đ) 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e) 罢工;

g) 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2、劳动者有以下义务:

a) 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和其他合法协议;

b) 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司内部工作规章制度;接受雇主的管理、行政和监督;

c) 执行劳动、就业、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等法律。

第 6 条:雇主的权利和义务

1、雇主享有下列权利:

a) 招聘、分配任务、管理、管理和监督员工;进行表彰工作,处理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b) 依法组建、参加雇主代表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并开展活动;

c) 要求职工代表组织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参与解决劳动争议和罢工问题;就劳动关系、改善职工物质和精神生活等问题与职工代表组织进行对话、交换意见;

d) 暂时关闭工作场所;

đ) 依法行使的其他权利。

2、雇主有以下义务:

a) 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和其他合法协议;尊重劳动者的荣誉和尊严;

b) 建立与职工、职工代表组织的对话、意见交流机制,落实企业基层民主制度;

c) 为员工提供培训、再培训和继续教育,提高职业资格和技能,以便员工保留或改变职业或工作岗位;

d) 执行劳动、就业、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职业安全卫生等法律;制定和实施预防和打击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措施;

đ) 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测评或认定劳动者职业技能。

第 7 条:建立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应当本着自愿、善意、平等、合作和尊重彼此合法权益的原则,通过对话、协商或协议建立。

2、雇主、雇主代表组织以及劳动者和劳动者代表组织应在国家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工会组织配合国家主管部门促进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监督劳动法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正当权益。

4、越南工商会、越南合作社联盟及其他依法成立的雇主代表组织,代表和维护雇主的合法权益,参与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 8 条:劳动领域的禁止行为

1、实行劳动歧视。

2、虐待员工或强迫劳动。

3、在工作场所实施性骚扰。

4、利用学徒制、在职培训等形式牟取私利,剥削劳动,或者引诱、诱导、强迫学徒、在职培训人员进行违法活动。

5、使用未经培训的员工或不具备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员工从事需要经过培训或持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行业或工作。

6、以引诱、诱导、承诺、虚假广告或其他手段欺骗劳动者、招募劳动者,以贩卖人口、剥削、强迫劳动为目的,或利用就业服务、派遣外籍劳工等实施违法行为。

7、违法使用未成年员工。

第二章:就业、招聘和管理

第 9 条:就业和就业促进

1、就业系指法律未禁止的任何以获取收入为目的的劳动形式。

2、国家、雇主和社会有责任创造就业机会,保障所有具备劳动能力者获得就业机会。

第 10 条:劳动者的工作权利

1、有权在法律未禁止的领域自由选择职业,为任何雇主提供劳动。

2、有权直接或通过就业服务机构与雇主建立联系,获得符合自身职业意向、劳动能力、专业资质及健康状况的工作岗位。

第 11 条:用工招聘

1、雇主有权根据实际需求,直接或通过就业服务机构、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劳动力。

2、禁止要求劳动者支付任何形式的招聘费用。

第 12 条:用工管理责任

1、应当以纸质或电子形式制作、更新、保管及使用劳动管理名册,并应主管机关要求随时提供备查。

2、须在开始用工后30日内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事务主管部门提交用工报告,运营期间定期申报用工变更情况并同步通报社会保险机构。

3、政府应详细制定本条细则。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一节:签订劳动合同

第 13 条: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中报酬、工资、工作条件以及双方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如果双方以其他名称签订的协议,其内容规定了报酬、工资以及一方的经营、管理和监督等内容,则该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前,应当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第 14 条:劳动合同形式

1、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一式两份,劳动者、雇主各执一份,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根据电子交易法,以数据电文形式电子方式订立的劳动合同与书面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劳动合同期限在1个月以下的,双方可以口头方式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法第18条第2款、第145条第1款a项、第16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 15 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原则

1、自愿、公平、善意、合作、诚信。

2、自由订立劳动合同,但不得违反法律、集体劳动合同和社会道德。

第 16 条:劳动合同签订时的信息提供义务

1、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向劳动者提供有关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工作时间、休息时间、职业安全卫生、工资、工资支付方式、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密规定以及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其他问题的真实信息。

2、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提供本人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地、文化程度、职业资格技能、健康状况以及其他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

第 17 条:雇主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的禁止行为

1、保存员工的个人身份证件、学历证书原件。

2、要求员工以现金或其他资产作为履行劳动合同的担保。

3、强迫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以清偿对用人单位的债务。

第 18 条:劳动合同的订立权限

1、劳动者可以自行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除外。

2、对于季节性工作或某些持续时间不到12个月的工作,一群年满18岁或以上的员工可以授权其中一人签订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此类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与每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授权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应当附有员工名单及其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地和签名。

3、用人单位一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可以是:

a)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授权人;

b) 法律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授权人;

c)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家庭、合作社或其他组织的代表或法律规定的授权人;

d) 直接使用劳动者的个人。

4、雇员一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可以是:

a) 年满18岁的员工;

b) 年龄在15岁至18岁之间,经其法定代理人书面同意的;

c) 未满15岁的人同其法定代理人;

d) 一组员工中,经该组其他员工合法授权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

5、有权订立劳动合同的人,不得再授权他人订立劳动合同。

第 19 条:签订多份劳动合同

1、员工可以与多个雇主签订不同的劳动合同,前提是充分履行所签订合同的内容。

2、员工与多个雇主同时订立不同劳动合约,其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依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职业安全卫生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 20 条:劳动合同种类

1、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下列形式之一:

a)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双方未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和时间的合同;

b)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6个月内确定其期限和终止时间的合同。

2、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继续工作时:

a) 自合同期满之日起30日内,双方应当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应当按照旧合同执行;

b) 超过上述30日的期限,双方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则根据本条第1款b项订立的合同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c) 若双方已签订新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不得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该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受聘担任国有资本投资企业董事的人员和本法第149条第1款、第151条第2款、第177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 21 条:劳动合同的内容

1、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a) 雇主的名称、地址、雇主方签订合同的人员的姓名、职务;

b) 劳动者一方订立合同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居住地、公民身份证号、人民身份证号或护照号;

c) 岗位及工作场所;

d) 合同期限;

đ) 工资、工资支付方式、工资支付时间、工资津贴及其他附加报酬;

e) 工资等级晋升和加薪制度;

g)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h) 劳动者的劳动安全设备;

i) 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保险;

k) 培训、进修和提高职业资格和技能。

2、劳动者从事法律规定直接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职务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就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保密内容、保密期限、利益以及违反规定的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3、对于从事农业、林业、渔业或盐业生产领域的员工,双方可以根据工种,省略劳动合同中的一些主要内容,并约定增加合同履行因自然灾害、火灾或恶劣天气等影响处理措施的内容。

4、政府规定受聘担任国有资本投资企业董事人员的劳动合同内容。

5、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具体制定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实施细则。

第 22 条:劳动合同附件

1、劳动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劳动合同附件可以对合同的某些内容进行详细规定或修改,但不得变更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附件对合同内容作出的详细说明导致对劳动合同有不同理解的,应以合同内容为准。

劳动合同附件修改合同内容的,应当明确修改的内容和生效时间。

第 23 条: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自双方订立之日起生效,但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24 条:试用期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内容,也可以通过签订试用合同的方式对试用期进行约定。

2、试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试用期限和本法第21条第1款a、b、c、đ、g、h项规定的内容。

3、劳动合同期限不满1个月的,不适用试用期。

第 25 条:试用期期限

试用期由双方根据工作性质和复杂程度协商确定,但每个工作只能试用一次,具体规定如下:

1、对于《企业法》和《国有资本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法》规定的企业管理人员,最长不超过180天;

2、担任要求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资格的职称人员,最长不超过60日;

3、对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职称人员、技术工人、操作人员,最长不超过30日;

4、其他工作,不超过6个工作日。

第 26 条:试用期工资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从事某一工作岗位的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该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的85%。

第 27 条:试用期届满    

1、试用期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告知试用结果。

试用期工作表现良好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已签订的、约定试用期的合同;已签订试用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试用期满,工作表现不理想的,双方应当解除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试用合同。

2、试用期间,各方均可解除已签订的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无须事先通知或给予补偿。

第二节: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 28 条: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由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履行,工作地点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为准,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29 条: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

1、用人单位遇到自然灾害、火灾、危险流行病等突发事件,或者为预防和应对职业事故、职业病、水电事故等事件,或者为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临时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工作,但1年内累计安排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任务期限较长的应由员工书面同意。

用人单位应当在内部工作规章制度中明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临时安排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工作。

2、雇主临时指派劳动者从事本条第1款所订劳动合约以外的工作,应于至少3个工作日前通知劳动者,明示临时工作期限,并指派适合劳动者健康状况及性别的工作。

3、被分配到劳动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岗位的员工将获得新工作的工资。新工作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支付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0个工作日。新工作岗位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5%,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4、员工因拒绝临时调岗导致年度累计实际停工超过60日的,雇主应按照本法第99条规定支付停工工资。

第 30 条:劳动合同的中止

1、劳动合同中止的情形包括:

a) 劳动者必须服兵役或者履行加入民兵、自卫队的义务;

b) 劳动者根据刑事诉讼法被拘留或者暂扣;

c) 劳动者必须将采取关押措施的决定送达教养所、强制戒毒所或者义务教育机构;

d) 女职工怀孕,符合本法第138条规定;

đ) 员工被任命为游国家持有100%注册资本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经理;

e) 员工有权对企业的国有资本部分行使国家所有者代表的权利和责任;

g) 员工被授权就企业投资于另一企业的资本部分行使企业的权利和责任;

h) 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者不享受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和其他权益,但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1 条:劳动合同中止期满后劳动者复职

劳动合同中止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劳动者应当到岗;劳动合同尚未届满的,用人单位应当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但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32 条:非全日制工作

1、非全日制员工是指工作时间短于劳动法、集体劳动合同或公司内部工作规定所规定的正常的每日、每周或每月工作时间的员工。

2、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与用人单位就兼职内容达成一致。

3、兼职员工有工资;享有与全职员工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机会平等、不歧视、确保职业安全和卫生。

第 33 条:劳动合同的变更、补充

1、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另一方,变更内容的,由劳动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2、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的,应当通过签订劳动合同附件或者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

3、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不能协议达成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节:劳动合同终止

第 34 条: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1、合同到期,但本法第177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已经完成。

3、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4、劳动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不得适用缓刑,或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5款规定不得假释,或被判处死刑,或根据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得从事劳动契约所载明的工作。

5、依据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国家主管机关决定,被越南驱逐的外籍劳工。

6、劳动者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死亡的。

7、自然人雇主死亡;经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死亡;非自然人雇主终止营业或接到省级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企业登记专门机关通知其无法定代表人或无授权人员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履行法定代表人义务。

8、员工因纪律处分被解雇。

9、劳动者根据本法第35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0、雇主依据本法第36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11、雇主依据本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解雇劳动者。

12、依据本法第156条规定,在越南工作的外国雇员的工作许可证到期。

13、劳动合同约定试用合同的,试用者不符合要求或者一方解除试用合同的。

第 35 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1、劳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事先通知用人单位,具体规定如下:

a)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至少提前45天;

b) 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至36个月的,至少提前30天;

c) 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以下的,至少3个工作日;

d) 对于特殊职业和工作,事先通知期限必须符合政府的规定。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事先通知:

a) 未被分配工作、工作场所或者未得到约定的工作条件保证,但本法第29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b) 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但本法第97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c) 遭受雇主虐待、殴打或言语或身体侮辱,影响其健康、尊严或荣誉;或遭受强迫劳动;

d) 在工作场所受到性骚扰;

đ) 女职工怀孕,依照本法第138条1款规定停止工作;

e) 达到本法第169条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g) 雇主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提供本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不真实信息,影响合同履行。

第 36 条:雇主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a) 劳动者经常不能按用人单位规定的绩效考核标准完成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应当与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协商,出台绩效考核规定;

b) 劳动者患病或遭遇意外,经治疗仍无法工作,若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则连续12个月无法工作;若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以上至36个月,则连续6个月无法工作;若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以下,则超过合同期限的一半以上时间无法工作。

劳动者健康恢复后,用人单位应当考虑继续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c) 因自然灾害、火灾、疫病、敌人破坏或者国家主管机关要求迁移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缩减生产经营活动规模,雇主虽已采取一切可能的补救措施,但仍不得不裁员;

d) 劳动者超过本法第31条规定的期限仍未上班;

đ) 劳动者达到本法第169条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e) 劳动者连续5天以上无正当理由擅自不到岗;

g)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提供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不真实信息,影响招聘工作。

2、在本条第1款a、b、c、đ、g项所列情形下,雇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提前通知劳动者:

a) 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至少提前45天;

b) 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至36个月的,至少提前30天;

c) 劳动合同期限为12个月以下,且属于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

d) 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职业,须提前通知的时限应符合政府的规定。

3、在本条第1款d、e项规定的情形下,雇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无须提前通知劳动者。

第 37 条:雇主不得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的情形

1、劳动者患病、遭遇职业事故或疾病,正在接受医疗或处于主管卫生机构规定的疗养期间,但本法第36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2、职工正在享受年假、事假或者雇主同意的其他休假。

3、女职工怀孕;职工正在休产假或者抚养不满12个月的子女。

第 38 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撤销

任何一方均有权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先通知期届满之前随时取消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经其同意。

第 39 条: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违反本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

第 40 条:劳动者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

1、不享受经济补偿金。

2、按劳动合同约定,向雇主支付其月工资的一半,并在未事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雇主支付相当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数额的补偿金。

3、依照本法第62条规定向雇主偿还培训费用。

第 41 条: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

1、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劳动者工作;支付劳动者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并支付劳动合同规定的至少2个月工资的数额。

恢复工作后,劳动者应当向雇主偿还经济补偿或者失业补助(如有)。

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或者工作不再空缺,劳动者仍希望工作的,双方应当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雇主违反本法第36条第2款关于提前通知期限的规定,未经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雇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者未工作期间相当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的金额。

2、劳动者不愿返回工作岗位时,雇主除应支付本条第1款规定的金额外,还应依据本法第46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才可解除劳动合同。

3、雇主不愿继续雇用劳动者,且经劳动者同意,雇主除支付本条第1款所定数额及本法第46条所定经济补偿金外,双方应协商支付劳动者的额外补偿金,该数额不得少于劳动合同规定的2个月工资,才可解除劳动合同。

第 42 条:组织结构、技术变化或经济原因下雇主的义务

1、下列情况视为结构或技术变化:

a) 组织结构变更或劳动力重组;

b) 改变生产经营流程、技术、机械或设备以适应雇主的生产经营路线;

c) 产品或产品结构的变化。

2、下列情况应当视为经济原因:

a) 经济危机或衰退;

b) 在经济结构调整或履行国际承诺时落实国家政策和法律。

3、因企业结构或技术变革,影响大量职工就业的,雇主应依据本法第44条规定制定并实施用工计划。新增就业岗位时,应优先对这些职工进行再培训,使其继续就业。

4、一名以上劳动者面临失业或者因经济原因被解雇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制定并实施用工计划。

5、雇主无法聘用而必须解雇劳动者时,应依本法第47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失业补助金。

6、雇主须先与劳工所属的基层职工代表组织协商,方可依据本条规定解雇劳工,并须提前30天通知省级人民委员会和劳动者。

第 43 条:企业发生分立、拆分、合并、出售、出租、转制,企业或合作社发生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等情形时,用人单位的义务

1、企业发生分立、拆分、合并、兼并;企业出售、出租、转型;企业或合作社转让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影响大量劳动者就业时,雇主应依据本法第44条规定制定劳动利用计划。

2、现任雇主和继任雇主应当执行已批准的劳动力使用计划。

3、被解雇的劳动者有权依据本法第 47 条规定领取失业补助金。

第 44 条:用工计划

1、用工计划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a) 拟继续就业的劳动者、拟继续培训的劳动者、兼职劳动者的数量及名单;

b) 退休职工人数及名单;

c) 需终止劳动合同的员工人数及名单;

d) 雇主、劳动者及利益相关者在实施计划中的权利和义务;

đ) 落实本计划之措施及资金来源。

2、用人单位制定用工计划,应当与有基层职工代表组织的单位协商,用工计划经批准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职工公布。

第 45 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1、雇主应依本法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本法第34条第4、5、6、7、8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非个人雇主终止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用人单位发出终止经营通知之日。

非个人雇主接到省级人民委员会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的通知,称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没有人员可以依照本法第34条第7款规定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和履行法定代表人义务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该通知发出之日。

第 46 条:经济补偿金

1、劳动合同依本法第34条第1、2、3、4、6、7、9或10款规定终止时,雇主应向正常工作满12个月以上劳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工作一年支付半个月工资。但劳动者依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退休金及本法第36条第1款e项规定情形者除外。

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减去劳动者依照失业保险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以及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失业补助金的年限。

3、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为劳动者离职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

4、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47 条:失业补助金

1、劳工在其雇主处工作满12个月以上,并根据本法第34条第11款规定失业时,雇主应按每工作一年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失业补助金,但失业补助金不得少于2个月工资。

2、计算失业补助金的工作年限为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减去劳动者依照失业保险法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年限和劳动者从用人单位领取经济补偿金或失业补助金的年限。

3、计算失业补助金的工资为劳动者失业前6个月劳动合同规定的平均工资。

4、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48 条: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1、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双方应足额支付与双方利益相关的款项,但下列情况下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30天:

a) 非个人雇主终止经营;

b) 雇主改变结构、技术或由于经济原因;

c) 企业分立、拆分、合并、兼并;企业出售、出租、转型;转让企业或合作社资产所有权、使用权;

d) 因自然灾害、火灾、敌人破坏或危险。

2、企业、合作社终止经营、解散或破产时,优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以及集体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益。

3、雇主负有以下责任:

a) 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费缴纳期限证明手续,并将该证明连同雇主保存的劳动者其他证件原件一并退还劳动者;

b) 应劳动者要求提供与其工作流程相关的文件副本,复印、寄送文件的费用由雇主承担。

第四节:无效劳动合同

第 49 条:劳动合同无效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a) 劳动合同全部内容违法;

b) 劳动合同签订人无劳动能力或者违反本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原则的;

c)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属于法律禁止的工作。

2、劳动合同部分内容违法,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该部分内容无效。

第 50 条:劳动合同无效的宣告权

人民法院有权宣告劳动合同无效。

第 51 条: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

1、劳动合同被宣告部分无效,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a)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应按照现行集体劳动合同确定;没有集体劳动合同的,应依法律规定确定;

b) 双方应修改劳动合同中被宣告无效的部分,以符合集体劳动合同或劳动法的规定。

2、劳动合同被宣告全部无效的,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如果劳动合同是越权签订的,双方应当重新签订。

3、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节:劳务派遣

第 52 条:劳务派遣

1、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与劳务派遣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后,被安排分配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接受管理,同时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

2、劳务派遣是一项有条件的业务,只有获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企业才可以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并适用于特定的工作岗位。

第 53 条:劳务派遣的原则

1、劳动者的劳动派遣期限最长为12个月。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方可以招用派遣员工:

a) 临时应对一定时期内劳动力需求突然增加的情况;

b) 替代正在休产假、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或必须履行公民义务的员工;

c) 满足对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的需求。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方不得招用派遣员工:

a) 替代正在行使罢工权或解决劳动争议的劳动者;

b) 派遣员工与用工方之间没有就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的赔偿责任达成约定的;

c) 替代由于结构或技术变化、经济原因或由于分立、拆分、合并或兼并而被解雇的员工。

4、用人单位不得将派遣的劳动者调往其他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未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的企业派遣的劳动者。

第 54 条:劳务派遣企业

1、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缴纳保证金,领取劳务派遣许可证。

2、政府规定劳务派遣许可证的保证金缴纳、发放、重新发放、延期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允许进行劳务派遣的工作清单。

第 55 条:劳务派遣合同

1、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劳务派遣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a) 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具体内容以及对派遣员工的具体要求;

b) 派遣期限;工作开始时间;

c)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

d) 职业事故或职业病的赔偿责任;

đ) 各方对派遣员工的义务。

3、劳务派遣合同中不得对劳动者权益作出低于劳务派遣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

第 56 条:劳务派遣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企业除履行本法第6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确保向用工方输送符合专业资质要求的劳动者,并确保已与劳动者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2、向劳动者告知劳务派遣合同的内容;

3、向用工方告知劳动者的简历及要求;

4、向用工方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工资不得低于用工方支付具有同等专业资格、从事相同工作或者创造同等价值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

5、编制已派遣的劳动者人数以及用工方情况的档案,定期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事务主管部门报告;

6、对违反劳动纪律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动者进行劳动纪律处分。

第 57 条:用工方的权利和义务

1、向派遣员工告知公司内部的工作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定,并指导派遣员工遵守公司内部的工作规章制度及其他规定。

2、不得在工作条件方面对派遣员工和自有员工实施歧视。

3、依照本法规定与被派遣员工就夜班或加班事宜达成协议。

4、在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与派遣员工和劳务派遣企业达成协议,正式录用派遣员工。

5、将不符合约定要求或者违反劳动纪律的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企业。

6、向劳务派遣企业提供被派遣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证据,以供其考虑对被派遣员工进行劳动纪律处理。

第 58 条:派遣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受派遣劳动者除享有本法第5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按照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

2、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工单位依法管理和监督;

3、获得的工资不低于用工方具有同等专业资格、从事同等工作或者创造同等价值的工作的劳动者的工资;

4、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时,向劳务派遣企业投诉;

5、与劳务派遣企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职业教育和技能发展

第 59 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发展

1、劳动者可自主选择接受职业培训,参加国家职业技能鉴定和认定,发展与岗位要求和能力相匹配的职业能力。

2、国家采取政策,鼓励有能力的用人单位通过以下途径,为本单位员工和社会上其他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

a) 在工作场所建立职业教育机构或开设职业培训班,对员工进行培训、再培训、进修和提高职业资格和技能;配合职业教育机构开展初等、中等、大学程度的职业培训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业培训项目;

b) 组织职工职业技能竞赛;加入职业技能委员会;预测职业技能需求、制定职业技能标准;组织职业技能评估和认定;发展职工的职业能力。

第 60 条:雇主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继续教育和提高职业资格和技能的责任

1、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职业资格和技能提升、职业技能发展;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培训。

2、雇主应每年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事务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技能进修及提升的结果。

第 61 条:学徒培训与在岗培训制度

1、学徒培训是指雇主招聘劳动者,并在工作场所为其提供职业培训。学徒期须符合《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各等级培训计划要求。

2、在岗培训是指雇主招聘劳动者后,根据其工作岗位开展实操指导及岗位技能培养,在岗培训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3、雇主招收学徒或在岗培训人员,无需办理职业教育资质登记,不得收取培训费用,并应当依照《职业教育法》规定签订培训合同。

4、学徒或在岗培训人员必须年满14周岁,并符合其所从事职业或工作的健康要求。从事劳动荣军与社会部部长发布的高危、极危工作清单中的职业或工作的学徒或在职培训生必须年满18周岁,艺术、体育运动领域特殊工种可豁免年龄限制。

5、培训期间,学徒或在岗培训人员直接参与劳动活动的,雇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

6、学徒期或在职培训期满,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第 62 条:雇主与劳动者之间的职业培训合同及职业培训费用

1、雇主出资(包括雇主合作方捐赠资金)在国内外对劳动者进行提高职业资格、技能的培训或者再培训的,双方应当签订职业培训合同。

职业培训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2、职业培训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a) 拟培训的职业;

b) 培训地点、培训期限及培训期间学员的工资;

c) 劳动者承诺在培训后为雇主工作的期限;

d) 培训费用及偿还培训费用的责任;

đ) 雇主的责任;

e) 劳动者的责任。

3、培训费用包括附有有效票据的支出,具体包括:支付给培训师的费用,培训材料、场地、机械设备及实践材料的费用,用于支持受训人员的其他费用,以及培训期间支付给受训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若员工被派往海外参加培训,培训费用还包含培训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及生活费。

第五章:工作场所对话、集体协商、集体劳动合同

第一节:工作场所对话

第 63 条:组织工作场所对话   

1、工作场所对话是指雇主和劳动者或劳动者代表组织之间就涉及工作场所各方权利、福利和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信息共享、协商、讨论和意见交换,以增进相互理解与合作,共同努力寻求符合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

2、雇主应当在下列情形下组织工作场所对话:

a)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b) 应任何一方或双方的请求;

c) 符合本法第36条第1款a项、第42条、第44条、第93条、第104条、第118条或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3、鼓励雇主与员工或员工代表组织在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外开展对话。

4、政府应当制定工作场所对话实施细则及基层民主管理规则。

第 64 条:工作场所对话的内容

1、本法第63条第2款c项规定的强制性内容。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外,双方可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对话:

a) 雇主的生产经营情况;

b) 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内部规章以及工作场所其他承诺和协议的履行情况;

c) 劳动条件;

d) 员工及员工代表组织对雇主的诉求;

đ) 雇主对员工及员工代表组织的要求;

e) 涉及单方或双方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集体协商

第 65 条: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指一方为一个或多个员工代表组织,另一方为一个或多个雇主或雇主代表组织,就确定劳动条件、规范双方关系,构建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进行的协商与缔约行为。

第 66 条:集体协商的原则

集体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作、善意、平等、公开、透明的原则进行。

第 67 条:集体协商的内容

集体协商双方可选择下列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协商:

1、工资、津贴、加薪、奖金、膳食及其他福利待遇;

2、工作强度、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工间休息;

3、员工就业保障;

4、职业安全卫生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执行;

5、员工代表组织运作条件及设施;雇主与员工代表组织间关系;

6、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制和方法;

7、性别平等保障、孕产期员工保护、年休假;工作场所暴力与性骚扰防治;

8、涉及单方或双方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 68 条:企业基层员工代表组织集体协商请求权

1、当企业基层员工代表组织成员占员工总数比例达到政府规定最低标准时,该组织有权请求集体协商

2、企业存在多个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基层员工代表组织的,成员人数最多的组织享有协商请求权。其他基层员工代表组织经有权提出集体协商请求的员工代表组织同意,亦可参与集体协商。

3、企业存在多个基层员工代表组织但均未达本条第1款要求的,各组织可自愿联合提出协商请求,其成员总数应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比例。

4、政府应详细规定涉及集体协商请求权各方间的解决争议方法。

第 69 条:企业集体协商代表

1、参加集体协商的各方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

2、参加集体协商的代表由该方自行决定。

依本法第68条第2款规定,有两个以上员工代表组织参加集体协商时,由有权提出集体协商请求的组织决定各组织参加协商代表的人数。

依本法第68条第3款规定,有两个以上员工代表组织参加集体协商时,各员工代表组织应协商确定其代表名额;协商不成时,各员工代表组织应根据本组织会员数占会员总数的比例,确定参加集体协商的代表名额。

3、集体协商各方均可邀请其上级代表组织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对方不得拒绝。各方参加集体协商的代表总人数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数,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第 70 条:企业集体协商程序

1、接到有权依本法第68条规定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基层员工代表组织或雇主的集体协商请求时,被请求人不得拒绝。

双方应当自收到集体协商请求书及内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集体协商的地点和时间达成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必要条件。

协商开始时间不得晚于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

2、集体协商期限自协商开始之日起不得超过90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员工代表参加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计入有偿工作时间。员工为参加集体协商会议的员工代表组织成员的,参加会议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的时间。

3、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代表应当自收到员工代表请求之日起10日内,提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其他与协商内容直接相关的信息,以便于集体协商的进行,但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信息除外。

4、基层员工代表组织可就协商内容、方式及结果与员工进行讨论并征集意见。

讨论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基层员工代表组织确定,但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雇主不得对意见征集过程设置障碍或进行干预。

5、协商过程应制作笔录,载明双方已达成共识和未达成共识的内容,由协商代表及记录人签字确认。基层员工代表组织须向全体员工公示该笔录。

第 71 条:集体协商失败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协商视为失败:

a) 任何一方拒绝或者未能在本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启动协商;

b) 双方未能在本法第70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达成协议;

c) 双方在本法第70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共同确认协商失败。

2、协商失败后,双方应依本法规定启动劳动争议解决程序。争议处理期间,员工代表组织不得组织罢工。

第 72 条:行业集体协商、多企业集体协商

1、行业集体协商或多企业集体协商的原则和内容,应符合本法第66条、第67条的规定。

2、行业集体协商或多企业集体协商的程序由双方协商决定,包括同意通过本法第73条规定的集体协商委员会进行集体协商。

3、行业集体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组织和行业雇主代表组织确定。

多企业集体协商代表由协商各方基于自愿原则确定。

第 73 条:多企业集体协商委员会机制

1、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多企业集体协商各方可向其企业总部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成立集体协商委员会;如果企业总部分布在不同的省份和直辖市,则可向各方共同选择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成立集体协商委员会。

2、省级人民委员会接到上述要求后,决定成立集体协商委员会,负责组织集体协商工作。该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a) 经各方协商产生的主席,负责协调并支持协商工作;

b) 由协商各方指定的代表,人数由协商各方商定;

c) 省级人民委员会代表。

3、集体协商委员会应协商各方的要求开展协商工作,并在集体劳动合同签订后或经双方一致同意后终止运作。

4、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详细规定集体协商委员会的职能、任务和运作方式。

第 74 条:省级人民委员会在集体协商中的责任

1、组织对集体协商双方进行集体协商技巧的培训。

2、编制并提供社会经济活动、劳动力市场及劳动关系相关数据信息,促进集体协商进行。

3、应集体协商双方请求或主动提供协商协助以促成协议达成;未经双方共同请求时,仅可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提供协助。

4、根据本法第73条规定成立多企业集体协商委员会。

第三节:集体劳动合同

第 75 条:集体劳动合同

1、集体劳动合同是经过集体协商达成、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各方签署的协议。集体劳动合同包括企业集体劳动合同、行业集体劳动合同、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及其他类型集体劳动合同。

2、集体劳动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并鼓励其约定优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权益条款。

第 76 条:集体劳动合同意见征集与签订

1、企业集体劳动合同签署前,应将协商一致的集体劳动合同草案提交全体职工表决,经半数以上员工投票赞成,方可签署。

2、行业级集体劳动合同应征集参与协商企业员工代表组织全体领导成员意见,经半数以上成员赞成,方可签署。

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应征集各参与协商企业全体员工或员工代表组织领导成员意见,经半数以上人员赞成,方可签署。

3、集体劳动合同的意见征集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员工代表组织确定,但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经营。雇主不得对意见征集过程设置干扰或进行干预。

4、集体劳动合同由协商各方合法代表签署。

多企业协商通过集体协商委员会进行的,由集体协商委员会主席及协商各方合法代表共同签署。

5、集体劳动合同书应送达各签约单位以及依据本法第77条规定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

行业集体劳动合同或者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应当将协议副本分别送达签订协议的各企业及员工代表组织。

6、集体劳动合同一经签署,雇主应向全体员工公示。

7、政府应详细制定本条细则。

第 77 条:集体劳动合同备案

集体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签订协议的雇主应将合同副本一份报送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事务主管部门。

第 78 条:集体劳动合同的效力及有效期

1、集体劳动合同书的生效日期由双方约定并于合同载明。未约定生效日期的,自集体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集体劳动合同生效后,各方应当诚信履行。

2、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对企业内全体劳动者有效。行业集体劳动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对所有签约企业及其劳动者有效。

3、集体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1年至3年,具体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于合同载明。双方可就集体劳动合同中的不同内容约定不同的有效期。

第 79 条:企业集体劳动合同的执行

1、雇主与劳动者(包括在集体劳动合同生效后参与工作的劳动者)有义务全面履行现行的集体劳动合同。

2、集体劳动合同生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如与集体劳动合同规定不符,则以集体劳动合同为准。雇主所颁布的规定与集体劳动合同不符的,应予修改;修改完成前,集体劳动合同相应内容应予适用。

3、一方认为另一方未全面履行或违反集体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对方妥善履行合同内容,并共同协商解决纠纷;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请求集体劳动争议解决。

第 80 条:企业分立、拆分、合并、兼并;企业出售、出租、变更业务类型;企业资产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时集体劳动合同的履行

1、企业发生分立、拆分、合并、兼并;企业出售、出租、变更业务类型;企业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时,承继的员工代表组织可根据劳动使用计划,依据本法第68条规定进行协商,选择继续执行或修改补充原集体劳动合同,或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劳动合同。

2、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终止经营而失效的,应当依法处理员工权益问题。

第 81 条:企业集体劳动合同、行业集体劳动合同、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之间的关系

1、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及行业集体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权利、义务及利益有不同规定时,应适用最有利的规定。

2、适用行业集体劳动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而尚未订立企业集体劳动合同的企业,可制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做出与行业集体劳动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相比对劳动者更有利的规定。

3、鼓励尚未加入行业集体劳动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的企业,共同执行集体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更有利的规定。

第 82 条:集体劳动合同的修改、补充

1、集体劳动合同可经双方同意,通过集体协商的方式进行修改补充。

集体劳动合同的修改补充,应当按照集体劳动合同的协商、签订方式进行。

2、若集体劳动合同因法律修订导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进行修订以确保其符合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在修订完成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落实劳动者的权益问题。

第 83 条:集体劳动合同到期

集体劳动合同到期前至少90日,各方可以就续订合同或签订新合同进行协商。如同意续订合同,各方应依照本法第76条规定征集意见。

集体劳动合同到期而各方仍在进行协商的,该合同在到期日后90天内继续有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 84 条:行业集体劳动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适用范围的扩大

1、当行业集体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合同适用于工业园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内75%以上员工或75%以上的同行业企业时,雇主或员工代表组织可向主管国家机关申请,将该合同全部或部分适用范围扩大至该园区或区域内的同行业企业。

2、政府应对本条第1款作出具体规定,并制定本条第1款所述集体劳动合同适用范围扩大的决定程序、手续及权限。

第 85 条:行业集体劳动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的加入和退出

1、企业经合同各签署方的全体雇主和员工代表组织同意后,可加入行业集体劳动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劳动合同,但本法第84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签订行业集体合同或多企业集体合同的企业,经全体企业和员工代表组织同意后,可退出合同,但生产经营活动遇到特别困难的情形除外。

3、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 86 条:集体劳动合同无效

1、集体劳动合同如有一项或多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则该部分视为无效。

2、集体劳动合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a) 合同的全部内容违反法律;

b) 合同签署主体无行为能力;

c) 各方未按照协商程序签订的合同。

第 87 条:集体劳动合同无效的宣告权

人民法院有权宣告集体劳动合同无效。

第 88 条:集体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

集体劳动合同被宣告无效时,被宣告无效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中载明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约定予以解决。

第 89 条:集体劳动合同协商及签订费用

集体劳动合同的协商、签署、修改、送达及公告的一切费用均由雇主承担。

第六章:工资

第 90 条:工资

1、工资是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给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而支付的金钱,包括职务或职称工资、工资津贴及其他补助。

2、按职务或职称计算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3、雇主应当对从事同等价值工作的劳动者支付同等工资,不得存在性别歧视。

第 91 条:最低工资标准

1、最低工资标准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及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水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在正常工作条件下从事最简单工作的劳动者支付的最低工资。

2、最低工资标准应按地区确定,并采用按月或按小时两种形式设定。

3、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下列因素进行调整:员工及其家庭最低生活需求;与市场工资水平的对应关系;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与经济增长速度;劳动力供求关系;就业与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企业支付能力等。

4、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并根据国家工资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并公布最低工资标准。

第 92 条:国家工资委员会

1、国家工资委员会系就最低工资标准及劳动者工资政策向政府提供建议的法定机构。

2、政府总理设立国家工资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劳动荣军社会部、越南劳动总联合会及若干中央级雇主代表组织的代表,以及独立专家。

3、政府应确定国家工资委员会的职能、任务、组织结构和运作机制。

第 93 条:工资标准、工资表及劳动定额的制定

1、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工资标准、工资表和劳动定额,作为招聘、用工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岗位/职务工资标准并支付劳动报酬的依据。

2、劳动定额应设定为中等水平,确保大多数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可完成。劳动定额在正式实施前应先经过试行。

3、用人单位制定工资标准、工资表及劳动定额时,应当征求基层员工代表组织(如已设立)的意见。

工资标准、工资表及劳动定额应在工作场所公示后实施。

第 94 条:工资支付原则

1、雇主应直接、足额、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无法直接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合法授权人员代领。

2、雇主不得限制或干预劳动者自主支配工资的权利;不得强制劳动者用工资购买本单位或者其指定的其他单位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 95 条:工资支付

1、雇主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劳动生产率和工作质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2、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及实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以越南盾计付;对于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工可以外币计付。

3、每次支付工资时,雇主都应向员工公布一份工资者领取名单,列明每名劳动者的基本工资、加班费、夜班费、扣除金额(如有)及扣除理由。

第 96 条:工资支付方式

1、雇主与劳动者应协商基于计时、计件或承包形式确定工资支付方式。

2、工资可以现金形式支付,也可以通过员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

通过劳动者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工资的,雇主应承担开户和银行转账的所有费用。

3、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 97 条:工资支付周期

1、适用时薪、日薪或周薪的劳动者,应在工作小时、工作日或工作周结束后支付,或按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但一次性支付间隔不得超过15日。

2、适用月薪的劳动者,应每月或每半月支付一次。工资支付时间由双方约定且必须具有周期性。

3、适用计件或承包工资的劳动者,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工作量需超过一个月完成的,应按月预付当月完成部分的工资。

4、发生不可抗力事件,雇主虽采取一切补救措施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支付最长期限为30日;延期支付15日以上的,应当按照工资发放时雇主开户银行公布的1个月存款利率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逾期利息的补偿金。

第 98 条:加班及夜班工资

1、员工加班工资按照其单位工资或实际支付工资支付,具体如下:

a) 普通工作日,不少于150%;

b) 周末休息日,不少于200%;

c) 公共假日及带薪休假日,不少于300%,但领取日薪员工的公共假日及带薪休假日工资除外。

2、对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加发不少于其正常工作日的单位工资或实际支付工资的30%。

3、对在夜班加班的劳动者,除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支付工资外,还应当加发相当于其正常工作日白天/周末/公共假日等工资标准的20%。

4、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 99 条:停工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因停工需获得工资支付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停工的,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全额工资;

2、因本人过错停工的,不支付工资;但因该劳动者过错导致同单位其他劳动者停工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3、因非雇主责任引起的电力/水力事故、自然灾害、火灾、危险流行病、敌方破坏、应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搬迁工作场所或经济原因导致停工的,双方应按下列标准协商确定停工期间工资:

a) 停工14个工作日以内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b) 停工超过14个工作日的,则前14日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 100 条:通过工头支付工资

1、在使用工头或类似中介机构的情况下,作为主要所有者的雇主应编制工头(或类似中介机构)名册及其地址信息,同时列明与其合作的劳动者名单,并确保这些人员遵守工资支付及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规定。

2、工头或类似的中介机构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工资或损害劳动者其他权益时,作为主要所有者的雇主应先行垫付工资并保障劳动者权益。

在此情况下,雇主可向工头(或类似中介机构)追偿或提请国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争议。

第 101 条:工资预支

1、劳动者可根据双方约定条件获得无息工资预支。

2、劳动者因履行公民义务需停工一周及以上的,雇主应按照实际停工天数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一个月工资。该预支款须由劳动者返还。

依《兵役法》应征入伍的劳动者无权预支工资。

3、劳动者休年假期间,有权预支至少相当于其休假期间工资的金额。

第 102 条:工资扣除

1、雇主仅可依据本法第129条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因其过错造成的工具、设备或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2、员工有权了解其工资被扣除的原因。

3、每月扣除金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实际发放工资(扣除强制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后)的30%。

第 103 条:工资上涨、等级晋升及津贴补贴

员工工资上涨、等级晋升及津贴补贴及员工激励机制,应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明确。

第 104 条:奖金

1、奖金指雇主根据生产经营成果及劳动者工作表现,以货币、实物或其他形式发放给劳动者的奖励。

2、用人单位应制定奖金制度并在工作场所公示,制定时应征求基层员工代表组织意见(如已设立)。

第七章: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第一节:工作时间

第 105 条:正常工作时间

1、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

2、雇主有权按日或按周确定工作时间,但必须告知员工;若按周确定工作时间,则正常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10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

3、雇主有责任确保员工接触有害或危险物质的工作时限严格遵守国家技术法规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 106 条:夜间工作时间

夜间工作时间的计算从22:00至次日06:00。

第 107 条:加班

1、加班时间是指法律、集体劳动合同或公司规章所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工作时间。

2、雇主在完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员工加班:

a) 取得劳动者的同意;

b) 确保劳动者每天加班工作时间不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50%;按周确定工作时间的,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工作时间总计每天不得超过12小时;每月累计加班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c) 保证劳动者每年加班工作时间不超过200小时,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在下列情形下,雇主可要求劳动者每年加班不超过300小时:

a) 纺织品、服装、鞋类产品的生产和出口加工;电气电子产品生产、农林产品加工、制盐、渔业;

b) 电力生产与供应、通信服务、石油炼制业;给排水系统运维;

c) 需要高专业技术资格的劳动者但劳动力市场不能充分、及时供给的工作岗位;

d) 因材料或产品的季节性原因而不可推迟的紧急工作,或处理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火灾、敌人破坏、电力或材料短缺、生产线技术故障等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的突发问题;

đ)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4、雇主依本条第3款规定安排员工加班时,应以书面形式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事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通知。

5、 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 108 条:特殊情况下加班

在下列情形下,雇主可要求劳动者在任意天数加班,不受本法第107条规定加班时间限制,劳动者不得拒绝:

1、依法执行国防、安全任务的征召令或动员令;

2、为保护机构、组织或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开展自然灾害、火灾、危险流行病或重大事故的预防及补救工作,但依据《职业安全卫生法》认定加班可能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除外。

第二节:休息时间

第 109 条:工作中间的休息时间

1、依照本法第105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每天工作6小时以上的劳动者,有权在工作中间获得至少连续30分钟的休息时间,若在夜间工作,则有权享受至少连续45分钟的休息时间。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连续工作6小时以上的,其中间休息时间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休息时间外,雇主还应当安排其他短暂休息时间,并将其纳入内部工作规定。

第 110 条:轮班间隔休息

实行轮班制的劳动者,在开始下一个班次前应获得至少12小时的休息时间。

第 111 条:每周休息

1、劳动者每周应获得至少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时间。因工作周期特殊无法安排每周休息时间的,雇主应确保劳动者每月平均至少休息4日。

2、雇主可以决定将每周休息时间安排在周日或其他某一固定工作日,并将其载入内部工作规章。

3、若每周休息日恰逢本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假日,劳动者有权于下一个工作日补休一日。

第 112 条:带薪公共假期

1、劳动者有权享受以下全额带薪公共假期,包括:

a) 公历新年:1天(公历1月1日);

b) 农历新年:5天;

c) 胜利日:1天(公历4月30日);

d) 国际劳动节:1天(公历5月1日);

đ) 国庆节:2天(公历9月2日及其前后一天中的1天);

e) 雄王忌日: 1天(农历三月初十)。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假期外,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员工还可享受其本国传统新年假期1天及本国国庆日假期1天。

3、每年由政府总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条第1款b项和đ项规定的具体休假安排。

第 113 条:年假

1、在雇主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劳动者,可享受劳动合同规定的全额带薪年假,具体规定如下:

a) 对于正常工作条件的劳动者,为12个工作日;

b) 对于未成年劳动者、残疾人劳动者或从事重体力、有害或危险工作的劳动者,为14个工作日;

c) 对于从事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工作的劳动者,为16个工作日。

2、劳动者在雇主处工作不满12个月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工作月份比例计算。

3、员工未休或未休满年假天数的,有权获得未休天数相应的工资补偿。

4、雇主应当与员工协商制定详细的年假安排表,并提前告知员工。员工可与雇主约定分段休假或累积休假(最长不超过3年)。

5、劳动者休年假而尚未到工资支付期时,有权依本法第101条第3款规定预支工资。

6、员工休年假时,如乘坐公路、铁路、水路回程超过2日,则自第3日起的行程时间可加入年假时间(每年仅限一次)。

7、 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 114 条:根据工作年限增加的年假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每连续工作满5年,其年休假应当在本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1天。

第 115 条:事假、无薪假

1、劳动者有权获得下列带薪事假,并须将情况通知雇主:

a) 劳动者本人结婚:3天;

b) 其子女或养子女结婚:1天;

c) 其亲生父母或养父母、配偶的亲生父母或养父母、配偶、子女或养子女死亡:3天。

2、劳动者在以下情形下有权获得1天无薪假,并须将情况通知雇主:祖父母或兄弟姐妹死亡;父母或兄弟姐妹结婚。

3、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外,劳动者可与雇主另行协商休无薪假。

第三节:特殊岗位人员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 116 条:特殊岗位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对于公路、铁路、水路、航空运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海上作业;艺术创作;辐射与核技术应用;高频波技术应用;信息技术;先进科技研发与应用;工业设计;潜水作业;矿井作业;季节性生产及订单货品加工;需24小时值班的工作,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征求劳动荣军社会部意见后,具体规定其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并确保符合本法第109条规定。

第八章:劳动纪律、重大责任

第一节:劳动纪律

第 117 条: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指用人单位通过内部规章制定的关于遵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技术和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的规定。

第 118 条:内部工作规章

1、雇主应发布内部工作规章制度;雇用员工10人及以上的,规章制度必须以书面形式制定。

2、内部工作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须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a) 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b) 工作场所秩序;

c) 职业安全与健康;

d) 预防和打击职场性骚扰;处理职场性骚扰行为的程序;

đ) 保护雇主的资产、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知识产权;

e) 临时指派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中未规定工作的情形;

g)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及纪律处分方式;

h) 重大责任;

i) 纪律处分权人。

3、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内部工作规章前,应征求基层员工代表组织意见(如已设立)。

4、内部劳动规章须向劳动者公示,其主要内容应张贴于工作场所的必要位置。

5、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 119 条:内部工作规章制度登记

1、雇佣10名及以上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主管部门登记内部工作规章制度。

2、用人单位须在颁布内部规章后10日内,提交登记档案。

3、省级劳动主管部门须在收到完整登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针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通知并指导用人单位修改、补充和重新登记。

4、跨地区经营的用人单位,须将已登记规章副本送交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事务主管部门。

5、根据具体情况,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县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事务主管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登记工作。

第 120 条:内部工作规章登记档案

内部工作规章登记档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1、登记请求书;

2、内部工作规章文本;

3、基层员工代表组织意见书(如有);

4、用人单位有关劳动纪律、重大责任等规定文件(如有)。

第 121 条:内部工作规章的效力

内部工作规章自本法第119条规定的国家主管机关收到完整内部工作规章登记档案后15日起生效。

雇用劳动者少于10人的用人单位以书面形式制定内部工作规章制度的,规章制度的效力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并在规章制度中载明。

第122条: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原则、程序和手续

1、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a) 雇主能够证明劳动者存在过错;

b) 涉事劳动者所属基层员工代表组织必须参与处理过程;

c) 劳动者必须到场,可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员工代表组织为其辩护;未满15周岁的须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

d) 处理过程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2、禁止对同一违纪行为叠加多重纪律处分。

3、同时存在多项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应按照最严重行为对应的最高处罚给予处分。

4、下列情形不得实施纪律处分:

a) 劳动者处于病假、疗养期或者经雇主批准的休假期间;

b) 被羁押或临时拘留期间;

c) 等待本法第1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调查结论期间;

d) 怀孕、休产假或哺乳未满12个月婴儿期间。

5、对因患有精神疾病或其他丧失认知/控制能力的疾病导致的违纪行为,不予处分。

6、政府应对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序和手续制定详细规定。

第 123 条:违反劳动纪律的追诉时效

1、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追诉时效为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涉及财务资产、泄露用人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违纪行为,追诉时效为12个月。

2、遇本法第122条第4款规定情形,若该情形结束后,剩余时效不足60日或时效已过,可延长不超过60日。

3、用人单位应当在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作出处分决定。

第 124 条:违反劳动纪律的处分形式

1、警告。

2、延期加薪(不超过6个月)。

3、撤职。

4、解雇。

第 125 条:解雇处分的适用条件

在下列情形下,雇主可以对劳动者采取解雇处分:

1、员工在工作岗位实施盗窃、贪污、赌博、故意伤害、吸毒等职场违法行为;

2、员工泄露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侵犯用人单位知识产权,或对用人单位财产或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存在造成重大损失的威胁,或实施内部规章界定的职场性骚扰行为;

3、受延期加薪或撤职处分的员工,在违纪记录尚未消除期间再次违纪(再犯)。再犯是指员工在其违纪记录尚未根据本法第126条被消除的期间再次实施其已受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

4、员工无正当理由旷工,从第一次旷工之日起,30天内累计达5天,或者365天内累计达20天。

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形包括:自然灾害、火灾、经医疗机构证明的本人/亲属患病,以及内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126 条:纪律处分记录消除与减期

1、员工自受到违纪处理之日起,受警告处分的满3个月,受延期加薪处分的满6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满3年,如期间无再犯行为,其纪律处分记录自动消除。

2、员工受延期加薪处分的,若处分期限已执行过半且表现改善,用人单位可考虑缩短处分期限。

第 127 条:处理违反劳动纪律的禁止行为

1、侵害劳动者的健康、荣誉、生命、名誉或尊严。

2、以罚款、降薪等作为纪律处分手段。

3、对内部规章未载明、劳动合同未约定或劳动法未规定的违纪行为实施处分。

第 128 条:停职

1、若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情况复杂且其继续工作可能影响调查的,在征求劳动者所属基层员工代表组织意见后后,可暂停员工工作。

2、停职期不得超过15日,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90日。停职期间员工有权按原工资的50%预支工资。

停职期满后,须立即恢复劳动者原职。

3、若员工最终受到劳动纪律处分,无需退还预支工资。

4、若劳工最终未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则有权获得停职期间的全额工资。

第二节:重大责任

第 129 条:损害赔偿

1、劳动者因过失损坏工具设备或者造成用人单位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用人单位工作规章的规定给予赔偿。

造成的损害金额不超过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个月的,劳动者应支付不超过3个月工资的赔偿金,按照本法第102条第3款规定从其工资中按月扣除。

2、劳动者丢失用人单位的工具、设备、资产或用人单位交予的其他资产,或者超出规定标准使用物资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内部工作规章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损失赔偿;或根据责任合同支付赔偿(如有)。如果损失是由于自然灾害、火灾、敌人破坏、危险流行病、灾难或其他即使采取了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但仍无法预见和补救的客观事件造成的,则劳动者无需支付赔偿。

第 130 条:损害赔偿处理

1、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造成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家庭状况、个人履历及财产状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2、政府应制定处理损害赔偿的程序和时效规则的具体规定。

第 131 条:关于劳动纪律、重大责任的申诉

劳动者对纪律处分、停职或重大责任赔偿等处理不服的,可向用人单位或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申诉,或者按法定程序申请劳动争议解决。

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章:职业安全与卫生

第 132 条:遵守职业安全与卫生法律

雇主、劳动者以及与劳动、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应遵守职业安全与卫生法律。

第 133 条: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    

1、政府决定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

2、省级人民委员会将本地区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提交同级人民议会决定,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 134 条:工作场所职业安全与卫生保障

1、雇主应全面落实保障工作场所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措施。

2、劳动者应遵守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章制度、内部流程及要求;遵守法律并掌握确保工作场所职业安全与卫生措施的相关知识与技能。

第十章:针对女性劳动者及保障性别平等的特别规定

第 135 条:国家政策

1、保障女性劳动者与男性劳动者的平等权利,落实保障性别平等、预防和打击职场性骚扰的措施。

2、鼓励用人单位为女性职工和男性职工创造稳定就业条件,实施弹性工作时间、非全日制工作或居家办公制度。

3、采取措施为女性职工创造就业机会、改善劳动条件、提升职业技能、提供医疗保健、提高女性职工物质和精神福利,以帮助其充分发挥职业能力并协调工作与家庭生活。

4、对雇用女性劳动者比例较高的用人单位,依税法规定给予税收减免政策。

5、国家应制定规划和措施,在劳动密集型地区组织托儿所和学前班。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帮助女性劳动者获得符合其生理特征及母职需求的备选职业。

6、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 136 条:雇主的责任

1、落实性别平等,实施在招聘、就业安置、培训、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等制度上促进性别平等的解决方案。

2、在决定涉及女性权益的事项前,需征求女性劳动者或其代表的意见。

3、确保工作场所配备充足的浴室及适宜的卫生间。

4、协助建设托儿所和学前班,或为劳动者承担部分育儿费用。

第 137 条:生育保护

1、下列情况下,雇主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夜间工作、加班或长途出差:

a) 劳动者怀孕7个月以上,或在高原、深水、偏远、边境、海岛地区工作怀孕6个月以上的;

b) 劳动者正在抚养未满12个月的婴儿,劳动者本人同意此类工作的除外。

2、女性劳动者在怀孕期间从事(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的职业或工作,或从事对其生育和养育功能有害的职业或工作,并将怀孕情况通知雇主的,应被调至更轻松或安全的岗位,或每日减少1小时工作时间,且工资及权益不受影响,直至其抚养的婴儿满12个月。

3、雇主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抚养未满12个月婴儿为由解雇劳动者或单方终止劳动合同,除非雇主为自然人死亡、被法院宣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或非法人雇主终止运营且经省级工商登记机关确认无合法代表或授权代理人。

若劳动合同在女性劳动者孕期或抚养未满12个月婴儿期间到期,可以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4、女职工处于经期或抚养未满12个月婴儿期间,可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在工作时间内分别享有每天30分钟和60分钟的带薪休息。

第 138 条:怀孕职工单方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1、怀孕女职工若经卫生主管机构证明其继续工作将对怀孕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单方面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单方面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时,应通知雇主并提供卫生主管机构出具的“继续工作将对怀孕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明。

2、中止劳动合同的,中止期限由劳动者和雇主协商确定,且不得少于卫生主管机构建议的休假时长。若无医疗建议,双方应协商确定中止期限。

第 139 条:产假

1、女职工享有共计6个月的产前产后休假,其中产前休假不得超过2个月。

若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自第二个孩子起每增加一个婴儿可多享受1个月休假。

2、女职工在产假期间,有权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生育待遇。

3、本条第1款规定的产假期满后,经与雇主协商一致,女职工可申请继续休无薪假期。

4、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产假期满前,女职工可以在休满至少4个月产假后重返工作岗位,但必须事先通知雇主并征得同意,并出具卫生主管机构出具的证明说明提前复工不会对其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情况下,女职工除享受雇主支付的工资外,还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生育津贴。

5、配偶生育的男职工、收养未满6个月婴儿的职工、担任代孕母亲的女职工、委托代孕的意向母亲,可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产假待遇。

第 140 条:产假后工作保障

劳动者休完本法第139条第1、3、5款规定的假期后返岗时,应恢复至原岗位工作,并维持产假前原有的薪资福利标准。若原岗位不再空缺的,雇主应当为劳动者安排不低于原薪资水平的其他岗位。

第 141 条:劳动者照顾患病子女、怀孕或避孕期间的津贴

劳动者因照顾7岁以下患病子女、产前检查、因流产/堕胎/死产或采取避孕/绝育措施而休假期间,有权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享受津贴。

第 142 条:有损生育及育儿功能的职业和工作

1、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负责颁布有损生育及育儿功能的职业工作清单。

2、雇主雇用劳动者从事本条第1款所列工种时,应充分告知该工作的危险、风险及要求以尊重劳动者选择权,并保障劳动者享有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章:针对未成年和其他劳动者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未成年劳动者

第 143 条:未成年劳动者界定

1、未成年劳动者是指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2、年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不得在本法第147条规定的岗位或场所工作。

3、年满13周岁未满15周岁的劳动者,只可从事劳动荣军及社会部部长公布的轻松工种清单内的工作。

4、未满13周岁的劳动者,仅可从事本法第145条第3款规定的工作。

第 144 条:未成年劳动者雇用原则

1、未成年劳动者仅可从事与其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工作,以确保其身体、智力及人格的健康发展。

2、雇主雇用未成年劳动者时,应在其工作过程中提供工作、健康及学习方面的关怀。

3、雇主雇用未成年劳动者时,必须取得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并单独建立登记簿,记载每位劳动者的姓名、出生日期、从事的工作及定期健康检查结果,并应国家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供。

4、雇主应当为未成年劳动者创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培训、继续培训和职业知识技能提升的机会。

第 145 条:未满15周岁劳动者的雇用

1、雇主雇用未满 15 周岁的人员时,应当:

a) 与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b) 安排不影响其学业的工作时间;

c) 取得卫生主管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确认其健康状况与岗位相符,并至少每6个月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d) 确保提供与其年龄相符的劳动条件及职业安全卫生保障。

2、雇主仅可招聘并雇用年满13周岁未满15周岁人员从事本法第143条第3款规定的轻松工种。

3、雇主不得招用未满13岁的人员,从事艺术、体育运动等领域的工作除外,但该类工作不得损害被招用人员的身体、智力和个性发展,并须经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4、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负责细化本条内容。

第 146 条:未成年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1、未满15周岁的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每周不得超过20小时;禁止安排加班及夜间工作。

2、年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人员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可依据劳动荣军社会部颁布的职业清单从事加班及夜间工作。

第 147 条:禁止15-18岁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和工作场所

1、禁止雇用年龄在15周岁至18周岁的劳动者从事下列工作:

a) 超出其体力的重物搬运;

b) 酒精、烟草、兴奋剂及其他成瘾性物品的生产经营;

c) 化学品、气体或爆炸物的生产、使用及运输;

d) 机械设备维护;

đ) 建筑工程拆除;

e) 金属熔炼、铸造、轧制及焊接;

g) 潜水作业及远洋捕捞;

h) 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工作。

2、禁止雇用年龄在15周岁至18周岁的劳动者进入下列场所工作:

a) 水下、地下、洞穴及隧道内;

b) 建筑工地;

c) 屠宰场;

d) 赌场、酒吧、舞厅、卡拉OK厅、酒店、招待所、桑拿、按摩场所;彩票经营场所、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đ) 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工作场所。

3、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负责发布本条第1款h项和第2款đ项规定的清单。

第二节:老年劳动者

第 148 条:老年劳动者界定

1、老年劳动者指达到本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年龄后继续工作的人员。

2、老年劳动者可与雇主协商缩短每日工作时间或采用非全日制工作时间。

3、国家鼓励根据老年劳动者健康状况提供就业,以保障其劳动权利,有效利用人力资源。

第 149 条:老年劳动者的雇用

1、雇主雇用老年劳动者时,双方可协商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按《社会保险法》享受退休金待遇的老年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除享受退休金待遇外,还应当享受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工资和其他福利。

3、雇主不得雇用高龄劳动者从事(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的职业或工作或对其健康有害的职业,除非雇主能保证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

4、雇主有责任照顾工作场所内老年劳动者的健康。

第三节:越南境外务工人员、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雇员、在越南的外籍劳动者

第 150 条:越南境外务工人员、在越南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雇员

1、国家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和个人开拓海外劳动力市场,促进越南劳动者境外就业。

越南境外务工人员应遵守越南及东道国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越南为外国组织工作,在工业园区、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工作或为在越南的外国公民工作的越南公民,均受越南法律保护并应遵守越南法律。

3、政府对在越南为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招聘和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第 151 条:在越工作的外籍劳动者条件

1、在越南工作的外籍人员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a) 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具备专业技能资质与工作经验,健康状况符合卫生部规定标准;

c) 根据外国法律或者越南法律,未处于服刑期间或尚未清除犯罪记录或正在接受刑事责任审查的;

d) 拥有越南国家主管机关核发的工作许可,本法第15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外籍劳动者在越南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工作许可有效期。雇主可与其协商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动者应遵守越南劳动法律,受越南法律保护,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52 条:在越南招用外籍劳动者资质要求

1、企业、机关、组织、个人及承包商仅可在越南劳动者无法胜任的管理岗、执行主管岗、技术专家岗等关键岗位雇用外籍劳动者,且须满足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

2、在越机构及个人雇用外籍劳动者前,须向主管机关说明用工需求并获得书面批准。

3、承包商在越雇用外籍劳动者执行投标项目前,须向主管机关申报拟聘外籍人员的工作岗位详情、专业技术资质、从业经验及工作时间,并获得书面批准。

第 153 条:雇主与外籍劳动者责任

1、外籍劳动者应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要求即时出示工作许可证。

2、未持工作许可证在越工作的外籍劳动者,依照《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及居留管理法》予以强制离境或驱逐出境。

3、对违规雇用无证外籍人员的雇主将依法追责。

第 154 条:外籍劳动者免办工作许可证情形

1、依照政府规定接受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者或出资人;

2、依照政府规定接受注资的股份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成员;

3、驻越国际组织/外国非政府机构代表处的首席代表、项目总监或运营负责人;

4、入境越南并居留时间不满3个月的服务提供者;

5、入境越南停留时间不超过3个月,处理对生产和商业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并且越南现有专家无法解决的复杂技术或技术事件或情况的人员;

6、依《律师法》规定取得在越南执业律师资格的外籍律师;

7、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情形;

8、与越南公民结婚并在越境内常住的外国人。

9、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155 条:工作许可证有效期

工作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2年,可以延长一次,最长期限为2年。

第 156 条:工作许可证到期的情况

1、工作许可证过期。

2、劳动合同终止。

3、劳动合同内容与所签发工作许可证内容不一致。

4、持证人从事的工作与所签发工作许可证内容不一致。

5、需要工作许可证的领域的合同到期或终止。

6、外方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派遣外籍劳动者到越南工作。

7、雇用外籍劳动者的越南企业、组织、合作伙伴或外国组织终止运营。

8、工作许可证被吊销。

第 157 条:工作许可证及工作许可豁免证书的签发、重新签发、延期和撤销

政府应规定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动者的工作许可证和工作许可豁免证书的签发、重新签发、延期和撤销的条件、程序和手续。

第四节:残疾劳动者

第 158 条:国家对残疾劳动者的政策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和自主经营的权利,并通过激励政策鼓励雇主依照《残疾人法》为残疾人劳动者创造就业岗位。

第 159 条:残疾劳动者的雇用

1、雇主必须为残疾劳动者提供与其健康状况适配的工作条件、劳动工具及职业安全卫生保障,并定期组织健康检查。

2、在决定涉及残疾劳动者权益的事项前,雇主应当事先征求残疾劳动者的意见。

第 160 条:残疾人就业禁止行为

1、禁止安排丧失51%以上劳动能力的轻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极重度残疾人劳动者加班或者从事夜班工作,残疾人本人同意的除外。

2、未向残疾劳动者提供充分信息并征得其同意,禁止安排其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发布的繁重、有害、危险工种清单内的工作。

第五节:家政工人

第 161 条:家政工人的定义

1、家政工人是指定期为一个或多个家庭承担家务劳动的劳动者。

家务劳动内容包括日常家务、家务管理、照顾儿童/病人/老人、驾驶、园艺以及其他非经营性事务。  

2、政府对家政工人细则作具体规定。

第 162 条:家政工人的劳动合同

1、雇主应当与家政工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家政工人的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任意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至少提前15天通知。

3、双方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方式及周期、每日工作时间、住宿安排等事项。

第 163 条:雇用家政工人的雇主义务

1、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2、向家政工人支付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健康保险费用,以供其自行参加社会保险、健康保险。

3、尊重家政工人的人格尊严。

4、如有约定,应按约定为家政工人提供干净卫生的住宿条件。

5、为家政工人创造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机会。

6、支付家政工人服务期满的返乡交通费,家政工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 164 条:家政工人义务

1、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

2、因过错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赔偿。

3、当发现可能危及雇主及其家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隐患时,应立即通知雇主。

4、将雇主的虐待、性骚扰、强迫劳动或其他暴力行为向主管部门举报。

第 165 条:雇主禁止行为

1、对家政工人实施虐待、性骚扰、强迫劳动或暴力行为。

2、安排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范围的工作内容。

3、扣留家政工人的身份证件。

第六节:其他劳动者

第 166 条:艺术、体育、航海及航空领域劳动者

从事艺术、体育、航海、航空等领域工作的劳动者,有权依照政府规定享有职业培训、进修和提高职业资格技能的一系列制度;劳动合同;工资和奖金;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以及根据政府规定的职业安全和卫生保障。

第 167 条:居家办公的劳动者

劳动者可与雇主协商采取居家办公形式。

第十二章: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 168 条: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参保

1、雇主与劳动者应依法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及失业保险,劳动者依法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国家鼓励雇主和劳动者参加其他补充保险形式。

2、在劳动者休假享受社会保险福利期间,雇主无需支付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对未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劳动者,雇主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额外支付相当于雇主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的上述保险费用部分数额的金额。

第 169 条:退休年龄

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满足《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保缴费年限的劳动者,可依法领取养老金。

2、正常工作条件下职工的退休年龄按计划调整至到2028年男性达到62岁,到2035年女性达到60岁。

自2021年起,正常工作条件下职工退休年龄为男性满60岁零3个月,女性满55岁零4个月;此后每年男性职工退休年龄递增3个月,女性职工退休年龄递增4个月。

3、劳动能力下降;从事特别繁重、有害或危险的工作或者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区工作的劳动者,可降低退休年龄,但不得低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年龄5岁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及具有特殊情况的劳动者,可降低退休年龄,但不得低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年龄5岁以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章:基层员工代表组织

第 170 条:成立、加入及参与工会活动的权利

1、劳动者依照《工会法》规定享有成立、加入及参与工会活动的权利。

2、企业员工可依据本法第172、173、174条规定,成立、加入及参与企业员工组织活动。

3、本条第1款与第2款所述员工代表组织,在代表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 171 条:越南工会体系基层组织

1、越南工会体系下的基层工会组织设立于机关、组织、单位和企业。

2、基层工会组织的成立、解散、组织和运作,必须符合《工会法》规定。

第 172 条:成立和加入企业员工组织

1、企业员工组织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核发登记证书后方可成立并合法开展活动。

企业员工组织的组织和运行,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组织章程;遵循自愿、自治、民主、透明的原则。

2、企业员工组织如违反本法第174条第1款b项规定的宗旨,或因企业分立、拆分、合并或企业解散、破产而终止运营时,将被撤销登记证书。

3、加入越南工会的企业员工组织,应遵守《工会法》规定。

4、政府负责制定企业员工组织的登记材料、程序;颁发和撤销登记证书的权限和程序;国家对企业员工组织的财务和财产问题的管理;企业员工组织的分立、拆分、合并、兼并、解散和加入权细则。

第 173 条:企业员工组织的领导委员会和成员

1、企业员工组织申请登记时,其作为企业员工的成员人数必须达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2、企业员工组织的领导委员会由成员选举产生。领导委员会成员必须为为本企业越南籍在职员工,且未因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自由民主权利罪或财产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在服刑或尚未达到犯罪记录消除条件的。

第 174 条:企业员工组织章程

1、企业员工组织章程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组织名称和地址;标志(如有);

b) 组织的原则、宗旨和运作范围为维护本组织会员在劳资关系中的合法、正当权益;与雇主协同解决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利益争议;建立进步、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c) 加入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企业员工组织中不得同时有普通职工成员和直接参与决定劳动条件、劳动者招用与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员工调动的职工成员;

d) 组织结构、任期、组织代表;

đ) 组织和运行规范;

e) 批准组织决定的程序。

必须由组织成员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决定的内容包括:批准、修改和补充组织章程;选举和免除组织负责人和领导委员会成员职务;组织的分立、拆分、合并、兼并、更名、解散或加入;加入越南工会等;

g) 会费、财产、资金来源以及财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须对企业员工组织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测、记录,并每年向组织成员公布;

h) 组织内部成员的请愿和解决。

2、政府应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 175 条:用人单位关于成立、加入和运作基层员工代表组织的禁止行为

1、禁止因员工参与成立、加入或运作基层员工代表组织而实施以下歧视行为:

a) 以加入/不加入/退出组织作为录用、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

b) 解雇、处分、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强制调岗;

c) 在工资、工作时间及其他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实施差别待遇;

d) 妨碍或制造就业困难,以削弱基层员工代表组织的运作。

2、禁止干预、操纵基层员工代表组织的成立、选举、工作计划制定和活动组织,包括提供资金支持或者采取其他经济手段,以抵消、削弱基层员工代表组织的代表职能,或者对基层员工代表组织实施歧视。

第 176 条:基层员工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成员的权利

1、基层员工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a) 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权到工作场所接触劳动者。此权利的行使不得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

b) 在履行的代表任务时与雇主进行交涉;

c) 在工作时间内带薪履行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组织任务;

d) 依法享有劳资关系和履行代表职能中的其他保障。

2、政府根据基层员工代表组织成员数量,规定用人单位为基层员工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成员提供的最低履职保障时间标准。

3、基层职工代表组织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增加本条第2款规定的最低休息时间和基层职工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工作时间使用办法。

第 177 条:用人单位对基层员工代表组织的义务

1、不得阻挠员工依法成立、加入和参加基层员工代表组织活动。

2、承认和尊重依法成立的基层员工代表组织的权利。

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调动员工岗位或辞退基层员工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成员的,应当与领导委员会达成书面协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应当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主管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只可自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主管部门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后,才可作出决定。如对用人单位决定有异议,劳动者和基层员工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请求解决劳动争议。

4、基层员工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的成员任职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延期至其任期结束。

5、依法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 178 条:基层员工代表组织在劳资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1、依照本法规定与雇主进行集体协商。

2、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工作场所对话。

3、就企业工资标准、工资表、劳动定额、工资支付制度及奖金制度、内部工作规章制度及其他涉及员工权益事项的制定、监督执行等事项征集意见。

4、经员工授权,代表员工处理投诉和个人劳动争议。

5、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和领导罢工。

6、接受已在越南合法注册的机构、组织关于劳动法培训、员工代表组织设立程序指导、代表职能履行的技术协助。

7、由雇主提供组织运行所需的工作场所、信息和必要条件。

8、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章:劳动争议解决

第一节:劳动争议解决总则

第 179 条:劳动争议

1、劳动争议系指劳动关系建立、履行或终止过程中,各方之间因权利、义务或利益而产生的争议;员工代表组织之间的争议;或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关系引发的争议。劳动争议的类型包括:

a) 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境外劳务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之间;劳务外包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个人劳动争议;

b) 一个或多个员工代表组织与雇主或一个或多个雇主组织之间有关权利或权益的集体劳动争议。

2、集体劳动权利争议系指一个或多个员工代表组织与雇主或一个或多个雇主组织之间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争议:

a) 对集体劳动合同、内部工作规章或其他法律以及合法协议中的规定在解释和执行上存在分歧;

b) 对劳动法的解释和执行存在分歧;

c) 用人单位因员工及员工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成员成立、加入和参加组织活动而对其实施歧视行为;干预或操纵员工代表组织;违反诚信协商义务。

3、集体劳动利益争议包括:

a) 集体协商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

b) 因一方拒绝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启动协商产生的劳动争议。

第 180 条:劳动争议解决原则

1、在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尊重当事人通过协商自主决定的权利。

2、注重在尊重劳动争议当事人权益、尊重社会共同利益且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仲裁解决劳动争议。

3、保证公开、透明、客观、及时、快速、合法。

4、确保劳动争议各方代表全程参与。

5、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当根据争议方的申请由有劳动争议解决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或经争议方同意后根据有劳动争议解决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的提议进行。

第 181 条:劳动争议解决机关、组织的责任

1、国家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员工代表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组织,为劳动争议当事人提供指导、支持与协助。

2、劳动荣军社会部应当组织提高劳动调解员、仲裁员解决劳动争议专业能力的培训。

3、人民委员会下属的劳动主管部门应要求,作为受理劳动争议解决申请的统一窗口,负责对劳动争议进行分类,并在争议解决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指导、支持与协助。

收到劳动争议解决申请的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需进行劳动调解的案件申请移交劳动调解员,需申请仲裁的案件申请转交仲裁委员会,对需进行司法解决的案件,指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 182 条:劳动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a) 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b) 撤回或变更请求内容;

c) 在有理由认为争议解决负责人可能不公正、不客观时,申请更换该负责人。

2、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当事人具有下列义务:

a) 完整、及时提供证明其请求的所有文件与证据;

b) 遵守已达成的协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及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

第 183 条:劳动争议解决机关、组织及个人的职权

负责解决劳动争议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可在其职权范围内,要求争议当事人和相关机关、组织及人员提供文件与证据、征求评估意见、传唤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 184 条:劳动调解员

1、劳动调解员是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任命的,负责调解劳动争议、处理职业培训合同纠纷、促进劳资关系发展的人员。

2、政府应规定劳动调解员的任命标准、程序、任命制度、工作条件和管理;劳动调解员的职责、程序和手续细则。

第 185 条:劳动仲裁委员会

1、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任命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主席、秘书长及劳动仲裁员。劳动仲裁委员会任期为5年。

2、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员人数由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至少为15人,由各方按同等比例提名的成员组成,具体如下:

a) 由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主管部门提名的至少5名成员,其中包括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主管部门的一名领导和一名公务员,分别担任委员会的主席和秘书;

b) 由省级工会组织提名的至少5名成员;

c) 由当地雇主代表组织一致提名的至少5名成员。

3、劳动仲裁员的任命标准和任命制度如下:

a) 劳动仲裁员必须具备法律知识和劳动关系处理经验,享有声望及公正性;

b) 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主管部门、省级工会组织及雇主代表组织在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提名劳动仲裁员时,可从本机构人员或其他符合资质的人员中提名仲裁员;

c) 劳动仲裁委员会秘书为常设成员。劳动仲裁员可以专职或兼职任职。

4、根据本法第189条、第193条、第197条规定,产生劳动争议解决请求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下列规定成立劳动仲裁庭解决争议:

a) 争议双方代表应从劳动仲裁员名单中各选出一名仲裁员;

b) 根据本条a项选定的劳动仲裁员应当共同推选出另一名劳动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c) 若争议双方选择了同一位劳动仲裁员,则由该名仲裁员单独组成仲裁庭。

5、劳动仲裁庭实行合议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但本条第4款c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6、政府应详细规定劳动仲裁员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任命、解除职务的标准、条件、程序和手续;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及劳动仲裁庭的组成和运作细则。

第 186 条:禁止在劳动争议解决前采取单方面行动

劳动争议在主管机关、组织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期限解决之前,争议任意一方不得对另一方采取单方面行动。

第二节:个人劳动争议的解决权限和程序

第 187 条:个人劳动争议解决权限

有权解决个人劳动争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包括:

1、劳动调解员;

2、劳动仲裁委员会;

3、人民法院。

第 188 条:劳动调解员个人劳动争议解决的程序

1、个人劳动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调解员的调解程序后,方可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处理,但下列劳动争议无须经过调解前置程序:

a) 涉及解雇纪律处分或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

b) 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或津贴的争议;

c) 家政工人与雇主之间的争议;

d) 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依照《健康保险法》规定的有关健康保险的争议、依照《就业法》规定的有关失业保险的争议、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的有关职业事故疾病保险的争议;

đ) 境外劳务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之间有关报酬的争议;

e) 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2、劳动调解员应自收到争议方当事人或本法第181条第3款所述机关的调解请求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工作。

3、争议双方必须出席调解会议。争议双方可授权其他人员出席调解会议。

4、劳动调解员应指导、协助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

双方达成协议的,劳动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成功记录。调解成功记录必须由争议双方及劳动调解员共同签字。

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时,劳动调解员应当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考虑。如双方同意调解方案,劳动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成功记录。调解成功记录应当由争议双方及劳动调解员共同签字。

如果双方不同意调解方案,或一方当事人经两次传唤后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劳动调解员应制作调解失败记录。调解失败记录必须由在场争议方及劳动调解员签字。

5、调解成功或失败的记录副本必须自制作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送达给争议双方。

6、任意一方未履行调解成功记录中的协议,另一方有权提请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解决。

7、对于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无需进行调解程序的争议,或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调解期限届满而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的争议,或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调解失败的争议,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a) 依照本法第189条规定,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

b) 请求法院解决。

第 189 条:劳动仲裁委员会个人劳动争议解决

1、依照本法第188条第7款规定,争议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在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时,当事人不得同时请求法院解决,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解决请求起,于7个工作日内成立。

3、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自成立起30日内,作出争议解决的决定,并送交争议各方。

4、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能成立,或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争议解决决定时,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解决。

5、当任意一方未履行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争议解决决定时,双方可申请法院解决。

第 190 条:个人劳动争议解决的请求时效

1、个人劳动争议请求劳动调解员调解的时效为6个月,自当事人发现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个人劳动争议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时效为9个月,自当事人发现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个人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发现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请求人能够证明其未能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请求,是由于不可抗力、客观障碍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造成的,该不可抗力、客观障碍或者法律规定的原因发生的时间期间不计算在个人劳动争议解决请求的诉讼时效内。

第三节:集体劳动权利争议的解决权限和程序

第 191 条:集体劳动权利争议的解决权限

1、有权解决集体劳动权利争议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包括:

a) 劳动调解员;

b) 劳动仲裁委员会。

c) 人民法院。

2、集体劳动权利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调解员的调解程序后,方可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处理。

第 192 条:集体劳动权利争议解决程序

1、集体劳动权利争议的调解程序,应遵守本法第188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对于本法第179条第2款b、c项规定的争议,经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劳动调解员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将卷宗移交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2、调解失败或本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而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时,争议双方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争议:

a) 依照本法第193条规定,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

b) 请求法院解决。

第 193 条:劳动仲裁委员会集体劳动权利争议解决

1、调解失败或本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而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或任意一方未履行调解成功记录中的协议时,争议各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2、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争议解决请求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成立。

3、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自成立起30日内,根据《劳动法》、集体劳动合同、已登记的工作规章制度及其他合法协议,作出争议解决的决定,并送交争议各方。

对于本法第179条第2款b、c项所列争议,经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作出争议解决决定,但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将案卷移交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4、争议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时,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期间,不得同时请求法院解决。

5、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能成立,或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争议解决决定时,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解决。

6、当任意一方未履行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争议解决决定时,各方可申请法院解决。

第 194 条:集体劳动权利争议请求解决的请求时效

1、集体劳动权利争议请求劳动调解员调解的时效为6个月,自当事人发现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2、集体劳动权利争议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时效为9个月,自当事人发现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3、集体劳动权利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发现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节:集体劳动争议解决权限及程序

第 195 条:集体劳动利益争议的解决权限

1、有权解决集体劳动利益争议的组织和个人包括:

a) 劳动调解员;

b) 劳动仲裁委员会。

2、集体劳动利益争议必须先经过劳动调解员的调解程序后,方可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或进行罢工程序。

第 196 条:集体劳动利益争议解决程序

1、集体劳动利益纠纷的调解程序,应遵守本法第188条第2至5款的规定。

2、调解成功时,应制作调解成功记录,内容载明当事人达成的内容,并由争议各方及劳动调解员签字。该记录与企业的集体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调解失败或本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而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或任意一方未履行调解成功记录中的协议时,争议各方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解决争议:

a) 依照本法第197条规定,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

b) 员工代表组织有权依照本法第200条至第20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工。

第 197 条:劳动仲裁委员会集体劳动利益争议解决

1、调解失败或本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而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或任意一方未履行调解成功记录中的协议时,争议各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

2、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争议解决请求之日起,于7个工作日内成立。

3、劳动仲裁委员会应自成立起30日内,根据《劳动法》、集体劳动合同、已登记的工作规章制度及其他合法协议,作出争议解决的决定,并送交争议各方。

4、如争议当事人依据本条规定选择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员工代表组织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期间,不得开展罢工程序。

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能成立,或本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届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争议解决决定,或争议中的雇主一方不履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决定时,争议中的员工代表组织一方有权依照本法第200条至第20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工。

第五节:罢工

第 198 条:罢工

罢工系指在劳动争议解决过程中,由作为集体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的具有集体协商权的员工代表组织组织和领导的,为实现其利益诉求而采取的临时、自愿且有组织的停工行为。

第 199 条:合法罢工情形

作为集体劳动利益争议一方的员工代表组织,在下列情形下,可依照本法第200条至第202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工:

1、调解失败或本法第188条第2款规定的调解期限届满而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的;

2、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能成立,或虽成立劳动仲裁委员会但未作出争议解决决定,或争议中的雇主一方不履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决定的。

第 200 条:组织罢工程序

1、依照本法第201条规定,征集罢工意见。

2、依照本法第202条规定,作出罢工决定,发出罢工通知。

3、进行罢工。

第 201 条:征集罢工意见

1、本法第198条规定的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在组织罢工之前,应当征集全体员工或参与协商的员工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成员的意见。

2、征集意见的内容包括:

a) 同意或不同意罢工;

b) 员工代表组织针对本法第202条第2款b、c、d项规定内容提出的罢工计划。

3、征集意见可以采取投票、签名或其他形式进行。

4、征集罢工意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员工代表组织决定,并至少提前1天通知用人单位。征集意见不得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不得对员工代表组织征集罢工意见的过程进行阻挠或干预。

第 202 条:罢工决定和罢工开始通知时间

1、当本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的意见征集内容获得超过50%被征询者同意时,员工代表组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罢工决定。

2、罢工决定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 罢工意见征集结果;

b) 罢工开始的时间和地点;

c) 罢工实施范围;

d) 员工诉求;

đ) 组织、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的代表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3、组织、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应于罢工开始前至少5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县级人民委员会、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主管部门提交罢工决定的书面文件。

4、直至罢工开始时间,如雇主仍拒绝接受员工的要求,则员工代表组织应提出抗议组织并领导罢工。

第 203 条:罢工前和罢工期间当事人的权利

1、继续协商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或共同提请劳动调解员、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

2、本法第198条规定的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拥有下列权利:

a) 在罢工未发生时撤回罢工决定,当罢工进行时终止罢工;

b) 请求法院宣告罢工合法。

3、用人单位拥有下列权利:

a) 接受员工的全部或部分要求,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

b) 在罢工期间,因难以维持正常运营或出于保护财产目的而暂时关闭工作场所;

c) 请求法院宣告罢工非法。

第 204 条:非法罢工情形

1、不属于本法第199条规定的合法罢工情形。

2、未经有权组织和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发起。

3、违反本法规定的罢工程序。

4、集体劳动争议已进入法定处理程序期间实施罢工。

5、属于本法第209条规定禁止罢工的情形。

6、违反主管机关依照本法第210条规定作出推迟或者停止罢工的决定。

第 205 条:临时关闭工作场所决定的通知

雇主应于临时关闭工作场所前至少3个工作日,在工作场所公示临时关闭工作场所的决定,并通知下列机关、组织:

1、组织、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

2、拟关闭的工作场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

3、拟关闭的工作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

第 206 条:临时关闭工作场所的禁止情形

1、早于罢工开始时间12小时以上。

2、于员工停止罢工后。

第 207 条:罢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合法权益

1、未参与罢工但因罢工而停工的员工,可依本法第99条第2款规定获得停工工资及其他法定福利。

2、参与罢工的员工不得获得工资及其他法定福利,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第 208 条:罢工的禁止行为

1、妨碍员工行使罢工权利,或煽动、拉引、强迫员工罢工,或阻止非罢工员工工作。

2、使用暴力;损坏雇主的机器、设备及财产。

3、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安全。

4、以罢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纪律处分或将罢工员工及领导者调往其他工作岗位或地点。

5、镇压、报复罢工员工及领导者。

6、利用罢工实施违法行为。

第 209 条:禁止罢工的工作场所

1、在可能对国防安全、公共秩序或人体健康造成威胁的工作场所,禁止罢工。

2、政府应公布禁止罢工的工作场所清单,详细规定本条第1款所列工作场所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

第 210 条:推迟或停止罢工的决定

1、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认为罢工可能对国民经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对国防安全、社会秩序、人体健康造成威胁时,可决定推迟或停止罢工。

2、政府应详细规定推迟、停止罢工及解决劳动者权益问题的细则。

第 211 条:违规罢工的处理

在接到不符合本法第200条至第202条规定程序的罢工通知后12小时内,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主持并指导劳动主管部门协同同级工会组织及相关机关、组织与雇主和基层员工代表组织领导委员会代表召开会议,协商并支持各方解决问题,帮助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如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内容,根据争议的类型,指导、协助各方当事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劳动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五章:国家劳动管理

第 212 条:国家劳动管理内容

1、颁布和组织实施劳动法律法规文本。

2、监测、统计、提供有关劳动力供需变化的信息;制定工资政策;决定有关人力资源、全社会劳动力分配和使用、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发展的政策、总体规划和方案;建立越南国家职业技能资格框架及国家职业教育资格框架;公布需要接受职业教育或拥有国家职业技能证书的职业清单;

3、组织开展劳动力科学研究;统计、提供有关劳动力、劳动力市场、劳动者生活水平和工资收入的信息;进行劳动力数量、质量及变化情况管理。

4、建立发展进步、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支持机制;推动本法规定适用于非劳动关系劳动者;对企业员工组织的活动进行登记和管理。

5、检查、监察、处理劳动违法行为及与劳动相关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6、开展劳动领域国际合作。

第 213 条:国家劳动管理权限

1、政府实行全国范围内的劳动统一国家管理。

2、劳动荣军社会部对政府负责履行国家劳动管理职责。

3、各部、部级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国家劳动管理职责,并配合劳动荣军社会部履行国家劳动管理职责。

4、各级人民委员会履行本地区范围内的国家劳动管理职责。

第十六章:劳动监察、劳动违法行为处理

第 214 条:劳动监察内容

1、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调查工伤事故及违反职业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

3、指导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标准体系和技术规范的应用。

4、依法处理劳动投诉和举报。

5、依照权限处理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劳动违法行为。

第 215 条:专门劳动监察

1、劳动监察的专门管辖权依照《劳动监察法》的规定执行。

2、职业安全卫生检查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 216 条:劳动监察机关权利

劳动监察机关有权对根据监察决定确定的监察对象和监察范围内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在工作场所会对员工的安全、生命、健康、荣誉等造成威胁的紧急情况下,可实施突击检查且无需提前通知。

第 217 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1、违反本法规定的,视其情节依法给予纪律处罚、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如罢工行为经法院裁定为非法,参加罢工的员工应立即停止罢工并返回工作岗位;否则,将视其情节,依据《劳动法》规定进行劳动纪律处分。

非法罢工给雇主造成损失的,组织领导罢工的员工代表组织应当依法赔偿。

3、利用罢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公共安全,损坏雇主的机器、设备及财产的;妨碍员工行使权利,煽动、拉引、强迫员工罢工的;镇压、报复罢工员工及领导者的,视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七章:施行条款

第 218 条:雇用10名以下员工的情况免除或减少手续

雇用10名以下员工的雇主应遵守本法规定,但有权免除或减少政府规定的一些程序。

第 219 条:对与劳动相关法律若干条款的修改、补充

1、对经第84/2015/QH13号法律和第35/2018/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社会保险法》(第58/2014/QH13号)中的若干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a) 对第54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54条:退休金领取条件

1、符合本法第2条第1款a、b、c、d、g、h、i项规定的劳动者,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0年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领取退休金:

a) 达到《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b) 达到《劳动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且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公布的繁重、有害、危险或特别繁重、有害、危险职业名单中的职业满15年以上,或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方工作满15年以上,包括在2021年1月1日前在适用地区津贴系数0.7及以上地区的工作时间的;

c) 低于《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超过10岁,且在煤矿工作满15年以上的;

d) 执行指定任务期间因职业事故而感染艾滋病毒的。

2、符合本法第2条第1款đ、e项规定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0年后停止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领取退休金:

a) 低于《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超过5岁的,但《越南人民军军官法》、《人民公安法》、《密码法》或《职业军人和国防工作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b) 低于《劳动法》第169条第3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超过5岁,且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公布的繁重、有害、危险或特别繁重、有害、危险职业名单中的职业满15年以上,或在社会经济条件极其困难的地方工作满15年以上,包括在2021年1月1日前在适用地区津贴系数0.7及以上地区的工作时间的;

c) 执行指定任务期间因职业事故而感染艾滋病毒的。

3、担任乡级干部、公务员或乡、坊、镇的非专职工作人员的女性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5年不足20年,并达到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停止工作,可领取退休金。

4、政府详细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领取退休金的年龄条件。”

b) 对第55条作如下修改补充:

“第55条:劳动能力下降时领取退休金的条件

1、符合本法第2条第1款a、b、c、d、g、h、i项规定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0年后停止工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领取低于本法第54条第1款a、b、c项规定退休金领取者水平的退休金:

a) 低于《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超过5岁,劳动能力下降61%至81%的;

b) 低于《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超过10岁,劳动能力下降81%以上的;

c) 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公布的特别繁重、有害、危险职业名单中的职业满15年以上,劳动能力下降61%以上的。

2、符合本法第2条第1款đ、e项规定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0年后停止工作,且劳动能力下降61%以上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领取低于本法第54条第2款a、b项规定退休金领取者水平的退休金:

a) 低于《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超过10岁;

b) 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公布的特别繁重、有害、危险职业名单中的职业满15年以上。”;

c) 对第73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1、劳动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退休金:

a) 达到《劳动法》第169条第2款规定的退休年龄;

b) 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0年。”

2、对《民事诉讼法》(第92/2015/QH13号)第32条,作如下修改补充:

a) 修改、补充第1款的条款名称;在第1款后补充第1a、1b、1c款,内容如下:

“第32条: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和与劳动相关的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个人劳动争议,经劳动调解员调解成功但当事人未履行调解结果或履行不当的;调解失败或根据《劳动法》规定调解期限届满而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的,但下列无须经过调解程序的劳动争议除外:

a) 涉及解雇纪律处分或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

b) 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或津贴的争议;

c) 家政工人与雇主之间的争议;

d) 依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争议、依照《健康保险法》规定的有关健康保险的争议、依照《就业法》规定的有关失业保险的争议、依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定的有关职业事故疾病保险的争议;

đ) 境外劳务派遣员工与派遣单位之间有关报酬的争议;

e) 劳务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的争议。

1a、对于争议双方同意选择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个人劳动争议,《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届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能成立,或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争议解决决定,或任意一方不履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决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解决。

1b、对于《劳动法》规定的集体劳动权利争议,已由劳动调解员开展调解程序,但调解失败,或调解期限届满而劳动调解员未进行调解,或任意一方未履行调解成功记录中的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解决。

1c、对于争议各方同意选择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的集体劳动权利争议,《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届满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未能成立,或劳动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争议解决决定,或任意一方不履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决定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解决。”

b) 废止第32条第2款。

第 220 条:效力

1、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第10/2012/QH13号《劳动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2、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已签订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及其他合法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本法典或确保劳动者享有比本法规定更有利的权利和条件的,可以继续履行,除非合同当事人各方同意对其进行适当修改或补充以适用本法典的规定。

3、适用于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人民军队、人民公安部队成员、社会组织成员、合作社成员、非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制度由其他法律文件规定,但本法典的某些规定可以适用于某些主体。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法于2019年11月20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氏金银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校阅:Wynn

本文本非官方翻译版本,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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