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152/2020/NĐ-CP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20 年 12 月 30 日
法令
关于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动者以及在越南为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招募和管理
根据2015年6月19日《政府组织法》和2019年11月22日《修改和补充政府组织法和地方行政组织法若干条款的法律》;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劳动法》;
根据2020年6月17日《投资法》;
根据2020年6月17日《企业法》;
根据劳动荣军社会部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关于在越南的外国劳动者以及在越南为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招募和管理的法令。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监管范围
本法令对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动者以及为在越南工作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招募和管理越南劳动者作出了如下规定,适用《劳动法》的下列条款:
1. 对越南《劳动法》第157条规定外籍劳动者及根据第154条第1、2、9款规定免办工作许可的外籍劳动者核发、换发、延长、撤销工作许可及免办工作许可证明之条件、顺序及程序。
2. 根据越南《劳动法》第150条第3款规定,招募、推荐及管理为在越南工作的外国组织、个人(以下简称外国组织、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
第 2 条:适用范围
1. 以下列形式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公民(以下简称外籍劳动者):
a) 履行劳动合同;
b) 作为公司内部调动人员;
c) 履行经济、商业、财政、银行、保险、科技、文化、体育、教育、职业教育、卫生等领域的合同或者协议;
d) 提供合同服务;
đ) 提供服务;
e) 在越南依法获得经营许可的外国非政府组织或国际组织工作;
g) 担任志愿者;
h) 负责建立商业实体;
i) 担任经理、高管、专家或技术劳动者;
k) 参与越南境内招标项目及工程的履行;
l) 是驻越南的外国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亲属,这些人员依照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其缔约国的条约获得在越南工作的许可。
2. 雇用外籍劳动者的雇主,包括:
a) 按照《企业法》、《投资法》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规定经营的企业;
b) 参与投标或者履行合同的承包商;
c) 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的企业、机关、组织的代表处、分支机构;
d) 国家机关、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专业组织、社会组织或社会专业组织;
đ) 依照越南法律规定,经越南主管机关核发登记证书的外国非政府组织;
e) 依法设立的非企业组织和教育机构;
g) 国际组织、外国项目驻越南办事处;经政府、总理、各部委、各行业批准成立并依法运作的机关、组织;
h) 依法登记的合作经营合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承包商的执行机构;
i) 依法在越南执行法律事务的组织;
k) 依据合作社法设立和运作的合作社和合作社联盟;
l) 依法取得经营活动许可的商户、个人。
3. 驻越南的外国机构,即经越南权利机关许可在越南境内活动的外国机构、组织,包括:
a) 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联合国系统所属国际组织、区域和次区域组织的代表机构;
b) 外国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机构常驻机构;
c) 国际组织、政府间组织和外国政府组织;
d) 依法取得越南主管机关核发登记证书的外国非政府组织;
đ) 驻越南经济、商业、金融、银行、保险、科技、文化、教育、卫生、涉外法律咨询等领域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
4. 在越南境内居住的外国个人,即在本条第3款规定组织内工作的外国人或经越南权利机关核准在越南居留的外国人。
5. 为驻越南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
6. 为驻越南的外国组织、个人提供招募、推荐及管理越南劳动者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及劳务租赁企业。
第 3 条:条款解释
1. 企业内部调动外籍劳动者系指已在越南领土设立商业机构的外国企业经理、执行官、专家或技术劳动者,在该企业内部临时调动至其在越南领土设立的商业机构,并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至少12个月。
2. 志愿者:系指为履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缔约国的国际条约,自愿在越南工作并无报酬的外籍劳动者,并经驻越南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或国际组织证明。
3. 专家系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劳动者:
a) 拥有大学或同等或更高学位,并在与其预期在越南工作任务相关的专业领域拥有至少3年工作经验;
b) 拥有至少5年工作经验并持有与其在越南预期工作任务相关的执业证书;
c) 特殊情况由政府总理根据劳动荣军社会部的建议决定。
4. 经理系指符合《企业法》第4条第24款规定之企业经理或机关、组织之正、副主管。
5. 执行官,是指机关、团体、企业所属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管理该单位。
6. 技术劳动者: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
a) 接受过至少1年技术或其他学科培训,并在其培训学科领域拥有至少3年工作经验;
b) 拥有至少5年与其在越南预期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经验。
7. 商业实体可以是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在越南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国投资者执行机构。
8. 合同服务提供者是指在越南未设有商业存在的外国企业工作至少2年(24个月)且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专家条件的外籍劳动者。
9. 提供服务的外籍劳动者是指不在越南居住、在越南任何来源领取报酬的外籍劳动者,代表服务提供者参与服务销售谈判活动,但不得直接向公众销售该等服务,亦不得直接参与提供该等服务。
第二章:批准雇用外国劳动者的需求;免除外国劳动者工作许可;签发、重新签发、延长和撤销工作许可
第 1 节
批准雇用外国劳动者的要求
第 4 条:外籍劳动者的雇用
1. 外籍劳动者就业需求的确定
a) 雇主(承包商除外)应在预计雇用外籍劳动者日期前至少30天确定越南劳动者无法完成的每一项工作任务雇用外籍劳动者的需求,并按照本决议附件一规定的01/PLI号表格向劳动荣军社会部或外籍劳动者预计工作地点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报告。
雇主如需改变聘用外籍劳动者的需求,应在预计聘用外籍劳动者日期前至少30天,按照本决定一中的02/PLI号表格向劳动荣军与社会部或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变更报告。
b) 对于《劳动法》第154条第3、4、5款和本法令第7条第1、2、8、9、10、11、12和13款规定的外籍劳动者,雇主无需确定其雇用外籍劳动者的需求。
2. 劳动荣军社会部或省级人民委员会在收到聘用外籍劳动者需求变化情况说明或说明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法令附件一规定的03/PLI号格式,对每项工作任务颁发批准或不批准聘用外籍劳动者的文件。
第 5 条:承包商雇用外籍劳动者
1. 招收外籍劳动者前,承包商应向其招标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申报为执行越南招标项目所需招收的外籍劳动者数量、专业资格、能力和经验,并按照本法令附件一规定的04/PLI号表格,向其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为执行该招标项目所需招收外籍劳动者的工作任务招收越南劳动者的申请。
如果承包商希望更改申报的劳动者数量,项目业主应证明承包商对劳动者需求的变更请求,并按照本法令附录一提供的05/PLI号表格提出。
2.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指导所在地机关、组织为承包商推荐和提供越裔劳动者或配合其他地方机关、组织为承包商推荐和提供越裔劳动者。对于无法为承包商推荐或提供越裔劳动者的工作,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分别在收到承包商招收500名及以上越裔劳动者、100名至500名越裔劳动者或100名以下越裔劳动者的申请后2个月、1个月或15日内,并考虑是否同意向承包商推荐或提供越裔劳动者,以本法令附件一规定的06/PLI号格式签发通知,允许承包商在无法招收越裔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上招收越裔劳动者。
3. 项目业主应督促和要求承包商严格遵守文件所公布的聘用越南劳动者和外籍劳动者的内容;指导、督促和检查承包商依法执行有关招收和聘用外籍劳动者的规定;监督和管理外籍劳动者的执行情况;并于每年7月5日前和次年1月5日前,按照本法令附件一规定的07/PLI号表格,提交关于聘用外籍劳动者的半年报告和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数据截取期为报告期前一年12月15日至报告期当年6月14日,年度报告数据截取期为报告期前一年12月15日至报告期当年12月14日。
4. 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每年或不定期主持并配合省级公安机关、边防司令部或国防部在边境地区、国境口岸、岛屿、战略地区、重点地区、国防重要地区的有关机关、单位及有关机构检查地方承包商招标项目中外籍劳动者执行规定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劳动荣军社会部、公安部、国防部。
第 6 条:外籍劳动者就业报告
1. 外籍劳动者雇主应于每年7月5日前及次年1月5日前,向劳动者局呈交半年及年度外籍劳动者雇用报告。半年报告的申报截止日期为报告期前一年12月15日至报告期当年6月14日,年度报告的申报截止日期为报告期前一年12月15日至报告期当年12月14日。
2. 各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应于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或根据要求,向劳动荣军社会部提交当地外籍劳动者状况报告,该报告采用本法令附件一规定的08/PLI号表格编制。半年报告和年度报告的提交期限应符合政府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 2 节
免办工作许可的外籍劳动者
第 7 条:外籍劳动者免办工作许可的情况
除《劳动法》第154条第3至8款规定的情况外,外籍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可免办工作许可:
1. 为有限责任公司业主或出资人,且其出资额达30亿越南盾以上。
2. 担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会成员,且实收资本额达30亿越南盾以上。
3. 担任越南《世界贸易组织服务业承诺表》所列的11个服务业领域的企业内部调动者,包括商业服务、通讯服务、建筑及相关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卫生及社会服务、旅游及旅行相关服务、娱乐、文化及体育服务、运输服务。
4. 入境越南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或执行其他任务,为越南主管部门与外国签订的官方发展援助(ODA)贷款项目或计划的研究、制定、评估、监测评价、管理和实施提供服务。
5. 获越南外交部依法核发在越南从事新闻、传播活动之执照。
6. 受外国机关派遣来越南,在外国外交代表机构、联合国管理的国际学校或根据越南签署或参加的协议设立的机构、组织进行授课、研究活动。
7. 属本法令第3条第2项所定义之义工。
8. 以经理、行政人员、专家或技术劳动者身份进入越南工作,每次入境不超过30天,每年入境不超过3次。
9. 入境越南执行中央、省级机关、组织缔结的国际条约。
10. 就读于海外学校、培训机构,并与越南机关、组织、企业签订学徒协议者;或在越南远洋船舶上担任学徒者。
11. 属本法令第2条第1项第1点所定义之驻越南外国代表机构职员亲属。
12. 持有公务护照,在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或社会政治组织任职。
13. 负责建立商业实体的人员。
14. 经教育培训部核准,为入境越南进行讲学、研究活动的外国人。
第 8 条:外籍劳动者免办工作许可证资格认定
1. 劳动荣军社会部或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得核准外籍劳动者符合免办工作许可证资格。
2. 雇主应于外籍劳动者开始工作前至少10天,向劳动荣军社会部或预计工作地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申请核准该外籍劳动者符合免办工作许可资格。
对于《劳动法》第154条第4、6和8款和本法令第7条第1、2、8和11款规定的情况,无须办理外籍劳动者免办工作许可资格认证手续,但须在外籍劳动者预计在越南开始工作日期至少3天前,向劳动荣军社会部或预计工作地的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报告以下信息:外籍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国籍、护照号码、雇主名称、工作开始和结束日期。
免办工作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且应与本法令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期限一致。补发的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
3. 申请免办工作许可证明文件须包含下列内容:
a) 按照本法令附录一规定的09/PLI号表格提出证明外国劳动者符合免办工作许可资格的书面申请;
b) 本法令第9条第2款规定的健康证明书;
c) 批准聘用外籍劳动者需求的文件,但无需确定聘用外籍劳动者需求的文件除外;
d) 经核证且依法仍然有效的外籍劳动者护照复印件;
đ) 证明外籍劳动者符合豁免工作准照资格的文件;
e) 本条b、c、đ项所列文件,得为原件或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外文文件应办理领事认证、译成越文并经核证无误,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之条约或根据互惠原则或依法得免领事认证者,不在此限。
4. 劳动荣军社会部或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应自收到完整的免办工作许可证证明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决定附件一规定的10/PLI格式签发免办工作许可证证明。拒绝签发证明的,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 3 节
发放工作许可证
第 9 条:工作许可申请材料
1. 雇主根据本法令附录一规定的11/PLI表格提出工作许可申请。
2. 外国或越南卫生主管机关核发的健康证明书,有效期自提交材料日起不超过12个月,或卫生部长规定的健康证明书。
3. 外国或越南主管机关于提出申报资料日前6个月内核发之犯罪纪录证明书或证明该外籍劳动者非正在受刑事处罚、未获追究刑事责任或未受刑事追究的文件。
4. 证明外籍劳动者为经理、高级管理人员、专家、技术劳动者或从事特定职业和工作的文件或证明文件,具体如下:
a) 证明外籍劳动者属于本法令第3条第4款或第5款所定义的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文件;
b) 证明外籍劳动者为本法令第3条第3款或第6款所定义专家或技术劳动者的文件,可以是境外机构、组织或企业颁发的学位、证书或专家或技术劳动者工作经历证明;
c) 证明外国足球运动员经历的文件或向外国足球运动员颁发的国际转会证书(ITC)或越南足球联合会对越南足球联合会俱乐部的足球运动员进行临时或正式注册的证明;
d) 外国飞行员需持有越南主管机关颁发的或经越南主管机关承认的外国飞行员执照,或交通部向空乘人员颁发的允许其在航空器上工作的专业证书;
đ) 对于从事航空维修工作的外籍劳动者,需持有由越南主管部门颁发或由外国主管部门颁发并经越南主管部门承认的航空维修专业资格证书;
e) 越南主管机关向外籍船员颁发的专业能力证书或承认专业能力证书的文件;
g) 教练员需持有文化、体育和旅游部认证的体育高成就证书,或持有以下证书之一:亚洲足球联合会(AFC)颁发的足球教练初级(B级)证书或足球守门员教练1级证书或体能教练1级证书或室内五人足球教练1级证书或 AFC 承认的其他同等外国教练资格证书;
h) 经主管部门颁发的学位,证明外籍劳动者符合《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教育培训部长颁布的关于组织和运营外语信息中心的规定中规定的专业资格和标准资格的要求。
5. 两张彩色照片(尺寸为4厘米 x 6厘米,白色背景,正面,免冠,不戴墨镜),拍摄时间不得早于提交材料之日前6个月。
6. 批准聘用外籍劳动者需求的文件,除非不需要确定聘用外籍劳动者的需求。
7. 外籍劳动者有效护照的核证副本(依法提供)。
8. 外籍劳动者相关文件:
a) 本法令第2条第1款b项规定的外籍劳动者,应出具外国企业派其到该企业在越南境内的商业机构工作的文件及在来越南工作前已在该企业连续工作至少12个月的证明文件;
b) 属于本法令第2条第1款c项所列外籍劳动者,应出具越方与外方合作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载明该外籍劳动者在越南工作;
c) 属本法令第2条第1款d项规定之外籍劳动者,应持有越方与外国合作者签订之服务提供合同及已在越南无商业实体之外国企业工作至少2年之证明文件;
d) 属本法令第2条1项đ项所列外籍劳动者,应出示服务提供者派其来越南洽谈服务提供事宜的文件;
đ) 属本法令第2条第1款e项所列外籍劳动者,除本法令第2条第1款a项所列情况外,须出具派遣其前往越南的外国非政府组织或国际组织工作的机关或组织的文件,以及依法获发的该外国非政府组织或国际组织在越南的活动执照;
e) 属于本法令第2条第1款e项所列外籍劳动者,应出示派遣其来越南工作的外国企业、机关或组织出具的与其所负责工作任务相符的文件。
9. 特殊情况申请工作许可材料:
a) 已获发有效工作许可证且工作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外籍劳动者,欲为另一雇主工作,工作内容及职称与工作许可证上相同者,应提交前雇主出具的该外籍劳动者目前在职工作的证明文件、本条第1、5、6、7、8款所列文件及经核证的有效现时工作许可证影印本,方可申请换发新工作许可证。
b) 对于已获得有效期工作许可证且工作任务、职务或工作方式与原工作许可证载明的有所不同但仍在原雇主处工作的外籍劳动者,申请换发新工作许可证的材料应当包括本条第1、4、5、6、7、8款规定的文件和原工作许可证或其核证复印件。
10. 领事认证或文件证明:
本条第2、3、4、6、8款规定的文件,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过核证的副本;外文文件应当办理领事认证,但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条约、互惠原则或法律规定免予领事认证的除外;并应当译成越文,按照越南法律进行认证。
第 10 条:工作许可证有效期
工作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年,相当于:
1. 拟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
2. 外国合作伙伴派遣外籍劳动者来越工作期限。
3. 越方与外国合作者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期限。
4. 越方与外方合作者签订的服务提供合同或协议的期限。
5. 服务提供者派遣外籍劳动者来越南谈判服务提供的文件中规定的期限。
6. 聘用外籍劳动者的机构、组织或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期限。
7. 服务提供者派遣外籍劳动者来越南建立商业实体的文件中规定的期限。
8. 外籍劳动者获准参与已在越南设立商业机构的外国企业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所载期限;或
9. 聘用外籍劳动者核准文件中订明的期限,但无须依本法令第4条第1项b项规定提交聘用外籍劳动者需求说明报告者除外。
第 11 条:签发工作许可证程序
1. 外籍劳动者预计来越南工作日期至少15天前,须向越南劳动荣军社会部或外籍劳动者预计工作所在地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提交工作许可申请材料,具体如下:
a) 外籍劳动者属本法令第2条第1款a、b、e、g、i或k项规定的方式工作者的雇主;
b) 外籍劳动者按本法令第2条第1款c项或d项规定的方式工作的越南机关、组织、企业或在越南经营的外国组织、企业;
c) 进入越南提供服务的外籍劳动者或负责设立本法令第2条第1款đ项或h项规定形式的商业机构的人。
2. 劳动荣军社会部或外籍劳动者拟工作地省级劳动荣军社会部自收到完整的工作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法令附件一规定的12/PLI号格式向外籍劳动者签发工作许可证。工作许可证范本由劳动荣军社会部统一印制、发放。拒绝签发工作许可证的,劳动荣军社会部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3. 属本法令第2条第1项a项规定之外籍劳动者,获发工作许可证后,应于预计工作日期前,与雇主依越南劳动法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将签订的劳动合同送交签发工作许可的主管部门。劳动合同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认证的复印件。
第 4 节
重新签发工作许可证
第 12 条:可重新签发工作许可证的情况
1. 仍在有效期内的工作许可证丢失。
2. 仍在有效期内的工作许可证损毁。
3.工作许可证仍然有效,但劳动者的姓名、国籍、护照号码或工作地点发生变化。
第 13 条:申请补发工作许可证材料
1. 雇主根据本法令附录一规定的11/PLI表格提出重新签发工作许可的书面申请。
2. 两张彩色照片(尺寸为4厘米 x 6厘米,白色背景,正面,免冠,不戴墨镜),拍摄时间不得早于提交材料之日前6个月。
3. 已签发且仍然有效的工作许可:
a) 按照本法令第12条第1款规定遗失工作许可证的,须依法取得外国人居住地乡级公安机关或者外国主管机关的证明;
b) 工作许可证内容如有变更,需提供证明文件。
4. 批准聘用外籍劳动者需求的文件,除非不需要确定聘用外籍劳动者的需求。
5. 本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文件,除本法令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可以是原件或经核证无误的复印件;外文文件应当办理领事认证并译成越文,但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有关外国缔结的条约或根据互惠原则或依法免予办理领事认证者除外。
第 14 条:换发工作许可证手续
劳动荣军社会部或有关省级劳动荣军社会部应自收到完整的补发工作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发工作许可证。拒绝补发工作许可证的,应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 15 条:补发工作许可证之有效期限
补发的工作许可证的有效期必须等于原签发的工作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截至申请补发工作许可证时计算的外籍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 5 节
工作许可证延期
第 16 条:工作许可证延期条件
1. 工作许可有效期为5天至45天。
2. 经权责机关核准依本法令第4条或第5条规定聘用外籍劳动者的需求。
3. 有文件证明该外籍劳动者继续按照所获发的工作准证为雇主工作。
第 17 条:工作许可证延期申请材料
1. 雇主根据本法令附录一规定的11/PLI表格提出延长工作许可的书面申请。
2. 两张彩色照片(尺寸为4厘米 x 6厘米,白色背景,正面,免冠,不戴墨镜),拍摄时间不得早于提交材料之日前6个月。
3. 已签发且仍然有效的工作许可证。
4. 批准聘用外籍劳动者需求的文件,除非不需要确定聘用外籍劳动者的需求。
5. 经核证有效的外籍劳动者护照影印本。
6. 本法令第9条第2款规定的健康证明书。
7. 本法令第9条第8款规定之文件之一,证明外籍劳动者继续依据已获核发之工作准证为雇主工作。
8. 本条第3、4、6、7款所列文件,可为原件或经核证无误的复印件;外文文件应办理领事认证并译成越文,但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条约、互惠原则或法律规定,免予办理领事认证者除外。
第 18 条:工作许可证延期手续
1.工作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5天至45天,雇主应向核发该工作许可证的劳动荣军社会部或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提交工作许可证延期申请材料。
2. 劳动荣军社会部或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自收到完整之工作许可证延期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批准延长工作许可证。拒绝延长工作许可证者,应以书面形式回复,并说明理由。
3. 属于本法令第2条第1款a项规定外籍劳动者,其工作许可证延长后,应于预计继续为雇主工作日期前,与雇主依据越南劳动法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雇主应将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交给延长工作许可的主管部门。劳动合同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过认证的复印件。
第 19 条:延长工作许可证的有效期
延期工作许可证的有效期应符合本法令第10条的规定,但工作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 6 节
撤销工作许可证
第 20 条:吊销工作许可证的情况
1. 依据《劳动法》第156条第1、2、3、4、5、6或7款规定,工作许可证逾期。
2. 雇主或外籍劳动者未严格遵守本法令规定。
3. 外籍劳动者在越南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越南法律,影响安全和社会秩序。
第 21 条:吊销工作许可证程序
1. 属本法令第20条第1款规定情形,工作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15日内,雇主应撤销工作许可证,并将工作许可证交回核发该工作许可证的劳动荣军社会部或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属应撤销工作许可证但无法撤销工作许可证者,雇主应附上说明撤销原因的文件。
2. 属于本法令第20条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情况,核发工作许可证的劳动荣军社会部或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应按照本法令附件一规定的13/PLI号格式,核发吊销工作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雇主,由雇主吊销工作许可证,并将工作许可证交回核发工作许可证的劳动荣军社会部或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
3. 劳动、荣军社会部或省级劳动、荣军社会部厅收到吊销工作许可证后5个工作日内,向雇主发出吊销工作许可证的书面证明。
第三章:在越南为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招聘和管理
第 22 条:招收和管理为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权限
1. 有权招收、管理为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机构(以下简称有权招收、管理越南劳动者的机构)包括:
a) 受外交部下放或授权或执行外交部交付的任务或订单或进行投标活动的组织;
b) 受省级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部委托,下放权力或执行任务或订单或进行招标活动的组织。
2. 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组织可招收并管理下列单位的越南劳动者:
a) 本法令第2条第3款a、b、c、d项规定的外国组织;
b) 现于本法令第2条第3款a、b、c、d项所列外国机构任职之外籍个人。
3. 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组织可招收并管理下列单位的越南劳动者:
a) 本法令第2条第3款đ项所规定的外国组织;以及
b) 目前在本法令第2条第3款đ项规定的外国组织工作的外籍个人及经越南主管机关核准在越南居留的外国人。
第 23 条:越南劳动者参加招工登记档案
1. 参加招聘登记表,按照本法令附录二规定的表格01/PLII制作。
2. 劳动者的出生证明或人民身份证或公民身份证的核证副本。
3. 主管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有效期自提交材料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4. 劳动者学位证书、证明其专业技术资格及与报名参加招聘工作相关的外语能力的认证复印件。外文文件应办理领事认证,除非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条约、互惠原则或法律规定免予领事认证;外文文件还应译成越文,并根据越南法律进行认证。
第 24 条:外国组织或个人招募越南劳动者的流程和手续
1. 外国组织、个人聘用越籍劳动者,应自行或通过就业服务中心、劳务租赁企业或有权招收和管理越籍劳动者的机构招收越籍劳动者。
2. 外国组织或个人欲通过有权招收和管理越籍劳动者的机构招收越籍劳动者,应向该机构提交招收越籍劳动者的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明确列明工作内容、招收越籍劳动者的人数、专业技术资格、外语水平、招收越籍劳动者的期限、越籍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及每次调动离职时与外国组织或个人的权益及义务。
有招收、推荐越籍劳动者资格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外国组织、个人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招收、推荐越籍劳动者。逾期未能招收、推荐越籍劳动者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 外国组织或个人与越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应向负责招收及管理越籍劳动者的机构发出通知,并附上与越籍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核证无误的副本,以及本法令第23条第2款、第4款规定的文件。外文劳动合同须附越文译本。
第 25 条:为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责任
1. 遵守越南劳动法规。
2. 严格履行与境外组织或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条款。
3. 严格遵守招收和管理越南劳动者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 26 条:驻越南外国组织、个人雇用越南劳动者的责任
1. 严格遵守《劳动法》和现行法规。
2. 严格履行与越南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
3. 每年12月15日前或应要求,向企业提交招聘和雇用越南劳动者的年度报告,该报告应按照本法令附件二规定的表格02/PLII格式制作。年度报告的提交期限为报告期前一年12月15日至报告期当年12月14日。报告提交方式如下:
a) 本法令第2条第3款a、b、c、d项规定的外国组织、个人应当向本法令第22条第1款a项规定的负责招收、管理越南劳动者的组织提交报告;
b) 本法令第2条第3款đ项规定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应向本法令第22条第1款b项规定的有权招收和管理越南劳动者的组织提交报告。
第 27 条:招收和管理越南劳动者主管机关的职责
1. 接收外国组织、个人招收越南劳动者登记材料及书面申请。
2. 招募、推荐及管理为外国组织、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
3. 依法对越南劳动者进行培训和进修,使其符合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要求。
4. 每年12月20日前或根据要求,按照本法令附件二规定的03/PLII表格,提交在越南为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籍劳动者的招聘和管理情况报告。年度报告的申报截止日期为报告期前一年12月15日至报告期12月14日。报告的提交方式如下:
a) 受外交部分权、授权或执行外交部交办的任务、订单或进行招标活动的组织,在为外国组织和个人招聘和管理越南劳动者时,应向外交部提交报告;
b) 受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委托,负责招收、管理为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组织,应当向省级劳动荣军社会厅报告。
5. 对违反本法令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建议有权限的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处理。
6.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 28 条: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务租赁企业的职责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租赁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15日前或根据要求,向越南籍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或租赁越南劳动者的情况报告,该报告应当按照本法令附件二规定的04/PLII号表格填写,并报送有权招收和管理越南劳动者的机构。年度报告的申报截止日期为报告期前一年12月15日至报告期当年12月14日。
第四章:实施条款
第 29 条:效力
1. 本法令自2021年2月15日起生效。
2. 经政府于2018年10月8日颁布的第140/2018/NĐ-CP号法令(修改和补充了关于投资经营条件和劳动荣军与社会部国家管理范围内行政程序的若干议定,以下简称第140/2018/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的2016年2月3日颁布的第11/2016/NĐ-CP号法令(规定了越南《劳动法》中关于外籍劳动者的若干条款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第11/2016/NĐ-CP号法令),以及政府于2014年7月28日颁布的第75/2014/NĐ-CP号法令(规定了越南《劳动法》中关于为越南境内外国组织和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招募管理工作的若干条款实施细则),自本法令生效之日起失效。
3. 过渡条款:
a) 对于已根据经第140/2018/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后的第11/2016/NĐ-CP号法令规定颁发的外籍劳动者使用批准文书、不属于工作许可证签发范围的确认文书、工作许可证及其换发证件,可继续有效使用至证件有效期届满;
b) 本法令生效前已签订且仍具法律效力的越南外籍劳动者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至经第140/2018/NĐ-CP号法令修订补充后的第11/2016/NĐ-CP号法令规定颁发的工作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第 30 条:实施责任
1. 劳动荣军社会部的职责:
a) 批准雇用外籍劳动者的需求;批准免除工作许可;向在本决议第2条第2款g项规定的雇主和第2条第2款d项、e项规定的经政府、总理、各部门或行业批准设立的机关、组织工作的外籍劳动者签发、重新签发、延长和吊销工作许可;
b) 本法令第2条第2款a项所列雇主,其代表处或分机构设在非总部所在省、市的,以及本法令第2条第2款đ项所列雇主,可自主选择向劳动荣军社会部申请进行对外籍劳动者使用需求的批准、对不属于工作许可证签发范围的确认以及工作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延期和收回。
c) 负责对在越南招收、管理外籍劳动者和在越南为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进行国家管理;
d) 主持并配合各部委针对有关机关、组织、企业关于执行在越南的外籍劳动者和在越南为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法律情况实施年度或突击性的监督、评估、检查和审计;
đ) 主持、配合各部委、行业、中央机关和地方指导、宣传、进行信息收集、研究、评估本法令的执行情况;
e) 根据要求,汇总并向总理报告在越南的外籍劳动者和在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信息;
g) 对违反本法令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提出处理建议或者进行处理。
2. 外交部的职责:
a) 负责并配合中央各机关、地方指导、宣传其管理的驻越南外国组织或个人招收、管理越南劳动者的规定;
b) 管理外交部下放或授权的组织或执行外交部下达的任务或订单或进行招标活动,为驻越南的外国组织或个人招募和管理越南劳动者;
c) 指导招收和管理为本法令第2条第3款a、b、c、d项规定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
d) 每年12月30日前或根据要求,向劳动荣军与社会部提交关于在其管理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招聘和管理情况的年度报告,该报告应按照本决议附件二规定的03/PLII号表格编制。年度报告的提交期限应符合政府关于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报告制度的规定。
3. 国防部的职责:
配合管理外籍劳动者、为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以及雇用越南劳动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主管机关落实保障边境地区、口岸、岛屿、战略要地、关键地区和国防重要地区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规定。
4. 公安部的职责:
a) 每月向劳动荣军与社会部提供关于获发 LĐ、LV、DN 或 ĐT 签证的为机关、组织或企业工作的外籍劳动者信息;
b) 配合管理在越南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以及雇用越南劳动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主管机关落实保障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全的规定。
5. 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
a) 管理、指导地方机关、组织落实对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动者和在越南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规定;
b) 指导地方职能机关宣传、散发、检查、处理违反本地区外籍劳动者和为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招收和管理法律的行为;
c) 指导地方机关、组织为承包商推荐和提供越南劳动力;
d) 决定允许承包商招募外国劳动者从事无法招募越南本地劳动者的工作任务;
đ) 批准地方允许雇用外籍劳动者的工作任务或委托授权机构雇用外籍劳动者。
6. 省级劳动荣军和社会事务厅的职责:
a) 批准雇用外籍劳动者的需求;批准免除工作许可;向在本法令第2条第2款a、b、c、h、i、k、l项规定的雇主和第2条第2款d、e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委员会、省级人民委员会专门机构或县级人民委员会设立的机关、组织工作的外籍劳动者签发、换发、延长和吊销工作许可;
b) 本法令第2条第2款a项所列雇主,其代表处或分机构设在非总部所在省、市的,以及本法令第2条第2款đ项所列雇主,可自主选择向省级劳动荣军及社会事务厅申请进行对外籍劳动者使用需求的批准、对不属于工作许可证签发范围的确认以及工作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延期和收回;
c) 收到申请签发、补发或延长工作许可证或证明外籍劳动者免于工作许可证的材料后,应按照本法令附件一规定的第14/PLI号表格制作外籍劳动者监察簿,并向雇主出具收据。收据上应明确注明收到材料的日期、材料所含文件及答复期限;
d) 拒绝证明豁免工作许可或拒绝签发、换发或延长工作许可时,应按照本决议附录一规定的15/PLI表格作出书面答复;
đ) 负责并配合地方机构指导、宣传本法令;
e) 负责对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动者进行国家管理以及招募和管理在地方管理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
g) 管理由劳动荣军与社会厅通过分级、授权、交办任务、订单分配或招标方式确定的组织实施对为外国组织、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招募与管理工作;
h) 监察、检查和监督在本地方管辖范围内执行关于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和为外国组织、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法律规定的实施情况;
i) 每年12月30日前或根据要求临时性向劳动荣军与社会部提交关于在其管理的外国组织或个人工作的越南劳动者的招聘和管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应按照本决议附件二规定的03/PLII号表格编制。年度报告的提交期限应符合政府关于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报告制度的规定。
7. 各部长、部级机关领导、直属机关领导、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以及相关机关、组织和个人负责执行本法令。
总理
阮春福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本翻译文本暂未校阅,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