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投资法(2025)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143/2025/QH15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25 年 11 月 12 日

 

投资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经第203/2025/QH15号决议修正和补充
国会颁布《投资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范在越南境内的投资和商业活动,以及从越南向境外进行的投资和商业活动。

第 2 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投资者以及与投资经营活动相关的机构、组织、个人。

第 3 条:词语释义

本法下列词语释义如下:

1、投资主张批准系指国家主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目标、地点、规模、进度、实施期限;投资者或投资者选择形式以及实施投资项目的特殊机制和政策(如有)的批准。

2、投资登记机关系指有权核发、调整及收回投资登记证书的国家机关。

3、国家投资数据库系指全国范围内各投资项目数据的集合,其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库系统相连接。

4、投资项目系指为在特定地点、在确定时间内进行中期或长期资本投入、开展投资经营活动而提出的一系列提议。

5、扩大投资项目系指通过扩大规模、提升效能、技术革新、减少污染或改善环境等方式,发展已经营的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6、新投资项目系指首次实施的投资项目,或与正在运营的投资项目相互独立的投资项目。

7、创新创业投资项目系指基于利用知识产权、技术、新商业模式实现创意并具备快速成长潜力的投资项目。

8、投资经营系指投资者投入资本开展商业活动的行为。

9、投资经营条件系指组织、个人在从事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时须满足的条件,不包括主管机关颁布的关于产品、服务质量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10、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条件系指外国投资者投资本法第8条2款规定的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行业清单上的行业时必须满足的条件。

11、投资登记证书系指以纸质或电子形式记录投资者投资项目登记信息的文件。

12、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系指用于监测、评估、分析全国投资情况,服务国家管理及支持投资者进行投资经营活动的专业业务信息系统。

13、境外投资活动系指投资者将投资资本从越南转移至境外,并利用该投资资金产生的利润在国外进行投资经营活动的行为。

14、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CC合同系指各投资者之间不成立经济组织,依法律规定签订的合作经营、共享利润、分配产品的合同。

15、出口加工区系指专门生产出口货品、为生产出口货品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园区。

16、工业园区系指具有明确地理界限、专门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及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区域。

17、经济区系指具有明确地理界限,为吸引投资、发展经济社会、保护国防安全等目的划定的由若干功能区组成的区域。

18、投资者系指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内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以及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

19、外国投资者系指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持外国国籍的个人或是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组织。

20、国内投资者系指持越南国籍的个人或是无外国投资者作为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21、经济组织系指依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并开展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联合合作社以及其他进行投资经营活动的组织。

22、外资投资经济组织系指有外国投资者作为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23、投资资本系指依据民法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用于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货币及其他资产。

第 4 条:投资法及相关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领土上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依照《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如《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前颁行的其他法律关于禁止投资或有条件投资的领域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投资法》的规定。

其他法律关于禁止投资经营、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名称的规定,应当与《投资法》第6条、第7条及所附各目录的规定保持一致。

3、如《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前颁行的其他法律关于投资经营程序、手续、投资保障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投资法》的规定,但下列情况除外:

a) 公共投资的权限、程序和手续以及公共投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执行;

b) 公私合作模式投资项目的权限、程序、手续、实施;项目合同的适用法律;投资保障、国家资金管理机制直接适用于公私合作模式投资项目,按《公私合作模式投资法》的规定执行;

c) 在获得主管部门根据《投资法》的规定批准投资主张或批准调整投资主张后,关于建设、住房和城市区域的投资项目的实施,依照《建设法》、《住房法》、《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执行;

d) 根据《信用组织法》、《保险经营法》、《油气法》规定的投资经营权限、程序、手续和条件;

đ) 在越南证券市场上,关于证券及证券市场活动的投资经营权限、程序、手续和条件,依照《证券法》的规定执行;

e) 《首都法》及国会决议规定的特殊机制、政策。

4、若本法第28条与其他法律规定不一致,则按本法第28条的规定执行。

5、对于在《投资法》生效后颁布的其他法律中需做出与《投资法》不同的特殊投资规定的,必须具体明确哪些内容依照《投资法》的规定执行或不执行,哪些内容依照该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

6、对于合同中至少一方为外国投资者或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在不违反越南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方可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

第 5 条:投资和商业政策

1、投资者有权在本法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于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和领域,投资者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投资经营条件。

2、投资者可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自主决定并对其投资经营活动负责;有权依法获取和使用各项信贷资金、扶持基金、土地及其他资源。

3、如投资者的投资经营活动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防安全时,应当暂停、停止或终止其投资经营活动。

4、国家承认和保护投资者对财产、投资资本、收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所有权。

5、国家平等对待投资者;制定鼓励政策并为投资者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创造便利条件,促进各经济部门的可持续发展。

6、国家尊重和履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加入的有关投资的国际条约。

第 6 条:禁止投资经营行业

1、禁止下列投资经营活动:

a) 经营本法附录一所列麻醉品;

b) 经营本法附录二所列各类化学物质及矿物制品;

c) 经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规定的具有天然来源的野生动植物标本,以及本法附录三规定的具有天然来源的I类濒危、珍稀森林植物、野生动物、水生物种标本;

d) 经营卖淫活动;

đ) 从事人口买卖及人体组织、遗体、器官或胚胎交易;

e) 涉及人类克隆技术的商业活动;

g) 经营爆炸物;

h) 经营债务追偿服务;

i) 经营国家宝物买卖;

k) 经营出口遗迹、文物;

l) 经营电子烟、加热烟草。

2、针对本条第1款a、b、c项所列产品在分析检测、科学研究、医疗应用、药品制造、刑事侦查、国防安全等领域的生产与使用,须严格遵循政府制定的专项监管规定。

3、政府根据各时期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管理要求,审查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并向国会报告修改、补充本条及本法所附各附录。

第 7 条: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

1、有条件经营投资行业是指在越南领土上进行经营,因国防安全、社会秩序安全、社会道德、社区健康等原因,必须满足必要条件的行业。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目录在本法所附附录四中规定。

政府公布在进行投资经营活动前需要获得许可、证书的必要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目录,以及需要将经营条件管理方式从许可、认证转变为公布要求、条件以便进行事后检查管理的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目录。

2、针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业的投资经营条件,由法律、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条例、决议、政府议定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各部、部级机关、各级人民议会、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制定经营投资准入条件的规定。

3、准入条件规定应符合本条第1款的规定,并应确保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降低投资者遵守的时间和成本。

4、投资经营准入条件的规定应包含下列内容:

a) 准入条件的适用对象及范围;

b) 准入条件的适用形式;

c) 准入条件的具体内容;

d) 遵守准入条件所需的文件资料、程序和手续(如有);

đ)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行政许可审批审机构;

e) 许可、资质认证、资格证书或其他确认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如有)。

5、准入条件按以下形式适用:

a) 行政许可;

b) 资质认证;

c) 执照;

d) 主管机关的确认、批准文件;

đ) 其他无需主管机关书面确认,但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满足的法定要求。

6、修改、补充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

a) 政府根据各时期的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管理要求,审查本法附录四中的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目录,并向国会报告修改、补充本条及本法附录四;

b) 修改、补充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或投资经营条件须符合本条规定。

7、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清单及其准入条件须于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公示。

8、政府应就准入条件的公示及监管事宜制定实施细则。

8 条: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行业及准入条件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投资者适用与国内投资者相同的市场准入条件规定。

2、根据法律、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条例、决议、政府议定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政府应公布对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限制的行业和领域清单,包括:

a) 未开放市场准入的行业和领域;

b) 有条件开放的市场准入行业和领域。

3、针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限制行业和领域清单中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

a) 外国投资者在经济组织中的注册资本持股比例;

b) 投资形式;

c) 投资活动范围;

d) 投资者的能力及参与投资活动的合作伙伴;

đ) 根据法律、国会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条例、决议、政府议定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二章:投资保障

9 条:资产所有权保障

1、投资者的合法资产不被国有化或以行政手段没收。

2、若国家因国防、安全、国家利益、紧急状态或防灾抗灾需要征购、征用资产,投资者应依照关于财产征购、征用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支付和补偿。

第 10 条:投资经营活动保障

1、国家不得强制投资者履行下列要求:

a) 优先购买、使用国内货物及劳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商或劳务供应商的货物及劳务;

b) 出口货物或劳务达到特定比例;限制出口或于国内生产、供应的货物、劳务的数量、价值、种类;

c) 进口货物的数量和价值须与出口货物的数量和价值相对应,或需通过出口外汇收入平衡满足进口需求;

d) 对国内生产商品实现本地化比例要求;

đ) 达到国内研发活动的特定规模或价值;

e) 在国内外特定地点提供货物或服务;

g) 将总部设在主管国家机构要求的地点。

2、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各时期引资需求,政府总理可决定采用国家保障形式,对需国会或总理批准投资主张的项目以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支持。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2款细则。

第 11 条:保障投资者向境外转移财产的权利

在依法向越南国家履行完财政义务后,外国投资者可将以下财产转移至境外:

1、投资资金及各项投资清算款项;

2、投资经营所得收入;

3、其他属于投资者合法所有的货币及其他资产。

第 12 条:法律变更情况下的投资经营保障

1、若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新的或更高的投资优惠,则投资者可依据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其投资项目剩余的优惠期内享受新的投资优惠,但本法第17条第5款a项规定的投资项目特别投资优惠除外。

2、若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投资优惠低于投资者此前享受的投资优惠,则投资者可在其投资项目剩余的优惠期内继续适用此前规定的投资优惠。

3、本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因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道德、社区健康、环境保护原因变更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形。

4、若投资者因第3款无法继续享受投资优惠,则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予以审议、解决:

a) 自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中扣抵实际损失;

b) 调整投资项目目标;

c) 获得国家支持以弥补损失。

5、对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投资保障措施,投资者须在新规范性文件生效之日起3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资保障请求。

第 13 条:投资经营活动的争议解决

1、在越南的投资经营争议应优先通过谈判协商或调解解决。若争议无法谈判协商、调解解决时,则依据本条第2、3、4款规定提交仲裁或法院。

2、国内投资者、含外资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与越南有权国家机关之间的争议,应通过越南仲裁或法院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情形除外。

3、涉及至少一方为外国投资者或本法第20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经济组织的争议,可通过下列机构之一解决:

a) 越南法院;

b) 越南仲裁;

c) 外国仲裁;

d) 国际仲裁;

đ) 由争议各方协议成立的仲裁。

4、外国投资者与与越南国家主管机关之间涉及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经营活动的争议,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章:投资优惠与扶持

第 14 条:投资优惠形式与投资扶持

1、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包括:

a) 属于本法第15条规定的投资优惠行业的投资项目;

b) 位于本法第15条规定的投资优惠地域的投资项目;

c) 资金规模大的投资项目、使用大量劳动力的投资项目,或符合政府规定的每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导向的重点、国家重要投资项目。

2、投资优惠形式包括:

a) 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在投资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实施期间适用低于普通税率的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及其他优惠;

b) 根据进出口税法规定,对于用以形成固定资产而进口的货物及用以生产的进口原材料、物资、零配件免征进口税;

c) 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

d) 加速折旧,增加计算应税收入时的可扣除费用。

3、投资扶持的形式包括:

a) 扶持项目围栏内外技术基础设施系统、社会基础设施系统的发展;

b) 扶持培训、人力资源开发;

c) 信贷扶持;

d) 扶持获取生产、经营场地;扶持根据主管国家机构决定搬迁的生产、经营场所;

đ) 科学、技术扶持,技术转让;

e) 市场开发、信息提供扶持;

g) 研究与开发扶持;

h) 绿色转型、减排、适应气候变化及数字化转型扶持;

i) 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扶持形式。

4、根据每个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导向和国家预算平衡能力,政府对本条第3款规定的针对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投资农业与农村的企业、投资教育医疗的企业、普法企业、直接服务于国防安全的企业及其他对象的投资扶持形式作出具体规定。

5、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及扩大投资项目。

6、各类投资优惠的具体优惠水平依照关于税收、会计和土地的法律规定执行。

7、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投资优惠不适用于以下投资项目:

a) 根据地质和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矿产开采投资项目;

b) 根据《特别消费税法》规定属于特别消费税应税对象的生产、经营货物、服务投资项目,但汽车、飞机、游艇生产项目除外;

c) 根据住房法规定的商业住宅建设投资项目。

8、投资优惠基于投资者的项目实施成果,有期限地适用。投资者在享受优惠期间需持续满足法定条件。

9、同时满足多项不同投资优惠水平条件(包括本法第17条规定的投资优惠)的投资项目,适用最高水平的投资优惠。

10、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15 条:投资优惠行业投资优惠地区

1、投资优惠行业是为实现以下目标而优先吸引投资的行业:

a) 发展科学技术、创新、数字化转型、数字技术产业及半导体产业;

b) 发展绿色经济、循环经济、共享经济、数字经济,发展新经济模式;

c) 发展产业集群、价值链,吸引现代管理、高附加值、具有辐射带动作用、连接全球生产供应链的投资;

d) 发展可再生能源、新能源、清洁能源;保障国家能源安全;

đ) 发展农业、林业;保护环境、自然资源、海洋经济;

e) 建设和开发基础设施;

g) 发展教育、培训、医疗、高成绩体育、民族体育事业及民族文化;

h) 发展重点化学工业、重点机械工业及辅助工业;发展制药工业;

i) 实现政府规定的其他目标。

2、投资优惠地区包括:

a) 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

b) 工业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高科技应用农业区、集中数字科技区、自由贸易区、国际金融中心、经济区。

3、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投资优惠行业、领域和地域,政府颁布、修改、补充投资优惠行业目录和投资优惠地域目录;确定投资优惠行业目录中的特别优惠行业和领域。

第 16 条:投资支持基金

1、政府成立投资支持基金,以稳定投资环境,鼓励和吸引战略投资者、跨国集团,并支持国内企业在某些需要鼓励投资的领域。

2、政府详细规定基金的运作模式、法律地位、年度预算拨款及补充、支持形式、支持补偿机制及其他特殊政策,在颁布前须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征求意见。

第 17 条:特别投资优惠与支持

1、政府规定特别投资优惠与支持的适用,以鼓励发展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一些投资项目。

2、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投资优惠与支持的对象包括:

a) 新设立(包括扩建该新设项目)创新中心、研发中心、大型数据中心基础设施、云计算基础设施、5G及以上移动基础设施及总理决定的战略技术领域的其他数字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总理决定的战略技术领域、生产战略技术产品的投资项目,其投资规模和资金到位期限按政府规定;根据总理决定成立的国家创新中心;

b) 生产重点数字技术产品的投资项目、研发、设计、制造、封装、测试半导体芯片的项目、建设人工智能数据中心的项目,依照数字技术产业法律,其投资规模和资金到位期限按政府规定;

c) 其他投资项目(包括新投资项目和扩建投资项目)属于特别优惠行业,其投资规模和资金到位期限按政府规定。

3、优惠幅度和特别优惠适用期限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土地法规定执行。

4、特别投资支持按照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形式执行。

5、本条规定的特别投资优惠与支持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 在本法生效日前已获得投资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或投资主张决定的投资项目;

b) 本法第14条第7款规定的投资项目。

6、政府总理决定适用其他投资优惠,以鼓励发展特别重要的投资项目或特别行政-经济单位。

 

第四章在越南的投资活动

第一节投资形式

第 18 条:投资形式

1、投资设立经济组织。

2、投资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

3、实施投资项目。

4、以BCC合同形式投资。

5、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及新型经济组织类型。

19 条:投资设立经济组织

1、国内投资者依照《企业法》及与每种经济组织类型相应的法律规定设立经济组织。

2、外国投资者可在办理颁发、调整投资登记证手续前设立经济组织以实施投资项目,且在办理设立经济组织手续时必须满足本法第8条规定的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3、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20 条:外资投资经济组织开展投资活动

1、经济组织在投资出资、购买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份、购买出资份额时;实施其他投资项目时,若该经济组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则必须按照对外国投资者的规定满足条件并办理投资手续:

a) 外资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伙企业多数合伙人为外国人;

b) 有本款a项规定的经济组织持股超过50%;

c) 有外国投资者与本款a项规定的经济组织共同持股超过50%。

2、不属于本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经济组织,在成立新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或以 BCC 合同形式投资时,依照国内投资者规定办理投资条件和手续。

3、已在越南成立的外资投资经济组织,若有新投资项目,则办理实施该投资项目的手续,无需另行设立新的经济组织。

4、政府详细规定外国投资者、外资投资经济组织设立经济组织及开展投资活动的顺序、手续。

第 21 条:以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形式投资

1、投资者有权通过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份额参与经济组织。

2、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购买经济组织的出资份额必须满足以下规定和条件:

a) 符合本法第8条规定的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b) 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满足国防安全要求;

c) 符合《土地法》关于岛屿、边境地区的乡、坊、特区及沿海乡、坊土地使用的规定。

3、外国投资者在变更成员、股东前,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须办理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登记手续:

a) 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使得外国投资者在经济组织中的持股比例增加,该经济组织经营对外国投资者有条件市场准入的行业;

b) 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导致外国投资者、本法第20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该经济组织超过50%注册资本的情形包括:外国投资者的注册资本持股比例从低于或等于50%增加到超过50%;当外国投资者已经持有经济组织超过50%注册资本时增加其注册资本持股比例;

c) 外国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在经济组织中的出资份额,该经济组织拥有位于岛屿及边境地区乡、坊、特区;沿海乡、坊;其他影响国防、安全的区域的土地使用权证。

4、政府详细规定出资、购买股份、购买经济组织出资份额的形式;以及出资、购买股份、购买经济组织出资份额相关的文件材料、程序、手续。

 22  BCC 合同形式投资

1、国内投资者之间签订的 BCC 合同依照民事法律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国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或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的 BCC 合同,须按照本法第26条规定办理投资登记证颁发手续。

3、BCC合同各方设立协调委员会以执行 BCC 合同。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各方协商确定。

4、在履行BCC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可协商使用合作经营形成的资产,依照《企业法》的规定设立企业。

5、政府详细规定 BCC 合同的内容。

第二节:投资主张批准、投资者选择、投资登记证颁发及特别投资手续

第 23 条:选择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1、投资者选择通过下列形式之一进行:

a) 依照《土地法》规定拍卖土地使用权;

b) 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选择投资者;

c) 按照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批准投资者。

2、按照本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选择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应在投资主张批准后进行,但不属于投资主张批准范围的投资项目除外。

3、主管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办理投资者批准手续:

a) 依照《土地法》规定两次拍卖土地使用权未成功;

b) 仅有一名投资者满足兴趣邀请条件,且行业领域管理法律规定在执行投资者选择手续时需确定感兴趣的投资者数量。

4、对于属于投资主张批准范围的投资项目,主管机关在批准投资主张的同时,在不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招标选择投资者的情况下批准投资者,适用于下列情形:

a) 投资者正在拥有土地使用权,但国家因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依土地法规定收回土地以发展社会经济的情况除外;

b) 投资者通过受让、接受出资、租赁农地使用权以实施非农业生产、经营投资项目,且不属于国家依土地法规定收回土地的情形;

c) 投资者在工业区、高科技园区、集中数字科技区内实施投资项目;

d) 投资者实施的项目属于国家依法不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招标选择投资者即交付土地、出租土地的情形。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24 条:属于投资主张批准范围的项目

1、投资项目要求转换特用林、水源防护林、边境防护林用途面积50公顷以上;防风固沙林、防浪护岸及填海防护林面积500公顷以上;生产林面积1000公顷以上。

2、投资项目要求转换每年种植两季水稻以上土地用途,规模500公顷以上。

3、投资项目要求在山区移民安置10000人以上,在其他地区移民安置20000人以上。

4、投资项目涉及经营博彩、赌场,但经营面向外国人的有奖电子游戏除外。

5、投资项目符合文化遗产法律规定,不论土地面积及人口规模,位于有权机关认定的世界遗产名录中的国家特别遗迹、国家遗迹、国家特别遗迹的保护一区和保护二区范围内。

6、投资项目涉及核电厂。

7、外国投资者在以下领域的投资项目:有网络基础设施的电信服务经营、造林、出版、新闻。

8、投资者提议国家不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招标选择投资者即交付土地、出租土地以实施有使用土地的项目;提议依土地法规定转换土地用途的项目。

本款规定的投资主张批准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 个人投资项目不属于在决定出租土地、允许转换土地用途前须取得省级人民委员会书面批准的范畴;

b) 建设产业集群技术基础设施的投资项目;

c) 属于拍卖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为服务其他项目、工程、子项工程、依《地质与矿产法》规定实施紧急动员措施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

d) 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9、投资项目提议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允许在影响国防、安全的区域转换土地用途。

10、投资项目提议国家交付海域。

11、投资项目为建设房屋(用于出售、出租、租赁购买)、都市区,不论用地规模或人口规模,且投资者通过接受土地使用权协议方式拥有土地使用权或已依《住宅法》及《土地法》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

12、投资项目不论土地面积、人口规模,位于特别类型都市的限制发展区或历史内城区(依都市及农村规划法规定在规划中确定)。

13、投资项目为建设及经营高尔夫球场,但投资建设及经营高尔夫球场属于建设房屋、都市区投资项目且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或招标选择投资者取得土地交付、出租的情形除外。

14、投资项目为建设及经营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集中数字科技区基础设施结构。

15、新建设投资项目:特别海港、一类海港所属的码头、码头区。

16、新建设投资项目:航空港、机场;航空港、机场的跑道;国际航空港的旅客航站楼;年吞吐能力一百万吨以上的航空港、机场的货运站。

17、新投资项目经营航空客运。

18、投资项目涉及石油加工。

19、其他投资项目属于政府总理依法批准投资主张的范围。

20、投资项目要求适用与国会法律、决议规定不同的特殊机制、政策。

第 25 条:批准投资主张的权限

1、国会对本法第24条第20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批准投资主张。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外,政府总理对下列投资项目批准投资主张:

a) 本法第24条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和第19款规定的投资项目;

b) 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要求山区移民安置20000人以上,其他地区移民安置50000人以上;

c) 本法第24条第5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符合文化遗产法律规定,不论土地面积、人口规模,位于有权机关认定的世界遗产名录中的国家特别遗迹的保护一区范围内。

3、除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外,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对下列投资项目批准投资主张:

a) 本法第24条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5款、第16款、第17款和第18款规定的投资项目;

b) 本法第24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要求山区移民安置10000人以上,其他地区移民安置20000人以上;

c) 本法第24条第5款规定的投资项目符合文化遗产法律规定,不论土地面积、人口规模,位于有权机关认定的国家遗迹、国家特别遗迹的保护一区和保护二区范围内,但属于世界遗产名录中的国家特别遗迹的保护一区除外;

d) 对于同时属于两名以上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批准投资主张权限的投资项目,按政府规定执行。

4、对于本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集中数字科技区、经济区内实施且符合有权机关已批准的规划,则由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主张。

5、政府详细规定办理投资主张批准手续的文件材料、程序、手续。

第 26 条:属于颁发投资登记证范围的项目

1、必须办理投资登记证颁发手续的项目包括:

a)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b) 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无需办理投资登记证颁发手续的项目包括:

a) 国内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b) 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c) 以出资、购买股份、购买经济组织出资份额形式的投资。

3、对于本法第24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国内投资者、本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在获得投资主张批准后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4、若投资者对本条第2款a项和b项规定的投资项目有颁发投资登记证的需求,投资者可办理投资登记证颁发手续。

5、政府详细规定投资登记证颁发、调整的条件、材料、程序、手续及内容。

27 条:颁发、调整和收回投资登记证的权限

1、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对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集中数字科技区、经济区内的投资项目颁发、调整、收回投资登记证,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财政厅对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外的投资项目颁发、调整、收回投资登记证,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投资者实施或拟设立执行办公室以实施投资项目的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关,对下列投资项目颁发、调整、收回投资登记证:

a) 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单位实施的投资项目;

b) 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区内外实施的投资项目;

c) 在尚未设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集中数字科技区、经济区内的投资项目。

4、接收投资项目档案的机关是有权颁发投资登记证的机关,但本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项目除外。

28 条:特别投资手续

1、投资者有权选择依照本条规定对位于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集中数字科技区、自由贸易区、国际金融中心以及经济区内功能区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登记,但政府规定必须批准投资主张的项目除外。

2、依照本条规定的投资登记项目无需办理投资主张批准手续、技术审查、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详细规划、颁发建设许可证以及在建设、消防领域为获得批准、许可、允许而办理的各项手续。

投资者必须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满足法律关于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的规定、标准、规范;提出投资项目建议,包括识别、预测对环境的影响以及替代初步环境影响评估的减少不良环境影响的措施,限制转让技术的使用(如有)。

3、在开工前,投资者须向当地主管建设秩序管理国家机关及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提交开工通知书,并附以下文件:

a) 投资建设经济技术报告,其内容包括投资者组织编制、审查和批准的建设法规定的内容;

b) 由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对投资建设经济技术报告进行审查的结果报告,审查内容包括工程安全、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遵守情况。

4、投资登记证是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的依据;是办理行政手续的依据;是对项目进行检查、监察、监督、评估、处理行政违法行为以及进行国家管理的依据。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并规定办理特别投资手续的文件材料、程序、手续。

第三节投资项目的调整与实施

29 条:投资项目实施原则

1、对于属于投资主张批准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主张的批准必须在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之前完成。

2、对于属于颁发投资登记证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有义务在实施投资项目之前办理投资登记证颁发手续。

3、投资者在实施投资项目过程中,有义务遵守本法、《规划法》、《土地法》、《环境法》、《建设法》、《劳动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投资主张批准文件(如有)和投资登记证(如有)的规定。

30 条:投资项目履行保证

1、投资者必须缴纳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以保证履行要求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允许转换土地用途的投资项目,但下列情形除外:

a) 投资者中标土地使用权拍卖;

b) 投资者中标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招标;

c) 投资者基于受让已缴纳保证金或已按照投资主张批准文件、投资登记证规定的进度完成出资、融资的投资项目而获得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

d) 投资者基于受让其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而获得国家交付土地、出租土地、转换土地用途(如有)以实施投资项目;

đ) 投资者中标矿产资源开采权拍卖。

2、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1 条:投资项目运营期限及实施进度

1、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不超过70年。

2、经济区外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不超过50年。在经济社会条件困难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施的投资项目,或投资规模大但资金回收慢的投资项目;投资建设及经营高科技园区、高科技工业区、集中数字科技区基础设施结构的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优惠、特别支持范围的投资项目,其运营期限可以更长,但不超过70年。

3、在本法第33条第4款a、b、c、d和g项规定的情形下,项目进度、运营期限受到影响的,该延迟时间不计入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和实施进度。

4、在实施投资项目过程中,投资者可以调整增加或减少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调整后的投资项目运营期限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期限。

5、投资项目运营期限届满时,投资者如有继续实施投资项目的需求并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可获考虑延长运营期限,但下列投资项目除外:

a) 使用落后技术、存在环境污染风险、资源消耗高的投资项目;

b) 投资者须将资产无偿移交给越南国家或越方的情形。

每次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期限。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2 条:投资资本价值的确定、鉴定及机器、设备、技术线的鉴定

1、投资者负责确保用于实施投资项目的机器、设备、技术线的质量符合法律规定。

2、投资者在投资项目投入运营后自行确定投资项目的投资资本价值。

3、为确保科技领域的国家管理或确定计税依据,主管国家机关可在投资项目投入运营后要求对投资资本价值、机器设备技术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4、若鉴定结果导致增加对国家的纳税义务,投资者须承担鉴定费用。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3 条:投资项目的调整

1、在实施投资项目过程中,投资者有权调整目标、转让部分或全部投资项目、合并项目或将一个项目分为多个项目,或分立、合并、兼并、转换经济组织形式,或使用项目中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财产出资设立企业、合作经营或其他内容,且须符合法律规定。

2、若投资项目的调整导致投资登记证规定的项目主要内容发生变化,投资者应办理投资登记证调整手续。

3、已获得投资主张批准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须办理投资主张调整批准手续:

a) 变更、补充属于投资主张批准文件已规定的批准范围的内容、目标;

b) 按政府规定改变使用的土地面积规模、改变投资地点;

c) 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调整进度超过24个月时延长投资项目实施进度;

d) 调整投资项目运营期限;

đ) 在项目投入运营前变更已获投资主张批准并同时批准投资者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者,或变更投资者的条件(如有)。

4、对于已获投资主张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者不得将投资项目实施进度调整超过首次投资主张批准文件规定的实施进度24个月以上,但下列情形之一除外:

a) 在民事法律和土地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下克服后果;

b) 因国家延迟交付土地、出租土地、允许转换土地用途而导致调整投资项目实施进度;

c) 应国家管理机关要求或国家机关行政手续办理延迟而调整投资项目实施进度;

d) 因国家机构变更规划而调整投资项目;

đ) 变更投资主张批准文件已规定的目标;补充属于投资主张批准范围的目标;

e) 总投资增加20%以上导致投资项目规模发生变化;

g) 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5、有权批准投资主张的国家机关有权批准调整投资主张。

若调整投资项目的申请导致投资项目属于上级机关批准投资主张的权限,则该上级机关有权依照本条规定批准调整投资主张。

6、若调整投资项目的申请导致投资项目属于须批准投资主张的范围,投资者须办理投资主张批准手续。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并规定调整投资主张的程序、手续。

第 34 条:投资项目的转让

1、投资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有权将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a) 所转让的投资项目或部分投资项目未根据本法第36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被终止运营;

b) 接受转让投资项目或部分投资项目的外国投资者须满足本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c) 符合《土地法》、《住宅法》、《房地产经营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有)的条件;

d) 投资主张批准文件、投资登记证规定的条件;

đ) 转让投资项目时,除依照本条规定执行外,国有企业在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前,有义务依照关于管理和使用国家投入企业生产经营资本的法律规定执行。

2、若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转让条件,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的转让手续如下:

a) 对于投资者依照本法第23条规定获得批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已获发投资登记证的投资项目,投资者依照本法第33条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

b) 对于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投资项目转让或向接收投资项目的投资者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依照《民法》《企业法》、《房地产经营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3、政府详细规定投资者转让部分或全部投资项目时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的档案、程序、手续。

第 35 条:投资项目的暂停运营

1、投资者暂停投资项目运营时,须书面通知投资登记机关。若因不可抗力原因暂停投资项目运营,国家可在暂停运营期间减免投资者的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以克服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

2、投资国家管理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决定暂停或部分暂停投资项目运营:

a) 为保护遗迹、遗物、古物、国家宝物,依照《文化遗产法》规定;

b) 为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应环境国家管理机关的要求;

c) 为实施劳动安全保障措施,应劳动国家管理机关的要求;

d) 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或仲裁裁决;

đ) 投资者未正确执行投资主张批准文件、投资登记证的内容,已受到行政违法处罚或已收到投资登记机关关于未正确执行投资主张批准文件、投资登记证内容的书面通知但仍继续违反,但未按投资主张批准文件、投资登记证或投资主张调整批准文件、调整后的投资登记证规定的进度执行的情况除外。

3、若投资项目的实施损害或有可能损害国防、国家安全、环境,由政府总理决定暂停或部分暂停投资项目运营。

4、政府详细规定投资项目暂停运营的条件、程序、手续、期限。

第 36 条:投资项目的终止运营

1、投资者在下列情形下终止投资活动、投资项目:

a) 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项目运营;

b) 根据合同或企业章程规定的终止条件;

c) 投资项目运营期限届满。

2、投资登记机关在下列情形下终止或部分终止投资项目运营:

a) 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投资者无法克服暂停运营的条件;

b) 自投资主张批准文件、投资登记证或投资主张调整批准文件、调整后的投资登记证规定的项目运营目标或各阶段运营目标(如有)的实施进度结束之日起24个月后,投资者仍未完成该运营目标,且不属于按规定可调整进度的情形,但本款đ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c) 投资者无法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自无法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6个月内未办理投资地点调整手续,但本款đ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d) 投资项目已暂停运营且自暂停运营之日起满12个月,投资登记机关无法联系到投资者或其合法代表;

đ) 投资项目属于根据《土地法》规定被收回土地的情形;

e) 投资者未按规定对属于须保证履行的投资项目缴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金保函;

g) 投资者根据《民法》规定的虚假民事交易进行投资活动;

h) 根据法院的判决、决定或仲裁裁决;

i) 经济组织已解散但未终止投资项目的运营,或未依法转让、转移所有权。

3、对于属于投资主张批准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在征求投资主张批准机关意见后终止投资项目运营。

4、投资项目终止运营时,投资者依照资产清算法律规定自行清算投资项目,但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5、投资项目终止运营时,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的处理依照《土地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6、投资项目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终止运营时,投资登记机关决定收回投资登记证,但部分终止投资项目运营的情形除外。

7、政府详细规定投资项目终止运营的程序、手续。

37 条:BCC合同中外国投资者执行办事处的设立、调整和终止运营

1、BCC 合同中的外国投资者可在越南设立执行办事处以履行合同。执行办事处的地点由 BCC 合同中的外国投资者根据合同履行要求决定。

2、BCC 合同中外国投资者的执行办事处拥有印章;可开设账户、招聘劳动者、签订合同并在 BCC 合同及执行办事处设立登记证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3、政府详细规定 BCC 合同中外国投资者执行办事处的设立、调整、终止运营的档案、程序、手续。

 

第五章对外投资活动

38 条: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原则

1、国家鼓励对外投资,以开拓、发展、扩大市场;增加货物、服务出口能力和外汇收入;接触现代技术,提升管理能力,补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资源。

2、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活动须遵守本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投资接受国的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自行承担境外投资活动的效果责任。

39 条:对外投资形式

1、投资者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a) 依照投资接受国法律规定设立经济组织;

b) 以境外合同形式投资;

c) 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境外经济组织的出资份额以参与该经济组织的管理;

d) 在境外买卖证券、其他有价证券,或通过证券投资基金、其他金融中介机构进行投资;

đ) 投资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2、政府应详细详细规定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投资形式的实施。

第 40 条:禁止对外投资的行业、领域

1、本法第6条规定的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其成员国的相关国际条约禁止的行业、领域。

2、技术、产品属于外贸管理法律规定的禁止出口对象的行业、领域。

3、投资接受国法律规定禁止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

第 41 条:有条件的对外投资行业、领域

1、有条件的对外投资行业、领域包括:

a) 银行;

b) 保险;

c) 证券;

d) 新闻、广播、电视;

đ) 房地产经营。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业、领域对外投资的条件由国会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政府议定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其成员国的国际投资条约规定。

第 42 条:境外投资登记证的颁发、调整和效力终止

1、财政部对政府规定的外投资资金规模的项目或投资项目领域属于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有条件的对外投资行业、领域的,颁发、调整、终止境外投资登记证的效力。必要时,财政部可将颁发、调整、终止境外投资登记证效力的权限下放给部属组织。

2、对于投资规模大的对外投资项目或提议适用特殊扶持机制政策的项目,财政部须在颁发、调整境外投资登记证前报请政府总理审议批准,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投资者在下列情形下,须依照外汇管理法律规定办理外汇交易登记手续,无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证颁发手续:

a) 对外投资项目的外投资资金规模小于政府规定水平,且不属于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有条件的对外投资行业、领域;

b) 涉及国防、安全的对外投资项目,根据越南政府与各国政府之间的协议实施;

c) 各集团、国有总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政府规定的对外投资项目。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规定境外投资登记证颁发、调整、终止效力的条件、档案、程序、手续及境外投资登记证的内容。

第 43 条:境外投资活动的开展

政府详细规定对外投资资本账户的开立、投资资金汇出境外、境外利润的使用、利润汇回国内以及境外投资活动的开展。

 

第六章:国家投资管理

第 44 条:国家投资管理责任

1、政府对于越南境内投资及从越南向境外的投资进行统一管理。

2、财政部协助政府统一管理在越南境内及从越南向境外的投资,并具有以下职责与权限:

a) 向政府、政府总理呈报关于在越南境内及从越南向境外投资的战略、计划及政策批准事项;

b) 颁布或呈报有权限机关颁布关于在越南境内及从越南向境外投资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c) 颁布在越南境内及对外投资手续的标准化表格;

d) 指导、宣传、组织实施、跟踪、检查及评估投资相关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đ) 组织审查并呈请政府总理批准属于政府总理依据本法规定权限批准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

e) 颁发、调整境外投资登记证;

g) 制定并呈请有权机关颁布解决投资者困难、预防国家与投资者之间纠纷的机制;

h) 汇总、评估并报告在越南境内及对外投资的总体情况;

i) 建设、管理和运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国家投资数据库;

k) 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实施国家管理;

l) 对投资促进进行国家管理并协调境内外的投资促进活动;

m) 依权限检查、监察、监督、评估投资活动,管理并协调投资管理事务;

n) 依权限谈判、签署与投资相关的国际条约;

o) 根据政府和政府总理分配的其他国家投资管理职责与权限。

3、各部委及部级机关在自身职责范围内,有责任配合财政部履行对在越南境内及对外投资的国家管理职责,包括:

a) 配合财政部及各部、部级机关制定与投资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b) 主持协调各部、部级机关制定和颁布法律、政策、技术标准及实施细则;

c) 依权限呈请政府颁布本法第7条规定的行业、领域的投资经营条件;

d) 主持并与财政部协调制定行业引资规划、项目清单;组织行业专项招商引资活动;

đ) 参与审查属于本法规定须批准投资主张情形的投资项目,并对属于其职能、任务范围内的审查内容负责;

e) 监督、评估、检查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投资条件,并对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国家管理;

g) 主持并与省级人民委员会及各部、部级机关协调解决其国家管理领域内投资项目的困难和障碍;指导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及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分权、授权,以实施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内的国家管理任务;

h) 定期评估属于其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并报送财政部;

i) 提供相关信息以建设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更新其分管领域的投资管理信息系统并整合至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4、省级人民委员会、投资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履行对在越南境内及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责,包括:

a) 配合各部、部级机关编制并公布地方招商引资项目清单;

b) 主持或参与审查属于本法规定须批准投资主张情形的投资项目,并对职责范围内的审核内容负责;主持办理投资登记证的颁发、调整和收回手续;

c) 对地方投资项目实施国家管理职能;

d) 依权限解决或呈请有权限机关解决投资者的困难与障碍;

đ) 定期评估辖区内的投资活动效果并向财政部报告;

e) 提供相关信息以建设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并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g) 指导投资报告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和评估。

5、越南驻外代表机构有责任跟踪、支持投资活动,并保护越南投资者在投资接受国的合法权益。

45 条:投资检查、监督、评估

1、投资检查、监督、评估活动包括:

a) 对投资项目的检查、监督、评估;

b) 对投资总体情况的检查、监督、评估。

2、投资检查、监督、评估责任包括:

a) 投资国家管理机关、专业国家管理机关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实施总体投资检查、监督、评估以及项目检查、监督、评估;

b) 投资登记机关对属于其颁发投资登记证权限的投资项目进行检查、监督、评估。

3、投资项目检查、监督、评估的内容包括:

a) 对于使用国家资金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项目,投资国家管理机关、专业国家管理机关按照投资决定已批准的内容和标准对投资项目进行检查、监督、评估;

b) 对于使用其他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投资国家管理机关、专业国家管理机关对投资项目的目标、是否符合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和投资主张、实施进度、环境保护要求、技术、土地使用及其他资源利用的遵守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估;

c) 投资登记机关对投资登记证、投资主张批准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监督、评估。

4、总体投资检查、监督、评估的内容包括:

a) 颁布详细规定和实施指导的法律规范文件的情况;投资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

b) 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c) 评估全国、各部、部级机关及地方按分级管理的投资实施结果及投资项目情况;

d) 向同级国家管理机关、上级投资国家管理机关提出关于投资评估结果以及处理投资法律障碍和违法行为的措施建议。

5、执行检查、评估的机关、组织可自行实施或聘请具备条件和能力的专家、咨询组织进行投资评估。

6、对投资项目活动的检查、审计依照检查法、审计法规定执行。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46 条: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a) 境内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b) 外国对越南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c) 越南对外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d) 投资促进国家信息系统;

đ) 工业园区、经济区国家信息系统;

e) 其他投资管理内容的国家信息系统。

2、财政部主持并与相关机关协调建设和运行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建设国家投资数据库;评估中央和地方投资国家管理机关的系统运行情况。

3、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及投资者有责任向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更新相关信息。

4、存储于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投资项目信息具有投资项目原始信息的法律效力。

5、政府详细规定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47 条:越南境内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报告制度实施对象包括:

a) 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b) 投资登记机关;

c) 根据本法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及经济组织。

2、定期报告制度按以下方式执行:

a) 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经济组织应每季度、每年向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及统计机关投资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包括以下内容:实际到位投资资金、投资经营活动成果、劳动者信息、国家预算缴纳情况、研发投入、环境处理与保护措施、所属行业领域专业指标;

b) 投资登记机关应每季度、每年向财政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其管辖范围内投资登记证书的受理、核发、调整、收回情况,以及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

c)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每季度、每年汇总并向财政部报告辖区内的投资情况;

d) 各部委、部级机关应每季度、每年报告与本行业管理范围相关的投资活动情况,并提交财政部汇总后呈报政府总理;

đ) 财政部应每年向政府总理报告全国范围内总体投资情况,并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各机关执行投资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评估报告。

3、机关、投资者及经济组织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执行报告制度。

4、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投资者、经济组织应在国家主管机关要求时进行不定期报告。

5、对不属于颁发投资登记证书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在实施前向投资登记机关报告。

48 条:境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报告制度实施对象包括:

a) 依法负有管理对外投资活动职责的部、部级机关,企业中的国家资本代表机构;

b) 根据本法规定实施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2、对本条第1款a项对象的报告制度按以下方式执行:

a) 每年定期向财政部提交就其职责范围内的对外投资活动管理情况报告,由该部汇总后呈报政府总理;

b) 财政部每年定期向政府总理报告对外投资总体情况。

3、投资者报告制度按以下方式执行:

a) 自投资项目依照投资接受国法律获得批准或颁发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投资者须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投资接受国代表机构提交关于对外投资活动的实施情况,并附投资项目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在投资接受国投资活动权利的文件;

b) 每6个月、每年定期向财政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投资接受国代表机构提交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报告;

c) 自取得投资接受国法律规定的税务决算报告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向财政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投资接受国代表机构以及本法规定的其他相关国家主管机关提交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报告,并附财务报表、税务决算报告或投资接受国法律规定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

d) 对于使用国有资本的对外投资项目,除执行本款a、b、c项规定的报告制度外,投资者还须遵守关于国有资本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的投资报告制度。

4、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报告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执行。

5、本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和投资者应根据国家主管机关在与国家管理工作或与投资项目相关的突发问题有关的要求下进行不定期报告。

49 条:投资促进活动

1、政府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目标,指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投资促进政策与方向,以推动、便利符合行业、区域及合作伙伴特点的投资活动;确保跨区域、跨行业的投资促进计划和活动的实施,并与贸易促进和旅游促进相结合。

2、财政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投资促进计划与方案;协调跨区域、跨省份的投资促进活动;跟踪、监督并评估全国范围内投资促进活动的成效。

3、各部、部级机关及省级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制定并组织实施管辖行业、地区范围内的投资促进计划、方案,以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国家投资促进方案。

4、制定和组织实施投资促进方案的资金由国家财政预算和其他合法资助来源安排。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七章:施行条款

50 条:修改、补充与投资经营相关的若干法律条款

1、修改、补充《药政法》(第105/2016/QH13号)第8条第2款的开头部分(该款已根据第28/2018/QH14号法、第44/2024/QH15号法、第112/2025/QH15号法和第114/2025/QH15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如下:

“2、在制药工业发展中新设立的投资项目(包括该新设立项目的扩建)总投资额达3000亿越南盾以上,自获发投资登记证或批准投资主张之日起3年内实际到位资金至少1000亿越南盾的,可适用《投资法》第17条第2款a项规定的对象的特别优惠和投资扶持,包括:”。

2、修改、补充《企业所得税法》(第67/2025/QH15号)第12条第2款h项(该款已根据第116/2025/QH15号法、第127/2025/QH15号法、第133/2025/QH15号法和第141/2025/QH15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如下:

“h) 属于《投资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优惠和投资扶持对象的投资项目。政府详细规定本项所指项目登记总投资额的到位时间;”。

3、修改、补充《铁路法》(第95/2025/QH15号)若干条款(该法已根据第112/2025/QH15号法和第135/2025/QH15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24条第3款c项如下:

“c) 对于国家铁路线、地方铁路线,投资者可根据投资法律规定延长项目运营期限。若投资者不提议延长项目运营期限,投资者在项目运营期限届满后将项目形成的全部资产移交国家,国家依法向投资者支付;”;

b) 修改、补充第二章第二节的名称如下:

“第二节 国家铁路线、地方铁路线的投资建设”。

51 条:施行效力

1、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生效,但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本法第7条及随附的本法附录四规定的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领域清单自2026年7月1日起生效。

3、经第90/2015/QH13号法律、第03/2016/QH14号法律、第04/2017/QH14号法律、第28/2018/QH14号法律和第42/2019/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第67/2014/QH14号《投资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但第67/2014/QH14号《投资法》第75条规定仍然有效。

4、第61/2020/QH14号《投资法》(已根据第72/2020/QH14号法、第03/2022/QH15号法、第05/2022/QH15号法、第08/2022/QH15号法、第09/2022/QH15号法、第20/2023/QH15号法、第26/2023/QH15号法、第27/2023/QH15号法、第28/2023/QH15号法、第31/2024/QH15号法、第33/2024/QH15号法、第43/2024/QH15号法、第57/2024/QH15号法和第90/2025/QH15号法修改、补充若干条款)(以下称《投资法(2020)》)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但《投资法(2020)》第7条及随附的附录四规定的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领域清单自2026年7月1日起失效。

5、越南公民个人在办理本法规定的投资行政手续时,如国家人口数据库已与投资登记国家数据库连接,则可使用个人身份识别号码代替公民身份证卡、护照及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副本。

6、若规范性法律文件援引《投资法》关于投资主张批准、投资决定的规定,则按本法关于投资主张批准的规定执行。

7、《房地产经营法》(第29/2023/QH15号)第41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已获得投资主张决定、投资主张调整决定、投资主张批准、投资主张调整批准,或已根据投资法律规定获得颁发、调整投资登记证的项目。

52 条:过渡条款

1、于本法生效前已获核发投资许可证、投资优惠证书、投资证书、投资登记证书、投资主张决定文件、投资主张批准文件的投资者,可按照已颁发的投资许可证、投资优惠证、投资证、投资登记证、投资主张决定文件、投资主张批准文件实施投资项目。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无需按本法规定重新办理投资主张批准、调整投资主张手续:

a) 于本法生效前,投资者已依照《投资法》、《住房法》、《城市规划法》、《建设法》等法律规定获得国家机关作出的投资主张批准、投资决定或投资核准;

b) 于本法生效前,依照《投资法》、《住房法》、《城市规划法》、《建设法》等法律规定不属于需要获得投资主张批准、投资决定、投资核准或核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投资项目,且投资者已在本法生效之日前依法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c) 于本法生效前,投资者已中标投资者选择招标、中标土地使用权拍卖;

d) 于本法生效前,已获发投资优惠证书、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或投资登记证书的项目。

3、若调整本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且调整内容属于本法规定的投资主张批准范围,则须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投资主张批准或调整投资主张手续。

对于在本法生效之日前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决定、批准投资主张范围,但根据本法规定不属于投资主张批准范围的项目,投资者无需办理投资主张调整手续,但投资者有调整需求的除外。

4、若调整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投资项目,且调整内容属于投资主张批准范围,则有权依照本法规定批准投资主张的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手续办理投资主张调整手续。此情况下的投资监督权限、内容、顺序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5、对于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已实施的都市区、旅游区、生态区内的次级项目,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完成土地财政义务,而无法实施或无需继续实施,且不属于本法第36条规定的终止运营情形的,可全部或部分转让项目,并连同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

受让投资者承继转让投资者对所受让项目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以继续实施;根据政府规定在有需求时,可对所受让项目部分获得批准、调整投资主张,颁发、调整投资登记证。

6、若受让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已实施的投资项目,该项目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并完成土地财政义务,且不属于本法第36条规定的终止运营情形,但所受让项目的剩余运营期限不能满足受让投资者的财务方案或投资经营方案,则根据受让投资者的提议,有权国家机关在办理投资主张批准、调整或颁发、调整投资登记证手续时,审议决定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

根据本款规定的投资主张批准、调整或投资登记证颁发、调整之日起计算项目运营期限,且不得超过本法第3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最高期限。

7、于2015年7月1日前已实施或获准实施的投资项目,属于本法规定的投资项目履行保证范围的,无需缴纳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若投资者在本法生效后调整项目目标、实施进度、转换土地用途,则须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8、在2021年1月1日之前签署的不良债务追索服务合同,自2021年1月1日起效力终止;合同各方可依照民法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催债服务合同的清算活动。

9、外资经济组织若适用比本法第8条规定颁布的清单规定的条件更优惠的市场准入条件,则可继续按照已颁发的投资登记证规定的条件执行。

10、本法第31条第3款规定适用于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已完成土地移交以及尚未完成土地移交的各项投资项目。

11、若法律规定行政手续材料须包含投资登记证书、投资主张批准文件,但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需核发投资登记证书或批准投资主张项目的情况下,投资者无需提交相关文件。

12、对于在安排工业园区劳动者住房、服务设施、公共设施用地方面存在困难的地方,有权国家机关可调整工业园区建设规划(针对2014年7月1日前成立的工业园区),以留出部分土地面积用于开发工业园区劳动者的住房、服务设施、公共设施。

调整规划后用于开发工业园区劳动者住房、服务设施、公共设施的土地面积必须位于工业园区地理边界范围之外,并确保符合《建设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环境安全距离的要求。

13、对外投资活动的过渡性规定按下列条款执行:

a) 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已获得境外投资主张批准决定、境外投资许可证、境外投资证或境外投资登记证的投资者,可按照已颁发的境外投资主张批准决定、境外投资许可证、境外投资证、境外投资登记证继续实施投资项目;

b) 对于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已获得境外投资主张批准决定、境外投资许可证、境外投资证或境外投资登记证,但不属于颁发境外投资登记证范围的项目,投资者在调整境外投资项目时,无需办理已颁发的境外投资主张批准决定、境外投资许可证、境外投资证、境外投资登记证的调整手续;

c) 若投资者已提交申请境外投资主张批准的有效材料但尚未收到结果,投资者可继续使用已提交的材料,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投资登记证颁发手续(如属于须颁发范围)。

14、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已根据《投资法(2020)》规定受理的有效材料,继续适用《投资法(2020)》的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

a) 对于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已呈报政府总理审议批准、调整投资主张,但尚未满足《投资法(2020)》规定的批准、调整投资主张的要求和条件的项目,财政部将项目档案、审查意见及审查报告移交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由其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处理;

b) 对于在本法生效之日前尚未呈报政府总理审议批准、调整投资主张的项目,财政部将项目材料及项目审查意见(如有)移交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由其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处理;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可在本款规定的情况下继续使用项目材料、审查意见及审查报告,以审议批准、调整投资主张。

15、对于《投资法(2020)》规定的有条件的投资经营行业、领域,但已被本法废止的,组织、个人可继续使用有权国家机关已颁发的各类许可证、证照、证书、确认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投资、经营许可文件,直至该文件、证件有效期届满。

16、对于在本法生效前至2025年1月1日期间,已根据法律规定由有权国家机关以书面形式登记或批准、允许在越南生产仅供出口的电子烟、加热烟电子设备投资项目,政府规定处理办法。

1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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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于2025年12月11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附录(随附第143/2025/QH15 号《投资法》颁行)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校阅:Wynn

本文本非官方翻译版本,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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