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中小企业
法案
佛历2543年(公元2000年)
普密蓬 · 阿杜德
于佛历2543年(公元2000年)2月6日签署。
时值现任国王在位第55年,
普密蓬 · 阿杜德国王陛下承蒙圣恩,特此颁布敕令如下:
鉴于有必要制定一部关于促进中小型企业发展之法律,
本法包含有关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若干条款,依据《泰国王国宪法》第29条和第31条的规定,此类限制须依据法律条文赋予之权力方可实施。
因此,国王陛下在议会的建议和同意下,颁布如下法令:
第一条 本法称为《2543年(公元2000年)促进中小企业法》。
第二条[1] 本法自公布于《皇家公报》之次日起生效。
第三条 在本法中:
“企业”是指生产商品、提供服务、批发、零售或由部长在《《皇家公报》》中公布的其他任何业务。
“基金”是指中小企业促进基金。
“私营组织”是指根据《民商法典》或特定法律设立的私营组织,其成员中不少于成员总数一半的是从事工业、服务业或商业领域的中型企业或小型企业;且应包括部长在《《皇家公报》》上公布的其他私营组织。
“办公室”指的是中小企业促进办公室。
“委员会”是指中小企业促进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是指中小企业促进办公室的管理委员会。
“主任”是指中小企业促进办公室主任。
“部长”是指负责本法的部长。
第四条[2] 中小企业是指员工人数、收入、固定资产价值或已实缴注册资本符合部级规定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五条 由总理负责本法的执行,并有权为实施本法而颁布部级规定和公告。[3]
部级规定和公告一经在《皇家公报》上公布,即生效。
第一章
中小企业促进委员会
第六条[4] 应设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委员会,其成员包括:
(1)总理,担任主任委员;
(2)由总理任命的副总理,担任副主任委员;
(3)职务委员,包括:财政部长、农业与合作部长、商业部长、工业部长、内务部常务秘书、劳工部常务秘书、科技部常务秘书、工业部常务秘书、预算局局长、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投资促进委员会秘书长以及泰国银行行长;
(4)私营部门委员,包括:全国农民委员会主席、泰国总商会主席、泰国旅游业理事会主席、泰国工业联合会主席以及泰国银行家协会主席;
(5)资深专家委员,共十人,由内阁从具备中小企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经验的人员中任命;其中七名应从私营组织代表中任命,且其中至少四名必须是地方中小企业经营者,其中至少一名必须是中央地区中小企业经营者。
办公室主任应担任委员会成员兼秘书。
若因任何原因,未有人员担任第(4)项或第(5)项所指之委员职位,或委员人数不足,委员会可以继续履职,并视为委员会由现有委员组成;除非第(4)项与第(5)项委员合计剩余人数不足七人。
第七条 专家委员须具备下列资格且无下列禁止性情形:
(1)具有泰国国籍;
(2)未破产;
(3)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4)未曾因终审判决被判处监禁,但因过失犯罪或轻微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除外。
第八条 专家委员每届任期为两年。
如果一名合格的董事会成员在任期结束前离职,或者在先前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的任期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任命了其他合格的董事会成员,则接任的或新增的董事会成员应在先前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的剩余任期内任职。
当第一款规定的任期届满时,若尚未任命新的专家委员,则原任期届满的专家委员应继续留任履行职责,直到新任命的专家委员就任为止。
任期届满离任之专家委员可被再次任命,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条 除根据第八条规定任期届满离任外,专家委员在下列情形下也应离任:
(1)死亡;
(2)辞职;
(3)内阁免职;
(4)丧失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或出现第七条所列的禁止性情形。
第十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不少于总数二分之一的委员出席,方达到法定人数。
主任委员担任会议主席。若主任委员未能出席会议或无法履行职责,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主席。若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均未能出席会议或无法履行职责,由出席委员共同推选一名委员担任会议主席。
会议决议以多数票决定,每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若票数相等,由会议主席投出决定性一票。
第十一条 委员会拥有下列权力和职责:
(1)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和计划,提交内阁批准;
(2)确定第三条所述其他业务之特征,提请部长在《皇家公报》上公布;
(3)根据第四条确定中小企业的特征,并提请部长颁布部级规定;
(4)向内阁提交国家中小企业状况报告,并安排至少每年向公众公布一次该报告;
(5)审议并批准根据第三十七条制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动计划;
(6)向参与实施第三十七、三十八和三十九条规定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行动计划的政府部门、国家机构、国有企业或私营组织提供建议;
(7)向有关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提出促进遵守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计划的财政、金融、税收或其他方面的措施建议;
(8)向有关政府机关、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提出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建议,或者修改、完善有关中小企业发展的法律建议;
(9)制定措施,以加强政府部门、国家机构、国有企业、国内外私营组织及国际组织在促进国内外中小企业方面的合作与协调;
(9/1)[5] 向内阁提出建议,要求与中小企业促进相关的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以整合方式共同编制有关中小企业促进的预算,以确保方向一致;
(10)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运作;
(11)履行法律规定的委员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委员会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有权传唤任何人作证或说明事实,或提交文件以供审议。
第十三条[6] 委员会应设立一个小组委员会,负责监督和评估预算的使用情况。
委员会可视需要设立其他小组委员会,以审议或执行委员会交办的任何事项。
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经适当修改变通后,适用于本条所述小组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委员会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将任务委托给其下属办公室、政府部门、国家机构、国有企业或私营组织,或拟定提案提交委员会审议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第十五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小组委员会主席及小组委员会委员,应获得部长确定的会议津贴和其他报酬。
第二章
中小企业促进办公室
第十六条 应设立“中小企业促进办公室”,该办公室为法人实体,其宗旨如下:
(1)制定与确定中小企业类别和规模相关的准则,使其符合经济社会状况;
(2)确定应获得扶持的中小企业的类型和规模,并提出促进中小企业的政策和计划;
(3)与有关政府部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私营组织协调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动计划;
(3/1)[7] 与中央和地方各类教育机构协调,以建立中小企业孵化中心,传授各类必要领域的知识和技术,促进和支持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壮大,高效增长;
(4)研究并编制国家中小企业状况报告;
(5)向委员会提出有关修订本法以及制定新法律、修订或补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法律的建议;
(6)依照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的政策和决议管理基金;
(7)处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以及委员会或管理委员会任命的各小组委员会的行政事务;
(8)履行法律规定的或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指派的属于办公室职权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
该办公室为国家机构,但非《预算法》或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政府部门或国有企业。
该办公室的运作不受《劳动保护法》、《劳动关系法》、《社会保险法》和《工伤赔偿法》的约束。
第十七条 办公室有权且有义务在第十六条规定的宗旨范围内采取各种行动,该等权力及义务包括:
(1)取得、持有所有权、拥有占有权或其他各项物权,租赁、出租、租购、提供租购,转让或受让租赁权或租购权,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动产或不动产,以及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
(2)为提高中小企业的整体效率,以研究、发展和促进为目的,借款,或提供由个人或财产担保的贷款,或进行投资;
(3)提供资助或援助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4)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与他人合伙经营或持有有限公司或公众有限公司的股份;
(5)与政府部门、国家机构、国有企业或国内外私营组织合作,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6)收取在办公室宗旨范围内提供服务的报酬和服务费,包括订立协议以确定有关此类报酬和服务费的条件;
(7)执行与实现办公室宗旨相关的或为实现办公室宗旨所必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根据第(2)、(3)或(4)项进行的借款、贷款、投资、资助、援助或参与业务或持有股份,如果金额超过管理委员会根据第20条(12)项规定的限额,则须事先获得委员会的批准。
第十八条[8] 设立中小企业促进办公室管理委员会,其成员包括:
(1)一名主任委员,由委员会从具备中小企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经验的人士中任命;
(2)职务委员,包括:社区发展部部长、商业发展部部长、农业促进部部长、工业促进部部长、财政部代表、科技部代表、预算局代表和投资促进委员会代表;
(3)资深专家委员,共七人,由委员会从具备中小企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经验的人士中任命;其中四名应分别从国家农民理事会、泰国总商会、泰国旅游业理事会和泰国工业联合会中各任命一名。
主任应担任委员会成员兼秘书。
如果由于任何原因,主任委员或专家委员职位空缺或人数不足,管理委员会可以继续履行职责,并应视为管理委员会仅由现有成员组成,除非剩余的专家委员人数不足四人。
如主任委员职位根据第3款规定出现空缺,则由出席会议的委员推选一名委员担任会议主席。
第十九条[9] 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经适当变通,适用于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和资深专家委员的任职,但第九条第(3)项规定的解职情形,其权限属于委员会。
第二十条 管理委员会有权制定管理政策、全面控制和监督日常运作,并对办公室的业务负责。该等权力和职责包括:
(1)审议并批准本办公室按照第十六条第(1)、(2)、(3)、(4)和(5)项的规定开展的工作,并提交委员会审议;
(2)就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的事宜向委员会和部长提供建议和意见;
(3)批准办公室每年实施的工作计划、财务计划和预算;
(4)制定政策并监督办公室基金的管理;
(5)审议并拨付基金,用于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活动;
(6)颁布有关本办公室会计和财务的规章;
(7)颁布有关办公室部门划分、行政管理和运作的规章;
(8)确定雇员和工作人员的编制、职位、聘用期限、薪金、工资及其他报酬;
(9)颁布有关雇员和工作人员的录用、任命、职位确定、薪金或工资标准制定、薪金或工资增长、终止雇佣、纪律处分和对纪律处分的申诉、投诉以及一般人事管理的规章;
(10)颁布有关主任的选任、履职以及委托他人代理主任职务的规章;
(11)颁布有关雇员和工作人员的福利或其他援助的规章;
(12)制定有关资金借贷以及投资、资助、协助或参与企业经营或持股的规则、条件和方法;
(13)制定有关第三十六条所述基金管理人的职权和基金管理方法的规则;
(14)制定基金收支规则;
(15)编制基金收支情况报告,提交委员会。
第(5)项下的基金分配以及第(12)、(13)和(14)项下制定或修改的规则,须经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有权任命若干小组委员会,以执行管理委员会委托的任何事项。
第十条的规定,经适当变通,适用于管理委员会及其任命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第二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委员、小组委员会主席及委员,应获得委员会规定的会议津贴和其他报酬。
第二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应负责任命主任,并确定主任的薪金和报酬,但须经委员会批准,并应依照管理委员会规定的雇佣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主任须具备下列资格,且不得有下列任何一项禁止性情形:
(1)具备与中小企业相关的知识、专业技能和经验;
(2)能够全职从事办公室工作;
(3)非拥有固定职位或固定薪金的公务员、政治职务担任者、地方行政人员、地方议会成员、地方行政官员、本办公室的雇员或长期工作人员;
(4)具备第七条规定的资格且无该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主任每届任期为四年。
任期届满的主任可被再次任命,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六条 除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任期届满离任外,主任在下列情况下离任:
(1)死亡;
(2)辞职;
(3)管理委员会经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免职;
(4)丧失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格或出现该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第二十七条 主任拥有下列权力与职责:
(1)根据办公室的宗旨和职权以及管理委员会的政策、规章、规则和决议管理办公室事务,并指挥监督办公室的雇员和工作人员;
(2)负责管理和运营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办公室事务;
(3)制定与办公室工作相关的规章,但不得与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相抵触或冲突。
第二十八条 在涉及外部各方的事务中,主任应为本办公室的代表。为此,主任可根据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将特定工作的执行权委托给任何人。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应建立并维护一套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会计制度,并按重要工作类别进行分类。该制度应设有真实、准确反映业务状况的收支、资产和负债账簿,并根据具体业务活动附有相关说明和证明文件,且应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第三十条 办公室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天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支表,并提交给审计师完成审计,会计年度的结束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
审计师应由管理委员会批准,负责办公室每个年度的审计工作,并应编制审计报告提交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转呈委员会。
由国家审计署根据第二款规定审查并确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八十天内,办公室应向管理委员会提交年度报告,由管理委员会转呈委员会。该报告应列明经审计师核实准确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收支表以及审计师报告,并应列明办公室过去一年的工作成果。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促进基金
第三十二条 应在办公室内设立一项基金,称为”中小企业促进基金”,其资金来源包括:
(1)政府拨付的初始资金;
(2)政府从年度支出预算中拨付的补助金;
(3)个人捐赠给基金的款项或财产;
(4)基金的利息或收益;
(5)为运营基金而获得的其他款项。
第(1)项所述初始资金和第(2)项所述补助金,应由政府直接向办公室足额拨付,以满足办公室为实现其宗旨所需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基金和办公室的收入应存入基金,用于本法规定的活动,无需根据《国库法》和《预算法》上缴财政部。
第三十四条 基金资金应用于下列活动:
(1)向中小企业或中小企业团体提供贷款,用于其业务的建立、改进与发展,以提高其效率和能力;
(2)向政府部门、国家机构、国有企业或私营组织提供援助,用于执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行动计划;
(3)作为资助或补助金,用于与设立、业务扩展、研究、发展以及整体提升中小企业效率相关的任何业务、合资、合伙或投资项目,具体由管理委员会经委员会批准后确定;
(4)作为办公室运营和基金管理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在审议根据第二十条第(5)项分配基金资金时,管理委员会应考虑使其符合第三十七条所述的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
根据第三十四条第(1)项规定为中小企业或中小企业集团分配基金资金时,管理委员会应根据需要和适当性,考虑确定从基金借款的还款期限、利率和担保。
根据第三十四条第(2)项规定向政府部门、国家机构、国有企业或私营组织提供援助时,管理委员会应根据该政府部门、国家机构、国有企业或私营组织的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来考虑其必要性。对于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还应考虑其已获得的国家预算或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可将根据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分配的部分基金资金,委托给被认为合适的、有促进中小企业政策的金融机构进行管理。具体须依据管理委员会根据第二十条第(13)项规定并经委员会批准后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一款所述的规章必须符合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所述的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
第四章
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
第三十七条 办公室应编制一份行动计划,称为”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以执行根据第十一条第(1)项制定的促进中小企业政策和计划。该计划应提交给管理委员会,并由其呈报委员会批准。
第一款所述的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经委员会批准后,由部长在《皇家公报》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 根据第三十七条制定的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应由办公室与相关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协调编制,并应参考相关研究发展成果以及该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此类问题所面临的经济社会条件和必要性。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为短期、中期或长期计划,覆盖中央和地方层面,并应包含以下方面的计划、项目、活动或措施:
(1)发展社区、地区和农村的中小企业,并考虑适当利用当地资源;
(2)提供财政支持和援助,以改进和发展中小企业,提高其效率与能力;
(3)开发或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资本市场或货币市场;
(4)培养中小企业企业家和人员在管理、经营、营销、生产和发展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5)发展中小企业在管理、生产、人力资源管理、财务、营销以及其他相关应用管理方面的能力;
(6)发展中小企业产品的质量和标准,包括提升形象、款式设计和产品包装;
(7)促进或支持市场营销,拓展国内和国外市场;
(8)促进、研究和开发适合中小企业的现代化技术并进行技术转让,以及促进现代技术与本地知识的融合或应用;
(9)提供与经营企业相关的信息支持,以及促进信息技术发展;
(10)促进和加强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的联系与支持;
(11)促进中小企业为互助或联合经营而结成团体;
(12)促进和发展在支持中小企业方面发挥作用的私营组织;
(13)提供便利中小企业投资和经营的设施;
(14)赋予权利和利益,以促进中小企业,或消除中小企业的劣势与限制;
(15)在能源与环境保护以及卫生方面提供学术支持与促进;
(16)修改构成障碍并增加中小企业成本的规则、条例、程序、方法和做法;
(17)在版权、专利、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方面提供支持与促进;
(18)与促进建立新的中小企业、以及协助现有中小企业能够持续经营、扩展业务并与国内外其他企业竞争相关的其他事项。
在编制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时,办公室应与私营组织协调。
第三十九条 负有执行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职责的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应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格式,至少每年一次向委员会报告其执行结果。
第四十条 为确保第三十七条所述的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的执行达成目标,并为了评估计划执行情况和制定该计划,负有执行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职责的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应编制和核证的关于中小企业的统计数据并予以公布。
第一款所述的统计数据细节,应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格式进行。
根据第一款公布的统计数据,必须是能够概况各行业中小企业整体情况的数据,除非相关中小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同意公布其他详细数据。
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应将其根据第一款编制的统计数据送交办公室,以便收集和保存,作为制定促进中小企业政策和计划以及编制中小企业状况报告和行动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为便于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根据第四十条编制关于中小企业的统计数据,部长经委员会批准,有权颁布部级法规,规定必须根据第四十条向该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报告统计数据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团体或私营组织的类型。
第五章
政府的促进与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希望根据第三十四条从基金获得帮助、促进或支持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团体或私营组织,应向办公室,或根据管理委员会经委员会批准后指定的作为基金管理人的金融机构,或根据管理委员会经委员会批准后委托的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视情况而定)提交申请,并附上详细的项目计划和方案。
第一款所述的申请与提供帮助、促进或支持,以及有资格申请帮助、促进或支持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团体或私营组织的资格,应遵照部级法规中规定的准则、方式和条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审议根据第四十二条提出的帮助、促进或支持申请时,办公室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应考虑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计划、项目、活动或措施进行分配,并考虑申请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团体或私营组织的经济、投资财务和流动资金方面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第四十四条 为了国家经济发展利益,以及为了促进和发展中小企业,使其具备经营能力和与其他企业竞争的能力,委员会有权确定其认为应获得权利和利益的企业类型和规模,并建议拥有授予此类权利和利益职权的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根据其职权予以考虑和执行。
在第一款的建议中,应详细说明为激励企业经营而将给予的权利和利益,并包括该企业获得权利和利益的资格标准、条件和期限。
第六章
撤销政府的促进与支持
第四十五条 若发现任何经营者、经营者团体或私营组织以不诚实手段,使其自身或其代表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或私营组织有资格根据第四十二条获得帮助、促进或支持,或获得根据第四十四条委员会建议由有关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赋予的权利和利益,委员会有权命令撤销已获得的帮助、促进或支持,以及根据上述条款获得的权利和利益,撤销期限自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帮助、促进或支持及该等权利和利益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 任何未根据第四十一条报告统计数据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团体或私营组织,可能被取消根据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获得帮助、促进、支持以及权利和利益的资格。
若委员会认为应当根据第一款撤销帮助、促进、支持以及权利和利益,办公室应将相关中小企业、中小企业团体或私营组织的名单通知负有执行促进中小企业行动计划职责或根据第四十四条在权利和利益方面具有职权的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以便其根据该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的职权进行审议和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收到委员会根据第十一条第(5)、(6)、(7)、(8)项以及第四十四条提出的建议,或必须根据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执行委员会规定的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必须审议并执行委员会的建议或规定。若认为无法执行委员会的建议或规定,应在收到该等建议或规定或委员会命令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席或主席指定人员报告说明原因。
若主席或主席指定人员认为应当就第一款所述的报告采取任何行动,应提交内阁进一步审议。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违反委员会根据第十二条的命令,应处以不超过一万泰铢的罚款。
[*《佛历2565年(2022年)刑事罚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单处罚金刑的刑事犯罪转为刑事罚款罪,并视该刑事罚金率为本法的刑事罚款率。]
过渡条款
第四十九条 在初始阶段,由工业促进厅厅长履行委员会和管理委员会中委员兼秘书的职责,并由工业促进厅暂代办公室履行职能,直至办公室设立并任命主任。此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完成。
奉旨签署
川 · 立派
总理
备注:- 颁布本法的理由如下:鉴于中小型企业是国家大部分企业群体,对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具有重要意义,但缺乏在技术、生产、管理、营销和资金等方面的经营能力,无法与大型企业竞争。此外,在当前形势下,泰国必须开放投资、服务和贸易自由化,导致中小型企业在国内外面临与同类商业活动更加激烈的竞争。因此,为使中小型企业能够发展壮大、提高效率并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应当建立适当的帮助、促进和支持程序以及权利和利益措施。此外,应当设立中小型企业促进办公室作为协调中心,统一协调负有促进中小型企业职责的政府部门、国家机构或国有企业的工作,以实现连续性和方向一致性。因此有必要颁布本法。
《关于修订法律条文以配合佛历2545年(2002年)<部门改组法>所涉部门职权移交的皇家法令》 佛历2545年(2002年)[10]
第二条 本法令自《皇家公报》公布次日起生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佛历2543年(2000年)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将“劳工与社会福利部常务次长”改为“劳工部常务次长”,将“科学、技术与环境部常务次长”改为“科学与技术部常务次长”。
备注:- 颁布本法令的理由如下:由于《佛历2545年(2002年)部门改组法》规定设立承担新任务的政府部门,并已颁布皇家法令将原部门的行政事务及职权移交至新部门;同时,该法规定将原部门的职权、部长或履职人员的权限移交至新部门,并应修订相关法律条文以与移交后的职权相一致。因此,为遵循上述法律及皇家法令的原则,宜修订法律条文以配合部门的移交,使相关人员在适用法律时更加明确,无需再查阅职权移交法以确定某项法律下的部门任务或负责人已移交至哪个单位或何人。修订方式包括更改法律中部门、部长、任职者或履职人员的名称以与职权移交相符,并在委员会中增加与新部门任务相对应的代表,同时删除已被撤销的原部门代表。此为与上述法律及法令相一致的修订,故有必要颁布本法令。
《佛历2557年(2014年)国家和平与秩序委员会第99/2557号公告——关于修改补充<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 佛历2557年(2014年)7月21日 [11]
第二条 在本公告生效之日前,依据《佛历2543年(2000年)中小企业促进法》发布的所有部级规章或公告,仍可继续有效,直至有新的部级规章或公告生效。
《佛历2561年(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版)》 佛历2561年(2018年)[12]
第二条 本法自《皇家公报》公布次日起生效。
第十条 在本法生效之日前,依据《佛历2543年(2000年)中小企业促进法》发布的所有部级规章,凡不与经本法修订的《佛历2543年(2000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相抵触或违背的,仍可继续有效,直至依据经本法修订的《佛历2543年(2000年)中小企业促进法》发布新的部级规章生效。
第十一条 由总理负责执行本法。
备注:- 颁布本法的理由如下:由于《佛历2543年(2000年)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的某些规定不利于当前形势下对中小企业经营者的促进和支持,应增补以收入作为界定中小企业特征的依据,以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促进范围;修订增补中小企业促进委员会和中小企业促进办公室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责与权力,使之更为适当;以及修订增补中小企业促进办公室的职责与权力,以便与教育机构协调进行知识和技术转让,从而进一步增强中小企业实力。因此,有必要制定本法。
《关于转为民事罚款的法律》 佛历2565年(2022年)[13]
第二条 本法自《皇家公报》公布之日起满二百四十天后生效,但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条款自《皇家公报》公布次日起生效。
第四条 由总理负责执行本法,并有权发布部级规章以执行本法。
部级规章经政府公报公布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自本法在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满三百六十五日后,将本法附件1所列法律中仅处以罚金的刑事犯罪,转为本法规定的民事罚款行为,并将上述法律中规定的刑事罚金金额视为本法规定的民事罚款金额。
备注:- 颁布本法的理由如下:根据《泰王国宪法》第七十七条,国家应仅对严重犯罪规定刑事处罚;同时,国家法律改革计划规定应修订刑法处罚,使之与犯罪情节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相适应,以避免个人承受过重刑罚或因经济状况不同而承受差异化的处罚。因为当法律规定罚金刑时,经济状况良好者能够支付罚金,而贫困无力支付罚金者则被羁押代替罚金,这严重侵犯了人的尊严。此外,考量法律对公民设定的禁令或义务,会发现许多禁令或义务可能侵犯基本权利或对公民造成过度负担,且越来越多的法律将行为定为犯罪,导致许多人因不知情而违法,或出于难以忍受的贫困而违法。一旦违法,便会被纳入刑事司法程序,如被逮捕、拘留、采集指纹、记录犯罪记录,这些记录将伴随终身。最终,无论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上述过程都不可避免地对人的尊严造成污点。若能防止公民陷入该程序,将有利于公民并适当减少社会不平等。虽然对违法行为设定惩罚措施是确保法律强制力的必要手段,但并非必须采用刑事处罚。许多国家已开始将刑事处罚转为非刑事措施,或采用替代刑事处罚的措施(如缓刑)。因此,泰国宜与时俱进,发展法律以惠及公民,将部分仅处以金钱罚的刑事犯罪(详见法律附件)转为新设立的“民事罚款”措施,使其不再具有刑事处罚性质。通过制定标准,允许酌情确定与行为严重程度及犯罪人经济状况相适应的罚款金额。若犯罪人无力支付罚款,可申请从事社区服务或公益工作代替,不再像刑事案件那样被羁押代替罚金。这种改变刑罚性质、设立专门处理程序的措施,将有助于被指控者免于进入刑事程序,不再留下犯罪记录。这一变革将成为法律机制,以促进公平、消除社会不平等,并提高法律执行效率,符合《泰王国宪法》第七十七条及第二百五十八条(法务)第一项以及国家法律改革计划的精神。此外,对于某些已规定行政罚款并授权向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以强制执行行政罚款的法律,也应将该类罚款转为民事罚款措施。因此,有必要制定本法。
[1] 《皇家公报》第117卷/第9ก编/第1页/佛历2543年(公元2000年)2月17日
[2] 第四条经《佛历2561年(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版)》修订补充
[3] 第五条第一款经《佛历2557年(2014年)国家和平与秩序委员会第99/2557号公告——关于修改补充<中小企业促进法>的规定》修订补充
[4] 第六条经《佛历2561年(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版)》修订补充
[5] 第十一条第(9/1)项经《佛历2561年(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版)》修订补充
[6] 第十三条经《佛历2561年(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版)》修订补充
[7] 第十六条第(3/1)项经《佛历2561年(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版)》修订补充
[8] 第十八条经《佛历2561年(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版)》修订补充
[9] 第十九条经《佛历2561年(2018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版)》修订补充
[10] 《皇家公报》第119卷/第102ก编/第66页/佛历2545年(2002年)10月8日
[11] 《皇家公报》第131卷/特辑143ง编/第5页/佛历2557年(2014年)7月30日
[12] 《皇家公报》第135卷/第27ก编/第24页/佛历2561年(2018年)4月19日
[13] 《皇家公报》第139卷/第66ก编/第22页/佛历2565年(2022年)10月25日
来源:泰国国务委员会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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