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土地法(2024)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31/2024/QH15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24 年 1 月 18 日

                

土地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土地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代表全民所有制、统一管理土地的国家的权力和责任,土地管理和使用制度,公民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2 适用范围

1、国家机关行使代表全民土地所有权的权力和责任,履行国家对土地的统一管理任务。

2、土地使用者。

3、其他有关土地管理及使用之事项。

 3 条款解释

本法下列术语解释如下:

1、地籍图是指按照乡级行政单位或者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行政单位编制,并经国家主管机关认证的,显示地块及相关地理对象的地图。

2、土地利用现状图是指按各级行政单位、按社会经济区域编制的、反映某一时点土地类型分布状况的地图。

3、土地利用规划图是指规划期开始时编制的、反映该规划期末土地类型分布状况的地图。

4、土壤保护、改良和修复是指运用管理、技术、机械、生物和有机措施对土壤进行治理,治理污染土壤,恢复退化土壤。

5、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将收回土地区域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返还给被收回土地的人。

6、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是指获得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或者其农业用地使用权的个人;按照政府规定接受农业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通过该土地上的农业生产获得收益。

7、剩余土地投资成本,是指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用途直接投资于土地,但在国家收回土地时尚未完全回收的合理成本。

8、土地利用指标是指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中确定的各类土地面积,由国家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过程中确定并分配。

9、占用土地,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使用国家管理的土地或者未经其他土地使用者许可,使用其土地的行为。

10、土地投资项目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是指根据投资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被选定实施土地投资项目,并根据本法规定获得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投资商。

11、改变土地用途,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法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

12、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划转、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出资等形式,将土地使用权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的行为。

13、居民社区是指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内,聚居在同一乡、村、社、寨、埔、坊、部落、邻里小组或类似居住区域内,具有共同风俗习惯或属于同一宗族的越南人民的聚居群体。

14、国家土地数据库是指土地数据库的集合,其中的数据以电子方式排列、组织,以便于访问、利用、共享、管理和更新。

15、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登记是指土地使用者、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和土地管理者依照本法规定向国家主管机关申报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以获得确认的行为。

16、有争议的土地是指存在土地争议且正在由主管部门解决的土地地块。

17、调整土地使用年限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允许改变土地使用年限的行为。

18、土地使用期限延长是指国家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允许土地继续按照原用途使用的行为。

19、地价是指以货币计算的每单位土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20、土地使用权价值,是指在一定时间和期限内,对一定面积、一定类型的土地使用权所具有的货币价值。

21、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是指国家确认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的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土地附着物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包括土地上的房屋、建筑物等。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有关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土地附着物,与本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土地使用权入股,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的协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经济组织章程资金的出资形式,包括出资设立经济组织或向已设立的经济组织追加章程资金。

23、国家土地信息系统是指将信息技术基础设施要素、软件和数据整合成一个全国集中统一的系统,用于管理、操作、更新和利用土地信息。

24、国家收回土地的扶持,是指国家在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补偿的基础上,帮助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和土地附着物所有者稳定生活、生产和发展的一项政策。

25、用地户是指本法施行前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或者接受土地使用权流转时,依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具有婚姻关系、血亲关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拥有共同土地使用权的家庭成员。

26、土地使用权合作生产经营,是指当事人之间按照协议,在不改变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以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合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7、土地破坏是指使土地地形改变、降低土地质量、污染土地,从而丧失或者降低土地用于既定用途的能力的行为。

28、土地利用规划是指分阶段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过程。

29、土地清查是指国家根据地籍记录,组织对清查时土地利用现状以及两次清查之间土地利用变化情况进行的调查、综合和评价。

30、海侵是指越南海域内从最低平均海平面边缘开始,经过多年时间,将陆地面积向海洋方向扩张的行为。

31、侵占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或者未经被侵占土地合法使用者许可,移动土地界碑、地界,扩大土地使用面积的行为。

32、国家出租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家出租土地),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决定将土地出租给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的行为。

33、国家承认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向稳定使用本法规定确定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颁发首张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34、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国家出让土地)是指国家主管部门决定将土地出让给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的行为。

35、国有土地收回是指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向现有土地使用者收回土地或者收回国家管理的土地的行为。

36、土地利用规划是指根据各行政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各行业、各领域的土地潜力和用地需求,为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环境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等目的分配土地利用指标和区划。

37、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是指国家将土地出租并收取年度租金而形成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土地使用者可以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规定转让租赁权;土地租赁合同中租赁权的受让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继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38、土地稳定利用是指土地自用于某一主要用途之时起,直至国家主管部门认定土地稳定利用时止,土地一直用于该主要用途。

39、安置是指国家对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在安置区或者其他适当地点以宅基地或者住房给予补偿;或者对依照本法规定不具备宅基地补偿资格而无其他居住场所的人,以划拨宅基地或者安置住房给予扶持。

40、土地退化是指土地原有的特性和属性因自然条件和人类活动的影响而发生改变的状态。

41、土地统计是指国家对统计时土地利用现状以及两次统计之间土地变化情况的地籍记录进行的综合和评估。

42、地块是指地籍记录中记载的或在现场确定的边界所限定的土地区域。

43、标准地块是指其面积、形状、大小等特征能够代表价值区内地块的地块,被选定为确定价值区内其他地块价值的标准地块。

44、土地使用费是指国家依法划拨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准予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使用情况时,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国家缴纳的金额。

45、土地租金是指国家出租土地、允许出租土地改变用途或者其他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缴纳土地租金的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国家缴纳的金额。

46、外商投资资本经济组织是指根据投资法规定,具备外国投资者投资条件并履行投资手续,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

47、土地纠纷是指土地关系中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因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等发生的争议。

48、价值区是指具有相同使用目的、在地理位置、盈利能力、基础设施条件和其他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相邻土地地块的区域。

49、周边区域是指规划确定的、具有开发潜力的交通连接点、交通路线附近的土地。

 4 土地使用者

土地使用者为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经国家确认;稳定使用土地,符合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发放条件,但尚未取得国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本法规定转租土地,包括:

1、境内机构包括:

a) 国家机关、越南共产党机关、人民武装力量、越南祖国阵线、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专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专业组织、公共服务单位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b) 除本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外,投资法规定的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济组织);

2、宗教团体、宗教附属组织;

3、国内个人及旅居国外的越南人为越南公民(以下简称个人);

4、住宅社区;

5、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包括越南政府承认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关及其他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代表机关;联合国组织的代表机构、政府间机构或组织、政府间组织的代表机构;

6、旅居国外的越南人;

7、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

 5 土地使用原则

1、正确土地使用目的。

2、对地面和地下的土地和资源可持续、经济、有效。

3、保护土地,保护环境,适应气候变化,不要过度使用污染和破坏土地的农药和化肥。

4、在土地使用期限内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侵犯相邻、周边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6 国家土地使用责任人

1、国内机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外国组织的首长对其组织的土地使用负有外交职能。

2、负责将农业用地用于公共目的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分配给乡级人民委员会用于建设人民委员会总部、文化、教育、医疗、体育、娱乐、市场、墓地等公共工程以及乡、坊、镇的其他公共工程的非农业用地;尚未确定管理和使用的宗教土地、信仰土地。

3、居住社区代表为村、寨、乡、村、村、居委会、小组及类似居住区的负责人或者居住社区约定的人。

4、宗教团体、宗教附属团体代表就宗教团体、宗教附属团体土地使用问题。

5、个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裔人士的土地使用权。

6、对该土地的使用拥有共同土地使用权的人或拥有共同土地使用权的群体的代表。

 7 国家对划拨管理的土地的责任人

1、下列情况下,由组织代表负责土地管理:

a) 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国内组织管理公共工程和工程安全走廊;

b) 国内指定管理江河水面土地及专业水面土地的机构;

c) 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决定,指定管理收回土地资金的国内组织;

d) 依法指定经济组织管理土地,实施投资项目。

2、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和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区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已分配给他的公共用途土地、未分配土地和未出租土地。

3、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管理尚未分配给区、乡级行政单位管理的岛屿上未利用土地。

4、住宅小区代表是住宅小区管理的土地的负责人。

 8 鼓励土地利用投资

1、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2、保护、改良和提高土壤肥力;土壤治理、污染水体地表土地、退化土地修复。

3、依照本法规定侵占海域,利用空地、裸山、河道冲积地、沿海地区、有水面的荒地。

4、集中土地进行规模化农业和林业生产。

5、发展基础设施以提高土地价值,开发地下工程。

6、发展文化、卫生、教育培训、体育、科技、环境事业。

 9 土地分类

1、按照土地用途,土地分为农用地、非农用地、未利用地。

2、农业用地组包括以下土地类型:

a) 一年生作物种植用地,包括水稻种植用地及其他一年生作物种植用地;

b) 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

c) 林业用地,包括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

d) 水产养殖用地;

đ) 集中畜牧用地;

e) 盐田;

g) 其他农业用地。

3、非农业用地组包括以下土地类型:

a) 宅基地,包括农村宅基地、城镇宅基地;

b) 机构总部建设用地;

c) 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土地(以下简称国防安全用地);

d) 公共工程建设用地,包括:文化、社会、医疗、教育培训、体育、运动、科学技术、环境、水文气象、外交设施等公共工程建设用地或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总部建设用地;

đ) 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用地;商业和服务用地;非农业生产用地;用于矿产活动的土地;

e) 公共用途土地,包括:交通工程用地;灌溉土地;给排水工程用地;防灾减灾工程用地;具有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的土地;垃圾处理厂土地;能源项目用地、公共照明;邮政、电信和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用地;市场、批发市场用地;用于公共娱乐、休闲和社区活动的土地;

g) 用于宗教活动的土地(以下简称宗教用地);用于宗教活动的土地(以下简称宗教用地);

h) 墓地、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存放骨灰的土地;

i) 具有专用水面的土地;

k) 其他非农业用地。

4、未利用土地群,指用途未确定,且尚未出让或出租的土地。

5、政府应在本条中具体规定土地类型。

 10 土地类型的确定

1、土地类型的确定依据如下:

a) 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明;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明;

b) 未取得本款a项规定的证书的,应当提供本法第137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

c) 在未获得本条a项规定的证书的情况下,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土地分配、土地租赁、改变土地用途许可的决定。

2、没有本条第1款规定文件,或者所发文件确定的土地类型与本法规定的土地分类不同或者与土地使用现状不同的,土地类型的确定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11 土地领域的禁止行为

1、侵占土地、占用土地、破坏土地。

2、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

3、违反少数民族土地政策。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

5、不提供信息或者提供不准确的土地信息,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要求提供。

6、未预防、处理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

7、行使土地使用权时不遵守法律规定。

8、未向主管机关登记,使用土地及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9、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10、妨碍或者阻碍土地使用和依法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

11、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性别歧视。

 

第二章国家的权利和责任、公民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代表的权力和责任

 

 12 土地所有权

土地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作为所有者,统一管理。国家依照本法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

 13 国家代表土地所有者的权利

1、土地利用计划之决定。

2、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确认和土地用途变更许可等方式,决定土地用途。

3、土地用途限额规定包括农用地划拨限额、宅基地划拨限额、宅基地认定限额、农用地使用权出让受让限额。

4、土地使用期限的决定。

5、土地收回决定。

6、征用土地的决定。

7、决定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划拨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划拨土地。

8、决定以年租方式收取土地租金的土地租赁、以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赁。

9、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10、土地估价原则、方法的规定;公布土地价格清单,确定具体土地价格。

11、决定土地财政政策;规范土地增值中非由土地使用者投资产生的部分。

12、按照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使用权确认形式、土地使用来源和土地使用者的财务义务,规范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14 国家代表土地所有者行使权利。

国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下列机构行使代表土地所有权的权利:

1、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有关土地的法律、法令和决议;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决策;对全国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2、各级人民议会有权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并报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征用土地实施符合国家和地方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项目;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将土地用途转为水稻种植用地、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土地价格决策;监督地方土地法律的执行;

3、各级政府和人民委员会依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代表土地所有者的权力。

 15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的责任

1、为因土地利用结构转换和经济结构转变而没有生产用地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转岗就业和择业机会的政策。

2、对符合土地法规定的条件的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3、国家因国防安全需要收回土地时,对被收回土地的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补偿、扶持和安置;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符合国家和公众利益。

4、依法向土地使用者宣传、传播、指导和提供法律援助,帮助他们落实土地政策、法律和行政程序,利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信息。

5、土地纠纷解决;解决有关土地的投诉和控告。

 16 国家对少数民族的土地责任

1、有根据各地区的风俗习惯、信仰、文化特征和实际情况,保障少数民族集体生活用地的政策。

2、对少数民族、民族地区和山区贫困户、近贫困户,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信仰、文化特征和实际情况,给予首次征地扶持政策,确保被征地人员稳定生活。扶持措施如下:

a) 在限额内划拨土地,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费;

b) 在住宅用地划拨限额内,允许将土地用途改变为住宅用地,对划拨、出租、国家认可的土地或继承、赠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依法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费;

c) 在限额内划拨农用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d) 将非住宅用地的非农业用地出租用于生产经营,并免征或者减征土地租金;

đ) 本款a项、b项规定划拨和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面积,计算为实施少数民族土地政策过程中国家划拨和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总面积。

3、对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由国家分配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目前无地或者比分配土地少的少数民族家庭,以及少数民族地区、山区贫困户、近贫困户,给予土地扶持政策,保障其稳定生活:

a) 住宅用地不足的,向土地使用者划拨住宅用地,允许其在划拨的住宅用地限额内改变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并免交或者减交土地使用费。住宅用地短缺的,允许在住宅用地划拨限额内将土地用途改变为住宅用地,免交或减交土地使用费;

b) 农用地不足或者没有农用地的,可以在限额内无偿划拨农用地或者租赁除住宅用地以外的非农业用地用于生产经营,并免收或者减收土地租金。

4、实施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政策所需的土地,从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基金或者按照本法第79条第29款规定收回的土地基金中安排。

5、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和本地土地资金情况,决定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的区域,落实本条第3款规定的少数民族个人土地扶持政策。

6、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向同级人民议会提请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少数民族土地政策,并组织实施。

7、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审查并向县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可供划拨、租赁的土地过剩、不足或者无法划拨、租赁的情况;违反少数民族土地政策的,国家已经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划拨或者出租的土地,不再需要使用,必须收回土地,继续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少数民族土地政策的。

8、本法第79条第29款规定的土地恢复补偿、扶持、安置资金;为实施少数民族土地政策而进行的土地测绘、建立地籍档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产权证等费用,由国家预算和其他合法资金依照法律规定列支。

9、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7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的保障

1、国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

2、国家不承认在执行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共和国临时革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土地政策过程中收回按照国家规定划拨给他人使用的土地。

 18 国家提供土地信息的责任

1、依法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其他组织、个人使用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权利;优先选择适合各民族、各地区的风俗习惯和传统文化的形式。

2、及时向土地使用者和其他组织和个人公开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信息,但法律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3、向土地使用者及合法权益受到影响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告知土地管理领域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

 19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作用和责任

1、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参与制定法律并对国会和政府总理在投资政策中决定和批准的土地法律文件草案、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草案、土地使用项目进行社会批评。

2、各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参与立法;对同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决定并原则批准的土地法律文件草案、规划草案、同级土地利用规划、用地项目进行社会批评;

b) 对土地收回案件、补偿、支持、安置计划以及实施土地收回时的执法案件提供意见;

c) 参与提出意见并监督土地价格表的制定和执行过程;

d) 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土地纠纷调解;

đ) 监督土地收回、土地征用政策、法律的执行情况;关于补偿、支持和安置;关于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途转换;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3、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负责向人民宣传、普及土地政策和法律,动员人民落实和遵守土地政策和法律。

 

第二节国家对土地的管理

 20 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内容

1、颁布有关土地管理和使用的法律文件并组织实施。

2、土地管理和利用的宣传、传播、教育、培训、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国际合作。

3、确定行政单位边界,建立和管理行政单位边界记录。

4、测量、平差、编制地籍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及土地管理、利用专业图件。

5、土地之调查、评估及保护、改良、复原。

6、编制、调整和管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7、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确认、土地征用、改变土地用途。

8、调查、制定土地价格表,具体确定土地价格,管理土地价格。

9、土地财务管理。

10、国家收回或者征用土地的补偿、扶持和安置。

11、土地开发、管理和利用。

12、土地登记、地籍档案建立及管理。颁发、更正、撤销、取消证书。

13、土地统计及清查。

14、建设、管理、运行和利用国家土地信息系统。

15、管理和监督土地使用者权利和义务的履行。

16、土地纠纷解决;解决有关土地的投诉和控告。

17、土地公共服务的提供和管理。

18、检查、审核、监督、监测、评估土地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处理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

第 21 条:政府、总理、各部、部级机关、地方各级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1、政府对全国土地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总理依据本法规定履行国家土地管理职责。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是协助政府和总理进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核心机构。

4、各部委、部级机关在各自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负责协助政府和总理做好国家土地管理工作。

5、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地方的国家土地管理工作。

未设立乡级行政单位的区级行政单位,由区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乡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的职权。

第 22 条: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和公务员

1、土地管理职能机构体系由中央和地方统一组织。

2、负责国家土地管理的中央机构是自然资源和环境部。

3、省、区两级设立地方土地管理机构。

4、土地公共服务机构,包括土地登记机构、土地基金发展机构及其他依政府规定设立、运作的公共服务机构。

5、乡镇人民委员会设公务员,依照《干部和公务员法》的规定,负责土地管理工作。土地管理公务员负责协助乡镇人民委员会进行地方土地管理。

 

第三节公民对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23 公民的土地权利

1、参与土地政策、法律的制定、评论和监督制定实施。

2、参与国家管理,对土地管理和使用问题献计献策,进行讨论,并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和反馈。

3、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平等权、性别平等权。

4、按照法律规定参与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用地项目;建议国家按照法律规定以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不拍卖土地使用权、不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实施用地项目。

5、接受划拨、接受赠与、接受继承、接受出资、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买卖、受让、出资,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6、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

 24 获取土地信息的权利

1、公民可以查阅以下土地信息:

a)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及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计划已由国家主管机关决定并批准;

b) 土地统计、清查结果;

c) 土地划拨、租赁;

d) 土地价格表已经公布;

đ) 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补偿、扶持及安置方案已获主管部门批准;

e) 土地纠纷的勘察、审查和处理结果;土地投诉、控告处理结果,土地违法行为处理结果;

g) 土地行政手续;

h) 土地法律文件;

i) 法律规定的其他土地信息。

2、土地信息获取应当依照本法、信息获取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 25 条:公民对土地的义务

1、遵守土地法律的规定。

2、保存、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

3、尊重其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26 土地使用者的一般权利

1、符合土地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2、在合法使用的土地上享受劳动成果和投资成果。

3、享受国家投资保护、改善和发展农业用地的优惠。

4、接受国家在农用地改良、恢复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5、当他人侵犯你的土地合法权益时,受到国家的保护。

6、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权利。

7、国家依照本法规定收回土地,获得补偿、扶持和安置。

8、对侵犯自身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进行投诉、检举和诉讼。

 27 土地使用权的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和赠与的权利;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资

1、土地使用者有权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和赠与的权利;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资。

2、共享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群体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土地使用者群体(包括家庭成员和个人)享有与个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并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者团体中,有成员是经济组织的,享有与本法规定的经济组织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b) 当土地使用者为集体所有,且其土地使用权按集体所有成员分割时,集体所有成员行使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分割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颁发手续,并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者组合体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分割的,由组合体成员共同行使或者授权代表人行使组合体的权利、义务。

3、土地使用权合同、实施文件的公证、认证按下列规定进行:

a) 以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转让、赠与、抵押、出资的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或者认证,但本条b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b) 土地使用权租赁、转租、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租赁合同、农业用地使用权转用合同;交易一方或者多方为房地产经营机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土地附着物转让、出资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或者当事人要求认证;

c)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继承文件经公证或依照民法规定认证;

d) 公证、认证应当依照公证、认证法律的规定办理。

 28 取得土地使用权

1、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定义如下:

a) 根据本法第37条第1款b项规定,可以转换土地使用权的个人;

b) 允许经济组织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

c) 拥有外资的经济组织及获准进入越南的越裔海外人士,可获转让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科技园区的土地使用权;

d)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可按政府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形式接受投资资金的转让;

đ)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经济组织及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

e) 国内组织、个人、团体根据本法规定被赠予土地使用权;

g) 国内组织、个人及团体有权继承土地使用权;

h) 获准进入越南的海外越南人可购买、租购附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以及获得住宅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民法规定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以及与住房同一地块上其他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民法规定接受继承人赠与的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房屋;

i) 国内组织、个人、居民团体、宗教组织、宗教附属组织及旅居海外并获国家分配土地的越南籍人士;外商投资经济组织获得国家划拨的土地,实施投资项目建设房屋,用于出售或者以售租结合的方式建设;

k) 国家租赁土地的经济组织、公共服务单位、宗教组织、宗教附属组织、个人、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有外资投资的经济组织、担负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

l) 经国家确认土地使用权并稳定使用土地的国内组织、个人、居民团体、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

m) 国内组织、个人、获准进入越南的旅居国外越裔人士及拥有外商投资的经济组织,根据经人民委员会或主管机关认可的土地纠纷调解结果,有权获得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清偿债务的方式;国家主管部门处理土地纠纷、土地申诉、控告的决定,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执行机关已经执行的执行决定;越南商事仲裁的裁决或裁决;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文件;共享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群体依法划分、分离土地使用权的文件;

n) 居民社区、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有权根据经主管机关人民委员会认可的土地纠纷调解结果获得土地使用权;国家主管部门处理土地纠纷、土地申诉、控告的决定,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执行机关已经执行的执行决定;越南商事仲裁的裁决或裁决;

o) 根据主管机关、组织决定或依法颁发的关于经济组织分立、合并、合并、转换组织模式的文件,通过分立、合并、合并、转换组织模式而新成立的法人国内组织,有权从分立、合并、合并、转换组织模式的法人国内组织取得土地使用权。

2、境内组织、个人不论住所、总部所在地,均可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转让,但本法第四十五条第8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3、对于土地使用受限的地区,按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29 相邻地块的权利

1、相邻地块的权利包括通行权;给水、排水;农业灌溉和排水;燃气供应;依法安装电力线路、电信设施及其他必要设施。

2、相邻地块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遵守《民法典》的规定;同时,属于路权的,还应当依照本法第133条的规定办理登记;给水、排水;农业灌溉、排水。

 30 选择土地租金缴纳方式的权利

1、目前向国家租赁土地并按年缴纳地租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个人、旅居国外的越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但属于按照本法规定由国家租赁土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地租的情况,可以选择转为租赁土地并一次性缴纳剩余租赁期地租,并在按照本法规定决定转为租赁土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地租时,必须重新确定土地价格,计算地租。

2、目前向国家租赁土地并按一次缴纳土地租金方式办理整个租赁期的各经济组织、个人、旅居国外的越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可选择改为租赁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已缴纳的土地租金按照政府规定从每年应付的土地租金中扣除。

3、获得国家划拨的未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需要将划拨面积的部分或者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以选择将该面积的土地租赁方式改为按年收取租金。

 31 土地使用者的一般义务

1、按照土地用途,在规定的地块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地下埋深和架空高度使用土地,保护地下公共工程,并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2、进行土地登记申报;依法全面履行土地使用权转用、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手续。

3、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土地财务义务。

4、落实土地保护措施;对自身造成的土地污染、退化区域进行治理、改良和恢复。

5、遵守环境保护法规,不损害相关土地使用者的财产和合法利益。

6、遵守有关寻找地下物体的法律规定。

7、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收回土地的,应当移交土地。

 

第二节国内团体、宗教组织和附属宗教组织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32 境内团体、宗教团体及其所属宗教团体获得国家划拨的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权利和义务

1、获得国家划拨土地而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国内团体、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享有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2、获得国家划拨的未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境内团体、宗教团体及其附属宗教组织,无权将土地使用权转作他用、转让、赠与、出租,或者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33 国内组织以国家划拨的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赁费,其权利和义务

1、由国家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租赁土地并在整个租赁期内一次性收取土地租赁费的经济组织,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附着的自有资产;

c) 在国家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出租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自有的资产;在国家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的情况下,转租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资产;

d) 向国家捐赠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赠予社区,用于按照规划兴建符合社区共同利益的工程或扩建道路;捐赠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依附在土地上建设感恩楼、爱心楼、团结楼;

đ) 将自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于土地的资产,依法向在越南有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抵押;

e) 依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及自有土地附着物等资产,出资予国内组织、个人、旅居国外越裔人士及有外商投资的经济组织。

2、获得国家租赁土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投资建设、经营本法第202条第2款规定的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基础设施的事业单位,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获得国家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的租金,免征或者减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国内组织,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国家划拨土地实施建设社会住房、人民武装部队住房、公寓楼改建投资项目的投资,并免征或者减征土地使用费的,其权利和义务与不免征或者减征土地使用费的情况相同;

b) 为经营目的,获得国家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或租赁土地并在整个租赁期内一次性收取租金的,用于实施投资项目的,享受免缴或减缴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待遇的国内组织,与未享受免缴或减缴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待遇的国内组织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出资的,国家必须支付相当于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或者准予改变土地用途时免征或者减征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的数额,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4 使用国家按年收取租金出租的土地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宗教组织、宗教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1、受国家租赁土地并缴纳年租金的经济组织、宗教组织和附属宗教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根据法律规定,将自有的土地等固定资产向在越南有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抵押;

c) 符合本法第46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出售自有土地附着物、出售自有土地附着物以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附属物和租赁权的买受人可以按照确定的用途和剩余使用期限继续租赁土地,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继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d)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以其所有附属于土地的资产作为出资;接受以资产形式出资的一方在剩余期限内继续获得国家按照确定的用途租赁的土地;

đ) 出租自有的与土地相关的资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权;

e) 获准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新区投资建设和交易基础设施用地的,可以按年租金形式转租已建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必须依法正确使用土地并履行财务义务。

2、取得国家租赁土地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的事业单位,但不属于本法第202条第2款规定利用土地投资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基础设施建设、经营的,除依法享有出售权、抵押权、以土地附着物出资权和按照土地租赁合同出租权外,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已出租的土地资金用于其他用途的开发使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 国家出租土地给公务单位使用者,得依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主管机关核准之计划,主动开发、多种用途使用;投资土地上建设工程的,必须遵守建筑法规。开发、利用土地复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核算;

b) 现属事业单位使用之土地,需以出租、合资或与经济组织联营方式使用者,应有经主管机关核准以出租、合资或联营方式使用公有资产之计划,并依有关公有资产管理及使用之法律规定办理。

3、使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新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租赁的土地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享有民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5 受让土地使用权和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受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济组织具有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2、获得国家划拨的、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者国家出租的、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农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经济组织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接受移交而不改变土地用途者,其权利及义务依本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规定执行;

b) 在国家以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土地或者以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的租金的方式租赁土地的情况下,接受土地出让、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履行本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 国家以按年缴纳租金的方式出租土地,接受土地出让、改变土地用途时,其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执行。

4、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经济组织将土地由不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变更为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者租赁土地,其权利和义务如下:

a) 由国家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的租金的,履行本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国家出租土地并按年收取租金的情况,其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执行。

 36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经济组织解散、破产的土地使用权

1、接受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经济组织,在下列情况下享有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a) 入股经济组织的土地来源为国家划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国家租赁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赁期限的租金、或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

b) 个人捐献的土地,非国家出租的土地,收取年租。

2、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解散或者破产时,其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 国家划拨的土地,不缴纳土地使用费;国家以有偿划拨土地、出租土地、购买土地附着物或者接受他人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购买土地附着物款或者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来源于国家支持的,国家应当依照本法和合作社法的规定收回该土地;

b) 对于由国家划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因购买土地附着物或从他人处获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转让而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赁,其中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购买土地附着物款项、获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的款项没有国家支持的来源;国家不会收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盟成员已将使用权捐献给合作社的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会,按照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会的章程和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办理。

3、企业性质的经济组织解散、破产的,其土地使用权依照企业法、破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节使用土地的个人和社区的权利和义务

 37 土地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在国家划拨的农用地限额内使用农用地的;国家划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或者以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的租赁土地,国家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用途变更、转让、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将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个人;

c) 按照法律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及自有的土地附着物;

d) 将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资产出租给在越南投资的其他组织、个人及海外越南人;

đ) 使用土地的个人有权通过遗嘱或者法律继承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财产。

如果继承人是居住在国外的越南人,并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继承土地使用权;不受本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享受该遗产的价值;

e) 向国家捐赠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赠予社区,用于按照规划兴建符合社区共同利益的工程或扩建道路;捐赠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依附在土地上建设感恩楼、爱心楼、团结楼;将土地使用权及自有的土地附属物赠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或旅居国外的越南裔人士;

g) 将自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资产依法向在越南有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抵押;

h) 可以土地使用权、自有土地附属物等形式出资给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给个人、旅居国外的越南人,合作进行生产经营。

2、受国家租赁土地并每年缴纳土地租金的个人,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符合本法第46条规定条件的,出售自有土地附着物、出售自有土地附着物以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附属资产和租赁权的买受人可以按照确定的用途继续租赁土地,并按照确定的用途继续租赁剩余使用年限;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继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c) 继承或赠与本人所有的土地附属财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土地租赁合同中财产和租赁权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继续租赁土地;

d) 出租自有土地附着物、转租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đ) 根据法律规定,将自有的土地等固定资产向在越南有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抵押;

e)在土地租赁期内,以自有资产作为土地附属物,向组织、个人、旅居海外的越南公民及人士出资;接受以资产形式出资的一方应当在剩余期限内继续获得国家按照确定的用途租赁的土地。

3、个人在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高新区转租土地,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租赁或转租土地,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限的租金时,应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租赁或转租土地并按年缴纳租金的情况,其权利和义务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执行。

4、由国家划拨或者租赁土地,免征或者减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个人,与未免征或者未减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个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5、个人使用向组织或者个人租赁的土地,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享有并承担民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8 个人将非土地使用费征收对象变更为有偿使用或租赁使用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1、个人将土地用途由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改变为国家有偿划拨的土地或者国家租赁的土地,享有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2、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将土地用途由国家无偿划拨的土地改变为国家有偿划拨的土地或者国家租赁的土地的使用权个人,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国家以土地使用费划拨土地或者以一次性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方式出租土地,租赁期限为整个租赁期的,依照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行使权利和义务;

b) 国家出租土地并收取年租金的情况下,享有本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9 土地使用社区的权利和义务

1、土地使用者共同体具有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共同权利和义务。

2、使用土地的居住共同体,与使用相应形式土地的个人,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但无继承权。

依法由国家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或者以划拨方式确认土地使用权而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无权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资或者其他方式变卖、转让、赠与、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四节外国外交机构、旅居国外越南人、有外国投资资金使用土地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40 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执行外交职务、使用越南土地的外国机构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经越南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在土地上建设工程;

c)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拥有租赁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的所有权;

d) 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不再需要将租赁的土地用于原用途时,归还土地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法律规定执行。

2、如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的规定时,具有外交职务的外国组织依据该国际条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41 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和使用土地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1、回国投资的越南侨胞,获得国家以土地使用费形式分配土地的,享有本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获得国家租赁土地并缴纳年租金的海外越南公民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以自有土地等固定资产向在越南有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抵押;

c) 在土地租赁期限内,以自有的附属于土地的资产作为出资;接受以资产形式出资的一方在剩余期限内继续获得国家按照确定的用途租赁的土地;

d) 符合本法第46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出售自有土地附着物、出售自有土地附着物以及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附属物和租赁权的买受人可以按照确定的用途和剩余使用期限继续租赁土地,并依照本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đ) 出租自有的与土地相关的资产及土地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权;

e) 获准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新区投资建设和交易基础设施用地的,可以按年租金形式转租已建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必须正确使用土地,并按照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3、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和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由国家租赁土地,并在整个租赁期内一次性缴纳土地租金;获得国家以土地使用费划拨的土地实施项目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期限内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资产;

c)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自有资产;

d) 以土地使用权及自有的土地附属资产向在越南获得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进行抵押;

đ) 以土地使用权及自有的土地附着物等资产作为出资。

4、使用外国投资者入股或出资设立的土地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按照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缴纳方式,享有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5、海外越侨、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使用土地在越南实施投资项目,由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但免缴或者减缴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享有本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42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1、以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并收取土地使用费作为出资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或以租赁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的租金作为出资的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享有本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由越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合资经营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前期作为出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用于实施出售的住房投资项目,且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从国家租赁土地并按本法规定缴纳年租金的情况下,享受本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前期作为出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用于实施出售的住房投资项目,且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由国家租赁土地,并按本法规定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时,享受本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c) 前次出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实施出售的住房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经济组织获得国家划拨的土地并按照本法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的,享受本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2004年7月1日前由国家租赁土地的国营企业,其土地使用权价值按国家预算拨给企业使用,无须记账负债,亦无须按土地法规定偿还土地租金,以出资方式与外国组织、个人合资经营的,合资经营企业享有本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国家对合资企业的资本贡献。

 43 旅居国外越南公民和外商投资经济组织使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土地的权利和义务

1、获得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新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海外越南人享有本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海外越南公民及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租赁或转租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科技园区土地,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或一次性缴纳全部转租期限的土地租金时,应遵守本法第33条第1款、第3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缴纳年租或分租土地时,其权利及义务依本法第34条第1款规定执行。

 44 居住在国外并获准在越南拥有住房的越南公民使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外国人或居住在国外的越南裔人士没有资格在越南拥有附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

1、获准进入越南的海外越南人,可在越南拥有附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通过受让住宅土地使用权,获得住宅开发项目住宅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海外越南公民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本法第26条、第31条规定的一般权利和义务;

b) 向组织、个人或居住在国外且有资格在越南拥有住房的越南籍人士出售、赠与、继承或交换住房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将带有土地使用权的住房捐赠给国家、社区,捐建感恩屋、爱心屋、团结屋。若赠予或继承给在越南不被允许拥有房屋的人,该人仅享有住宅用地使用权所附带的房屋价值,而不会被授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所附带的资产所有权;

c) 依本法规定转让、出租、赠与、遗赠、以土地使用权作资本出资;

d) 向在越南获得经营许可的信贷机构抵押附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

3、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继承人均为外国人或旅居国外的越裔人士,且不具备本条第1款规定在越南拥有土地使用权附着物房屋资格的,继承人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但可依照下列规定转让或受让所继承的土地使用权:

a)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人为继承人;

b) 捐赠土地使用权时,受赠人必须是本法第37条第1款e项规定的主体,并符合住房法的规定,在捐赠合同或捐赠书面承诺中指定继承人为捐赠人;

c) 土地使用权未转让或赠与的,继承人或其授权代表应向土地登记机构提交继承档案,以更新土地登记册。

4、继承人中有居住在国外的越裔人士不具备在越南拥有土地使用权附属房屋的资格,而其他人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有资格继承土地使用权,且尚未将土地使用权继承权分配给各继承人的,则继承人或其授权代表应以书面形式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继承文件,以更新土地登记册。

完成继承分割后,向符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颁发条件的人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对于居住在国外的越南籍人员,如果在越南没有资格拥有附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其继承问题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处理。

5、本条第3款c项、第4款规定情形的继承人可以书面授权他人代为看管或者临时使用土地,并依照土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节土地使用者行使权利的条件

 45 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和赠与权利的行使条件;抵押、土地使用权出资;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接受土地使用权赠与

1、土地使用者有权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和赠与的权利;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a) 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但继承土地使用权、土地整合时转为农用地、交换地块、将土地使用权赠予国家、住宅小区及本法第124条第7款、第127条第4款a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b) 土地无争议或者争议已由国家主管部门、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决定或裁决解决并生效;

c) 土地使用权不被依照民事判决执行法的规定征收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判决执行的措施;

d) 土地使用期间;

đ) 土地使用权不受法律规定的临时紧急措施约束。

2、投资商转让房地产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技术基础设施时,除应具备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房地产经营法》和《住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3、土地使用者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继承或者赠与的权利;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出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 买卖土地附着物,按照土地租赁合同将租赁权出租给国家,并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的,应当符合本法第46条规定的条件;

b) 转为农业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本法第47条规定的条件;

c) 依照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获得划拨或者租赁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

4、继承土地使用权,继承人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或者符合本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的条件的,有权行使土地使用权。

5、土地使用者有权延期履行财务义务或欠缴财务义务的,应当在履行完毕财务义务后,方可行使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赠与、抵押、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权利。

6、获准转让农业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必须拥有经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农业土地使用计划。农用地利用规划应当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所在地、面积、土地使用目的;

b) 农业生产经营计划;

c) 投资资本;

d) 土地使用期限;

đ) 土地利用进度。

7、个人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而接受转让或赠与的水稻种植土地使用权,且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限额的,应成立经济组织,制定包括本条第6款规定内容的水稻种植土地使用计划,并经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但受赠人为继承人的情况除外。

8、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或赠与的情况如下:

a) 经济组织不得接受个人转让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土地使用权,但根据土地利用规划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除外;

b) 不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内居住的个人,不得接受防护林、严格保护区、特种用途林生态修复区内的宅基地和其他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或赠与;

c) 依法不得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的组织、个人、居民团体、宗教组织、附属宗教组织、旅居海外的越南公民及拥有外商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

 46 条:国家出租土地,收取年租金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附属物和租赁权的出让条件

1、经济组织、个人、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出售国家出租的土地上的固定资产,收取土地年租金:

a) 租赁土地上的不动产已合法设立,并已依法登记;

b) 已按照详细建设计划和批准的投资项目(如有)完成建设,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民事执行机构的执行决定或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审查结论必须实施的情况除外。

2、获得国家租赁土地并每年缴纳租金的经济组织、个人、旅居国外的越裔人士、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出售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土地附属资产和租赁权:

a) 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

b) 补偿、扶持及安置费用已垫付,但尚未从应付土地租金中全额扣除。

3、土地附着物买受人或者土地租赁合同中土地附着物和租赁权的买受人应当在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内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继续扣除本条第2款b项规定未扣除的预付款,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4、出售土地附着物为建设工程,符合土地分割条件的,应当依法取得土地分割证,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5、国家出租土地,每年支付租金用于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项目,在符合本法第45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和《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其他条件时,可以出售土地上的资产。

 47 农用地使用权转换条件

个人使用国家划拨的农用地、以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流转、继承或者赠与他人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只能在同一省级行政单元内向其他个人转让农用地使用权,无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税和土地登记费。

 48 有条件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1、依照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分配或者租赁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可以继承、赠与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人。

土地使用者死亡,没有属于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人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收回土地,并向继承人补偿土地上的财产;土地使用者从土地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迁移到其他地区居住或者不再使用土地,且未将土地使用权赠与或者转让给本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继承人,国家应当收回土地,并对被收回土地的人给予土地附着物补偿。收回的土地区域,应当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的政策,继续向其他少数民族个人划拨、出租土地。

2、根据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划拨或者租赁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向政策性银行抵押。

3、根据本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分配或者租赁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除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入股、赠与、继承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

4、乡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负责管理收回的土地区域。

 

第四章行政单位边界、基本土地调查


第一节
行政区划边界、地形图

 49 行政区划界线

1、行政区域界线按乡、区、省级行政单位划分。行政单位边界记录反映行政单位边界的设立、合并、划分、调整以及该行政单位的界桩、界线等信息。

2、内政部指导有关省人民委员会确定省级行政单位的边界;上级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指导有关下级人民委员会划定本行政区域界线,建立本行政区域界线档案。

3、土地上土地经营范围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各行政单位的行政区域界线确定。

4、因行政区域界线未确定,导致省级土地管理范围无法确定时,由内政部主持、协调自然资源环境部及相关地方编制文件报送政府。

5、因区、乡行政区域界线未确定,导致区、乡土地管理范围无法确定的,由上级人民委员会直接责成下级人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在区、乡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尚未划定期间,由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直接履行非统一地区土地国家管理的内容。若未能达成解决方案,省人民委员会应编制文件提交政府。

6、政府负责指导解决行政单位边界争议问题;组织解决本条第4款、第5款规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

7、内政部负责规范行政单位边界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50 测绘地籍图

1、地籍图是服务国家土地管理、建设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基础。按乡级行政单位对每一地块进行详细地籍测绘;未设立社区级行政单位的,设立区级行政单位。

2、地块形状、大小、面积等与地籍图内容有关的因素发生变化时,必须调整地籍图,并同时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更新。

3、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地方地籍图的测量、编制、校正和管理,并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更新。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二节土地调查、土地评估和土地保护、整治与恢复

 51 土地调查、估价和土地保护、改良、恢复的原则

1、确保及时、客观、准确地反映土地资源的实际状况。

2、在全国范围内、社会经济区域、省级行政单位实施并确保连续性和继承性。

3、国家保障土地调查估价的经费;鼓励组织和个人与国家合作保护、改善和恢复土地。

4、及时提供信息数据,服务于国家土地管理以及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科研、教育培训活动和国家和社会其他需要的土地信息需求。

 52 土地调查、估价活动

1、土地调查与估价内容包括:

a) 土地质量和土地潜力调查与评估;

b) 土地退化的调查与评估;

c) 土壤污染调查与评估;

d) 土壤质量、土壤退化、土壤污染监测;

đ) 按专题进行土地调查和评估。

2、专题土地调查与评估是根据国家在规定时点管理要求,对特定土地类型进行土地质量、土地潜力、土地退化、土地污染等调查与评估的工作。

3、本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土地调查评估活动每五年定期进行。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土地专题调查评估活动应当根据服务国家土地管理任务的要求进行。

 53 土地调查评估内容

1、土地质量及土地潜力调查评估内容包括:

a) 根据土壤特性、地形、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生物性质等条件,划定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位置、面积和土地质量等级;

b) 根据经济、社会和环境目标,根据土地质量分类和土地利用效率,划定农业用地、非农业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潜在土地分类;

c) 划定需要保护、处理、改善和恢复的土地区域;

d) 建立土壤质量图和土地潜力图;建立并更新土壤质量和土壤潜力数据,纳入国家土地数据库。

2、土地退化调查与评估内容包括:

a) 根据每种退化类型,划定并确定农业用地和未利用土地退化土地的位置和面积,包括:肥力降低的土地;土壤侵蚀;旱地、荒漠化、沙漠化;红土;盐碱化;酸性硫酸盐土;

b) 查明土地退化的趋势、原因并预测风险;

c) 划定需要治理、改良和恢复的退化土地区域;

d) 建立一套土地退化地图;建立并更新土地退化数据,纳入国家土地数据库。

3、土壤污染调查与评估的内容包括:

a) 根据污染类型,包括农用地、未利用地、城乡居民点用地的重金属污染、农药污染、其他有毒污染,划定污染土地的位置和面积;

b) 识别土地污染趋势、污染来源和风险预测预警;

c) 划定需要处理、恢复和重建的受污染土地区域;

d) 建立污染土地图;建立并更新土壤污染数据纳入国家土地数据库。

4、土壤质量、土壤退化、土壤污染监测内容包括:

a) 建立全国定点监测点网络;

b) 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

c) 监测土壤质量变化、土壤退化、土壤污染情况并对异常变化进行预测和预警;

d) 将土壤质量监测、土壤退化和土壤污染数据更新到环境资源监测数据库和国家土地数据库中。

 54 土地保护、改良和恢复

1、土地保护、整治和修复的内容包括:

a) 依据本法第53条第1款c项、第2款c项和第3款c项的规定,对土地分区进行划分;

b) 综合确定本条a项划分的每个土地区域所需的土地保护、改良和恢复的范围和水平;

c) 制定本条b项所列土地区域的土地保护、改善和恢复实施计划和路线图;

d) 确定技术措施、经济和社会方案,并进行分析,选择最佳方案并决定实施方案;

đ) 编制土地保护、整治和恢复成果报告;

e) 监测和控制土地处理、保护、改良和恢复的过程。

2、已实施土地保护、改良和恢复的土地区域测绘。建立并更新土地保护、改良和恢复数据,纳入国家土地数据库。

3、对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进行保护、整治或恢复的退化和污染土地区域进行控制,包括划定区域、发出警告、不允许或限制在土地上进行活动,以尽量减少对土地的负面影响。

 55 负责组织土地调查、评估、保护、整治和恢复

1、政府应详细规定土地调查、评估、保护、整治和恢复工作,并规定土地调查评估咨询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

2、自然资源环境部负责主持、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a) 土地调查估价技术规定;土壤保护、改良和恢复技术;

b) 建立并维护监测系统;

c) 组织实施、批准和公布全国、各社会经济区域和专题的土地调查评估结果;

d) 发布并组织实施跨地区、跨省严重退化土地保护、整治和恢复规划;制定污染特别严重区域国土保护整治和修复规划。

3、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组织实施地方土地调查评估结果的审批和公布;制定并实施保护、改善和恢复该地区退化和污染地区土地的计划;更新国家土地数据库;

b) 污染土地面积统计、公告;组织招标,选定承包商对当地污染土地区域进行治理、整治和修复。

4、土地调查及评估活动;土地保护、整治和修复依照法律规定利用环境保护事业资金和其他资金来源进行。

5、土地调查评估结果必须在土地清查年度予以批准,作为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自然资源环境部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自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调查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节土地统计和调查

 56 土地统计、清查的原则

1、真实、客观、准确、及时,全面反映土地利用现状和结构。

2、公开、透明、专业知识和职业独立。

3、统一作业操作、统计方法、土地清单和报表制度。

4、确保中央到地方土地统计、清单指标统一、同步;土地统计调查制度是自下而上建立的。

5、及时提供数据服务于国家土地管理以及经济、社会、国防、安全、科研、教育培训活动和国家和社会的其他需要的土地信息需求。

 57 土地统计、清查的范围和对象

1、土地统计和清查在乡、区、省和国家行政级别进行。

2、土地统计、清查工作具体时间如下:

a) 土地统计每年进行一次,统计截止时间为该统计年度的12月31日,土地清查年度除外;

b) 土地清查每五年进行一次,截止当年12月31日,当年末位数字为4或9。

3、专题土地清查根据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和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的各时期国家土地管理要求进行。

 58 土地统计、清查的指标、内容和活动

1、本法第9条规定的土地类型的统计、土地清查指标包括:

a) 面积;

b) 土地使用者;

c) 指定土地管理的主体。

2、统计及土地清查指标的确定依据包括:

a) 土地统计指标根据统计时的土地记录确定;

b) 土地清查指标根据地籍记录和清查时的土地利用现状确定。

3、按乡、区、省级和全国行政单位划分的土地统计、清查内容包括:确定各类土地总面积、各类土地面积结构、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对象;土地面积出让、出租、土地用途改变。

4、土地统计活动如下:

a) 收集统计期内土地变动相关记录、文件、地图及资料;上一期土地清查数据或者上年度土地统计数据;

b) 审查、更新和纠正统计年度内的土地波动;

c) 处理、汇总数据,并按各级行政单位创建土地统计表;

d) 分析评估统计期内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变化情况,提出加强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对策;

đ) 编制土地统计报告。

5、土地清查活动如下:

a) 收集土地清查期间与土地变化有关的记录、文件、地图和资料;历次土地清查成果记录和土地清查期间年度土地统计结果记录;

b) 调查、审查、更新和纠正清查期间的土地波动;

c) 处理、汇总数据并按各级行政单位创建土地清单表;制定一份解释土地使用现状的报告;

d) 制作土地利用现状图;制定一份解释当前土地利用图的报告;

đ) 制定土地清查结果报告。

 59 负责组织实施土地统计、清查

1、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批准地方土地统计、清查工作。

2、乡、区人民委员会向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土地统计、清查结果。

3、除土地清查年度外,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公布土地统计结果,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报告。

4、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在土地清查次年6月30日前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报告土地清查结果。

5、国防部、公安部负责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做好国防安全用地统计、清查工作。

6、自然资源环境部汇总全国年度土地统计结果,于每年6月30日前公布;汇总报告给总理,并于土地清查年度的次年9月30日前在全国范围内公布5年土地清查结果。

7、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和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土地专题清单的内容和活动。

8、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详细说明土地统计数据、清单和当前土地使用状况的测绘。

9、土地统计、清查工作经费由国家预算保障,按照法律规定安排。

 

第五章土地利用规划


 60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原则

1、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必须符合规划法规定的原则和规划类型关系。

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必须综合平衡各用地行业、领域的用地需求。

2、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必须确保针对性和区域连通性;确保不同部门、领域、地方的土地利用需求平衡,符合国家土地潜力,节约、有效利用土地。

3、国家、省、区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实施社会经济快速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确保国防安全

4、确保一致性和同步性;上级土地利用规划保证下级土地利用需求;下级土地利用规划必须与上级土地利用规划相一致;区级土地利用规划要确定直至乡级的土地利用内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主管部门批准的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

5、土地利用规划内容必须将土地利用指标与空间、土地利用分区、自然生态系统等结合起来。

6、节约、有效利用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气候变化适应;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森林覆盖率;保护、修复和提升历史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的价值。

7、确保社会经济区域的连续性、继承性、稳定性、特异性和连通性;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跨代际的和谐平衡;适合土地条件和潜力。

8、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必须确保社会政治组织、社区和个人的参与;确保公开透明

9、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同步编制;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先于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审批。土地利用计划期满,而下一期土地利用计划尚未核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时,其未完成的土地利用指标应当继续执行,直至下一期土地利用计划核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为止。

1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同级土地利用规划同时编制、调整。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与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编制。

 61 土地利用规划和规划体系

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体系包括:

a)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b) 省土地利用规划及计划;

c) 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d) 国防土地利用规划;

đ) 安全土地利用规划。

2、国家规划体系中的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保障土地利用规划,依照本法和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3、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区域土地利用规划是具体实施国家、区域和省级规划的技术性、专业性规划。

 62 规划期限、土地使用计划

1、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期限和远景应当符合《规划法》的规定。

2、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和愿景与省级规划的期限和愿景相一致。

3、区级土地利用规划期限为十年。区级土地利用规划的远景是二十年。

4、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期限为五年;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每年编制一次。

 63 规划活动资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计划的编制、调整、审批、决定、批准和发布,其经费由国家预算从经济事业来源中拨付。

 64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1、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包括:

a) 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和安全战略;国家总体规划;行业和领域发展战略;

b) 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

c) 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变化情况、土地质量、土地潜力以及上一期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效果;

d) 各部门、各领域、各地方的土地利用需求和能力;

đ) 与土地利用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

2、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按照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3、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包括:

a)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

b) 全国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中期公共投资计划;

c) 各部门、各领域、各地方的土地利用需求和能力;

d) 前一五年土地利用规划执行结果;

đ) 投资和调动资源的能力。

4、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土地利用指标,确定每个五年土地利用规划期的土地类型面积。

5、制定并更新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规划数据,纳入国家土地数据库。

 65 省土地利用规划

1、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包括:

a) 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及计划;

b) 国家和地区规划;国家和省级土地利用技术和专业规划;

c) 省级规划;

d) 省级行政单位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

đ) 该省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变化、土地质量、土地潜力以及前期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效果;

e) 各部门、各领域、各地方的土地使用需求和能力;公共投资资源和其他资源;

g) 与土地利用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

2、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a) 土地利用方向按照省级规划、远景规划确定,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确保国防和安全;环境保护、适应气候变化;

b) 确定全国土地利用计划分配的土地利用指标和各省根据土地利用需求确定的土地利用指标;

c) 确定本条b项规定的各区级行政单位的土地使用目标;

d) 确定用于农业和非农业用途的填海土地的边界、位置和面积;

đ) 划定需要严格管理的土地利用区域,包括:水稻种植地、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和属于天然林的生产林地;

e) 根据本条b、c、d、đ项规定的内容,对每个五年规划期进行多样化调整;

g) 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解决方案和资源。

3、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图。建立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并更新至国家土地数据库。

4、非直辖市的省份不需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计划,但必须按照本条第2款e项规定将土地利用规划划分为五年规划期。

5、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已经批准总体规划的直辖市,可以不再编制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总体规划批准,但对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土地利用指标进行变更的,不需要调整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总体规划作为编制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6、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66 区级土地利用规划

1、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依据包括:

a) 省级规划、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尚未制定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中央直辖市的城市规划;

b) 技术和专业规划;

c) 区级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d) 区级行政单位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

đ) 县级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变化、土地潜力和前期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

e) 各部门、领域、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需求及能力;居住用地、城镇用地、农村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需求,依据人口预测、基础设施条件、景观、环境等依据建筑法的规定确定;

g) 土地使用规范、与土地使用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

2、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

a) 满足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土地利用方向和愿景;确保国防和安全;环境保护、适应气候变化;确保土地利用规划与交通规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乡村规划的一致性和同步性;

b) 确定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分配的土地利用目标,并向乡级行政单位通报;

c) 根据县、乡两级土地使用需求,确定土地使用目标;

d) 根据本法第65条第2款b、d项的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指标的面积,划定省级土地利用规划中已分配土地使用指标的区域,包括确定土地类型的面积,确保少数民族土地支持政策;

đ) 确定用于农业和非农业用途的填海土地的边界、位置和面积;

e) 根据本条b、c、d、đ项规定,在区一级分阶段实施五年土地利用规划;

g) 实施土地利用规划的解决方案和资源。

3、编制区级土地利用规划图;制定并更新区级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规划数据,纳入国家土地数据库。

4、直辖市、省辖市、镇区,凡已根据城市规划法规定批准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的,无须编制区级土地利用计划,但须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省级土地利用计划下达的土地利用目标及本地区土地利用目标,编制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5、本条第4款未规定的区域,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乡村规划,编制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年限更新土地利用空间方向和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体系。

 67 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1、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依据包括:

a) 省土地利用计划;区域土地利用规划;施工规划;不需要编制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编制城市规划;

b) 土地使用现状;去年土地利用计划实施结果;

c) 各部门、领域、各层级、各单位的土地利用需求和能力;有投资政策的项目;

d) 投资和调动资源实施土地利用计划的能力。

2、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建设项目、工程的遴选标准包括:

a) 保障国防和安全;

b) 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率;

c) 实施的可行性。

3、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a) 区级土地利用规划所分配的土地类型面积,以及根据规划年度区、乡级土地使用需求,按乡级行政单位确定的土地类型面积;

b) 预计于年内实施的项目和工程清单;少数民族建房生产用地划拨项目(如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土地面积、本年征地项目、安置项目、预计对被征地人给予补偿的生产用地;

c) 上一计划年度确定的土地类型面积、工程项目清单、项目计划继续按照本法第76条第7款的规定执行;

d) 对于需要获得许可的土地类型,确定需要改变用途的土地类型的面积,但本法第116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đ) 实施土地利用计划的解决方案和资源。

4、未列入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列入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

a) 根据国会、政府总理、各部委、中央机关、省人民议会的投资决策权限,按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作出投资决定;

b) 按照国家与民间合作投资法的规定,由国会、政府总理、各部委首脑、中央机关、省人民议会投资决策机关批准投资项目;

c) 国会和政府总理在投资政策决策权上有批准投资政策的决定、批准投资政策并同时批准投资者的决定、根据投资法规定批准投资者的决定。

d) 按照本法第82条第3款规定用于土地复垦的项目使用土地。

5、制定并更新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数据,纳入国家土地数据库。

 68 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

1、国防土地利用规划、保障土地利用规划为国家部门规划。

2、编制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包括依照规划法的规定以及下列依据:

a)国家总体规划、国家海洋空间规划、国家土地利用规划;

b)该国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

c) 土地利用现状及前期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实施效果;

d) 国防安全使用土地的需求和能力。

3、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规划法的规定。

4、国防部、公安部主持、配合省人民委员会制定国防土地使用计划、安全土地使用计划,确保符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巩固国防安全的要求;审查确定国防安全用地的位置、面积和边界;确定不再需要的国防安全用地的位置、面积和边界,移交地方管理和使用。

 69 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职责

1、政府组织编制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协助政府制定国家土地利用计划和方案。

2、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省土地管理机关负责协助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省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3、县人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县土地利用计划。

县级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主持和协助县级人民委员会编制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4、土地利用规划在规划期第一年获得批准。

5、土地利用规划和沿海地区规划应将填海造地区域纳入其中。

 70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咨询

1、咨询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应当遵守《规划法》的规定。

2、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咨询工作规定如下:

a) 省土地利用规划机关负责与有关部门、行业、省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县人民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社区、个人就土地利用规划进行咨询。此次征求意见采取在省土地利用规划主管部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土地利用规划内容信息的形式进行。咨询内容包括土地利用规划解释报告、地图体系;

b) 在向土地利用规划评审委员会提交土地利用规划综合、接收、意见说明和完成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工作之前,应当进行意见汇总、接收、意见说明和完成情况的公示,并在省土地利用规划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c)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征集时间为征求意见内容信息公开之日起45日。

3、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咨询工作规定如下:

a) 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机关应就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与有关部门、机关、领域、县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社区、个人进行协商。咨询工作通过在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机构、乡级人民委员会的电子信息页面上公布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内容信息并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总部、居民区公开张贴、在村、村、村、邦、奉、普、社、居民小组的文化馆张贴和展示,组织会议、研讨会,向代表乡、坊、镇的家庭和个人分发调查问卷等形式进行。咨询内容包括土地利用规划解释报告、地图体系;

b) 规划方案和土地利用计划的汇总、接收、意见说明和编制工作应当在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报批前进行,并在区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区级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机关的电子信息页面上向社会公布;

c) 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意见征集时间为30日,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意见征集时间为自征集内容信息公开之日起20日。

4、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意见,必须全面、准确汇总,客观、透明、认真、彻底地听取和解释。

 71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评估

1、设立土地利用规划及计划评审委员会的权限如下:

a) 设立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审查委员会的机关,应依照规划法的规定办理;

b) 总理决定成立国家土地利用规划评估委员会。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协助评估委员会对国家土地利用计划进行评估;

c)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成立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评估委员会,并指派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下属单位协助评估委员会对省级土地利用规划进行评估;

d) 对于无需制定省土地利用计划的直辖市,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成立省土地利用计划审查委员会;成立区级土地利用规划评估委员会;指派省人民委员会所属单位协助评估委员会进行省土地利用计划、县土地利用计划的评估工作。

2、省、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内容包括:

a) 土地利用规划的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

b) 土地利用规划与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内容的符合程度;

c) 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率;

d) 土地利用规划的可行性。

3、土地利用规划评估内容包括:

a) 土地利用规划的依据和内容;

b) 土地利用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的符合程度;

c) 土地利用规划的可行性。

4、省、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并将评审结果通知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机关;组织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机关应当指导编制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的机关接收并解释规划、土地利用计划评估结果告知书的内容。

必要时,省、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全国和省级土地利用计划评估委员会应当组织对预计改变土地利用用途的区域进行实地考察和调查,特别是对水稻种植、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等土地利用用途改变的区域进行实地考察和调查。

5、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评估,应当遵守规划法的规定。

 72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决定和批准权限

1、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决定、批准权限,依照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2、政府批准国家土地利用计划。

3、总理批准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无需制定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直辖市的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

5、省人民委员会在批准县级年度土地使用计划前,应向省人民议会提交需收回土地的工程、项目清单,包括拍卖土地使用权、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使用土地项目的土地收回项目;必须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包括按照规划改变水稻种植用地、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用地、生产林用地,但本法第67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73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审查和调整

1、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调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a) 土地使用计划及计划的调整,须经决定或批准土地使用计划及计划的主管机关决定或批准;

b) 组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c) 调整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不改变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目标;

d) 调整土地利用规划、计划,不改变上级土地利用规划确定和分配的土地利用目标;

đ) 遵守本法规定的程序。

2、主管机关负责每五年组织土地利用计划检讨,并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情况进行调整。

3、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查、调整,应当遵守规划法的规定。

4、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依据包括:

a) 因国家、区域、省级规划、全国和省际土地利用技术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导致全省土地利用结构发生变化;

b) 因省级行政单位及其所属行政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者行政区域边界调整;

c)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影响以及保障国防安全的需要,导致土地使用用途、结构、位置、面积发生变化的。

5、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依据包括:

a) 因直属上级规划调整,直接改变区级土地利用结构的;

b) 由于地方行政区域设立、合并、分立或者调整行政区域边界;

c) 因战争、国防安全需要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结构、位置和面积;

d) 因自然灾害、环境事件应对等影响,土地使用用途改变;规划实施对社会安全、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对社区造成影响;

đ) 为服务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施规划、形成重点项目,资源发生变动,引起土地利用方向发生变化。

6、因存在本条第4款、第5款规定之一的情况,经主管机关决定或批准,应当调整规划。

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能力发生变化时进行的。

8、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调整,依照本法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2条、第75条的规定执行。

9、各级有权决定、批准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国家机关和个人,有决定、批准本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调整的权限。

 74 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顾问的遴选

1、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咨询机构的遴选,应当遵守规划法的规定。

2、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咨询机构的遴选,应当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75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公布

1、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布,依照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2、全国土地利用计划。省级土地利用规划;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国家主管部门决定、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3、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公布职责规定如下:

a)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在该机构总部和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b)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在其机关总部和省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本省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c) 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在本机关所在地、县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并在乡、坊、镇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内容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公社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向本社群众和土地使用者公布。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的公布时间和期限如下:

a) 自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b)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必须在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期间向社会公开。

5、发布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文件包括:

a) 土地使用规划、计划批准文件;

b) 已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说明报告;

c)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图。

 76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组织实施

1、政府组织实施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

政府总理根据国会决定的全国土地使用配额,向各省行政单位、国防部和公安部分配土地使用配额。

2、国防部负责组织实施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公安部负责组织实施公安土地利用规划。

3、省人民委员会、县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地方土地利用规划、计划。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公布,但没有制定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土地,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

5、属于本法第67条第4款规定范围的项目,需要收回土地的,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向土地使用者公布收回土地的范围。

6、对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必须收回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区域,以及本法第67条第4款规定必须收回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区域,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行使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新建房屋、工程或者种植新的多年生树木;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建筑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建设工程,对现有房屋、工程进行改建、修缮。

7、县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所确定的土地区域,经主管机关批准为实施项目或者改变土地用途而收回,但连续两年未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或者未获得改变土地用途许可的,批准县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主管机关应当研究、评估、调整、撤销,并向社会公告调整、撤销收回土地或者撤销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

批准区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主管部门不调整、取消,或者调整、取消但不公告的,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受限制。

8、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每年组织审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省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页面上年度县级土地利用计划中登记的土地收回、土地用途改变、调整、取消土地收回、土地用途改变情况;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区人民委员会和乡人民委员会发送信息。

9、政府规定省级土地使用指标和区级土地使用指标的分配原则和标准。

10、政府应详细制定本条以及全国土地利用计划、省级土地利用计划、区土地利用计划和年度区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评估、调整、协商、批准和发布。

 77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实施结果报告责任

1、县级人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结果。

2、省人民委员会应当于规划期和土地利用规划期最后一年的10月15日前,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报告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执行结果。

3、国防部分别于五年土地利用规划期最后一年和土地利用规划期最后一年的10月15日前,向自然资源环境部报告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公安部向自然资源环境部报告保安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

4、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汇总全国土地利用规划实施结果,并在土地利用规划期的最后一年提交政府向国会报告。

 

第六章土地恢复、土地征用


 78 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

在下列情况下,国家得为国防和安全目的收回土地:

1、作为军事基地、办公场所;

2、作为军事基地;

3、国防工程、战场和国防安全专用工程建设;

4、车站、港口、军事、安全信息工程建设;

5、直接服务于国防、安全的工业、科技、文化、体育工程建设;

6、作为人民武装力量的仓库;

7、建造射击场、训练场、武器试验场、武器销毁场;

8、作为人民武装部队的训练设施、职业培训和发展中心、护理、疗养和康复设施、医疗检查和治疗设施;

9、建设人民武装部队官邸;

10、拘留所;拘留设施;义务教育;国防部、公安部管理的管教学校和供罪犯、受刑人和学生使用的劳动、教养、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场所。

 79 为国家和社会利益,发展社会经济,收回土地

国家为实施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项目,为改善土地资源状况,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发展现代社会经济基础设施,实施社会保障政策,保护环境,保存文化遗产,确有必要时,可以复垦土地。

1、交通工程建设,包括:快速路、道路、城市道路、乡村道路(含绕行道路)、应急道路、田间道路等服务于人民群众一般出行需求的工程,汽车站、客运上落客点、收费站、仓库、汽车停车场等;轮渡码头、汽车站、休息站;铁路类型;火车站;交通桥梁和隧道;内河工程、海洋工程;航空工程;缆车线路及缆车站;渔港,陆港;车站、港口、汽车站内的总部、办公室、商业和服务机构;必须填海造地建设空域的交通工程安全走廊;其他交通运输设施;

2、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堤坝、路基、涵洞、水坝、溢洪道、水库、水工隧洞、供水、排水、灌溉、排涝系统,包括需要使用土地的水利工程防护廊道;水源地灌溉工程包括灌溉范围内的办公楼、仓库、生产设施、水利工程的维修、维护等;

3、给排水工程建设,包括:水厂;抽水站;水箱、水塔;给排水管道;调理湖泊;水、污泥及污泥处理设施包括办公室、仓库、生产设施、供排水设施的维修和保养;

4、废物处理设施建设,包括:转运站;垃圾填埋场;处理综合体、处理区、废物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包括办公室、仓库、生产设施、废物处理设施的维修和保养);

5、能源及公共照明工程建设,包括:发电厂及发电厂辅助工程;水坝、堤坝、水库以及水力发电厂的水管;输电线路和变电站系统;经营发电厂范围内的服务、维修和维护工程;公共照明系统;

6、石油、天然气项目建设,包括:开采平台、石油、天然气开采和加工工程、石化炼油厂、天然气处理厂、生物燃料生产厂;原油库、储罐、汽油、石油、天然气泵站、管道系统、建筑安全走廊,确保技术安全;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和加工、石化炼油厂、天然气处理厂和生物燃料生产厂服务的工程范围内的服务、维修和维护业务工程;

7、邮政、电信和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包括:为安装电信设备以及在其中安装的为电信服务的设备而建设的房屋、车站、天线杆、电缆杆、下水道、水箱、电缆管道、沟道、技术隧道和其他相关的技术基础设施工程;数据中心;包括工程安全走道,以确保技术安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邮政服务设施和服务点;邮局——公社文化;邮政、电信和信息技术工程范围内的经营服务、维修和维护工程;

8、建设传统市场和批发市场;

9、宗教工程建设,包括:寺庙、祠堂、神社、祠堂及其他合法的宗教工程;

10、宗教工程建设,包括:宗教团体总部、所属宗教团体总部;寺庙、教堂、礼拜堂、大教堂、圣地;宗教工作者培训学校;纪念碑、石碑、塔楼等合法宗教建筑;

11、建设社区活动公共娱乐及休憩场所,包括:公园、花园、海滩等公共娱乐场所;按照当地社区的风俗习惯提供会议设施和其他活动;

12、越南共产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专业组织、社会专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由国家赋予任务、并获得经常性工作经费支持的组织的总部建设;

13、越南共产党、国家机关、社会政治组织直属机关公共服务单位总部、代表处建设;

14、文化设施、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区建设,包括:会议中心、剧院、文化馆、文化中心、文化宫、俱乐部、电影院、马戏团;纪念碑;标志性艺术作品、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学创作场所、艺术创作场所、艺术展览馆、艺术院团总部;根据文化遗产法规定,扩建、修缮、恢复、提升省人民委员会确定或列入文物保护单位名录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区价值的项目;国家设立或者允许举办的其他文化事业单位;

15、国家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医疗卫生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建设,包括:医疗检查、治疗设施;康复设施;预防保健设施;人口基数;测试设施;校准和测试设施;体检设施;法医检验设施;制药厂;医疗设备制造设施;社会工作服务中心、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教育、社会工作中心;功勋护理中心;儿童抚养设施;为老年人、残疾人、特殊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精神病患者等提供咨询和照护的机构;戒毒康复机构;为特殊情况的老年人和儿童提供的设施;

16、国家设立或核准开办的教育培训设施建设,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学前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继续教育机构、专门学校、大学、职业教育机构;

17、国家设立或核准经营的体育训练及运动设施建设,包括:体育场馆、训练中心、运动员教练等。体育场、体育竞赛和训练设施;

18、国家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科学技术设施,包括: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机构;支持创新型初创企业的组织;科技孵化器、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科学博物馆;计量标准体系;

19、外交设施建设,包括:驻华使馆、领事馆、外国外交机构代表机构和具有外交职能的非政府组织总部;国营外交设施;

20、环境治理、生物多样性保护、气象、水文、动植物登记检疫等公共工程建设;

21、实施建设社会住房和人民武装部队住房的投资项目,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情况除外;公共住房建设投资项目;公寓楼翻修、重建的投资项目,但公寓楼业主同意按照《住房法》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投资者实施公寓楼翻修、重建的投资项目的情况除外;移民安置工程;

22、实施产业园区、产业集群项目;高新区;高科技农业区;信息技术集中园区;高科技林业区;经济区内的免税区;

23、大规模实施农林水产品集中生产加工项目,建设跨区、跨省、跨区域、从生产到加工的农林水产品同步基础设施;种植和保存药用植物基因以开发传统药材的项目;

24、开展土地复垦活动;

25、矿产开采活动已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包括在开采区和开采安全走廊内为矿产开采、加工服务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土地恢复的;

26、交通枢纽、交通路线周边具有发展潜力的项目;

27、实施建设混合功能城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城市建设法的规定,同步进行技术基础设施体系、社会基础设施和住房建设,新建、改建和美化城区;农村住宅项目;

28、墓地、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设施;

29、实施给少数民族分配宅基地、生产用地项目,依照本法规定落实少数民族土地政策;

30、为地下工程运营、开发和使用服务的地上工程建设;

31、落实国会、政府总理批准的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投资政策;

32、为实施国家、公共利益项目、工程而收回土地,不属于本条第1款至第31款规定情形的,国会可按照简化程序对本条规定的收回土地案件进行修改、补充。

 80 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的依据和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

1、为国防安全目的征用土地;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展社会经济,必须依照本法第78条或者第79条的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该项目已纳入主管部门批准的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b) 项目具有按照公共投资法规定作出的投资决定、按照公私合作方式投资法规定作出的投资项目批准决定;

c) 该项目具有批准投资主张的决定、批准投资主张并同时批准投资者的决定、根据投资法的规定,属于国会和政府总理批准投资主张权限的投资项目,具有批准投资者的决定;

d) 收回与国防安全有关的土地,须具备本法第84条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文件。

2、本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存在土地使用进度阶段的,土地回收按照项目投资主张批准文件及决定规定的投资项目进度进行。

3、为国防、安全、社会经济发展等目的、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收回土地的条件是,按照本法规定完成补偿、补助、安置计划和安置措施的批准。

4、根据本法第79条第26款、第27款规定收回土地,必须符合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的条件,并设立国家投资的土地基金,用于依法管理、开发或者划拨、出租给投资者。

 81 因违反土地法而收回土地的情况

1、将土地用于非划拨、非出租或者国家确认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受过非划拨用地行政处罚,继续违法行为的;

2、破坏土地,受过破坏土地行政处罚,仍继续违法的土地使用者。

3、土地分配或租赁给错误的主体,或未经适当授权。

4、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的受让人通过划拨或者赠与方式获得的土地,依照本法规定,土地划拨人、租赁土地的受让人不得转让或者赠与。

5、侵占、占用国家规定管理的土地。

6、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对国家的财政义务。

7、一年生作物、水产养殖用地连续12个月未利用的,多年生作物用地连续18个月未利用的,林地连续24个月未利用的,受到行政处罚,但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投入使用的;

8、为实施投资项目而划拨、出租、准予改变用途、国家确认为土地使用权或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收到土地使用权移交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未投入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进度比投资项目计划进度落后24个月;土地未投入使用或土地使用进度与投资项目记录的进度相比有所延迟的,投资者可以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但不得超过24个月,并须向国家额外缴纳延长期限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如果投资者在延长期限后仍未将土地投入使用,国家将收回该土地,且对土地、土地附着物以及土地上剩余的投资成本不予补偿。

9、本条第6、7、8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不可抗力情形。

10、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82 因依法终止使用土地、自愿归还土地、存在人身安全危险、无法继续使用等原因收回土地

1、因依法终止土地使用而收回土地的情形包括:

a) 依法获得国家划拨土地而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组织解散、破产或者终止营业的;

b) 使用土地的个人履行完民法规定的财产义务后死亡,没有继承人;

c) 国家划拨或者租赁的土地,在一定期限内未延长使用期限;

d) 根据投资法规定,投资项目终止时收回土地;

đ) 按照《森林法》的规定恢复森林的土地恢复。

2、土地使用者减少使用土地或者不再需要使用土地,自愿提出退还土地请求的。

3、因危及生命安全或无法继续使用而收回土地的情况包括:

a) 位于环境污染严重、威胁人类生命的地区的土地;该地区的其他土地受到污染,无法再用于预期用途;

b) 存在发生山体滑坡、地面沉降或其他威胁人类生命的自然灾害的住宅用地;其他因受侵蚀、下陷或受其他自然灾害影响而无法再使用的土地。

4、根据本法第48条第1款d项、第181条第1款đ项规定必须收回土地的情况下,收回土地。

5、本条第1、2、3款规定情况下的土地收回,应当基于以下理由:

a) 对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具有法律效力的主管机关文件;

b) 根据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情况,依法出具死亡证明书或者宣告死亡的决定;

c) 属于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情况的土地划拨决定、土地租赁决定、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

d) 属于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情况,终止投资项目的文件;

đ) 属于本条第1款d项规定情况的森林恢复文件;

e) 符合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土地使用者返还土地的文件;

g) 主管部门确定本条第3款规定情况下的环境污染、山体滑坡、地面沉降以及其他自然灾害影响程度的文件。

6、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83 收回土地的权限和处理收回属于公共财产的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案件

1、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法第81条、82条规定决定收回国内组织、宗教组织、其附属宗教组织、旅居国外的越南籍人士、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有外商投资的经济组织的土地。

2、区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收回土地:

a) 本法第78条、第79条规定的情况下收回土地,不区分土地使用者、管理和占有土地的组织和个人;

b) 本法第81条、第82条规定的情况下,向家庭、个人、社区收回土地。

3、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于土地的资产,属于本法规定应当收回土地的公共资产的,无需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和处理。

 84 涉及国防、安全土地收回案件

1、填海纳入国防土地使用计划或安全土地使用计划的国防安全土地,为实施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经济发展社会项目,根据本法第:79:条规定,移交地方使用的土地时,对于国防用地,必须经国防部长同意;对于安全用地,必须经公安部部长同意。如有不同意见,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向总理报告,由总理研究决定。

2、因执行国防安全任务必须收回土地,但尚未纳入国防土地使用计划或安全土地使用计划时,国防部长、公安部长应商资源环境部、土地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报请政府总理审议批准收回土地,并在实施后依法审查、调整规划时予以更新。

3、为国家、公共利益实施社会经济发展项目,需要收回国防安全用地及土地附属资产移交地方使用,但国防用地利用规划、安全用地利用规划未确定拟收回土地面积为移交地方使用时,适用下列规定:

a) 对于根据《公共投资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法》、《投资法》等规定属于国会决定、批准投资政策的项目,国会决定、批准投资政策后,总理审议、批准收回国防安全用地及土地附属资产,用于实施该项目;

b) 对于根据公共投资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法、投资法等规定属于政府总理有权决定、批准的投资政策项目,政府总理在审议决定、批准和批准投资政策的同时,还应当审议、批准收回国防安全用地及土地附属资产用于实施项目;

c) 对于本款a、b项未规定的公共投资项目和公私合作投资项目,省人民委员会应配合国防部(国防用地)、公安部(安全用地)报请政府总理审议批准收回国防安全用地及土地附属资产用于实施项目,并依据公共投资法、公私合作方式投资法的规定作出投资决定;

d) 本款a、b、c项所列项目收回后的土地面积,在依法审查、调整规划时应当予以更新。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85 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的通知和收回土地决定的执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

1、国家主管机关在作出收回土地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附着物所有人以及相关权利义务人(如有)发出收回土地的通知,农业用地至少提前90天,非农业用地至少提前180天。收回土地公告的内容包括:收回土地的原因;收回土地的面积、位置;土地征用进度;调查、勘测、测量、计算计划;制定征地范围内的移民安置计划;补偿、支持、安置计划

2、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土地回收区域内相关权利义务人同意主管国家机关在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前回收土地的,主管级人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回收土地,无需等到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结束。

3、被征收土地人和土地附着物所有者负责配合承担补偿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进行调查、勘察、测量、清查,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4、土地收回决定生效,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补偿、扶持及安置方案予以公告时,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附着物所有人及相关权利义务人必须遵守土地收回决定。

5、土地复垦通知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2个月。

 86 负责履行补偿、扶持和安置任务的机关、单位和组织;收回土地的管理、开发和使用

1、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依照本法规定指导、组织实施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

2、履行补偿、扶持与安置任务的单位和机构包括下列一个或多个单位和机构:

a) 土地基金发展组织;

b) 其他履行补偿、扶持与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

c) 补偿、支持和安置委员会。

补偿、扶持和安置委员会由各项目的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成立,其中: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主席;金融机构、土地管理职能机构、土地收回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的代表;被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代表;其他组成人员由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邀请县级人民议会、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及其他社会政治组织代表列席补偿、支持与安置委员会会议,进行监督。

3、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任务做好补偿、扶持、安置工作。

4、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指导和监督县人民委员会组织补偿、支援和安置工作;对区级以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不属于本级职责范围内的困难,及时予以解决。

5、依照本法第78条、第79条规定收回的尚未划拨或者出租用于城镇的土地,应当交由土地基金开发组织管理、开发和使用;在农村,由公社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87 为国防安全目的的补偿、支援、安置和土地收回程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

1、收回土地通知发布前,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应当主持、配合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履行补偿、支援、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有关机关与被收回土地范围内的群众举行会议,宣传、听取意见,内容如下:

a) 计划复垦土地上实施的项目和工程的目的、意义及重要性;

b) 国家规定土地收回时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政策;

c) 预期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的内容;

d) 土地收回后,安置人口的规划安置区。

2、土地恢复、调查、勘测、测量和清单计划的实施规定如下:

a) 有收回土地权限的级人民委员会发出收回土地通知;

b) 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应当向每个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附着物所有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如有)发出收回土地通知,同时在补偿、扶持、安置期间,将收回土地通知和被收回土地的人名单张贴在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总部管理区和被收回土地的居民区共同生活处。

未联系被收回土地人、土地附着物所有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如有)或者向其发出收回土地通知的,应当在中央和省级日报连续3期刊登,在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连续3天播放3次;在补偿、扶持和安置期间,在乡镇人民委员会总部、被收回土地的居民点公共生活场所、区级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张贴,无需再次发送收回土地通知;

c) 被收回土地所在乡人民委员会配合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有关机构和被收回土地的人员进行调查、勘测,登记现状,测量、清点、统计,对被收回土地面积和土地附属物进行分类;确定收回土地及土地上附着资产的来源;

d) 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应配合履行补偿、扶持和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组织,调查、确定并全面统计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和附属于土地的资产的实际损失情况;确定具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人员;土地使用收入、收回土地的附属资产、安置意愿、工作转换;

đ) 被收回土地者不配合调查、勘察、测量、清查时,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主持,配合被收回土地所在地的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组织进行动员、说服,形成共识,落实工作。

组织动员、说服工作必须在15日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表达。动员、劝导工作结束10日后,被收回土地人仍不配合调查、勘测、测量、清查的,由区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强制清查的决定。被收回土地的人负责执行强制清查决定。拒不执行的,由区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强制清查决定,并依照本法第88条的规定组织执行。

3、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编制、评估和批准规定如下:

a) 承担补偿、扶持和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组织负责制定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并配合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于30日内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在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总部和居民区公共生活场所予以公示。公示截止后,该组织将立即组织与被征地群众直接座谈,收集对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意见。土地所有者、财产所有者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

组织收集意见必须形成会议记录,明确列明对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同意意见数、不同意意见数和其他意见数;接收并解释评论;经被收回土地的人民代表、乡镇人民委员会代表确认。

自收集意见之日起60日内,对补偿、扶持、安置方案仍有异议的,承担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或者组织负责与被征收土地所在乡人民委员会协调,组织对话;履行补偿安置任务的单位和机构接收并解释对补偿安置支持方案草案的意见;完成计划并报送主管机关;

b) 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必须经过评估,然后提交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是否收回土地;

c) 负责收回土地的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4、履行补偿、扶持与安置工作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a) 配合乡级人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总部和被收回土地的居民区共同生活处宣传和张贴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的决定;

b) 将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发送给每个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附着物所有人和相关权利义务人,明确说明补偿、支持的标准、安置房屋或土地的安排(如有)、支付补偿和支持的时间和地点;安排安置房屋或土地(如有)的时间以及将收回的土地移交给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组织的时间;

c) 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做好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

5、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10日内,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

a) 对于不需要重新安置的情况,批准补偿、支持和重新安置计划;

b) 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应当就地安置,并同意获得临时住宿费用补偿;

c) 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已获得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并移交田间地块自建安置房的;

d) 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已经由国家主管部门移交安置住房;

đ) 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已经由国家主管部门移交安置住房附属住宅用地;

e) 被收回土地的人同意并得到补偿,自行安排住宿;

g) 被收回土地的被征地人自愿将土地移交给国家,并安排临时住所或者支付临时住所费用的。

6、国家主管部门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组织实施,被征地人不同意或者不配合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持并配合被收回土地的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履行补偿、支援、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进行动员、说服工作,以达成执行上的共识;

b) 组织动员和说服工作必须在10天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表达。动员、说服工作结束后10日内,被收回土地的人仍不同意或者不配合的,由主管级人民委员会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

7、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附着物所有人、相关权利义务人不将土地移交给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或者组织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持、配合被收回土地的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动员、说服被收回土地的人民、土地附属物所有人、相关权利义务人将土地移交给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

b) 组织动员和说服工作必须在10天内完成,并以书面形式表达。动员、劝导工作结束10日后,被收回土地的人仍不遵守规定将土地移交给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的,由区人民委员会主席作出强制收回土地的决定,并依照本法第89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8、土地基金开发组织和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已收回的土地,但尚未按照本法第86条第5款规定划拨或者出租的土地。

9、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88 强制清查决定的强制执行

1、强制清查决定的执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公开、透明、民主、客观地开展工作,确保秩序、安全并遵守法律规定;

b) 执行开始时间为办公时间。

2、强制清查决定在下列条件下予以强制执行:

a) 被收回土地的人、土地附属物所有人、相关权利义务人,经被收回土地所在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或组织动员、劝说后,仍不遵守强制清查决定的;

b) 强制清查决定的执行决定已在乡镇人民委员会办公楼、被收回土地的居民点公共生活场所张贴,并在乡镇公共广播系统上公布;

c) 实施强制清查决定的决定已经生效;

d) 被执行人已经收到已经生效的强制清查决定的执行决定书。

被执行人拒绝领取执行决定书或者执行决定书送达时不在场的,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作出记录。

3、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布强制清查决定,并组织实施强制清查决定。

4、强制清查决定的实施按照以下顺序和程序进行:

a) 负责执行的组织必须对被执行人进行动员、说服和对话;

b) 被执行人遵守执行决定的,负责执行的机构应当制作执行情况记录,并进行调查、测量、统计。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决定的,负责执行的机构应当执行。

5、警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强制清查决定过程中的秩序和安全维护。

6、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89 收回土地决定的强制执行

1、土地收回决定的执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公开、透明、民主、客观地开展工作,确保秩序、安全并遵守法律规定;

b) 执行开始时间为办公时间。晚上10点至次日18点期间,不得执行任何命令。前一天和第二天早上6点;节假日、依法规定的节假日、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农历新年假期前后15日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当地安全、政治、秩序、社会安全、风俗习惯的特殊情况;

c) 土地收回决定的执行对象是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以及与被收回土地相关的其他主体(如有)。

2、土地收回决定在下列条件下执行:

a) 收回土地决定已经生效,但经被收回土地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和土地管理主管机关或者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组织动员、劝说,被收回土地人仍不遵守收回土地决定的;

b) 执行收回土地决定的决定已在收回土地的乡镇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居民点公共生活场所公开张贴;

c) 执行土地收回决定的决定已经生效;

d) 被执行人已经收到执行生效的土地收回决定的决定。

被执行人拒绝领取执行决定书或者执行决定书送达时不在场的,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作出记录。

3、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布执行土地收回决定的决定,并组织实施执行决定。

执行决定应当自被执行人收到执行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自乡人民委员会登记为被执行人不在场或者被执行人拒绝领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执行,但执行决定规定更长期限的除外。

4、强制执行土地收回决定的执行,按照以下顺序和程序进行:

a) 实施土地收复执行前,由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土地收复执行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为: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为委员会主任;监察、司法、自然资源和环境、建设等职能机构的代表;履行补偿、扶持、安置任务的单位、机构;被收回土地的乡人民委员会代表为委员,其他委员由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

b) 土地收回执行委员会对被执行人进行动员、说服和对话;如果被执法人员遵守规定,土地复垦执法委员会将制定遵守规定记录。土地交接最迟应当自土地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决定的,由土地收复执行委员会组织执行;

c) 土地收回执行委员会有权强制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离开执行区域,并自愿将其财产迁出执行区域;否则,土地收回执行委员会负责将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连同其资产迁出执行区域。

被执行人拒绝领取财产的,土地收缴执行委员会应当作出记录,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财产保全,并通知财产所有人领取;

d) 土地收复执行委员会邀请县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参与监督土地收复执行工作。

5、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强制执行土地收回决定中的责任规定如下:

a) 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执法工作,并根据投诉法的规定解决与执法有关的投诉;确保执行的必要条件和手段;安排强制征地资金;

b) 土地收回执行委员会负责主持编制执行计划和执行活动预算,并报县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将土地移交给负责补偿、扶持和安置的单位和组织。

收回的土地上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政府规定进行财产保全;维护该房产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c) 警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收缴决定过程中的秩序和安全维护;

d) 被收回土地所在乡人民委员会负责配合相关机关、单位组织送达并张贴强制执行土地收回决定的决定;参与执法;配合土地收回执行委员会查封和转移被强制收回土地者的资产;

đ)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负责配合土地收复执行委员会,在土地收复执行委员会要求时,开展土地收复执法工作。

6、强制土地收回费用由国家预算保障,并纳入补偿、支持和安置预算。

7、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90 土地征用

1、国家因履行国防安全任务或者战争、紧急状态、防治自然灾害等确实需要征用土地。

2、征用土地决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情况紧急,无法以书面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口头决定征用土地,并立即生效;土地征用决定人应当在征用土地时,制作土地征用决定书,交给被征用人。自口头征用土地决定作出之日起48小时内,作出口头征用土地决定人的机关应当负责以书面形式确认征用土地,并送达被征用人。

3、国防部长、公安部长、交通运输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卫生部长、工业贸易部长、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财政部长、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有决定征用土地、决定延长征用土地的权限。有权决定征用土地、延长征用土地期限的人员不得擅自决定征用土地。

4、征用土地期限自征用土地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土地征用期限届满,尚未完成征用目的的,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土地征用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在征用期限届满前送达被征用土地人和被征用土地上固定资产的所有者。

发生战争或者紧急状态时,征用期限自决定之日起计算,至战争或者紧急状态解除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30日。

5、被征用土地的被征用人或者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必须遵守土地征用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执行征用土地决定,被征用土地人不执行的,由决定征用土地人发出强制执行决定,组织强制执行或者指定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或者区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强制执行。

6、有权征用土地的人负责将被征用的土地分配给组织和个人,以便正确、有效地管理和使用;征用期满,归还土地;土地征用损害补偿

7、因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失补偿,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 造成被征用土地毁坏的,按照支付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以货币补偿;

b) 因土地征用直接造成的收入损失,按照被征用土地移交之日起至退还征用土地决定书中确定的退还被征用土地之日止计算的实际收入损失确定补偿标准。实际收入损失必须与被征用土地前在正常情况下产生的收入一致;

c) 因征用土地直接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补偿按照支付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确定;

d) 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县人民委员会主席成立委员会,根据土地使用者的申报情况和地籍记录,确定因征用土地造成的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损害赔偿标准,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和县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赔偿标准;

đ) 因征用土地而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由国家预算在归还土地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直接支付给被征用土地者和被征用土地上财产的所有者。

8、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七章国家收回土地时的补偿、支持和安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91 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扶持和安置原则

1、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补助和安置必须确保民主、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及时,并遵守法律的规定;为了社区和地方的共同利益、可持续、文明和现代化发展;关注社会政策主体、直接参与农业生产的主体。

2、土地补偿采取划拨与被征收土地用途相同的土地的方式进行。如果没有土地补偿的,按照被征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补偿安置方案时确定的被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以现金补偿。被征地人已获得土地、房屋补偿,但需要货币补偿的,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时登记的意愿,给予货币补偿。

对被征收土地的被征收人,有需要并且当地具备土地基金、房屋基金条件的,可以考虑以与被征收土地用途不同的土地或者房屋给予补偿。

3、财产所有人遭受民事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害,应当获得赔偿;对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停止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业主,给予重点扶持。

4、国家有责任扶持被征地农民和被征地财产所有者,为被征地农民和被征地财产所有者创造就业、收入,稳定生产生活条件。

5、安置区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配套完成技术基础设施和同步的社会基础设施条件;同时,必须符合土地收回地社区的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可以为一个或多个项目安排安置区。

6、省人民委员会、县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移民安置项目,确保对被收回土地的群众进行积极安置。作出土地收回决定前,必须完成补偿、补助、安置方案和安置安排的批准。

7、国家依照本法第78条、第79条规定收回土地时,收回后剩余地块面积小于省人民委员会依据本法第220条第2款规定的最小面积时,如土地使用者同意收回土地,则由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收回土地,并依法对该地块进行补偿、扶持和管理。

按照本款规定收回土地的补偿、支持费用,应当纳入投资项目的补偿、支持和安置费用。

 92 特殊情况的补偿、扶持和安置

1、对于国会或政府总理决定并原则上批准投资的项目,涉及征地、搬迁整个社区,对社区整体生活、经济、社会、文化传统产生影响,需要采取具体补偿、扶持、安置政策的,省人民议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补偿、扶持、安置政策。

2、根据本法第82条第3款规定收回土地的,对被收回土地的人给予补偿、扶持和安置,参照本法第78条、第79条规定收回土地的有关规定。

3、对单位土地被收回但未给予土地补偿,或者单位拥有国家确定的资产管理、使用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 由国家划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组织,租赁土地并在整个租赁期内收取一次性地租,所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和地租均由国家预算提供资金的组织,以及由国家划拨而未收取土地使用费的组织,在国家收回土地时,不予土地补偿,但如果其必须搬迁到国家主管部门决定的新地点,将获得现金支持;扶持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土地补偿费水平;

b) 国家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收回土地时,正在使用土地的人民武装力量,应当重新安置或者调动到合适的土地位置;

c) 国家收回土地时,国家划拨给其管理使用的财产遭受损失,需要搬迁至新设施的组织,允许其使用财产补偿金,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建设新设施。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93 补偿、支持和安置工作应分项目进行,投资项目应分土地恢复、补偿、支持和安置工作。

按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补偿、扶持和安置项目拆分为独立项目的,土地恢复、补偿、扶持和安置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 94 条:补偿、支持和安置的资金和支付

1、补偿、支持和安置费用由国家保障。补偿、扶持和安置费用包括: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费用;保证组织补偿、支持、安置和其他费用的费用。

2、国家按照土地法的规定以有偿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项目实施单位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自愿垫付补偿、扶持和安置费用的,国家预算在扣除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后予以补偿。扣除数额不得超过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剩余金额(如有)计入项目投资成本。

国家划拨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划拨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依照土地法规定租赁土地的,项目实施单位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安置方案自愿垫付补偿、扶持、安置费用的,免交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期限内的租金,该补偿、扶持、安置费用应当纳入项目投资成本。

3、补偿、补助和安置资金支付如下:

a) 自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实施补偿的机构、单位或组织必须向被征收土地人和财产所有人支付补偿和扶持;

b) 实施补偿的机关、单位或组织逾期支付补偿、扶持时,向被收回土地人或财产所有人支付补偿、扶持时,除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补偿、扶持及安置方案支付补偿、扶持外,还应按照逾期支付的金额和逾期时间,向被收回土地人或财产所有人加付相当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的款项。

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负责批准对被征地人员和财产所有者延期支付补偿费的方案。延迟补偿金的资金从批准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的部门的预算中拨付。

4、被收回土地的人或者财产所有人未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获得补偿或者扶持,或者收回的土地、财产存在争议的,补偿或者扶持资金将存入承担补偿、扶持和安置任务的单位或者组织在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开设的定期存款账户,享受无固定利率。补偿扶持金利息支付给土地使用者和获得补偿扶持的财产所有权人。

5、补偿安置方案需要修改或者补充,涉及土地价格、房产价格变动的,计算补偿金额的土地价格、房产价格以调整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发布时确定。作出调整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时,土地价格、房产价格低于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土地价格、房产价格的,按照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价格执行。修改、补充的内容中不属于土地价格、房产价格的,按照补偿、扶持、安置方案批准时有关土地的法律规定执行。

6、国家收回土地时获得补偿,但尚未依法向国家履行土地财务义务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从应上缴国家预算的补偿金额中扣除未履行财务义务的金额。

7、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二节土地补偿费

第 95 条:国家为国防安全需要收回土地的土地补偿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

1、国家因国防安全需要收回土地的土地补偿案件;符合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发展包括:

a) 使用非租赁土地并缴纳年租金的家庭和个人;

b) 使用土地建造佛塔、公共房屋、寺庙、神社、庵堂、宗族教堂和其他宗教建筑的居住社区;本法第178条第4款规定的农业用地,且土地没有争议,并经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确认为社区共同使用的土地;

c) 依照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居住在国外的越南公民;

d) 国家许可的宗教团体及其附属宗教组织使用非国家划拨、租赁的土地;自2004年7月1日起未转让或捐赠土地;

đ) 海外越南人民由国家拨付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或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限的租金;接受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新区、经济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

e) 由国家以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并在租赁期内一次性缴纳土地租金的组织;接受继承土地使用权、接受受让土地使用权、接受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g) 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向国家租赁土地,须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

h) 国家向经济组织、旅居国外越南人、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用于投资建设房屋,用于出售或以出租出售相结合的方式经营;土地租赁,整个租赁期一次性付款。

2、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给予土地补偿:

a) 拥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拥有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附着物其他所有权证书,或拥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b) 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划拨决定、土地租赁决定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

c) 拥有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作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依据,符合本法第137条规定;

d) 依法从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人处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đ) 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清偿债务;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确认文件,表明拍卖中标人已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3、其他土地补偿情形及土地补偿条件,由政府另行规定。

 96 国家收回家庭、个人占用的耕地,给予土地补偿

1、国家收回土地时,对正在使用农用地的居民家庭和个人,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应当给予农用地或者补偿资金、与被收回土地用途不同的土地或者房屋补偿。

2、国家开垦土地时使用农用地的家庭和个人,农用地补偿规定如下:

a) 补偿的农业用地面积包括本法第176条、第177条规定范围内的面积和继承的土地面积;

b) 对2014年7月1日前因土地使用权流转超限占用农用地面积,按照政府规定给予补偿与扶持。

3、2004年7月1日前使用的农用地,土地使用者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或个人,但不符合本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条件的,按照政府规定给予补偿。

 97 国家向经济组织、居民点、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收回农业用地的补偿

1、使用国家划拨的农用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租赁土地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赁期限的租金、国家收回土地时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经济组织,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应当获得土地补偿。

2、国家收回土地时,居住小区、宗教团体及其附属宗教组织使用农用地,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应当获得土地补偿。

 98 国家收回住宅用地的土地补偿费

1、国家收回土地时,使用住宅用地、在越南拥有附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家庭、个人、旅居国外的越裔人士、经济组织,如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可获得住宅用地、房屋、金钱或与收回的土地用途不同的土地补偿。

2、在国家收回土地时,使用土地进行住宅建设投资项目的经济组织、旅居国外的越南人、外国投资经济组织,如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可获得货币补偿或者土地补偿。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99 国家征收非农用地(不包括家庭和个人的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

1、国家收回土地时,使用宅基地以外其他非农业用地的居民家庭和个人,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由被收回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补偿;对使用期限有限的土地或者与被收回土地用途不同的土地,按照土地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或者给予房屋补偿。

2、使用国家出租的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用地,并且一次性缴纳土地租金,期限为整个租赁期,国家收回土地时免交土地租金的,家庭和个人,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获得土地补偿。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100 国家从经济组织、公共服务单位、居民社区、宗教组织、宗教附属组织、旅居国外的越南人、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收回非农业用地(住宅用地以外的土地)时给予土地补偿

1、经济组织和海外越南人在国家复垦土地时使用除住宅用地、墓地以外的非农业用地,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应当获得相同用途的土地补偿;无土地补偿的,以货币补偿。

2、本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的使用国家划拨的土地实施墓园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建设骨灰安放设施的经济组织,以及本法第42条规定的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使用非农业用地(不包括住宅用地)的经济组织,国家收回土地时,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应当获得土地补偿。

3、使用国家租赁的非农业用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的经济组织、事业单位、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外商投资的经济组织,在国家收回土地时,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可获得土地补偿。

4、国家收回土地时,居住社区、宗教团体及其附属宗教组织使用非农业用地,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补偿条件的,应当获得土地补偿。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101 国家收回土地时不给予土地补偿的情形

1、本法第107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

2、本法第21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

3、属于本法第81条第1款、第82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收回土地。

4、依照本法规定,不符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条件的,但本法第9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节财产损失和土地投资成本补偿

 102 国家收回土地,对土地上的房屋、住宅、建筑物等造成损害的补偿

1、国家复垦土地时,必须拆除、拆除家庭、个人、旅居国外越南人土地上用于日常生活的房屋、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同等技术标准新建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向该房屋、建筑物所有人进行补偿。

房屋或建筑物的所有者可以使用房屋或建筑物的剩余材料。

2、对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建筑物,国家收回土地时,将其全部或部分拆除、拆除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损害赔偿:

a) 房屋及建筑物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其余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标准的,补偿标准应当相当于该房屋或建筑物新建、具有建筑法规定的同等技术标准的建筑物价值;

b) 拆除不属于本条a项规定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当对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3、对不属于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范围的、依附于使用中的土地的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工程,其补偿标准按照专门法律规定,按照具有同等技术水平的工程新建价值计算。

4、省人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本条规定的房屋、住宅、建筑工程实际损坏的补偿单价,作为收回土地时计算补偿费用的依据;本条规定的损害补偿单价应当与市场价格一致,并在市场价格波动时予以调整,作为复垦土地补偿费用计算的依据。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103 农作物和牲畜的补偿

国家开垦土地,对农作物、牲畜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对于一年生作物,补偿金额按照该作物收获时的单产价值计算。收获的产值按照当地前3年该作物连续最高产量和补偿单价计算;

2、多年生树木按园林实际损坏价值计算赔偿。

对多次采伐且处于采伐期的多年生树种,补偿水平按照采伐周期剩余年数对应的未采伐园林产量和补偿单价计算;

3、对于尚未收获但可以迁移到其他地点的农作物,将补偿迁移费用以及迁移和重新种植所造成的实际损失。

使用国家预算资金栽培的林木和指定给机关、家庭、个人栽培、管理、养护的天然林木,按照园地实际损坏价值给予补偿;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在管理者、管护者和保护者之间分配补偿;

4、国家收回土地,对水生动物或者其他无法迁移的动物造成损害时,应当按照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具体补偿标准,对实际损害给予补偿;

5、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农作物和牲畜的所有者,可以在将土地移交给国家之前收回农作物和牲畜;

6、省人民委员会按照农业与农村发展部或者地方依照法律规定发布的生产过程,公布农作物、牲畜损失的补偿单价;本条规定的农作物、牲畜损失补偿单价,应当与市场价格一致,并在市场价格波动时予以调整,作为复垦土地补偿费计算的依据。

 104 国家收回土地时,对迁移资产的费用给予补偿

1、国家收回土地,必须迁移资产时,国家将补偿拆除、迁移、安装的费用;如果必须移动机械系统或生产线,还将对拆卸、运输和安装过程中造成的损坏给予赔偿。

2、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补偿标准。

 105 国家收回土地,对土地附着物不予补偿的情况

1、属于本法第81条第1、2、4、5、8款,第82条第1款b、c项规定的土地收回情形的土地附着物。

2、违反法律规定设立的土地附着物或者在本法规定的国家主管机关土地收回通知有效期内设立的土地附着物。

3、附着于土地的资产是根据建筑法规定有期限的建筑许可证下的工程,但在土地复垦时,许可证已过期。

支持本款规定的资产所有者进行拆除、搬迁。

4、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及其他建设工程,于主管机关收回土地决定前,经工程所有人认定不再需要使用者。

 106 对建设工程安全走廊内的土地、保护区、建设工程期间的安全带、安全走廊区域造成损害的补偿

在建设项目的安全走廊、保护区、安全带内建设设有安全走廊的工程项目或区域,未开垦土地,因限制土地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和对土地附着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107 条:国家为国防安全目的收回土地,补偿剩余的土地投资成本;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

1、国家收回土地时不补偿土地,但补偿剩余土地投资成本的情况包括:

a) 国家拨付的、不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土地,但根据本法第96条规定获得土地补偿费的家庭、个人的农业用地除外;

b) 国家划拨给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组织而免征土地使用费的土地;

c) 国家出租的土地,按年缴纳租金;土地租赁的土地租金支付一次性,期限为整个租赁期,但免交土地租金,但本法第九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d) 由乡镇人民委员会出租的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基金内的土地;

đ) 农业、林业、水产养殖、盐业承包经营的土地;

e) 划拨的农业用地面积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的限额。

2、其余土地投资成本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费用:

a) 场地清理费用;

b) 为提高土壤肥力、洗去盐分、防止农业生产用地受到侵蚀和破坏而进行的改良费用;

c) 生产、经营用地抗震动、抗沉降能力增强费用;

d) 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预付的补偿、扶持和安置费用,但尚未从应付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中全额扣除;

đ) 根据土地使用用途投资的其他土地相关费用。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四节支持

 108 国家收回土地的扶持

1、国家开垦土地时的支持包括:

a) 稳定生活支持;

b) 支持稳定生产经营;

c) 支持牲畜迁移;

d) 培训、职业转换和求职支持;

đ) 对本法第111条第8款规定的情况提供安置支持;

e) 协助依照本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进行拆除、拆迁。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扶持外,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针对具体项目确定其他扶持措施和扶持标准,保障被收回土地群众、被收回财产群众的住房和稳定生产生活。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109 国家收回土地时,对家庭和个人的培训、转业和就业支持

1、对下列对象,给予不超过当地土地价格表中同类农用地价格5倍的现金支持,用于全部恢复农用地面积,但不超过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地方农用地分配限额:

a) 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和个人使用国家划拨、转让、继承、赠与或者国家收回土地时确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农用地,且无土地补偿费,并已获得货币补偿的;

b) 国家无偿收回农业用地并已给予现金补偿的个人,为社会保障受益人、依法享受每月社会津贴的人、战争伤残军人、患病军人、烈士家属;

c) 使用由国有农场、林业公司改制而成的国有农场、林业公司划拨用于农业、林业和养殖业的土地的户籍居民家庭和个人,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有稳定的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但国有农场、林业公司的退休、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工作并享受津贴的干部、工人、职员除外;

d) 目前使用农业生产公司、农业合作社划拨的土地,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并有稳定农业生产收入来源的家庭和个人。

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获得资助的人员,还应当根据本条第4款规定,以培训、转行、求职等方式获得资助。

3、使用住宅用地结合经营服务业,并拥有稳定经营服务业收入来源的家庭和个人,在国家收回土地,需要搬迁时,有权获得优惠信贷,发展生产经营,并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获得支持。

4、对被收回土地为农用地、居住用地与经营服务业结合的人员,组织培训、转业、就业扶持,具体规定如下:

a)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主持、配合相关部委向政府提交关于为本条第2、3款规定收回土地的人员提供就业机会及职业培训的机制及政策;

b) 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政府总理确定的就业、职业培训机制和政策,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每一项扶持对象,规定相应的具体扶持力度;指导县级人民委员会落实本条c项的规定;

c) 县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负责制定本县的培训、转岗、就业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转岗、就业安置计划与补偿、扶持、安置计划同时制定、同时批准。

在制定培训、转岗、求职计划过程中,县级人民委员会要组织收集意见,负责接收和解释被收回土地群众的意见。

5、本条第1款中的具体扶持力度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6、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五节安置

 110 安置项目、安置区的设立和实施

1、省人民委员会、区人民委员会负责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制定和实施移民安置项目。

2、安置区保证以下条件:

a) 安置区技术基础设施至少要达到农村的新农村标准和城镇的标准,包括:与邻近地区连通的道路、照明及生活用电、给排水系统、通讯、环境治理等;

b) 安置区社会基础设施必须确保人们能够享受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市场、贸易、服务、娱乐、休闲和墓地;

c) 适合每个地区的条件、风俗和做法。

3、安置地点按以下优先顺序选择:

a) 在收回土地的乡级行政单位;

b) 被收回土地的乡级行政单位没有可供安置土地的,由被收回土地的区级行政单位安置;

c) 被收回土地的区级行政单位无可供安置土地的,应当到其他具有同等条件的地区安置;

d) 优先选择位置优越的土地形成安置区。

4、安置区划拨安置用地后,仍有土地资金的,按照本法规定优先为符合宅基地划拨条件的个人划拨土地,无需拍卖土地使用权;尚有土地储备的,依照本法规定,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分配给符合宅基地配置条件的个人。

 111 安置安排

1、受省、县人民委员会委托负责安置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的单位、组织,应当在主管部门批准安置方案前,将拟定的安置方案通知被收回住宅用地的居民和需要搬迁的房屋所有人,并在被收回住宅用地的乡、村人民委员会所在地、被收回住宅用地的共同生活场所和被收回住宅用地居民已有的安置点至少公开张贴15天。

公告内容包括地块位置、土地资金规模、安置房资金、设计、各地块面积、户型、地价、安置房价格;对土地被收回的群众进行有计划的安置。

2、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安置计划必须在乡级人民委员会总部、被收回土地的居民区共同生活场所和安置地点公布。

3、对获得宅基地补偿安置的被征地人、对不符合宅基地补偿条件的被征地人按规定分配宅基地安置的被征地人安置点土地使用费计算的地价,为补偿、扶持、安置方案批准时的土地价格表确定的地价。地价清单中没有地价的,应当补充地价清单,作为计算安置人口土地使用费的依据。被安排重新安置的人如果符合政府规定的条件,则被记录为对土地负有财务义务。

区级安置房出售价格由区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在其他县级行政单位安排安置住房时,安置住房的出售价格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

4、国家收回土地时,拥有宅基地的家庭、个人、旅居国外的越裔人士、使用宅基地的经济组织,在越南拥有附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宅基地补偿条件的,应当在安置区或者其他适当地点获得宅基地或者房屋补偿。

对在收回的宅基地上共同生活的多代同堂家庭、多对夫妻家庭,符合《住宅法》规定分户居住条件的,或者多户共同享有收回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补偿的宅基地面积不足以分别分配给每户的,可以考虑支持其以土地使用费形式分配宅基地,或者向有需要的家庭出售、出租、租购住房。

5、被征收房屋附属土地的家庭和个人,因房屋附属土地被国家收回,必须搬迁居住,且无权获得宅基地补偿的,如果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乡镇、省辖市、直辖市的区、镇、市没有其他住所,国家将收取土地使用费,为其划拨宅基地,或者将房屋出售、出租、租购。

6、被征收农用地或者非住宅非农用地的家庭和个人,符合本法第95条规定的土地补偿条件,需要以宅基地或者房屋补偿,且当地具备宅基地和房屋资金条件的,应当给予划拨宅基地或者安置房补偿。

7、因实施城市建设投资项目征收被征用宅基地的,给予宅基地及原有房屋补偿;等待安置期间,安排临时住房或提供住房租赁支持;具体时间和支持力度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因其他目的收回土地,收回区域内有安置土地基金或者房屋基金的,应当以宅基地和原有房屋给予补偿。优先选择交通便利、居住便利、商业服务配套的地段;收复土地的人,都是为革命作出了贡献的人。对按照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收回土地并移交土地的人员,实行奖励机制。

8、被征收宅基地的被征地人必须搬迁,并获得土地或者安置房补偿,但宅基地补偿费用不足以补偿最小安置小区价值的,国家将给予资金支持,为其分配最小安置小区。

9、实施公寓楼改建、重建投资项目的,应当按照住房法的规定对公寓楼业主给予补偿、扶持和安置。

10、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土地资金、安置住房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本条第8款规定的最低安置名额;决定对本条第4款规定的困难家庭以土地使用费划拨或者出售、出租、租购住房的方式予以支持。

11、被征地范围内使用国有房屋的被征地人因故拆迁房屋的,按照政府规定给予扶持。

12、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八章土地基金开发、管理和利用


 112 土地开发、管理和利用的原则

土地资金的开发、管理和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依法、公开、透明、合理、有效利用土地;保障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安置扶持、社会保障、宅基地和生产经营用地分配等政策,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113 土地基金开发组织开发、管理和利用土地

1、省人民委员会责成土地基金发展组织管理和利用以下来源形成的土地基金:

a) 本法第86条第5款规定的土地;

b) 本法第79条第26款、第27款规定的情况下,以拍卖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c) 根据本法第81条第1款a、b、c、d项、第82条第2款规定收回的位于城市地区的土地;

d) 依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规定,因重新安排和处理房屋土地而移交给地方管理、处理和收回的土地,但依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规定,以移交或安排用于国家目的的房屋土地除外;

đ) 国有企业股份化经营产生的土地,国家按年缴纳地租出租,国家收回后统一划拨经营;

e) 矿产活动占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的规定返还;

g) 使用国家预算资金进行侵海活动形成的土地;

h) 属于本法第79条第29款规定的情况,收回土地。

2、主管级人民委员会指导土地基金开发组织履行本法第115条规定的有关其开发、管理和利用的土地基金的任务。土地所在乡人民委员会负责配合土地基金开发组织管理、保护和防止土地侵占和占用。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114 土地开发基金

1、地方土地发展基金是省人民委员会设立的预算外国家财政基金,为土地基金发展组织职能范围内的任务、落实少数民族土地扶持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提供资金。

2、土地发展基金负责保全和发展资本,以非营利为基础运作。土地开发基金的财力由国家预算安排,并依照法律规定从其他来源筹集。为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任务预支的资金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返还土地发展基金。

3、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向同级人民议会提交决定从地方预算中拨付章程资金和返还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地方预算负责的任务。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15 土地基金建设组织

1、设立土地基金发展组织,创建、发展、管理和利用地方土地基金。

2、土地开发机构的财力来源是国家预算和土地开发基金预付资金。

3、政府规定土地基金开发组织的设立、职能、任务、组织结构、管理机制、运作方式和财务机制。

 

第九章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


 116 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的依据

1、以拍卖方式划拨土地、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文件。

2、通过招标划拨土地、招标租赁方式选择投资人实施用地项目的依据是批准项目投资人选择结果的文件,该项目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选择投资人实施用地项目。

3、以土地划拨和土地租赁为基础,不通过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实施用地项目;除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具体如下:

a) 属于本法第67条第3款b项所列项目,以主管部门批准的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按照公共投资法规定作出的投资决定或与投资者同时批准的投资主张决定或按照投资法、住房法规定批准投资者的决定或按照公私合作方式投资项目投资者遴选结果批准文件为依据。

b) 对于本法第67条第4款规定的项目,以按照公共投资法规定作出的投资决定或同时批准投资者的投资主张决定或按照投资法、住房法规定批准投资者的决定或按照公私合作方式投资项目的投资者选择结果批准文件为依据。

4、土地划拨和土地租赁主管国家机关在决定或者批准有计划或者按计划进行土地收回、补偿、扶持和安置的项目投资主张时,应根据投资项目、土地收回、补偿、扶持和安置的计划决定土地划拨和土地租赁。

5、允许将居住区内的农业用地、与居住用地同一地块内的农业用地转换为居住用地或者将非居住用地的非农业用地转换为家庭和个人居住用地的依据是区级土地利用规划或者依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

6、投资法规定无需获得投资政策批准或投资者批准的土地分配、土地租赁、改变土地用途许可的依据,按照政府规定执行。

7、政府应就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途改变等作出具体规定。

 117 划拨土地、出租现有土地

将他人正在经营、使用的土地划拨或者出租给他人,应当在国家主管部门决定收回该土地并依照法律规定完成补偿、扶持和安置后方可作出决定,但依照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转让房地产项目的除外。

 118 划拨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1、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按照本法第176条规定的范围分配农用地。

2、越南共产党、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社会政治组织总部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规定和任务成立并由国家提供经常性工作经费支持的社会政治组织、专业社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国防和安全用地;用于公共目的而非商业目的的土地;本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和骨灰存放设施用地;宗教土地,用于补偿国家收回宗教土地的情况。

3、使用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的人员。

4、公益单位使用土地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5、使用农业用地的社区;宗教组织及其所属宗教组织使用本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用途的土地。

6、机关、组织依照住房法的规定使用土地实施建设公共住房的投资项目。

7、对少数民族个人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按照本法第16条规定的政策享受土地划拨,免交土地使用费。

8、按照国家项目使用土地建设安置房的组织。

9、本条规定的土地划拨,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执行。

 119 条: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

1、个人分配住宅用地。

2、向经济组织分配土地,用于实施建设商品房、社会住房、人民武装部队住房的投资项目;按照住房法规定对公寓楼进行翻修、重建的投资项目;实施墓园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出让与基础设施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建造一个存放骨灰的设施

3、向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和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分配土地,用于按照住房法的规定进行商品住宅建设投资项目;依照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在国家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情况下,因受让房地产项目而使用土地。

4、获得分配土地,并在国家依照本法规定收回土地时获得土地补偿的家庭、个人、旅居国外的越南人、经济组织、外商投资经济组织。

5、本条规定的土地划拨,依照本法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的规定执行。

 120 土地租赁

1、国家出租土地,在整个租赁期内,可以一次性收取土地租金,或者在本法第118条、第119条未规定的情况下,按年收取土地租金。

2、国家在下列情况下出租土地,并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

a) 利用土地实施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盐业生产等投资项目;

b) 工业园区、产业集群、高新区土地使用及工业园区职工宿舍建设用地使用;具有商业用途的公共用途土地;使用商业和服务用地进行旅游、办公等商务活动;

c) 按照《住房法》规定,利用土地建设用于出租的社会住房。

3、国家在下列情况下出租土地并收取年租金:

a) 本条第2款未规定的情形;

b) 本条第2款规定需要缴纳年土地租金的情况;

c) 事业单位依照本法第30条第3款的规定选择土地租赁形式。

4、本条规定的土地租赁,依照本法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的规定执行。

 121 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1、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包括:

a) 将水稻种植地、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转换为农业用地组中其他类型的土地;

b) 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c) 实施规模化集约化畜牧项目,将其他土地转为集约化畜牧用地的;

d) 将国家无偿划拨的非农业用地转换为国家有偿划拨或者以土地租赁方式划拨的其他类型的非农业用地;

đ) 将非住宅用地的非农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

e) 将公共工程建设用地、用于商业目的的公共用途土地转换为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

g) 将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中不属于商业、服务用地的土地转为商业、服务用地。

2、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经济义务;改变土地用途后,按照土地类型适用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3、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土地使用目的改变,无须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

原为住宅用地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具有长期稳定使用期限的非农业用地,已经改变用途的土地,现需要重新转为住宅用地,并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可以不缴纳土地使用费。

4、本条规定的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执行。

 122 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条件

1、各国家主管机关须经省人民议会决议,并符合本法第116条规定的理由,方可决定拨出土地、出租土地、允许将水稻种植地、特殊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转作他用,但根据投资法、公共投资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法、石油法等规定,属于国会或政府总理批准、决定投资政策实施项目土地除外;省人民议会依据《公共投资法》、《公私合作模式下投资法》的规定,批准和决定投资政策。

水稻种植地、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转为其他用途的,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和条件。

2、获得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或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实施投资项目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投资法》规定的存款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b) 具有财力保证按照投资项目进度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使用土地;

c) 申请划拨土地、租赁土地、许可改变土地用途时,未违反《土地法》规定,或者虽违反《土地法》规定,但已完成执行主管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裁定。违反《土地法》规定的土地使用者认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正在使用的土地地块。

3、获准改变土地用途实施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须符合以下条件:

a) 本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b) 经国家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人有权使用住宅用地或者住宅用地和其他土地;

c) 根据地方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建设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发展计划和计划,不属于国家为国防安全目的开垦土地的情况,也不属于本法第78条、第79条规定的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发展经济社会目的开垦土地的情况;

d) 拥有根据投资法规定由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投资主张和批准投资者的文件。

 123 划拨土地、租赁土地、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的权限

1、省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拨出土地、出租土地、许可改变土地用途:

a) 为国内组织划拨土地、租赁土地、许可改变土地用途;

b) 向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划拨、出租土地;

c) 向旅居海外越南公民及有外商投资的经济组织分配、出租土地;

d) 向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出租土地。

2、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划拨土地、租赁土地、许可改变土地用途:

a) 为个人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许可。出租土地给个人时,允许将农业用地转为商业、服务用地,且面积0.5公顷以上的,须经省人民委员会书面批准后方可决定;

b) 向住宅社区分配土地。

3、乡级人民委员会从农业土地基金中租赁土地用于乡、坊、镇的公共目的。

4、本法施行前,土地使用者已决定划拨土地、出租土地、许可改变土地用途,或者依照本法规定已决定划拨土地、出租土地、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由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划拨土地、出租土地、许可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家主管机关决定调整、扩大土地用途。

5、本条第1、2、4款规定的国家主管机关不得分散或者授权。

 124 条:未经拍卖、招标等方式划拨、出租土地,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使用权项目

1、按本法第118条规定划拨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费、按本法第119条规定划拨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费但免征土地使用费、按本法第120条规定租赁土地但免征土地租金,但相关行业、领域管理法律规定必须确定有意向投资者人数的除外。

2、为实施本法第79条规定国家必须收回土地的项目,划拨、租赁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 按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使用公共投资资本;

b) 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法的规定,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投资项目。

3、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在下列情况下出租土地:

a) 向尚未分配住宅用地或住房的干部、公务员、国家雇员、现役军人、职业军人、国防公务员、国防工作人员和官员、军官、士官、警察工作人员、密码工作人员和其他密码组织工作人员(领取国家预算工资)分配住宅用地;

b) 向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边境、岛屿公社工作的教师、医务人员,在工作单位无住宅用地、住房,或未按照《住房法》规定享受住房扶持政策的个人,分配住宅用地;

c) 向在公社永久居住、没有住宅用地、未获得国家分配住宅用地或未按照住房法规定享受住房扶持政策的个人分配住宅用地;

d) 向永久居住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城镇,没有住宅用地且国家未分配住宅用地的个人分配住宅用地;

đ) 向获得国家租赁土地并缴纳年度土地租金,但根据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必须迁离原址的人出租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场所;支持现有使用者收回非农生产设施用地的情况下,租赁土地继续生产经营;

e) 向个人出租土地需要使用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的划拨限额的农业用地面积;将土地出租给本法第16条第2款d项、第3款b项规定的少数民族个人;

g) 为选择土地租赁形式的事业单位租赁土地;

h) 向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出租土地,用于建设办公场所;

i) 将土地出租给人民武装部队,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盐业生产或者结合国防安全任务的农业、林业、水产养殖、盐业生产;

k) 在获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土地用于矿产开采;

l) 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因土地补偿或根据本法规定提供安置支持,向组织、家庭、个人和居住在国外的越南裔人士分配和出租土地;

m) 向根据本法第78条、第79条规定收回生产经营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分配、出租土地,收回土地时,土地使用期限尚未结束,且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其他地方使用土地继续生产经营的;

n) 按照政府规定划拨、租赁小块、狭长、散乱的土地;

o) 根据主管部门关于解决土地纠纷和土地投诉的有效决定,分配和出租土地;

p) 总理决定的其他案件。

4、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属于本法第121条规定情形。

5、在国家按照本法第79条规定收回土地的情况下,以划拨、租赁土地实施项目,不占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资金,有感兴趣投资者但只有一家投资者符合项目招标条件的,感兴趣投资者的数量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行业、领域管理法》的规定确定。

6、土地使用权拍卖两次未成功,属于本法第125条第6款b项规定的情况或者没有参加人的。本案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时间均应在第二次拍卖未成功之日起12个月内实施。

7、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按照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接受房地产项目转让。

8、政府对本条规定情形的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等具体规定。

 125 条: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出租

1、国家以划拨方式收取土地使用费,在下列情况下,以拍卖方式出租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支付全部租赁期限的费用:

a) 符合本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使用土地基金土地的投资项目,但本法第124条、第126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b) 将住宅用地分配给个人,但本法第124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条件包括:

a) 已经收回土地并完成补偿、扶持、安置或者不需要补偿、扶持、安置的;项目区域有连通的交通基础设施;

b) 纳入县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批准用于拍卖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217条第1款e项规定的土地拍卖使用权的情况除外;

c) 有国家主管部门制定并批准的住房建设投资项目详细1/500计划;

d) 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计划。

3、参加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 属于根据本法第119条、第120条规定由国家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主体;

b) 在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于实施投资项目时,保障符合本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具有项目开发能力和经验;

c)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拍卖财产条件。

4、个人参加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a) 属于本法第119条、第120条规定的由国家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主体;

b) 法律对财产拍卖所规定的条件。

5、省人民委员会、县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每年度应在国家土地使用权拍卖信息门户网站、省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网站、县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使用权拍卖计划及名单;

b) 按照本法关于拍卖土地使用权的规定,组织制定和实施土地收回、补偿、支持和安置计划;

c) 组织制定和实施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

d) 向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人交付现场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

6、土地使用权拍卖未成功的情况包括:

a) 根据《财产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未成功的情形;

b) 报名截止日期已过,但只有1人报名参加拍卖;

c) 报名参加拍卖的人很多,但只有1人参加拍卖;或参加拍卖的人很多,但只有1人出价;或出价的人很多,但只有1人有效出价。

7、土地使用权拍卖的顺序和程序应当遵守房地产拍卖法的规定。

8、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26 条:通过招标方式划拨、租赁土地,选择投资商实施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

1、国家以划拨土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或者以招标出租的方式,选择投资商实施下列用途的土地投资项目:

a) 本法第79条第27款规定,由省人民议会决定以划拨土地或者招标方式租赁土地,选择投资商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的项目。

省人民议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决定实施土地招标选择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标准;

b) 依照本法第79条规定国家应当收回土地的投资项目,不属于本条a项规定情形,但应当依照行业管理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投资者的项目。

2、用于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使用本法第79条规定的国家应收回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基金。项目实施用地面积包含本法第217条第1款规定土地的,国家收回全部土地,以划拨或者租赁的方式选择投资者在全部土地面积内实施项目。

3、通过招标选定投资商实施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土地投资项目的条件如下:

a) 属于省人民议会确定的土地投资项目招标用地清单;

b) 有经主管机关核准的详细规划图或1/2000比例尺分区规划图;

c) 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

4、使用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土地的投资项目,须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招标选定投资者的条件以及相关行业、领域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5、参与招标选定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使用土地的组织须具备以下条件:

a) 属于根据本法第119条、第120条规定由国家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主体;

b) 为实施投资项目而划拨、租赁土地时,必须保证符合本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

c) 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条件。

6、参与招标选定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外国投资者使用土地必须保证符合本条第5款b、c项规定的条件;若中标,须按照投资法、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政府规定成立经济组织,获得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实施项目。

7、省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根据本法规定,公布投资项目用地计划及招标用地清单;

b) 组织编制1/2000比例尺的详细规划或分区规划;

c)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制定和实施补偿、扶持、安置和土地恢复计划;

d) 根据政府规定,向中标投资者或中标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划拨或租赁土地,用于按照中标投资者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中的承诺实施项目,并满足投资法、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确定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以便投资者履行对国家的财务义务。

8、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自中标决定发布之日起36个月内或者按照与国家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其他期限,完成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的补偿、扶持和安置工作。

按照本条第6款、第7款d项规定获得划拨或者租赁土地的组织,负责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提供资金实施补偿、扶持和安置;自收到主管国家机关要求之日起6个月后,如果仍未足额支付实施补偿、支持和安置的资金,主管国家机关应决定取消中标结果。

9、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实施土地使用项目的具体程序和步骤,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10、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27 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或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方式,利用土地实施社会经济发展项目

1、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方式使用土地用于社会经济发展项目,属于下列情况:

a) 不属于本法第79条规定的土地收回情形的项目实施案件;

b) 使用土地实施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时,只允许签订住宅土地使用权协议;

c) 在未动用国家预算资金,且土地回收符合本法第79条规定的情况下,投资者选择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提出土地回收建议。

2、为实施社会经济发展项目而约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确认给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按本条第1款规定实施的土地面积中,有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面积,但无法分割成独立项目的,应将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面积纳入项目设立总土地面积,由国家收回,划拨或出租给项目实施投资者,无须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形式,无须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使用土地的项目实施投资者。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通过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社会经济发展项目的土地使用条件包括:

a) 按照经批准、公布的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b) 投资者须具备本法第122条规定的条件;使用土地实施商品房建设投资项目的,应当签订住宅土地使用权受让协议;

c) 有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获得土地使用权实施项目的协议的书面批准。

4、国家对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为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项目,鼓励签订土地使用权协议的政策如下:

a)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但符合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条件的土地使用户和个人,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出租、转租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实施项目;

b) 投资商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项目,但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项目实施用地手续尚未办妥的,投资商可继续办理项目实施手续,无需办理延期手续。

5、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继续生产经营,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适用本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

6、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提出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79条规定的情况,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并要求改变土地用途,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投资主张,同时根据投资法规定批准投资者的,可使用该土地实施投资项目,国家无须根据本法规定收回土地。

拥有住宅用地或住宅用地及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人,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提出商品住宅投资项目,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请求,经国家主管部门原则上批准,同时根据投资法的规定,经投资者批准,可以使用该土地实施该项目。

7、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十章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发放、土地附属物所有权

 

第一节土地登记

 128 土地登记簿的建立、编辑和更新原则

1、为每个地块建立土地记录,确保记录中的信息与土地管理和使用现状科学一致;按乡级行政单位分组,未设乡级行政单位的,按区级行政单位分组。

2、土地使用者在履行土地行政手续时或根据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土地记录必须及时、全面地调整和更新,确保全面反映该地区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

 129 土地登记

1、土地档案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管理人、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法律地位等详细资料,全面反映该区域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

2、土地记录以数字形式创建,包括以下文件:

a) 地籍图;

b) 土地清单簿;

c) 土地登记册;

d) 证件复印件,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

3、土地记录用于以下目的:

a) 作为土地管理工具;

b) 依据土地法规定,保护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者、土地附着物所有者以及相关组织和个人的权利,确定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者、土地附着物所有者、相关组织和个人的义务;

c) 确定土地财政收入;

d) 监测土地使用权市场的波动;

đ) 支持土地使用者获取信贷资本;

e) 支持各部门和各级指导、运营、建设、实施和监督规划和基础设施发展的实施;

g) 向主管部门提供解决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资产纠纷的信息;

h) 向需要土地使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130 建立、编辑、更新、管理和利用地籍档案的责任

1、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土地档案的建立并安排实施资金。

2、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土地登记;检查并监督当地土地记录的定期编辑和更新。

3、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建立、编辑土地登记簿,并更新土地登记簿的变更情况。

对于尚未建立土地数据库的地方,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向公社级人民委员会提供地籍记录副本供使用。

4、乡镇土地管理部门的公务员负责管理和使用土地记录信息,以满足当地国家土地管理的需要和公民的要求;更新权力下变更的土地变化情况,并在土地记录中反映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

5、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负责规定土地记录,指导土地记录的建立、编辑、更新和管理,以及土地记录的开发、使用、检查和监督。

 

第二节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登记

 131 土地登记和土地附属物权登记的原则

1、土地使用者和受让土地经营者必须进行土地登记。

2、土地附着物是指根据土地所有者要求登记的房屋、建筑工程。

3、土地及土地附属物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以纸质登记或电子登记形式进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者、受让土地经营者已经申报、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考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5、政府应当详细登记土地及土地附着物。

 132 首次登记

1、土地及土地附着物首次登记,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a) 已使用但尚未登记的地块;

b) 国家拨付或出租的土地;

c) 已划拨管理但尚未登记的地块;

d) 本条a、b、c项规定的情况下,应与土地登记同时登记的土地附着物。

2、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宣传、调查和组织未立案案件的初次立案工作。

 133 变更登记

1、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已取得,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a) 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转换、转让、继承、赠与的权利;以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作价出资;出租、转租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项目出让;

b) 土地使用者及土地附着物所有人有权变更其名称;

c) 签发的证书上有关土地使用者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者的信息发生变化,但不属于本条b项规定的情况;

d) 更改地块的边界、界标、尺寸、面积、编号和地址;

đ)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的地块,进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登记;登记土地附着物与登记内容相比的变化情况;

e) 按照本法第121条第1款规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有本法第121条第3款规定情形,土地使用者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

g) 改变土地使用期限;

h) 按照本法规定改变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使用费缴纳方式和土地租金;

i) 因家庭成员或夫妻之间或一组共同土地使用者、一组共同土地附着物所有者之间的分割、分立、合并、兼并、转换组织模式或协议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发生变化;

k) 根据人民委员会或主管机关认可的土地纠纷调解结果,变更土地使用权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清偿债务的方式;国家主管部门关于解决土地纠纷、土地投诉和控告的决定;已经执行的法院判决、裁定和执行机关的执行决定;越南商事仲裁院关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土地相关的商业活动而产生的纠纷的裁决或裁定;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文件;

l) 设立、变更或终止相邻地块的权利;

m) 土地使用者权利限制的变化;

n) 为地下工程运营、开发和使用服务的地上工程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地下工程所有权的变更;

o) 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要求核发、换发或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建筑物所有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书或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p) 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者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抵押的权利;

q) 根据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规定,出售、转让或分配属于公共资产的土地使用权。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附着物所有者有需要时,由主管机关在原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上予以确认,或者由主管机关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上予以确认。依照本条第1款第p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主管机关应当在发给的证明文件上予以确认。

3、本条第1款a、b、i、k、l、m、q项规定的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执行判决的,变更登记期限自被执行财产或者被拍卖财产交付之日起计算;土地使用权继承的,变更登记期限自土地使用权作为继承财产按照民法规定分割完毕之日或者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第三节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颁发

 134 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

1、全国统一格式向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2、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规定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135 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颁发原则

1、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按宗地发放,发放对象为有需要并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附着物所有者。如果土地使用者在同一个公社、坊或镇使用多块农业用地,则应根据申请向其颁发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2、对多人共享土地使用权或多人共享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地块,每人发给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共有人提出请求时,应同时向其代表人签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3、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应当在土地使用者和土地附着物所有者依法履行财务义务后颁发。

土地使用者或地上附着物所有人不负有财务义务或可获豁免或抵债的,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负有财务义务或可获豁免或抵债的,发给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土地租赁为按年缴纳租金的,主管机关应于发出土地租赁决定书,并签订土地租赁契约后,发给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明书。

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捐献给国家,或者按照规划将土地使用权捐献给社区建设服务社区共同利益的工程、扩建交通路线,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将土地使用权捐献给社区建设感恩楼、慈善楼、团结楼的,国家负责安排资金进行测量、调整、更新地籍记录,并依照本法规定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4、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应当记载夫妻双方的姓名,但夫妻双方协议由一人代表登记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只记载丈夫或妻子姓名的,应要求变更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同时记载妻子姓名和丈夫姓名。

5、土地使用权属于家庭的,应当出具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并在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上列明家庭土地使用权共有成员的姓名,交给代表。同一户共有土地使用权成员有需要的,应当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并在《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上载明户代表姓名,交由户代表办理。

确定同一家庭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成员在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上登记姓名,由共有成员协商确定,并依法承担责任。

6、实际测量数据与本法第137条规定的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书、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数据有差异,但使用中的地块边界与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书、已出让的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记载的数据相比没有变化,且与相邻土地使用者没有争议的,在出让或者重新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时,以测量数据确定土地面积。实际测量

重新测量时,如果地块边界与土地使用权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证书的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证书的其他附着物上签发时的地块边界相比发生变化,且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大于土地使用权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证书的其他附着物上记载的面积,则应以较大的差额为准签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证》、《土地使用权证》、《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但颁发地点错误的,应当审核后向土地使用者重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

7、政府应当规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的颁发、住宅用地面积的重新确定以及已颁发证书的更正、撤销和注销等工作。

 136 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的权限

1、首次登记需要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以及本法第219条第7款b项规定的情况,首次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权限规定如下:

a) 省人民委员会向本法第四条第1、2、5、6、7款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省级人民委员会有权授权同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在本款规定的情况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b) 县级人民委员会向本法第四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2、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以及变更登记时确认变更的权限规定如下:

a) 土地登记机构为土地使用者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人,包括国内组织、宗教组织、附属宗教组织、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拥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进行土地登记;向外国组织、个人的土地附着物所有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b) 土地登记机关的分支机构或为土地使用者、土地附属物所有人(个人、社区、居住在国外的越南人)履行登记职责的土地登记机关;

c) 土地登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其印章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或者确认已发放证书的变更。

 137 对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件的现使用土地的家庭、个人、居住小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1、稳定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拥有1993年10月15日前设立的下列证件之一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免交土地使用费:

a) 越南民主共和国、越南南方共和国临时革命政府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土地政策实施期间,由主管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文件;

b) 旧制度下主管机关向土地使用者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文件之一,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旧制度机构认证的房地产销售文件;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土地附属房屋继承等相关证明材料,并附原制度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旧制度机构认证的遗嘱或房屋继承协议;住宅建筑许可证;旧制度下机构颁发的建筑合法化许可证;旧制度下的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c) 由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或土地登记簿或地籍簿中列出的临时土地使用权证书;

d) 经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在1993年10月15日前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住宅用地附属房屋买卖文件;

đ) 1980年12月18日之前建立的载有土地使用者姓名的土地清单和土地登记簿;

e) 根据政府总理1980年11月10日第299/TTg号关于国家机关管理的全国土地测量、分类和登记的第299/TTg号指示,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准备的包含土地使用者姓名的文件之一,包括:乡级土地登记委员会确定土地使用者合法的批准会议记录;乡镇人民委员会或乡镇土地登记委员会或区、省土地管理机构确定的合法土地使用情况摘要;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乡、区、省人民委员会向土地使用者颁发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文件;

g) 经乡、县、省级人民委员会确认的房屋申报登记文件,其中载明房屋所在土地面积;

h) 国防部队根据1991年7月11日国防部长第282/CT-QP号指示向官兵分配住房用地的文件,其中土地分配符合分配土地时批准的国防土地规划中官兵住房用地规划;

i) 经县、省级人民委员会或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新经济区、移民安置计划、移民清单或文件,并注明土地使用者姓名;

k) 载有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内容的文件;经县、省人民委员会或国家住房和建设管理机构批准或许可的房屋、工程建设、修缮文件;

l) 县、省人民委员会临时土地划拨文件;土地使用申请已于1980年7月1日前经公社级人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批准,或经县级、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m) 国家主管机关关于向机关、组织划拨土地,用于安排土地给干部、工人、职员自建住房,或使用非国家预算资金或干部、工人、职员自筹资金建设住房,分配给或赠予干部、工人、职员的文件;

n) 1993年10月15日前经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惯例规定的其他土地使用权文件。

2、2004年7月1日前,使用国有农林场划拨土地用于住宅建设或农林结合住宅建设的,由农林场发给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免交土地使用费。

3、稳定使用土地的农户和个人,具备下列证件之一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免交土地使用费:

a) 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附着物的法律文件;土地附属的感恩屋、爱心屋、团结屋移交文件;

b) 住宅用地附属房屋清算、估价文件;依照法律规定购买国有住房的文件。

4、1993年10月15日至本法施行前,使用土地的居民家庭和个人,依法持有国家划拨或者出租土地证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应当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

5、目前使用土地的户籍居民家庭和个人,持有本条第1、2、3、4款规定类型的文件,且文件上记载有他人姓名,并附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文件,但在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且土地无争议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履行法律规定的财务义务。

6、根据法院判决、裁定、越南商事仲裁院决定、裁决、判决执行机构判决执行决定、国家主管部门解决土地纠纷、投诉、控告等决定并已执行、或调解成功结果认定文件,获准使用土地的家庭、个人、居住小区,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履行法律规定的财务义务。

7、拥有本条第1、2、3、4、5、6款规定之一类型证件副本,但原件已遗失,国家机关不再保存核发此类证件的管理记录,且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土地使用状况稳定、无纠纷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履行法律规定的财务义务。

8、土地使用者持有本条第1、2、3、4、5、6、7款所列文件之一,且文件上注明的时间不同的,土地使用者可以选择文件上注明的时间作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依据。

9、社区使用土地建造公共住宅、寺庙、神社、庵舍、家庭教堂和其他宗教建筑;本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塔;本法第178条第4款规定的农业用地,且土地没有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为社区共同使用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138 对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件的土地使用户和个人,在不违反土地法规定和未经适当授权分配土地的情况下,向其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财产所有权证书。

对稳定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没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但不属于本法第139条、第140条规定情形的,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1980年12月18日前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现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具体如下:

a) 对于地块上有用于生活的房屋、房屋和工程,如果地块面积等于或者大于本法第141条第5款规定的住宅用地认列限额,则认列的住宅用地面积等于住宅用地认列限额,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建设用于生活用途的房屋、住宅及工程等用地面积大于本项规定的土地确认限额的,按照实际建设用于生活用途的房屋、住宅及工程等用地面积确认居住用地面积;此时,超过土地认缴限额的区域,土地使用者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b) 对于有生活用途的房屋、房屋和工程的地块,如果地块面积小于本法第141条第5款规定的住宅用地认定限额:,则住宅用地面积确定为该地块的全部面积,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c) 用于非农业生产、商业、贸易及服务用途的地块,应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为非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商业及服务用地;土地使用方式确定为土地划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形式,土地使用期限稳定、长期;

d) 按本条a项、c项规定确定后剩余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利用现状确定。

现状土地利用状态为非农业用地且非住宅用地的,按照本条c项的规定认定。

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的,以国家划拨土地形式确认,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者需要将符合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乡村规划等非农业用途的土地确认为非农业用途的,应当依法确认为非农业用途,并缴纳土地使用费;

2、自1980年12月18日起至1993年10月15日前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现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具体如下:

a) 对于地块上有用于生活的房屋、房屋和工程,如果地块面积等于或者大于本法第141条第5款规定的住宅用地认列限额,则认列的住宅用地面积等于住宅用地认列限额,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建设用于生活用途的房屋、住宅及工程等用地面积大于本项规定的土地确认限额的,按照实际建设用于生活用途的房屋、住宅及工程等用地面积确认居住用地面积;此时,超过土地认缴限额的区域,土地使用者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

b) 对于有生活用途的房屋、房屋和工程的地块,如果地块面积小于本法第141条第5款规定的土地确认范围,则住宅用地面积确定为该地块的全部面积,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c) 对于用于非农业生产、商业、贸易和服务目的的土地,非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商业及服务用地,应按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确认;

d) 按本条a项、c项规定确定后剩余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利用现状确定。

现状土地利用状态为非农业用地且非住宅用地的,按照本条c项的规定认定。

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的,以国家划拨土地形式确认,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者需要将符合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乡村规划等非农业用途的土地确认为非农业用途的,应当依法确认为非农业用途,并缴纳土地使用费;

3、自199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前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现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具体如下:

a) 对于用于生活的房屋、房屋和工程的地块,如果地块面积等于或者大于本法第195条第2款和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住宅用地划拨限额,则确认的住宅用地面积等于住宅用地划拨限额;建造房屋、住宅及使用寿命工程的土地面积大于划拨土地限额的,按照实际建造房屋、住宅及使用寿命工程的面积确认住宅用地面积;

b) 对于设有生活用房、房屋及工程的地块,如其地块面积小于本法第195条第2款、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划拨土地限额,则该地块全部面积认定为住宅用地;

c) 对于用于非农业生产、商业、贸易和服务目的的土地,非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商业及服务用地,应按照本条第1款c项的规定确认;

d) 按本条a项、c项规定确定后剩余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利用现状确定。

现状土地利用状态为非农业用地且非住宅用地的,按照本条c项的规定认定。

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的,以国家划拨土地形式确认,不收取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者需要将符合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乡村规划等非农业用途的土地确认为非农业用途的,应当依法确认为非农业用途,并缴纳土地使用费;

đ) 根据本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4、当同一地块由多个家庭或个人共同使用时,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住宅用地限额按照该家庭或个人的总住宅用地限额计算。

一户家庭或个人使用多块土地,且有用于生活的房屋、厂房和工程,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自1993年10月15日前稳定使用该土地的,每块土地的住宅用地限额分别按照本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

5、符合本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可获得农用地分配资格的家庭和个人,在2014年7月1日前已使用住宅用地或非农用地,无本法第137条规定文件,户口所在地为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或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现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应当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并免交土地使用费。土地面积在依照本条第1、2、3、4款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时确定;

6、对稳定使用土地进行农业用途,并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家庭和个人,按照国家划拨土地的方式,在目前使用的土地面积内,不收取土地使用费,但不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的分配给个人的农业用地限额,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年限自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剩余的农业用地面积(如果有)必须转为国有土地租赁;

7、本条第1、2、3、4、5款规定情形,适用地方性住宅用地限额规定确定住宅用地面积的,在土地使用者申请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8、属于本条第1、2、3、4、5、6款规定情形,使用土地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的家庭和个人,在国家收回土地之前,可以暂时使用土地,并按规定申报、登记土地;

9、对已经登记并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国家负责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10、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39 2014年7月1日前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违反土地法的案件处理

1、在国家公布、划定防护带后,侵占、占用公共工程安全带,或者在国家公布建设边界后侵占、占用道路、路边、人行道,或者侵占、占用建设机构总部、公共工程或其他公共工程用地,国家应当收回土地,归还项目,对侵占、占用土地区域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经调整,并经主管部门批准,但被占用土地区域已不在公共工程安全带范围内的;不在道路施工边界内;如果土地不打算用作机构总部、公共工程和其他公共工程,则应考虑向土地使用人授予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2、侵占、占用国家已划拨土地且未分期向土地使用主体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农林用地,造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 使用属于林业规划的侵占或占用土地用于特种用途林、防护林时,省人民委员会应指令收回侵占或占用的土地,并移交森林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和使用。对于被侵占土地的使用人,森林管理委员会将根据森林法的规定,考虑对其森林进行保护和开发。如果没有森林管理委员会,国家应向被侵占或占用土地的人分配土地,用于保护和发展防护林,并应考虑授予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b) 为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工程,使用土地利用规划中已侵占或占用的土地区域时,省人民委员会应指示收回已侵占或占用的土地,并在实施该工程时将土地移交给投资者。

违法使用土地者,允许其暂时使用土地,直至国家收回土地为止,但必须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并依规定申报登记;

c) 2014年7月1日前,对侵占、占用土地,现用于农业生产、居住用途,不属于林业规划的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不属于土地利用规划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现使用土地人应当依法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土地附属物所有权,并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3、家庭或个人因侵占、占用土地使用土地,不属于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且土地用途非国家划拨、租赁或确认的土地使用权用途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a) 对于按照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乡村规划稳定使用土地的人,应考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并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b) 除本条a项规定的情况外,现有土地使用人可暂时使用土地,直至国家收回土地,但必须维持现有土地使用状态,并按规定申报登记土地。

4、使用自垦、无争议的农业用地的农户、个人,按照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农业用地分配限额,由国家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如果面积超过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限制,则超出的部分必须转为国有土地租赁。

5、自2014年7月1日起,使用土地的家庭或个人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土地法》内容,国家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并依法处理。

6、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40 未经依法划拨的土地,向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财产所有权证书

土地在分配时未按土地法规定划拨给家庭和个人,或因未按规定购置、清算、作价、分配土地使用房屋和土地附着物等,造成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损失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1993年10月15日前土地使用状况稳定,现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的,向土地使用人颁发按本法第138条第2款、第6款规定划拨的土地面积计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2、对1993年10月15日至2004年7月1日前土地使用稳定,现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符合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农村规划的,依照本法第138条第3款、第6款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3、对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前稳定使用土地,并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符合县级土地利用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乡村规划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具体如下:

a) 对于用于居住的房屋、房屋及工程的地块,其地块面积等于或大于本法第195条第2款和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住宅用地划拨限额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住宅用地面积应等于住宅用地划拨限额;

b) 对于设有生活用房、房屋及工程的地块,如果地块面积小于本法第195条第2款和第196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划拨限额,则住宅用地面积确定为该地块的全部面积;

c) 按本条a项规定确定居住用地面积后,剩余面积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确认;

4、2014年7月1日至本法施行前划拨土地,现经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确认无争议,符合土地使用规划,且土地使用者有已缴纳土地使用费证明文件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的土地限额,按照本法第138条第3款规定确定;

5、自2014年7月1日起,国家不再对未经批准划拨、出租的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6、根据本条第1、2、3、4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财务义务;

7、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 141 确认土地使用权时住宅用地面积的确定

现使用土地的家庭和个人,持有本法第13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和第7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证件,且土地使用权证件载明其用途为住宅、住宅用地或居住用地的,其居住用地面积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时,按下列规定确定:

1、1980年12月18日前形成的地块,土地使用者无需缴纳下列确定面积的土地使用费:

a) 地块面积等于或大于核定的住宅用地限额,且土地使用权文件明确载明住宅用地面积的,以土地使用权文件确定住宅用地面积;土地使用权文件载明的住宅用地面积小于核定的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或者对住宅用地面积载明不明确的,以核定的住宅用地面积限额确定住宅用地面积;

b) 如果地块面积小于认定的住宅用地限制,则整个区域被认定为住宅用地;

2、自1980年12月18日起至1993年10月15日前形成的地块,土地使用者无需缴纳下列确定面积的土地使用费:

a) 地块面积等于或大于核定的住宅用地限额,且土地使用权文件明确载明住宅用地面积的,以土地使用权文件确定住宅用地面积;土地使用权文件载明的住宅用地面积小于核定的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或者对住宅用地面积载明不明确的,以核定的住宅用地面积限额确定住宅用地面积;

b) 地块面积小于认定的居住用地限值的,则整个区域认定为居住用地;

3、1993年10月15日至本法施行前形成的地块,住宅用地面积以土地使用权文件确定;

4、按本条第1款a项、第2款a项、第3款规定确定住宅用地面积后,地块剩余土地面积按下列规定处理:

a) 建设生活用途的房屋、住宅和工程,其土地被认定为住宅用地,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b) 用于非农业生产、商业、贸易和服务目的的建设工程,应按照建设工程的实际面积确认非农业生产设施用地、商业、服务用地;土地使用方式确定为土地划拨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形式,土地使用期限稳定、长期;

c) 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的,认定为农用地;土地使用者需要将符合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建设规划、乡村规划等非农用途的土地确认为非农用途的,予以确认,并依法缴纳土地使用费;

5、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和习惯,对1980年12月18日之前和1980年12月18日至1993年10月15日之前使用土地的情况,具体规定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土地认可期限;

6、对带有花园、池塘的住宅地块以及2004年7月1日前已取得住宅用地证书的,当土地使用者有需要或者国家收回土地时,家庭和个人住宅用地面积的重新确定按下列方式进行:

a) 前次颁发证书时,存在本法第137条第1、2、3、5、6、7款规定类型的文件,但未符合本法第137条第4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本条第1、2款的规定重新确定居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者对重新认定为住宅用地的区域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者已经转让该地块部分住宅用地面积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国家收回该地块部分住宅用地面积的,重新确定住宅用地面积时,应当扣除已经转让或者收回的住宅用地面积;

b) 依法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或者国家收回的土地面积,不再按照本条a项的规定重新确定;

7、根据本法第136条第1款b项规定核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条第6款a项规定情形的住宅用地面积进行重新核定,并核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142 向土地使用单位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1、使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土地使用权、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的土地的单位,应当自行申报土地使用现状,并向土地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

2、根据组织土地使用现状报告,土地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检查土地实际使用情况,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a) 对于持有本法第137条所列文件证明的组织土地,且土地使用目的正确的,主管国家机关应当依法确定土地使用形式,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未持有本法第137条规定文件的土地使用方式的,依照本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20条的规定办理。

依照本法第120条规定属于国家租赁土地的单位使用土地的,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先办理土地租赁合同手续,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b) 有本法第137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文件的,按照本条a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的,其使用期限按照该文件确定;有土地使用权文件但未载明使用期限或者载明使用期限但不符合文件当时土地法规定的,其使用期限依照本法第172条的规定确定,1993年10月15日以前使用的,自1993年10月15日起计算;1993年10月15日以后使用的,自划拨土地决定或者土地租赁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c) 土地用途错误,土地被侵占、占用;出租或借用供其他组织、家庭或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非法合资、联营的土地面积;土地面积超过12个月未使用或使用进度缓慢超过24个月的,省人民委员会应依法决定收回;

d) 本法施行前,组织安排给组织公职人员、职员家庭和个人建设房屋的土地面积,必须移交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并依照法律规定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财产所有权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财务义务。

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盐业生产的国营企业,已获得国家划拨土地,在2004年7月1日前,企业将部分土地资金允许家庭或个人用于住宅用途的,应制定将住宅用地区域改建为住宅区的计划,报土地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移交地方管理;

đ) 对于有争议的土地区域,应在依法解决争议后,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3、对依照房地产经营法规定接受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组织,且项目转让方和项目受让方均依法履行财务义务的,应按照政府规定考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143 城镇建设用地、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多种用途的生产经营项目用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1、按照本法第9条规定,分配给投资者实施城乡居住区建设项目的土地,如果项目涉及多个建设项目或者多个地块,且土地使用用途不同,应当明确土地使用位置和面积,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具体如下:

a) 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按每一宗土地用途,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b) 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和详细建设规划,用于建设服务于城镇地区和农村居民点内外社区共同利益的公共工程的土地区域,应当交由地方管理,无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c) 对于公寓与办公、商业、服务设施相结合的项目,如投资者有需要并符合条件,将获得投资者拥有的一个或多个公寓、办公、商业、服务设施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2、分配给投资者实施生产经营项目的土地,包括多个不同用途的土地,应向投资者颁发整个土地区域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并明确注明本法第九条规定的每个土地用途的位置和土地面积。如果投资者有需要,应按照批准的详细建设规划,对每一宗地块按照不同的用途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144 历史文化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发放

对经省人民委员会依据文化遗产法规定确定或列入文物名录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区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具体如下:

1、土地仅由一个机关、团体、社区、家庭或个人使用时,应向该机关、团体、社区、家庭或个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2、土地使用者众多、土地种类不同的,应当向每个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者必须遵守有关文物保护、风景名胜保护的法律规定。

 145 对已使用土地的宗教组织和宗教附属组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1、经国家批准擅自使用土地进行宗教活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附属物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属物权证的宗教团体及附属宗教组织,须自行审查、申报土地使用情况,并向省人民委员会报告下列内容:

a) 土地使用总面积;

b) 国家主管部门划定的土地面积;转移;接受礼物;向组织、家庭、个人借款;自制;其他形式;

c) 向组织、家庭、个人出借、出租或租赁的土地面积;

d) 土地面积被他人侵占、占用。

2、土地所在地省人民委员会进行实地考察,确定地块具体范围,并按照下列规定决定处理:

a) 1993年10月15日前团体、家庭和个人已经稳定使用的土地面积,根据宗教团体、所属宗教组织及其所属团体、家庭和个人的用地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土地使用权;

b) 组织、家庭和个人自1993年10月15日起至2004年7月1日前所使用土地面积,依土地法规定,比照家庭、个人向其他家庭、个人借用或租用土地处理;

c)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扩大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的土地面积;侵占、占用宗教团体及其所属宗教组织的土地面积;省人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决有争议的宗教组织或者其附属宗教组织的土地面积问题。

3、宗教组织或者其所属宗教组织的土地,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办理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法第213条第2款的规定,以划拨土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并具有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免收土地使用费:

a) 国家许可的宗教团体及其附属宗教组织;

b) 土地无争议或者争议已由国家主管部门、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决定或裁决解决并生效;

c) 不是2004年7月1日及以后以转让或捐赠方式获得的土地。

4、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使用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林业生产、非农业生产经营,并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家庭和个人的用途,按照土地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146 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颁发给土地使用权人。

1、使用中的地块是在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土地划分最小面积的文件生效日期前形成的,且地块面积小于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最小面积,但符合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条件的,应当向土地使用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2、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书、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已登记地块自行分割或分割为2个以上地块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且其中至少1个地块的面积小于本法第220条规定的最小分割面积。

3、对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地块,土地使用者符合本法第220条规定条件,需要分割、合并地块的,对分割、合并后的每一地块,应当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147 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颁发给跨乡镇行政单位的

1、如果一个地块分布在多个乡、坊、镇,但由一个机关负责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则应向土地使用者颁发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其中需要确定每个乡级行政单位范围内的各个区域。

2、当同一地块分布在多个乡、坊、镇,且由不同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颁发机构管辖时,应按每个地块分别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并由每个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颁发机构负责颁发。

 148 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用于房产

1、拥有房屋的家庭和个人,具备下列文件之一的,可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a) 根据建筑法规定需要办理建筑许可证的,应当办理房屋建筑许可证或者有期限的房屋建筑许可证;

b) 1994年7月5日第61-CP号政府关于住房买卖和交易的法令规定的国有住房买卖合同或1994年7月5日之前国有住房清算和估价文件;

c) 移交或捐赠感恩屋、爱心屋、团结屋的文件;

d) 根据国会2003年11月26日第23/2003/QH11号决议关于在1991年7月1日前实施房地产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期间由国家管理和安排使用的房地产的规定,以及国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4月2日第755/2005/NQ-UBTVQH11号决议关于在1991年7月1日前实施房地产管理政策和社会主义改造政策期间解决若干房地产具体案件的规定,由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不属于国家全民所有期间颁发的关于住房所有权的文件;

đ) 2006年7月1日前交易,依法经过公证或经主管部门人民委员会认证的购买、出售、赠与、交换或继承住房的文件。

自2006年7月1日起购买、接受赠与、交换或继承住房的,必须根据住房法的规定提供该交易的文件。

向房地产企业购买用于投资建设销售的房屋,必须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e) 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定、决定或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屋所有权的文件;

g) 本条a、b、c、d、đ、e项规定的文件之一,由他人出具,且无争议。

2、2006年7月1日前拥有房屋,但未持有本条第1款规定文件且无争议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3、家庭或个人拥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外的房屋,且无需办理建筑许可证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需要办理建筑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房屋符合建筑法的规定。

4、对国内组织、有外资的经济组织、旅居国外的越南籍人士投资建设经营性住宅,并持有符合住房法规定的证件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财产所有权证书。

购买、受赠、继承房屋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拥有房屋的,必须依法提供该等交易的文件。

5、房主对该地块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的发放,按下列程序进行:

a) 外国组织、个人在越南拥有房屋者,须依房屋法规定持有房屋交易文件;

b) 根据住房法规定拥有房屋所有权,但不属于本条a项规定情形的,须持有根据本条规定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文件以及土地租赁合同或出资合同或合作经营合同或土地使用者同意建造房屋的书面文件,并依法经过公证或认证;

6、依法规定为混合用途建设,且建设在住宅用地上的,应当对建设项目或者全部建设用地资产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土地利用具有稳定性和长期性。

 149 房屋以外的建设工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1、拥有建设工程的家庭、个人和住宅小区,具备下列文件之一的,可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a)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必须申请建筑许可证的,应当申请建筑许可证或者有期限的建筑许可证;

b) 主管部门历年颁发的建设工程所有权证明文件,但国家管理、安排使用的情况除外;

c) 依照法律规定购买、出售、赠与或者继承建设工程的文件;

d) 法院判决、裁定或国家主管部门已经生效并确定建设工程所有权的文件;

đ) 本条a、b、c、d项规定的文件之一,由他人出具,且无争议的文件。

2、家庭、个人或社区在2004年7月1日前拥有建设工程,且无本条第1款规定文件,且无争议的,应当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3、家庭、个人或者居住小区拥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但无需办理建筑许可证的,应当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需要办理建筑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供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建筑工程符合建筑法的规定。

4、对国内组织、有外商投资的经济组织、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宗教组织、宗教附属组织、旅居国外的越南籍人员,凭符合建设法规定的证件进行建设工程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购买、受赠、继承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拥有建设工程的,必须依法提供该项交易的相关文件。

5、建设工程业主不具有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所有权证明文件和土地租赁合同、出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或者土地使用者同意建设该工程的书面文件,并依法经过公证、认证的,方可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6、建设项目数量较多的,应当按照每个建设项目或者该建设项目所占地块的比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150 国家对土地和土地附着物作出管理决定但尚未执行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家庭和个人使用国家机关在执行国家政策过程中决定管理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但国家尚未实施该决定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并依法申请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151 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的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者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a) 按照本法第179条规定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用地;

b) 属于本法第7条规定情形的划拨用于经营的土地,除与划拨用于经营的土地共同使用的划拨用于经营的土地外,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划拨或者租赁土地的决定,向其使用的土地面积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c) 向土地使用者租赁或转租的土地,但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投资项目,向投资者租赁或转租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土地除外;

d) 承包地,但本法第181条第2款a项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đ) 已由国家主管部门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的土地,但自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已超过三年但尚未执行该决定的情况除外;

e) 土地存在争议、被扣押或者根据民事判决执行法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保证判决执行;土地使用权依法被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

g) 获得国家划拨的土地,且未收取土地使用费,用于公共目的而非经营目的的组织。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a) 土地附着物,如果含有该财产的地块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或者不符合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条件;

b) 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临时搭建的或用茅草、竹子、芦苇、树叶、泥土等材料临时搭建的房屋或建筑工程;位于主体工程范围之外,为主体工程的管理、使用和运行服务的辅助工程;

c) 已由国家主管部门发出清理通知、决定或收回土地决定的土地附属资产,但自该通知或决定发出之日起已超过:3:年仍未执行的情况除外;

d) 禁止施工令颁布后建造的房屋、建筑物;侵占、占用技术基础设施和级别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界线标志的;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设立的土地附着物,且设立的土地附着物不符合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时批准的规划,但本法第148条、149条规定的房屋或者非房屋建筑工程的所有人持有建筑法规定期限的建筑许可证的除外;

đ) 国有资产,除根据财政部指导意见确定为企业国有资本的资产外;

e) 不属于本法第148条、149条规定情形的土地附属财产。

 152 更正、撤销和注销已颁发的证明

1、本法第136条规定的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负责更正已颁发的有错误的证书:

a) 合格证持有人信息与更正时信息相比存在错误;

b) 土地地块及土地附属物信息与土地登记机构核实确认的或者国家土地争议处理主管机关有效文件中载明的土地登记声明及土地附属物信息有误。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撤销已颁发的证书:

a) 国家收回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全部土地区域;

b) 颁发和换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

c) 土地使用者及土地附着物所有人办理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登记变更的,应当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d) 没有适当的权限,向错误的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颁发的土地面积错误,不符合颁发条件,没有按照颁发证书时土地法的规定用于正确的土地使用目的或土地使用期限或土地使用来源;

đ) 所颁发的证书被有管辖权的法院宣布无效;

e) 根据法院或执行机构的要求拍卖或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物时,被执行人未提交已签发的证明文件。

3、属于本条第2款d项规定情形,但不包括本条第4款规定情形的,撤销已颁发的证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 有管辖权的土地纠纷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判决或决定,包括撤销已颁发证书的结论的,应按照该判决或决定撤销已颁发的证书;

b) 如果检查机构以书面形式认定所颁发的证书不符合土地法的规定,则国家主管部门应负责审查。如果结论正确,则决定撤销已颁发的证书;经审查确定所发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时,应当通知检验机构;

c) 根据本法第136条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部门发现所颁发的证书不符合土地法的规定时,应当重新审查,通知土地使用者理由,并决定撤销违反规定颁发的证书;

d) 土地使用者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人发现所颁发的证书不符合土地法的规定时,应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审查并决定撤销违反土地法规定颁发的证书;

đ) 撤销本款a、b、c、d项所规定已颁发的证书的主管机关,为本法第136条所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的主管机关。

4、根据本法第136条规定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机关,如果证书颁发人已经根据《土地法》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则在本条第2款d项规定的情况下,不得撤销已颁发的证书。因本条款签发证明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处理,按照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第239条、第240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5、撤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且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只有在有法院判决、裁定已经执行,或者执行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要求执行判决、裁定,其中包括要求撤销已颁发的证书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

6、根据本条第2款、第5款规定撤销已颁发的证书,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未提交已颁发的证书的,由本法第136条规定的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已颁发的证书。

7、本法第136条规定的颁发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撤销已颁发的证书后,依法重新颁发证书。

 

第十一章土地融资、土地价格


第一节
土地财政

 153 土地预算收入

1、土地预算收入包括:

a) 土地使用费;

b) 地租;

c)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罚款收入;

d) 对土地管理和使用造成的损害向国家进行补偿;

đ) 对未投入使用土地或使用进度落后的项目,增加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

e) 土地使用税;

g)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税;

h) 土地管理和使用的费用及收费;

i) 法律规定的其他收入。

2、自国家决定租赁土地之日起,土地年租金稳定实行5年周期,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并改为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的国家土地租赁形式。

下一期土地租金按照确定下一期土地租金的当年土地价格表计算。若土地租金较前一期间增加,则须调整应付的土地租金,但不得超过政府每期所规定的租金标准。

政府规定每期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前五年全国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 总水平。

3、政府具体实施本条第1款、第2款a、b、c、d、đ项。

 154 土地公共服务收入

1、提供土地信息和数据的服务。

2、土地测量服务。

3、土地登记服务,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

4、土地估价咨询服务。

5、法律规定的其他服务。

 155 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计算依据;土地估价时间、土地使用费计算时间、土地租金

1、土地使用费的计缴依据包括:

a) 土地面积划拨、土地用途变更、土地使用权确认;

b) 本法第159条、第160条规定的土地价格;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地价为中标价;

c) 国家关于免征、减征土地使用费的政策。

2、土地租赁费的计算依据包括:

a) 可供出租的土地面积;

b) 土地租赁期限、土地使用续期期限;

c) 土地租金;土地租赁拍卖的,土地租赁价格为拍卖成交价;

d) 国家以按年收取地租的方式租赁土地或以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地租的方式租赁土地;

đ) 国家有关土地租金减免政策。

3、土地估价、土地使用费计算、土地租金计算时间规定如下:

a) 国家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准予改变土地用途、扩大土地用途、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或者改变土地使用形式的,为国家颁发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准予改变土地用途、扩大土地用途、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或者改变土地使用形式的决定的时间,但本法第124条第7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 确认土地使用权时,为土地使用者、土地附着物所有人或土地使用者代表、土地附着物所有人依法提交完整、有效的文件时;

c) 国家主管机关调整土地划拨决定或者土地租赁决定,变更土地使用面积、用途、使用期限的,视为国家主管机关调整土地划拨决定或者土地租赁决定;

d) 国家主管部门根据建设法的规定决定调整详细规划,需要重新确定地价的,应当在国家主管部门决定调整详细规划时予以批准。

4、使用地价表地价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在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准予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改变土地使用形式的决定中载明地价。

为计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而确定具体地价时,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必须自本条第3款a、c、d项规定的土地估价之日起180日内,发布地价决定。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156 改变土地用途、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年限时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1、土地使用者根据本法第121条第1款第b、c、d、đ、e、g项规定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a) 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其数额等于改变土地用途后土地类型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与改变土地用途前土地类型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在剩余使用期限内的差额;

b) 改变土地用途后,按土地类型缴纳年度土地租金。

2、土地使用期限延长或者调整时,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延长或者调整后的期限缴纳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金。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157 土地使用费、地租的减免

1、下列情况,可减免土地使用费及土地租金:

a) 依照投资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投资鼓励领域或投资鼓励地区使用土地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使用土地建设商业住宅、使用土地进行商业、服务业活动的情况除外;

b) 利用土地对有革命功绩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病残军人、失去主要劳动力的烈属和困难群众实行住房、宅基地政策;利用土地实施建设社会住房、工业园区职工住房、人民武装部队住房、按照住房法规定修建、重建公寓楼的投资项目;为因威胁人类生命安全的风险而导致国家收回土地而必须搬迁的人员提供的住宅用地;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或者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边境公社、岛屿、没有公社级行政单位的岛区工作的本法第124条第3款a项、b项所列对象的住宅用地。

c) 对使用土地的少数民族,按照政府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d) 符合本法第120条第3款c项规定的事业单位使用土地;

đ) 使用土地建设机场和海港基础设施;航空服务设施、工程建设用地;公共客运活动的停车场、维修车间等用地;为地下工程的运营和开发服务的地上工程建设用地;

e) 铁路专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铁路工业厂房建设用地;直接服务于列车运行、旅客上下车、铁路货物装卸等其他辅助工程建设用地;

g) 利用土地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投资项目;

h) 使用土地作为总部、晾晒场、仓库、工厂等建设用地;建设直接服务于合作社、合作联盟农林水产养殖和盐业生产的服务设施;

i) 利用土地建设清洁供水、排水工程、城乡污水处理工程;

k) 将国防安全用地以外的土地用于军队、警察企业的国防安全目的;

l) 将宅基地分配给在国家收回宅基地时必须搬迁、但不符合宅基地补偿条件、且在收回土地的乡级行政单位内没有其他居住地的家庭和个人;

2、本条第1款未规定的其他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减免情形,由政府报请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规定。

3、免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无需办理土地价格认定和免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计算手续。免征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的土地使用者,无须履行申请免征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的手续。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二节土地价格

 158 土地估价的原则、依据及方法

1、土地估价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以市场原则为基础的土地估价方法;

b) 遵守正确的土地估价方法、顺序和程序;

c) 确保诚实、客观、公开和透明;

d) 确保土地价格确定咨询机构、土地价格表评估委员会、特定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与有权决定土地价格的机构或个人之间的独立性;

đ) 确保国家、土地使用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和谐。

2、土地估价依据包括:

a) 估价时需说明土地使用目的;

b) 土地使用期限。国家按照农用地划拨指标划拨给家庭和个人的农用地,在指标范围内取得流转权的农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不作为流转依据;

c) 按照土地估价方法录入土地估价资料;

d) 影响地价的其他因素;

đ) 土地估价时有关法律规定。

3、按照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土地估价方法进行土地估价的输入信息包括:

a) 土地价格记录在国家土地数据库和国家价格数据库中;

b) 土地价格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价格为准;履行财务义务后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格;

c) 在没有本条a项和b项规定的地价信息的情况下,通过调查、勘测收集的地价;

d) 土地使用收入、支出和收益信息。

4、本条第3款a、b、c项规定的输入地价信息,是指本法第91条第2款、第155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估价时间起24个月内及之前形成的信息。

按照本条规定收集的信息的使用,应当优先使用距离土地估价时点最近的信息。

5、土地估价方法包括:

a) 比较法是通过对土地用途相同、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有一定相似性的土地宗地进行调整,对拍卖中标人已履行财务义务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根据拍卖中标决定通过分析比较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扣除附着于土地的资产价值(如有)后,确定待评估土地宗地的价格;

b) 收益法是将土地面积的年平均净收益,除以国家持有本省地区注册资本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50%以上的商业银行12个月定期存款越南盾平均利率,连续三年(截至最近一个季度末)计算得出,并使用土地估价前的数据;

c) 盈余法是依据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及详细建设规划,以最有效土地利用方式(土地利用系数、建筑密度、建筑物最高层数)将该地块或土地面积的预计开发总收益减去预计开发总成本后计算得出。

d) 地价调整系数法,是用地价表中的地价乘以地价调整系数计算得出。土地价格调整系数通过比较土地价目表地价与市场地价确定;

đ) 政府在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可制定本条a、b、c、d项未规定的其他土地估价方法。

6、适用土地估价方法的情形和条件规定如下:

a) 当市场上有至少三块土地使用用途相同、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具有某些相似性、土地使用权拍卖成功且中标人按照中标决定履行了财务义务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地块时,采用比较法确定价格;

b) 地块或农用地或非农用地不属于住宅用地,且被估价地块或土地不具备适用比较法条件,但能够按照被估价土地使用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收入和费用的,适用收益法估价;

c) 当实施投资项目的地块或土地面积不满足比较法或收益法的适用条件,但可以估算该项目的总开发收入和总开发成本时,采用盈余法进行评估;

d) 土地价格调整系数法用于具体确定国家收回多块相邻、用途相同的土地时,在土地价格表中已列明地价,但不符合比较法适用条件的补偿费用。

7、依照本条第5款规定的土地估价方法确定具体地价,编制地价表。

8、使用本条第5款a、b、d项土地估价方法确定具体地价,其结果低于地价表地价的,应当以地价表地价为准。

9、土地估价方法的选择,由土地估价机构提出,并由具体的土地估价委员会决定。

10、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59 土地价目表

1、土地价目表适用于下列情况:

a) 国家承认家庭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时,计算土地使用费;住户、个人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b) 国家出租土地并收取年度土地租金时计算土地租金;

c) 土地使用税的计算;

d) 计算家庭及个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税;

đ) 计算土地管理和使用费用;

e) 计算土地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

g) 计算因土地管理和使用造成的损害向国家赔偿的费用;

h) 当国家以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租赁土地并向家庭和个人一次性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等形式确认土地使用权时,计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

i) 国家划拨或者出租土地时,对按照详细建设规划用于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的地块或者土地面积,计算拍卖土地使用权的起拍价;

k) 在未向家庭和个人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分配土地时计算土地使用费;

l) 将国有住房出售给租户时计算土地使用费。

2、土地价格表是按照面积、位置来制定的。对已建立电子地籍图和地价数据库的地区,按照价值分区、标准地块等建立每宗地的地价表。

3、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制定第一批土地价格表,报同级人民议会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每年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制定调整、修改、补充土地价格表,报同级人民议会决定,自次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

年度内如需调整、修改或补充土地价格表,由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报请省人民议会决定。

省土地管理机关负责协助省人民委员会组织制定、调整、修改和补充土地价格表。实施过程中,允许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聘请地价咨询机构对地价清单进行制定、调整、修改和补充。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60 特定地价

1、下列情况适用特定地价:

a) 国家以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土地,不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不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实施用地项目,以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土地给中标投资者或者中标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实施用地项目,承认土地使用权,允许改变土地用途但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对单位核算土地使用费;

b) 国家出租土地并在整个租赁期内一次性收取土地租金时,计算土地租金,但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情况除外;

c) 依据国有企业股份化法律规定,核算国有企业股份化时土地使用权价值;

d) 除本法第159条第1款i项规定的情况外,确定国家划拨或者出租土地时拍卖土地使用权的起拍价;

đ) 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年限、调整建设性详细规划时核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允许改变土地用途;

e) 国家收回土地时计算补偿。

2、具体土地价格决定权限如下:

a)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依据本法规定,决定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确认土地使用权、延长土地用途、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建设详细规划、收回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拍卖起拍价、在省人民委员会授权的企业股份制改造时确定土地使用权价值时的具体土地价格;

b) 区人民委员会主席依据本法规定,在区人民委员会授权范围内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确认土地使用权、延长土地用途、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详细建设规划、收回土地、确定土地使用权拍卖起拍价等活动中,决定具体地价。

3、土地管理职能机关负责协助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确定具体土地价格。实施过程中,允许土地主管部门聘请土地估价咨询机构确定具体地价。

4、对有按价值面积和标准宗地编制每宗地价目表的地区,具体地价以土地估价时所编制的地价目表为准。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161 土地价格清单评估委员会、特定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

1、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其中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或省人民委员会副主席为委员会主席,省财政部门负责人为委员会副主席,省人民委员会委员为省专门机构负责人;区人民委员会主席;有关机关、团体、土地估价咨询机构、专家代表。

2、省人民委员会决定设立专门的省级土地估价委员会,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或省人民委员会副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担任理事会副主席;土地所在地的区、乡人民委员会主席及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省人民委员会可聘请地价咨询机构代表或地价专家作为委员会委员。

3、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县级专门土地估价委员会,由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副主席为委员会主席;区级金融机构负责人担任理事会副理事长;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土地所在公社人民委员会主席。县级人民委员会可以聘请地价咨询机构代表或者地价专家作为委员会委员。

4、地价评估委员会、省、区级具体地价评估委员会决定成立工作组,协助委员会工作,并聘请地价咨询机构对地价表、具体地价的评估工作提供咨询。

5、土地价目表估价委员会和土地估价师委员会的估价内容具体包括遵守原则、土地估价方法、土地估价程序、信息收集结果等。

6、土地价目表评估委员会、省、区级特定地价评估委员会负责本条第5款规定的评估内容。

理事会以独立、客观、集体的方式开展工作,并按照多数票作出决定;主席和委员对其意见负有个人责任。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完整记录讨论意见和表决结果,与会议文件及理事的书面意见一并保存。

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及专门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应邀请同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其他社会政治组织的代表参加土地价格评估会议。

 162 土地价格制定咨询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土地估价咨询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a) 提供土地估价咨询服务;

b) 要求咨询承租人、相关机构、组织和个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信息和文件,为确定地价提供服务;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土地估价咨询机构的义务如下:

a) 遵守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土地估价原则、依据、方法和程序;

b) 从事土地估价咨询活动必须独立、客观、诚实;

c) 确保组织内估价师遵守职业道德;

d) 对土地估价咨询业务的专业知识及自行开展的土地估价咨询业务负责;

đ) 按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土地价格确定咨询服务;

e) 接受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审查;根据地价评估咨询结果,向总机构注册地或者地价评估咨询所在地省级土地主管部门报告;

g) 向总机构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土地管理主管部门登记估价师名册及估价师名册的变更、增补;

h) 负责提供土地价格表、具体地价的编制、评估咨询服务;应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派代表参加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和专门的土地价格评估委员会;

i) 归档土地价格确定咨询结果的记录和文件;

k) 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提供土地估价咨询服务:

a) 已登记从事土地估价服务或价格评估服务业务活动的组织;具有提供土地估价服务或者价格评估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b) 拥有至少三名符合政府规定可进行土地估价咨询的估价师或至少三名价格评估师。

 

第十二章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和国家土地数据库

 163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

1、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统一建设、全国同步、多用途、互联互通的国家土地信息系统。

2、建设国家土地信息系统,服务国家土地管理、行政改革和土地领域数字化转型;与国家数据库、各部委、各行业、各地方数据库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共享,为发展电子政务、迈向数字政府、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奠定基础。

3、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包括以下基本组成部分:

a) 信息技术基础设施;

b)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软件;

c) 国家土地数据库。

 164 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

1、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是在中央和地方层面建设的,包括一套服务器、工作站、网络连接设备、传输系统、安全保卫设备、存储设备、外围设备和其他设备。

2、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软件包括服务于国家土地数据库管理、运行、更新和利用的系统软件、工具软件和应用软件。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规定服务于国家土地数据库管理、运行、更新和利用的应用软件的技术要求。

 165 国家土地数据库

1、全国土地数据库包括以下组成部分:

a) 土地法律文件数据库;

b) 地籍数据库;

c) 土地调查、评估、保护、改良和恢复数据库;

d) 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数据库;

đ) 土地价格数据库;

e) 土地统计和清单数据库;

g) 土地巡查、审查、接待群众、争议处理、投诉举报数据库;

h) 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数据库。

2、全国土地数据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同步统一建设。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应规定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内容、结构和信息类型。

 166 国家土地数据库的管理、运行、利用及联网

1、必须依法保障国家土地数据库的安全。

2、国家土地数据库实行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构的管理职责统一管理,分散管理。

3、国家土地数据库必须全面、准确、及时更新,确保与土地管理和利用现状相一致。

4、国家数据库、各部委、行业、地方数据库与国家土地数据库联网,实现信息更新、共享、开发利用。互联互通必须确保高效、安全,遵守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职责、任务和权限。

5、国家土地数据库信息的利用规定如下:

a) 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数据具有官方使用价值,相当于主管部门提供的纸质文件;

b) 国家数据库管理机构、各部委、行业、地方、国家机关、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的数据库管理机构可以在其职能、任务和权限范围内使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

c) 允许土地使用者利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中的信息;

d) 本条b项、c项未规定的组织和个人,需要使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信息的,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土地数据库管理机构的同意;

đ) 国家为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律规定获取、利用土地信息和数据创造便利条件。鼓励组织和个人向国家土地数据库响应、提供和补充信息;

e) 开发、使用国家土地数据库信息数据,必须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文献开发使用费和提供土地信息数据服务费;

g) 财政部长指导国家土地信息系统中土地开发和使用费用的征收标准、征收、缴纳、管理和使用;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长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使用数据库和土地信息系统的信息来决定产品和增值服务的价格。

 167 土地网上公共服务和电子交易

1、土地网上公共服务包括土地公共行政服务和依照法律规定在网络环境中向组织、个人提供的其他土地服务。陆上在线公共服务提供规定如下:

a) 土地在线公共服务主管部门应当确保为机关、组织、个人提供互联互通、便捷、简单、安全的服务,服务国家土地管理工作;

b) 国家对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形式以数字记录和电子认证的方式进行。

2、电子土地交易包括通过电子方式进行的土地交易。土地电子交易按照电子交易法的规定进行。

3、自然资源环境部和各省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实施土地网上公共服务和电子交易工作。

 168 保障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的资金

1、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的经费,依照法律规定从国家预算和其他来源提取。

2、中央预算保障国家土地信息系统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和软件的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中央政府建立和更新土地数据库。

3、地方预算保证地方进行的信息技术和软件基础设施的管理、运行、维护和升级,以及土地数据库的建设和更新:。

4、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和提供信息技术基础设施服务;提供建设国家土地数据库、开发利用国家土地信息数据的实用软件和应用软件;建设国家土地数据库,提供国家土地数据库增值服务。

 169 保障土地信息、数据的安全

1、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必须按照网络信息安全法的规定,按照等级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安全保障。

2、打印、复制、运输、传递、传输数据、存储、保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信息、数据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3、土地方面的国家秘密事项,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170 负责建设、管理、运行和利用国家土地信息系统

1、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的职责如下:

a) 组织建设中央信息技术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软件,确保2025年国家土地信息系统投入运行和使用;

b) 管理、运行、维护和升级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和中央信息技术基础设施的软件;

c) 开发和更新区域和国家土地数据以及其他中央土地相关数据库;

d) 整合、管理和利用全国土地数据库;

đ) 将国家土地数据库信息与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信息系统、各部委、行业、地方数据库连接、共享,依法向组织和个人提供土地信息;

e) 实施土地领域在线公共服务。

2、各有关部委、部门、机构负责与自然资源环境部对接、共享基础调查成果及土地相关信息,更新国家土地数据库。

3、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组织地方土地数据库的建设、更新、管理和利用,确保到2025年与国家土地数据库实现对接和整合;

b) 组织管理、运行、维护、升级和保障地方信息技术和软件基础设施以及从地方到中央的连接线路,为地方土地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更新提供服务;

c) 按照法律规定向组织和个人共享和提供本地土地信息和数据;

d) 实现地方土地领域在线公共服务。

4、政府应当具体规定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运行和利用。

 

第十三章土地使用制度


第一节
土地使用期限

 171 土地的稳定、长期使用

1、住宅用地。

2、本法第178条第4款规定的居住小区使用的农业用地。

3、特殊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由组织管理的生产林地。

4、国家确认的、稳定使用的个人经营性用地、服务性用地、非农生产用地,但不包括国家划拨的土地或者租赁的土地。

5、本法第199条第1款规定的机关总部建设用地;本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的事业单位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6、国防安全用地。

7、信仰之地。

8、本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的宗教用地。

9、用于公共目的且不用于商业目的的土地。

10、墓地、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存放骨灰的土地。

11、本法第173条第3款、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土地。

 172 土地限期使用

1、除本法第 171 条规定的情形外,国家划拨土地、出租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年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 在本法第176条规定的期限内,使用一年生作物土地、水产养殖土地、盐田土地、多年生作物土地和人工林生产林地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土地分配和农业土地使用权认定期限为50年。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可以继续按照本项规定的期限使用土地,无需办理续期手续;

b) 个人租赁农业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50年。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个人有需要的,国家会考虑继续租赁土地,但最长不超过50年;

c) 使用土地实施投资项目的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期限,根据投资项目经营期限或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申请书审议确定,但不得超过50年。

《投资法》规定经营期限超过50年的项目,土地分配和租赁期限按照项目期限执行,但不得超过70年。

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国家可以考虑延长使用期限,但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期限。

无需设立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年限按照土地划拨或土地租赁申请计算,但不得超过50年;

d) 建设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机构总部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99年。期满后,外国履行外交职能的机构需要使用土地的,国家可以考虑扩建或者出租其他土地;其他土地续租或者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期限。

2、本条规定的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期限,自国家主管部门作出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决定之日起计算。

3、土地使用期限的延长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的最后一年进行,但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除外。土地使用者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至少6个月提出续期申请。土地使用者未按规定期限提出延期申请的,土地使用期限不予延长,但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土地使用年限未延续的,由主管国家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回土地。

4、土地使用年限未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处理土地附着物,将土地归还国家。自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后,土地使用者不处分该土地的,国家无偿收回土地,并无偿收回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的财产;如需拆除,拆除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173 改变土地用途时使用土地期限

1、个人改变土地用途时,土地使用期限规定如下:

a) 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转为其他土地用途的,其使用期限按照改变用途后的土地用途年限确定。土地使用年限自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b) 将一年生农作物用地、多年生农作物用地、生产林地、水产养殖用地、盐田转为特种用途林地或者防护林用地,土地使用期限稳定、长期的;

c) 不属于本条a项、b项规定情形的农业用地类型之间改变使用用途时,土地使用人可按照划拨或者租赁期限继续使用该土地;

d) 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其使用年限按照改变用途后的土地类型的使用年限确定。土地使用年限自准予改变土地用途决定之日起计算。

2、为实施投资项目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土地使用期限按照本法第172条1款c项的规定确定,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由永久稳定用地非农用地变更为有限期非农用地或者由有限期非农用地变更为永久稳定用地非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期限为稳定、永久。

 174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使用期限

1、有规定年限的土地类型,受让土地使用权时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受让土地使用权前土地使用年限的剩余使用年限。土地用途扩大,依照本法第172条第3款的规定执行。

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通过受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债务抵押合同、判决、法院裁定或者执行机构裁定执行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其划拨土地范围内取得农业用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期限已届满的,可以按照本法第172条规定的期限继续使用,无需办理续期手续。

2、长期稳定用途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享有长期稳定使用土地的权利。

 175 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的调整

1、投资项目在土地使用期限未到期前调整土地使用期限,须符合以下条件:

a) 符合区级土地利用规划;

b) 持有调整投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的书面申请;

c) 已依法向国家履行土地财务义务;

d) 不属于本法第81条规定应当收回土地的情况;

đ) 持有主管部门依法调整投资项目的文件,变更投资项目经营期限;

e) 满足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条件。

2、调整后的项目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本法第172条第1款c项规定的期限。

 

第二节土地使用制度

 176 农业用地分配限制

1、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每年分配用于种植农作物、水产养殖和盐业的土地指标如下:

a) 东南地区及九龙江三角洲地区各省、直辖市,每种土地面积不超过3公顷;

b) 其他省、直辖市,每种土地不超过2公顷。

2、平原地区乡、坊、镇,分配给个人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土地限额不超过10公顷;中部地区和山区的乡、坊、镇不超过30公顷。

3、个人分配土地限额,每种土地不超过30公顷:

a) 防护林地;

b) 生产林地为人工林。

4、个人同时受让农作物用地、水产养殖用地、制盐用地等多种土地,其受让土地总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增加分配土地用于种植多年生作物时,平原地区乡、坊、镇的多年生作物种植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中部和山区乡、坊、镇的多年生作物种植面积不得超过25公顷;增加分配生产林地且为人工林的,分配生产林地的限额不得超过25公顷。

5、按照规划分配给个人用于农业、林业、养殖业和盐业生产的未利用土地限额,不得超过本条第1、2、3款规定的土地分配限额,并且不得计入本条第1、2、3款规定的分配给个人的农业用地限额。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规定分配给个人使用的未利用土地的限额。

6、个人目前在其常住地所属乡、坊、镇以外使用的农业用地面积,可以继续使用。未缴纳土地使用费而划拨的土地,计入个人农用地划拨限额。

土地主管部门向个人划拨未收取土地使用费的农用地的,应当向该个人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发出通知,核算农用地划拨限额。

7、个人通过转让、出租、转租、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以他人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承包或者国家出租土地等方式获得的农用地面积,不计入本条规定的农用地分配限额。

 177 个人受让农业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1、个人获得农用地使用权转让的限额,不得超过本法第176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的每种土地个人获得农用地划拨限额的15倍。

2、本条第1款规定的农业用地使用权转让接收限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a) 土地条件和生产技术;

b)劳动力和经济结构的转变;城市化进程。

3、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接收个人转让农业土地使用权的限额。

 178 个人、集体使用的农业用地

1、个人使用的农用地,包括国家划拨、出租或者确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农用地;向其他土地使用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或者赠与。

2、国家分配给个人的农业用地的使用规定如下:

a) 本法施行前已由国家分配土地的个人,应当继续按照本法规定使用;

b) 对于尚未按照土地法规定将土地分配给个人的地方,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应制定土地分配计划,并提请县人民委员会作出土地分配决定;

c) 1993年10月15日前土地政策法律实施过程中,各级人民委员会已经指导农户、个人相互协商调整土地,且使用状况稳定的地区,可继续使用。

3、农业用地使用者可以按照本法第218条规定将种植业、畜牧业结构转换为多种用途用地;可以使用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土地面积建设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工程。使用土地种植水稻的,依照本法第182条的规定执行。

4、社区使用的农业用地规定如下:

a) 社区由国家分配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得到承认,以维护与各民族的风俗、习俗和信仰相关的国家特性;

b) 获得分配土地且其土地使用权得到国家承认的社区有责任保护分配的土地,不得将其改变用途。

 179 农业土地基金用于公共用途

1、依照土地法规定设立的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基金,应当继续用于服务当地公共需求。

2、乡、坊、镇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基金,其用途如下:

a) 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投资、管理和使用的文化、体育、公共娱乐、医疗、教育、市场、墓地及其他公共工程建设;建设感恩之家、爱心之家、团结之家;

b) 对因建设本款a项规定的工程而被征用土地的被征地人给予补偿。

3、对于未用于本条第2款规定用途的土地,由乡级人民委员会通过拍卖的方式出租给当地个人,用于农业生产、水产养殖。每笔租赁的土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0年。

4、乡、坊、镇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土地资金,由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进行管理和使用。

 180 组织、旅居国外的越南人、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使用的农业用地

1、凡需使用土地从事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盐业生产等业务的经济组织、旅居国外的越南人、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国家可考虑为其提供土地租赁服务,用于实施投资项目。

2、本法施行前已由国家划拨或者租赁土地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养殖业、盐业生产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除本法第181条规定的情况外,必须审查土地使用现状,制定土地利用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内容必须明确规定土地利用范围、使用界限、各类土地留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移交地方的土地面积等。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土地利用计划的审查和批准;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划拨、出租土地;收回闲置土地、非法用地、承包土地、租赁土地、非法出借土地、侵占土地以及以划拨、出租方式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土地分配、租赁应当优先考虑当地无地或者缺少生产用地的少数民族个人。

 181 农业、林业公司经营、使用的土地

1、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组织对辖区内经营使用原属农林农场土地的农林企业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审查,包括位置、管理和土地利用界限等;土地面积用于正确用途;土地用途不当;未利用土地面积;土地出让、承包、承包经营、出租、出借、合资、联营、合作、侵占、占用或者有争议的;

b) 组织编制、评估及审批地方农业、林业公司土地使用计划,包括:确定农业、林业公司可继续使用的土地面积;依法向地方划拨、租赁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给本条第2款规定的对象以及用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土地面积;

c) 对农业、林业公司按照批准的计划继续使用的土地区域,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d) 组织收回土地,移交给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委员会管理转移到本条c项未涉及的地方的农业和林业公司的土地区域;

đ) 根据当地土地使用需求和农林公司土地使用状况,继续清理收回农林公司按照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留用但未直接使用,而是以租赁、出借、承包或者直接发包给他人违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并按照本法第16条的规定落实少数民族土地扶持政策,用于经济社会发展。

2、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管理和使用农林公司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规定用途向地方移交的土地资金;对本条第1款d项、đ项规定的土地区域,制定土地利用计划如下:

a) 对于2015年2月1日前以国家划拨、承包、直接承包、租赁或借用的方式从农林农场取得的土地,且土地使用面积不超过本法第176条规定的分配给个人的农业用地限额,由国家划拨、承包、直接承包、租赁或借用农林农场取得的农业用地,其使用期限自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颁发之日起计算;超出限制的区域(如有)应优先用于本条c、d、đ项规定的对象或必须转为土地租赁;

b) 对2004年7月1日前持有国有农林场划拨土地用于建设住宅或农林结合住宅的文件的土地使用者,依照本法第137条第2款的规定,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c) 对当地无地或缺少生产用地的少数民族、革命有功人员和贫困户实行土地划拨、租赁等政策;

d) 为当地无地或缺少生产用地的个人划拨、出租土地;

đ) 拨地、出租土地用于公共目的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

e) 将本款a、b、c、d、đ项规定尚未落实的土地区域,移交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182 水稻种植用地

1、水稻种植土地包括水稻种植专用土地和剩余的水稻种植土地。专门用于水稻种植的土地是指种植两种或两种以上水稻作物的土地。

2、国家对规划建设高产优质水稻种植区的基础设施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给予政策支持和投入;保护水稻种植土地,限制水稻种植土地转为非农业用途。

3、使用水稻种植土地的人们有责任改善和提高土壤肥力;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转用于其他用途。

4、从水稻种植用地中,获得国家划拨或租赁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土地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a) 有计划地按照耕作法的规定利用表土层;

b) 依法向国家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补充失去的水稻种植土地面积或提高水稻种植土地的利用效率,但公共投资法和建设法规定的使用公共投资资本或外国资本进行公共投资的项目除外;

c) 执行环境保护法规;不会影响邻近稻田的耕作。

5、使用水稻种植土地的居民可以按照耕作法的规定改变水稻种植土地上的作物和牲畜结构,但不得失去重新种植水稻的必要条件;部分土地面积用于建设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

6、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83 集中畜牧用地

1、集中养殖用地是指按照畜牧养殖法的规定,在分散区域建设畜牧场的土地。

2、集中养殖用地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 实施环境保护措施、废物管理等措施,避免影响该地区及周边地区的土地使用者;

b) 利用集中养殖用地进行土地配套建设工程的,须遵守投资法、建设法的规定。

3、经济组织和个人拥有国家划拨的土地、租赁的土地,可以接受划拨、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实施畜牧业集中投资项目。

4、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和有外国投资的经济组织,由国家租赁土地,并依法向其他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实施集中畜牧养殖项目。

 184 生产林地

1、国家将生产林地免收土地使用费划拨给下列主体:

a) 居住于有生产林地的乡级区域内,且在符合本法第176条第3款b项规定的土地分配限额内的土地面积上种植林地的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对于超过土地划拨限额的人工林生产林地面积,必须转为土地租赁;

b) 有生产林地且有保护和发展森林的需要和能力的公社社区;

c) 驻扎在有生产林地的公社内,有保护、发展森林的需要和能力的人民武装部队;

d) 特种用途林经营委员会、防护林经营委员会所经营的生产林地面积与特种用途林地面积、防护林地面积相交叉。

2、国家依照本法规定将生产林地出租给经济组织、人民武装部队企业和个人。

3、受国家租赁的天然生产林地的,不得转让、转租、抵押或者以按年支付租金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使用权和租赁权作价入股。

4、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主体,可以按照林业法的规定,建设为森林保护和发展服务的基础设施工程。

5、国家将生产林地租赁给外商投资经济组织,实施生产林营造业项目。

 185 防护林地

1、国家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将防护林地分配给下列主体,用于森林的管理、使用、保护和发展:

a) 防护林管理委员会、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人民武装部队;

b) 防护林地经济组织,其生产林地面积穿插在该组织的生产林地内;

c) 在有防护林的乡镇合法居住的个人;

d) 有防护林的公社内的住宅社区。

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由国家确定的防护林地使用主体,可以依照林业法的规定,建设为森林管理、保护和发展服务的基础设施。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由国家划拨土地的人,应当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但是,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上不得将其财产登记为公共财产。

4、除防护林经营机构和特种用途林经营机构外,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的人,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并必须确保遵守本法第45条第8款的规定。

 186 特殊用途林地

1、国家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将特种用途林地分配给下列主体,用于森林的管理、使用、保护和发展:

a) 特殊用途林管理委员会;

b) 组织林业科学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

c) 森林保护管理委员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部队;

d) 有特种用途林的公社内的居住社区。

2、特殊用途林管理委员会应根据具体情况,与当地政府协调制定安置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将人员迁出特殊用途林严格保护区。

3、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由国家划拨特种用途林地的森林经营者,可以依照林业法的规定,建设为森林经营、保护和发展服务的基础设施。

4、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由国家划拨土地的人,应当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但是,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上不得将其财产登记为公共财产。

 187 条:盐田

1、盐田由国家在本法第176条规定的土地划拨范围内,在地方一级划拨给个人,用于盐田生产。土地使用者超过划拨土地限额的,应当将超出的划拨土地限额转为土地租赁。

盐场用地由国家出租给经济组织、旅居国外的越南人、有外资的经济组织,用于实施盐业生产投资项目。

2、保护高产优质盐区,优先发展盐业。

3、国家鼓励利用有生产盐潜力的土地生产工业用盐和生活用盐。

 188 池塘、湖泊、沼泽等有水面的土地

1、池塘、湖泊、泻湖等水面土地,由国家按照配额规定划拨给个人用于水产养殖和农业生产。

国家将池塘、湖泊、泻湖等水面土地出租给经济组织、个人、旅居国外的越南人、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用于进行水产养殖、农业生产或农业与非农业相结合的投资项目。

土地利用必须保证景观、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

2、对于位于多个乡、坊、镇的湖泊、泻湖等水面土地,其用途由县级人民委员会决定。对于位于多个区、镇、省级城市和中央直辖市的湖泊和泻湖,其用途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

3、经济组织、个人、旅居国外的越南人、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划拨或租赁的土地,填挖湖泊、池塘,用于集水、蓄水或营造景观,必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189 有水面的沿海土地

1、国家将沿海及水面土地划拨或者出租给经济组织、个人、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按照本法规定使用。

2、使用沿岸水域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a) 符合主管机关核准的规划及土地使用计划;

b) 保护土地,增加沿海土地沉积;

c) 保护生态系统、环境和景观;

d) 不妨碍维护国家安全和海上交通;

đ) 保护沿海地区的水质;不会引起地下蓄水层的盐碱化。

3、将沿海水域土地划拨、出租用于农业、非农业用途,不侵占海域活动,应当遵守本法规定的土地使用制度、《越南海洋法》、《海洋岛屿资源环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190 侵占海洋活动

1、国家鼓励组织、个人投入资金、技术、工艺,进行围填海活动;对投资者依法进行围填海活动,给予扶持和鼓励政策。

2、土地复垦活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a) 确保国防、安全、主权、主权权利、管辖权和国家海上利益;根据其他有关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b) 在充分评估经济、社会、环境、确保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自然因素、自然灾害的影响、气候变化和海平面上升的基础上;

c) 符合省级规划或者区级土地利用规划或者建设规划或者城市规划;

d) 有效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确保实施侵占海域活动的组织、个人与其他有关组织、个人的利益和谐;确保人民和社区能够使用海洋;

đ) 侵占海域活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设立为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

3、涉及下列地区之一的土地复垦活动,须经国会或政府总理批准并决定投资主张后方可进行:

a) 根据文化遗产法规定确定的历史文化遗址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b)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自然遗产;

c) 根据生物多样性法和林业法的规定公布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景观保护区和重要湿地;

d) 按照渔业法的规定,设立海洋保护区、水产资源保护区、渔港、渔船避风港;

đ) 海港区、码头前水域、掉头区、锚地区、转运区、避风区、引水员登离区、检疫区、航道、按照海商法规定修建其他辅助工程的水域;

e) 河口和为国防安全目的而规划使用的地区。

4、经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用于开展海域侵占活动的海域,且投资项目已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确定投资方针后,对用于开展海域侵占活动的海域的管理和使用,与大陆土地相同。

5、国家对侵占海域活动管理责任规定如下:

a)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协助政府对侵占海域活动进行统一的国家管理;依法检查、审查侵占海域活动,管理侵占海域区域;

b) 各部委、部级机关在其职责权限内负责管理和检查侵占海域活动;颁布、指导和检查与侵占海域活动有关的法规、标准、技术法规和经济技术规范的实施;

c) 省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负责管理、分配土地、租赁用于填海造地、检查、审核填海活动以及管理和使用本地区填海造地区域。

6、填海造地活动用海的划拨与投资项目实施用地的划拨、租赁同时进行。

7、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191 江河、海岸冲积地

1、沿江沿海冲积地包括河岸冲积地、江心岛、滨海冲积地和冲积地、海岛。

2、江河、海岸冲积地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a) 各区、镇、省辖市、直辖市的沿江、沿岸冲积土地,由各该区人民委员会管理;

b) 国家将江河、海岸沿线的冲积土地划拨或出租给经济组织、个人、旅居国外的越南人、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

3、国家负责规划和制定土地利用计划,利用江河和沿海的冲积土地。

4、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对河流、海岸沿线经常沉积或经常侵蚀的冲积土地进行调查、勘测、监测和评估,以便制定开发利用计划。国家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决定将河流和海岸沿线经常淤积或经常侵蚀的冲积土地分配、出租给有需要的人。

5、江河、海岸冲积地利用应当遵循保护自然、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环境、防止滑坡、河岸海滩侵蚀、防治自然灾害的原则。

 192 农业用地集中

1、集中农用地是通过以下方法增加农用地面积来组织生产:

a) 按照土地整理、地块交换计划转换农业用地使用权;

b) 土地使用权租赁;

c) 利用土地使用权进行生产、经营合作。

2、农用地集中必须保证以下原则:

a) 确保公开、透明、自愿、民主、公正;

b) 保障国家、土地使用者、相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国防和安全;

c) 遵守《土地法》、《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及土地利用计划。

d) 适合各地区、各区域、各地方土地、地形、气候、文化、劳动力转移、职业转换和农村就业特点,适应市场需要。

3、国家有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集中土地从事农业生产;运用科技手段节约高效利用集中土地资金。

进行土地测量、地籍记录修正、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开展土地整理和地块交换,集中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其预算由国家预算保证。

4、进行农业用地集中的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编制土地利用计划,报送乡级人民委员会监督。土地利用规划改变农用地组群内土地用途的,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就参与土地整理后农用地归还事宜达成协议。农用地集中需要调整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法第219条的规定执行。

5、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宣传普及政策法律,指导、支持有关方面落实农用地集中工作,确保农用地集中区规划稳定。

6、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193 农用地的积累

1、农用地积累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以下方式增加农用地面积以组织生产:

a) 获得农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b) 以农业土地使用权形式接受资本贡献。

2、农业用地的积累必须保证以下原则:

a) 保障国家、土地使用者、相关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影响国防和安全;

b) 遵守《土地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用于正当目的;

c) 适合各地区、各区域、各地方土地、地形、气候、文化、劳动力转移、职业转换和农村就业的特点和市场需要。

3、国家出台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运用科学技术,节约、有效利用土地积累资金。

4、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宣传普及政策法律,指导、支持有关方面落实农地集中工作,确保农地集中区域规划稳定。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194 集中种植、种植、生产、加工农林水产品和水产品的土地

1、农、林、水、海产品集中种植、生产和加工区是指开展农、林、水、海产品科研、试验、种植、生产、保鲜、加工、仓储服务等一项或多项任务的区域。

2、建设农、林、水、海产品集中种植、生产、加工区,使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

3、国家按照下列规定租赁土地,作为农业、林业、水产品和海产品的集中饲养、种植、生产和加工区域:

a) 实施建设、运营用于农业、林业、水产品和海产品集中养殖、种植、生产和加工的基础设施并进行再租赁的投资项目;

b) 实施农林水产品集中种植、生产和加工项目。

4、投资者以年租方式获得国家租赁的土地,投资建设和经营集约化种植、种植、生产、加工农、林、水产品和海鲜的基础设施,有权以年租方式转租该土地;投资者获得国家租赁土地,并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的,投资者有权以一次性缴纳整个租赁期土地租金或者分年缴纳土地租金的形式将土地转租。

5、农、林、水、海产品集中种植、生产、加工区域内土地的承租人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转租土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的,应当履行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以年租方式转租土地者,其权利及义务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6、农、林、水产品及水产品集中养殖、种植、生产、加工区域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上附着物所有权。

7、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 195 条:农村宅基地

1、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地区在同一地块上用于居住和其他生活用途的土地。

2、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土地储备情况和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农村分配给个人土地的限额。

3、农村宅基地必须与公共工程、市政工程建设用地同步安排,保障生产、生活、环境卫生和农村现代化建设的便利。

4、国家制定政策,在利用现有居民点土地的基础上,为农村居民创造住房条件,限制在农用地上扩大居民点建设。

第 196 条:城市住宅用地

1、城市居住用地是指在城市区域内同一地块上用于居住和其他生活用途的土地。

2、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土地储备情况和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地区分配给个人土地的限额。

3、城市居住用地必须与公共工程、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同步安排,保证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

4、住宅用地转为生产经营设施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计划,并遵守治安法、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 197 条:公寓建设用地

1、公寓建筑用地,包括兴建公寓住宅用地、直接服务于公寓居民生活的工程建设用地及按照主管机关核准的建设规划为社区服务的工程建设用地。

2、公寓建设用地必须与公共工程、公共设施建设用地相一致,确保环境卫生和城市景观。

3、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第 198 条:城乡住宅区建设用地

1、城市美化用地包括现有市中心区美化用地和规划城市扩展用地。

农村居民点改善用地包括现有居民点改善用地、属于公共用途的农地基金土地、农村居民点扩建规划用地。

2、城乡居住区建设用地使用必须符合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和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标准、规定。

3、国家为实施本法第79条规定情形的城乡居住区改造项目,可以开垦土地、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

4、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出资用于建设、改建符合社会共同利益的工程,资金来源可以是民间募集的资金,也可以是国家支持的资金。经组织或者个人同意,自愿贡献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或者支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整理,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199 机关总部及公共工程建设用地

1、机关总部建设用地包括越南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越南祖国阵线、社会政治组织、社会政治专业组织、社会专业组织、社会组织以及根据法律规定和任务成立并由国家提供经常性工作经费扶持的其他组织的机关总部用地。

2、公共工程建设用地包括本法第9条第3款d项规定的土地类型。

3、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和建设规划。

4、受让或租赁土地的机关、组织的代表有责任保护受让或租赁的土地面积,并必须将土地用于正确的用途。

5、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土地基金的管理、使用和利用,属于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规定范围的,依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的规定执行;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200 国防安全用地

1、国防安全用地包括本法第78条规定用途的土地。

2、省人民委员会主持并配合国防部、公安部对本省行政管理范围内的国防安全土地进行国家管理。

3、属于国防安全用地规划范围,但尚未用于国防安全目的的区域,现有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直至国家主管部门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但不得破坏自然地形。

4、为实施国家和公共目的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收回国防安全用地时,无需按照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规定重新安排和处理公共资产。

5、国防部、公安部所属事业单位的公共资产,不属于本法第201条规定的结合劳务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使用土地情形的土地附着物管理、使用,依照公共资产管理、使用法的规定执行。

6、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201 国防安全用地结合生产劳动和经济建设活动

1、国防安全与生产经济建设活动结合使用土地适用于以下主体:

a) 人民军所属军事单位、警察部队、人民警察所属公务单位;

b) 国防部、公安部确定管理的国有企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目前管理使用的国防安全用地,结合军事、国防、安全任务相关的生产劳动活动和经济建设,应当编制土地使用计划,报国防部长、公安部长审批,并缴纳年度土地使用费。

利用国防安全土地结合生产劳动和经济建设活动举办教育的;为囚犯提供劳动、康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实践,增加生产,改善生活;物流和技术支持服务业无需缴纳土地使用费。

3、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使用国防安全土地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如下:

a) 按照国防部长、公安部长批准的计划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b) 依法享受劳动成果、土地投资成果及其他利益;

c) 终止使用国防安全用地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服务于军事、国防和安全任务的计划时,无须支付土地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d) 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赠与或出租;

đ) 不得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或出资;

e) 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

g) 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主体不得转让、出租、赠与、抵押、以土地附着物作价出资;

h) 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主体,可根据国防部长、公安部部长批准的计划,以土地附属资产出租、抵押或出资;购买、出售土地附着物、处理抵押资产、作为资本的资产时,只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体之间,按照国防部长、公安部部长批准的计划进行;

i) 按规定全面履行财务义务。

4、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202 工业园区、工业集群土地

1、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包括信息技术集中园区)的土地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

2、国家出让土地用于实施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投资项目。

对在《投资法》规定给予投资鼓励的地区、边境地区、岛屿地区等无法吸引投资者的地区设立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的投资项目,国家拨出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给公共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经营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设施。

3、已按年支付土地租金方式获得国家租赁土地,投资建设和经营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基础设施的投资商,有权就全部或部分经营用地面积,一次性转换至按租赁期限支付土地租金方式。

对于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土地租赁区域,投资者有权将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土地转租出去;对于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限土地租金的土地租赁区域,投资者有权以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或按年支付土地租金的方式转租土地;对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的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内用于建设共用基础设施的土地区域,投资者免交土地租金。

4、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内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以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为准。

如果投资项目的经营期限超过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土地剩余使用期限的,投资者须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期限,但土地使用期限总和不得超过70年,并须就调整使用期限的土地区域缴纳土地使用费或土地租金。

5、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内基础设施附属用地的承租人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转租土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的,应当履行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以年租方式转租土地者,其权利及义务依本法第34条规定办理。

6、投资者有责任保留已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资金,用于转租给中小企业和因环境污染而搬迁的设施。

国家对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给予减免土地租赁费用的政策。减少的土地租金应当从投资者依照土地租金征收法规定应当缴纳的土地租金中扣除后返还给投资者。

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因环境污染而搬迁的中小企业、设施的土地基金。

7、工业区内按规划建设职工宿舍的土地面积,按商业、服务业用地管理,并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8、省人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在工业园区外建设住宅区和公共工程的必要性,以服务于工业园区工人的生活,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和乡村规划;安排土地资金,为人民公安部队划拨土地,保障工业园区安全有序。

9、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203 经济区用地

1、经济区用地是指用于功能区的土地面积,包括:

a) 免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用地;

b) 娱乐、旅游区用地;

c) 城镇及住宅用地;

d) 行政区和其他功能区用地适应各经济区特点,为投资者创造特别有利的投资营商环境。

2、经济区的设立和扩建,必须符合省批准的规划,确保节约、有效利用土地。

3、经济区内的土地收回、土地划拨、土地租赁,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4、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履行补偿、清理任务的单位和组织,对经济区内收回的土地区域进行补偿、扶持和安置。

5、经济区生产、经营用地的使用期限,依照本法第172条的规定执行。

6、经济区土地使用者可以投资建设、经营住房和基础设施,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并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7、国家鼓励投资经济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

8、经济区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本法的规定适用于各类土地。

9、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204 高科技园区用地

1、高科技园区用地是指按照高科技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于高科技活动的土地,包括高科技农业园区用地、高科技林业园区用地。高新区的土地使用必须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规划。

规划建设高新区时,要同步规划建设高新区外的居住区和公共工程,服务于在高新区工作的专家和职工的生活。

2、国家租赁土地,收取整个租赁期限的年度土地租金或者一次性土地租金,投资于高科技园区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经营。高新区土地使用年限按照投资项目经营年限计算,但不超过70年。

3、高新区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划拨决定和土地租赁合同确定的用途正确使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并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 转租土地并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的,应当履行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b) 以年租方式转租土地者,其权利及义务依本法第34条规定办理。

4、国家鼓励个人、经济组织、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科技园区的基础设施和使用土地用于发展科技事业。

5、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安排土地资金,为人民公安部队分配土地,确保高新区的安全与秩序。

6、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205 矿产活动用地

1、矿产活动用地包括矿产勘查、开采用地和矿产活动附属工程用地。

2、矿产活动使用土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 依照《矿产法》的规定,持有勘查、开采矿产许可证;

b) 决定从国家主管部门租赁土地用于矿产开采或用于矿产开采和加工活动的辅助工程。开采矿产资源,不使用表土,不影响土地利用的,可以不租赁土地;

c) 在矿产勘查、开采用地过程中,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合理、节约地开发利用土地。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废物处理等措施,避免对区域内及周边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害;

d) 按照矿产开发项目进度和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开发许可证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有义务按照土地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矿产开采计划和表土状况归还土地。

3、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查、安排土地资金,并根据要求拨付土地给人民公安力量,以确保矿产活动区域的安全和秩序。

 206 商业、服务业用地、非农业生产用地

1、商业及服务业用地包括商业、服务业设施及其他为商业、贸易和服务业服务的工程建设用地。

非农生产设施用地包括工业园区、产业聚集区外的非农生产设施建设用地。

2、商业服务业用地和非农业生产用地的使用必须符合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

3、通过租赁国家土地形式使用商业用地、服务用地和非农业生产用地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接受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租赁、土地转租,接受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旅居海外越南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向外商投资经济组织转租基础设施附属用地。

海外越南人通过国家租赁土地的形式使用商业用地、服务用地、非农业生产用地;向经济组织、个人、旅居海外越南人出租、转租土地;向外商投资经济组织转租基础设施附属用地。符合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海外越南公民有权继承或者被授予土地使用权,用于建设商业、服务业和非农业生产设施。

外商投资经济组织通过国家土地租赁形式使用商业服务业用地和非农业生产用地;向经济组织、旅居海外越南人租赁、转租土地;转租外商投资经济组织的基础设施用地;接受经济组织、其他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旅居海外的越南人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出资。

 207 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土地用于实施公私合作方式的投资项目

1、公共用途土地使用必须符合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2、公共用途土地必须明确区分非经营用途土地区域和经营用途土地区域。

对于非经营性用地,国家依照本法第118条的规定划拨土地,免收土地使用费;用于经营目的的土地区域,国家依照本法第120条的规定租赁土地。

3、国家按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或者租赁的方式向投资者提供土地,用于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的投资项目。

4、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项目的土地管理、使用制度和财务义务,应当符合本法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法》的规定。

5、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安排土地资金,并根据人民公安部队的要求分配土地,以保障公共用途土地和公私合作模式下投资项目实施用地的安全与秩序。

 208 民用机场及飞机场用地

1、民用机场、飞行场用地包括:

a) 国家机关、人民武装部队在机场建设用地,机场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辅助工程建设用地,国家所有的机场区域;

b) 除本条a项规定以外的机场基础设施项目、航空服务工程及非航空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2、省人民委员会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和民用机场、飞机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土地分配、土地租赁:

a) 对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土地,免收土地使用费;

b) 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的土地租赁,适用于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土地;

c) 按本款a项、b项规定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后的剩余区域,应当移交该机场管理局管理。

3、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安排土地资金,为人民公安部队分配土地,以确保民用机场和海港地区的安全和秩序。

4、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项目,利用土地建设机场、民用机场的,应当遵守本法第207条的规定。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209 铁路用地

1、铁路用地包括:

a) 国家铁路、城市铁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于在火车站内建设定期运营的国家机关总部的土地;

b) 铁路专用基础设施和铁路工业厂房建设用地;

c) 铁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范围内用于建设与客运、货运及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相关的服务设施用地。

2、铁路用地划拨、租赁管理如下:

a) 对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土地,免收土地使用费;

b) 对于本条第1款b项规定的土地,以年租方式收取土地租金并免收土地租金的土地租赁合同。

c) 按年收取土地租金的土地租赁,适用于本条第1款c项规定的土地。

3、对本法生效前已划拨或者出租的铁路用地,国家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式,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4、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安排土地资金,为人民公安部队分配土地,确保火车站地区的安全和秩序。

 210 工程建设用地及安全走廊区域

1、建设用地及安全走廊区域包括:

a) 依法设立防护走廊的工程建设用地、防护走廊区域以及该工程建设用地、防护走廊区域;

b) 按照国防工程、军事区管理和保护法的规定,用于建设国防工程、军事区的土地以及军事工程、军事区的防护走廊、保护区、安全带内的土地。

2、建设设有安全通道的工程,其用地应当保证地上、地下开发利用相结合,在同一地块上安排各种类型的工程,节约土地,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建设安全走廊、保护区、安全带内的土地使用者可以按照确定的用途和法律规定继续使用土地;不得妨碍工程、安全通道区域的安全防护,但依法需要迁移的除外。

在安全走廊、保护区、安全带内使用土地,影响建设项目或者安全走廊区域安全防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不能采取补救措施,国家将依法收回土地并给予补偿。

4、直接管理建设工程或安全走廊区域的机关、团体,负责公布安全走廊、区域及安全带的界标,并对建设工程或安全走廊区域的安全负主要保障责任;发现安全走廊、保护区、安全带内土地被侵占、占用或者非法使用时,应及时报告并请求安全走廊被侵占、占用或者非法使用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处理。

国防工程、军事区保护区、安全带内的土地使用,应当遵守《国防工程、军事区管理和保护法》的规定。

5、安全走廊所在建筑工程、区域所在地的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配合直接管理建筑工程、区域的机关、组织宣传、普及建筑工程、区域安全保护法律;公开宣布安全走廊内的土地使用边界;及时处理侵占、占用、非法使用工程、区域安全通道的行为。

6、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211 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等土地

1、已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文化遗产法规定列为或列入文物名录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的土地,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a) 依法由组织、个人、居民社区直接管理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土地,由该组织、个人、居民社区对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土地的使用负主要责任;

b) 对于本款a项未规定的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等土地,由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该土地区域;

c) 对侵占、占用、不当使用或非法使用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负责发现、预防,并依据职权进行处理或建议有权限的机关、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历史文化遗迹、风景名胜、自然遗产等土地与其他用途混合使用,应当符合本法第218条、《文化遗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

3、在《文物法》规定的历史文物、风景名胜保护区内,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历史文物、风景名胜、自然景观的原有构成要素和遗址的生态环境;国家为修复、保护和提升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区的价值,收回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和利用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补偿、扶持和安置。

 212 宗教土地

1、宗教用地,是指有宗教建筑的土地,包括公社、寺庙、神社、庵舍、宗族教堂等;本法第213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塔;其他宗教作品。

2、宗教土地使用必须有正当用途,并符合主管机关核准的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及建设计划。

3、宗教用地与商业、服务业结合使用,必须符合本法第218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

 213 条:宗教土地

1、宗教用地包括宗教场所建设用地、宗教团体总部建设用地、宗教团体所属建设用地以及其他合法宗教工程建设用地。

2、国家划拨土地用于建设宗教设施、宗教团体总部及其所属宗教组织,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3、国家向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出租土地,并向其收取年度租金,但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宗教活动的实际需要和地方土地资金能力,规定和决定分配给本省宗教组织和附属宗教组织的土地面积限额。

5、宗教用地与商业、服务业结合使用,必须符合本法第218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

6、国家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收回宗教用地的,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储备情况和信教群众的宗教活动情况重新安排宗教用地。

 214 公墓、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存放骨灰的土地

1、墓地、殡仪馆、火葬场用地;骨灰存放用地必须集中规划,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符合卫生、环保、节约用地要求。

2、严禁违反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土地使用计划及建设计划,设立公墓、殡仪馆、火葬场及骨灰存放设施。

3、公墓、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设施用地,由国家按照下列规定划拨或者租赁给经济组织:

a) 划拨土地并收取土地使用费建设骨灰存放设施,实施墓地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出让与骨灰存放基础设施相关的土地使用权;

b) 殡仪馆、火葬场建设用地租赁。

4、不属于本条第3款规定范围的公墓、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设施用地,由国家规定由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公共服务单位管理。

 215 特有水面土地和河流、溪流、运河、沟渠、泉眼土地

1、专门水面土地是指具有池塘、湖泊、泻湖、河口等水文物体水面且已确定其用途为除水产养殖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土地。

2、根据确定的主要用途,专用水面土地和河、溪、渠、沟、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管理和使用:

a) 国家指定组织管理和结合利用具有专用水面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目的或结合水产养殖和水产开发的非农业目的;

b) 国家出租河流、溪流、运河、沟渠、小溪等土地,向经济组织、个人、旅居国外越南人、有外资投资的经济组织收取年租金,用于水产养殖、非农业目的或与水产养殖相结合的非农业目的,并遵守水资源法的规定;

c) 国家按照职责权限将水面土地出租作为水力发电、灌溉湖泊,用于非农业用途、水产养殖、水产开发等综合用途;

d) 国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水力发电和灌溉工程保护区内以及水坝、水库附近的土地划拨、出租给组织和个人,用于水面土地的经营、综合利用和开发利用以及其他土地用途,并按规定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

3、开发利用专用水面土地和河流、溪流、运河、沟渠、泉眼等土地,应当不影响其确定的主要用途;必须符合相关行业、领域的技术规范和景观、环境保护等规定;不阻碍自然流动;不妨碍水上交通

 216 地下建筑用地

1、地下建筑用地包括为地下建筑的运营、开发和使用服务的地上建筑用地,以及为建设非地上建筑地下部分的地下建筑而使用的地下空间。

2、土地使用者依照建筑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的规定,经国家核准后,可以转让、出租、转租地下空间。

3、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资金、技术和工艺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并依法对投资者给予扶持和鼓励政策。

4、地下建筑用地必须保证以下要求:

a) 保障国防安全、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保护历史文化遗迹和风景名胜区;

b) 符合建设规划和城市规划;

c) 因地下工程建设对地面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d) 地下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投资项目或投资项目项目进行;

đ) 遵守建筑法规。

5、为地下工程运营和开发服务的地上工程建设用地划拨和租赁,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a) 用于建设非经营性地下工程运营、利用的地上工程的,划拨土地不收取土地使用费;

b) 用于建设地上工程,为商业目的运营和利用地下工程而使用的土地,以租赁土地的方式按年收取租金。

6、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发放,按以下规定执行:

a) 地下工程项目投资者获得用于建设地上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用于地下工程的运营、开发和使用,并有权按照本法规定行使土地使用者权利;

b) 地下建筑工程投资人依法取得地下建筑所有权证,行使所有者权利。

7、政府将详细说明本条款。

 217 条: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

1、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是指未经划拨、出租或者委托管理的土地,包括:

a) 公共用途土地;

b) 河流、溪流、运河、沟渠、溪流、池塘、湖泊、泻湖、泻湖的土地;

c) 墓地、殡仪馆、火葬场用地;存放骨灰的土地;

d) 专用水面土地;

đ) 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

e) 国家收回并交由土地基金开发组织管理的土地;

g) 属于第82条第1款d项、第3款规定情形,由国家收回并指定给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的土地;农村地区第82条第2款;第86条第5款;本法第181条第2款e项;

h) 根据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不需要使用土地时,对具有外交职能的外国组织进行土地重新分配和土地使用权转让;

i) 乡、坊、镇用于公共目的的农业用地;

k) 未利用土地。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负责管理土地资金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负责管理和保护其管理的土地区域;前款土地资金的使用,依照本法规定相应的土地使用制度执行。

 218 土地多用途利用

1、下列土地为多用途土地:

a) 农业用地兼作商业、服务、畜牧及药用植物种植用途;

b) 兼作公共用途及商业、服务用途的土地;

c) 公共工程建设用地与商业、服务用途混合使用;

d) 与农业、商业、服务业、商务等公共工程结合使用的住宅用地;

đ) 根据本法第188条、第189条、第215条规定,将水面土地用于多种用途;

e) 与商业、服务用途混合使用的宗教用地、信仰用地;

g) 本法第9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土地应当用于农业用途以及邮政、电信、科技、信息、户外广告、太阳能等基础设施建设。

2、使用多用途土地须符合下列规定:

a) 不得改变本法第9条第2款、第3款规定以及第10条规定的文件确定的土地分类:中的土地类型;

b) 不消除恢复土地主要用途的必要条件;

c) 不影响国防和安全;

d) 限制对自然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环境景观保护的影响;

đ) 不影响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

e) 按规定全面履行财务义务;

g) 遵守相关法律。

3、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建设集商贸服务为一体的服务设施的,应当转为土地租赁,并按该集商贸服务面积缴纳年度土地租金。

4、符合本条第1款a、b、c、d、đ、e项规定,用于商业、服务业混合用途的土地,应当编制土地使用计划,报主管机关核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容包括:

a) 土地地块或土地使用面积信息:位置、面积、土地使用形式;土地使用期限;

b) 土地合并利用面积、用途、土地合并利用期限;

c) 内容符合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219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土地调整

1、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整理,是指经土地使用者协商一致,依照主管机关核准的计划,对一定区域内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全部或部分土地面积进行调整,对土地使用权进行重新安排的方式。

2、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调整:

a) 集中农业用地进行生产;

b) 实施农村居民点改善发展、农村道路扩建改造项目;

c) 实施城市发展和美化项目;公寓楼的翻新、升级或重建;扩建、升级城市道路。

3、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调整的条件规定如下:

a) 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施工规划;经主管机关核准之都市计划。

b) 属于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情况,在计划实施区域内有土地使用者同意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和调整土地的计划,且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属于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情况,经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4、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整理计划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a) 需调整区域土地使用现状及土地使用权出资方;

b) 土地整理计划,应列明技术基础设施、社会基础设施、环境基础设施的设计方案,以及土地使用者为建设技术基础设施工程和提供公共服务所投入的土地面积比例;

c) 土地使用者实施土地调整计划后收回土地的位置、面积。

5、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区域内,由国家机关、组织管理的土地区域,土地用途调整如下:

a) 用于建设和升级居住区基础设施系统和公共服务;

b) 按照本条a项规定使用土地后,拍卖剩余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收益用于实施该项目。

6、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整理的投资项目必须由土地使用者集体自行实施或者与投资者合资、合作实施,并依照法律规定。

7、省人民委员会、县人民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 提供有关当前土地使用状况、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的信息;施工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资区域、土地调整范围;

b) 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整理计划,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产权证书。

8、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

 220 土地分割及合并

1、土地划分、整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和条件:

a) 该地块已取得以下证书之一: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土地附着物其他证书、土地使用权、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b) 地块尚处于土地使用年限内;

c) 土地不存在争议、未被扣押以保证判决的执行、未被国家主管部门采取临时紧急措施。

土地存在争议,但争议区域和边界能够确定的,允许分割或合并该地块剩余无争议的区域和边界;

d) 土地分割、整理必须保障使用权;连接至现有的公共交通;合理保障供水、排水和其他必要的需求。土地使用者将居住用地地块或者同一地块内居住用地与其他土地合并的地块的部分面积预留用于修建人行道的,在分割、合并地块时,无需改变该人行道用地面积的土地用途。

2、分割土地,除应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和条件外,还应当保证下列条件:

a) 划定后的地块必须保证其最小面积,并按照省人民委员会的规定使用土地类型;

分割地块面积小于允许分割的最小面积的,应当同时与相邻地块合并;

b) 改变部分地块的用途时,必须分割该地块。划分后地块的最小面积必须等于或者大于改变用途后土地类型的最小面积。对于包含住宅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地块,改变部分地块用途时,不强制进行地块分割,除非土地使用者有需要分割地块的情况;

c) 根据法院判决或裁定分割土地使用权时,如分割不能按规定确保分割地块的条件、面积、大小,则不得进行分割地块。

3、进行土地整理,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和条件外,还应当确保下列条件:

a) 土地合并必须保证相同的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租金支付方式,但将土地全部或部分与同一地块内的住宅用地和其他土地合并,以及将土地与同一地块内的住宅用地和其他土地合并的情况除外;

b) 对于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期限、土地租金支付方式不同的地块,必须同时办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调整土地使用期限、改变土地租金支付方式的手续,按照法律规定统一按照一个用途、一个土地使用期限、一个土地租金支付方式。

4、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本条第1、2、3款的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规定各类土地划分、整理的条件和最低面积。

 221 闲置土地的管理

1、乡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保护本地区未利用土地,登记造册,并向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未利用土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尚未分配给区、乡级行政单位管理的岛屿上未利用土地。

 222 闲置土地的利用

1、各级人民委员会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有计划地利用闲置土地。

2、国家鼓励组织、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投资利用未利用土地。

3、规划为农业用地的土地,优先考虑居住地内未分配土地或缺乏生产用地的个人。

4、国家对边境地区、海岛地区、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地多人少地区等有基础设施投资政策,实施闲置土地利用计划;对以划拨方式或者租赁方式投入使用的闲置土地,给予减免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的政策。

5、省人民委员会使用从税收来源筹集的资金批准将水稻种植土地用于其他用途,并使用其他合法资金用于未利用土地的整治和利用。

 

第十四章土地行政程序

 223 土地行政程序

1、土地行政管理程序包括:

a) 土地收回、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改变土地用途、延长土地使用期限、调整土地使用期限等手续;

b) 土地及土地附属物登记手续;

c) 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手续;已颁发证书的更正、撤销和注销程序;

d) 土地使用者权利的实施程序;

đ) 土地分割、土地整理程序;

e) 强制清查决定和土地恢复决定的执行程序;

g) 行政机构调解土地纠纷和解决土地纠纷的程序;

h) 处理土地领域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

i) 提供土地信息和数据的程序;

k) 其他土地行政手续。

2、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224 土地行政程序实施原则

1、确保行政程序办理过程中的平等、客观、公开、透明以及主管部门之间的密切、及时和准确的协调。

2、确保简便、易懂、易于实施的实施方法,融入土地行政程序的解决中,节省组织、个人和主管部门的时间、成本和精力,为行政程序改革做出贡献。

3、申请办理土地行政手续的组织和个人对所提交申报材料中申报内容和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4、土地上的行政程序无论是直接进行、通过邮政系统进行还是在电子环境中进行,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办理土地行政手续的机关负责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时间正确执行,对档案中已经其他有权限的机关或个人批准、鉴定、核准或解决的文件内容不负任何责任。

 225 土地行政程序的公告和公开

1、土地行政审批程序,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按照政府行政审批程序管理规定予以公布。

2、土地公共行政程序的内容包括:

a) 主管部门接收档案并返回结果;行政程序解决机构;行政程序主体;

b) 每项行政程序的处理时间;

c) 每项行政程序所需文件之组成及数量;

d) 处理各项行政手续之程序及职责;

đ) 每项行政程序应缴纳的财务义务、费用及收费;

e) 行政程序规定的其他内容(如有)。

3、公开本条第2款规定内容的,应当以在接收档案和返回结果的机关总部定期张贴的形式进行;在国家公共服务门户网站和各部省公共服务门户网站、县、乡人民委员会电子信息页面发布。

 226 土地行政手续的履行责任

1、各部委、行业部门依据职责、任务和权限,负责协调指导、引导和检查土地行政管理工作的实施,确保土地行政管理工作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衔接。

2、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导、检查和组织地方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方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解决土地行政手续和其他相关行政手续;组织实施电子环境下的行政程序。

3、办理土地行政手续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正确的程序和规定,向社会公开办理行政手续的结果。

 227 土地用途变更许可程序

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本法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以下顺序和程序进行:

1、土地使用者按照规定提出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

2、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对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指导土地使用者补充材料,重新报送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3、土地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a) 使用土地价格表中的地价计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的,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卷宗,报请主管级人民委员会签发准予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的决定;

b) 确定具体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时,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文件,报请主管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的决定;组织土地价格核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地价,以计算土地使用费及土地租金。

4、土地使用者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征收机构应当为土地使用者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5、国家租赁土地的,由土地管理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材料转交土地登记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更新、更正土地数据库、地籍记录,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6、受让土地使用权并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及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228 不通过拍卖土地使用权、不通过招标方式划拨、租赁土地,选择投资者实施用地项目,以及通过招标方式划拨、租赁土地,选择投资者实施用地项目的情况,土地划拨、租赁程序

国家依照本法第124条、第126条的规定划拨或者出租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组织和个人提出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申请;

2、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a) 审查和核对记录、组织测量和摘录;对申请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但缺少相关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补正;

b) 使用土地价目表中的地价计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的,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卷宗,报请主管级人民委员会作出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的决定,并报请主管级人民委员会签署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c) 确定具体土地价格,计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时,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档案,报送主管级人民委员会,作出土地划拨和土地租赁决定;组织确定土地价格,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价格,用于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并签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3、土地使用者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征收机构应当为土地使用者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4、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档案移送土地登记机构或者土地登记机构的分支机构,更新、更正土地数据库和地籍记录;国家租赁土地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组织现场土地交接,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属的产权证书。

 229 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拍卖租赁的程序

1、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准备工作如下:

a) 土地基金管理单位应拟定土地使用权拍卖方案,报主管机关核准;

b) 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负责编制拟拍卖地块及土地块的档案,报送主管土地管理机构,报请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拍卖土地使用权;

c) 土地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确定拟拍卖的地块或土地块的起拍价,报主管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d) 根据土地管理主管部门的建议,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决定拍卖土地使用权;

đ) 受托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负责组织选定并签订合同,聘请承办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和组织。

2、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或者组织,依照房地产拍卖法的规定,负责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

3、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确认按照下列方法进行:

a) 负责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应当编制文件,报送主管土地管理机构,报请主管级人民委员会作出承认土地使用权拍卖结果的决定;

b) 主管级人民委员会签署并发布承认土地使用权拍卖成功结果的决定,发送给主管土地管理机构,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的单位,税务机关和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人。

4、中标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

5、中标人缴纳完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后,土地主管部门负责:

a) 报请主管机关人民委员会颁发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决定,并签署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

b) 将档案转交给土地登记机构或土地登记机构分支机构,按照规定更新和更正土地数据库和地籍记录;

c) 土地租赁的,应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6、土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主持、配合土地使用权拍卖组织单位和土地所在地乡人民委员会组织现场交接土地,向土地使用权拍卖中标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证书。

 

第十五章监测、监督和评估土地管理和利用;检查、检验、审计;解决纠纷、投诉、指控和处理违反土地法的行为


第一节
土地管理和利用的监测、监督和评估

 230 国会、越南祖国阵线、各级人民议会对土地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国会、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各级人民议会根据《宪法》、《国会和人民议会监督活动法》、《越南祖国阵线法》、《地方政府组织法》等规定,行使土地管理和使用监督权。

 231 公民对土地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1、公民可以自行或者通过代表组织,对土地管理和使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行使监督、反映、要求和建议主管部门处理的权利。

2、监督、反映、要求和建议必须保证客观、诚实、依法进行;不得利用监察权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诉、检举,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对您所反映的信息的准确性依法负责。

3、公民监督土地管理和使用的内容包括:

a)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编制、调整、发布和实施;

b) 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许可;

c) 土地征用、补偿、支持和安置;

d) 办理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đ) 征收、免征、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及与土地有关的税费;土地估价;

e) 执行与土地使用者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行政程序。

4、公民对土地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的形式包括:

a) 直接行使监督权,通过向主管机构和个人提出反映和建议予以解决;

b) 向具有法律效力的代表组织提出诉求,以便这些组织进行监督。

5、国家主管机关在接受公民和代表人民的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时,履行下列职责:

a) 组织接收和分类;按权限检查、处理、书面回复;

b) 对于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将申诉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

c) 将结果告知反映、建议的组织和个人。

 232 土地管理和利用的监测和评估

1、土地管理与利用监测与评估是利用土地管理与利用活动和监测活动中的信息来评估土地法律的执行情况;有效的土地管理和利用;土地政策与法律对全国及地方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影响。

2、监测评估内容包括:

a) 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管理机构的土地执法工作;

b) 土地使用者遵守土地法;

c) 有效的土地管理和利用;土地政策与法律对经济、社会、环境的影响;

d) 检查、监督土地的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

3、每年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估。

4、土地管理、利用监测评估职责如下:

a)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协助政府监测和评估各省和直辖市的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投资政策由国会确定、政府总理批准、决定投资的国家重大项目和占用大量土地的大型项目用地;

b) 省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对县级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省级土地管理和利用评估;

c) 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对下级乡镇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区级土地管理和利用评估;

d) 乡镇人民委员会组织对乡镇区域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

5、政府应详细说明本条款。

 233 土地管理和利用的监测、评估制度

1、土地管理利用监测评估系统是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的一部分,是全国土地执法过程中收集的信息,包括:

a) 土地利用规划、计划资料;土地统计和清查;土地价格和土地使用税;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收回、土地用途变更许可、土地使用权证核发、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及土地附属物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属财产所有权证;实施使用土地的投资项目;遵守土地法;检查、审核、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土地违法行为;

b) 有关土地纠纷解决、投诉和举报的信息;

c) 监督公民执行土地法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各级国会和人民议会;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其他相关组织;

d) 必须通过卫星、飞机和其他飞行器地面摄影等技术手段收集必要的信息;通过实地调查等技术手段获取;

đ) 来自社会学调查数据的有关土地管理和利用的必要信息。

2、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将土地管理利用监测评估系统的信息更新至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监测和评估系统的管理;协助各级政府和人民委员会组织开展土地管理和利用的监测、评估工作。

3、土地管理利用监测评估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公开,供组织和个人查阅。

第二节土地检查、审查、审计、解决纠纷、投诉和控告

 234 土地专项检查、土地审计

1、土地专业检查是国家主管机关对机关、组织和个人执行土地法律、土地专业技术规定、土地领域管理规章情况的检查活动。

2、土地专项督查是土地管理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为督促土地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而定期、持续开展的活动;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任务有助于提高国家管理的有效性和效率;发现、预防和及时处理土地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3、指导、组织实施土地专项检查、审查的职责规定如下:

a)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全国土地专项检查;

b) 省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土地专项检查、审查;

c) 区级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土地专项检查。

4、土地检查、审查内容包括:

a) 检查、审核各级人民委员会遵守土地法律的情况;

b) 检查、审查土地使用者和其他相关组织和个人遵守土地法律的情况;

c) 检查、审查土地领域专业知识、专业技术、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5、土地督查审查任务如下:

a) 检查、审核国家机关和土地使用者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遵守法律的情况;

b) 督促落实土地政策、法律、法规;发现、预防、按照职权处理或者建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违反土地法的行为。

6、督察组组长、督察人员、执行土地督察工作的公务员的职责权限以及进行土地督察的流程和程序应当符合督察法的规定。

7、国家审计署依照《国家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土地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8、政府对专门土地检查制定具体规定。

 235 土地纠纷调解

1、国家鼓励土地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依照基层调解法的规定在基层进行和解、依照商事调解法的规定进行和解或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其他调解机制进行和解。

2、根据本法第236条规定,由主管国家机关解决土地纠纷前,纠纷双方应当先到纠纷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土地纠纷调解在有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进行,具体如下:

a) 接到土地纠纷调解请求后,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成立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土地纠纷调解;

b) 土地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包括:由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由乡级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土地管理部门公务员、清楚了解争议地块来源和使用过程的长期居民(如有)担任委员会主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可以邀请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代表参加土地纠纷调解委员会;

c) 乡镇人民委员会调解土地纠纷,应当自收到土地纠纷调解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完成;

d) 调解过程必须由参与调解的各方签字记录,并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确认调解成功或失败。调解记录应当送达争议双方,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乡人民委员会保存;

đ) 如果调解失败,并且有一方或多方争议方未在记录上签字,则调解委员会主席和参加调解的成员必须在记录上签字,加盖乡级人民委员会印章,并将其发送给争议各方。

3、法院调解土地纠纷,依照法院调解对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通过商事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土地相关的商事活动产生的纠纷,依照商事调解法的规定进行。

4、本条第1、2、3款规定的土地纠纷调解成功,且边界、面积、土地使用者现状发生变化的,调解各方应当自收到调解成功结果认定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成功结果认定文件报送主管国家机关,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属物所有权登记和核发手续。

5、在县级人民委员会下设不设乡级行政单位的地方,不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土地争议的处理,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执行。

 236 土地纠纷解决权

1、土地纠纷,如果纠纷双方或纠纷一方持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或者持有本法第137条规定之一的文件,且纠纷涉及土地附着物的,由人民法院审理。

2、土地纠纷当事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或者没有本法第137条规定类型的文件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两种方式之一解决土地纠纷:

a) 向本条第3款规定的主管人民委员会提出解决争议的请求;

b)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3、如果争议双方选择由主管部门人民委员会解决争议,则土地争议的解决方式如下:

a) 家庭、个人、社区之间发生纠纷时,由区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自收到区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解决决定之日起30天后,如果争议双方没有按照本款规定提起诉讼或者投诉,区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解决争议决定即生效。

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争议双方有权自收到区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天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省人民委员会主席投诉。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处理决定生效。

b) 倘争议一方为组织、宗教组织、其所属宗教组织、旅居国外越南人、外商投资经济组织时,由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解决。自收到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天后,如果争议双方没有根据本款规定提起诉讼或投诉,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处理决定即生效。

如果对处理决定有异议,争议方有权在收到省人民委员会主席的处理决定之日起30天内,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投诉。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长的处理决定生效。

4、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省人民委员会主席、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在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的土地纠纷时,必须发出解决纠纷的决定。生效的纠纷解决决定,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自争议解决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后,双方或一方仍不履行的,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委员会主席应当发布执行解决土地争议决定的决定,并组织实施执行决定。

5、因与土地相关的商业活动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解决,或者根据商业仲裁法的规定由越南商业仲裁机构解决。

6、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在法院或越南商事仲裁机构要求时提供有关土地管理和使用记录和文件,作为解决土地纠纷的依据。

7、政府在本条中具体规定县人民委员会主席、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和自然资源与环境部长权限内解决争端的具体方法。

 237 土地管理投诉、诉讼的处理

1、土地使用者和与土地使用有关的权利义务人,有权对土地管理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进行投诉和诉讼。

2、对土地管理行政决定、行政行为的投诉处理程序和程序,依照投诉法的规定执行。对土地管理行政决定、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程序、顺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3、土地管理投诉处理相关记录、文件的收集、保存、使用和保管,应当遵守投诉法的规定。

 238 土地管理和使用投诉的处理

1、个人有权举报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行为。

2、对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行为的举报处理,依照举报法的规定执行。

3、土地管理和使用拆迁处理相关记录、文件的收集、保存、使用和保管,应当遵守拆迁法的规定。

 

第三节违反土地法的处理

 239 违反土地法的行为的处理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任何违反土地法的人都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刑事起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赔偿。

 240 对执行职务时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的处理

1、执行公务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人员,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a)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职权,在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收回、土地征用、补偿、支持、安置、确定土地财政义务、地籍记录管理、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土地管理行政决定等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违法行为;

b) 管理不力,导致违反土地法律或其他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c) 违反信息咨询、公告和披露的规定;违反行政程序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报告规定。

2、政府应当对执行公务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241 负责发现、预防和处理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行为

1、各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职责如下:

a) 省人民委员会主席、县人民委员会主席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发现、防止和及时处理本地区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行为;

b) 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定期检查、发现、防止和及时处理其职权范围内的未登记土地行为;侵占、占用土地、破坏土地;土地使用不当;非法转让、接受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使用者其他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

2、省、区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干部、公务员履行公务;依法及时解决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解决个人、组织的投诉、检举和建议,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本地区违反土地管理和使用法律的行为。

3、从事公社土地管理工作的公务员;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公务员、公职人员在履行公务时,有责任发现违反土地法律的行为,并及时提出处理建议。

 242 接收和处理各级土地管理机关领导、公务员、公职人员和乡镇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1、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各级土地管理职能机关的公务员、公职人员以及乡镇土地管理部门的公务员存在违法行为,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a) 对于乡级土地管理工作公务员的违法行为,向乡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诉;

b) 对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公务员、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向该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诉;

c) 对于土地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向同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提出申诉。

2、自收到请愿书之日起30天内,人民委员会主席或本条第1款规定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的负责人负责审议、解决,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愿人解决结果。

 

第十六章施行条款


第一节
修改和补充与土地有关的若干法律条款和国会决议

 243 对第21/2017/QH14号规划法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该法已由第15/2023/QH15号法律、第16/2023/QH15号法律和第28/2023/QH15号法律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1、对第24条第2款修改补充如下:

“2、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 各行业、各领域的因素、自然条件、资源、直接影响背景、土地利用现状分析与评估;

b) 预测土地利用变化趋势;

c) 确定新时期土地利用前景和目标;

d) 国家土地利用导向、社会经济区域、土地利用愿景,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土地利用的需求;确保国防和安全;环境保护、适应气候变化;

đ) 确定农业用地组和非农业用地组的土地利用指标;确定水稻种植地、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生产林地(即天然林)、国防用地、安全用地等土地类型的面积;

e) 实施规划的解决方案和资源。”

2、对第25条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如下:

a) 将第4条首段修改如下:

“4、除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外,全国资源利用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b) 在第4条后添加第4a条,内容如下:

“4a、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国防安全用地使用方向;

b) 按照国家总体规划,确定在土地利用规划期内使用国防安全用地的需要;国防安全任务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c) 每个五年规划期内国防安全用地规划应多样化;

d) 实施国防土地利用规划、安全土地利用规划的解决方案和资源”。

c) 对第7条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

“7、政府应在本条第3、4、4a、5、6款中具体规定国家行业规划的内容;并规定将规划纳入国家行业规划。

为实施本条第3、4、4a、5、6款规定内容而编制的技术规划和专业规划的编制、评审、批准和调整,应当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

3、修改补充第27条第2款第l项如下:

“l) 各区级行政单位的土地利用方向;”

4、在技术和专业规划清单附录二第1号前增加规划编号1a,内容如下:

静息态

规划名称

监管文件

1a、

省级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法第31/2024/QH15号

 244 修改补充第18/2017/QH14号渔业法第44条第4款

“4、转让海域用于水产养殖的期限自转让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50年。转让期限届满,组织和个人如需继续使用已转让海域用于水产养殖,国家可考虑多次续期,但续期总和不得超过20年。向越南组织和个人转让用于水产养殖科技任务的海域期限,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批准的科技任务期限。”

 245 对第77/2015/QH13号地方政府组织法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该法已由第21/2017/QH14号法律、第47/2019/QH14号法律和第96/2023/QH15号决议修改和补充了若干条款

1、修改补充第19条第3款h项如下:

h) 批准省级土地使用规划,报请总理批准;在授权范围内决定土地、水资源、矿产资源、海洋和空气资源、其他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管理和使用措施。

2、修改补充第26条第2款a项如下:

a) 批准县的中期、年度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县的土地利用计划,并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3、对第40条第2款修改补充如下:

“2、依据土地法规定,批准直辖市土地使用计划,并报请总理批准。”

4、在第42条第2款后增加第2a款,内容如下:

“2a、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批准所辖地区的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

5、对第129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 129 条:决定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合并、分立、调整行政区域、行政单位的名称和更名

1、国会决定设立、撤销、合并、划分和调整省级行政单位的边界;命名、重新命名省级行政单位。

2、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立、撤销、合并、划分和调整区、乡级行政单位的行政区域;区、乡级行政单位的命名和更名。

3、政府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行政区域设立、撤销、合并、划分和调整的决定;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行政单位的名称、更名”。

 246 条:对第26/2008/QH12号民事判决执行法第106条第4款的修改和补充,该法已由第64/2014/QH13号法律、第23/2018/QH14号法律、第67/2020/QH14号法律和第03/2022/QH15号法律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将第106条第4款修改补充如下:

“4、符合条件的财产为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附着物,但未首次发证的,由执行机关负责依法报请主管机关向被执行财产的买受人或者受让人首次发证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财产为已发给证书的土地使用权或土地附着物,且证书无法撤销的,执行机关应负责报请主管机关撤销或注销已发给的证书,并依照法律规定向被执行财产的买受人或受让人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

 247 条:对第04/2007/QH12号个人所得税法第14条第1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该法已由第26/2012/QH13号法律和第71/2014/QH13号法律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对第14条第1款修改补充如下:

“1、转让房地产,按照每次转让价款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转让土地使用权,按照土地价目表上的地价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48 对第16/2017/QH14号森林法的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该法已根据第16/2023/QH15号法律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1、对第14条第1款、第2款修改补充如下:

“1、按照国家林业规划或者省级规划或者区土地利用规划。

2、不得将天然林改变用途,但下列项目除外:国家重大项目;国防和安全项目;政府规定标准的其他紧急项目”。

2、对第15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区人民委员会的森林分配、森林租赁、森林转作他用计划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区级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3、在第16条第2款d项后增加đ项,内容如下:

“đ) 特殊用途林区内防护林的特种用途林管理委员会。”

4、对第19条第1款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按照全国林业规划或者省级规划或者区级土地利用规划。”

5、对第20条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20条:决定森林转用政策的权力

省级人民议会决定改变森林用途的政策,但实施国会、政府总理和省级人民议会根据《投资法》、《公共投资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方式投资法》、《石油法》的规定批准和决定投资政策的项目除外。”

6、对第23条若干条款修改补充如下:

a) 对第1款a项进行修改和补充如下:

“a) 森林分配、森林租赁、改变森林用途、为组织恢复森林,但本条第2款c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对第2条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

“2、县级人民委员会的权限如下:

a) 为家庭和个人分配森林、租赁森林以及将森林用途改变为其他用途;

b) 为居住社区分配森林和将森林用途转为其他用途;

c) 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在区人民委员会授权下恢复有森林的土地的情况下,恢复森林。”

7、修改补充第53条第5款的条文标题,并在第5款后增加第6款如下:

a) 对第53条的名称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53条:在特种用途林中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休闲、娱乐以及药用植物的饲养、生长、开发和采收”;

b) 修改和补充第5条,并在第5条后增加第6条,内容如下:

5、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等工程建设。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等项目的建设、审批程序以及特种用途林区内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等工程建设的管理,应当遵守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6、特种用途林中药用植物的栽培、生长、发育和采伐,规定如下:

a) 森林所有者应当制定特种用途林中药用植物的培育、生长、开发和采伐计划,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b) 森林所有者自行组织、合作、联合或出租森林环境给组织和个人,用于饲养、种植、开发、收获药用植物或组织科学研究活动;

c) 在特种用途林中培育、生长、开发和采伐药用植物的活动,应当遵守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8、修改补充第56条第5款的条款标题,并在第5款后增加第6款如下:

a) 对第56条的名称进行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56条:在防护林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生态旅游、休闲、娱乐和药用植物的养殖和发展”;

b) 修改和补充第5条,并在第5条后增加第6条,内容如下:

5、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等工程建设。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等项目的建设、审批程序以及在防护林内建设生态旅游、度假、娱乐等工程的管理,应当遵守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6、在防护林内种植、开发药用植物,规定如下:

a) 森林所有者应当制定防护林内药用植物的培育和发展计划,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b) 森林所有者自行组织、合作、联合或出租森林环境给组织和个人,用于培育、发展药用植物或组织科学研究活动;

c) 在防护林内种植、开发药用植物的活动应当遵守森林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9、对第60条第4款修改补充如下:

“4、按照森林所有者的权利,自行组织、合作、合资、联合或出租森林或森林环境给组织或个人,用于生态旅游、度假、娱乐业务或饲养、种植和发展药用植物或组织科学研究活动,但不得影响土地使用目的,按照土地法的规定。”

 249 修改及补充第48/2010/QH12号非农业土地使用税法6第3款

对第6条第3款修改补充如下:

“3、每01平方米土地价格为按照使用用途对应的土地价格表确定的土地价格,按照05年为一个周期稳定下来”。

 250 条:对第61/2020/QH14号投资法29第3款进行修改和补充,该投资法已由第72/2020/QH14号法律、第03/2022/QH15号法律、第05/2022/QH15号法律、第08/2022/QH15号法律、第09/2022/QH15号法律、第20/2023/QH15号法律、第26/2023/QH15号法律、第27/2023/QH15号法律和第28/2023/QH15号法律若干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

对第29条第3款修改补充如下:

“3、主管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履行投资者核准程序:

a) 按照《土地法》规定拍卖土地使用权未成功;

b) 如果行业或领域法律规定在进行投资者选择程序时确定感兴趣的投资者数量,则只有一名投资者符合邀请感兴趣的条件。

 251 废除与土地相关的若干法律条款和国会决议

1、废除下列与土地有关的法律条款:

a) 废除第15/2017/QH14号《公共资产管理和使用法》第36条第3款和第86条第2款,该等法律已根据第64/2020/QH14号法律和第07/2022/QH15号法律的若干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b) 废除第06/2017/QH14号铁道法第12条第1款,该法已由第35/2018/QH14号法律和第16/2023/QH15号法律的若干条款修改和补充。

2、废除国会2020年11月17日第132/2020/QH14号决议,该决议试行了一系列政策,以消除在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中管理和使用国防安全土地方面的困难和积压。

 

第二节效力、过渡条款

 252 生效

1、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生效,但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本法第190条、第248条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3、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继续按照国会2022年6月16日第61/2022/QH15号决议的规定执行,该决议关于继续提高规划政策法律的执行效力和效率以及一系列措施,以消除困难和障碍,加快编制进度,提高2021-2030年规划的质量。

本法第60条第9款自第61/2022/QH15号决议失效之日起生效。

4、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经第35/2018/QH14号法律若干条款修改和补充(以下简称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253 本法施行时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的过渡规定

1、本法施行前已经国家主管部门决定并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继续执行,并在依照本法第73条规定审查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时予以调整。

2、本法施行前,已根据规划法规定批准2021年至2030年省级规划的地方,可继续使用省级规划中的土地分配和分区规划进行土地管理,直至规划期结束。省级规划调整按照第21/2017/QH14号《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254 土地收回的过渡规定;本法实施后国家收回土地的补偿、扶持、安置

1、本法施行前,已经依照土地法的规定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但尚未得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决定的,继续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补偿、扶持和安置。

2、本法施行前已经依照土地法的规定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和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决定但尚未执行的,继续执行已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逾期支付补偿费用的处理,按照国家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时的法律规定执行。

3、本法生效前,国家主管部门已出具文件认定投资者存在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64条第1款i项规定的未使用土地或者拖延使用土地的行为,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 未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的,由主管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第81条第8款、第9款规定处理;

b) 已经作出收回土地决定的,应当按照收回土地决定的规定收回土地,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已收回土地上的资产等,依照国家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时的法律规定处理。

4、本法施行前已经作出收回土地的决定和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的决定,但本法施行后作出划拨安置用地决定的,计算安置地点土地使用费的地价,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时确定;作出安置土地划拨决定时,安置地价款低于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中的土地价格的,按照作出安置土地划拨决定时的土地价格执行。

5、对于本法生效前补偿、扶持和安置政策框架已经政府总理批准,但地方尚未批准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的投资项目,应根据补偿、扶持和安置政策框架和本法规定,对被征地群众享受更加优惠的政策。

6、对根据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规定属于土地使用权受让协议范围的投资项目,正在履行协议但截至本法生效日尚未完成协议的,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允许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受让协议。

 255 本法施行时有关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改变土地用途的过渡规定

1、使用2014年7月1日前划拨的农业用地面积,但超过划拨时划拨限额的农户和个人,应当对超过限额的部分依照本法规定转为土地租赁。

2、本法施行前已由国家以收取的土地使用费拨付土地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及海外越南人,现根据本法规定办理土地租赁的,允许其继续使用剩余年限的土地,无需转为土地租赁。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转为土地租赁。

3、于2014年7月1日前已获得国家拨付土地而无须缴纳土地使用费,且根据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及本法规定须以租赁方式办理土地的组织、家庭、个人及海外越侨,须转为租赁方式办理土地。

4、依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可继续使用土地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海外越侨,可在剩余土地使用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无须依本法规定转为土地租赁。

5、根据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60条第4款规定获准继续使用土地的经济组织,可在项目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无须根据本法规定转为土地租赁。

6、根据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60条第5款规定,符合继续使用土地条件的土地使用者,可以选择继续租赁土地完成剩余使用期限或者转为划拨土地并按照本法规定收取土地使用费。

7、已报送材料办理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但尚未取得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决定或土地用途变更许可的组织、家庭、个人、海外越侨、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前,应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用途变更手续;需要办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办理。

8、本法施行前由国家无偿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事业单位,在剩余的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以以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方式继续使用土地;需要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转为土地划拨、土地租赁。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续期。

9、对2014年7月1日前已由主管部门依据投资法、住房法、招标投标法等规定批准投资主张或选定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的文件,但尚未向投资者或项目业主划拨或出租土地,但目前已按照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经省人民委员会审查确认在划拨或出租上述文件时符合投资法、住房法、招标投标法等规定,且土地划拨或出租延误不是投资者或项目业主的过错的投资项目,无需组织土地使用权拍卖,也无需通过招标选定投资者,依据本法规定使用土地实施项目;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的顺序、程序、权限和期限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10、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法生效日前,对于已经依据《投资法》、《住房法》、《招标投标法》等规定选定投资者和项目业主,但尚未分配或租赁土地的投资项目,属于未按照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按照规划和土地使用计划通过拍卖方式分配或租赁土地的情况,其后续向投资者和项目业主分配或租赁土地的顺序和程序,仍按本法规定执行。

11、2014年7月1日前已由国家划拨用于农业用途的沿江、沿海冲积地,个人可以在剩余划拨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划拨期限届满,确需使用土地的,在符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方案、不违反土地法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将考虑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

 256 本法施行后土地登记、土地登记和证书核发

1、本法生效前建立的纸质地籍记录继续用于土地管理,并在按照本法规定建立国家土地数据库的过程中进行数字化。

2、已由主管部门收到的土地、土地附着物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书的材料,但至本法生效日为止,尚未由主管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书的,仍按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及其细则、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的权限,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土地使用者要求遵守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办理。

3、本法生效前依照《土地法》、《住房法》、《建筑法》的规定授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物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更换为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书;需要变更的,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变更。

4、本法施行前已向户主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土地附着物证的,如该户共有土地使用权成员有需要,应当补发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并登记共有土地使用权成员的姓名。

确定同一家庭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成员在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附着物所有权证上登记姓名,由共有成员协商确定,并依法承担责任。

 257 本法施行时土地财政、地价的结算

1、省人民委员会根据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规定发布的土地价格表继续适用至2025年12月31日;必要时,省人民委员会可根据本法规定决定调整土地价格表,以适应当地土地价格的实际情况。

2、本法施行前,已经依照《土地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划拨土地、租赁土地、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批准将土地租赁方式由按年租赁改为一次性租赁整个租赁期限、延长土地用途、调整土地使用年限、调整详细规划等决定,但尚未确定地价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a) 根据1993年《土地法》、第13/2003/QH11号《土地法》及其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规定,在2005年1月1日前实际移交的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的情形,适用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2005年土地价格表生效时有关土地使用费征收、土地租金及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地价政策;

b) 根据1993年《土地法》、第13/2003/QH11号《土地法》及其细则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其中,国家主管机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本法生效日前实际移交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政策、土地租金以及计算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地价,以实际移交土地时确定;

c) 依照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及其细则、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准予改变土地用途、准予将租赁方式由按年缴纳改为按期一次性缴纳、延长土地用途、调整土地使用期限、调整详细建设规划等决定,但尚未向主管部门人民委员会报送地价方案的,其土地使用费征收政策、地租政策、地价政策在作出该决定时确定。

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已按照补偿、扶持、安置计划实施土地划拨、土地租赁的,具体地价按照各该决定发布时间确定;

d) 政府规定在本条a、b、c项规定的情况下,土地估价方法的适用以及土地使用者在尚未计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租金期间必须额外缴纳的金额。

3、本法施行前,已经依法向主管级人民委员会提交地价计划决定具体地价的,主管级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提交的地价计划决定具体地价,不再适用本法规定。

 258 本法施行时土地使用期限的确定

1、国家按项目划拨给经济组织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土地,2004年7月1日前拍卖土地使用权所得土地,由经济组织使用的,其使用年限按照土地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年限确定。土地划拨决定未规定年限的,按照划拨土地时法律规定的土地类型的年限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2、国家已划拨土地、租赁土地、确认土地使用权,但土地使用期限已届满,而在本法施行前,主管国家机关尚未收回土地的,应依照本法规定考虑延长土地使用期限或者收回土地。

 259 本法施行前已存在的农户土地使用权的处理

1、本法施行前依照土地法规定确定的使用土地的户,有权按照本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以共同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群体形式,参与土地法律关系。

本法施行前已经获得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国家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受让的,使用土地的家庭依照本法规定与使用土地的个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2、国家主管部门为实施经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向被征地农民家庭划拨或者租赁土地时,应当在划拨或者租赁决定中具体登记被征地农民家庭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

3、本法施行前已获得国家无偿划拨土地、有偿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家庭,允许其在剩余使用年限内继续使用土地。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的方式向本户个人延续使用土地。

 260 本法施行时其他一些情形的过渡规定

1、2004年7月1日前获得国家租赁土地,已缴纳全部租赁期限的土地租金或者提前多年缴纳土地租金,且剩余已缴纳的土地租赁期限至少为5年的经济组织、家庭和个人,享有本法第33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家庭和个人有本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投资者从国家租赁土地,按年收取租金,投资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但在2014年7月1日前将带有基础设施的土地以一次性缴纳全部租赁期租金的方式转租的,必须按照政府规定向国家缴纳租金;土地承租人享有与国家租赁土地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投资者向国家预算缴纳全部土地租金后,一次性支付整个租赁期的费用。

3、在工业园区、产业集群、出口加工区投资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及海外越侨,根据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149条第5款规定,允许在项目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的,允许在项目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无需转为土地租赁。项目实施期满,如有需要,国家将依照本法规定考虑出让土地。

4、本法生效前,根据国会关于试行若干政策解决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对国防安全用地管理使用中遇到的困难和积压问题的第132/2020/QH14号决议的规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计划、处理计划、整理计划、房屋土地处理计划,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

正在办理报请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土地使用计划、处理计划、重新安排计划以及房屋土地处理等,继续按照国会关于试行若干政策以解决结合劳动生产和经济建设活动对国防安全土地管理和使用中遇到的困难和积压问题的第132/2020/QH14号决议规定的顺序和程序执行。

5、本法生效前已建成的产业集群,由事业单位、县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向在产业集群内投资生产经营的组织、家庭、个人出租土地的权限,依照本法第123条的规定执行。

6、本法施行前,国家已划拨给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经济区、高新区土地,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a) 本法施行前已经重新划拨或者出租的土地,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至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用途变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b) 对于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尚未划拨或者出租的土地区域,国家依照本法规定收回土地,用于划拨或者出租;

c) 本法施行前已在经济特区、高新区使用的土地使用者,在剩余土地使用期限内,继续按照本法规定的划拨土地、租赁土地形式行使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d) 在经济区内投资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及海外越侨,根据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第151条第7款规定,在项目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的,允许在项目剩余期限内继续使用土地,无需转为土地租赁。项目实施期满,如有需要,国家将依照本法规定考虑出让土地。

7、本法第190条生效前,对涉及土地复垦活动的项目,已经根据公共投资法、批准投资方针的决定或批准投资方针并同时根据投资法规定批准投资者的决定批准的,投资者可以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无需拍卖土地使用权或招标项目用地,继续实施已批准的投资项目。

8、本法生效前,地下建设项目已经按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作出投资项目核准决定、投资政策核准决定,或者已经按照投资法的规定作出投资政策核准决定和投资者核准决定的,继续按照已经核准的投资项目执行。

9、本法生效前,国家已将机场、民用机场用地划拨或者租赁给机场管理局的,继续按照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因政策性投资改建、扩建,改变民用机场、港口建设规划或者改变机场、港口管理和使用方式的,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本法施行前,机场管理局已经租赁土地的,应当继续按照签订的合同执行;期满后,国家依照本法规定收回机场管理局的土地区域用于土地租赁。

10、本法生效前宗教组织及其附属宗教组织使用的土地,继续按照第45/2013/QH13号《土地法》的规定使用。

11、土地使用者以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划拨土地或者租赁土地,本法施行前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金的,在剩余的土地使用年限内,继续依照本法施行前土地法的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土地使用费或者土地租金。

12、本法施行前,已从国家租赁土地,并选择按年缴纳土地租金或者一次性缴纳土地租金方式租赁全部使用期限的土地使用者,在剩余使用期限内继续按照所选择的土地租赁方式使用土地,但本法第30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13、土地使用者在本法施行前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补偿、扶持和安置方案自愿垫付补偿、扶持和安置资金的,应当在本法施行前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中扣除后返还。

14、本法施行前已免征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的经济组织,现以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出资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15、本法施行前,依法按照少数民族土地扶持政策由国家划拨或者租赁土地的少数民族个人,符合本法规定享受少数民族土地扶持政策条件的,享受本法规定的土地扶持政策。

16、根据第66/2014/QH13号《房地产经营法》(该法已根据第61/2020/QH14号法律修改补充了若干条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正在办理受让全部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手续,但截至本法生效日,尚未办理拟转让项目或部分房地产项目的土地手续的,国家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为受让方办理土地划拨、土地租赁手续,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土地附属资产所有权证书。房地产项目全部或者部分受让人继承项目转让人的土地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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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于2024年1月18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五届国会第五次临时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王廷惠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本翻译文本暂未校阅,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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