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民法典(2015)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91/2015/QH13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15 年 11 月 24 日


法典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民法典》。

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个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和行为的法律准则;个人与法人在平等、意志自由、财产独立、自行承担责任的基础上结成的关系(以下简称民事关系),相互之间人身、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2 条:承认、尊重、保护和保障公民权利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承认、尊重、保护和保障。

2、公民权利只有在为了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全、社会道德和公共卫生等理由有必要时,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限制。

3 条:民法基本原则

1、所有个人和法人都是平等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受到歧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

2、个人和法人依据自由、自愿、约定设立、行使和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任何不违反法律禁止或者不违背社会公德的承诺或协议,对当事人而言都是有效的,其他实体也必须尊重。

3、个人和法人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设立、行使和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

4、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设立、行使和终止,不得侵犯国家、民族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5、个人和法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民事义务,必须承担责任。

4 条:民法典的适用

1、本法为民事关系的一般法律。

2、其他调整特定领域民事关系的相关法律,不得违背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

3、其他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但违反本条第2款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4、本法典的规定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就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5 条:习惯的适用

1、习惯是经过长期形成并多次重复,在一个地域、地区、民族、社区或者某一民事领域内为确定个人和法人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内容明确的行为规范。

2、当事人没有协议,法律也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适用习惯不得违背本法第3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

6 条:类似法律适用

1、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也没有习惯的,适用类似民事关系的法律的规定。

2、在无法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类似适用法律的情况下,适用本法第3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判例法和衡平法。

7 条:国家民事关系政策

1、民事权利与义务的设立、履行和终止必须确保维护民族特性,尊重和发扬优良风俗、传统、团结互助、人人为集体、集体为人以及越南各民族崇高的道德价值观。

2、在民事关系中,鼓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和解。


第二章:确立、行使和保护公民权利

8 条:公民权利的确立基础

公民权利建立在以下基础上:

1、合同;

2、单方法律行为;

3、法院和其他主管当局依法作出的决定;

4、劳动、生产和经营的成果;创造知识产权对象的创造性活动的结果;

5、拥有财产;

6、没有合法依据,利用资产、牟取利益;

7、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

8、未经批准擅自执行工作;

9、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9 条:行使公民权利

1、个人和法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不违反本法第3条、第10条的规定。

2、个人或法人不履行民事权利的,不成为终止其权利的依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10 条: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

1、个人和法人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违反其义务或者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2、个人或法人不遵守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可以不保护其部分或全部权利,造成损害的,可以强制赔偿,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

11 条:公民权利的保障方式

个人或法人之民事权利受侵害时,有权依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行使正当防卫,或请求主管机关、组织为之:

1、承认、尊重、保护和保障他们的公民权利;

2、强制停止侵权行为;

3、被迫道歉、公开改正;

4、强制履行义务;

5、强制赔偿损失;

6、撤销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个别违法决定;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12 条:公民权利的自我保护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必须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并且不得违背本法第3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

13 条:损害赔偿

个人、法人受到民事权利侵害的,应当获得充分的损害赔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4 条:通过主管机关保护公民权利

1、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有责任尊重和保护个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

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法律程序通过法院或者仲裁程序进行权利保护。

行政程序保护民事权利,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进行的。根据行政程序解决案件的决定可能会受到法院的审查。

2、法院不得以没有适用法律为由拒绝解决民事案件或事项;在此情况下,适用本法第5条和第6条的规定。

15 条:撤销主管机关、组织和个人的个别违法决定

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在解决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有权撤销主管机关、组织或个人的个别违法决定。

个人决定被撤销的,受侵犯的民事权利应当恢复,并可以依照本法第11条规定的方式予以保护。


第三章:个人

第一节:个人民事法律能力、民事诉讼能力

16 条: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2、所有个人都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

3、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其出生时存在,到其死亡时终止。

17 条:个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

1、不依附于财产的人身权和依附于财产的人身权。

2、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和其他权利。

3、参与民事关系并承担民事关系所产生的义务的权利。

18 条:不限制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受限制,但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9 条:个人民事行为能力

个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设立和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20 条:成人

1、成年人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的人。

2、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本法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1 条: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2、未满六周岁的人的民事行为,由该人的法定代理人设立和执行。

3、已满六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人,建立和履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日常生活需要的民事行为能力除外。

4、已满十五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以自行设立和实施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动产、动产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登记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22 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1、一个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疾病,不能感知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时,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根据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论,作出宣告该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裁定。

当一个人不再具有宣告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时,法院根据该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应当裁定撤销该宣告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决定。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设立和实施。

23 条: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

1、成年人由于身体或精神状况,无法感知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但尚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法院可以根据该人、其相关权利或利益相关人或相关机构或组织的请求,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结论,作出决定,宣告该人为无法感知或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并指定监护人,并确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2、当不再存在宣告该人认知或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依据时,法院应该人本人、相关权利或利益相关人或者相关机关或组织的请求,发出决定,撤销对该人认知或行为控制有困难的宣告。

24 条:民事行为能力限制

1、对吸毒成瘾或者其他兴奋剂成瘾致使家庭财产被毁的人,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作出裁定,宣告该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代理范围由法院决定。

2、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以其财产设立和履行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为了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一个人不再具有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依据时,根据该人本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组织的请求,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撤销该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裁定。

第二节:个人权利

25 条:个人权利

1、本法规定的人身权利是每个人固有的民事权利,不得转让给他人,但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认知或者行为控制困难的人的人身权利有关的民事关系的成立和实施,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者依照法院的决定,必须经该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人,设立和履行与其人身权利有关的民事关系,必须经其配偶或者成年子女同意;上述人员缺席时,应当经被宣告失踪、死亡的人员的父母同意。但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6 条:拥有姓氏和名字的权利

1、个人有权拥有姓氏和名字(包括中间名,如有)。一个人的名字是由其出生时的名字决定的。

2、经父母同意,个人姓氏确定为生父或生母的姓氏;如果没有约定,则按照习俗决定孩子的姓氏。如果无法确定生父,孩子的姓氏则随生母的姓氏。

生父、生母不明的弃婴被收养的,经养父母同意,随养父或者养母姓氏。只有养父或养母的,孩子的姓氏按照养父或养母的姓氏确定。

对于生父或生母不明且未被收养的弃婴,若儿童由托儿所所长或为该儿童办理出生登记的人临时照顾,则应根据该人的要求确定其姓氏。

本法所称生父、生母,是指以出生事件为依据确定的父亲、母亲;依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提出代孕请求的人和代孕所出生的人。

3、命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本法第3条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应当限制命名。

越南公民的姓名应当是越南语或者越南其他民族语言;不得用数字或非字母的字符来命名。

4、个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和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

5、别名、笔名的使用不得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27 条:更改姓氏的权利

1、个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向主管国家机关申请承认姓氏变更:

a) 将孩子的姓氏从父亲的姓氏改为母亲的姓氏,或反之亦然;

b) 根据养父或养母的要求,将养子女的姓氏由生父或生母的姓氏改为养父或养母的姓氏;

c) 被收养的子女不再是被收养的子女,该人或其生父或生母要求恢复其生父或生母的姓氏;

d) 根据孩子的生父、生母或者孩子本人的要求,在确定孩子的父亲或者母亲时改变孩子的姓氏;

đ) 为已发现血统的流离失所者更改姓氏;

e) 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为遵守外籍配偶所属国法律,将姓氏改为妻子或丈夫的姓氏,或者恢复改姓前的姓氏;

g) 父亲或母亲改变姓氏,孩子的姓氏也随之改变;

h)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2、九岁以上人士更改姓氏,须经该人士同意。

3、个人姓氏的改变并不改变或终止原姓氏所确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28 条:更改姓名的权利

1、个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向国家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姓名变更:

a)应被使用人的要求,造成混淆,影响被使用人的家庭感情、荣誉、权利和合法利益的;

b) 养父或者养母要求改变养子女的姓名,或者养子女不再是养子女,该人或者生父或者生母要求恢复生父或者生母所赐的姓名的;

c) 应孩子的生父、生母或者孩子的要求确定孩子的父亲和母亲时;

d) 更改已发现其血统的流离失所者的姓名;

đ)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中丈夫或妻子的姓名因符合其外国丈夫或妻子所属国法律规定而变更,或者恢复变更前的姓名;

e) 更改已重新确定性别或接受过变性手术的人的姓名;

g) 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2、更改九岁或九岁以上人士的姓名,必须经该人士同意。

3、个人姓名的改变,不改变或终止原姓名所确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29 条:定义和重新定义种族的权利

1、个人有权利确定和重新定义自己的种族。

2、个人的种族是在出生时根据其亲生父亲和母亲的种族确定的。生父与生母属于两个不同民族的,经生父、生母协商,按照生父或者生母的民族确定孩子的民族;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孩子的种族则按照习俗决定;若遇风俗习惯不同的,则按较小民族的风俗习惯确定孩子的民族。

对于生父或生母不明的弃婴,经收养的,经养父母同意,按照养父或者养母的民族确定其民族。如果只有养父或养母,则孩子的民族按照该人的民族确定。

对于生父生母不明且未被收养的弃婴,其民族属性将根据保育设施负责人的请求或出生登记时临时照顾儿童的人的请求进行判定。

3、个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向国家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其民族:

a) 如果生父和生母属于两个不同民族,则重新认定生父或生母的民族;

b) 在被收养儿童已经确定其生父或生母的情况下,重新确定其生父或生母的民族。

4、对十五岁至十八岁以下人员进行种族重新认定,必须取得该人员的同意。

5、禁止利用重新、认定民族来牟取利益或制造分裂、破坏越南各民族团结。

30 条:出生和死亡登记的权利

1、个人自出生起就有办理出生登记的权利。

2、个人死亡必须被宣告死亡。

3、出生且存活二十四小时以上直至死亡的儿童,必须进行出生、死亡登记;如果孩子出生后存活时间未满二十四小时,则无需登记出生或死亡,除非其生父或生母提出要求。

4、出生、死亡登记,依照《民事登记法》的规定办理。

31 条:国籍权

1、个人有国籍权。

2、确定、变更、取得、退出和恢复越南国籍,依照越南国籍法的规定处理。

3、无国籍人在越南居住、生活的权利受法律保障。

32 条:个人肖像权

1、个人对自己的形象享有权利。

使用个人图像必须得到该人的同意。

为商业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应当向肖像权使用者支付报酬,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下情形下使用图片无需取得图片使用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的同意:

a) 用于国家、民族、社会公共利益的;

b) 用于公共活动的图像,包括会议、研讨会、体育比赛、艺术表演和其他公共活动,且不损害图像中人物的荣誉、尊严和声誉。

3、使用违反本条规定的肖像的,肖像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作出决定,责令违法者、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撤回、销毁、停止使用肖像、赔偿损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33 条:生命权、生命、健康和身体安全权

1、个人享有生存权、生命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和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非法剥夺生命。

2、发现有人发生意外或者罹患威胁其生命的疾病时,发现者有责任或者要求其他具备必要条件的个人、机构或组织立即将该人送至最近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医疗诊疗机构依照医疗诊疗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医疗诊疗。

3、麻醉、手术、切除、移植人体组织、器官;实施人体检查、治疗的新技术、新方法;对人体进行医学、制药、科学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实验必须征得实验对象的同意,并由主管部门进行。

被检测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困难、行为控制困难或者昏迷病人的,应当经其父亲、母亲、妻子、丈夫、成年子女或者监护人同意;当患者生命受到威胁且无法预期上述人员的意见时,必须由医疗检查和治疗机构的主管人员做出决定。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尸检:

a) 经该人死亡前同意;

b) 经父亲、母亲、妻子、丈夫、成年子女或监护人同意,如果该人死亡前没有意见;

c)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医疗诊断和治疗机构负责人或主管国家机关的决定。

34 条:保护荣誉、尊严和名誉的权利

1、个人的荣誉、尊严和名誉不受侵犯,受法律保护。

2、个人有权请求法院拒绝提供对其荣誉、尊严和声誉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个人死亡后,可根据配偶或成年子女的请求,进行荣誉、尊严和名誉的保护;如果没有上述人员的,应当根据死者父母的要求,但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任何大众媒体发布的任何有损个人荣誉、尊严和声誉的信息必须由该大众媒体删除或更正。如果该信息由机构、组织或个人保存,则必须销毁。

4、如果无法确定举报人的身份,而该等举报对其荣誉、尊严和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被举报人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等信息不实。

5、个人因提供信息而荣誉、尊严或名誉受到不良影响的,除有权要求拒绝提供该信息外,还有权要求信息提供者道歉、公开更正、赔偿损失。

35 条:捐献和接受人体组织和器官以及捐献和回收遗体的权利

1、个人有权在生前捐献自己的组织、身体部位,或者在死后捐献自己的组织、身体部位或遗体,用于治疗他人或者用于医学、制药和其他科学研究。

2、个人有权接受他人的组织和身体部位用于自己的医疗。医疗诊断机构、治疗机构和具有科研职权的法人,有权接收人体器官、 遗体,用于医疗、医学和药品检测以及其他科学研究。

3、捐献、采集人体组织和器官以及捐献和采集 遗体必须符合条件,并依照本法、人体组织和器官捐献、采集和移植法和 遗体捐献和采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36 条:变性权利

1、个人有重新确定自己性别的权利。

当一个人的性别有先天缺陷或尚未准确定义,需要通过医疗干预才能明确确定性别时,就会进行性别重置。

2、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性别重置。

3、接受性别重置的个人有权利和义务按照民事身份法的规定办理民事身份变更登记;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与重新指定的性别相符的个人权利。

37 条:性别重置

性别重置是依法进行的。性别改变的个人,有权利、有义务依照民事身份法的规定办理民事身份变更登记;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有与改变后的性别相符的人身权利。

38 条:隐私权、个人秘密权、家庭秘密权

1、私人生活、个人秘密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受法律保护。

2、涉及私人生活和个人秘密的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和披露必须经过本人同意。涉及家庭秘密的信息的收集、保存、使用和披露,必须经家庭成员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保证书信、电话、电报、电子数据库等个人隐私信息交流的安全和保密。

开拆、控制和扣押他人信件、电话、电报、电子数据库和其他形式的私人信息交换,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

4、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泄露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私生活、个人秘密、家庭秘密,除非另有约定。

39 条:婚姻和家庭中的个人权利

1、个人在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家庭成员关系中,享有结婚、离婚、夫妻平等、确定生父、生母、生子女、被收养、抚养养子女的权利等个人权利。

无论父母的婚姻状况如何,所出生的子女对父母享有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

2、个人依照本法、婚姻家庭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婚姻家庭个人权利。

第三节:住所

40 条:个人住所

1、个人的住所是个人通常居住的地方。

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无法确定个人住所的,个人住所为其本人所在地。

3、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因履行权利义务而变更住所的,应当将新的住所通知另一方。

41 条:未成年人的住所

1、未成年人的住所为其父亲、母亲的住所;如果父亲和母亲的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则未成年人的住所为其经常与之一起生活的父亲或母亲的住所。

2、经父母同意或者法律有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在父母住所以外的地点居住。

42 条:被监护人的住所

1、被监护人的住所为监护人的住所。

2、经监护人同意或者法律有规定,被监护人的住所可以与监护人的住所不同。

43 条:夫妻双方住所

1、夫妻住所,是指夫妻双方经常共同生活的地方。

2 、夫妻双方有协议的,可以有不同的住所。

44 条:军人住宅

1、士兵服兵役的住所为士兵所在部队驻扎地。

2、军官、职业军人、工人及国防公务员之住所为其所在单位驻扎地,但依本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有住所者,不在此限。

45 条:流动工人的住所

在船舶或其他移动式工作工具上工作的人员,其住所为该船舶或者工作工具的登记地。但是,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住所的情形除外。

第四节:监护人

46 条:监护

1、监护是法律规定、乡级人民委员会任命、法院指定或本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个人或法人(以下简称监护人)照顾和保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或者行为控制困难人(以下简称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2、对认知或者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进行监护,提出监护请求时,如果该人有能力表达自己的意愿,则必须征得该人的同意。

3、监护必须依照民事地位法的规定向主管国家机关登记。

自然监护人未办理监护登记的,仍应当履行监护义务。

47 条:受监护的人

1、监护人包括:

a) 无父母或者父母无法确定的未成年人;

b)未成年人有父母,但父母双方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双方均存在认知和行为控制困难;父母双方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宣告父母双方对其子女的权利均受到限制;父母双方都不具备抚养、教育子女的条件,需要监护人的;

c) 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d) 认知和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

2、一人只能受一人监护,但父母共同监护子女或者祖父母共同监护孙子女的情形除外。

48 条:守护者

1、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法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自己选定监护人,当他处于需要监护的状态时,经他同意的,由他选定的个人或者法人为监护人。监护人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过公证或认证。

3、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担任多人的监护人。

49 条:个人担任监护人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可以成为监护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具有良好的品德,具备行使监护权利和义务的必要条件;

3、未因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荣誉、尊严或者财产等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尚未消除犯罪记录的人;

4、不是被法院宣告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受到限制的人。

50 条:法人担任监护人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1、具有与监护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具备行使监护权利和义务的必要条件。

51 条:监护的监管

1、被监护人的亲属同意在亲属中指定一名监护监察人或者选择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担任监护监察人。

指定或者选择监护人,必须经被监护人的同意。

对被监护人财产管理进行监护监督的,监督人员必须向被监护人住所的乡镇人民委员会登记。

被监护人的亲属,包括被监护人的妻子、丈夫、父亲、母亲、子女;如果上述人员均无法确定,则被监护人的亲属为被监护人的祖父母、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如果没有上述任何人,则被监护人的亲属为被监护人的叔叔、姨妈、叔父、姨母。

2、被监护人没有亲属或者亲属无法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指定或者选择监护监督人的情况下,由监护人居住的乡镇人民委员会指定自然人或者法人负责监护监督。对监护人的指定或者选择发生争议时,由法院裁决。

3、监护人为自然人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法人时,应当具有与监护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开展监测的必要条件。

4、监护监察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a) 监督、检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

b)对本法第59条规定的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执行及时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c) 请求主管监护的国家机关研究变更或终止监护,并监督监护。

52 条:未成年人的自然监护人

本法第47条第1款a项、b项规定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1、长兄或者长姐为监护人;兄妹没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由次长的兄妹担任监护人,但是,协议由其他兄妹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2、没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为监护人,或者由他们协议指定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为监护人;

3、没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时,由其叔父、姑母或姑母担任监护人。

53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监护人

没有本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然人监护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妻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丈夫为监护人;丈夫丧失行为能力的,妻子为监护人;

2、父母双方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不符合监护人条件的,由长辈担任监护人;长子不具备监护资格的,由下一个具备监护资格的子女担任监护人;

3、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妻子、丈夫、子女,或者有妻子、丈夫、子女不具备监护资格的,由父亲或者母亲担任监护人。

54 条:监护人的委任

1、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本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自然人监护人的,由被监护人住所的乡镇人民委员会负责指定监护人。

本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监护人之间对监护人发生争议或者对监护人的指定发生争议时,由法院指定监护人。

为六岁或以上的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必须考虑该人的意愿。

2、指定监护人,必须经被指定监护人的同意。

3、指定监护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指定监护人的理由、监护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以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

4、除适用本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的情况外,认知或者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的监护人,由法院从本法第53条规定的监护人中指定。没有前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法院指定监护人或者建议法人履行监护职责。

55 条:监护人对未满十五岁的被监护人的义务

1、对被监护人的照顾和教育。

2、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行为,但法律规定未满十五周岁的人可以自行设立和实施民事行为的除外。

3、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4、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56 条:监护人对十五周岁至十八周岁的被监护人的义务

1、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行为,但法律规定十五周岁至十八周岁的人可以自行设立和实施民事行为的除外。

2、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57 条:监护人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难以控制认知、行为的被监护人的义务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a) 照顾并保证被监护人的医疗;

b) 代表被监护人处理民事事务;

c) 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d) 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2、认知或者行为控制困难的人的监护人,依照法院的决定,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58 条:监护人的权利

1、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享有以下权利:

a) 使用被监护人的资产来照顾和支付被监护人的基本需求;

b) 获得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合理费用;

c)代表被监护人设立、履行民事行为能力及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2、认知或者行为控制困难者的监护人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中由法院决定的权利。

59 条:被监护人的资产管理

1、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负责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进行与被监护人的资产有关的民事行为。

被监护人的有价财产进行买卖、交换、出租、借贷、质押、抵押、定金以及其他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经监护监察人同意。

监护人不得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赠与他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被监护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并经监护监督人同意外,无效。

2、认知或者行为控制困难人员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法院的决定,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内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60 条:监护人变更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监护人:

a) 监护人不再符合本法第49条、第50条规定的条件的;

b) 监护人是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困难、行为控制困难、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失踪的个人;担任监护人的法人实体消失;

c) 监护人严重违反监护义务的;

d) 监护人要求变更,他人同意担任监护人的。

2、自然人监护人变更的,由本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人为自然人监护人;没有自然人监护人的,依照本法第54条的规定指定监护人。

3、更换监护人的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61 条:监护权的转移

1、变更监护人时,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应当自产生新监护人之日起15日内,将监护权移交给继任者。

2、监护权转移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转移的原因以及转移时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等有关事项。监护人选任或者指定监护人的机构、监督监护人应当见证监护权移交。

3、依照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变更监护人的,监护人的指定机构应当制作记录,载明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其他有关事项以及监护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在监护监督人面前移交给新监护人。

62 条:监护权的终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终止:

a)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b) 被监护人死亡;

c) 被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具备充分的条件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d) 被监护人被收养。

2、终止监护的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63 条:终止监护的后果

1、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监护关系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监护人应当与被监护人清偿财产,将因被监护人利益而产生的民事行为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监护人。

2、被监护人死亡的,自监护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月内,监护人应当与继承人清算财产或者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人,将被监护人因民事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监护人的继承人;如果超过该期限仍未确定继承人,监护人应当继续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直至财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完毕,并通知被监护人居住的乡人民委员会。

3、根据本法第62条第1款c项、d项规定终止监护的,监护人应当自监护终止之日起15日内,将财产清偿完毕,并将为被监护人利益而产生的民事行为权利和义务转移给被监护人的父母。

4、本条规定的财产支付和权利义务的转移,应当在监护监督人的监督下,以书面形式进行。

第五节:寻人启事、失踪人口申报、死亡申报

64 条:请求通知到失踪者住处搜寻其财产并管理其财产

失踪人连续六个月以上时,利害关系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通知书至其住所,并可以依照本法第6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其住所的财产采取管理措施。

65 条:缺席人员住所资产管理

1、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应当将缺席者住所的财产移交给下列人员管理:

a)对于已授权缺席者管理的资产,由授权者继续管理;

b) 对于共同财产,由剩余的共同所有人管理;

c) 目前由夫或妻管理的资产,由夫或妻继续管理;妻子或丈夫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行为控制困难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缺席者的未成年子女或者父母管理。

2、没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员的,法院应当指定失踪人住所的亲属之一管理财产;如果没有亲属,法院将指定其他人来管理财产。

66 条:不住所人员的物业管理人的义务

1、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保存和保护缺席者的财产。

2、立即出售面临受损风险的农作物和其他产品等资产。

3、按照法院的决定,用失踪人的财产履行失踪人抚养、偿还到期债务和其他财务义务。

4、缺席者返回时,应将财产返还给缺席者,并必须通知法院;如果由于物业管理失误,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

67 条:不住所人员的物业管理人的权利

1、管理缺席者的资产。

2、提取缺席者的部分资产,用于履行缺席者的抚养义务、债务偿还义务和其他财务义务。

3、支付管理缺席者财产的必要费用。

68 条:宣告失踪人士

1、一个人连续失踪两年以上,尽管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了所有通知和搜寻措施,但仍无法确定他是否生存或死亡的真实情况,则法院可以根据相关权利人的请求宣告该人失踪。

两年期限从该人最后获悉的消息之日起计算;如果无法确定最后一条消息的日期,则该期限应从最后一条消息发布的次月第一日起计算;如果无法确定最后一条消息的日期和月份,则该期限应从最后一条消息发布的次年第一日起计算。

2、被宣告失踪人的妻子或丈夫要求离婚的,法院应依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准予离婚。

3、法院宣告失踪的决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失踪人最后住所的乡人民委员会备案。

69 条:失踪人员资产的管理

本法第65条规定的失踪人住所的财产管理人,在该人被法院宣告失踪时,继续管理该人的财产,并承担本法第66条和第67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被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经法院准许离婚的,失踪人的财产由失踪人的成年子女或者父母管理;没有该人的,交失踪人亲属管理;如果没有亲属,法院将指定其他人来管理财产。

70 条:撤销宣告失踪的决定

1、被宣告失踪的人返回或者有确认其仍然生存的消息时,法院应当根据该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撤销宣告该人失踪的决定。

2、被宣告失踪的人返回后,在缴纳管理费用后,由物业管理人归还其财产。

3、被宣告失踪的人的妻子或丈夫已经离婚的,即使被宣告失踪的人返回或者证实其仍然生存的消息,准予离婚的决定仍然发生法律效力。

4、法院撤销宣告失踪人决定的决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失踪人住所的乡人民委员会备案。

71 条:宣告死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宣告被害人死亡:

a) 法院宣告失踪人的裁定自法律生效之日起已过三年,仍无关于该人生存的确切消息;

b) 战争期间失踪,自战争结束之日起满五年,仍无其生存的确认消息;

c) 遭受事故、灾难或自然灾害,自事故、灾难或自然灾害发生之日起已满两年,仍无确认其生存的消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d) 连续失踪五年以上,至今无其生存消息的;该期限按照本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

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法院应当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

3、法院宣告死亡的决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的乡镇人民委员会备案。

72 条: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1、法院宣告某人死亡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该人的婚姻、家庭和其他个人关系视为死亡。

2、经法院宣告死亡的人的财产关系,按照死亡的人处理;该人的财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解决。

73 条:撤销宣告死亡决定

1、被宣告死亡的人返回或者确认其仍然生存的消息时,法院应当根据该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裁定,撤销宣告该人死亡的决定。

2、被宣告死亡的人的个人关系应当在法院作出撤销宣告该人死亡的决定时恢复,但下列情况除外:

a)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妻子或丈夫,根据本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判决离婚仍然有效;

b) 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妻子或丈夫已经与他人结婚,该婚姻仍然合法有效。

3、被宣告死亡但仍生存的人,有权请求获得继承的人返还财产和剩余财产的价值。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明知该人仍然活着,却为了享受遗产而故意隐瞒的,应当返还所得的全部财产,包括利益、收益;如果造成损害,必须赔偿。

4、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本法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解决。

5、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决定的裁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被宣告死亡的人居住的乡镇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法律实体

74 条:法人实体

1、一个组织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即被认定为法人实体:

a) 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设立;

b) 拥有本法第83条所规定之组织结构;

c) 拥有独立于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资产,并对其自身资产负责;

d) 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与法律关系。

2 、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均有权成立法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5 条:商业法人

1、商业法人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并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的法人。

2、商事法人包括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3、商业法人的设立、经营和终止,依照本法、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76 条:非商业法人

1、非商业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法人;如果有盈利,则不分配给会员。

2、非营利性法人包括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社会企业和其他非营利性组织。

3、非企业法人的设立、活动和终止,依照本法、国家机关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77 条:法人实体章程

1、法律有规定时,法人必须有章程。

2、法人章程主要内容如下:

a) 法人名称;

b) 法人机构之宗旨及业务范围;

c) 总部;分支机构、代表处(如有);

d) 章程资本(如有);

đ) 法人机构之法定代表人;

e) 组织结构;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的选举、任命、解职、免职的程序、职责和权限;

g) 若法人有成员,则成为法人成员或不再成为法人成员的条件;

h) 法人有成员时,其成员的权利及义务;

i) 法人决议之形式;内部争议解决原则;

k) 修改和补充章程的形式;

l) 法人团体的合并、分立、分离、转换形式及解散的条件。

78 条:法人名称

1、法人实体必须有越南语名称。

2、法人名称应当明确表明法人的组织类型,并与同一经营领域的其他法人相区别。

3、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使用自己的名称。

4、法人名称受法律承认和保护。

79 条:法人实体总部

1、法人总部是法人执行机构所在地。

总部发生变更的,法人实体必须进行公告。

2、法人的联系地址为法人总部地址。法人实体可以选择其他地点作为其联系地址。

80 条:法人国籍

依据越南法律设立的法人实体是越南法人实体。

81 条:法人实体的资产

法人财产包括法人所有人、设立人、法人成员的出资以及法人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所有权的其他财产。

82 条:法人设立及登记

1、法人是根据自然人或法人的倡议或根据主管国家机关的决定而设立的。

2、法人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登记。

3、法人登记必须向社会公告。

83 条:法人组织结构

1、法人必须有执行机构。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的组织、职责和权限由法人组织章程或者设立法人组织的决定规定。

2、法人单位有其确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代理机构。

84 条:法人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

1、分支机构、代表处是法人的从属单位,不是法人。

2、分支机构承担法人实体全部或部分职能。

3、代表处负有在法人机构授权范围内代表法人的职责,维护法人的利益。

4、法人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5、分公司、代表机构负责人应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内履行法人授权的职责。

6、法人通过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立并履行民事行为而产生民事权利义务。

85 条:法人代表

法人代表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授权代表。法人代表应当遵守本部分第九章有关代理权的规定。

86 条:法人的民事法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法律能力,是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受限制,但本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或者经国家主管机关核准成立时产生;如果法人实体必须登记其经营活动,则法人实体的法律能力自登记簿登记之日起产生。

3、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自法人终止时起消灭。

87 条:法人的民事责任

1、法人对其代理人以法人名义设立和履行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对设立人或者设立代理人设立、登记而履行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代替法人成员对法人成员不以法人名义设立和履行的民事义务负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法人个人不得就法人设立和履行的民事义务代理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8 条:法人实体合并

1、法人实体可以合并为新的法人实体。

2、合并后,自新的法人机构成立时起,旧的法人机构终止存在;旧法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转移至新法人。

89 条:法人实体合并

1、一个法人实体(以下简称合并法人实体)可以合并到另一个法人实体(以下简称合并法人实体)。

2、合并后,合并后的法人实体终止存在;合并后的法人实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转移至合并后的法人实体。

90 条:法人实体的分割

1、一个法人实体可以划分为多个法人实体。

2、分立后,分立后的法人实体终止存在;被分立的法人原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转移至新设立的法人。

91 条:法人实体的分离

1、一个法人实体可以划分为多个法人实体。

2、分立后,分立后的法人实体与被分立的法人实体按照经营宗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92 条:法人实体形式的转换

1、一个法人实体可以转变为另一个法人实体。

2、转换后的企业法人机构自转换后的企业法人机构成立时起终止;改制后的法人单位继承被改制后的法人单位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93 条:法人实体的解散

1、 下列情形之一,法人解散:

a) 根据章程的规定;

b) 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

c) 章程或者国家主管机关决定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法人团体解散前,必须全面履行其财务义务。

94 条:解散法人实体资产的支付

1、解散法人之财产应依下列顺序清偿:

a) 法人解散费用;

b) 雇主依据法律规定所欠员工工资、遣散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根据集体劳动协议及所签订的劳动合约所享有的其他员工福利等债务;

c) 税务债务和其他债务。

2、支付法人解散的全部费用和债务后,剩余部分归法人所有人和出资人所有,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3、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已清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解散费用及债务的,其剩余财产应当转入其他具有相同经营目的的基金。

若无其他具有相同经营目的的基金会接收移交资产,或该基金会因违反法律禁止性或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而解散的,解散的基金会的资产归国家所有。

95 条:法定破产

法人破产,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

96 条:法人实体的终止

1、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终止存在:

a) 根据本法第88、89、90、92和93条规定进行的法人合并、合并、分立、转换形式、解散;

b) 根据破产法规定被宣告破产。

2、法人自其名称从法人登记簿中删除之时或者主管国家机关决定规定的时间起终止。

3、法人终止时,其财产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民事关系


97 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民事关系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参与民事关系时,与其他实体平等,并依照本法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98 条:民事关系代理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参与民事关系的代理权,依照法律关于国家机关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的规定进行。通过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代理,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和程序进行。

99 条:民事义务的责任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以其所代理的财产承担民事义务并、管理该财产,但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该财产已转移给法人的情况除外。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或地方国家机关设立的法人,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或地方国家机关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不对其设立的法人,包括国有企业的民事义务负责,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这些法人的民事义务提供担保。

4、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不对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或其他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民事义务承担责任,除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

100 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在与外国、法人或个人的民事关系中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对与外国、法人和个人建立的民事义务负责:

a)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放弃豁免的规定;

b) 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豁免权;

c)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中央和地方政府机关放弃豁免权。

2、外国和国家机关在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法人和个人建立民事关系时,对民事义务的责任,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执行。

 

第六章:家庭、合作社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在民事关系中


101 条:家庭、合作社和其他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参与的民事关系主体

1 、家庭、合作社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参与民事关系的,应当以家庭、合作社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的成员为参与设立、履行民事行为的主体,或者授权代理人设立、履行民事行为的主体。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除非另有约定。代理人变更时,必须通知民事关系当事人。

家庭、合作社或者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的成员,未经其他成员代理而参与民事关系的,该成员是其设立和履行的民事关系的主体。

2、土地使用户参与的民事关系主体的确定,依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102 条:家庭、合作社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成员的共同财产

1、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确定以及对该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212条的规定确定。

2、合作社成员共同财产的确定、对该财产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本法第506条的规定确定。

3、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权利和义务的组织的成员的共同财产的确定,由成员协商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3 条:非法人家庭、合作社和其他组织成员的民事责任

1、家庭、合作社以及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因参与民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义务,以其成员的共同财产作为担保。

2、成员没有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不足以履行共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法第288条的规定要求成员履行义务。

3、合作各方没有协议、合作合同或者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合作各方按照其财产出资比例承担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民事责任。不能按比例确定的,应当按平等比例确定。

104 条:成员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范围设立、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1、无代理权的成员,为家庭、合作社或者其他无法人资格的组织的其他成员设立、实施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代理超越代理范围设立、实施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律后果依照本法第130条、第142条、第143条的规定处理。

2、无权代理或者超越代理范围的当事人设立并实施的民事行为,给其他家庭成员、合作社、其他非法人组织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第七章:资产

105 条:资产

1、资产包括实物、金钱、有价证券和财产权。

2、资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和动产可以是现有的资产,也可以是未来形成的资产。

106 条:财产登记

1、不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登记,依照本法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进行。

2、动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不需要登记,但法律关于动产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财产登记必须公开。

107 条:不动产和个人财产

1、不动产包括:

a) 土地;

b) 土地附着物及房屋、建筑物;

c) 土地、房屋、建筑物等附着物的其他财产;

d) 法律规定的其他资产。

2、动产是指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

108 条:现有资产和未来资产

1、现有资产,是指交易对象在交易设立前或者设立时已经形成,且交易主体对该资产已经确立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资产。

2、未来资产包括:

a) 尚未形成的资产;

b) 财产已经形成,但主体在交易成立后才确立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109 条:利润、利息

1、收益是财产带来的自然产物。

2、收入是利用资产取得的利润。

110 条:主物与辅物

1、主对象是可以利用其功能的独立对象。

2、辅助对象是直接服务于主对象功能发挥的对象,是主对象的一部分,但可以与主对象分离。

3、履行转让主标的的义务时,必须同时转让辅标的,除非另有约定。

111 条:可分割物和不可分割物

1、可分割物是指物品在分割时,仍然保留其原有的属性和用途。

2、不可分割的物,是指物被分割后,不能保留其原有的属性和用途的物。

当需要分割一件不可分割的物品时,必须以金钱来估价才能分割。

112 条:消耗品和非消耗品

1、消耗品是指经过一次使用后,丧失或不再保留其原有属性、形状和功能的物品。

消耗品不能成为租赁或借贷合同的标的。

2、非消耗品是指经过多次使用后,基本能保持其原有属性、形状和功能的物品。

113 条:同类物体和特定物体

1、同一类型物体是指具有相同的形状、属性、用途,并且能够用计量单位确定的物体。

同种类、同质量的物体可以互相替代。

2、特定物体是指能通过符号、形状、色彩、材质、性质、位置等自身的特征与其他物体相区别的物体。

履行转让特定物的义务时,必须交付该特定物。

114 条:同步对象

同步对象是由各个部分或组件组成的对象,这些部分或组件相互配合并连接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如果缺少其中一个零件或部件,或者零件或部件的规格或类型不正确,则无法使用或其使用价值会降低。

履行整套物件转让义务时,必须转让全部部件或构件,除非另有约定。

115 条:财产权

财产权是能够用金钱估价的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客体的财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

 

第八章:民事行为

116 条: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是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或单方法律行为。

117 条:民事行为有效性的条件

1、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有效:

a) 主体具有与所建立的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b) 参与民事行为的主体完全自愿;

c) 民事行为的目的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

2、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行为的形式是民事行为有效性的要件。

118 条:民事行为的目的

民事行为的目的,是指民事行为主体在建立该民事行为时所希望获得的利益。

119 条:民事行为形式

1、民事行为以言语、书面或者具体行为形式表现。

依照电子交易法的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民事行为,为书面行为。

2、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或者经过公证、认证或者登记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120 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

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能力的成立或者解除条件有约定的,自该条件成立时起,民事行为能力即产生或者解除。

2、由于一方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阻挠,导致民事行为发生或者撤销的条件不能成立的,视为该条件已经成立;如果有一方故意或者间接地影响促使某项条件的发生,则认为该条件没有发生。

121 条:民事行为解释

1、内容不明确或者难以理解,有多种理解方式的民事行为,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限制的,按照以下顺序解释:

a)根据行为双方建立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b) 在某种意义上与行为目的一致;

c) 根据行为发生地习惯。

2、合同解释依照本法第404条的规定进行;遗嘱内容的解释,依照本法第648条的规定执行。

122 条:无效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不符合本法第1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无效。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123 条:民事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德的无效

民事行为的目的和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伦理的禁止性规定,无效。

法律禁止是法律规定不允许主体实施某些行为。

社会公德是社会生活中共同的行为准则,为社会所承认和尊重。

124 条:民事行为因伪造而无效。

1、当事人为掩盖其他民事行为而以虚假方式设立民事行为的,虚假的民事行为无效,被掩盖的民事行为仍然有效。但根据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民事行为也无效。

2、设立虚假民事行为,逃避对第三人的义务的,该民事行为无效。

125 条: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或者行为控制困难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或者实施的无效民事行为

1、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或行为控制困难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或者实施民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必须由其代理人设立、实施或者同意的,法院可以根据其代理人的请求,宣告该行为无效,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本条第1款所列人员的民事行为,在下列情况下不无效:

a) 未满六周岁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满足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而进行的民事行为;

b) 民事行为仅与建立并进行行为的人创设权利或者仅免除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困难、行为控制困难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民事行为的义务;

c) 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后,该民事行为被认定有效。

126 条:民事行为因错误而无效。

1、民事行为因错误而成立,致使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无法实现成立行为的目的,犯错误的一方有权向法院请求宣告该民事行为无效,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因错误而成立的民事行为,如果当事人成立民事行为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当事人能够立即纠正错误,以致成立民事行为的目的仍能实现,则该民事行为不无效。

127 条:因欺诈、威胁、胁迫而发生的民事行为无效。

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欺骗、威胁、胁迫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该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无效。

民事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故意使对方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主体、客体的性质或者内容产生误解,从而使该民事行为成立的行为。

民事行为中的威胁、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故意强迫对方当事人履行民事行为,以避免自己或者亲属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尊严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行为。

128 条:民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了解也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民事行为无效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了解也不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行为,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民事行为无效。

129 条:民事行为因不符合形式规定的无效

违反形式上生效条件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1、民事行为已经按照规定以书面形式成立,但该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已履行行为义务三分之二以上的,法院根据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承认该行为的有效性;

2、民事行为以书面形式成立,但违反公证、认证的强制性规定,且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已履行行为义务三分之二以上的,法院根据一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承认该行为有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需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130 条: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内容部分无效,是指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131 条: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产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自行为成立时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行为无效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并相互返还所取得的财产。

若无法以实物形式归还,则将退还金钱价值。

3、善意取得利益、收入的当事人,无须返还该利益、收入。

4、有过错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5、有关人身权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后果的解决,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132 条:请求法院宣告民事行为无效的诉讼时效

1、根据本法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宣告民事行为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下列日期起计算:

a)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困难、行为控制困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知悉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是由其代理人亲自设立并实施的;

b) 被错误或欺骗的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是由于错误或欺骗而成立的;

c) 威胁、胁迫的人停止威胁、胁迫的行为;

d)在不了解和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建立行为;

đ) 民事行为不符合形式规定的,民事行为成立。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时效已过,没有提出宣告民事行为无效的请求的,该民事行为仍然有效。

3、本法第123条、第124条规定的民事行为,向法院请求宣告民事行为无效的诉讼时效不受限制。

133 条:民事行为无效时善意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1、民事行为无效,但行为标的为未经登记的财产,并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与该第三人达成的行为仍然有效,但本法第167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民事行为无效,但财产已在主管国家机关登记,并通过另一民事行为转移给善意第三人,该第三人根据该登记设立并履行行为的,该行为不无效。

如果财产应当登记而没有在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登记,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在有管辖权的机关拍卖该财产或者与根据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的判决或决定是财产所有人的人进行行为,但后来由于判决或决定被撤销或修改,该主体不再是财产所有人的情况除外。

3、如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不无效,则所有权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收回财产,但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有过错的主体退还合理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九章:代理

 134 代理权

1、代理是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代理人)以另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以下统称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另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设立和实施民事行为的行为。

2、自然人和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设立和履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法律要求个人自行建立和执行行为,则个人不得允许他人代理。

3、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必须具有与所设立和实施的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35 条:确立代理权的依据

代理权可基于以下情形设立: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授权(称委托代理);国家机关的决定、法人章程或法律规定(统称法定代理)。

136 条:自然人的法定代理

1、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

2、被监护人的监护人。认知或行为控制有困难的人的监护人经法院指定为法定代理人。

3、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代理人无法确定时,由法院指定代理人。

4、由法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的代理人。

137 条:法人实体的法定代理

1、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包括:

a) 法人团体依章程规定指定之负责人;

b) 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代理权的人员;

c) 法院审理案件期间由法院指定的人员。

2、法人可以有多名法定代理人,各代理人依本法第140、141条规定行使代理权。

138 条:委托代理

1、自然人和法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和法人设立和实施民事行为能力。

2、家庭、合作社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的成员,可以协议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委托的方式代理其设立和执行与家庭、合作社和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成员的共同财产有关的民事行为活动。

3、年龄在十五岁至十八岁之间的人可担任委托代理人,但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必须由十八岁以上的人建立和执行的情况除外。

139 条: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1、代理人按照代理范围与第三人设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产生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2、代理人有权制定和实施为实现代理目的所必需的行为。

3、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代理行为是由于错误、欺骗、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设立的,仍然设立并实施代理行为的,不为被代理人产生权利义务。但被代理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反对的除外。

140 条:代理期限

1、代理期限由委托文件、主管机关决定、法人章程或者法律规定确定。

2、代理任期不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确定时,代理任期按下列规定确定:

a) 代理权根据具体民事行为确定的,代理期间计算至该民事行为终止时;

b) 如果代理权未因具体民事行为确定,代理期间为自代理权产生之日起一年。

3、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a) 经同意;

b) 委托期限已过;

c) 委托的工作已经完成;

d)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单方面终止委托;

đ)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已死亡;被代理人、代理人法人实体不复存在;

e)公司代理不再符合本法第134条第3款规定者。

g) 其他导致代理无法进行的事由。

4、下列情况下,法律代理权终止:

a)被代理人是成年人或者具有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b) 被代理人为已故个人;

c) 被代理的法人实体终止存在;

d) 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141 条:代理范围

1、代理人仅得依据下列事由,在代理范围内设立并执行民事行为:

a) 主管当局的决定;

b) 法人组织章程;

c) 授权内容;

d) 法律的其他规定。

2、当代理范围不能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具体确定时,法定代理人有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设立和执行一切民事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3、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代理多个自然人或法人,但不得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或者同为代理的第三方建立或进行民事行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代理必须告知行为方其代理的范围。

142 条:无代理权人设立并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

1、无代理权人设立并实施的民事行为,不产生被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但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a) 被代理人已确认该行为;

b) 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知悉且不提出异议;

c)被代理人有过错,导致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与其建立和实施民事行为关系的人没有代理权。

2、无权代理的人设立并实施的民事行为,没有对被代理的人产生权利义务的,无权代理的人仍应当对代理人履行义务,但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权代理而仍然进行代理的情况除外。

3、与无代理权人达成民事行为的人,有权单方终止或者撤销已达成的民事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代理权但仍进行行为的情况或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4、无代理权人与行为人故意实施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3 条:代理人超越代理范围设立、实施民事行为的后果

1、代理人超越代理范围设立并实施的民事行为,不产生被代理人就超越代理范围行为部分的权利义务。但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a) 被代理人同意;

b) 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知悉且不提出异议;

c) 被代理人有过错,导致行为人不知道或者不能知道与其设立、实施民事行为的人超出代理范围。

2、代理人超越代理范围设立并实施的民事行为,不产生被代理人就超越代理范围设立并实施的行为部分的权利义务的,代理人应当就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部分向行为人履行义务,但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代理范围的情况仍进行行为的除外。

3、与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人,有权单方面终止或撤销超出代理范围的部分民事行为或者全部民事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该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出代理范围但仍进行行为的情况或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情况除外。

4、代理人及其行为人故意超越代理范围实施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章:时限和诉讼时效

第一节:期间

144 条:期限

1、时间段是从一个时间点到另一个时间点的一段规定时间。

2、期限可以按分钟、小时、天、周、月、年或可能发生的事件来确定。

145 条: 时间计算的应用

1、期限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期限按阳历计算,除非另有约定。

146 条: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计算时间的规定

1 条: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为一年、半年、一个月、半个月、一周、一天、一小时、一分钟,但期间不连续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期间:

a) 一年为三百六十五天;

b) 半年为六个月;

c) 一个月为三十天;

d) 半月为十五天;

đ) 一周为七天;

e) 一天为二十四小时;

g) 一小时为六十分钟;

h) 一分钟是六十秒。

2、如双方就月初、月中或月末达成协议,则该时间应按下列规定规定:

a) 月初为每月的第一天;

b) 月中是该月的第十五天;

c) 月底是该月的最后一天。

3、双方约定在年初、年中或者年末的,其约定如下:

a) 一月一日为一年之始;

b) 年中是六月的最后一天;

c) 一年的结束是十二月的最后一天。

147 条:学期开始时间

1、当限制时间以分钟或小时为单位确定时,限制时间从指定时间开始。

2、以日、周、月、年确定期限的,期限的第一天不计算在内,而是从确定日期的次日起计算。

3、当一个期间以某一事件为起点时,事件发生的当天不计算在内,而是从事件发生的次日起计算。

148 条:学期结束

1、以天数计算期限时,期限于期限最后一天结束。

2、当学期以周计算时,学期结束于学期最后一周的相应日期。

3、期限以月计算的,期限至该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结束;如果期间结束的月份没有对应的日期,则期间结束于该月的最后一天。

4、期限以年计算的,期限截至该期限最后一年的相应日月日。

5、当期间的最后一天恰逢周末或公众假期时,该期间于假期后的下一个工作日结束时结束。

6、学期最后一天的结束时间为当天二十四点。

第二节:诉讼时效

149 条: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期间,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主体产生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的适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2、法院仅在一方或多方当事人请求适用诉讼时效时才适用有关规定,但该请求必须在初审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解决案件之前提出。

诉讼时效受益人有权拒绝适用诉讼时效,但拒绝适用诉讼时效以逃避履行义务为目的的除外。

150 条:诉讼时效的种类

1、民事权利享有时效,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期间。

2、民事义务免除时效,是指民事义务人免除履行义务的期间。

3、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民事案件,保护被侵犯的合法权益的期间;如果该期限到期,起诉的权利就丧失了。

4、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主体为保护个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民族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解决民事问题的时间期限;如果该期限已过,索赔权利将丧失。

151 条: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诉讼时效第一日起计算,至诉讼时效最后一天止。

152 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免除时效的效力

法律规定主体依照诉讼时效期限享有民事权利或者免除民事义务的,该民事权利的享有或者免除民事义务,只有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才发生效力。

153 条: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免除时效的延续

1、享有民事权利和免除民事义务的诉讼时效连续;如果有中断事件发生,则中断事件结束后,诉讼时效必须从头开始重新计算。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有民事权利或者免除民事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a) 有主管国家机关就适用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b) 民事权利义务已过诉讼时效,但相关权利义务人对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并已通过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解决的。

3、民事权利的享有或者民事义务的免除,依法转让给他人时,诉讼时效也连续计算。

154 条:民事诉讼时效的起止、民事和解请求的时效

1、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事案件请求和解的诉讼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计算,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55 条:不适用诉讼时效

下列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

1、请求保护非财产性人身权利;

2、请求保护所有权,但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依照土地法的规定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56 条: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不计算在内,民事和解请求时效期间不计算在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算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或者民事和解请求时效期间内:

1、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客观障碍,致使有权起诉或者提出请求的主体无法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或者提出请求的。

不可抗力是指客观发生的、不能预见的并且尽管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仍无法克服的事件。

客观障碍,是指由于客观情况所致,使民事权利义务人不能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不能行使民事权利义务的障碍;

2、提起诉讼的权利人或者提出请求的权利人是未成年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行为控制困难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代理人的;

3、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行为控制困难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列情形中,尚未确定其他替代代理人的:

a) 如果是自然人,其代理人死亡;如果是法人,其代理人不复存在;

b) 代理人因正当理由不能继续担任代理职务。

157 条:恢复民事诉讼时效

1、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诉讼时效重新开始:

a) 义务人已承认对原告承担部分或者全部义务;

b) 义务人承认或者部分履行对原告的义务;

c) 双方已和解。

2、民事诉讼时效期间自本条第1款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


部分

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确立和行使原则

158 条:所有权

所有权包括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处分的权利。

159 条:其他财产权利

1、其他财产权利,是指主体对其他主体所有的财产直接持有、支配的权利。

2、其他财产权利包括:

a) 相邻不动产权;

b) 使用权;

c) 地上权。

160 条:确立和行使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原则

1、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依照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设立和行使。

所有权转移后,其他财产权利继续有效,但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就财产实施任何行为,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或者影响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权利和合法利益。

3、其他财产权利主体可以实施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内的一切行为,但不得损害或影响国家、民族利益、公共利益、财产所有权人或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161 条: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确立时间

1、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设立时间,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并且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成立的时间,为财产转移的时间。

财产转移的时间,为权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取得财产的时间。

2、财产未转让,但产生利益或收益的,该利益或收益归财产被转让方所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162 条:财产风险

1、所有权人应当自行承担其所有权财产的风险,但另有约定或者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其他权利人对该物享有权利的,应当在其权利范围内承担该物的风险,但与物权人另有约定或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保护

163 条: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1、任何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被非法限制或者剥夺。

2、因国防、安全、国家利益或者紧急状态、防治自然灾害等确实需要时,国家可以按照市场价格收购或者有偿征用组织、个人的财产。

164 条:保护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措施

1、财产所有人和其他权利人有权采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措施,自行保护自己权利,防止他人侵犯其权利。

2、所有权人和其他财产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或者其他主管国家机关请求责令侵权人返还财产、停止违法妨碍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行使的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 165 条:合法占有

1、合法占有是指下列情形下的财产占有:

a) 所有权人拥有财产;

b) 经所有权人授权管理该物业的人员;

c) 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行为获得占有权的人;

d) 按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发现并保管无主财产、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遗失、遗弃、埋藏、隐藏、沉没的财产的人;

đ) 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发现并收容丢失的牲畜、家禽、水生动物的人;

e)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2、不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占有财产,为无法律依据的占有。

166 条:取回财产的权利

1、所有权人和其他对财产享有权利的主体,有权无法律依据向财产的占有人、使用人、受益人取回财产。

2、所有权人无权从拥有该财产权利的其他主体手中收回该财产。

167 条:向善意占有人取回未登记财产的权利

未经登记的动产,所有权人有权向善意占有人追偿,如果善意占有人与无权处分该动产的人以无偿合同的方式取得该动产的;如果本合同是有偿合同,则当财产被盗、丢失或以其他违背所有权人意愿的方式占有时,所有权人有权收回该财产。

168 条:向善意占有人取回已登记所有权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

所有权人有权向善意占有人取回已登记所有权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但本法第1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169 条:请求终止妨碍行使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权利

权利主体在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时,有权要求违法妨碍他人的人停止该行为,或者有权请求法院或者其他主管国家机关强制其停止违法行为。

170 条:索偿权

所有权人和其他财产权利主体对侵犯其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节:对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限制

171 条:紧急情况下所有权人和其他财产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1、紧急情况是指一个人为了避免自己或他人的公共利益、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现实和直接的威胁,不得不采取比需要防止的损害更小的行动的情况。

2、在紧急情况下,所有权人和其他财产权利主体不得为了防止或者减少可能发生的更大危险或者损害而阻止他人使用其财产或者阻止他人对该财产造成损害。

3、紧急情况下造成损害,不属于侵犯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所有权人和其他财产权利人因紧急情况受到损害的,应当依照本法第595条的规定获得损害赔偿。

172 条:保护环境的义务

权利主体行使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如果造成环境污染,必须停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补救,并给予补偿。

173 条:尊重和确保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权利主体在行使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时,必须尊重和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不得滥用权利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和社会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174 条:遵守建筑法规的义务

所有权人和其他产权人在建设工程时,必须遵守建筑法规,确保安全,不得超出建筑法规规定的高度和距离进行建设,不得侵犯相邻和周边不动产所有权人和其他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175 条:不动产之间的边界

1、相邻不动产之间的边界由协议或者主管国家机关的决定确定。

边界也可能由习俗或已存在三十年或更长时间且无争议的边界决定。

禁止侵占、占用或改变界标,包括边界是运河、沟渠、战壕、水沟或田地边缘的情况。每个主体都有尊重和维护共同界限的义务。

2、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使用地块边界以外的垂直空间和地下空间,不得影响他人土地使用。

土地使用者只能在其使用权利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和划定的范围内种植树木和从事其他活动;如果树根或树枝超出了边界,则必须修剪树根和树枝,除非另有约定。

176 条:不动产界标

1、不动产所有权人只允许在其拥有的土地上设立地标、围栏、种植树木和建造隔墙。

2、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可以协商一致,在边界上设立界桩、围栏、栽种树木、修建隔墙,作为不动产之间界定的界标;这些边界标记是这些实体的共同财产。

界碑仅由一方在边界上设立,并经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同意的,界碑归共同所有,设立方承担设立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相邻财产的所有权人不同意并且有正当理由,则设立界桩、围栏、种植树木或建造隔墙的所有权人必须将其拆除。

3、对于属于共用房墙的界标,相邻不动产人不得在其上开窗、开通风口或者在墙上钻孔搭设建筑物,除非经相邻不动产人同意。

如果房屋是分开建造的,但墙壁相邻,则所有权人只允许在墙壁分隔的范围内凿墙和放置建筑结构。

对于属于共同地标的树木,双方都有保护的义务;除非另有约定,树木的利润将平均分配。

177 条:确保树木或建筑物有损坏风险时的安全

1、树木或者建筑物有倒塌危险影响相邻、周边不动产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根据相邻、周边不动产所有权人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砍伐树木,修复或者拆除该建筑物;如果不自觉遵守,相邻和周围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国家主管部门砍伐和拆除该树木。砍伐、拆除树木的费用由树木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担。

2、挖井、挖水池或者建造地下建筑物时,建筑物所有人必须按照建筑法规定的边界距离进行挖掘或建造。

建设卫生设施、有毒物品仓库以及其他使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时,不动产所有人应当在合理的距离和位置建设,确保卫生、安全,不影响其他不动产所有人的使用。

3、树木、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因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给相邻、周边不动产所有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178 条:相邻不动产门窗开设朝向

1、房主只能按照建筑法的规定,面向邻家、对面房屋和共同道路打开门窗。

2、入户门上方的雨篷底面和面向公共道路的窗户的雨篷底面必须距离地面至少2.5米。

 

第十二章:占有

179 条:占有的概念

1、占有,是指主体作为财产权利主体,直接或者间接地持有、支配财产的行为。

2、占有包括所有权人占有和非所有权人占有。

非所有人的占有不能作为确立所有权的依据,但本法第228、229、230、231、232、233、23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180 条:善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有理由相信自己对所占有的财产拥有权利的占有。

181 条:恶意占有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对所占有的财产无权占有。

182 条:连续占有

1、连续占有,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财产的权利没有争议,或者有争议但尚未通过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解决,即使财产被转移给他人占有。

2、不连续占有不作为推定占有人根据本法第184条规定的地位和权利的依据。

183 条:公开占有

1、公开占有,是指占有是透明的,没有任何隐瞒;占有的财产根据其功能和效用进行使用,并作为自己的财产由占有者保管和维护。

2、非公开占有不作为推断本法第184条规定的占有人地位和权利的依据。

184 条:对占有者地位和权利的推测

1、持有人被推定为善意持有人;任何人声称持有人没有诚信行事,都必须提供证据。

2、财产权利发生争议时,推定占有人为权利人。与占有人发生争议的人必须证明占有人没有权利。

3、善意、连续、公开占有的人,有权享受诉讼时效,并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利润。

185 条:占有保护

占有被他人侵犯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请求法院或者其他主管国家机关强制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第十三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内容

第一占有权

186 条:所有权人的管有权

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持有和支配自己的财产而实施任何行为,但不得违背法律或社会道德。

187 条:所有权人授权管理该财产的人的占有权

1、所有权人授权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在所有权人确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内占有物业。

2、经所有权人授权管理财产的人,不得成为根据本法第236条规定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人。

188 条:通过民事行为受让财产的人的占有权

1、所有权人通过民事行为方式将财产转移给他人,但其内容不包含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人应当按照行为的目的和内容占有该财产。

2、受让人有权使用受让的财产,经受让方同意,受让方可以将其占有、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3、受让人不得成为本法第236条所规定的受让人的财产的所有人。

二小节:使用权

189 条:使用权

使用权是利用财产创造效益、享受收益和利润的权利。

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或法律规定转让给他人。

190 条:所有权人的使用权

所有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该物业,但不得损害或者影响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191 条:所有权人的使用权

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可以按照与所有权人的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使用该财产。

三小节处置权

192 条:处分权

处分权是转让财产所有权、放弃所有权、消耗或毁损财产的权利。

193 条:行使处分权的条件

处分财产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并且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法律对财产处分程序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

194 条:所有权人的处分权

所有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关于财产的规定出售、交换、赠与、出借、继承、放弃所有权、消耗、销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

195 条:所有权人的处分权

非财产所有人的人,只有在财产所有人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下,才有权处分该财产。

196 条:处分权的限制

1、处分权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

2、出售的财产属于《文化遗产法》规定的历史文化遗产时,国家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规定自然人或者法人对某些资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所有权人在出售该资产时,必须将优先购买权授予该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二节:所有权形式

第一小公共财产

197 条:人民所有的财产

土地、水资源、矿产资源、海洋和空间资源等自然资源以及国家投资管理的资产,是全民所有、由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统一管理的公共资产。

198 条:全民所有制财产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使

1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全民所有的财产的代理人,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

2 、政府对全民所有的资产进行统一管理,保证其得到合理、有效和节约的使用。

199 条:全民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全民所有的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进行。

200 条:落实企业资产人民所有制

1 、国有资产投资于企业时,国家依照企业法、企业生产经营中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

2 、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管理和使用国家投资的资金、土地、资源和其他资产。

201 条:对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所属的财产,实行人民所有制。

1、国有财产划归国家机关、人民武装力量管理时,国家对其管理和使用情况行使检查监督权。

2、国家机关和人民武装力量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正确使用国家授予的资产。

 202 人民对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职业社会组织所拥有的财产行使所有权

1、国有财产划归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使用时,国家有权检查、监督该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2、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组织、职业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和顺序,按照章程规定的职责和任务,正确管理和使用国家授予的资产。

 203 个人和法人对全民所有财产的使用和利用的权利

个人和法人可以依法合理、有效、全面地利用土地、开发水产资源、自然资源和其他属于人民的资产,并充分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204 全民所有的财产,没有指定给个人或者法人管理的

对尚未确定由个人或者法人管理的全民所有资产,政府应当组织进行保护、调查、勘察和开发规划。

二小私有财产

 205 私有制和私有财产

1、私有制是指个人或法人所有的财产。

2、合法拥有的私有财产在数量和价值上不受限制。

 206 私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1、所有权人对私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以服务于日常生活、消费、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其他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目的。

2、私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不得损害或者影响国家、民族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共同所有权

第 207 条共同所有权及共同所有权种类

1、共同所有权是指多个实体共同拥有财产。

2、共同共有包括股份共同共有和合并共同共有。

208 条:确立共同所有权

共同所有权是通过协议、法律或习俗确立的。

209 条:共同所有权

1 、共同所有是指对共同财产,由各所有权人确定其所有权份额的共同所有。

2 、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除非另有约定。

210 条: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是指对共同财产,各共同共有人的所有权份额尚未确定的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包括可分割的共同共有和不可分割的共同共有。

2、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211 条:社区所有权

1、社区共同所有权是指宗族、村庄、村庄、宗教社区和其他居住社区对按照习俗形成的资产、共同出资、社区成员捐赠、给予社区或根据法律规定从其他来源获得的资产,为满足社区共同合法利益而拥有的所有权。

2、社区成员按照协议或习惯,为社区的共同利益共同管理、使用和处分共同财产,但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道德的禁止。

3、共同财产是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

212 条:家庭成员的共同所有权

1、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财产,包括家庭成员出资的财产、共同创立的财产以及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确定所有权的其他财产。

2、家庭成员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按照协议进行。处分不动产、已登记的动产或者属于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财产,必须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家庭成员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但本法第21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13 条:配偶共同拥有

1、夫妻共同财产,为可分割的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创造和发展共同资产;公民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3、夫妻双方同意或者授权对方占有、使用和处分共同财产。

4、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通过协议分割或者法院判决分割。

5、夫妻双方依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协议选择财产制度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该财产制度处理。

214 条:公寓大楼的共同所有权

1、住宅法规定的公寓大楼内共同使用的区域、设备和其他财产,属于该大楼内公寓全体所有权人共同所有,不得分割,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所有权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2、公寓大楼内的公寓所有权人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

3、建筑物被毁坏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

215 条:混合共同所有权

1、混合所有制是指不同经济成分的所有权人以共同资本投入生产经营,获取利润的资产所有权。

2、所有权人依法投入资本、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合法利润或者其他来源形成的资产,为混合共有资产。

3、混合共有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应当遵守本法第209条的规定以及有关出资、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管理、经营、财产责任和利润分配等法律的规定。

216 条:共同资产的管理

共有权人按照一致同意的原则共同管理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17 条:共同财产的使用

1、各共有人有权按照其共有份额利用共有财产,享受共有财产的收益和利润,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共同所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同等使用权、享受共同财产收益和利润的权利,除非另有约定。

218 条:共同财产的处置

1、每个共同所有人都有权处分其所有权份额。

2、合并共有财产的处分,按照共同共有人的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进行。

3、共同所有人中一方转让其共有财产时,另一方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不动产共有财产为三个月内,动产共有财产为一个月内,自其他共同所有人收到出售通知和出售条件之日起,如果没有共同所有人购买,则该所有人有权出售给他人。通知必须以书面形式发出,并且向其他共同所有人的销售条款必须与向非共同所有人的销售条款相同。

违反优先购买权而部分出让所有权的,自发现违反优先购买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共有人中的共有人有权向法院请求将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有过错的一方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4、不动产的共同所有人中,有一人放弃其所有权或者其死亡且无继承人的,该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共同共有的情形除外,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该所有权归其余共同所有人所有。

5、共有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中,有一人放弃其共有权利,或者该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该共有权利归其他共有人共有。

6、全体所有权人放弃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的,所有权的设立适用本法第228条的规定。

219 条:共同财产的分割

1、在共同财产可分割的情况下,每个共同财产所有人均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按照共有人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共有状态需要在一定期间内维持的,每个共有人只有在该期间届满时才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时,请求分割的共有人有权将其拥有的份额出售,但共有人之间另有协议的除外。

2、请求共有人之一履行给付义务,共有人没有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给付的,请求人有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并参与分割共同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无法以实物方式分割所有权或者其他共有人反对分割所有权,则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出售其所有权以履行支付义务。

220 条:共同所有权的终止

共同所有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共同财产已经分割;

2、共有人之一对全部共同财产享有共有权;

3、共同财产不再存在;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节:所有权的设立和终止

一小节:确立所有权

221 条:确定所有权的依据

在下列情况下,财产所有权得以确立:

1、通过劳动,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通过创作活动创造的知识产权;

2、所有权根据协议或者法院或其他主管国家机关的判决或决定转移;

3、收入和利润;

4、通过合并、混合、处理等方式产生新的资产;

5、继承;

6、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占有无主财产、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发现埋藏的、隐藏的、埋葬的、沉没的财产;他人丢失或者遗弃的财产;丢失的牲畜、家禽、水产动物自然迁移;

7、拥有和受益于本法第236条规定的财产;

8、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22 条:对通过劳动、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创造知识产权的活动所取得的资产确立所有权

劳动者和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对劳动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财产,自取得时起享有所有权。

从事创作活动的人,依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对创作活动所获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223 条:通过合同确立所有权

依法通过买卖、赠与、交换、借贷合同或者其他转移合同受让财产的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

224 条:确立福利和收入的所有权

财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自获得收益时起,对该收益享有所有权。

225 条:合并时所有权的确定

1、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合并在一起,形成一件不可分割的物,且无法区分合并后的财产是主物还是从物,合并后形成的物为各个所有权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如果合并的属性是一个主对象和一个辅助对象,那么新创建的对象属于主对象的所有权人。自新物品被创建之时起,新财产的所有权人必须向辅助物品的所有权人支付该辅助物品的价值,除非另有约定。

2、将他人的动产合并于自己的动产时,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不属于自己,并且未经合并财产所有人同意,合并财产所有人有权享有下列权利之一:

a) 要求财产合并人向其交付新财产,并向合并人支付其财产的价值;

b) 如果合并人不接受新财产,则应要求合并人支付其财产的价值,并赔偿损失;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3、将他人的动产合并于自己的不动产时,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不动产不属于自己,并且未经合并财产所有人同意,合并财产所有人仍享有下列权利之一:

a) 要求合并财产的人支付其财产的价值并赔偿损失;

b) 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4、个人将其自己的动产并入他人的不动产时,不动产所有人有权要求并入人清除非法并入的财产、赔偿损失或者留置该财产并向并入人支付并入财产的价值,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26 条:混合情况下所有权的确认

1、不同所有权人的财产混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不可分割的物品,自混合之日起,新的物品为各个所有权人的共同财产。

2、一个人将他人的财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合时,即使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不属于自己,并且没有经过混合财产所有人的同意,混合财产所有人仍享有下列权利之一:

a) 要求混淆资产的人向其移交新的资产,并向混淆资产的人支付其资产的价值;

b) 要求混合财产的人支付其应得份额财产的价值,如果混合财产的人没有收到新的财产,则应赔偿损失。

227 条:处理时确认所有权

1、为制造新物品而加工的原材料的所有权人是新制造物品的所有权人。

2、善意使用他人所有的原材料进行加工的人,成为新财产的所有人,但必须支付原材料的价值并赔偿原材料所有人的损失。

3、如加工者不诚实,原材料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交付新产品;如果原材料有多个所有权人,则这些人是新创建对象的共同所有权人,对应于每个人原材料的价值。恶意加工原材料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加工者请求损害赔偿。

228 条:无主财产和所有权人不明的财产的所有权确认

1、无主财产,是指所有权人已经放弃财产所有权的财产。

发现或者管理无主财产的人,有权拥有该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该财产是不动产,则属于国家所有。

2、发现无法辨认失主的财物的人,必须通知或交给就近的乡镇人民委员会或派出所,向失主公开宣布领取。

交接必须有书面记录,写明交接人的全名、地址、接收人的全名、交接财产的状况、数量和体积。

接收财物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乡级警察机关应当将认定所有权人的结果告知发现者。

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动产所有权人不能确定的,动产所有权属于发现者。

自公告之日起五年内,无法确定不动产产权所有人的,该不动产属于国家所有;发现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奖励。

229 条:确定发现的埋藏、隐藏、掩埋或沉没财产的所有权

1、发现埋藏、隐藏、掩埋或沉没的财产的人必须立即通知或者归还所有权人;无法查明失主的,应当依法通知或者移交给就近的乡人民委员会或者乡警察或其他主管国家机关。

2、发现无主或者无法查明所有权人的埋藏、隐藏、沉没的财物,扣除搜寻和保全费用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 根据文化遗产法规定,已发现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历史文化遗迹;拾得财物的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奖励;

b) 拾得之非属文化遗产法所定历史文化遗迹之财物,其价值低于或等于国家所定基本工资十倍者,归拾得人所有;拾得财物的价值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以上的,拾得人有权获得相当于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的价值,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的部分,拾得人可以获得50%的回报,剩余价值归国家所有。

230 条:确定他人丢失或遗忘的财产的所有权

1、发现他人丢失或遗忘的财物,并且知道丢失或遗忘财物的人的地址的人,应当通知丢失或遗忘财物的人,或者将财物返还给丢失或遗忘财物的人;丢失或遗失物品人住址不明的,应当通知或交给就近的乡镇人民委员会或派出所进行公告,以便失主领取。

接收财产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乡级警察机关应当将查明所有权人的结果告知提交人。

2、财产遗失或被他人遗弃,自公告之日起满一年,无法查明所有人或所有人未前来认领的,该财产的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 遗失或遗忘财物的价值低于或者等于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十倍时,拾得者对该财物享有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所有权;财产价值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10倍以上的,在扣除保管费用后,拾得人可以得到相当于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10倍的价值,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10倍部分的价值,按照50%计算,剩余价值归国家所有;

b) 丢失或遗弃的财产是《文化遗产法》规定的历史或文化遗迹,则该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拾得财物的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奖励。

231 条:确定丢失的牲畜的所有权

1、捕获走失的动物,应当将其收缴,并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报告,由其公开通知失主领回。自公告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或者依风俗放养的牲畜超过一年,该牲畜的所有权及饲养期间所产牲畜数量归捕获人所有。

2、主人领回丢失的牲畜时,必须向抓获牲畜的人支付饲养牲畜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牲畜饲养期间,若牲畜产仔,捕获人有权获得产仔数量的一半或者产仔价值的50%;若因故意过失致使牲畜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232 条:确认丢失家禽的所有权

1、个人的家禽丢失,被他人捕获时,捕获人必须向社会公布,以便家禽主人知晓并认领。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而无人认领的,该禽的所有权以及该禽在饲养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捕获该禽的人。

2、主人领回丢失的家禽时,必须向捕获家禽的人支付饲养费用及其他费用。在饲养丢失的家禽期间,捕获人应当享受因该家禽而产生的收益;捕获人因故意、过失造成家禽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233 条:水生动物所有权的设定

当一个人的水生牲畜自然迁移到另一个人的田地、池塘或湖泊时,它就成为该田地、池塘或湖泊所有权人的财产。水生动物具有显著特征,足以证明其不属于所有权人的,田地、池塘、湖泊的所有权人应当向社会公告,以便所有权人知晓并领回。自公告之日起满一个月无人认领的,水生动物所有权归属于该田地、池塘、湖泊的所有权人。

234 条:通过继承确立所有权

继承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继承财产的归属。

235 条:根据法院和其他主管国家机关的判决、裁定确定所有权

所有权可以依据法院或其他主管国家机构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

236 条:无法律依据,以占有、受益为由按时效期间确立所有权

凡无合法依据,而以善意连续公开的方式占有或受益于财产的人,对于动产连续十年、对于不动产连续三十年,自占有时起,即为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但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二小所有权终止

237 条:终止所有权的理由

下列情况下所有权终止:

1、所有权人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2、所有人放弃所有权;

3、资产被消耗、毁损;

4、资产被处分,以履行所有权人的义务;

5、财产被征用;

6、被没收的财产;

7、依照本法规定已确定他人所有权的财产;

8、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38 条:所有权人将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

所有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借贷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移合同或者继承等方式,将其所有权转移于他人的,自受让人所有权产生时起,该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终止。

 239 放弃所有权

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公开声明或者采取其他行为,表明放弃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终止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

对于放弃可能对社会秩序、安全造成危害或者污染环境的资产,所有权的放弃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240 已确定他人所有权的财产

所有权人不明的资产;发现埋藏的、隐藏的、埋葬的、沉没的财产;丢失或被遗弃的财产;牲畜、家禽丢失;自然游动水生动物的所有权,依照本法第228条至第233条的规定已为他人确定的,该物权人的所有权终止。

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或者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占有人或者受益人的财产所有权确定后,被占有人的财产所有权消灭。

 241 为履行所有权人义务而处理财产

1、财产所有权因法院或其他主管国家机关的决定而被处分以履行所有权人的义务而终止,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为履行所有权人义务而处理资产,不适用于法律规定不予扣押的资产。

3、为履行所有权人义务而被处分的财产的所有权,自该财产的受让人所有权产生时消灭。

4、土地使用权的办理,依照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242 条:财产被毁坏或损毁

当财产被消耗或毁坏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即终止。

 243 征用的财产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征用财产的,自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终止。

 244 没收财产

所有权人的财产因犯罪或行政违法而被没收并转入国家预算时,该财产的所有权自法院或其他主管国家机关的判决或决定生效时起终止。


第十四章其他财产权利

一节:相邻不动产的权利

 245 相邻不动产

相邻不动产权,是指对一处不动产(称为权利标的不动产)行使用于他人所有的另一处不动产(称为权利享受不动产)的使用的权利。

 246 相邻不动产权的设立依据

相邻不动产的权利是由自然地形、法律、协议或遗嘱确定的。

 247 相邻不动产权的效力

相邻不动产权对所有自然人和法人有效,并在不动产转让时转移,除非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248 相邻不动产权的行使原则

相邻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按照享有权不动产和附随权不动产的用途,保证享有权不动产合理开发的需要;

2、不得滥用对权利客体的权利;

3、不实施任何妨碍或妨碍行使不动产权利的行为。

 249 相邻不动产权的行使变更

权利标的的用途、利用发生改变,导致权利标的的权利行使发生变化的,权利标的物所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事先通知权利人。权利主体的财产所有人必须协助权利主体遵守这一变更。

250 条:所有权人排放雨水的义务

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必须安装水管,以防止其屋顶和建筑工程中的雨水流入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不动产。

251 条:所有权人在废水排放方面的义务

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必须安装地下下水道或排水沟,将废水输送到指定位置,以免废水溢流到相邻所有权人的财产、公共道路或公共场所。

252 条:相邻不动产的供水、排水权

由于不动产的自然位置关系,需要给排水穿过其他不动产的,水流经的不动产所有人应当提供适当的给排水路线,不得阻碍、堵塞水流。

给水、排水管道使用者在安装水管时,应当尽量减少对水流经土地所有权人的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必须赔偿。水自然地从高处流向低处,给流经的不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害的,给排水渠道的使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53 条:耕作灌溉和排水权

拥有耕地使用权的人,需要灌溉、排水的时候,有权要求周围的土地使用者提供适当、方便灌溉、排水的水渠;被请求的人有义务遵守该请求;水渠使用者对周围土地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254 条:通行权

1、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周围有其他所有权人的不动产,且没有或没有足够的公共道路通道,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周围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为其提供合理的土地通道。

通道应当开凿在最方便、最合理的相邻财产上,同时考虑到地点的具体特点、周围财产的利益以及对开凿通道的财产造成的损害最小。

享有路权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向权利人补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走道的位置、长度、宽度和高度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保证通行方便,尽量减少对双方的不便;如果对通行权有争议,有权请求法院或其他主管国家机关裁定。

3、将不动产分割为多个部分,分别属于不同所有权人和使用者的,分割时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中的人员预留必要的通道,且不给予补偿。

255 条:穿越其他不动产安装电力线路、通信线路

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权以合理的方式通过其他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安装电力和通讯线路,但必须确保其他所有权人的安全和方便;如果造成损害,必须赔偿。

256 条:相邻不动产权的终止

相邻不动产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有权利的不动产与有权利的不动产均属于一人所有;

2、不动产的使用和开发不再产生权利的需要;

3、经双方同意;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使用权

257 条:使用权

使用物权,是指一物权人在一定期间内,对另一物权享有的利用、收益和享受的权利。

258 条:设立使用权的依据

使用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协议或者遗嘱设立的。

259 条:使用权的有效性

使用权自接受财产受让时起设立,除非另有约定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设立的用益物权,对一切自然人和法人均有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60 条:使用权期限

1、用益物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但是,用益物权人为个人的,至第一个用益物权人生存期间;为法人的,至法人消灭期间;但是,第一个用益物权人为法人的,至三十年。

2、使用权人有权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出租使用权。

261 条:受益人的权利

1、自己或者允许他人利用、使用用益物权主体,获取利益、收益。

2、要求房屋所有人履行本法第263条第四款规定的修缮义务;代为履行财产所有权人义务的,有权要求财产所有权人偿还费用。

3、资产使用权租赁。

262 条:受益人的义务

1、接收现状财产,并根据法律要求进行登记。

2、按照资产的用途和目的利用资产。

3、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保存和保护财产。

4、定期对资产进行维护、修理,确保其正常使用;恢复财产状况,弥补因未按照财产保全的技术要求或者习惯做法妥善履行义务而对财产造成的损害后果。

5、租赁期满后,归还房屋。

263 条: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处分财产,但不得改变已确定的使用权。

2、受益人严重违反其义务的,请求法院剥夺受益人使用该财产的权利。

3、不得妨碍或者实施其他侵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履行修缮义务,确保该房产不遭受重大损坏而导致其无法使用或丧失其所有效用和价值。

264 条:享受福利和收入的权利

1、用益物权人对其权利生存期间从用益物权标的的财产中获得的收益、收益享有所有权。

2、用益物权在收益收取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用益物权人应当在收益收取期限届满时,享有与其享有用益物权时间相应的收益价值。

265 条:使用权的终止

使用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使用权期限届满;

2、经双方同意;

3、用益物权人成为用益物权标的的财产的所有人;

4、受益人放弃或者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财产使用权;

5、该财产为用益物权的标的,且不再存在;

6、根据法院的判决;

7、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266 条:使用权终止时的财产返还

用益物权标的的财产,用益物权终止时,应当返还所有权人,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节:地上权

267 条:地上权

地上权,是指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主体的地面、水面、地上空域、水面和地下等土地的权利。

 268 地上权的设立依据

地上权是通过法律、协议或者遗嘱设立的。

269 条:地上权的有效性

地上权自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水面、陆地上空、水面、地下转让给地上权人时生效,但另有约定或者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上权对所有自然人和法人有效,除非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270 条:地上权期限

1、地上权的期限由法律、协议或者遗嘱确定,但不超过土地使用权的期限。

2、如果协议或遗嘱没有规定地上权的期限,则各方有权随时终止该权利,但必须至少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271 条:地上权的内容

1、地上物权人有权开发、使用他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面、水面、地上空域、水面、地下,用于建设、种植、养殖,但不得违反本法、土地、建筑、计划、资源、矿产等法律的规定。

2、地上权人对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设立的物权享有所有权。

3、地上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转让部分的地上权相应的条件和范围继承地上权。

272 条:权的终止

地上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地上权期限届满;

2、地上权主体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为一体;

3、地上权利主体放弃权利的;

4、依照土地法的规定被撤销具有地上权的土地使用权;

5、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

273 条:地上权终止时的财产处理

1、地表权终止时,地表权人应当按照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将土地、水面以及土地、水面上、地下的空域返还给土地使用权人。

2、地上权人应当在地上权终止前处分其所有的财产,除非另有约定。

地上权人在其地上权终止前未处分该物的,自地上权终止时起,该物权所有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人,但土地使用权人未受领该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人未领取财产而需要处理财产的,地上权人应当支付处理财产的费用。

 

第三部分

义务和合同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一节:义务产生的基础和主体

274 条:义务

义务,是指一个或者多个主体(以下称义务人)为了其他一个或者多个主体的利益,必须转让物、让渡权利、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其他一个或者多个主体(以下称权利人)进行某种劳动或者不为某种劳动的行为。

275 条:义务产生的基础

义务基于以下理由产生:

1、合同;

2、单方法律行为;

3、未经批准擅自执行工作;

4、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财产或者从财产中获益;

5、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276 条:义务主体

1、义务的标的为财产、应当履行或者不履行的劳动。

2、必须确定义务的主体。

第二节:履行义务

277 条:义务履行地点

1、债务人的义务履行地点由当事人约定。

2、没有约定的,债务履行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 如果债务的标的为不动产,则为不动产所在地;

b) 如果债务的标的不是不动产,则为债权人的住所或者总部所在地。

权利人变更住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应当通知义务人,并承担因变更住所或者总部所在地而增加的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78 条:履行义务的时限

1、义务履行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主管机关的决定。

2、义务人应当按时履行义务,但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义务人自愿在期限内履行义务,并且权利人接受该义务的履行的,视为该义务已经按时履行。

3、本条第1款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限无法确定时,各方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或者要求履行义务,但必须提前合理的时间通知对方。

279 条: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履行

1、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人应当保管、维护该标的物直至交付为止。

2、交付物为特定物时,义务人必须按照承诺的具体物件和状态交付该物;如果物品属于同一类型,则必须按照约定交付正确的数量和质量。如果没有就质量达成一致,则必须按平均质量交付货物;如果是同步对象,就必须同步传递。

3、义务方应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一切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280 条:履行给付义务

1、给付义务必须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方式按时、足额履行。

2、支付的义务包括本金的利息,除非另有约定。

281 条:做或不做某项工作的义务

1、履行任务的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适当履行该任务的义务。

2、不履行任务的义务是指义务人不得履行该任务的义务。

282 条:定期履行义务

按照协议、法律或主管机关的决定定期履行义务。

定期延迟履行义务也被视为延迟履行义务。

283 条:通过第三方履行义务

义务人经权利人同意,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但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义务人仍应当向权利人承担责任。

284 条:有条件履行义务

1、当事人有协议或者法律对债务人履行条件有规定的,条件满足时,债务人必须履行。

2、如该条件未发生或者因一方当事人的影响而发生,则适用本法第120条第2款的规定。

285 条:附有可选标的的义务的履行

1、标的可选择的债,是指以多项资产或者劳务为标的,由债务人自由选择的债,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务人有权选择承担债务的除外。

2、义务人必须将选定用于履行义务的财产或者作业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对所选择的义务的履行期限有确定的,义务人必须按时履行。

3、如果只剩下一项资产或一项工作,义务方必须交付该资产或完成该工作。

286 条:可替代义务的履行

可替代的义务,是指如果义务人不能履行原义务,可以用权利人接受的其他义务来代替该义务。

287 条:单独履行义务

当几个人共同履行一项义务,但每个人只承担一定部分的义务时,每个人只需履行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义务。

288 条:履行连带义务

1、连带债务,是指债务人必须由多人共同履行,享有连带债务权利的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2、连带义务人已经履行全部债务的,有权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向其履行其应尽的连带债务。

3、权利人指定一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后来又免除该人的义务的,其余人也免除履行该债务。

4、权利人仅免除连带义务人中一人的义务履行的,其余连带义务人仍应当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289 条:对多名相关权利人履行义务

1、对数名连带债权人的债务,是指每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债务。

2、义务人可以向任何连带权利人履行其义务。

3、连带权利人之一免除义务人对其履行义务的,义务人仍应当对其他连带权利人履行剩余的义务。

290 条:可分割义务的履行

1、可分割债务,是指债务的标的可以分割为数个部分履行的债务。

2、除非另有约定,义务方可以分批履行义务。

291 条:履行不可分割的义务

1、不可分割的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债务必须同时履行。

2、当许多人必须履行一项无法分割的义务时,他们必须同时履行该义务。

第三节:履行义务的保证

一小节:一般规定

292 条:确保履行义务的措施

确保履行义务的措施包括:

1、资产质押;

2、资产抵押;

3、存款;

4、投注;

5、存款;

6、所有权保留;

7、担保;

8、信用;

9、财产保全。

293 条:担保责任的范围

1、债务人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可以由协议或者法律予以担保;如果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担保的范围,则担保的义务视为完全担保,包括支付利息、罚款和损害赔偿的义务。

2、所担保的债务可以是现时债务、未来债务或者附条件的债务。

3、为未来债务作担保的,担保期间内形成的债务为被担保债务,除非另有约定。

294 条:履行未来义务的保证

1、对未来债务的履行进行担保的,当事人有权对担保债务的范围、履行期限等进行具体约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未来义务产生时,当事人不必为该义务重新建立担保。

295 条:抵押品

1、担保财产必须归担保人所有,除财产扣押或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外。

2、抵押品可以概括描述,但必须可识别。

3、抵押物可以是现有的资产,也可以是未来形成的资产。

4、担保物的价值可以大于、等于或小于所担保债务的价值。

296 条:用于担保履行多项义务的资产

1、一项资产可以用来担保多项债务的履行,如果担保行为成立时该资产的价值高于所担保债务的总价值,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2、以一项资产担保多项债务的履行时,担保人应当通知后续的担保人,该担保资产正被用于担保另一项债务的履行。每项担保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3、为履行到期债务必须处分该财产的,其他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接受担保的各方应当参与处分该财产。已申报处分财产的担保人负责处分该财产,但共同担保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愿意继续履行未到期义务的,可以约定保证人以其他资产作为保证未到期义务履行的担保。

297 条:第三方反补贴效应

1、担保措施自担保措施登记或者担保人持有、占有担保财产时起,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担保措施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时,担保权人有权请求取得担保财产,并依照本法第308条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获得清偿。

298 条:担保措施的登记

1、通过协议或者法律规定登记的担保措施。

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登记才是担保行为有效性的条件。

2、一经登记,担保措施自登记之日起对第三方生效。

3、担保措施登记依照担保措施登记法的规定进行。

299 条:处理担保财产案件

1、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当履行债务。

2、债务人违反债务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提前履行担保债务。

3、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00 条:处置担保资产的通知

1、担保人执行担保财产前,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将执行担保财产的情况通知保证人和其他共同担保人。

对于存在毁损风险的担保财产,导致其价值减少或者完全丧失的,担保人有权立即处分该财产,并且必须将该财产处置情况通知保证人和其他担保人。

2、担保权人未依本条第1款规定通知处理担保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对担保权人和其他担保权人进行赔偿。

301 条:移交担保资产以供处理

担保财产的持有人有本法第29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义务将担保财产交付担保人清偿。

财产持有人未能交付财产的,担保权人有权请求法院解决,但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02 条:取回担保资产的权利

在处理担保财产之前,担保人向担保人全面履行了义务,并支付了因迟延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的,担保人有权取回该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03 条:抵押、质押资产的处理方法

1、保证人与担保人有权约定以下方式之一处理抵押、质押财产:

a) 资产拍卖;

b) 担保权人自行出售该资产;

c) 担保人以财产本身代替履行担保人的义务;

d) 其他方法。

2、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担保财产的处理方式没有约定的,应当拍卖该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04 条:抵押资产出售

1、拍卖抵押、质押财产,依照财产拍卖法的规定进行。

2、担保人自行出售抵押、质押资产的,应当依照本法关于资产出售的规定以及下列规定执行:

a) 应按照本法第307条的规定支付因处分资产而获得的款项;

b) 房产买卖完成后,房产所有人和有权处分该房产的人必须依法履行手续,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房产买受人。

305 条:接受担保物本身代替保证人履行义务

1、担保行为成立时,如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有约定,被担保人有权以代替担保人义务的履行而取得担保财产。

2、没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约定的,担保人只有在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才有权以代替履行义务的方式收取担保财产。

3、担保资产的价值大于担保债务的价值时,担保方必须向保证人支付差额;如果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所担保债务的价值,则债务中未受偿的部分将成为无担保债务。

4、担保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担保人。

306 条:抵押资产的估价

1、担保人与担保人有权在处置担保财产时约定担保财产的价格或者通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如果没有约定,应当向不动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抵押资产的估值必须客观并与市场价格一致。

3、评估机构在对担保资产进行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给担保人或者担保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307 条:支付因处置抵押或质押资产而获得的价款

1、支付保管、扣押、处置抵押、质押财产的费用后,处分抵押、质押财产所得的金额,按照本法第308条规定的优先顺序支付。

2、处分抵押、质押资产所得的金额,在支付保管、扣押、处分抵押、质押资产的费用后,超过担保债权的,应当将其差额支付给担保人。

3、支付保管、扣押以及处理抵押、质押资产的费用后,处分抵押、质押资产所得的价款低于所担保债务的金额的,应当将尚未受偿的债务认定为无担保债务,除非当事人约定补加担保资产。担保权人有权要求担保债务人履行未受清偿部分的债务。

308 条:接受担保资产的当事人之间的受偿优先顺序

1、以一项资产作为多项义务的担保时,接受担保的各方之间的受偿优先顺序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a) 所有担保措施均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按照对当事人发生效力的先后顺序确定支付顺序;

b) 有对第三人有效的担保措施,又有对第三人不有效的担保措施的,应当先支付对第三人有效的担保措施的义务;

c) 担保措施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按照担保措施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支付顺序。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付款优先顺序可以因共同接受保函的当事人之间协议变更而改变。代位人仅在被代位人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小节:财产质押

309 条:财产质押

财产质押是指一方(以下称出质人)将其所有的财产交付给另一方(以下称质权人),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310 条:财产质押的效力

1、房屋质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2、财产质押,自质押权人占有质押财产时起,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设定质押的,不动产质押权自登记时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11 条:质押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将质押财产交付质押权人。

2、告知质押权人质押财产上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如有);未通知的,质押权人有权解除质押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维持合同,接受第三人对质押财产的权利。

3、向质押权人支付保全质押财产的合理费用,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12 条:质押权人的权利

1、本法第314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质权人因使用质押财产导致其价值丧失或者减少的,应当停止使用质押财产。

2、质押权债务终止时,要求质押权人返还质押财产及相关证件(如有)。

3、要求质押权人赔偿因质押财产遭受的损失。

4、经质押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质押财产可以出售、更换、交换或者赠与。

313 条:质押权人的义务

1、保管、维护质押财产;质押财产丢失、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质押人赔偿。

2、不得出售、交换、赠与或者以质押财产作为其他义务的担保。

3、不得出租、出借、利用质押财产或者取得质押财产的收益、收益,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质押权所担保的义务终止或者由其他担保措施取代时,应当返还质押财产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如有)。

314 条:质押权人的权利

1、要求非法占有、使用质押财产的人返还该财产。

2、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法律的规定处理质押财产。

3、按照约定出租、出借、使用质押财产,享受质押财产产生的收益、收益。

4、返还质押财产时,获得保管质押财产的合理费用。

315 条:不动产质押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质押权终止:

1、质押权所担保债务终止;

2、质押权被取消或者被其他担保措施取代;

3、质押财产已办理完毕;

4、经双方同意。

316 条:退还质押财产

依照本法第31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协议终止财产质押的,质押财产及与质押财产有关的证件应当返还质押人。质押财产所取得的利润、收益也应当返还质押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小节:抵押

317 条:财产抵押

1、财产抵押,是指一方(以下称抵押人)以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不将该财产转移给另一方(以下称抵押权人)的行为。

2 条:抵押财产归抵押人所有。当事人可以协议将抵押财产委托给第三人。

318 条:抵押资产

1、以全部不动产或者动产及其附属物抵押的,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附属物也属于抵押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不动产或者动产及其附属物部分抵押的,该动产上的附属物属于抵押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土地附着物属于抵押人所有,土地附着物也属于抵押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如抵押财产有保险,抵押权人必须通知保险机构该保险财产正在作为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直接向抵押权人支付保险金。

抵押权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保险财产被抵押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抵押人有义务向抵押权人支付。

319 条:财产抵押的效力

1、房屋抵押合同自签订时生效,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

2、财产抵押自登记时起发生对抗第三人效力。

320 条:抵押人的义务

1、当事人约定的,交付与抵押财产有关的文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管、维护抵押资产。

3、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补救,包括如果由于抵押财产的开发而导致抵押财产遭受损失或价值减少的风险,则应停止对抵押财产的开发。

4、抵押财产遭受毁损的,抵押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修复或者以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更换,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5、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财产的当前状况。

6、有本法第299条规定的抵押财产清偿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抵押财产交付抵押权人清偿。

7 、告知抵押权人抵押财产上存在任何第三方权利(如有);未通知的,抵押权人有权解除抵押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维持合同,接受第三人对抵押财产的权利。

8、抵押财产不得出售、更换、交换或者赠与,但本法第321条第4款、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21 条:抵押人的权利

1、利用抵押财产所获得的效益、收益,但按照约定该效益、收益亦为抵押财产的除外。

2、进行投资,使抵押财产增值。

3、抵押权所担保的义务终止或者被其他担保措施取代时,抵押权人可以取回第三人持有的抵押财产以及与抵押财产有关的文件。

4、出售、更换或交换抵押资产,如果该资产是生产经营过程中周转的货物。此时,要求买受人支付金钱的权利,其价款、价款所形成的财产,以及被置换或者交换的财产,成为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为仓库的,抵押人有权更换仓库内的货物,但必须确保仓库内货物的价值符合约定。

5、抵押财产不是生产经营过程中流通的货物,经抵押权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出售、交换或者赠与。

6、可以出租或者出借抵押财产,但必须告知承租人或者借款人该租赁或者出借财产正在用于抵押,并通知抵押权人。

322 条:抵押权人的义务

1、抵押终止后,当事人约定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财产有关资料的,抵押权人应当将有关资料返还抵押人。

2、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财产的处理手续。

323 条:抵押权人的权利

1、直接检查、勘验抵押财产,但不得妨碍或阻碍抵押财产的形成、使用和利用。

2、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财产的现状信息。

3、要求抵押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开发和使用导致财产损失或价值减少的风险,保护财产及其价值。

4、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5、抵押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时,要求抵押人或持有抵押财产的第三人将抵押财产移交给其清偿。

6、当事人有协议的,应当保存与抵押财产有关的资料,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本法第299条规定情形下处理抵押财产。

324 条:抵押财产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1、持有抵押财产的第三人享有以下权利:

a) 有协议的,利用抵押财产的效用;

b) 获得保管、维护抵押财产的报酬和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2、持有抵押财产的第三人负有以下义务:

a) 保管和维护抵押资产;抵押财产灭失、贬值或者价值减少的,应当赔偿;

b) 如果继续利用会导致抵押财产的价值损失或降低,则不得继续利用抵押财产;

c) 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抵押财产返还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

325 条:不以土地附着物抵押土地使用权

1、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而不抵押土地附着物,且土地使用者为土地附着物所有人的,处理的财产包括土地附着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者不同时为地上物权所有人的,在处置土地使用权时,地上物权所有人可以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继续使用土地;抵押人对土地附着物所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移至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26 条:未抵押土地使用权而抵押地上附着物

1、仅以土地附着物抵押而不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且土地附着物所有人也是土地使用者的,处理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仅以土地附着物抵押而未抵押土地使用权,且土地附着物所有人不同时为土地使用者的,土地附着物所有权受让人在处分土地附着物时,可以在受让土地附着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范围内继续使用土地,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27 条:不动产抵押的解除

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抵押终止:

1、抵押权所担保债务终止;

2、财产抵押被取消或者以其他担保措施取代;

3、抵押财产已办理完毕;

4、经双方同意。

第四定金押金、保证金

328 条:定金

1、定金,是指一方当事人(以下称寄存人)在一定期间内,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贵重金属、宝石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以下称寄存财产)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以下称定金接受人),以保证合同的订立或者履行。

2、合同签订并履行的,应退还定金给定金人或者扣除相应金额以履行支付义务;寄存人拒绝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寄存财产属于收寄人所有;收款人拒绝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寄存人返还收款人和等值收款金额,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29 条:押金

1、押金是指动产承租人为保证租赁物返还,在一定期限内向出租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贵重金属、宝石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以下称押金)。

2、退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支付租金后,应退还押金;承租人不归还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如果租赁物不再可供退还,则抵押物归出租人所有。

330 条:保证金

1、保证金,是指债务人将一定数额的货币、贵金属、宝石或有价证券存放于信用机构的冻结账户中,以保证债务的履行。

2、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义务的,存款方有权向存款信用机构收取款项及因义务人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但扣除服务费用后。

3、汇款、付款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五小节:所有权保留

331 条:所有权的保留

1、在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所有权可能由卖方保留,直至付款义务完全履行为止。

2、所有权保留必须在单独的文件中进行或包含在销售合同中。

3、所有权保留自登记时起对第三人生效。

332 条:取回财产的权利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向出卖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出卖人有权收回该物。出卖人应当将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扣除该资产因使用而产生的折旧价值后返还给买受人。如果买方丢失或损坏了财产,卖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33 条:不动产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在所有权保留有效期间内使用该财产并享受该财产产生的收益和利润。

2、在所有权保留期间承担财产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334 条:所有权保留的终止

下列情况下,所有权保留终止:

1、向卖方履行了付款义务;

2、卖方取回货物并保留所有权;

3、经双方同意。

第六担保

335 条:担保

1、担保是指第三人(以下称担保人)向权利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当履行债务,由被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

2、当事人可以约定,仅在被担保人不能履行被担保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义务。

336 条:担保范围

1、担保人可以承担被担保人部分或者全部义务的担保。

2、担保义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款、损害赔偿、逾期付款利息,除非另有约定。

3、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财产担保保证担保义务的履行。

4、如果被担保的义务是未来产生的义务,则担保范围不包括担保人死亡或担保人法人实体终止存在后产生的义务。

337 条:报酬

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有协议的,担保人有权获得报酬。

338 条:多名担保人

多人对同一债务人连带担保的,应当共同履行担保义务,但有协议或者法律规定应当分为独立部分担保的除外;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连带担保人履行全部债务。

连带担保人中的一人已为被担保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时,有权要求其余连带担保人向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339 条: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

1、被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受益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但当事人约定在被担保人无力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方可代为履行义务的除外。

2、保函受益人不得在债务义务尚未到期时要求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

3、担保受益人能够与被担保人抵销担保义务的,担保人无须履行担保义务。

340 条:担保人的索偿权

担保人有权要求被担保人在已履行的担保义务范围内继续向其履行义务,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41 条:免除履行担保义务

1、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而受益人免除担保人履行义务的,被担保人无需向受益人履行义务,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几个连带担保人中,只有一人免除履行其应尽的担保义务的,其余连带担保人仍应当履行其应尽的担保义务。

3、连带担保人中的一人免除担保人对其履行义务的,担保人仍应当对其余连带担保人履行剩余的义务。

342 条: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1、被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必须履行该义务。

2、担保人未能适当履行担保义务的,受益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支付违反义务的价款并赔偿损失。

343 条:担保的终止

下列情况下,担保终止:

1、担保义务终止;

2、担保被取消或者被其他担保措施取代;

3、担保人已经履行担保义务;

4、经双方同意。

第七信用

344 条:社会政治组织信用担保

基层社会政治组织可以依法以信用方式为贫困个人和贫困家庭向信用机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担保。

345 条:信用的形式和内容

以信用作担保的贷款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提供信用担保的社会政治组织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和情况予以确认。

信用担保协议必须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贷款期限、利率、借款人、贷款机构和提供信用担保的社会政治组织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八小财产留置

346 条:财产留置

财产留置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合法持有财产的当事人(以下简称留置权人)在义务方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留置该财产的行为。

347 条:财产留置权的设立

1、财产留置权,是指债务人履行债务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债务的情况。

2、财产留置权自留置权人占有财产时起,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348 条:留置权人的权利

1、要求义务方全面履行双边合同所产生的义务。

2、要求义务人支付保管、维护留置财产所需的必要费用。

3、经义务人同意,可以利用留置财产获取收益。

留置物利用的价值应当抵减义务人的债务价值。

349 条:留置权人的义务

1、维护和保存留置财产。

2、留置财产的状态不得改变。

3、未经义务人同意,留置财产不得转让、使用。

4、义务履行完毕后返还留置财产。

5、财产丢失或者损坏的损害赔偿。

350 条:留置的终止

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留置终止:

1、持有人不再实际占有该财产;

2、双方同意采用其他担保措施代替留置权;

3、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4、留置财产不再存在;

5、经双方同意。

第四节:民事责任

351 条: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

1、义务人违反义务的,应当向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义务是指义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地点履行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义务,或者没有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

2、因不可抗力,义务方不能适当履行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能够证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完全是由于权利人的过错造成的,债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52 条: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

义务人未能适当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义务。

353 条:延迟履行义务

1、延迟履行义务,是指超过履行期限而仍未履行义务或者仅部分履行义务。

2、延迟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立即通知有权方其未能按时履行义务。

354 条:推迟履行义务

1、义务人不能按时履行义务时,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请求延期履行义务。

权利人未通知的,义务人应当赔偿损失,但另有约定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2、经权利人同意,义务人可以延期履行义务。即使义务的履行被延期,仍被视为及时履行。

355 条:延迟接受义务的履行

1、迟延接受履行,是指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而权利人不接受履行。

2、债务人迟延接受债务的标的物为财产的,债务人可以采取存放处所提存或者其他必要措施保全财产,并有权请求支付合理费用。财产被提存的,义务人应当立即通知权利人。

3、对于存在受损风险的资产,义务人有权出售该资产,并必须立即通知权利人,并在扣除保管和出售该资产的合理费用后,向权利人支付出售该资产的价款。

356 条:不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责任

1、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未履行的,受害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交付该特定标的物;如果物品丢失或损坏,则必须支付物品的价值。

2、交付同类标的物的义务未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方重新交付同类标的物;如果没有其他同类物品可以替代,则必须支付该物品的价值。

3、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义务,给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损失。

357 条: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

1、义务人逾期付款的,应当就逾期付款金额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

2、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本法第468条第1款规定的利率;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法第468条第2款的规定。

358 条:不履行或不履行工作义务的责任

1、义务人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自行履行或者委托他人履行,并要求义务人支付合理费用、赔偿损失。

2、义务人不应当履行义务而履行了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义务人停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359 条:延迟接受履行义务的责任

有权延迟接受义务的履行,给义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该义务人的损失,并承担延迟履行期间产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60 条:违反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违反义务造成损害的,义务人应当赔偿全部损失,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361 条:违反义务的损害赔偿

1、违反义务造成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2、物质损失是指实际可辨认的物质损失,包括财产损失,防止、限制和补救损失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损失或减少的收入。

3、精神损害,是指主体的生命、健康、荣誉、尊严、名誉和其他人身利益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精神损失。

362 条:防止和限制损害的义务

权利人必须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限制自身损害。

363 条:受害人有过失的损害赔偿

违反义务,造成损失的部分原因是违反方的过错,违反方只需赔偿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损失。

364 条:民事责任错误

民事责任中的过错包括故意过错和非故意过错。

故意过错是指一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别人造成损害,但仍然去做了,无论是愿意还是不愿意,但最终还是让损害发生了。

疏忽是指一个人虽然应当知道或者可以知道损害的发生,但是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或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但相信损害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防止。

第五节:债权转让和义务转移

365 条:债权的转让

1、有权请求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将该请求权转让给继受人,但下列情形除外:

a) 有权要求赔偿因生命、健康、荣誉、尊严和名誉受到侵犯而造成的损害的赡养费和补偿费;

b) 权利人与义务人有协议或者法律规定请求权不得转让的。

2、请求权人将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成为请求权人。债权的转让不需要经过义务人的同意。

请求权让与人应当将请求权的让与以书面形式通知义务人,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转让请求权的一方未能通知转让请求权,给义务人造成费用的,转让请求权的一方应当承担该费用。

366 条:提供信息和移交文件的义务

1、债权转让人必须向受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并移交有关文件。

2、请求权转让人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367 条:债权转让后不承担责任

债权转让人对债务人转让债权后履行债务的能力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68 条:债务履行担保请求权的转让

债务履行请求权设有担保措施的,债务履行请求权的转让包括该担保措施。

369 条:义务人的拒绝权

1、债务人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受让人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真实性的,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债务。

2、义务人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向债权让与人履行义务的,受让人无权要求义务人向其履行义务。

370 条:义务的转移

1、经债权人同意,义务人可以将债务转移给替代的债务人,但债务与义务人本人身份相关或者法律规定债务不得转移的情形除外。

2、义务转移时,承担义务的人成为义务的受偿人。

371 条:担保债务的转让

所担保债务转让的,担保终止,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节:义务终止

372 条:义务终止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义务终止:

1、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经双方同意;

3、有权放弃履行义务的一方;

4、该义务被另一义务所取代;

5、需要抵销的义务;

6、权利方与义务方合并为一;

7、已过免除债务的诉讼时效;

8、义务人为自然人或者法人死亡,且该义务应当由该自然人或者法人履行的;

9、权利人是死亡而其请求权未属于继承的个人或者法人终止存在而其请求权未转移给其他法人的;

10、作为债务主体的特定客体不再存在,被其他债务所取代;

1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73 条:履行义务

义务人履行了全部义务,或者履行了部分义务,而权利人放弃剩余义务的,该义务即完成了。

374 条:权利人逾期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

权利人迟延接受债务标的物的,债务自该财产依照本法第355条第2款的规定提存于保管人时消灭。

375 条:以协议方式终止义务

当事人可以协议随时解除合同,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76 条:因免除履行义务而终止义务

1、债务人放弃对债务人的债务时,债务即终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担保债务被解除时,担保亦终止。

377 条:一项义务因被另一项义务替代而终止

1、当事人约定以其他债务替代原债务的,原债务终止。

2、债权人接受其他财产或劳动代替先前约定的财产或劳动的,债务亦终止。

3、如果该义务是赡养义务、赔偿因侵犯生命、健康、荣誉、尊严、名誉所造成的损害的义务以及其他与个人身份有关的义务,并且该义务不能转移给他人,则不能以其他义务取代。

378 条:通过抵销终止债务

1、当事人彼此就同一种类的财产负有债务的,债务到期后,彼此不再履行债务,债务终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财产或者作品的价值不等时,双方应当相互支付差额。

3、以金钱价值的物品也可以抵消支付金钱的义务。

379 条:债务不能抵销的情形

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不予抵销:

1、债务有争议;

2、因生命、健康、荣誉、尊严和名誉受到侵犯而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3、支付赡养费的义务;

4、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80 条:因义务人与权利人合并而终止义务

当义务人成为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时,该债务终止。

381 条:因免责时效届满而终止债务

免除义务的期限届满,义务终止。

382 条:享有权利的个人死亡或法人实体不复存在时义务终止

当事人有协议或者法律规定该债务仅对作为权利人的个人或者法人履行,但该个人死亡或者法人终止的,该债务亦终止。

383 条:特定标的不复存在时义务终止

交付物义务如果为特定物并且该物不再存在,则终止。

双方可以同意更换物品或赔偿损失。

384 条:破产时义务的终止

破产的,债务依照破产法的规定终止。

第七节:合同

一小节:合同签订

385 条: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86 条:订立合同的要约

1、要约是要约人向特定对象或者社会公众(以下称受要约人)明确表示愿意订立合同、接受该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

2、订立合同的要约中明确规定了答复时间的,如果要约人在等待受要约人答复的期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受要约人应当赔偿受要约人的损失,造成损失的,受要约人不得订立合同。

387 条:合同订立时的信息

1、一方掌握影响另一方履行合同的信息时,必须通知另一方。

2、一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获得另一方的保密信息的,应当对其保密,不得将其用于自己目的或者其他非法目的。

3、违反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88 条:合同成立的生效时间

1、合同成立的生效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a) 由提议方决定;

b) 要约人没有指定的,要约自受要约人收到要约时生效,但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下列情况视为已收到订立合同的要约:

a) 如果申请人是个人,则请求应转至住所;如果拟议方是法人实体,则转移到总部;

b) 该建议被录入被建议方的官方信息系统;

c) 受要约人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要约成立的。

389 条:合同要约的变更、撤回

1、在下列情况下,订立合同的一方可以变更或者撤回订立合同的意向:

a) 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之前或者同时收到修改要约或者撤回要约的通知;

b) 要约变更或撤回的条件出现时,要约人明确说明,当要约变更或撤回的条件出现时,要约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

2、要约人改变要约内容时,为新要约。

390 条:取消订立合同的要约

如果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撤销要约的权利,并且受要约人在发出接受要约、订立合同的通知之前收到撤销要约的通知,那么提出订立合同的一方可以撤销要约。

391 条:终止订立合同的要约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议解除合同:

1、受要约人同意订立合同;

2、被邀请方答复不接受;

3、已超过接受答复的期限;

4、变更或者撤回要约的通知何时生效;

5、撤销通知何时生效;

6、按照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约定,在受要约人答复的期限内。

392 条:受要约人对要约的修改

受要约人已承诺订立合同,但声明了条件或者修改了要约的,应当视为该人提出了新的要约。

393 条: 接受要约订立合同

1、接受要约是受要约人对要约全部内容的接受。

2、受要约人的沉默不应当视为接受要约,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惯例的除外。

394 条:接受合同成立的答复期限

1、要约人指定答复期限的,承诺答复须在该期限内作出,方为有效;如果要约人在答复期限届满后收到答复,则该承诺视为逾期答复的一方提出新的要约。

要约人没有规定答复期限的,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方为有效。

2、由于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客观原因,承诺通知逾期的,该承诺通知仍然有效,除非要约人立即答复受要约人不同意承诺。

3、当事人之间直接通讯联系时,包括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受要约人必须立即答复接受或不接受,除非当事人约定了答复时间。

395 条: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认知、控制行为能力的

受要约人表示接受合同后,要约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认知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该合同的要约仍然有效,但合同内容与要约人的身份密切相关的情形除外。

396 条: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认知、控制行为能力的

受要约人承诺订立合同,但受要约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认知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其承诺合同的反应仍然有效,但合同内容与受要约人的身份密切相关的情形除外。

397 条:撤回接受合同的通知

撤回承诺通知在要约人收到承诺合同的答复之前或者同时到达的,受要约人可以撤回承诺合同的通知。

398 条:合同内容

1、合同双方有权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

2、合同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a) 合同标的;

b) 数量、质量;

c) 价格、付款方式;

d) 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đ)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 违约责任;

g) 争议解决方法。

399 条: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地点由双方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合同订立地点为提出订立合同的个人的住所或者法人的总部所在地。

400 条:合同成立时间

1、合同于要约人收到承诺时成立。

2、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沉默视为接受合同的,合同成立的时间为该期间的最后一刻。

3、口头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时间。

4、书面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最后一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或者以其他形式书面表示接受的时间。

合同以口头方式订立,后以书面形式成立的,合同成立的时间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

401 条:合同的有效性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除非另有约定或者相关法律另有规定。

2、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仅可根据双方协议或法律规定予以变更或终止。

402 条:主要合同类型

合同包括以下主要类型:

1、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另一方承担义务的合同;

2、单务合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承担义务的合同;

3、主合同是其效力不取决于分包合同的合同;

4、分包合同是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合同;

5、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人因该义务的履行而获得利益的合同;

6、附条件合同是指合同的履行取决于某一事件的发生、变更或终止。

403 条:合同附件

1、合同可以附有附件,以详细规定合同的某些条款。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附件的内容不得与合同内容相矛盾。

2、合同附件中如果含有与本合同条款内容相矛盾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接受合同附件中与合同条款相矛盾的,应当视为合同条款已被修改。

404 条:合同的解释

1、合同中有不明确的条款时,对该条款的解释不仅要基于合同的措辞,还必须基于合同订立前、合同成立时以及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

2、当合同中包含可以有多种解释的条款或语言时,必须以最适合合同目的和性质的方式进行解释。

3、合同中有难以理解的条款或语言时,必须按照合同签订地的习惯进行解释。

4、合同条款必须相互关联解释,以使其含义与合同的全部内容一致。

5、当双方的共同意思与本合同所使用的表述相冲突时,应当以双方的共同意思来解释本合同。

6、起草方在合同中写入对对方不利的内容时,合同的解释必须向有利于对方的方向进行。

405 条:标准合同

1、格式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标准化的形式提供合同条款,并让另一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合同;受要约人作出接受的,视为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提供的形式接受合同全部内容。

格式合同必须予以公开,以便受要约人知晓或应当知道合同的内容。

公示示范合同的顺序和形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2、格式合同的条款若不明确,将给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带来不利的解释。

3、格式合同中含有免除一方当事人责任、增加另一方责任或者排除另一方合法权利的条款的,该条款无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06 条:合同订立的一般条款和条件

1、一般交易条款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宣布的、普遍适用于订立合同一方的稳定条款;如果受要约人接受本合同,则视为接受本合同条款。

2、一般交易条款仅在交易条款已公开,且交易方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情况下,对交易方有效。

公开一般交易条件的顺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3、交易的一般条款必须保证双方的平等。交易一般条款中含有免除订立交易一般条款一方责任、增加另一方责任或者排除另一方合法权利的条款的,该条款无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07 条:合同无效

1、本法第123条至第133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也适用于无效合同。

2、主合同无效,分包合同终止,除非当事人约定以分包合同代替主合同。本规定不适用于担保履行义务的措施。

3、分包合同无效,不导致主合同的终止,除非当事人约定分包合同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08 条:因标的不可行导致合同无效

1、本合同自签订时起,如发生无法履行之事,本合同无效。

2、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法履行的标的,但没有通知对方,对方订立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法履行的标的的情况除外。

3、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合同的一部分或者几部分无法履行,但合同剩余部分仍然有效的情况。

二小合同履行

409 条:单方合同的履行

对于单方合同,义务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权利方同意,可以提前履行,也可以在权利方同意的期限后履行。

410 条:双边合同的履行

1、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有约定的,各方都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债务;除本法第411条、第413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以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义务为由推迟履行。

2、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履行义务的,应当同时向对方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各项义务不能同时履行,则履行时间较长的义务必须先履行。

411 条:推迟履行双边合同义务的权利

1、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如果另一方履行义务的能力已严重减弱,以致不能按照承诺履行其义务,则该方有权推迟履行其义务,直至另一方有能力履行其义务或有措施保证其义务的履行。

2、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到期未履行其义务的,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延期履行其到期义务。

412 条:双边合同中的财产持有

义务人没有适当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依照本法第346条至第350条的规定,对义务人的财产取得财产权。

413 条:因一方过错而未履行债务

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因另一方的过错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有权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义务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14 条:非因当事人过错而未能履行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双方均没有过错,则不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对其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部分义务的,有权要求另一方履行相应的义务。

415 条: 为第三人利益履行合同

为第三人履行合同时,第三人有权直接请求义务人履行对其承担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第三人无权要求履行合同义务。

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义务人为第三人的利益履行合同。

416 条: 第三方拒绝权

1、在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前,第三人拒绝给予其利益的,义务人可以不履行义务,但必须通知权利人,合同视为解除,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已得到的利益。

2、义务人履行义务后,第三人拒绝接受其利益的,视为义务已经完成,有权方仍须向义务人履行承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另有约定,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属于如果合同不是为第三方利益而产生的受益人。

417 条:合同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人同意享受利益后,即使合同尚未履行,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除非第三人同意。

418 条:关于违反规定的处罚的协议

1、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向受害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

2、处罚标准由当事人约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事人可以约定违反义务的一方仅承担罚款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既承担罚款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违约金有约定,但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的,违反义务的一方仅应支付违约金。

419 条:违反合同应赔偿的损失

1、违反合同义务应赔偿的损失,依照本法第2条、第13条和第360条的规定确定。

2、权利人可以就其根据合同本来应享有的利益要求补偿。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义务人支付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与因合同带来的利益而承担的损害赔偿不重叠。

3、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法院可以责令义务人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内容决定。

420 条:情况根本变更时合同的履行

1、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发生根本变化:

a) 合同签订后,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的情况变化;

b) 订立合同时,双方未能预见到情势变更的;

c)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当事人事先知道,合同就可能不成立,或者成立后合同的内容会完全不同;

d) 不改变合同内容而继续履行合同,将会给一方造成严重损失的;

đ) 利益受到影响的一方已根据合同性质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但未能防止或者减轻其利益受到影响的程度。

2、情况发生根本变化时,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重新协商合同。

3、双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

a) 在规定时间终止合同;

b) 因情事发生根本变化,为平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修改合同。

只有在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大于修改合同后履行合同的成本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决定修改合同。

4、在合同协商变更、解除过程中,法院判决解除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非另有约定。

三小节:合同变更、终止

421 条:合同变更

1、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合同。

2、合同可以依照本法第420条的规定变更。

3、修改后的合同必须符合原合同的形式。

422 条:合同终止

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终止:

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经双方同意;

3、订立合同的个人死亡,订立合同的法人实体终止存在,合同必须由该个人或者法人实体履行;

4、合同被解除或者单方面终止;

5、因合同标的不再存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6、合同依照本法第420条的规定终止;

7、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23 条:合同解除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a) 对方违约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b) 另一方严重违反合同义务;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严重违约是指一方未能适当履行其义务,以致另一方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

3、解除合同的一方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因未通知而造成损害,必须赔偿。

424 条:因延迟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

1、义务人没有适当履行义务,权利人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义务人仍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

2、由于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合同,合同将无法实现目的,而义务方在该期限之后仍未适当履行其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无须遵守本条第1款的规定。

425 条:因无力履行合同而解除合同

义务人不能履行部分或者全部义务,致使权利人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权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26 条:财产灭失或损坏时解除合同

一方当事人将本合同的标的物灭失或者毁损,且不能返还或者以其他财产补偿或者不能修复或者以同类财产更换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违约方应当以现金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金额与被保险人财产灭失或者损坏的数额相等。但是,另有约定或者本法第351条第2款、第3款、第363条规定的除外。

427 条:合同解除的后果

1、合同解除时,合同自签订时起失效,双方不再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纠纷解决等约定除外。

2、双方应当将各自所得的收益扣除履行合同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以及维护、开发该财产的费用后返还给对方。

以实物形式偿还。若无法实物返还,则按金钱估价返还。

当事人有相同清偿义务的,应当同时清偿,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因另一方违反义务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得到赔偿。

4、合同解除涉及人身权的后果的处理,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5、合同解除,无本法第423条、第424条、第425条和第426条规定的依据的,解除合同的一方为违反义务的一方,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428 条:单方终止合同履行

1、一方当事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2、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合同解除。如果因未通知而造成损害,必须赔偿。

3、合同单方解除的,自对方收到解除通知时起,合同终止。除违约处罚、损害赔偿以及争议解决等协议外,双方无权继续履行义务。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支付其已经履行的义务部分。

4、因另一方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得到赔偿。

5、单方解除合同不具备本条第1款规定依据的,单方解除合同的一方应被认定为违反义务的一方,并应根据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未适当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

429 条:合同纠纷诉讼时效

向法院请求解决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有权提出请求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章常见合同

第一节:财产买卖合同

430 条:财产买卖合同

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卖方根据该合同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买方,买方向卖方付款。

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用途房屋买卖合同,依照本法和住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

431 条:买卖合同的标的

1、本法所规定的任何财产均可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法律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财产转让的,买卖合同中的财产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2、所售财产须为卖方所有或卖方有权处分之财产。

432 条:买卖财产质量

1、买卖财产质量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

2、财产的质量标准已经公布或者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当事人就财产质量的约定不得低于已公布标准或者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的标准。

3、若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买卖财产的质量按照已公示的国家标准、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认定。

如果没有已公示的国家标准、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买卖财产的质量应当按照适合签订合同目的的通用标准或者特殊标准,并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433 条:价格及付款方式

1、价格及付款方式由双方约定或根据双方要求由第三方确定。法律规定价格和支付方式必须符合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当事人的协议必须符合该规定。

2、对价格及付款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签订地和时间的习惯确定。

434 条: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

1、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卖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卖方只有在买方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期限之前或之后交付财产。

2、双方未约定交付物权的期限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随时交付物权,出卖人也有权要求买受人随时领取物权,但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对方。

3、买方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如果付款时间没有确定或者确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所购房产或者收到房产权属证明文件后立即付款。

435 条:财产交付地点

财产交付地点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本法第277条第2款的规定。

436 条:财产交付方法

1、财产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交付;如果没有协议,卖方应立即将财产直接交付给买方。

2、如果卖方按照约定多次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但卖方未能在一定期限内正确履行其义务,买受人可以解除与该违约行为相关的合同部分,并要求赔偿损失。

437 条:交付错误数量财产的责任

1、卖方交付的财产数量超过约定的数量时,买方有权接受或者不接受多余部分;如果接受,则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超出部分,除非另有约定。

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买方有以下权利之一:

a) 接收已交付的部分,并为卖方设定交付剩余部分的期限;

b) 收取已交付的部分并要求赔偿损失;

c) 如果违约导致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38 条:交付非统一物品的责任

1、交付的物品未同步,导致物品的使用目的未实现的,买方有以下权利之一:

a) 收到并要求卖方交付缺失的零件或部件,要求赔偿损失并推迟支付已收到的零件或部件,直至货物全部交付;

b) 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因交付不及时而未收到标的物的,应当就支付的价款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得超过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没有约定的,适用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应当赔偿因交付不完整标的物造成的损失,自合同履行之日起至交付全部标的物止。

439 条:交付错误类型财产的责任

如果交付的财产类型错误,买方有以下权利之一:

1、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收付;

2、请求交付正确类型的财产并赔偿损失;

3、因交付错误类型导致买方不能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货物种类繁多,出卖人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其中一种或多种货物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40 条:付款义务

1、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金额支付货款。

2、双方仅约定资产交付期限的,支付期限也应当按照资产交付期限确定。双方对交付物件的时间及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物件时付款。

3、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本法第357条的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441 条:买卖风险

1、出卖人对该标的物承担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前,买受人自收到标的物时起承担该标的物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2、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资产买卖合同,除非另有约定,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直至登记完成为止,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自登记完成之日起。

442 条:运输费用及与所有权转让有关的费用

1、运输费用及所有权转移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运输费用及过户相关费用按照公布的费用、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行业标准确定。

3、没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确定依据的,运输费用和所有权转移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共同标准或者按照适合签订合同目的的单独标准确定。

4、在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运输费用及与所有权转移有关的费用的情况下,卖方必须承担货物运至交付地点的运输费用及与所有权转移有关的费用。

443 条:提供信息和使用说明的义务

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供有关待售财产的必要信息以及如何使用该财产的说明;如果卖方不履行该义务,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出卖人仍不履行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44 条:买受人对所买卖财产所有权的保证

1、卖方有义务保证出售给买方的财产所有权不受第三方质疑。

2、若该物品受到第三方的争议,卖方必须站在买方一边,维护买方的权利;如果购买的物品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属于第三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主赔偿损失。

3、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售财产属于第三人而仍然购买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并且无权要求损害赔偿。

445 条:所购货物品质保证

1、卖方必须保证所购物品的使用价值或者特性;如果买方在购买后发现所购买物品存在缺陷,导致其价值损失或可用性降低,则买方必须在发现缺陷后立即通知卖方,并有权要求卖方修理、将缺陷物品更换为另一物品、降低价格并赔偿损失,除非另有约定。

2、卖方必须保证所售货物与包装、产品标签上的描述相符或与买方选定的样品相符。

3、下列情况下,卖方不对物品缺陷负责:

a) 购买者在购买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缺陷;

b) 拍卖品、二手商店出售的物品;

c) 买方对造成物品缺陷负有责任。

446 条:保证义务

如果双方约定或法律有规定,卖方有义务为所购物品提供一定期限的担保,该期限称为担保期。

保修期从买方有义务收到物品时开始计算。

447 条:要求担保的权利

在保修期内,如果买方发现所购买的物品有缺陷,他有权要求卖方免费修理、降低价格、将有缺陷的物品换成另一件物品,或者退回物品并获得退款。

448 条:保修期内的货物修理

1、卖方必须修理该物品并确保该物品符合质量标准或具有所承诺的特性。

2、卖方应承担修理费用以及将物品运送至修理地点和从修理地点运送至买方住所或总部的费用。

3、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或者合理的时间内完成修复;如果卖方无法修理或无法在该期限内完成修理,买方有权要求降价、将有缺陷的商品换成另一商品,或退回商品并获得退款。

449 条:保证期间的损害赔偿

1、除要求实施保修措施外,买方还有权要求卖方赔偿保修期内因物品技术缺陷造成的损失。

2、如能证明损失是由于买方的过错造成的,卖方无须赔偿损失。如果买方未能在其能力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限制损害,则卖方有权减少损害赔偿金额。

450 条:产权出售

1、买卖产权,卖方必须向买方移交文件和办理手续,将产权转移给买方,买方必须向卖方支付款项。

2、物权为债务请求权的,出卖人承诺保证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到期不清偿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产权转移时间,为买受人取得该产权凭证的时间,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为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

451 条:不动产拍卖

财产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愿或法律的规定进行拍卖。拍卖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产拍卖必须遵循客观、公开、透明的原则,保障参加拍卖各方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并依照财产拍卖的法律规定进行。

452 条:试用后购买

1、双方可以约定买方可以在一段时间内试用所购买的物品,该期限称为试用期。在试用期间,买家可以决定是否购买;如果试用期过后,买家没有做出任何回应,则视为其已经按照收到试用品前约定的条款接受购买。

当事人对试用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同类标的的交易习惯确定试用期。

2、在试用期间,该物品仍属于卖方的财产。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应承担货物的一切风险。在试用期内,卖方不得出售、赠送、出租、交换、抵押或质押该财产,直至买方作出回应。

3、若试用者回复不想购买,则必须将商品退还给卖家,并赔偿卖家因试用商品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坏。试用者不应对试用造成的正常磨损承担责任,并且无需退还试用产生的任何利润。

453 条:分期付款购物

1、当事人可以约定买受人收到购买物后可以分期付款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分期付款。除非另有约定,卖方保留所售财产的所有权,直至买方全额付款为止。

2、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购货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买受人有分期付款或者延期付款的方式使用所购房屋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使用期间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454 条:赎回已售财产

1、卖方可以与买方约定在一定期限(称为赎回期)后赎回所售财产的权利。

财产的赎回期限由双方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动产的赎回期限自交付财产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不动产的赎回期限自交付财产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但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期间,卖方有权随时赎回货物,但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买方。赎回价格为赎回时及地点的市场价格,除非另有约定。

2、在赎回期间,买受人不得与他人建立交易将该房产所有权转移给其他主体,并须承担该房产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第二节:资产交换合约

455 条: 财产交换合同

1、财产交换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相互交付财产,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协议。

2、法律规定必须签订财产交换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认证或登记。

3、一方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或未经所有权人授权的财产交换给另一方,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各方对于交付给对方的财产,应视为卖方;对于收到的财产,应视为买方。本法第430条至第439条、第441条至第449条、第454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财产交换合同。

456 条:支付价值差额

交换的财产价值发生差额的,当事人应当相互补偿差额,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财产赠与合同

457 条:财产赠与合同

赠与财产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赠与人将财产无偿交付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协议。

458 条:不动产赠与

1、动产赠与合同自受赠人收到动产时起生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法律规定应当登记所有权的动产,赠与合同自登记时生效。

459 条:不动产捐赠

1、不动产赠与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经过公证、认证,法律规定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

2、不动产赠与合同自登记时起生效;如果该不动产不需要办理产权登记,赠与合同自财产转移时生效。

460 条:故意赠与他人财产的责任

捐赠人故意赠与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受赠人不知道或者无法知道的,捐赠人应当在受赠人取回该财产时向受赠人支付该财产的增值成本。

461 条:赠与财产瑕疵通知

赠与人有义务通知受赠人赠与的财产存在瑕疵的。赠与人知道赠与的物品存在瑕疵而不告知的,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如果不知道赠与的财产存在瑕疵,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62 条:有条件的财产赠与

1、捐赠人可以在捐赠前或者捐赠后要求受赠人履行一项或者多项义务。赠与的条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背社会道德。

2、赠与前必须履行义务的,受赠人已经履行义务,赠与人未交付财产的,赠与人应当支付受赠人已履行的义务。

3、赠与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有权取回该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节:借贷合同

463 条:借贷合同

借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财产的协议;到期还款时,借款人必须向贷款人返还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财产,并且只需支付约定或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464 条:借出资产的所有权

借款人自收到借款财产之时起即成为借款财产的所有权人。

465 条:贷款人的义务

1、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按质、按量向借款人交付资产。

2、贷款人明知财产质量不合格未通知借款人的,应当赔偿借款人的损失,但借款人明知但仍接受该财产的除外。

3、借款人无须提前返还借款财产,但本法第470条或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除外。

466 条:借款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1、借款人必须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如果财产是物品,则归还必须是相同类型、数量和质量的物品,除非另有约定。

2、借用人不能归还借用物品时,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在还款地点和时间以现金支付所借物品的价值。

3、债务偿还地点为贷款人住所或者总营业所所在地,另有约定的除外。

4、无息贷款,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或者还款不足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按本法第468条第2款规定的利率就逾期付款金额计算与逾期付款期限相应的利息,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借款人有利息的贷款,如借款人未能偿还或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则借款人须支付下列利息:

a) 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借款期限的利率计算未到期偿还的本金利息;逾期缴纳的,还应当按照本法第468条第2款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b) 逾期本金的利息为逾期还款期间对应合同贷款利率的150%,除非另有约定。

467 条:借入资产的使用

当事人可以约定,借入财产必须用于借款的正确用途。贷款人有权检查借款财产的使用情况,如借款人经催告仍将借款财产用于不正当的用途,贷款人有权在到期前收回借款财产。

468 条:利息

1、借款利率由双方约定。

当事人对利率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贷款金额的20%/年,但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实际情况和政府的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整上述利率,并在下次会议上向国会报告。

如果约定的利率超过本条款规定的最高利率,则超过部分的利率无效。

2、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有协议,但对利率没有明确约定,对利率有争议的,在偿还债务时,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利率的50%确定利率。

469 条:无定期借款合同的履行

1、无期限无息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随时取回财产,借款人也有权随时偿还债务,但必须提前合理的时间通知对方,除非另有约定。

2、无固定期限、无固定利息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随时取回该财产,但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借款人,并支付利息至取回财产之时为止;借款人也有权随时返还该财产,仅需支付利息至还清债务之时为止,但也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贷款人。

470 条:定期贷款合同的履行

1、对于无息定期贷款合同,借款人有权随时返还财产,但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贷款人,且贷款人只有在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在贷款期限到期前取回财产。

2、有利息的定期借款合同,借款人有权在到期日之前返还借款,但必须按照期限支付全部利息,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471 条:协会、储蓄信贷协会和同业公会

1、协会、储蓄信贷协会和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协会),是一群人聚集在一起,以协议的方式确定人数、时间、金钱或其他资产的数额、出资方式、会费征收方式以及会员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习惯进行财产交易的形式。

2、民间互助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开展。

3、如该组织为盈利组织,其利息率应符合本法规定。

4、严禁以高利贷形式组织。

第五节:租赁合同

第一小节:租赁合同一般规定

472 条: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在一定期限内,承租人必须支付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用途的房屋租赁合同,依照本法、住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473 条:租金

1、租赁价格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由第三方确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价格按照租赁合同签订地和时间的市场价格确定。

474 条:租赁期限

1、租赁期限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租赁用途确定。

2、双方对租赁期限未达成一致,且根据租赁目的不能确定租赁期限的,各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对方。

475 条:转租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有权将其租赁的财产转租。

476 条: 租赁资产的交付

1、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种类、状况、时间和地点向承租人交付不动产,并提供不动产使用情况的必要信息。

2、出租人延迟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延长交付时间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修复、减少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77 条:保证租赁资产使用价值的义务

1、出租人必须保证租赁财产在整个租赁期内处于约定的状况并适合租赁用途;必须修复租赁财产的任何损坏或缺陷,除根据惯例应由承租人自行修复的轻微损坏外。

2、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因承租人无过错而下降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a) 财产修复;

b) 减免租金;

c) 租赁资产存在承租人不知道的缺陷或者无法修复,致使租赁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调换其他资产或者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承租人经通知出租人不修复或者不及时修复的,承租人有权按照合理的费用对租赁物进行修复,但必须通知出租人,并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修复费用。

478 条:保证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权利的义务

1、出租人必须保障承租人对房屋稳定的使用权。

2、租赁物权属发生争议,承租人不能稳定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79 条:保管租赁财产的义务

1、承租人必须爱护租赁财产,并对其进行维护和小修小补;如有丢失或损坏,须赔偿。

承租人对租赁财产因使用而产生的自然磨损不承担责任。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修缮、增值,并有权要求出租人支付合理费用。

480 条:正确使用租赁财产的义务

1、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物的用途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

2、承租人将房屋用于不正确的用途或者不正当的用途时,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81 条:支付租金

1、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没有约定租金支付期限的,按照租金支付地的习惯确定租金支付期限;如果习惯不能确定期限,承租人必须在归还租赁物时支付。

2、双方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连续三次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82 条:退还租赁财产

1、承租人必须归还租赁物,且其状态应与收到时相同(自然磨损除外),或者按照约定的状态;如果租赁财产的价值与收到时的情况相比有所降低,出租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自然磨损除外。

2、租赁财产为动产的,租赁财产的归还地点为出租人的住所或者办公地点,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租赁物为牲畜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的牲畜及租赁期间出生的牲畜,但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应当支付承租人所生牲畜的饲养费用。

4、承租人逾期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租金、赔偿损失;承租人逾期归还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5、承租人应承担逾期期间租赁财产灭失的风险。

二小节:财产租赁合同

483 条:房屋租赁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出租人将财产转让给承租人,让承租人使用,享受租赁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和利润,承租人承担租金义务。

484 条:租赁合同标的

租赁合同的标的可以是土地、森林、未利用水面、牲畜、生产经营设施以及其他利用、享受效益、收益所需的生产资料和设备,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85 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期限按照与租赁物性质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周期确定。

486 条:租金

租金由双方约定;通过招标方式租赁的,租赁价格为根据招标结果确定的价格。

487 条:租赁财产的交付

当事人在交付租赁物时,必须作出记录,评估租赁物的状况,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如果双方不能确定价值,则应邀请第三方确定价值,并且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

488 条:租赁租金的支付及支付方式

1、租金可以是实物、现金或通过从事工作来支付。

2、承租人即使不使用租赁物,也必须支付全部租金。

3、订立租赁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减少租金的条件;因不可抗力造成收益损失三分之一以上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减少或者免除租金,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承租人按照租赁物的使用季节或使用周期需要以实物支付的,应当在季节结束时或使用周期结束时支付,另有约定的除外。

5、如果承租人必须履行某项工作,则他必须正确地履行该项工作。

6、租赁租金的支付期限由双方约定。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承租方须于每月最后一天付款;按生产经营周期租赁的,最迟应当在该生产经营周期结束时付款。

489 条:租赁资产的利用

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财产,并定期向承租人报告租赁财产的状况和使用情况;如果出租人有要求或者需要紧急通知时,承租人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将租赁物用于错误的用途时,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490 条:租赁资产的保管、维护和处置

1、在使用租赁物期间,承租人应当自费保管、维护租赁物及其附属设备,除非另有约定;承租人如造成租赁物丢失、损坏或者价值贬损,必须赔偿损失。承租人对租赁财产因使用而产生的自然磨损不承担责任。

2、承租人如有协议,可自行修缮、更新租赁财产,并必须维护租赁财产的价值。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支付修缮、更新租赁财产的合理费用。

3、承租人不得转租该房屋,除非出租人同意。

491 条:享受租赁牲畜收益和承担损失

牲畜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所产牲畜的一半份额;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租赁牲畜损坏的,承租人应承担一半份额,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92 条:单方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1、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另一方;如果租赁是季节性或周期性的,则通知期必须与季节或周期性相适应。

2、承租人违反义务,而租赁物的经营是承租人唯一生活来源,继续租赁不会对出租人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承诺不再继续违反合同。

493 条:租赁财产的退还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折旧率归还租赁财产;如果租赁财产的价值损失或者减少,则必须赔偿损失。

第六节:财产借贷合同

第 494 条:财产借贷合同

财产借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贷款人将财产移交给借款人,供借款人无限期使用,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或者实现借款目的时归还财产。

495 条:不动产借贷合同的标的

任何非消耗性资产均可成为借贷合同的标的。

496 条:借款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保存借来的财物,不得随意改变财物的状况;如果财产正常损坏,则必须修复。

2、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将贷款转借给他人。

3、按时归还所借财产;没有约定归还财产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实现借款目的后立即归还财产。

4、借用物品丢失或者损坏,应当赔偿损失。

5、逾期期间,借款人应承担借款财产的风险。

497 条: 借款人的权利

1、按照借用财产的用途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用财产。

2、如果同意,要求贷款人支付修复或增加借款财产价值的合理费用。

3、不对借用财产的自然磨损负责。

498 条:财产贷款人的义务

1、提供有关该房产使用情况及其缺陷的必要信息(如有)。

2、如果同意,向借款人支付修缮费用和房产增值费用。

3、借款人知道财产存在瑕疵而不通知借款人,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借款人的损失,但借款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瑕疵除外。

499 条:财产出借人的权利

1、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达到借款目的后,立即收回借款财产;如果贷款人有紧急、突然需要使用借出财产,即使借款人尚未实现其目的,贷款人也可以收回该财产,但必须给予合理的通知。

2、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约定的目的、用途、方法以外的目的,或者未经贷款人同意将借款转借给他人,借款人有权收回借款。

3、因借款人原因造成财产损失,要求赔偿。

第七节:土地使用权合同

500 条:土地使用权合同

土地使用权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以土地使用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转换、转让、出租、转租、赠与、抵押、出资或者向对方行使土地法规定的其他权利的协议;另一方按照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501 条: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内容

1、本法有关合同的一般规定和一般合同的内容,也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土地使用权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土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关于土地使用目的、使用年限、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以及其他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502 条:土地使用权合同履行方式及程序

1、土地使用权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符合本法、土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2、履行土地使用权合同必须遵守土地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

503 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有效性

土地使用权转让,自依照土地法的规定登记时生效。

第八节:合作合同

504 条:合作合同

1、合作合同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共同投入资产和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共同受益,共同承担责任的协议。

2、合作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505 条:合作合同的内容

合作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合作目的及合作期限;

2、个人姓名、住所;法人实体的名称、总部;

3、出资资产(如有);

4、如有劳动贡献;

5、利润和收益分配方法;

6、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7、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有);

8、会员参与、退出合作合同的条件(如有);

9、合作终止条件。

506 条:合作社社员的共同财产

1、社员投入的财产、共同设立的财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按照合作社社员的份额,为共同财产。

如有货币出资协议,而合作社成员迟延履行时,应依照本法第357条的规定负责支付迟延利息,并赔偿损失。

2、土地使用权、房屋、厂房及其他生产资料等资产的处分,必须有全体成员的书面协议;其他财产的处理,由成员代理决定,除非另有约定。

3、合作合同终止前,不得分割共同财产,除非合作社全体成员同意。

本条规定的共同财产分割,不改变或终止财产分割前已建立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507 条: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享受合作活动所获得的利益和利润。

2、参与决定实施合作合同的有关问题,监督合作活动。

3、对其他合作社成员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4、行使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508 条:民事诉讼的成立和执行

1、合作社成员推选代表人的,由该代表人代表合作社订立和履行民事行为。

2、合作社成员未指定代表人的,合作社成员应当共同参与设立和履行民事行为能力建设,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主体设立和实施的民事行为能力,产生合作社全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509 条:合作社成员的民事责任

合作社成员以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合作社财产不足以履行共同义务的,合作社成员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合作合同另有规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10 条:合作合同的解除

1、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解除合作合同:

a) 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条款;

b) 有正当理由,并经合作社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2、退出合作合同的成员,有权要求返还出资财产、分享共同财产,并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实物财产分割影响合作活动的,应当以货币价值进行分割。

退出合作合同,并不终止该人在退出合作合同前建立并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3、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而解除合作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成员视为违约方,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511 条:签订合作合同

除合作合同另有约定外,经合作社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个人或法人可以成为合作社新成员。

512 条:合作合同的终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合同终止:

a) 根据合作社成员的协议;

b) 合作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

c) 合作目的已经实现;

d) 根据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

đ) 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合作合同终止时,必须偿还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照本法第509条的规定,以合作社成员的私有财产清偿。

债务已清偿,但仍有共同财产的,按照合作社成员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割,除非另有约定。

第九节:服务合同

513 条: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服务提供者为服务使用者提供工作,服务使用者必须向服务提供者支付费用。

514 条:服务合约标的

劳务合同的标的物是可以履行的劳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德。

515 条:服务使用者的义务

1、根据约定或者工作履行要求,向服务商提供履行工作所必需的信息、文件和手段。

2、按约定向服务商支付服务费。

516 条:服务使用者的权利

1、要求服务商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地点等完成工作。

2、服务提供者严重违反其义务时,服务使用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517 条: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1、按照质量、数量、期限、地点和其他协议完成工作。

2、未经服务使用者同意,不得指派他人执行工作。

3、保留并在工作完成后交付的文件和资料归还服务使用者。

4、立即通知服务使用者任何不完整的信息或文件,或任何不能确保完成工作所需质量的手段。

5、如果有协议或法律要求,请对您在工作中了解到的信息保密。

6、如果交付的文件、手段丢失或损坏,或者机密信息泄露,则应赔偿服务用户遭受的损失。

518 条:服务提供者的权利

1、要求服务使用者提供信息、文件和手段来执行工作。

2、为了服务使用者的利益而变更服务条件时,不必等待服务使用者的意见,如果等待意见将会给服务使用者造成损害时,必须立即通知服务使用者。

3、要求服务使用者支付服务费用。

519 条:服务付款

1、服务使用者必须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

2、订立合同时,对服务价格、确定服务价格方法没有约定或者没有其他关于服务价格的指示的,应当参考合同订立时地点同类服务的市场价格确定服务价格。

3、服务使用者须于服务完成时在工作地点支付服务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4、如果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协议或工作没有按时完成,服务使用方有权减少服务费并要求赔偿损失。

520 条:单方终止服务合同

1、如继续履行工作对服务使用方无益,服务使用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人应当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的费用,并赔偿损失。

2、服务使用方严重违反其义务时,服务提供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521 条:服务合约的延续

服务合同规定的工作履行期届满后,工作尚未完成,服务提供方继续履行工作的,且服务使用方知悉但没有反对的,服务合同当然按照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直至工作完成。

第十节:运输合同

一小节:客运合同

522 条: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承运人运送旅客、行李到约定的目的地,旅客必须支付运输费用的协议。

523 条:客运合同格式

1、客运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通过具体行为形式订立。

2、客票是当事人订立客运合同的证明。

524 条:承运人的义务

1、按照路线、按时、按约定的方式将旅客从出发地点安全地运送到正确的地点;确保足够的乘客空间,不要超载。

2、按法律规定为乘客购买民事责任保险。

3、确保按照宣布或同意的出发时间。

4、按照约定的地点、按时、按正确的路线运送行李并将其交还给旅客或有权领取行李的人。

5、按照协议或者依法退还旅客运输费用。

525 条:承运人的权利

1、旅客须支付全额旅客运输费及超出规定限额的行李运输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运载旅客:

a) 旅客不遵守承运人的规定,或者有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承运人工作、威胁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不利于保障旅行安全的行为;在此情况下,旅客不得退还运输费用,并且如果运输法规有规定,则须缴纳罚款;

b) 由于旅客的健康状况,承运人清楚地知道运输将会危及旅客本人或者他人在旅途中的安全;

c) 防止疾病传播。

526 条:乘客义务

1、支付全额旅客运输费用、超重行李运输费用并自行负责行李运输。

2、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出发地点。

3、尊重和遵守承运人的规定及其他交通安全法规。

527 条:乘客权利

1、要求按照约定的路线和运费以正确的运输方式和价值进行运输。

2、在协议或法律规定范围内免收托运行李和随身行李的运输费用。

3、如果承运人有过错,未能按时运送到约定地点,则要求支付额外费用或赔偿损失。

4、本法第525条第2款b项、c项规定的情况以及法律或协议规定的其他情况,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运输费用。

5、按时、按路线在约定地点领取行李。

6、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中止旅行请求。

528 条:损害赔偿责任

1、对旅客的生命、健康和行李造成损害时,承运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

2、对于旅客生命、健康和行李遭受的损害,如果完全是由于旅客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3、旅客违反运输约定条件或者运输规则的规定,给承运人或者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529 条:单方解除客运合同

1、承运人有本法第52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有权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

2、承运人违反本法第524条第1款、第3款、第4款规定的义务的,乘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二小节:财产运输合同

530 条:财产运输合同

财产运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承运人有义务将财产运输至约定的地点,并交付给授权的收货人,而承租人有义务支付运输费用。

531 条:财产运输合同格式

1、货物运输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通过具体行为成立。

2、提单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装运单据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证据。

532 条:向承运人交付财产

1、承租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包装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必须承担将资产装卸到运输工具上的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2、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等待费用以及将房屋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的费用。

承运人未能按约定地点接收货物的,应当承担因延迟接收而产生的费用。

533 条:运费

1、运费由双方约定;如果法律规定了运输费用,则应适用该费用。

2、承租人须于物品装上运输工具后支付全额运输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534 条:承运人的义务

1、确保资产按时、完整、安全地运输到指定地点。

2、将财产交付给有权接收财产的人。

3、承担与财产运输相关的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4、按法律规定购买民事责任保险。

5、承运人造成财产灭失或损坏的,应当向承租人赔偿损失,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535 条:承运人的权利

1、检查财物、提单或其他同等装运单据的真实性。

2、拒绝运输不属于合同约定财产种类的财产。

3、要求承租人按时支付全部运费。

4、承运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拒绝运输违禁物品、危险物品、有毒物品。

536 条:承租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的方式按时向承运人支付全额运费。

2、提供与运输财产有关的必要信息,确保运输财产的安全。

3、如果同意,在运输过程中照看好财产。如果承租人保管财产并导致财产丢失或损坏,则不支付赔偿。

第 537 条:承租人的权利

1、要求承运人按照约定的地点和时间将物品运送到约定的地点。

2、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收回运输所租用的财物。

538 条:向收受人交付财产

1、财产的接收人可以是租用该财产的运输工具的一方,也可以是租用该财产的运输工具的一方指定的接收该财产的第三方。

2、承运人必须将货物按时、足额、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给收货人。

3、承运人已按时将货物送达交付地点,但无人接收货物的,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寄存于保管处,并必须立即通知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接收货物。承租人或者其指定接收该财产的第三人应当承担因保管该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交付财产的义务在财产已交付寄存并且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接收财产的第三方已被通知寄存时即完成。

539 条:财产接受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承运人提交提单或其他同等的装运单据并收取货物。

2、承担运输资产的装卸费用,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

3、支付因延迟收取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4、如财产接收人为承租人指定的第三方,则必须通知承租人财产接收情况以及承租人要求的其他必要信息。

540 条:财产受益人的权利

1、检查运输资产的数量和质量。

2、接收已交付的财产。

3、如果承运人延迟交付,则要求承运人支付因等待接收财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4、要求承运人赔偿因财产丢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

541 条:损害赔偿责任

1、承运人因承运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应当向承运人赔偿损失,但本法第53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承租人必须赔偿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危险或有毒而造成的承运人和第三方的损失,而承运人必须采取适当的包装和保证措施。

3、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造成运输财产灭失、损坏或者毁损的,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节:加工合同

542 条:加工合同

加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加工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产品,定作方接收产品并支付工资的协议。

543 条:加工承包合同标的

加工承包合同的标的,是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模式、标准预先确定的事项。

544 条:订货方的义务

1、按照约定向加工方按正确的数量、质量、时间、地点提供原材料;提供加工相关的必要文件。

2、指令加工方履行合同。

3、按约定支付工资。

545 条:订货方的权利

1、按照约定的数量、质量、方式、时限和地点接收加工产品。

2、加工方严重违反合同时,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产品不符合质量保证要求,订货方同意接受产品并要求修理,但订货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修理好的,订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546 条:处理方的义务

1、保存订货方提供的原材料。

2、原材料不能保证质量时通知订货方更换其他原材料;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使用原材料可能制造出对社会有害的产品的,应当拒绝进行加工。

3、按照约定的正确数量、质量、方式、时间和地点向订货方交付产品。

4、对加工过程和所生产产品的信息保密。

5、对产品质量负责,但因订货方提供的原材料或者订货方不合理的指示导致产品质量不能保证的情况除外。

6、合同完成后将剩余材料退还给定作方。

547 条:处理方的权利

1、要求订货方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地点交付原材料。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定货方的不合理指令,如发现此类指令会降低产品质量,但必须立即通知定货方。

3、要求定作方按照约定的方式按时支付全额工资。

548 条:风险责任

在产品交付至订货方之前,拥有原材料的一方应承担原材料或用该原材料制成的产品的风险,除非另有约定。

当订购方延迟收到产品时,除非另有约定,订购方必须承担延迟期间的风险,即使该产品是由接收方的原材料制成的。

加工方逾期交付产品,给加工产品造成风险时,必须赔偿给定作方造成的损失。

549 条:加工产品的交付和接收

加工方必须按时在约定的地点发货,订货方必须按时在约定的地点接收产品。

550 条:逾期交货、逾期收到加工产品

1、加工方延迟交付产品的,订货方可以顺延交付;如果加工方在该期限之后仍未完成工作,则订购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如订货方未能及时收到产品,加工方可将产品留存,并必须立即通知订货方。当约定的条件得到满足并且订购方得到通知时,交付产品的义务即完成。订货方应承担因定金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551 条:单方终止履行加工承包合同

1、除非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一方如果继续履行加工合同对其无利,有权单方终止履行加工合同,但必须提前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另一方。

2、定作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支付与已完成工作相应的工资,除非另有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加工方,不予支付报酬,除非另有约定。

3、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52 条:支付工资

1、订购方必须在收到产品时支付全额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2、如未就工资率达成一致,则应适用加工地点和付款时生产同类产品的平均工资率。

3、因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其不合理的指导导致产品质量不能保证,定作方无权减少工资。

553 条:原材料清算

加工合同终止时,加工方必须将剩余的原材料退还定作方,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节:财产保管合同

554 条:财产保管合同

财产保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保管人接收寄存人的财产并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时将财产返还给寄存人。寄存人必须向保管人支付费用,除非保管是免费的。

555 条:寄存人的义务

1、财产交付后,必须立即告知保管人财产的状况和对存放财产采取的适当的保管措施;未通知寄存人,因保管不当造成寄存物毁损的,寄存人应承担责任;如果造成损害,必须赔偿。

2、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按时支付全额工资。

556 条:寄存人的权利

1、随时要求取回财产,如果寄存合同没有规定期限,但必须提前合理的时间通知寄存人。

2、保管人丢失或者损坏寄存财产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557 条:保管人的义务

1、按照约定保管财产,将财产以接收时的状态返还给寄存人。

2、只有为更好地保管财产有必要时,才可以变更财产的保管方法,但必须立即通知寄存人。

3、及时告知寄件人由于物品性质原因可能存在损坏、灭失的风险,并要求寄件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解决方案;寄存人逾期不答复的,保管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管仓储物,并要求寄存人支付费用。

4、寄存的财物丢失或者损坏,必须赔偿损失,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第 558 条:保管人的权利

1、要求寄件人支付约定的费用。

2、在寄存人未支付保管报酬的情况下,保管人有权要求寄存方支付为维护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财产,但无限期寄存的,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寄存人。

4、为保证寄存人的利益,将可能毁损、灭失的寄存财产予以变卖,并通知寄存人,在扣除变卖该财产的合理费用后,向寄存人支付变卖该财产的价款。

559 条:退还存放的财产

1、保管人应当返还所收到的财产及任何利益(如有),除非另有约定。

寄存财产的返还地点为寄存地;如果寄存人要求在其他地点归还财产,则寄存人应当承担至该地点的运输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2、保管人应当按期返还保管物,仅限在具备正当理由时方可要求寄存方提前取回财产。

 560 延迟交付或收取寄存财产

保管人延迟交付财产的,自延迟交付之日起,无需向保管人支付工资和保管费用,并承担延迟交付期间财产的风险。

寄存人逾期领取保管物时,应当向保管人支付逾期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和工资。

561 条:支付报酬

1、寄存人领取寄存财产时,应当支付全额报酬,除非另有约定。

2、双方对报酬水平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支付报酬时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支付。

3、寄存人提前取回财产的,仍应当向保管人支付因提前返还财产而产生的全部报酬和必要费用,除非另有约定。

4、保管人要求寄存人提前取回保管物的,不得收取保管报酬并应赔偿寄存人所受损失,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节:委托合同

562 条: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受委托人有义务代理委托人执行工作,而委托人只有在有协议或者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需支付报酬。

563 条: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如无协议及法律无规定,委托合同有效期为自委托成立之日起一年。

564 条:重新委托

1、被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委托给他人:

a) 经被委托人的同意;

b) 因不可抗力,若不申请重新委托,则无法实现为委托人利益设立和执行民事行为的目的。

2、再委托不得超出原委托的范围。

3、再委托合同的形式须与原委托的形式一致。

565 条:委托人的义务

1、按照委托完成工作,并将工作完成情况通知委托方。

2、将委托期限、委托范围以及对委托范围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告知委托关系中的第三方。

3、保存和维护执行委托所需的文件和手段。

4、对执行委托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保密。

5、按照协议或者法律的规定返还被委托人执行委托过程中收受的资产和获得的收益。

6、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566 条:委托人的权利

1、要求被委托方提供完成委托工作所必需的信息、文件和手段。

2、报销执行委托工作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如果双方同意,则支付报酬。

567 条:委托人的义务

1、提供被委托方执行工作所必需的信息、文件和手段。

2、对委托范围内被委托方作出的承诺负责。

3、支付被委托方为执行委托工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报酬协议的,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568 条:委托人的权利

1、要求被委托方充分告知所委托工作的履行情况。

2、要求被委托方返还因执行委托工作而获得的资产和收益,除非另有约定。

3、被委托人违反本法第565条规定的义务的,应当赔偿损失。

569 条:单方终止履行委托合同

1、在有报酬委托的情况下,委托方有权随时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但必须向被委托方支付与被委托方所做工作相应的报酬,并赔偿损失;如果委托是无偿的,委托方可以随时终止履行合同,但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被委托方。

被委托方终止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第三方;如果没有发出通知,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依然有效,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除外。

2、在无偿委托的情况下,被委托方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但必须提前合理时间通知委托方;如果委托是为了获得报酬,被委托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必须赔偿委托方的损失(如有)。


第十七章悬赏广告竞赛奖励

570 条:悬赏广告

1、公开作出悬赏承诺者,应当向按要求完成指定行为的主体履行给付义务。

2、承诺悬赏任务必须具体、可执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

571 条:悬赏撤回

在任务开始实施前,悬赏人有权撤回其要约。撤回声明应当通过原悬赏公告的载体与方式发布。

572 条:悬赏兑现

1、单一主体独立完成悬赏任务的,悬赏人应向该完成者全额给付。

2、多名主体分别独立完成任务的,,第一个完成的人将获得悬赏。

3、若有多人同时完成承诺奖励的工作,则奖励将在多位完成者之间平均分配。

4、根据悬赏承诺人的请求,多人合作完成悬赏任务的,每人可获得与其贡献相应比例的奖励。

573 条:竞赛奖励

1、举办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技术和其他竞赛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2、大赛主办方必须公布大赛的比赛条件、计分标准、奖项及各奖项的金额。

比赛条件的变更必须在比赛开始前的合理时间内以宣布的方式进行。

3、获奖者有权要求大赛主办方按照公布的金额颁发奖金。


第十八章未经授权从事工作

574 条:未经授权进行工作

未经许可从事工作,是指一个人没有义务从事工作,但在被雇佣方不知情或明知但不反对的情况下,自愿为被雇佣方利益从事该工作。

575 条:未经授权而执行工作的义务

1、未经授权承接工作的人员有义务根据其能力和条件承接工作。

2、未经授权执行工作的人必须像执行自己的工作一样执行工作;如果你知道或者可以猜到做这项工作的人的意图,你就必须按照这个意图去完成这项工作。

3、未经许可从事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被执行人员的要求,将工作过程和结果告知被执行人员,但被执行人员已经知道其住所或总部所在地,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工作的人员不知道其住所或总部所在地的情况除外。

4、如果被执行工作的人是自然人,被执行工作的人死亡,或者法人不复存在,则未经授权执行工作的人必须继续执行工作,直到被执行工作的人的继承人或代理接任为止。

5、未经授权承接工作的人员,因正当理由不能继续承接工作时,应当通知被承接工作人员、其代理人或者亲属,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承接工作。

576 条:受雇人的付款义务

1、未经授权的作业者交付作业时,受作业者必须接受该作业,并支付未经授权的作业者为执行该作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即使该作业未达到预期结果。

2、当未经授权的劳动者认真地并为了自身利益而完成工作时,受雇人必须向未经授权的劳动者支付报酬,除非未经授权的劳动者拒绝。

577 条:损害赔偿义务

1、未经许可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他人损失。

2、未经许可从事工作的人在从事工作时无意中造成损害的,根据从事该工作的情况,可以减少赔偿金额。

578 条:未经批准终止工作

下列情形之一的,未经授权,工作终止:

1、应其工作职责所在人员的请求;

2、作品由作品完成人、作品完成人的继承人或者代理人接收;

3、未经批准承接工作的人员不得继续承接本法第575条第5款规定的工作;

4、未经授权执行工作的人,如果是自然人,则死亡,或者如果是法人,则不复存在。


第十九章因无法律依据而占有、使用财产和从财产中获利而产生的返还义务

579 条:偿还义务

1、无合法依据占为己有、使用他人财产的,应当将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如果无法找到财产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实体,必须将其移交给主管国家机关,但本法第 236 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2、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所得返还给受害人,但本法第23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580 条:退还资产

1、无合法依据而占有、使用财产的人应当返还所取得的全部财产。

2、如果返还的财产是特定物品,则必须返还该特定物品;如果特定物品丢失或损坏,必须以现金支付赔偿金,除非另有约定。

3、归还的财物为同类财物,但发生丢失、毁损的,应当归还同类财物或者以现金赔偿,另有约定的除外。

4、无合法依据而获得财产利益的人应当将该财产利益以实物或者金钱形式返还给受害人。

581 条:返还利润及利息的义务

1、非法占有、使用、收益等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人,应当返还其非法占有、使用、收益等非法占有财产时所获得的收益。

2、任何人以善意持有、使用或受益于非法所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财产的持有、使用或受益没有合法依据时起所获得的收益和收益,但本法第236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582 条:向第三方请求补偿的权利

财产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无合法依据,将财产转让于第三人的,财产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要求返还的,第三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该财产已经以现金支付或者补偿,第三人有权向转让该财产的人请求损害赔偿。

583 条:付款义务

财产所有人、其他权利人、受害人对财产的返还人、财产的占有人、使用人、没有合法依据但是善意从财产中受益的人为财产的保值、增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章合同外损害赔偿责任

一节:一般规定

584 条: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依据

1、任何人实施侵犯他人生命、健康、荣誉、尊严、名誉、财产、权利或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的,必须赔偿,但本法或其他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2、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完全由于受害方的过错造成的,造成损害的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财产造成损害的,财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负责赔偿损失,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除外。

585 条:损害赔偿原则

1、实际损失必须及时足额赔偿。当事人可以约定补偿金额,现金、实物、执行任务补偿的形式,一次或者多次补偿的方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损害赔偿责任人没有过错,或者过错并非故意,而造成的损害与其经济承受能力相比过大时,可以减少赔偿。

3、当赔偿金额不再适合现实时,受害方或造成损害的一方有权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请求变更赔偿金额。

4、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对于因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5、因未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者限制损害而造成损害的,受损害方不予赔偿。

586 条:个人赔偿损失的能力

1、年满十八周岁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自行赔偿。

2、未满十五周岁的人造成损害,其父母尚在的,父母应当赔偿全部损害;父母的财产不足以赔偿的,而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又有自己的财产的,应当以其财产赔偿剩余部分。但本法第599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五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赔偿;如果财产不足以赔偿,则父母必须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剩余部分。

3、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困难或者无法控制自己行为的人造成损害,有监护人的,监护人可以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予以赔偿;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补偿的,监护人必须以其自身的财产补偿;如果监护人证明自己在监护工作中没有过错的,可以不必以自己的财产予以赔偿。

587 条:多人造成损害的赔偿

多人造成损害的,由多人共同赔偿受损害的人。造成损害的每个人的赔偿责任按照每个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如果不能确定过错程度,则应当平等赔偿损失。

588 条: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损害赔偿的确定

589 条:财产侵权造成的损害

财产侵权造成的损失包括:

1、财产丢失、毁坏或损坏;

2、与损失或者减少的资产的使用和利用相关的利益;

3、防止、限制和补救损害的合理费用;

4、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赔偿。

590 条:健康侵权造成的损害

1、健康侵权造成的损害包括:

a) 治疗、康复、恢复受伤人员健康和丧失或减少的功能的合理费用;

b)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损失或减少;工伤保险人员的实际收入不稳定、无法确定的,按照同类型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

c) 治疗期间照顾受伤人员的人员的合理费用和实际收入损失;如果受伤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定期护理,损害赔偿包括照顾受伤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赔偿。

2、他人健康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赔偿损失,并赔偿该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健康受到侵害的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五十倍。

591 条:侵犯生命权的损害赔偿

1、侵犯生命权所造成的损害包括:

a) 因本法第590条规定的侵犯健康行为造成的损害;

b) 合理的丧葬费用;

c) 受害人有义务赡养的人的抚养费;

d) 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赔偿。

2、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应当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金,并向受害人的第一继承顺序亲属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没有上述人员的,则该笔款项应由受害人直接抚养的人或者受害人的直接抚养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被侵犯生命者的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一百倍。

592 条:侵犯荣誉、尊严和名誉造成的损害

1、因侵犯荣誉、尊严和名誉而造成的损害包括:

a) 限制和补救损害的合理费用;

b) 实际收入损失或减少;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损害。

2、他人荣誉、尊严、名誉受到侵害时,赔偿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损害赔偿金以及该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失的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对荣誉、尊严或者名誉受到侵犯的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十倍。

593 条:侵犯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期限

1、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起至死亡时止,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受害人死亡的,其生前有赡养义务的人,自被侵害人死亡之日起,在下列期限内获得赡养:

a) 未成年人或者出生后存活的胎儿是死亡人的子女,应当获得赡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岁,但十五岁至未满十八岁,参加劳动并有足够生活费的收入的人除外;

b) 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有权获得赡养费直至其死亡。

3、对于死者未出生的孩子,津贴是从死者出生并且仍然活着的时候开始计算的。

第三节:特定情况下的损害赔偿

594 条:防卫超过正当限制的损害赔偿

防卫行为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无须向受害人赔偿。

超过正当防卫范围造成损害的人,应当对受损害的人给予赔偿。

595 条:超出紧急情况需要的损害赔偿

1、因超过紧急情况的要求而发生损害的,造成损害的人必须向遭受损害的人赔偿因超过紧急情况的要求所造成的部分损害。

2、造成损害的紧急事态发生的人,应当向受到损害的人赔偿损失。

596 条:兴奋剂使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

1、因饮酒或者使用其他兴奋剂,导致不能知觉、控制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2、故意使用酒精或者其他兴奋剂,使他人丧失知觉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597 条:法人造成损害的赔偿

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法人单位赋予的任务过程中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法人已经赔偿损失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造成损害的有过错人要求返还。

598 条:公务员造成损害的赔偿

因公务员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国家依照国家赔偿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599 条:未满十五周岁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医院或其他法人直接管理期间造成损害的赔偿

1、未满十五周岁的人员在学校直接监护下造成损害的,学校应当赔偿损失。

2、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医院或者其他法人直接管理下,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医院或者其他法人应当赔偿损失。

3、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学校、医院等法人,如能证明其管理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未满十五周岁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亲、母亲、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00 条: 雇员和学徒造成损害的赔偿

个人和法人必须对雇员或学徒在执行所分配的工作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有权要求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雇员或学徒依法赔偿一定金额。

601 条:因极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赔偿

1、高危险源包括机动车辆、输变电系统、运转中的工业厂房、武器、爆炸物、易燃物、有毒物、放射性物、野生动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高危险源。

高度危险源所有权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操作、使用、维护、保管和运输高度危险源。

2、极度危险源的所有人必须赔偿因极度危险源造成的损害;如果所有权人将占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则该人必须给予补偿,除非另有约定。

3、极度危险源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必须赔偿损失,但下列情况除外:

a) 损害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过失造成的;

b)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情况发生的损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非法持有、使用极度危险源的,非法持有、使用极度危险源的人应当赔偿损失。

极度危险源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因允许极度危险源被非法占有或者使用而有过错的,应当连带赔偿损失。

602 条: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主体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即使主体没有过错,也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603 条:动物造成损害的赔偿

1、动物的主人必须赔偿因动物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使用人因饲养或者使用动物期间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第三人有过错导致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第三人和所有权人都有过错,则必须共同赔偿损失。

3、非法占有、使用动物,造成损害的,非法占有人或者使用者应当赔偿损失;动物饲养人、饲养人或者使用人因过错导致动物被非法饲养、使用的,应当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4、依风俗习惯放养牲畜,造成损害的,牲畜主人应当依风俗习惯予以补偿,但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伦理。

604 条:树木损害赔偿

所有权人、占有者和管理者必须对树木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

605 条:房屋和其他建筑工程造成的损害赔偿

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受托管理、使用人,对于因该房屋或其他建筑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包人有过错,造成房屋或者其他工程损害的,应当连带赔偿。

606 条:侵犯遗体造成损害的赔偿

1、个人、法人侵害 遗体的,应当赔偿损失。

2、因违反主体而造成的损害包括限制和补救损害的合理费用。

3、遗体受到侵害时,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赔偿,并赔偿被侵害人第一继承人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如果没有上述人员,则该笔钱由死者的直接抚养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双方约定;达成协议的,每个违法行为人赔偿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三十倍。

607 条: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

1、个人、法人侵害他人坟墓的,应当赔偿损失。

2、因严重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限制和补救损失的合理费用。

3、侵犯他人坟墓的,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并赔偿被继承人按继承顺序排列的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没有这样的人,那么直接照顾死者的人有权获得这笔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由双方约定;达成协议的,每个被盗墓的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十倍。

608 条:侵犯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赔偿

生产、经营商品或服务的个人和法人,未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部分

继承

第二十一章一般规定

609 条:继承权

个人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把财产留给合法继承人;通过遗嘱或法律继承

继承人不是按照遗嘱享有继承权的个人。

610 条:个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将自己的财产留给他人,并依照遗嘱或法律享有继承权。

611 条:继承开始的时间和地点

1、继承开启时间为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法院宣告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开始时间为本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

2、继承起点地点是留下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如果无法确定最后的住所,则继承起点地点为全部遗产所在地或大多数遗产所在地。

612 条:遗产

继承的财产包括死者的个人财产和死者与他人共同拥有的财产份额。

613 条:继承人

继承人是在继承开始之时生存的个人,或在继承开始之时后出生并生存,但在留下继承的人死亡前怀孕的个人。遗嘱继承人不是个人的,继承开始时必须存在。

614 条:继承人权利义务发生时间

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继承人就有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权利和义务。

615 条:死者遗留财产义务的履行

1、继承受益人在被继承人所留的遗产范围内,负责履行财产义务,除非另有约定。

2、遗产没有分割的,死者留下的财产义务,由遗产管理人根据继承人的协议,在死者留下的遗产范围内履行。

3、遗产分割的,各继承人应当履行相应的财产义务,但不得超过其应得的财产份额,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4、继承人不是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的个人的,还应当作为个人继承人履行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义务。

616 条:不动产经理

1、遗产管理人是遗嘱指定或者继承人约定的人。

2、遗嘱未指定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也未指定遗产管理人,遗产占有、使用或者管理人应当继续管理遗产,直至继承人指定遗产管理人为止。

3、未确定继承人,且遗产无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遗产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管理。

617 条:遗产管理人的义务

1、本法第616条第1、3款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负有下列义务:

a) 制定遗产清单;追回他人占有的属于死者遗产的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b) 文化遗产保护;未经继承人书面同意,不得出售、交换、赠与、质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c) 向继承人告知遗产状况;

d) 违反自己的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đ) 根据继承人的请求移交遗产。

2、本法第616条第2款规定持有、使用或管理遗产的人有下列义务:

a) 文化遗产保护;不得出售、交换、捐赠、质押、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财产;

b) 向继承人发出继承通知书;

c) 违反自己的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d) 根据与遗嘱人的合同的约定或者根据继承人的请求移交遗产。

618 条:遗产管理人的权利

1、本法第616条第1款、3款规定的遗产管理人享有下列权利:

a) 代理继承人与继承有关的第三人处理相关关系;

b) 按照与继承人的约定领取报酬;

c) 获得保护文化遗产的费用。

2、本法第616条第2款规定持有、使用或管理遗产的人,有下列权利:

a) 按照与遗嘱人的合同的约定或者经继承人的同意继续使用遗产;

b) 按照与继承人的约定领取报酬;

c) 获得保护文化遗产的费用。

3、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就报酬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遗产管理人有权获得合理的报酬。

619 条:互相享有遗产继承权但同时死亡的人的继承

互相享有遗产继承权的人,同时死亡或者无法确定谁先死亡,视为同时死亡的(以下称同时死亡)的,不得互相继承遗产,各自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但本法第六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代替继承的情形除外。

620 条:拒绝接受继承

1、继承人有权拒绝接受继承,但拒绝接受继承是为了逃避履行对他人财产义务的情形除外。

2、拒绝接受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送达遗产管理人、其他继承人和负责分配遗产的人员备案。

3、拒绝接受继承,必须在分割遗产前表示。

621 条:无权继承财产的人

1、下列人员没有继承权:

a) 因故意侵犯继承人的生命或健康,或严重虐待或折磨继承人,或严重侵犯继承人的荣誉或尊严而被定罪的人;

b) 严重违反对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人;

c) 因故意侵害其他继承人的生命以获取该继承人应得的部分或全部遗产而被定罪的人;

d) 欺骗、胁迫、阻止遗嘱人立遗嘱的;伪造遗嘱、修改遗嘱、销毁遗嘱、隐匿遗嘱,以违背遗嘱人的意愿,部分或者全部继承遗产。

2、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的行为,遗嘱人明知其有此行为,但按照遗嘱规定允许其继承遗产的,仍有权继承遗产。

622 条:无继承人的财产

按照遗嘱或者法律规定没有继承人的,或者有继承人而无权继承或者拒绝接受继承的,在无继承人履行财产义务后,其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623 条:继承时效

1、继承人请求分割遗产的诉讼时效为,不动产为三十年,动产为十年,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计算。此期限过后,遗产归管理遗产的继承人所有。如果没有继承人管理遗产,遗产的处理方式如下:

a) 继承财产属于本法第236条规定下的占有人所有;

b) 如果没有本款a项规定的占有者,则该遗产属于国家所有。

2、继承人请求确认自己的继承权或者拒绝他人继承权的诉讼时效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十年。

3、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三年。


第二十二章遗嘱继承

624 条:遗嘱

遗嘱是个人死后将其财产转移给他人的意愿的表达。

625 条:立遗嘱人

1、符合本法第630条第1款a项规定条件的成年人,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2、年满十五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立遗嘱。

第 626 条:遗嘱人的权利

遗嘱人享有下列权利:

1、指定继承人;剥夺继承权;

2、确定每个继承人的继承财产;

3、保留一部分遗产用于继承和崇拜;

4、向继承人分配义务;

5、任命遗嘱保管人、遗产管理人和遗产分配人。

627 条:遗嘱形式

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立;如果无法立书面遗嘱,可以立口头遗嘱。

628 条:书面遗嘱

书面遗嘱包括:

1、无见证人的书面遗嘱;

2、有见证人的书面遗嘱;

3、经过公证的遗嘱;

4、经过认证的书面遗嘱。

629 条:口头遗嘱

1、当一个人的生命受到死亡的威胁,而他/她又无法立下书面遗嘱时,他/她可以立下口头遗嘱。

2、口头遗嘱立后三个月,如立遗嘱人仍然健在,且头脑清醒,口头遗嘱即自动撤销。

630 条:法定遗嘱

1、有效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精神健全、头脑清醒;不被欺骗、威胁或胁迫;

b) 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德;遗嘱形式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年满十五岁至未满十八岁的人立遗嘱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须经父亲、母亲或监护人同意。

3、肢体残疾的人、文盲的遗嘱必须由见证人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过公证或认证。

4、未经公证、认证的书面遗嘱,只有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

5、口头遗嘱如果立遗嘱人在至少两名见证人面前表达其遗嘱,并且在立遗嘱人表达其遗嘱后立即由见证人记录、共同签名或按指纹,则该遗嘱被视为合法。口头立遗嘱人表达最终意愿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遗嘱必须经过公证人或主管部门的认证,以确认见证人的签名或指纹。

631 条:遗嘱内容

1、遗嘱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 立遗嘱的年、月、日;

b) 立遗嘱人的姓名及住所;

c) 接受遗产继承人、机关或组织之名称;

d) 留下的遗产及遗产所在地。

2、遗嘱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可以规定其他内容。

3、遗嘱不得缩写或用符号书写。如果遗嘱包含多页,则每页都必须编号,并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或指纹。

遗嘱中有涂改或者更正的,立遗嘱人或者遗嘱见证人必须在涂改或者更正处签字。

632 条:遗嘱的见证人

任何人都可以见证遗嘱的订立,以下人员除外:

1、按照遗嘱人的遗嘱或者法律规定的继承人;

2、与遗嘱内容相关的财产权利、义务人;

3、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和行为控制困难人士。

633 条:无见证人的书面遗嘱

立遗嘱人必须亲自撰写并签署遗嘱。

立无见证人之书面遗嘱,应当遵守本法第631条之规定。

634 条:有见证人的书面遗嘱

如果立遗嘱人不亲自立遗嘱,可以自己打印遗嘱,也可以委托他人代写、打印遗嘱,但必须有至少两名见证人。立遗嘱人必须在见证人面前在遗嘱上签字或按指纹;见证人确认立遗嘱人的签名和地址并在遗嘱上签字。

立有见证人的遗嘱,应当遵守本法第631条、第632条的规定。

635 条:经公证或认证的遗嘱

立遗嘱人可以要求对遗嘱进行公证或者认证。

636 条:在公证机关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办理遗嘱立案的程序

在公证机构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制定遗嘱,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遗嘱人在公证人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授权证明人面前宣布遗嘱内容。公证员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授权证明的人必须记录遗嘱人申报的内容。立遗嘱人确认遗嘱内容准确记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公证人员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授权人员在遗嘱上签署;

2、如果立遗嘱人不能阅读或听取遗嘱,不能签名或不能按指纹,则必须有证人在公证人或乡级人民委员会授权证明人员面前签字确认。公证员或者乡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人员在遗嘱人和见证人面前证明遗嘱。

637 条:不准公证或认证遗嘱的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和乡级人民委员会授权的人员不得办理遗嘱公证、认证:

1、按照遗嘱人的遗嘱或者法律规定的继承人;

2、其父亲、母亲、妻子、丈夫、子女根据遗嘱或者法律规定为继承人的人;

3、与遗嘱内容相关的财产权利人和义务人。

638 条:书面遗嘱与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遗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现役军人的意愿若不能申请公证或认证,必须经过连级以上单位领导确认。

2、乘船、乘机人员的意愿,并经该交通工具指挥官确认。

3、在医院、医疗机构或其他疗养院接受治疗的人员的遗嘱,由该医院或机构的负责人证明。

四、在山区、海岛从事调查、勘探、研究工作人员的意愿,并由单位负责人证明。

5、旅居国外的越南公民的遗嘱,经该国越南领事馆或外交代表机构证明。

6、被羁押、监禁、服刑或正在教育、医疗机构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员的遗嘱,并由该机构负责人证明。

639 条:住所公证人作出的遗嘱

1、遗嘱人可以请求公证员到其住所制作遗嘱。

2、在住所设立遗嘱的手续,按照本法第636条规定的在公证机构设立遗嘱的手续办理。

第 640 条:遗嘱的变更、补充、替代及撤销

1、立遗嘱人可以随时修改、补充、更换或者撤销遗嘱。

2、遗嘱人补充遗嘱的,遗嘱与补充遗嘱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遗嘱的一部分与遗嘱附录相冲突,则只有遗嘱附录才具有法律效力。

3、立遗嘱人另立遗嘱的,原遗嘱无效。

641 条:遗嘱的存放

1、遗嘱人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将遗嘱代为保管或者转送他人。

2、公证机构保管遗嘱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公证法的规定予以保管、维护。

3、遗嘱持有人负有以下义务:

a) 对遗嘱内容保密;

b) 保存并保管遗嘱;遗嘱遗失或者毁损的,必须立即通知立遗嘱人;

c) 遗嘱人死亡时,将遗嘱退还给继承人或者有权宣告遗嘱的人。遗嘱的移交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由赠与人和接受人签字,并有至少两名见证人出席。

642 条:遗嘱遗失或损坏

1、自继承开始之日起,遗嘱灭失或者毁损,不能完全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又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的,视为没有遗嘱,依照法律有关继承的规定处理。

2、遗产尚未分割,如发现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分割遗产。

3、在请求分割遗产的诉讼时效期间,遗产已经分割,且有遗嘱的,继承人根据遗嘱提出请求的,应当按照遗嘱重新分配。

643 条:遗嘱的有效性

1、遗嘱自继承开始起生效。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嘱部分或者全部无效:

a) 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与遗嘱人同时死亡的;

b) 继承开始时,被指定为继承人的机构、组织已经不存在。

遗嘱继承人有多名,其中一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与遗嘱人同时死亡,继承开始时,遗嘱指定的多个继承机构或者组织中的一个已经不存在的,遗嘱中只有与该个人、机构或者组织有关的部分无效。

3、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所受的继承权利已经不存在的,遗嘱无效;如果留给继承人的遗产只是一部分,关于剩余遗产的遗嘱仍然有效。

4、遗嘱的一部分违法,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仅该部分无效。

5、当一个人就某一财产留下多份遗嘱时,只有最后一份遗嘱有效。

644 条:特留份继承权

1、下列人员未获得遗嘱继承或者获得的继承份额不足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的三分之二的,依法分割遗产的,仍有权获得相当于法定继承人继承份额三分之二的继承份额:

a) 未成年人、父母、配偶;

b) 虽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2、根据本法第620条规定明示放弃继承权者或者根据本法第621条第1款规定被剥夺继承资格者,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645 条:用于祭祀的遗产

1、遗嘱人留下部分遗产用于祭祀的,该部分遗产不得分割,并交给遗嘱指定的人管理和执行祭祀事务;如果指定的人没有适当执行遗嘱或者不遵守继承人的协议,继承人有权将用于崇拜的部分遗产转让给他人管理和崇拜。

遗嘱人没有指定管理遗产的人,由继承人指定管理遗产的人。

遗嘱继承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用于祭拜的遗产部分归依法有继承权的人中合法管理遗产的人所有。

2、如果死者的全部遗产不足以支付其财产义务,则不得保留任何部分遗产用于祭祀目的。

646 条:遗赠

1、遗赠是指立遗嘱人将其继承的一部分赠予他人。遗赠事项必须在遗嘱中写明。

2、受遗赠人必须是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个人,或者在继承开始后出生并生存,但在遗嘱人死亡前怀孕的个人。受遗赠人不是个人的,继承开始时必须存在个人。

3、受赠人无须就遗赠部分履行财产义务,但全部继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立遗嘱人的财产义务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遗赠部分还应当用于清偿该人剩余的义务。

647 条:遗嘱宣告

1、书面遗嘱在公证机构保存的,由公证人宣布遗嘱。

2、遗嘱人指定宣告遗嘱的人,该宣告遗嘱的人有宣告遗嘱的义务;遗嘱人不指定,或者指定人拒绝宣告遗嘱的,其余继承人应当协商指定人宣告遗嘱。

3、继承开始时间后,宣告遗嘱的人必须将遗嘱副本发送给与遗嘱内容有关的所有人。

4、遗嘱副本的领取人有权要求与遗嘱原件进行比对。

5、遗嘱以外国文字书写时,应译成越文,并经公证或认证。

648 条:解释遗嘱内容

如果遗嘱内容不明确,导致解释不一致,则遗嘱继承人必须根据死者的真实意愿,结合死者与遗嘱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共同解释遗嘱内容。当这些人对如何理解遗嘱的内容出现分歧时,他们有权请求法院解决。

如果遗嘱的一部分无法解释,但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的,则只有无法解释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三章法定继承

649 条: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条件和继承顺序进行继承。

650 条:法定继承案件

1、下列情形,适用法定继承:

a) 无遗嘱;

b) 遗嘱无效;

c) 遗嘱继承人与遗嘱人同时或者先于遗嘱人死亡的;继承开始时,按照遗嘱享有继承权的机构或者组织已经不存在的;

d) 遗嘱中指定为继承人而无权继承或者拒绝接受继承的人。

2、依法继承也适用于遗产的下列部分:

a) 遗嘱中未确定的继承部分;

b) 与遗嘱中不具有法律效力部分相关的继承部分;

c) 按照遗嘱继承人所获遗产属于继承人,但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拒绝接受遗产,与遗嘱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同时死亡的;与根据遗嘱有权继承但在继承开始时已不复存在的机构或组织有关。

651 条:法定继承人

1、法定继承人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a) 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妻子、丈夫、生父、生母、养父、养母、生子女、养子女;

b) 第二顺位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祖父、祖母、祖母、祖母、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死者的祖父或祖母为死者的孙辈;

c) 第三顺序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死者的叔父、姑父、姑母;死者的叔父、姑母、姨母或侄子;死者的曾孙,其死者是其父亲或母亲的曾祖父。

2、同一等级的继承人获得同等份额的遗产。

3、只有在上一顺位继承人因死亡、没有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或者拒绝接受继承而无人继承的情况下,下一顺位继承人才有权继承遗产。

652 条:代位继承

遗嘱人的子女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与遗嘱人同时死亡的,孙子女继承其父亲或母亲在世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孙辈也在立遗嘱人之前或同时去世,曾孙辈将获得其父亲或母亲在世时应获得的遗产。

653 条:养子女与养父、养母与生父、生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可以互相继承遗产,也可以依照本法第651条、第652条的规定继承遗产。

654 条:继子女与继父、继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具有父子、母子般抚养、抚养关系的,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并且有依照本法第652条、第653条规定继承遗产的权利。

655 条: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继承;丈夫或妻子正在申请离婚或已与他人结婚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如果其中一方去世,存活的人仍可继承遗产。

2、夫妻双方申请离婚,但尚未判决准予离婚,或者法院作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准予离婚的,其中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继承遗产。

3、某人死亡时,其妻子或丈夫的人,即使后来与其他人结婚,仍然有权继承该遗产。

 

第二十四章遗产的支付和分配

656 条:继承者的会面

1、继承开始通知或者遗嘱公布后,继承人可以开会协商下列事项:

a) 如果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中指定,则任命遗产管理人和遗产分配人,并确定这些人的权利和义务;

b) 继承财产的分割方法。

2、继承人之间的任何协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

657 条:分割遗产的人

1、分割遗产的人也可以是遗嘱中指定的或者经继承人协议指定的遗产管理人。

2、分割遗产的人必须按照法定继承人的意愿或者协议分割遗产。

3、分配遗产的人,经遗嘱人立遗嘱允许或者继承人之间有协议的,有权获得报酬。

658 条:付款优先权

与继承有关的财产义务和费用按以下顺序支付:

1、合理的传统丧葬费用;

2、未支付的赡养费;

3、文物保护费用;

4、赡养亲属津贴;

5、劳动工资;

6、损害赔偿;

7、税款和其他应向国家预算缴纳的款项;

8、对个人、法人的其他债务;

9、罚款;

10、其他费用。

659 条:按遗嘱分割遗产

1、遗产的分割按照遗嘱人的意愿进行;遗嘱没有明确规定各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的,遗产由遗嘱指定的人平均分配,除非另有约定。

2、遗嘱确定实物遗产分割的,继承人应当获得实物遗产和继承产生的收益、利润,或者承担分割遗产时遗产的价值损失;因他人过错致使文物毁坏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遗嘱仅规定按遗产总额的比例分配遗产的,该比例按照分配遗产时剩余的遗产价值计算。

660 条:依法分割遗产

1、分割遗产时,如果有同等级的继承人已经怀孕但尚未出生,则必须保留与其他继承人应得遗产相等的一部分,以便该继承人出生时仍在世时可获得;如果该人在出生前死亡,则由其他继承人继承。

2、继承人有请求分割实物遗产的权利;如果无法按实物平等分割财产,继承人可以就财产的估价和财产接受人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财产将会被出售并分割。

661 条:遗产分割的限制

如果按照遗嘱人的意愿或者全体继承人的协议,遗产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后才能分割,则只有过了该期限,遗产才能分割。

如果遗产分割对配偶及其家庭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配偶有权向法院请求确定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但不得在一定期限内分割遗产。此期限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三年期限届满,如果幸存一方证明遗产的分割仍然严重影响其家庭生活,有权向法院请求延长一次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662 条:继承人变更或者被剥夺继承权的继承人的遗产分割

1、遗产分割后,出现新的继承人的,遗产不得再进行实物分配,但已获得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按照分割遗产时所得遗产的比例,向新继承人支付相当于其应得遗产份额的金钱,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2、遗产被分割,继承人失去继承权的,应当返还遗产或者向继承人支付分割时所得遗产等值的金钱,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部分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

第二十五章一般规定

663 条:适用范围

1、本节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已有规定,且不与本法第664条至第671条的规定相抵触的,适用该法律。如有相反规定,适用本法第五部分的相关规定。

2、涉外民事关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关系:

a) 参与方中至少有一方为外国自然人或法人;

b) 参与方均为越南公民或越南法人,但关系的建立、变更、履行或终止发生在国外;

c) 参与当事人均为越南公民或越南法人,但民事关系主体在国外。

664 条:确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1、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越南法律规定。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越南法律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权的,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

3、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无法确定适用法律的,适用与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665 条: 国际条约对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对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部分以及其他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666 条:国际惯例的应用

当事人在本法第66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国际惯例。如果适用该国际惯例的后果违反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则应适用越南法律。

667 条:外国法律的适用

当适用外国法律但对其解释有不同意见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解释执行。

668 条:所指法律的范围

1、所称法律包括确定适用法律的规定和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引用越南法律的,适用越南法律关于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3、参照第三国法律的,适用该第三国法律关于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4、本法第664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民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但确定适用法律的规定除外。

669 条:多元法系国家法律的适用

涉及跨法系国家法律的,依照该国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适用法律。

670 条:不适用外国法的情况

1、下列情况下,不适用所提及的外国法律:

a) 适用外国法律违反越南法律基本原则的后果;

b) 尽管采取了程序法规定的必要措施,仍无法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2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外国法律的,适用越南法律。

671 条:诉讼时效

涉外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照适用于该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章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适用

672 条:确定适用于无国籍人士和多重国籍人士的法律的依据

1、所适用的法律是该个人为其国籍国的法律,而该个人为无国籍人时,适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该个人住所国家的法律。如果该人有多个住所,或者与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住所无法确定,则适用与该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适用法律为该个人国籍国法律,但该个人具有多重国籍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该个人国籍国和住所国家法律。发生涉外民事关系时,该人有多个住所、住所无法确定或者住所与国籍地不一致的,适用该人有国籍并且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如果所适用的法律是该个人国籍国的法律,但该个人具有包括越南国籍在内的多重国籍,则适用越南法律。

673 条: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个人的民事法律能力,依照其国籍国的法律决定。

2、在越南的外国人与越南公民具有同等民事行为能力,除越南法律另有规定外。

674 条: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国籍国的法律规定,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

2、外国人在越南设立、执行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越南法律规定确定。

3、根据越南法律确定在越南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知困难、行为控制困难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675 条:失踪或死亡人员的身份确认

1、个人失踪或死亡的认定,依照该人最后消息收到前其国籍国的法律,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2、根据越南法律确定个人在越南失踪或死亡。

676 条:法人实体

1、法人的国籍,依照法人设立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2、法人的民事法律能力;法人实体的名称;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组建、改组、解散;法人与法人成员之间的关系;法人及其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的责任,依照法人所属国的法律确定,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3、外国法人在越南设立并进行民事活动时,该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越南法律确定。

 

第二十七章财产关系和个人关系的法律适用

677 条:财产分类

动产或不动产的分类,依照财产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678 条: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

1、财产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设立、行使、变更和消灭,依照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运输途中的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依照动产运输地国家的法律确定,除非另有约定。

679 条: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依照该知识产权主体寻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680 条:继承

1、继承依照遗嘱人死亡前所属国的法律确定。

2、不动产继承权的行使,依照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681 条:遗嘱

1、立遗嘱、变更或撤销遗嘱的能力,依照立遗嘱人、变更或撤销遗嘱时所在国的法律决定。

2、遗嘱的形式,依照遗嘱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遗嘱形式符合以下国家之一的法律,则在越南也会得到承认:

a) 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居住的国家;

b) 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其国籍国;

c) 如果继承的是不动产,则为不动产所在国家。

682 条:监护

监护人资格依照被监护人居住国的法律确定。

683 条:合同

1、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本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下列国家的法律应当被视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a) 货物销售合同卖方为自然人时,适用卖方住所国家的法律;卖方为法人时,适用卖方成立地国家的法律;

b) 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时,适用其住所国家法律;服务提供者为法人时,适用其成立地国家法律;

c) 接收方为个人时,适用接收方住所法律;接收方为法人时,适用接收方成立地法律;

d) 雇员根据雇佣合同经常执行工作所在地的国家的法律。如果雇员在许多不同的国家定期工作或者无法确定雇员定期工作地点,则与雇佣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对于自然人而言,雇主住所国家的法律;对于法人而言,雇主成立地国家的法律。

đ) 消费者所在国家关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

3、如果能够证明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与该合同有更密切的联系的,适用该国的法律。

4、合同以不动产为标的的,不动产所有权、其他权利的转让、不动产租赁或者使用不动产担保义务的履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5、劳动合同或消费者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影响越南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或消费者的最低权利的,适用越南法律。

6、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该变更不得影响在适用法律变更前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除非第三人同意。

7、合同的形式由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决定。如果合同形式与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不一致,但与合同签订地国家法律或越南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一致,则该合同形式应在越南得到承认。

684 条:单方面法律行为

单方法律行为适用的法律为实施该行为的个人住所国法律或者实施该行为的法人设立地国法律。

685 条:无法律依据而因占有、使用、受益财产而产生清偿义务

因无法律根据而占有、使用或者受益的财产而产生清偿义务的,依照无法律根据而占有、使用或者受益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决定。

686 条:未经授权执行工作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无偿执行工作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没有约定,适用非法劳务执行地法律。

687 条:非合同损害赔偿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于非合同损害赔偿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损害事件后果发生地国家法律。

2、如果造成损害的一方和遭受损害的一方,就个人而言,其住所,或就法人而言,其营业所地在同一国家,则适用该国法律。


第六部分

施行条款

688 条:过渡条款

1、本法施行前成立的民事行为,适用下列法律:

a) 对于尚未履行的民事行为,其内容和形式与本法典的规定不同,行为主体应继续按照第33/2005/QH11号民法典和第33/2005/QH11号民法典的具体法律文件的规定进行,除非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达成协议,修改和补充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以遵守本法典并适用本法典的规定。

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其内容和形式与本法规定不同的,适用第33/2005/QH11号民法典及其具体规定法律文件的规定

b) 尚未履行或者正在进行但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本法规定的民事行为,适用本法的规定;

c) 本法典生效前完成的民事行为中产生的纠纷,适用第33/2005/QH11号民法典和第33/2005/QH11号民法典具体规定的法律文件的规定解决;

d) 诉讼时效依照本法的规定适用。

2、本法施行前,本法院已根据民法规定作出裁决的案件,根据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提起的上诉不适用本法。

689 条:生效时间

本法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第33/2005/QH11号民法典自本法典生效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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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典于2015年11月24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三届国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生雄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本翻译文本暂未校阅,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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