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宪法(2013)



               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13 年 11 月 28 日

 

宪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前言

在数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越南人民勤劳智慧、勇于抗争,为建设和保卫自己的国家,铸就了爱国、团结、仁义、坚韧、不屈的民族品格,缔造了璀璨的越南文明。

自1930年起,在胡志明主席缔造与锤炼的越南共产党领导下,我国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人民幸福,展开了艰苦卓绝、可歌可泣的持久斗争。随着八月革命胜利,1945年9月2日,胡志明主席宣读《独立宣言》,宣告越南民主共和国(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诞生。凭借全民族的意志与力量,在国际友邦的支持下,我国人民在民族解放、国家统一、卫国战争及履行国际义务中取得辉煌胜利,并在革新开放事业中取得推动国家迈向社会主义的历史性成就。

为将国家过渡时期社会主义建设纲领制度化,继承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1980年宪法及1992年宪法的精神,越南人民制定、实施并捍卫本宪法,致力于实现民富、国强、民主、公平、文明的奋斗目标。

第一章:政治制度

第 1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独立、主权国家,享有统一和领土完整,包括大陆、岛屿、领海和领空。

第 2 条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属于人民、来自人民、为了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由人民当家作主;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并建立在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阶层的联盟基础之上

3、国家权力具有统一性,国家机关之间在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时实行分工、配合、互相制约。

第 3 条

国家保障和发扬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承认、尊重、保护和保障人权、公民权;实现民富、国强、民主、公平、文明,确保全体人民享有温饱、自由、幸福的生活及全面发展条件的目标。

第 4 条

1、越南共产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劳动人民和越南民族的先锋队,忠实代表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民族的利益,以马克思列宁主义和胡志明思想为思想基础,是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力量。

2、越南共产党与人民紧密联系,服务人民,接受人民监督,对人民的决定负责。

3、越南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开展活动。

第 5 条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境内各民族共同生活的统一国家。

2、各民族平等团结、相互尊重、互助共进;严禁一切民族歧视和分裂行为。

3、国家通用语言为越南语。各民族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保持民族特色,弘扬本民族优良风俗、习惯、传统和文化。

4、国家实施全面发展的政策,为少数民族发挥内生动力、与国家共同发展创造条件。

第 6 条

人民通过直接民主合代表民主的形式,经由国会、人民议会及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

第 7 条

1、国会代表和人民议会代表的选举按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投票的原则进行。

2、国会代表、人民议会代表若不再获得人民信任,可由选民或国会、人民议会罢免。

第 8 条

1、国家依据宪法和法律组织运行,以宪法和法律管理社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2、国家机关、干部、公务员、公职人员必须尊重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人民意见并接受监督;坚决反对腐败、浪费及一切官僚主义、独断专行、特权现象。

第 9 条

1、越南祖国阵线是政治联盟组织,由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及社会各阶级、阶层、民族、宗教、海外越南人中的代表性人士自愿联合组成。

越南祖国阵线是人民政权的政治基础;代表并维护人民的合法正当权益;凝聚发扬全民族大团结力量,实现民主,增强社会共识;开展社会监督与建言;参与党的建设、国家建设及民间外交,为建设和保卫祖国贡献力量。

2、越南总工会、越南农民协会、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越南妇女联合会、越南退伍军人协会是自愿成立的政治社会团体,代表并保护其成员、会员的合法正当权益;与阵线其他成员组织协调行动、统一步伐。

3、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须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活动。国家为越南祖国阵线、阵线成员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活动创造条件。

第 10 条

越南总工会是工人阶级和劳动者自愿组成的政治社会团体,代表劳动者,关心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正当权益;参与国家管理及经济社会管理;参与检查、监察、监督国家机关、组织、单位和企业在劳动者权利义务相关的事务中的活动;宣传、动员劳动者学习、提升职业水平与技能,遵守法律,参与祖国建设与保卫事业。

第 11 条

1、越南祖国神圣不可侵犯。

2、一切危害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破坏国家建设和保卫事业的行为都将受到严惩。

第 12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一贯奉行独立、自主、和平、友好、合作与发展的对外路线;在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主动积极融入国际并开展合作,发展多边化、多样化的国际关系;遵守《联合国宪章》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社会的朋友、可信赖的伙伴和负责任成员,致力于维护国家民族利益,为世界和平、民族独立、民主与社会进步事业贡献力量。

第 13 条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为长方形,长宽比例为三比二,红底,中央镶嵌金黄色五角星。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为圆形,红底,中央为金黄色五角星,周围环绕稻穗,下方为齿轮下方为齿轮以及“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字样。

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为《进军歌》。

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庆日为1945年9月2日(独立宣言日)。

5、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为河内市。

第二章: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 14 条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权和公民的政治、民事、经济、文化、社会领域的权利依宪法和法律得到承认、尊重、保护和保障。

2、人权、公民权仅可在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健康等必要情形下,依法予以限制。

第 15 条

1、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

2、人人有尊重他人权利的义务

3、公民必须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4、行使人权与公民权时,不得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及他人合法正当权益。

第 16 条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禁止在政治、民事、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实施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 17 条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越南国籍的人。

2、越南公民不得被驱逐出境或引渡至他国。

3、海外越南公民受到国家保护。

第 18 条

1、在海外定居的越南人是越南民族共同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鼓励并创造条件,支持海外越南人维护发扬民族文化特色,维系与家乡和家庭的联系,为祖国建设事业贡献力量。

第 19 条

人人享有生命权。生命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第 20 条

1、人人享有身体不可侵犯权,健康、名誉与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以酷刑、暴力、胁迫、侮辱性惩罚或其他任何形式侵害身体、健康、名誉和人格尊严。

2、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得逮捕任何人(现行犯除外)。逮捕、拘留、拘禁程序必须依法进行。

3、人人有权依法捐献人体组织、器官及遗体。未经被试验者同意,禁止对其身体进行医学、药学、科学或其他形式的试验。

第 21 条

1、人人享有隐私权、个人秘密与家庭秘密不可侵犯权;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和声誉。

隐私、个人秘密及家庭秘密信息受到法律安全保障。

2、人人享有通信、电话、电报及其他私人信息交流的保密权。

禁止非法拆阅、监控、扣押他人信件、电话、电报及其他私人信息。

第 22 条

1、公民享有合法住所权。

2、人人享有住所不可侵犯权。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住所。

3、搜查住所必须依法进行。

第 23 条

公民享有国内自由迁徙和居住权,以及出入境的权利。该权利的具体行使由法律规定。

第 24 条

1、人人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有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宗教。各宗教在法律面前平等。

2、国家尊重并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权。

3、禁止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或利用宗教信仰从事违法行为。

第 25 条

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自由。该权利的具体行使由法律规定。

第 26 条

1、公民享有全面的性别平等权利。国家制定政策保障性别平等权利与机会。

2、国家、社会与家庭为妇女全面发展创造条件,发挥其社会作用。

3、禁止性别歧视。

第 27 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年满二十一周岁的公民享有被选举进入国会、人民议会的权利。该权利的具体行使由法律规定。

第 28 条

1、公民有权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就基层、地方及全国性问题向国家机关提出意见与建议。

2、国家为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创造条件;对公民意见与建议的接收、反馈须公开透明。

第 29 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国家举行全民公投时享有表决权。

第 30 条

1、人人有权向有权机关、组织或个人控告、举报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

2、有权机关、组织或个人必须受理并处理控告与举报。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物质与精神赔偿,并恢复名誉。

3、严禁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或滥用控告、举报权诬告陷害他人。

第 31 条

1、被指控者在依法定程序被证明有罪且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前,应视为无罪。

2、被指控者须在法律期限内获得法院及时、公正、公开的审判。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须公开宣告。

3、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被重复定罪。

4、被逮捕、拘留、羁押、起诉、调查、公诉、审判者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他人辩护。

5、因违法逮捕、拘留、羁押、起诉、调查、公诉、审判或执行而受到损害者,有权获得物质与精神赔偿及名誉恢复。相关违法责任人须依法受到追究。

第 32 条

1、人人对合法收入、储蓄、住房、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投资资本享有所有权。

2、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

3、因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紧急状态、防灾救灾等迫切需要,国家可按市场价对组织或个人财产实行征购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 33 条

人人有权在法律未禁止的领域自由经营。

第 34 条

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

第 35 条

1、公民享有工作权、职业选择权及工作地点选择权。

2、劳动者享有公平安全的工作条件,获得报酬与休息休假权利。

3、严禁就业歧视、强迫劳动及使用低于最低劳动年龄的劳动力。

第 36 条

1、男女享有结婚与离婚权。婚姻遵循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夫妻平等、相互尊重原则。

2、国家保护婚姻与家庭,保障母亲与儿童的权益。

第 37 条

1、儿童受到国家、家庭和社会保护、照料与教育。禁止侵害、虐待、遗弃、剥削童工及其他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

2、青年享有国家、家庭和社会提供的学习、劳动、娱乐、身心发展条件,接受道德与公民意识培育,在创造性劳动与保卫国家事业中发挥先锋作用。

3、老年人受国家、家庭和社会的尊重与照料,在建设与保卫国家事业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 38 条

1、人人享有在使用医疗服务方面得到保护、照顾和平等对待的权利,并有义务遵守有关疾病预防、检查和治疗的规定。

2、禁止威胁他人、公共健康及危害生命安全的行为。

第 39 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 40 条

人人有权从事科技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并享有其成果权益。

第 41 条

人人有权享有文化成果、参与文化生活、使用文化设施。

第 42 条

公民有权确定自身的民族身份,使用母语,选择交流的语言。

第 43 条

人人享有生活在清洁环境中的权利,并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 44 条

公民负有忠于祖国的义务。

背叛祖国是最严重的罪行。

第 45 条

1、保卫祖国是公民的神圣义务和崇高权利。

2、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参与全民国防建设。

第 46 条

公民有义务遵守宪法与法律;参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公共安全,遵守公共生活准则。

第 47 条

人人有义务依法纳税。

第 48 条

在越南定居的外国人须遵守越南宪法与法律;其生命、财产及合法正当权益受越南法律保护。

第 49 条

为自由、民主、和平、科学事业受迫害的外国人可获越南庇护。

为争取民族自由独立,为社会主义、民主与和平事业,或为科学事业而遭受迫害的外国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可依法考虑准予居留。

第三章: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科学、技术与环境

第 50 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建设独立自主的经济体系,激发内生动力,进行国际融合与合作,紧密关联文化发展,实现社会进步与公平,保护环境,推进国家工业化与现代化。

第 51 条

1、越南经济是社会主义定向的市场经济,包含多种所有制形式和经济成分;其中国有经济占据主导地位。

2、各经济成分均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经济成分主体平等合作、依法竞争。

3、国家鼓励并为企业家、企业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创造投资、生产、经营条件;促进经济产业可持续发展,助力国家建设。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得被国有化。

第 52 条

国家构建完善经济体制,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调控经济;实施分级分权管理;推动区域经济联动,保障国民经济统一性。

第 53 条

土地、水资源、矿产资源、海域资源、空域资源、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国家投资管理的资产,均为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由国家作为所有者代表并统一管理。

第 54 条

1、土地是国家特殊资源和发展核心要素,依法管理。

2、组织、个人可依法获国家划拨、租赁土地或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者可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履行权利义务。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3、国家可依法在国防安全、经济社会发展等国家及公共利益需要时征收土地。征收须公开、透明并依法给予补偿。

4、国家在战争、紧急状态、防灾救灾等法定情形下,可依法征用土地。

第 55 条

1、国家预算、战略储备、国家财政基金及其他公共财政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须高效、公平、公开、透明、合法地使用。

2、国家预算包括中央和地方预算,中央预算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国家支出任务。国家预算的收支须编制计划并由法律规定。

3、国家货币单位为越南盾。国家保障本国货币价值稳定。

第 56 条

机关、组织、个人在经济活动与行政管理中须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防范打击腐败。

第 57 条

1、国家鼓励并创造条件支持组织、个人为劳动者创造就业岗位。

2、国家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正当权益,推动构建进步、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 58 条

1、国家与社会投资发展人民健康保护事业,实施全民医疗保险,对少数民族聚居区、山区、海岛及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地区实行优先医疗保障政策。

2、国家、社会与家庭有责任保护和照顾母亲和儿童健康,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第 59 条

1、国家与社会尊崇、表彰对国家有功者,并对其实施优待政策。

2、国家为公民创造平等享受社会福利的机会,发展社会保障体系,制定政策扶助老年人、残障人士、贫困人口及其他困难群体。

3、国家制定住房发展政策,为人民提供居住条件。

第 60 条

1、国家与社会致力于建设和发展具有深厚民族特色的先进越南文化,吸收人类文化的精髓。

2、国家与社会发展文学艺术,满足人民健康、多样化的精神需求;发展大众传媒,满足人民的信息需求,服务祖国建设与保卫事业。

3、国家与社会营造建设温暖、进步、幸福的越南家庭环境;培育具有健康体魄、文化素养、爱国主义、团结精神、主人翁意识与公民责任感的越南人。

第 61 条

1、发展教育是提高民智、开发人力资源、培养人才的首要国策。

2、国家优先投资教育领域同时吸引其他投资来源;重视学前教育,保障小学教育为义务教育且免收学费;逐步普及中学教育;发展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实行合理的奖学金与学费政策。

3、国家优先发展山区、海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及特别困难地区的教育;优先启用和培养人才;为残障人士和贫困人口提供文化与职业培训条件。

第 62 条

1、发展科学技术是首要国策,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关键作用。

2、国家优先投资并鼓励组织和个人有效投入科研、开发、转让与应用;保障科研自由,保护知识产权。

3、国家创造条件使全民参与并受益于科技活动。

第 63 条

1、国家制定环境保护政策,高效、可持续地管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自然与生物多样性,主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

2、国家鼓励环保活动,发展和使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

3、污染环境、耗竭自然资源、破坏生物多样性的组织与个人须受到严惩,并承担修复与赔偿责任。

第四章:保卫祖国

第 64 条

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是全民事业。

国家巩固和加强以人民武装力量为核心的全民国防与人民安全;发挥国家综合实力捍卫祖国,为维护地区与世界和平作出贡献。

机关、组织与公民须充分履行国防安全职责。

第 65 条

人民武装力量绝对忠诚于祖国、人民、党和国家,肩负保卫国家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全的使命;保护人民、党、国家与社会主义制度;与全体人民共同建设国家,履行国际义务。

第 66 条

国家建设革命化、正规化、精锐化、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军队,发展合理的预备役动员力量和雄厚的民军自卫力量,作为国防任务的核心力量。

第 67 条

国家建设革命化、正规化、精锐化、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公安,作为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秩序安全、打击犯罪任务的核心力量。

第 68 条

国家弘扬爱国主义与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开展全民国防安全教育;发展国防安全工业;保障人民武装装备,统筹国防安全与经济发展;落实军队后方政策,保障官兵与公职人员物质精神生活与其职能匹配;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持续增强卫国能力。

第五章:国会

第 69 条

国会是越南人民的最高代表机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权力机构。

国会行使宪法和立法权,决定国家的重大问题,并对国家的运作进行最高监督。

第 70 条

国会拥有以下职责和权力:

1、制定宪法并修改宪法;制定法律并修改法律;

2、行使对遵守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最高监督权;审议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选举委员会、国家审计署和国会设立的其他机关的工作报告;

3、决定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指标、政策、基本任务;

4、决定国家财政、货币基本政策;规定、修改或废除税种;决定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之间的收入分配和支出任务;决定国家债务、公共债务、政府债务的安全限额;决定国家预算编制和中央预算分配,批准国家预算决算;

5、决定国家的民族政策、宗教政策;

6、规定国会、国家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选举委员会、国家审计署、地方政府和国会设立的其他机关的组织和运作;

7、选举、免职、罢免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民族委员会主席、国会各委员会主任、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国家审计署总审计长、国会设立的其他机关首长;批准任命、免职、罢免政府副总理、部长及其他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提议;批准国防安全委员会、国家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

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当选后必须宣誓效忠祖国、人民和宪法;

8、对由国会选举或批准任职的人员进行信任投票;

9、决定设立、撤销政府部级和部级机关;设立、解散、合并、拆分、调整中央直辖市、省级行政单位和特别行政-经济单位;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设立、撤销其他机关;

10、废除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抵触的文本;

11、决定特赦;

12、规定人民武装力量的军衔等级、外交衔级以及其他国家级职务的职级;规定勋章、奖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13、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规定紧急状态及其他保障国防和国家安全的特别措施;

14、决定基本的外交政策;批准、决定加入或终止涉及战争、和平、国家主权的国际条约,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在重要国际和地区组织的成员资格条约,关于人权、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以及与法律和国会决议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条约;

15、决定公民投票。

第 71 条

1、每届国会任期为五年。

2、国会任期结束前六十日,须完成新一届国会选举。

3、在特殊情况下,经至少三分之二国会代表表决赞成,国会可根据常务委员会提议决定缩短或延长任期。国会任期延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战争情况除外。

第 72 条

国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签署颁布宪法、法律、国会决议;领导国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组织开展国会对外关系;保持与国会代表的联系。

国会副主席根据主席分工协助主席完成任务。

第 73 条

1、国会常务委员会是国会常设机关。

2、国会常务委员会由国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

3、常务委员会成员人数由国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担任政府成员。

4、每届国会常务委员会执行职权至新一届国会选举产生新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 74 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有以下职责和权力:

1、组织筹备、召集并主持国会会议;

2、颁布国会交办事项的法令;解释宪法、法律、法令;

3、监督宪法、法律、国会决议、法令及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执行;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及国会设立的其他机关的活动;

4、暂停执行与宪法、法律、国会决议相抵触的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文件,并提交国会在最近一次会议上决定废除该文件;废除与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相抵触的政府、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文件;

5、指导、协调、配合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活动;引导并保障国会代表履职条件;

6、建议国会选举、免职、罢免国家主席、国会主席、国会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民族委员会主席、国会各委员会主任、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国家审计署总审计长;

7、监督和指导人民议会的工作;撤销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违背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议;在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严重损害人民利益的情况下解散该人民议会;

8、决定设立、解散、合并、拆分、调整省、中央直辖市下属的行政区划单位的地界;

9、在国会无法召开时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并于最近一次国会会议上报告该决定

10、决定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宣布或解除全国或个别地区的紧急状态;

11、负责国会的对外关系工作;

12、批准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任命和免职提议;

13、根据国会的决定组织公民投票。

第 75 条

1、民族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民族委员会主席由国会选举产生;民族委员会副主席和委员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2、民族委员会研究并向国会提出关于民族工作的建议;对民族政策、山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3、民族委员会主席可应邀参加政府关于民族政策实施工作的会议。政府颁布民族政策实施细则时,须征求民族委员会意见。

4、民族委员会的其他任务和权限由国会各委员会根据第76条第2款规定执行。

第 76 条

1、国会各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国会各委员会主席由国会选举产生;副主席和委员由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2、国会各委员会审查法律草案、法律建议及其他由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项目和报告;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权;提出属于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相关问题建议。

3、国会各委员会的设立和解散,由国会决定。

第 77 条

1、民族委员会、国会各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署总审计长及相关个人就必要问题提交报告、说明或提供资料。被要求者有责任满足要求。

2、国家机关有责任研究并答复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建议。

第 78 条

必要时,国会可设立临时委员会研究、审查特定法案或调查特定事项。

第 79 条

1、国会代表是选区人民及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代表。

2、国会代表须密切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收集并如实向国会及有关机构反映选民意见和诉求;落实与选民会面制度并向选民报告代表及国会工作情况;答复选民要求和建议;跟踪督促控告、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协助控告、举报权行使。

3、国会代表应宣传并动员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 80 条

1、国会代表有权对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部长及其他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国家审计署总审计长提出质询。

2、被质询者须在国会会议期间或国会闭会期间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必要时,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可要求书面答复。

3、国会代表有权要求机关、组织、个人提供与其职责相关的信息和资料。相关机关、组织负责人或个人须依法定期限答复国会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 81 条

未经国会同意,或在国会休会期间未经国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得逮捕、拘留、羁押或起诉国会代表;若国会代表现行犯罪被暂扣,暂扣机关须立即报告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 82 条

1、国会代表有责任充分履行代表职责,可加入民族委员会或国会各委员会。

2、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副总理、部长、部级机关首长及其他国家机关有责任为国会代表履职创造条件。

3、国家应保障国会代表履职所需经费。

第 83 条

1、国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根据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或三分之一以上国会代表提议,国会可决定召开秘密会议。

2、国会每年举行两次例会。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总理或三分之一以上国会代表提议时,可召开临时会议。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国会会议。

3、新一届国会首次会议须在代表选举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由上届国会主席主持开幕并担任会议主席,直至新一届国会选举产生本届国会主席为止。

第 84 条

1、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国会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其成员组织,有权向国会提交法律草案,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法令草案。

2、国会代表有权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法律、法令的建议以及法律、法令草案。

第 85 条

1、法律、国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国会代表表决通过;修宪、缩短或延长国会任期、罢免代表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表决赞成。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须经半数以上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表决通过。

2、法律、法令最迟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布,国家主席建议重新审议法令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国家主席

第 86 条

国家主席是国家元首,代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处理对内与对外事务。

第 87 条

国家主席由国会议员选举产生。

国家主席对国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国家主席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国会任期届满时,国家主席继续履行职责,直到新一届国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主席为止。

第 88 条

国家主席拥有以下职责和权力:

1、颁布宪法、法律和法令;在法令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建议国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审议;若该法令仍获国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而国家主席仍不同意时,国家主席应提请国会在最近一次会议上作出决定;

2、向国会提议选举、免职、罢免国家副主席、总理;根据国会决议,任命、免职、罢免政府副总理、部长及其他政府成员;

3、向国会提议选举、免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根据国会决议,任命、免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任命、免职、罢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其他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决定特赦;根据国会决议,宣布大赦决定;

4、决定授予勋章、奖章、国家奖项和国家荣誉称号;决定批准加入、退出、恢复或剥夺越南国籍;

5、统率人民武装力量,兼任国防与安全委员会主席;决定授予、晋升、降级或剥夺将官、海军准将、海军少将、海军中将军衔;任命、免职、罢免越南人民军总参谋长、总政治局主任;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宣布或撤销战争状态决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发布总动员或局部动员令,宣布或解除全国或地方紧急状态;在国会常务委员会无法召开会议时,直接宣布或解除紧急状态。

6、接受外国特命全权大使;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任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决定派遣或召回驻外大使;授予大使衔级;以国家名义决定国际条约的谈判与签署;经国会批准,决定加入或终止第70条第14款所规定的国际公约;决定以国家名义批准、加入或终止其他国际公约。

第 89 条

1、国防安全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国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由国家主席提请国会批准。

国防安全委员会实行集体工作制度,按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2、国防安全委员会提请国会决定战争状态,若国会无法召开会议,则提请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动员国家一切力量与资源保卫祖国;执行国会在战争状态下交付的特殊任务与职权;决定派遣人民武装力量参与维护地区与世界和平的行动。

第 90 条

国家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中央政府会议。

国家主席有权要求中央政府就国家主席认为必要的事项召开会议,以履行其职责与职权。

第 91 条

国家主席通过颁布命令和决定行使职权。

第 92 条

国家副主席由国会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国家副主席协助国家主席履行职责,并可根据国家主席授权代行部分职权。

第 93 条

当国家主席长期无法履职时,由国家副主席代行国家主席职权。

当国家主席职位空缺时,国家副主席代行职权直至国会选举产生新任国家主席。

第七章:政府

第 94 条

政府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是国会的执行机关。

政府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工作。

第 95 条

1、政府由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及部级机关首长组成。

政府的组织结构及成员人数由国会决定。

政府实行集体工作制度,按多数表决原则作出决定。

2、总理是政府首脑,对国会负责,完成政府工作及受委派的任务,并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报告政府及总理的工作。

3、副总理按总理分工协助总理工作,并对分管的任务向总理负责。总理缺席时,由总理委派的副总理代行领导政府的工作。

4、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对其分管领域的工作向总理、政府和国会负责,并与其他政府成员共同对政府活动承担集体责任。

第 96 条

政府拥有以下职责和权力:

1、组织执行宪法、法律、国会决议、法令、国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国家主席命令与决定;

2、提出、制定政策提请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依职权自行决定以履行本条规定的任务与权限;向国会提交法律草案、国家预算及其他议案;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法令草案;

3、统一管理经济、文化、社会、教育、卫生、科学、技术、环境、信息、通信、外交、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安全;执行总动员或局部动员令、紧急状态令及其他必要措施以保护国家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4、提请国会决定中央部委的设立与撤销;省级行政区、中央直辖市、特别行政-经济单位的设立、解散、合并、拆分及边界调整;提请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省级以下行政区划的设立、解散、合并、拆分及边界调整;

5、统一管理国家行政体系;管理干部、公务员及公职人员;组织监察、检查、处理控告举报、防范官僚主义和腐败等工作;领导地方政府工作,指导并监督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上级机关文件的情况;赋予人民委员会执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权力;

6、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人权和公民权;保障社会秩序与安全;

7、根据国家主席授权,以国家的名义组织国际条约的谈判与签署;决定以政府名义签署、加入、批准或终止国际条约,但依照第70条第14款规定需提交国会批准的条约除外;维护国家利益、越南海外组织与公民的合法权益;

8、与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各政治-社会组织的中央机构协调配合,履行自身职责与权限。

第 97 条

政府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国会任期届满时,政府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国会成立新一届政府为止。

第 98 条

政府总理由国会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政府总理拥有以下职责和权力:

1、领导政府工作;领导政策制定与法律实施;

2、领导并对中央至地方国家行政系统的活动负责,确保国家行政体系的统一性和连贯性;

3、提请国会批准对副总理、部长及其他政府成员的任命、免职、罢免;任命、免职、罢免各部及部级机关的副部长或同级别职务官员;批准省级、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决定其调动或罢免;

4、暂停执行或撤销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人民委员会、省级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发布的与宪法、法律、上级机关文件相抵触的文件;暂停执行省级和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作出的与宪法、法律、上级机关文件相抵触的决议,并提请国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5、决定、指导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国际条约的谈判、签署与加入;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

6、通过大众媒体对政府及总理处理的职权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向人民报告。

第 99 条

1、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是政府成员,负责领导分管部委工作,对分管领域的国家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并监督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

2、部长和部级机关首长需向政府及总理报告工作,并就其分管领域的重要问题向人民公开报告。

第 100 条

政府、总理、部长及部级机关首长有权颁布法律文件以履行职权,依法检查相关文件的执行情况,并对违法文件作出处理。

第 101 条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及各政治-社会组织的中央机构负责人,在政府审议相关事项时,可应邀列席政府会议。

第八章: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第 102 条

1、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行使司法权。

2、人民法院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法院。

3、人民法院的职责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与公民权、维护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 103 条

1、人民法院的一审审判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与,但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

2、法官与陪审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干涉审判活动。

3、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民族良俗、未成年人保护或当事人正当隐私要求的特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

4、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合议制,并按多数意见作出裁判,但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除外。

5、法庭辩论原则应当得到保障。

6、两审终审制应当得到保障。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

第 104 条

1、最高人民法院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审判机关。

2、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其他法院的审判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对审判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第 105 条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其他法院院长的任命、免职、任期等由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会闭会期间,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其他法院院长的工作报告制度由法律规定。

3、法官的任命、批准、免职、任期及陪审员的选举和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 106条

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相关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第 107 条

1、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并监督司法活动。

2、人民检察院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依法设立的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的职责是维护法律、保障人权与公民权、维护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得到统一和严格执行。

第 108 条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国会任期相同。其他检察院检察长及检察官的任命、免职、任期等由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国会闭会期间,对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他检察院检察长的工作报告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 109 条

1、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负责制。下级检察院检察长接受上级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

2、检察官行使公诉权和司法监督权时,须遵守法律并服从所属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挥。

第九章:地方政府

第 110 条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行政区划如下:

全国划分为省和中央直辖市;

省划分为县、市社和省辖市;中央直辖市划分为郡、县、市社及同级行政单位;

县划分为乡和市镇;市社和省辖市划分为坊和乡;郡划分为坊。

特别行政经济区由国会决定设立。

2、行政单位的设立、解散、合并、拆分及边界调整,必须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 111 条

1、地方政府设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各行政单位内。

2、地方政府层级包括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其组织形式应适应农村、城市、海岛及特别行政经济区的特点,具体由法律规定。

第 112 条

1、地方政府负责在本地区内组织和保障宪法与法律的实施;依法决定地方事务;并接受上级国家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2、地方政府的职责与权限,根据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以及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权责划分确定。

3、必要时,在确保履职条件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可接受委托承担上级机关的部分职责。

第 113 条

1、人民议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地方人民的意志、愿望和当家作主的权利,由地方人民选举产生,对地方人民和上级国家机关负责。

2、人民议会依法决定地方事务;监督本地区宪法、法律的遵守情况以及人民议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 114 条

1、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由同级人民议会选举产生,是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民议会和上级行政机关负责。

2、人民委员会负责在本地区组织宪法与法律的实施;组织执行人民议会的决议,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任务。

第 115 条

1、人民议会代表是地方人民意志和愿望的代表;须密切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定期向选民报告工作并回应其诉求;负责督促控告、举报事项的处理。人民议会代表负责动员人民遵守宪法、法律、国家政策及人民议会决议,鼓励群众参与国家管理。

2、人民议会代表有权质询人民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委员会所属机关首长。被质询者须向人民议会作出答复。人民议会代表可向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单位提出建议,相关责任人须接待代表并处理建议。

第 116 条

1、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应向越南祖国阵线及人民团体通报地方情况,听取其关于地方政府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协同越南祖国阵线及人民团体,动员人民参与地方经济、社会、国防和安全事务管理。

2、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及地方政治-社会组织负责人,可应邀列席同级人民议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相关议题的讨论。

第十章:国家选举委员会与国家审计署

第 117 条

1、国家选举委员会是由国会设立的机构,负责组织国会代表选举,指导各级人民议会代表选举工作。

2、国家选举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组成。

3、国家选举委员会的组织架构、具体职责与权限及其成员人数由法律规定。

第 118 条

1、国家审计署是由国会设立的独立机构,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对公共财政和资产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2、国家审计署审计长由国会选举产生,任期由法律规定。

审计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审计结果和工作;国会闭会期间,对国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

3、国家审计署的组织架构、具体职责与权限由法律规定。

第十一章:宪法效力与宪法修改

第 119 条

1、宪法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所有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

任何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

2、国会、国会各机关、国家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国家机关及全体人民都有责任维护宪法。

宪法的保障机制由法律规定。

第 120 条

1、国家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或至少三分之一的国会代表有权提议制定或修改宪法。国会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国会代表表决赞成后,方可启动宪法制定或修改程序。

2、国会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其成员数量、职责与权限由国会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决定。

3、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草案,征求人民意见,并向国会提交草案。

4、宪法草案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国会代表表决赞成后,方可通过。国会决定是否举行宪法的公民投票。

5、宪法的公布及生效时间由国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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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宪法于2013年11月28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三届国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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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校阅:Wynn

本文本非官方翻译版本,仅供参考;如需原文,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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