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会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编号:61/2020/QH14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20 年 6 月 17 日
投资法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国会颁布《投资法》。
第一章:总则
第 1 条:调整范围
本法规范在越南的投资经营活动及越南对国外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 2 条: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投资者以及与投资经营活动相关之机关、组织、个人。
第 3 条:词语释义
本法下列词语释义如下:
1、投资主张批准系指国家主管机关对投资项目的目标、地点、规模、进度、实施期限的批准;投资者或投资者筛选形式以及实施投资项目的特殊机制和政策(如有)。
2、投资登记机关系指有权核发、调整及收回投资登记证书的国家机关。
3、国家投资数据库系指全国范围内各投资项目数据的集合,其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库系统相连。
4、投资项目系指在一定期限内在一定区域内进行中期或长期资本投入、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一系列提议。
5、扩大投资项目系指通过扩大规模、提升效能、革新科技、降低污染或改善环境等方式,发展已经营的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6、新投资项目系指首次实施或独立于已经营的投资项目的投资项目。
7、创新创业投资项目系指基于利用知识产权、技术、新商业模式实现创意并具有快速成长潜力的投资项目。
8、投资经营系指投资者投入资本开展商业活动的行为。
9、投资经营条件系指个人和组织在有条件投资经营的领域和行业开展投资经营活动时必须满足的条件。
10、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条件系指外国投资者投资本法第9条2款规定的限制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行业清单上的行业时必须满足的条件。
11、投资登记证书系指记录投资者有关投资项目登记信息的纸质或电子文件。
12、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系指监测、评估、分析全国投资状况,为国家管理服务并支持投资者开展投资经营活动而建立的专业信息系统。
13、境外投资活动系指投资者将投资资本从越南转出到国外,并利用该投资资本所得利润在国外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行为。
14、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CC合同”)系指各投资者之间不成立经济组织,依法律规定签订的合作经营、共享利润、分配产品的合同。
15、出口加工区系指专门生产出口货品、为生产出口货品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的工业园区。
16、工业园区系指具有明确地理边界、专门生产工业产品并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的区域。
17、经济区系指国家为吸引投资、发展经济社会、保护国防安全等目的划定的具有明确地理边界的由若干功能区组成的区域。
18、投资者系指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国内投资者、国外投资者以及有外国投资资本的经济组织。
19、外国投资者系指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持外国国籍的个人或是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组织。
20、国内投资者系指持越南国籍的个人或是无外国投资者作为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21、经济组织系指依据越南法律规定成立并开展活动的组织,包括企业、合作社、联合合作社以及其他进行投资经营活动的组织。
22、外资经济组织系指有外国投资者作为成员或股东的经济组织。
23、投资资本系指依据民法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用于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货币及其他资产。
第 4 条:投资法及相关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领土上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依照《投资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如《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前颁行的其他法律关于禁止投资或有条件投资的领域规定存在差别的,适用《投资法》的规定。
其他法律关于禁止投资经营、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名称的规定,应当与《投资法》第6条及附录相一致。
3、如《投资法》与《投资法》生效前颁行的其他法律关于投资经营、投资保障的程序和手续存在差别的,适用《投资法》的规定,但下列情况除外:
a) 国有资本在企业的投资、管理和使用,依照《企业经营生产中使用的国有资本的管理和使用法》的规定执行;
b) 公共投资的权限、程序和手续以及公共投资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照《公共投资法》的规定执行;
c) 投资项目的权限、程序和项目实施手续;调整项目合同的法律法规;投资保障、直接适用于公私合作伙伴(PPP)模式投资项目的国家资本管理机制,依照《公司合作伙伴关系模式投资法》规定执行;
d)在获得主管部门根据《投资法》的规定批准投资主张或批准调整投资主张后,关于建设、住房和城市区域的投资项目的实施,依照《建设法》、《住房法》、《房地产经营法》的规定执行;
đ)根据《信用组织法》、《保险经营法》、《油气法》规定的投资经营权限、程序、手续和条件;
e)在越南证券市场上,关于证券及证券市场活动的投资经营权限、程序、手续和条件,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规定。
4、对于在《投资法》生效后颁布的其他法律中需做出与《投资法》不同的特殊投资规定的,必须具体明确哪些内容依照《投资法》的规定执行或不执行,哪些内容依照该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
5、对于合同至少一方为外国投资者或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在不违反越南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各方可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投资惯例。
第 5 条:企业投资政策
1、投资者有权在本法未禁止的行业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对于有条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则投资者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投资经营条件。
2、投资者可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自主决定并对其投资经营活动负责;依法规定获取和使用各项信贷资金、扶持基金,使用土地及其他资源。
3、投资者投资经营活动若妨害或有可能妨害国防安全时,应当暂停或终止其投资经营活动。
4、国家承认和保护投资者的资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5、国家平等对待投资者;制定鼓励政策并为投资者开展投资经营活动创造便利条件,促进各经济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6、国家尊重和履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加入的有关投资的国际条约。
第 6 条:禁止投资经营行业
1、禁止下列投资经营活动:
a) 经营本法附录一所列麻醉药品及精神药物;
b) 经营本法附录二所列化学物质及矿物制品;
c) 经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规定的具有天然来源的野生动植物标本,以及本法附录三规定的具有天然来源的I类濒危、珍稀森林植物、野生动物、水生物种标本;
d) 经营卖淫活动;
đ) 从事人口买卖及人体组织、遗体、器官或胚胎交易;
e) 涉及人类克隆技术的商业活动;
g) 经营爆炸性烟火制品;
h) 经营债务追偿服务。
2、针对本条第1款a、b、c项所列产品在分析检测、科学研究、医疗应用、药品制造、刑事侦查、国防安全等领域的生产与使用,须严格遵循政府制定的专项监管规定。
第 7 条: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
1、有条件经营投资行业系指因国防安全、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及社区健康等事由,需满足必要准入条件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业领域。
2、本法项下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清单规定于附录四。
3、本条第2款所述行业之准入条件,应由国会颁布之法律及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颁行之法令及决议、政府颁行之政令,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条约予以规定。各部委、部级机关、各级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及其他机构、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制定经营投资准入条件。
4、准入条件规定应符合本条第1款所列事由,并应确保公开透明、客观公正,降低投资者的时间成本与合规支出。
5、投资经营准入条件的规定应包含下列要素:
a) 准入条件适用对象及范围;
b) 准入条件实施方式;
c) 准入条件具体内容;
d) 合规所需文件资料、行政程序和手续(如有);
đ) 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及行政许可审批审机构;
e) 许可、资质认证、资格证书或其他确认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如有)。
6、准入条件可通过下列形式实施:
a) 行政许可;
b) 资质认证;
c) 专业资格证书;
d) 书面确认或核准文件;
đ) 其他无需主管机关书面确认,但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满足的法定要求。
7、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清单及其准入条件须于国家企业登记信息门户网站公示。
8、政府应就准入条件的公示及监管事宜制定实施细则。
第 8 条:禁止投资经营行业、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清单、投资经营条件的修改与补充
1、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条件及国家管理要求,政府应审查禁止投资经营行业、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清单,并按照简化程序和手续向国会提交对本法第6条、第7条及其附录的修订与补充提案。
2、对有条件投资经营行业或投资经营条件的修订与补充,须符合本法第7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及第6款的规定。
第 9 条: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行业及准入条件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投资者适用与国内投资者相同的市场准入条件规定。
2、根据国会法律与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与决议、政府法令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政府应公布外国投资者市场准入限制的行业和领域清单,包括:
a) 未开放市场准入的行业和领域;
b) 有条件开放的市场准入行业和领域。
3、针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限制行业和领域清单中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包括:
a) 外国投资者在经济组织法定资本中的所有权比例;
b) 投资形式;
c) 投资活动范围;
d) 投资者的能力及参与投资活动的合作伙伴;
đ) 依据国会法律与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与决议、政府法令及越南加入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条件。
4、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二章:投资保障
第 10 条:资产所有权保障
1、投资者的合法资产不被国有化或以行政措施没收。
2、若国家因国防、安全、国家利益、紧急状态或防灾抗灾需要征购、征用资产,投资者应依法获得支付和补偿。相关程序遵循财产征购、征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 11 条:投资经营活动保障
1、国家不得强制投资者履行下列要求:
a) 优先购买、使用国内货品及劳务,或必须购买、使用国内生产商或劳务供应商的货品及劳务;
b) 出口货品或劳务达到特定比例;限制出口或于国内生产、供应的货品、劳务的数量、价值或种类;
c) 进口商品数量及价值需与出口商品匹配,或需通过出口外汇收入平衡进口需求;
d) 对国内生产商品实现本地化比例要求;
đ) 达到国内研发活动的特定规模或价值;
e) 在国内外特定地点提供商品或服务;
g) 在有权机关要求的地点设置总部。
2、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和各时期引资需求,政府总理可决定采用国家保障形式,对需国会或总理批准投资主张的项目以及其他重要基础设施项目提供支持。
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款细则。
第 12 条:外国投资者资产境外转移权保障
在履行完对越南国家的法定义务后,外国投资者可将下列资产转移出境:
1、投资资金及各项投资清算款项;
2、投资经营所得收入;
3、其他属于投资者合法所有的货币及其他资产。
第 13 条:法律变更时的投资经营保障
1、若新颁布法律文件规定更优惠的投资政策,投资者可在项目剩余优惠期内享受新政策,但本法第20条第5款a项规定的特别投资优惠除外。
2、若新法律文件的投资优惠低于原政策,投资者可继续按原政策享受剩余优惠期。
3、本条第2款规定不适用于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道德、社区健康或环境保护的法律变更情形。
4、若投资者因第3款无法继续享受优惠,可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个或数个以解决:
a) 自应纳税所得中扣抵投资者的实际损失;
b) 调整投资项目目标;
c) 获得国家支持以弥补损失。
5、对于本条第4款规定,投资者应于新法律文件生效日起3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投资保障请求。
第 14 条:投资经营活动的争议解决
1、在越南的投资经营争议应优先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若争议无法协商、调解解决时,则依据本条第2、3、4款规定提交仲裁或法院。
2、国内投资者、含外资的经济组织之间或国内投资者、外资经济组织与越南有权国家机关之间的争议,应通过越南仲裁或法院解决,本条第3款规定情形除外。
3、涉及至少一方为外国投资者或本法第23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经济组织的争议,可通过下列机构之一解决:
a) 越南法院;
b) 越南仲裁;
c) 外国仲裁;
d) 国际仲裁;
đ) 由争议各方协议成立的仲裁。
4、外国投资者与与越南有权国家机关的争议,原则上通过越南仲裁或法院解决,另有协议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投资优惠及支持
第 15 条:投资优惠形式及适用对象
1、投资优惠形式包括:
a) 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在一定期限内或整个投资项目实施期间适用低于普通税率的税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及其他优惠;
b) 根据进出口税法规定,对于用以形成固定资产的进口货品及用以生产的进口原料、物资、零部件免征进口税;
c) 减免土地使用费、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税;
d) 加速折旧,增加计算应税收入时的可扣除费用。
2、可享受投资优惠的对象包括:
a) 属于本法第16条1款规定的优先投资行业和领域的投资项目;
b) 位于本法第16条2款规定的优先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
c) 投资规模达6万亿越南盾以上,且在获得投资登记证或投资主张批准之日起3年内实际注资至少6万亿越南盾,并满足下列任一标准:自产生收入之日起最多3年内年总收入至少达10万亿越南盾,或雇用超过3000名劳动力;
d) 社会住房建设项目;在农村地区雇用500名以上劳动力的投资项目;根据残疾人法律规定雇用残疾劳动力的投资项目;
đ) 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科研机构;涉及技术转让的项目(属于技术转让法规定的鼓励转让技术目录);依据高科技法及科技法规定的技术孵化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生产或提供环保技术、设备、产品及服务的企业;
e) 创新创意创业项目、创新中心、研发中心;
g) 投资经营中小型企业产品分销链;投资经营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设施、中小企业孵化基地;根据中小企业扶持法规定投资经营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的共享办公空间。
3、投资优惠适用于新投资项目及扩大投资项目。
4、具体优惠标准依据税法、会计法及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5、本条第2款b、c、d项优惠不适用于下列投资项目:
a) 矿产开采项目;
b) 生产经营根据特别消费税法规定属于特别消费税对象的商品或服务的项目(汽车、飞机、游艇制造项目除外);
c) 根据住房法规定建设的商业住房项目。
6、投资优惠基于投资者的项目实施成果,有期限地适用。投资者在享受优惠期间需持续满足法定条件。
7、若投资项目符合多项优惠条件(包括本法第20条规定的优惠),则适用最高优惠标准。
8、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16 条:投资优惠行业及投资优惠地区
1、投资优惠行业包括:
a) 高科技活动、高科技配套工业产品、研发活动以及根据科技法律规定生产由科技成果形成的产品;
b) 生产新材料、新能源、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生产30%以上附加值的产品、节能产品;
c) 生产电子产品、重点机械产品、农业机械、汽车、汽车零配件;造船;
d) 生产属于优先发展配套工业产品清单的产品;
đ) 生产信息技术产品、软件、数字内容;
e) 种植养殖、农林水产品加工;造林护林;制盐;海产开发与渔业后勤服务;作物种子、家畜种苗及生物技术产品生产。
g) 收集、处理、回收或再利用废弃物;
h) 投资发展及运营管理基础设施工程;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i) 学前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大学教育;
k) 诊治疾病;生产药品、制药原料,保存药品;开展制药技术、生物技术研究以生产新药品;生产医疗设备;
l) 投资为残障或专业人士建设的体育锻炼和竞赛设施;保护和弘扬文化遗产价值;
m) 投资老年医学中心、精神病中心、橙剂中毒患者治疗中心;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无依流浪儿童照料中心;
n) 人民信贷基金、微型金融机构;
o) 生产商品、提供服务,以建立或参与价值链及产业集群。
2、投资优惠地区包括:
a) 经济社会条件困难的地区、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b)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
3、根据本条第1、2款规定的投资优惠行业和地区,由政府颁布、修订和补充《投资优惠行业清单》和《投资优惠地区清单》;在《投资优惠行业清单》中确定特别优惠投资行业。
第 17 条:投资优惠适用程序
根据本法第15条2款规定的对象、投资主张批准文件(如有)、投资登记证书(如有)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投资者可自行确定投资优惠,并按照相应投资优惠类型向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海关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办理享受投资优惠手续。
第 18 条:投资支持形式
1、各种投资协助形式包括:
a) 支持投资项目的内外围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
b) 支持人力资源培训和开发;
c) 信贷支持;
d) 支持获取生产经营场地;支持根据国家机关决定搬迁生产经营场所;
đ) 支持科学技术及技术转让;
e) 支持市场拓展与信息提供;
g) 支持研究与开发。
2、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方向及国家财政预算平衡能力,政府将针对高科技企业、科技企业、科技组织、投资农业农村领域的企业、投资教育领域的企业、普法机构及其他对象,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支持形式(包括信贷支持、生产经营场地支持、技术转让支持等)作出详细规定细则。
第 19 条: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和经济区基础设施系统发展支持政策
1、根据《规划法》已获审批的规划,各部委、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制定投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区及经济区功能分区外围的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
2、国家对经济社会困难地区或特别困难地区的工业园区围墙内外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提供国家预算资金和优惠信贷资金支持。
3、国家通过国家预算、优惠信贷及其他融资方式,支持经济区和高新区内部技术基础设施和社会基础设施系统建设。
第 20 条:特别投资优惠与支持政策
1、政府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影响的项目实施特别投资优惠与支持政策。
2、本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对象包括:
a) 设立新的(含扩建)创新中心、研发中心投资项目,总投资额达3万亿越南盾以上,并在获得投资登记证书或投资主张批准后3年内实际注资至少1万亿越南盾;经总理批准设立的国家级创新中心;
b) 总投资额达30万亿越南盾以上,并在获得投资登记证书或投资主张批准后3年内实际注资至少10万亿越南盾的,属于特别优惠投资领域项目。
3、特别优惠额度及适用期限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土地法》规定执行。
4、特别投资支持形式参照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执行。
5、本条规定的特别投资优惠与支持政策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 于本法生效前已获核发投资登记证书或投资主张批准的投资项目;
b) 本法第15条5款规定的投资项目。
6、对于特别重要项目或特别行政经济区,政府可提请国会批准超出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优惠政策。
7、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实施细则。
第四章:在越南的投资活动
第一节:投资形式
第 21 条:投资形式
1、成立经济组织。
2、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
3、实施投资项目。
4、以合作经营合同(BCC)形式投资。
5、政府规定的其他新型投资形式及经济组织类型。
第 22 条:成立经济组织的投资
1、投资者按下列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a) 国内投资者按《企业法》及相应经济组织类型法律规定成立经济组织;
b) 外国投资者成立经济组织需满足本法第9条规定的针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c) 外国投资者在成立经济组织前须持有投资项目,并办理投资登记证书的核发或调整手续(依《中小企业支持法》成立的创新中小企业和创新投资基金除外)。
2、自取得企业登记证书或其他等效法律文件之日起,外国投资者设立的经济组织即成为投资登记证书规定的项目实施主体。
第 23 条:外资投资经济组织的投资活动
1、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资投资经济组织在成立新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或签订 BCC 合同时,需履行与外国投资者相同的审批程序:
a) 外资持股比例超过50%,或合伙企业多数合伙人为外国人;
b) 由上述a款经济组织持股超过50%;
c) 外国投资者与上述a款经济组织共同持股超过50%。
2、不属于本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经济组织,成立新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或签订 BCC 合同的程序依照国内投资者规定执行。
3、已在越成立的外资投资经济组织,若有新投资项目,则办理该投资项目相关手续即可,无需另行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4、政府应详细规定外资投资经济组织的设立程序及运营细则。
第 24 条:出资、购买股份及购买出资份额
1、投资者有权通过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份额参与经济组织。
2、外国投资者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份额需满足下列条件:
a) 符合本法第9条规定针对外国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条件;
b) 满足国防安全要求;
c) 符合《土地法》关于岛屿、边境及沿海乡/坊/镇土地使用的限制。
第 25 条: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形式
1、投资者通过下列形式向经济组织出资:
a) 购买股份公司首次发行股份或增资发行股份;
b) 向责任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出资;
c) 向其他经济组织出资。
2、投资者通过下列形式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出资份额:
a) 从股份公司或股东处购买股份;
b) 购买有限公司成员的份额;
c) 购买合伙企业成员的出资份额;
d) 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收购份额。
第 26 条:以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份额形式投资的程序
1、投资者出资、购买股份或购买出资份额,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并按照各类经济组织对应的法律规定办理成员/股东变更手续。
2、外国投资者在下列情形下进行经济组织出资、购股或购买出资份额前,应先行办理登记手续::
a) 该投资行为导致外国投资者在受市场准入限制行业的经济组织中的持股比例上升;
b) 该投资行为导致外国投资者或符合本法第23条第1款a、b、c项规定的经济组织持有经济组织注册资本超过50%,具体包括: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自50%以下(含50%)至超过50%;外国投资者已持股超过50%时,继续增加持股比例;
c) 外国投资者投资持有位于岛屿、边境及沿海乡/坊/镇,或涉及国防安全区域土地的经济组织。
3、不属本条第2款情形的投资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股东/成员变更手续。如有登记需求,可参照本条第2款规定执行。
4、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所述向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购买出资份额的申请材料、程序、手续细则。
第 27 条:以合作经营合同(BCC)形式投资
1、国内投资者之间签订 BCC 合同,适用民事法律规定。
2、国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之间签订 BCC 合同,应按照本法第38条规定办理投资登记证书。
3、BCC 合同各方应设立协调委员会以履行合同,其职能、任务与权限由各方协商确定。
第 28 条:BCC 合同内容
1、BCC 合同须包含下列核心条款:
a) 合同各方名称、地址、授权代表人信息;交易地址或投资项目实施地址;
b) 投资经营活动目标及业务范围;
c) 合同各方出资比例及投资收益分配方案;
d) 合同履行进度及期限;
đ) 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 合同修改、转让与终止条款;
g) 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
2、BCC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可协商使用自合作经营形成的资产依法设立企业。
3、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合同各方可协商约定其他条款。
第二节:投资主张批准及投资者筛选
第 29 条: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筛选
1、投资者的筛选通过下列形式之一进行:
a) 根据《土地法》规定进行土地使用权拍卖;
b) 根据《投标法》规定通过投标筛选投资者;
c) 根据本条第3、4款规定批准投资者。
2、根据本条第1款a、b项规定筛选投资项目投资者的工作应在批准投资主张后进行,但无需批准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除外。
3、若土地使用权拍卖仅有一人注册参与或根据《土地法》规定拍卖未成功,或根据《投标法》规定组织投资者投标仅有一名投资者注册参与,则当投资者满足相关法定条件时相关权限机关应履行投资者批准手续。
4、对于需批准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可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投资者投标,直接批准投资者:
a) 投资者具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法》国家因国防、安全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收回土地的情况除外);
b) 投资者通过转让、出资、租赁农业土地使用权实施非农生产经营项目,且不属于国家依法收回土地的情形;
c) 投资者在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实施投资项目;
d) 其他依法不属于拍卖、投标范围的情形。
5、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0 条:国会的投资主张批准权限
国会对下列投资项目批准投资主张:
1、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或存在严重潜在环境影响的投资项目,包括:
a) 核电站;
b) 需转变用途的特别用途森林、上流防护森林、边界防护森林面积达50公顷以上;防风固沙森林、海岸防护森林面积达500公顷以上;生产森林面积达1000公顷以上的项目;
2、需转变用途的双季水稻种植面积达500公顷以上的项目;
3、需安置山区2万人以上或其他地区5万人以上的项目;
4、需国会决定的适用特别机制、政策的投资项目。
第 31 条:政府总理的投资主张批准权限
除本法第30条规定投资项目以外,政府总理批准下列投资项目主张:
1、不分资金来源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项目:
a) 需安置山区1万人以上或其他地区2万人以上的项目;
b) 新建机场、跑道;国际机场航站楼;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上的货运航站楼的项目;
c) 新设航空客运业务的项目;
d) 新建特别港口、港区、泊位;投资额2.3万亿越南盾以上的属于一类港口泊位的项目;
đ) 油气加工项目;
e) 博彩、赌场业务(外国人专用有奖电子游戏除外);
g) 属于下列情况的房地产开发(出售、出租、先租后购)及城市区域开发项目:城区用地50公顷以上或人口1.5万人以上;非城区用地100公顷以上或人口1万人以上;属于国家文物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文物、特殊国家文物保护范围内的任何规模项目;
h) 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项目;
2、外国投资者经营电信基础设施、造林、出版、新闻领域的项目;
3、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审批权限的项目;
4、依法律规定属于政府总理批准投资主张或投资决定审权之其他投资项目。
第 32 条: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主张的权限
1、除本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外,省级人民委员会对下列投资项目批准投资主张:
a) 提议国家不通过拍卖、招标或转让方式直接划拨土地、出租土地的投资项目,提议允许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投资项目,但根据土地法律规定,不属于需要省级人民委员会书面批准情形的家庭户、个人土地划拨、出租或改变土地使用目的的项目除外;
b) 属于下列情况的房地产开发(出售、出租、先租后购)及城市区域开发项目:城市区域内用地规模低于50公顷且人口规模低于1.5万人的项目;非城市区域内用地规模低于100公顷且人口规模低于1万人的项目;在限制发展区域或城市历史城区(由城市规划文本确定)内实施的,无论用地面积和人口规模的项目;
c) 高尔夫球场建设及投资经营项目;
d) 外国投资者或外资经济组织在岛屿、边境及沿海乡/坊/镇,以及其他涉及国防安全影响的区域实施的投资项目。
2、对于本条第1款a、b、d项规定的投资项目,若位于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经济区且符合已获批准的规划,则由相应园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主张。
3、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3 条:申请批准投资主张的材料及审查内容
1、投资者提议投资主张批准的申请材料包括:
a) 投资项目建议书(须承诺承担项目未获批准时的所有费用及风险);
b) 投资者法人资格文件;
c) 投资者财务能力证明(至少提供以下一项):投资者近2年财务报表;母公司财务支持承诺;金融机构财务支持承诺;投资者财务能力担保书;能够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其他有效证明;
d) 投资项目提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投资者信息或投资者筛选方式、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及资金募集方案、实施地点、期限、进度、项目用地现状及用地需求(如有)、劳动力需求、投资优惠申请、经济社会效益评估、环境影响初步评估(如有)。
若《建设法》规定须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则投资者可提交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替代投资项目提案;
đ) 对于未向政府申请土地划拨/出租/用途变更的项目,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文件或者其他确定土地使用权所在地的文件副本;
e) 涉及技术审查的项目需提供技术使用说明(符合技术转让法规定);
g) 以合作经营合同(BCC)形式实施的项目需提交BCC合同;
h) 其他与项目相关的材料及法律法规要求的投资者资质证明(如有)。
2、国家主管部门编制投资项目的申请材料包括:
a) 投资主张批准书;
b) 投资项目提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投资目标、投资规模、投资资金、实施地点、期限、进度、预案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和效益;用地现状、土地征收条件(如有)、土地使用需求预计(如有);环境影响初步评估(如有);投资者筛选方式及条件(如有);特殊机制政策(如有)。
若《建设法》规定须编制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则投资者可提交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替代投资项目提案;
3、投资主张批准的审定内容包括:
a) 评估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城市规划和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如有);
b) 评估土地使用需求;
c) 初步评估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初步评估环境影响(如有);
d) 评估投资优惠及享受投资优惠条件(如有);
đ) 对属于技术转让法规定需进行技术审核或征求意见的投资项目,评估其使用技术的合规性;
e) 评估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城市发展目标方向、住房发展规划;初步确定分期投资方案以确保系统性要求;初步制定住房产品结构及社会保障住房用地储备方案;对住房建设项目和城市开发区项目,初步拟定项目内外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及管理投资方案。
4、同步审批投资主张与投资主体的审核内容包括:
a) 本条第3款规定的全部审核内容;
b) 对不通过土地使用权拍卖或投资者招标直接划拨、租赁土地的情形,评估土地供应条件的满足能力;对需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项目,评估土地用途转换条件的满足能力;
c) 评估外国投资者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如有);
d) 相关法律规定的投资者需满足的其他条件。
5、政府应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34 条:国会审批投资主张的程序、手续
1、本法第33条第1、2款规定的文件须提交至计划投资部。
2、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15日内,计划投资部须向政府总理报告以成立国家审核委员会。
3、国家审核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组织文件审核,并依据本法第33条规定编制审核报告提交政府。
4、政府最迟应于国会会议开幕前60日编制投资主张审批建议文件,并提交至国会主审机构。
5、投资主张审批建议文件包括:
a) 政府报告书;
b) 本条第1款规定的文件;
c) 国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报告;
d) 其他相关资料。
6、投资主张审批建议的审核内容包括:
a) 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会审批权限内的投资项目标准;
b) 实施投资项目的必要性;
c) 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战略、国家规划、区域规划、省级规划、城市规划和特别行政-经济单位规划(如有);
d) 投资项目目标、规模、地点、期限、进度,土地使用需求、场地清理方案、移民安置方案、核心技术选择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đ) 投资总资金及资金来源;
e) 对项目经济社会效益、国防安全保障及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评估;
g) 特殊机制、投资优惠政策、支持措施及其适用条件(如有)。
7、政府及相关机构、组织、个人有义务充分提供审核所需信息资料,并就国会主审机构要求对项目内容进行说明。
8、国会审议通过包含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内容的投资主张审批决议。
9、政府规定国家审核委员会的具体审核程序、手续细则。
第 35 条:政府总理批准投资主张的程序、手续
1、本法第33条第1、2款规定的文件须提交至计划投资部。
2、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应将档案发送至相关国家机关,以征求关于本法第33条规定审查内容的意见。
3、自收到档案之日起15日内,被征求意见的机关须就自身管辖范围内的审查内容提出意见,并提交至计划与投资部。
4、自收到档案之日起40日内,计划与投资部须组织档案审查,并根据本法第33条规定编制包含各项审查内容的审查报告,呈报政府总理批准投资主张。
5、政府总理应根据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审议并批准投资主张。
6、对于本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政府总理指定一个省级投资登记机关为整个项目颁发投资登记证书。
7、政府详细规定由政府总理批准投资主张投资项目的审定程序、手续细则。
第 36 条:省级人民委员会批准投资主张的程序、手续
1、本法第33条第1、2款规定的文件须提交至投资登记机关。自收到资料之日起35日内,投资登记机关须向投资者通报审批结果。
2、自收到完整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应将档案发送至相关国家机关,以征求关于本法第33条规定审查内容的意见。
3、自收到档案之日起15日内,被征求意见的机关须就自身管辖范围内的审查内容提出意见,并提交至投资登记机关。
4、自收到档案之日起25日内,投资登记机关应根据本法第33条规定编制包含各项审查内容的审查报告,呈报省级人民委员会。
5、自收到档案及审查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批准投资主张;若作出拒绝决定,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说明具体理由。
6、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审议批准投资主张。
第三节:投资登记证书的核发、调整和收回程序
第 37 条:需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核发手续的情形
1、必须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核发手续的情形包括:
a)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b) 本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2、无需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核发手续的情形包括:
a) 国内投资者的投资项目;
b) 本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组织的投资项目;
c) 对经济组织以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份额形式进行的投资。
3、对于本法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投资项目,国内投资者及本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应在获得投资主张批准后实施投资项目。
4、若投资者对属于本条第2款a、b项规定的投资项目有申请投资登记证书的需求,应按照本法第38条规定办理投资登记证书核发手续。
第 38 条:投资登记证书核发手续
1、对属于本法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需批准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应在以下期限内核发投资登记证书:
a) 对属于投资登记证书核发范围的投资项目,自收到投资主张批准文件及投资者资格批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b) 对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情形的项目,自收到投资者提交的核发投资登记证书申请之日起15日内。
2、对不属于本法第30条、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需批准投资政策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可获核发投资登记证书:
a) 投资项目不属于禁止投资的行业或领域;
b) 投资项目具备实施地点;
c) 符合本法第33条第3款a项规定的规划要求;
d) 满足单位土地面积投资率、用工数量(如有)等条件;
đ) 外国投资者符合市场准入条件。
3、政府详细规定投资登记证书核发的条件、材料、程序及手续细则。
第 39 条:投资登记证书核发、调整及收回的权限
1、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及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证书核发、调整及收回,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计划与投资厅负责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及经济区以外区域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证书核发、调整及收回,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投资者实施项目所在地或拟设立项目行政办公室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关,负责以下投资项目的证书核发、调整及收回:
a) 跨两个及以上省级行政区实施的项目;
b) 在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经济区内外同时实施的项目;
c) 在尚未设立管理委员会或不属于管理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新技术园区及经济区内实施的项目。
4、除本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投资项目材料的机关为有权限核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机关。
第 40 条:投资登记证书内容
1、 投资项目名称。
2、 投资者。
3、 投资项目代码。
4、 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及用地面积。
5、 投资项目目标、规模。
6、 投资项目投资资金(包括投资者出资资金和筹措资金)。
7、 投资项目运营期限。
8、 投资项目实施进度,包括:
a) 出资及各类资金筹措进度;
b) 投资项目主要运营目标的实施进度;若项目分期实施,须规定各阶段实施进度。
9、 投资优惠、支持形式及其适用依据与条件(如有)。
10、 对投资者实施投资项目的条件要求(如有)。
第 41 条:投资项目调整
1、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者有权调整目标、部分或全部转让项目、合并项目、拆分单个项目为多个项目、使用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资产使用权进行企业出资、商业合作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行为。
2、若项目调整导致投资登记证书内容变更,投资者应办理投资登记证书调整手续。
3、已获投资主张批准的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须办理投资主张调整审批:
a) 变更投资主张批准文件规定的目标;新增属于投资主张审批范围的目标;
b) 用地面积调整超过10%或30公顷以上,变更投资地点;
c) 总投资额调整达20%以上且致使项目规模变更;
d) 项目总实施时间超过首次投资主张批准文件规定进度12个月以上;
đ) 调整投资项目运营期限;
e) 变更已通过投资主张审批阶段技术审查的工艺技术;
g) 在项目投入运营前变更已获投资主张批准的投资者,或变更对投资者的条件要求(如有)。
4、已获投资主张批准的项目,投资者调整后的实施进度不得超过首次批准文件规定进度24个月,下列情形除外:
a) 因不可抗力需进行灾后恢复;
b) 因国家延迟交地、租地或变更土地使用性质导致进度调整;
c) 应行政机关要求或行政机关延迟办理手续导致的进度调整;
d) 因国家规划变更导致的调整;
đ) 变更投资主张批准文件规定的目标;新增属于投资主张审批范围的目标;
e) 总投资额增加20%以上且导致项目规模变更。
5、原投资主张审批机关具有调整审批权限。 若调整导致项目需由上级机关审批,则上级机关依照本条规定行使调整审批权。
6、投资主张调整程序、手续参照本法第34、35、36条相应规定执行。
7、若调整导致项目需重新申请投资主张批准,投资者应在项目调整前完成审批程序。
8、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四节:投资项目的实施
第 42 条:投资项目实施原则
1、对于需批准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必须在实施投资项目前完成投资主张的批准程序。
2、对于需颁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有责任在实施投资项目前完成投资登记证书的申领手续。
3、在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投资者有义务遵守本法、规划法、土地法、环境法、建设法、劳动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投资主张批准文件(如有)和投资登记证书(如有)的要求。
第 43 条:投资项目实施的保证金
1、投资者应缴纳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以确保履行涉及国家划拨土地、出租土地、允许变更土地使用目的的投资项目义务,但以下情况除外:
a) 投资者通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实施投资项目时,国家有偿划拨土地或一次性收取整个租期土地租赁费的项目;
b) 通过招标中标的投资者,用于实施涉及土地使用的投资项目;
c) 通过接收已缴纳保证金或按投资主张批准文件、投资登记证书规定进度完成出资、融资而取得国家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的投资者;
d) 通过接收其他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而取得国家划拨土地或租赁土地的投资者。
2、根据投资项目的规模、性质及实施进度,保证金金额为项目总投资的1%至3%。若投资项目分阶段实施,保证金应按各阶段缴纳及退还,但不可退还的情况除外。
3、政府具体规定本条细则。
第 44 条: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
1、经济区内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70年。
2、经济区外投资项目的运营期限不得超过50年。在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特别困难地区实施,或投资规模大但资金回收周期长的项目,其运营期限可延长至不超过70年。
3、对于已取得国家划拨或租赁土地但延迟交地的项目,国家延迟交地的时间不计入项目运营期限及实施进度。
4、项目运营期限届满后,若投资者申请延期且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考虑延长运营期限(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最长期限),以下项目除外:
a) 使用落后技术、存在环境污染风险或高资源消耗的项目;
b) 需向越南国家或越南方无偿移交资产的项目。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45 条:投资资金价值的确定;投资资金价值鉴定;机械设备及技术生产线鉴定
1、投资者须依法确保用于投资项目实施的机械设备及技术生产线的质量。
2、投资项目投入运营后,投资者自行确定项目投资资金价值。
3、为履行科技领域国家管理职责或确定计税依据,在必要时主管国家机关可要求对已运营项目的投资资金价值、机械设备及技术生产线的质量与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4、若鉴定结果导致投资者纳税义务增加,由投资者承担鉴定费用。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46 条:投资项目的转让
1、当满足下列条件时,投资者有权向其他投资者全部或部分转让投资项目:
a) 拟转让的投资项目或部分投资项目未依本法第48条第1、2款规定终止运营;
b) 接受投资项目或部分投资项目转让的外国投资者须满足本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
c) 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地上附着物转让的投资项目,需符合土地法律规定条件;
d) 在转让住宅建设项目、房地产项目时,需满足住宅法、房地产经营法规定的条件;
đ) 符合投资政策批准文件、投资登记证书或相关法律规定载明的其他条件(如有);
e) 国有企业进行投资项目转让时,除执行本条规定外,还须在调整投资项目前,按照关于国有资本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的法律法规履行责任。
2、满足本条第1款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的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a) 对于按照本法第29条规定获得批准的投资项目及已取得投资登记证书的项目,投资者应按照本法第41条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调整手续;
b) 对于不属本款a项规定情形的投资项目,其转让或转让后向承接投资者移交资产所有权的行为,应依照民法、企业法、房地产经营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 47 条:投资项目的暂停运营
1、投资者暂停投资项目运营应书面通知投资登记机关。因不可抗力暂停项目运营的,国家免除投资者在项目暂停期间的土地租金、减少土地使用费以弥补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
2、投资主管部门在下列情形下决定全部或部分暂停投资项目活动:
a) 依文化遗产法规定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物、宝物;
b) 应环境管理部门要求整改环境违法行为;
c) 应劳动监管部门要求实施劳动安全保障措施;
d) 依法院判决、决定,仲裁裁决;
đ) 投资者未落实投资政策批准文件、投资登记证书内容且受行政处罚后仍继续违反。
3、政府总理根据计划投资部提议,在投资项目实施危害或可能危害国防安全时,决定全部或部分暂停项目活动。
4、政府详细规定本条规定的投资项目暂停运营条件、程序、期限细则。
第 48 条:投资项目终止运营
1、在下列情况下,投资者终止投资项目运营:
a) 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项目运营;
b) 根据合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终止运营条件;
c) 投资项目运营期限期满;
2、在下列情况下,投资登记机关终止或终止部分投资项目的运营:
a) 投资项目属于本法47条第2、3款规定的情形,且投资者无法弥补暂停运营的条件;
b) 投资者无法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未在暂停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调整投资地点的程序(本款第d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c) 投资项目已暂停运营,且自运营暂停日起12个月内,投资登记机关无法与投资者或其合法代表人取得联络;
d) 投资项目因未按土地法规定使用土地或延迟使用土地而被收回土地;
đ) 对于需提供项目履约保证的投资项目,投资者未按法律规定缴纳保证金或未获得保证金义务的担保;
e) 投资者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以虚假民事交易实施投资活动;
g) 根据法院判决、决定或仲裁裁决。
3、对属于投资主张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登记机关在征得投资主张审批机关意见后终止投资项目的运营。
4、投资项目运营终止后,投资者应依法进行资产清算(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5、投资项目运营终止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应遵守土地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6、投资登记机关应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收回投资登记证(部分终止运营的情形除外)。
7、政府详细规定本条规定投资项目运营终止程序、手续细则。
第 49 条:BCC 合同中的外国投资者设立运营办公室
1、参与 BCC 合同的外国投资者可在越南设立运营办公室以履行合同,其地点由外国投资者根据合同履行要求决定。
2、运营办公室可刻制公章,以开设账户、招聘劳工、签订合约并在 BCC 合同和运营办公室登记证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3、外国投资者应向拟设立办公室所在地的投资登记机关提交注册资料。
4、运营办公室成立注册资料包括:
a) 运营办公室注册文件,包括:BCC 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如有);运营办公室的名称、地址;运营办公室的内容、期限、经营范围;管理负责人的姓名、住所、身份证明或者护照号;
b) BCC 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关于设立运营办公室的决定书副本;
c) 运营办公室负责人的任命决定书副本;
d) BCC 合同副本。
5、投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本条第4款规定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发运营登记证书。
第 50 条:终止 BCC 合同中外国投资者办公室的运营
1、外国投资者应在决定终止运营后7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提交通知资料。
2、办公室终止运营通知资料包括:
a) 提前终止办公室营运的情况下,提前终止的决定书(如适用);
b) 债权人名单及债务清偿证明;
c) 员工名单及权益解决证明;
d) 税务机关完税证明;
đ) 社保机关完费证明;
e) 运营登记证书原件;
g) 投资登记证书副本;
h) BCC 合同副本。
3、投资登记机关应在收到资料后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对外投资活动
第一节:总则
第 51 条:对外投资活动的实施原则
1、国家鼓励对外投资以开拓、发展、扩大市场;增强商品、服务出口能力,获取外汇;接触现代技术,提升管理能力,并补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资源。
2、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投资者须遵守本法规定、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投资接受国(以下简称“东道国”)法律以及相关国际条约;自行承担对外投资活动的效益责任。
第 52 条:对外投资形式
1、投资者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对外投资:
a) 根据东道国法律设立经济组织;
b) 以境外合同形式投资;
c) 向境外经济组织出资、购买股份或出资份额以参与其管理;
d) 买卖证券、其他有价凭证或通过境外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中介机构投资;
đ) 东道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2、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第1款d项所述投资形式的实施细则。
第 53 条:禁止对外投资的行业
1、本法第6条及各相关国际条约规定禁止投资的行业。
2、涉及技术或产品属法律禁止出口范畴的行业。
3、东道国法律禁止投资的行业。
第 54 条:有条件对外投资的行业
1、有条件对外投资的行业包括:
a) 银行业;
b) 保险业;
c) 证券业;
d) 新闻、广播、电视业;
đ) 房地产业。
2、本条第1款所列行业的对外投资条件由国会法律/决议、国会常务委员会法令/决议、政府法令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加入的国际投资条约规定。
第 55 条:对外投资资金来源
1、投资者负责出资并筹集资金实施对外投资活动。
2、以外币借款、以外币转移投资资金时,须遵守银行法规、信贷机构法规及外汇管理规定的条件与程序。
3、越南国家银行根据各时期货币政策目标及外汇管理政策,依本条第2款规定,对信用机构及外国银行越南分支机构向投资者提供外币贷款用于对外投资的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节:境外投资审批程序、投资决定
第 56 条:境外投资审批权限
1、国会批准下列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a) 境外投资金额达20万亿越南盾及以上的项目;
b) 需适用特殊机制政策而需国会决定的投资项目。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外,政府总理批准下列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主张:
a) 属于银行、保险、证券、新闻、广播、电视、电信领域且境外投资金额达400亿越南盾及以上的项目;
b) 不属于本款a项规定的境外投资金额达8000亿越南盾及以上的项目。
3、不属于本条第1、2款规定范围的投资项目,无需申请境外投资主张批准。
第 57 条:国会批准境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材料,包括:
a) 境外投资登记文件;
b) 投资者法律资格证明;
c) 投资方案建议书,包括如下主要内容:投资形式、目标、规模、地点;初步确定投资资金、融资方案、资金来源结构;项目实施进度及阶段(如有);项目投资效益初步分析;
d) 投资者财务能力证明,至少包含以下一项:投资者最近2年财务报告;母公司财务支持承诺;金融机构融资承诺;投资者财务能力担保书;能够证明投资者财务能力的其他资料;
đ) 外汇自筹承诺或持牌信贷机构的外汇安排承诺书;
e) 所有权代表机构批准境外投资的书面文件(针对国有企业),包括本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内部审定报告或第59条第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
g) 涉及本法第54条第1款所列行业的投资项目,投资者需提交符合境外投资条件的国家主管机关证明文件(如有)。
2、计划投资部应在收齐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报请总理成立国家审定委员会。
3、国家审定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定并提交政府审定报告,审定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a) 本法第60条规定的境外投资登记证书颁发条件;
b) 投资者法律资格;
c) 境外投资的必要性;
d) 项目与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符合性;
đ) 项目形式、规模、地点、进度、境外投资金额及资金来源;
e) 东道国投资风险评估。
4、政府应于国会会议开幕前60日前,将境外投资主张批准材料提交国会主审机构。
5、境外投资主张的批准申请材料包括:
a) 政府报告书;
b) 本条第1款规定的资料;
c) 国家审定委员会报告;
d) 其他相关文件。
6、境外投资主张批准申请的审查内容包括:
a) 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会审批标准;
b) 境外投资的必要性;
c) 项目与本法第51条第1款规定的符合性;
d) 项目形式、规模、地点、进度、境外投资金额及资金来源;
đ) 东道国投资风险评估;
e)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支持及适用条件(如有)。
7、政府与相关机关、组织、个人应配合国会主审机构提供完整信息供审查工作;并就质询事项进行说明。
8、国会审查、通过境外投资主张批准决议,包括下列内容:
a) 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b) 投资目标、地点;
c) 境外投资资金及来源;
d) 特殊机制、政策、投资优惠、支持及适用条件(如有)。
9、政府今天规定国家审定委员会境外投资项目材料审定的实施细则。
第 58 条:政府总理批准境外投资主张的材料、程序、手续
1、投资项目材料依照本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
2、投资者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投资项目材料。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计划投资部将材料发送至相关国家机关以征询审核意见。
3、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被征询意见的机关需以书面形式就管辖范围内的内容提出审核意见。
4、自收到档案之日起30日内,计划投资部组织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呈报政府总理。审核报告需包含本法第57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
5、政府总理依照本法第57条第8款规定的内容,审议并批准对外投资主张。
第 59 条:对外投资决定
1、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决定,按照关于国有资本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2、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对外投资活动,由投资者依照《企业法》规定决定。
3、本条第1、2款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机构及投资者,需对自身作出的对外投资决定承担责任。
第三节:对外投资登记证书核发、调整及终止效力的程序
第 60 条:对外投资登记证书核发条件
1、对外投资活动符合本法第51条规定的原则。
2、不属于本法第53条规定的禁止对外投资行业、领域,并满足本法第54条规定的有条件对外投资行业、领域所要求的对外投资条件。
3、投资者承诺自行筹措外汇,或由获准的金融机构承诺为投资者筹措外汇以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4、具备符合本法第59条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
5、具备税务机关出具的确认投资者已履行纳税义务的文件,税务机关的确认文件出具时间自提交投资档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
第 61 条: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核发程序
1、对于需审批对外投资主张的项目,计划投资部应自收到符合本法第59条规定的对外投资主张批准文件和投资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核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
2、对于不属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项目,投资者应向计划投资部提交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申请资料,包括:
a) 对外投资登记申请书;
b) 投资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c) 符合本法第59条规定的对外投资决定;
d) 投资者承诺自行筹措外汇,或由获准的金融机构根据本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出具的为投资者筹措外汇的承诺书。
đ) 对于本法第54条第1款规定行业、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投资者需提交国家主管机关关于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外投资条件的批准文件(如有)。
3、若以外汇形式汇出境外的资金折合200亿越南盾及以上,计划投资部应征求越南国家银行的书面意见。
4、计划投资部应自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发对外投资登记证书;若拒绝颁发,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
5、政府详细规定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核发、调整及终止效力程序、手续细则。
第 62 条: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内容
1、投资项目编码。
2、投资者信息。
3、投资项目名称及境外经济组织名称(如有)。
4、投资目标、地点。
5、投资形式、投资金额、资金来源、投资资金形式、对外投资项目实施进度。
6、投资者的权利与义务。
7、投资优惠与支持措施(如有)。
第 63 条:境外投资登记证书的调整
1、投资者在下列情形下办理境外投资登记证书调整手续:
a) 变更越南投资者;
b) 变更投资形式;
c) 调整境外投资资本;变更投资资金来源或投资资本形式;
d) 对于需确定投资地点的境外投资项目,变更投资活动实施地点;
đ) 变更境外投资活动的主要目标;
e) 依照本法第67条第1款a、b项规定使用境外投资收益。
2、当调整内容超出本条第1款规定范围时,投资者应于国家投资信息系统中更新相关信息。
3、境外投资登记证书调整文件包括:
a) 境外投资登记证书调整申请书;
b) 投资者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c) 截至提交调整申请时境外投资项目的运营情况报告;
d) 依照本法第59条或第57条第1款e项规定作出的境外投资调整决定;
đ) 境外投资登记证书副本;
e) 涉及增加境外投资资本时,税务机关出具的投资者纳税义务履行证明文件,该证明出具时间距申请提交日不得超过三个月。
4、计划投资部应自收到本条第3款规定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境外投资登记证书调整。
5、对于需批准境外投资主张的项目,调整本条第1款及本法第57条第8款规定内容时,计划与投资部应在调整登记证书前先行办理境外投资主张调整审批手续。
6、若调整登记证书导致项目转为需审批境外投资主张的情形,须在证书调整前完成境外投资主张审批程序。
7、原批准境外投资主张的机关或人员具有调整主张的审批权;原决定境外投资的机关或人员具有调整投资决定的审批权。
8、若调整导致项目需由上级机关审批投资主张,则该上级机关具有调整审批权。
第 64 条:境外投资登记证书效力终止
1、境外投资登记证书在下列情形下效力终止:
a) 投资者决定终止投资项目运营;
b) 投资项目期限按东道国法律规定届满;
c) 符合合同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终止运营条件;
d) 投资者将全部境外投资转让给外国投资者;
đ) 自获发证书起24个月内未按申报进度实施项目且未办理进度调整手续;
e) 境外经济组织按东道国法律解散或破产;
g) 根据法院判决、决定或仲裁裁决终止。
2、投资者应按东道国法律办理项目终止手续,并同步申请终止境外投资登记证书效力。
3、计划与投资部负责办理境外投资登记证书效力终止手续。
第四节: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第 65 条:开立境外投资资金账户
1、投资者应根据外汇管理法律规定,在越南境内获准的信用机构开立境外投资资金账户。
2、根据外汇管理法律规定,与境外投资活动相关的所有从越南向境外或从境外向越南的资金转账交易,均须通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资金账户进行。
第 66 条:境外投资资金转移
1、当满足下列条件时,投资者可将投资资金转移至境外:
a) 已取得境外投资登记证书,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 投资活动已获得投资接受国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许可。若投资接受国法律未规定投资许可或批准程序,投资者须提供证明其在该国开展投资活动的合法文件;
c) 已按本法第65条规定开立资金账户。
2、境外投资资金转移须遵守外汇管理、出口、技术转让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投资者可向境外转移外币或货物、机械设备,用于市场调研、勘探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筹备活动。
第 67 条:境外利润的使用
1、在下列情形中,投资者可保留境外投资利润用于再投资:
a) 对境外项目追加投资(尚未完成注册资金全额出资的情形);
b) 增加境外投资资金;
c) 实施新的境外投资项目。
2、针对本条第1款a、b项情形,投资者应按本法第63条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证书变更手续;针对本条第1款c项情形,投资者应按本法第61条规定申请新的境外投资登记证书。
第 68 条:利润汇回
1、除按本法第67条规定保留利润的情形外,投资者须在取得投资接受国税务决算报告或等效法律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将境外投资所得利润及其他全部收入汇回越南。
2、若未能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汇回利润及其他收入,投资者须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及越南国家银行报备。利润汇回期限可延长,自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2个月。
3、若超出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未汇回利润且未履行报备义务,或超过本条第2款规定的延长期限仍未汇回利润,投资者将依法受到处理。
第六章:国家投资管理
第 69 条:国家投资管理责任
1、政府对于越南境内投资及自越南对外投资进行统一管理。
2、计划投资部协助政府统一管理在越南境内及越南对外投资的国家事务,并具有以下职责与权限:
a) 向政府、政府总理呈报关于在越南境内及越南对外投资的战略、计划及政策批准事项;
b) 颁布或呈报有权限机关颁布关于在越南境内及越南对外投资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c) 颁布在越南境内及对外投资手续的标准化表格;
d) 指导、宣传、组织实施、跟踪、检查及评估投资相关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đ) 制定并呈报有权限机关颁布投资者障碍解决机制,预防国家与投资者间的争议;
e) 汇总、评估并报告在越南境内及对外投资的总体情况;
g) 建设、管理和运营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及国家投资数据库;
h) 颁发、调整及终止对外投资登记证书的效力;
i) 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经济区实施国家管理;
k) 对境内及境外投资促进活动实施国家管理并协调相关工作;
l) 依权限检查、监察、监督、评估投资活动,协调投资管理事务;
m)依权限谈判及签署与投资相关的国际条约;
n) 依政府及政府总理分派的其他国家投资管理职责与权限。
3、各部委及部级机关在自身职责范围内,有责任配合计划投资部履行对在越南境内及对外投资的国家管理职责,包括:
a) 配合计划投资部及其他部委制定与投资相关的法律政策;
b) 牵头协调相关部委制定并颁布法律、政策、技术标准及实施细则;
c) 呈报政府按权限制定本法第7条所列行业领域的投资经营条件;
d) 主持、配合计划投资部制定行业引资规划、项目清单,组织专业化投资促进活动;
đ) 参与按本法规定需批准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的审核,并对职责范围内的审核内容负责;
e) 监督、评估及专项检查所属权限内投资项目对投资条件的满足情况及国家管理事宜;
g) 主持、配合省级人民委员会及相关部委解决所属领域投资项目的困难与障碍;指导对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园区及经济区的分级授权管理;
h) 定期评估所属管理范围内投资项目的经济社会效益并报送计划投资部;
i) 提供相关信息以建设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并更新分管领域投资信息系统并整合至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4、省级人民委员会及投资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履行对在越南境内及对外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责,包括:
a) 配合相关部委编制并公布地方引资项目清单;
b) 主持或参与按本法规定需审批投资主张的项目的审核,并对职责范围内的审核内容负责;牵头执行投资登记证书的核发、调整及收回程序;
c) 对辖区内投资项目实施政府管理职能;
d) 依权限解决或呈报有权限机关解决投资者的困难与障碍;
đ) 定期评估辖区内投资活动的效益并向计划投资部汇报;
e) 提供相关信息以建设国家投资数据库,维护并更新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g) 指导投资报告制度的组织实施、监督及执行评估。
5、越南驻外代表机构有责任跟踪支持投资活动,并保护越南投资者在东道国的合法权利与利益。
第 70 条:投资监督、评估
1、投资监督、评估活动包括:
a) 投资项目监督、评估;
b) 总体投资监督、评估。
2、投资监督、评估责任包括:
a) 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及专业国家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总体投资监督与评估,以及所属投资项目的监督与评估;
b) 投资登记机关负责对由其颁发《投资登记证书》权限内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与评估。
3、投资项目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a) 对使用国家资本进行经营性投资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及专业国家管理部门应根据投资决定中已批准的内容和标准实施监督与评估;
b) 对其他资金来源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及专业国家管理部门应监督评估以下内容:项目目标及是否符合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规划与投资主张;实施进度;环境保护、技术应用、土地利用及其他资源使用等法律要求的执行情况;
c) 投资登记机关负责监督评估《投资登记证书》及投资主张批准文件中规定的内容。
4、总体投资监督、评估内容包括:
a) 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颁布、实施细则与施行指引;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
b) 各投资项目的实施状况;
c) 对全国、部委、中央直属机构及地方按分级管理实施的投资成果评估;
d) 向同级国家管理机关及上级投资管理部门提交投资评估结果报告,并提出处理投资法律障碍与违法行为的措施建议。
5、实施评估的机关或组织可自行开展评估,或聘请符合条件与能力的专家及咨询机构进行。
6、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 71 条:国家投资信息系统
1、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包括:
a) 国内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b) 外国对越南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c) 越南对外投资国家信息系统;
d) 投资促进国家信息系统;
đ) 工业园区、经济区国家信息系统。
2、计划投资部牵头并协同相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国家投资数据库的建立;对中央及地方投资管理部门系统运行情况的评估。
3、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及投资者有责任向国家投资信息系统完整、及时、准确地更新相关信息。
4、存储于国家投资信息系统的投资项目信息,具有投资项目原始信息的法律效力。
第 72 条:越南境内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报告制度实施对象包括:
a) 各部委、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
b) 投资登记机关;
c) 根据本法规定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及经济组织。
2、定期报告制度按以下方式执行:
a) 实施投资项目的投资者、经济组织应每季度、每年向所在地投资登记机关及统计机关投资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包括以下内容:实际到位投资资金、投资经营活动成果、劳工信息、国家预算缴纳情况、研发投入、环境处理与保护措施、所属行业领域专业指标;
b) 投资登记机关应每季度、每年向计划投资部及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其管辖范围内投资登记证书的受理、核发、调整、收回情况,以及投资项目运作状况;
c) 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每季度、每年汇总并向计划投资部报告有关辖区的投资情况;
d) 各部委、部级机关应每季度、每年报告其管辖范围内投资登记证书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文书(如有)的核发、调整、收回情况;报告涉及所辖行业的投资活动,提交计划投资部汇总后呈报政府总理;
đ) 计划投资部应每年向政府总理报告全国范围内总体投资情况,并对本条第1款所列机构的投资报告制度执行情况作出评估报告。
3、机关、投资者及经济组织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执行报告制度。
4、本条第1款所列机关、投资者及经济组织须在接到国家主管机关要求时执行临时报告。
5、对不属于颁发投资登记证书范围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应在实施前向投资登记机关报告。
第 73 条:境外投资活动报告制度
1、报告制度实施对象包括:
a) 依法承担境外投资管理职责的部委、部级机关,以及国有资本在企业中的代表机构;
b) 根据本法规定实施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者。
2、对本条第1款a项对象的报告制度按以下方式执行:
a) 每年定期向计划投资部提交基于自身职能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报告,由该部汇总后呈报政府总理;
b) 计划投资部每年定期向政府总理报告境外投资总体情况。
3、投资者报告制度按以下方式执行:
a) 自投资项目获得东道国法律批准或许可之日起60日内,投资者须以书面形式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越南驻东道国代表机构通报境外投资实施情况,并附项目批准文件或证明在东道国投资权的文件副本;
b) 每季度、每年定期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及越南驻东道国代表机构报送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报告;
c) 自取得东道国法律规定的税务决算报告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向计划投资部、越南国家银行、财政部、越南驻东道国代表机构及本法规定的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提交附有财务报表、税务决算报告或东道国法律认可等效文件的投资项目运营报告;
d) 对使用国有资本的境外投资项目,除执行本款a、b、c项报告制度外,投资者须遵守关于国有资本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使用的法律规定的投资报告制度。
4、本条第2、3款规定的报告应以书面形式通过国家投资信息系统提交。
5、本条第1款所列机关和投资者在涉及国家管理事务或投资项目突发问题时,应根据国家主管机关要求执行临时报告。
第 74 条:投资促进活动
1、政府指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投资促进政策与方向,旨在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目标,推动并便利符合行业、区域及合作伙伴特点的投资活动;确保实施具有跨区域、跨行业性质的投资促进计划与活动,并与贸易促进和旅游促进相结合。
2、计划投资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投资促进计划与方案;协调跨区域、跨省份的投资促进活动;跟踪、监督并评估全国范围内投资促进活动的成效。
3、各部委、部级机关及省级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制定并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行业、地区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的投资促进计划。
4、投资促进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经费由国家预算及其他合法资助来源安排。
5、政府详细规定本条细则。
第七章:施行条款
第 75 条:对与投资经营相关法律若干条款的修改、补充
1、对经第40/2019/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住房法》(第65/2014/QH13号)中的若干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a) 修改补充第21条第2款如下:
“2、须按投资相关法律规定,为每个项目缴纳保证金或取得银行对保证金义务的担保。”;
b) 修改补充第22条第2款c项如下:
“c) 根据《投资法》规定核准投资者。若有多名投资者获得核准,则按《建设法》规定确定主投资者。
政府详细规定对本条细则。”;
c) 修改补充第23条第1款如下:
“1、拥有合法的住宅用地使用权,以及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将其他类型土地转为住宅用地的情况。”;
d) 修改补充第170条第2款如下:
“2、对于需按《投资法》规定批准投资主张的其他住房建设项目,按《投资法》规定执行。”;
đ) 修改补充第175条第7款如下:
“7、组织住房开发与管理的专业培训;规定公寓运营管理培训结业证书的核发制度;制定及承认公寓分级标准。”;
e) 废止第22条第3款及第171条。
2、修改补充《房地产经营法》(编号66/2014/QH13)若干条款如下:
a) 修改补充第10条第1款如下:
“1、从事房地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须设立企业或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b) 修改补充第50条如下:
“第50条:房地产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的审批权限
1、对于按《投资法》规定批准投资者或核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房地产项目,其整体或部分转让的审批权限与程序按《投资法》规定执行。
2、对于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房地产项目,其整体或部分转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a) 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审批由其批准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整体或部分转让;
b) 政府总理负责审批由其批准投资的房地产项目的整体或部分转让。”;
c) 在第51条第1款前补充如下内容:
“本条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房地产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程序如下:”。
3、对经第35/2018/QH14号法律和第39/2019/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环境保护法》(第55/2014/QH13号)第25条第2款若干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a) 修改补充第25条第2款a项如下:
“a) 对于本法第18条规定的对象,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结果批准投资主张;投资者仅可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获批后才能实施项目。
对于公共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结果决定投资主张;针对本法第18条规定的对象,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出投资决定。政府应详细规定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的对象与内容;”;
b) 修改补充第25条第2款đ项如下:
“đ) 对于不属于本款a、b、c、d项规定对象的项目,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初步评估结果核发投资登记证书(依投资者要求核发的情形除外);投资者仅可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获批后才能实施项目。”。
4、对经第32/2013/QH13号法律和第71/2014/QH13号法律修订补充的《企业所得税法》(第14/2008/QH12号)若干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a) 在第13条第5款后增补第5a款如下:
“5a、对于《投资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适用不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优惠税率50%的减征税率;优惠税率适用期限不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的1.5倍,且最长可延长不超过15年,但不得超过项目的投资期限。”;
b) 在第14条第1款后增补第1a款如下:
“1a、对于《投资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政府总理决定适用最长不超过6年的免税期,以及后续应纳税额减半的优惠最长不得超过13年。”;
5、对经第31/2009/QH12号法律和第35/2018/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电影法》(第62/2006/QH11号)若干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a) 废止第14条、第15条及第30条第3款;
b) 删除第55条中数字”14″及后面的逗号”,”。
6、废止经第77/2015/QH13号法律、第35/2018/QH14号法律和第40/2019/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城市规划法》(第30/2009/QH12号)的第10条及第43条第2款a项。
第 76 条:施行条款
1、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本法第75条第3款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生效。
3、经第90/2015/QH13号法律、第03/2016/QH14号法律、第04/2017/QH14号法律、第28/2018/QH14号法律和第42/2019/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第67/2014/QH14号《投资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止,但第67/2014/QH14号《投资法》第75条规定仍然有效。
4、越南公民个人在办理《投资法》和《企业法》规定的行政手续时,若国家人口数据库已与国家投资登记、企业登记数据库实现互联互通,则可使用个人识别号码替代身份证、公民身份证、护照及其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5、规范性法律文件若援引《投资法》关于投资主张批准、投资决定的规定,应按照本法关于投资主张批准的规定执行。
第 77 条:过渡规定
1、于本法生效前已获核发投资许可证、投资优惠证书、投资证书、投资登记证书的投资者,可继续按照已获发的许可文件实施投资项目。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项目,投资商无需按本法规定办理投资主张批准手续:
a) 于本法生效前,投资者已依照《投资法》、《住房法》、《城市规划法》、《建设法》等法律规定获得国家机关作出的投资主张批准、投资决定或投资核准;
b) 于本法生效前,依照《投资法》、《住房法》、《城市规划法》、《建设法》等法律规定不属于需要获得投资主张批准、投资决定、投资核准或核发投资登记证书的项目,且投资者已依法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c) 于本法生效前,投资者已于投资者筛选竞标或土地使用权拍卖中中标;
d) 于本法生效前,已获发投资优惠证书、投资许可证、投资证书或投资登记证书的项目。
3、本条第2款所述投资项目如涉及调整且调整内容属于本法规定的投资主张批准范围,则须按本法规定办理投资主张批准或调整的手续。
4、于2015年7月1日前已实施或获准实施,按本法规定需提供投资履约保证的项目,无需缴纳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对保证金义务的担保。若投资者在本法生效后调整投资目标、实施进度或变更土地使用目的,则须按本法规定缴纳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对保证金义务的担保。
5、于本法生效前签订的不良债务追索服务合同,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终止效力;合同各方可依照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算。
6、外资经济组织若适用比本法第9条规定更优惠的市场准入条件,可继续执行已获投资登记证书载明的条件。
7、本法第44条第3款规定适用于本法生效前已完成土地移交及尚未完成土地移交的各项投资项目。
8、法律规定行政手续材料须包含投资登记证书、投资主张批准文件,但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需核发投资登记证书或批准投资主张项目的情况下,投资者无需提交相关文件。
9、对于在安排工业园区劳动者住房、服务工程及公共设施用地方面存在困难的地方,有权限的国家机关可(针对2014年7月1日前成立的工业园区)调整工业园区建设规划,以划拨部分土地面积用于发展工业园区劳动者的住房、服务工程及公共设施。
经规划调整后用于发展工业区劳动者住房、服务工程及公共设施的土地面积,必须位于工业园区地理边界范围之外,并确保符合《建设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环境安全距离的要求。
10、境外投资活动的过渡性规定按下列条款执行:
a) 2015年7月1日前核发的境外投资许可证、境外投资证书中关于境外投资项目期限的规定,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b) 投资者已取得的境外投资许可证、境外投资证书、境外投资登记证书,若涉及本法规定的有条件境外投资行业,可继续依据原核发证书文件实施境外投资。
11、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对于已按经第90/2015/QH13号法律、第03/2016/QH14号法律、第04/2017/QH14号法律、第28/2018/QH14号法律和第42/2019/QH14号法律修订补充的第67/2014/QH14号《投资法》规定受理且超过处理期限但尚未回复结果的合格资料,继续适用经上述法律修订的第67/2014/QH13号《投资法》的规定。
12、政府详细规定本条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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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于2020年6月17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氏金银
来源: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
校阅:Wyn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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